法规人社部发[2022]8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人力资源服务业创新发展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人力资源服务业创新发展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2]83号           2022-12-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决策部署,积极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强化现代化建设人才支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实施人力资源服务业创新发展行动计划(2023-2025年)。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就业优先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坚持创新驱动发展,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以产业引导、政策扶持和环境营造为重点,深化人力资源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培育壮大市场化就业和人才服务力量,加快提升人力资源服务水平,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新动能,促进劳动力、人才顺畅有序流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支撑。

  二、培育壮大市场主体

  (一)做强做优龙头企业。统筹规划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布局,到2025年重点培育形成50家左右经济规模大、市场竞争力强、服务网络完善的人力资源服务龙头企业。支持龙头企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盟、融资等方式,调整优化市场结构,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和产业集中度。支持龙头企业发挥人才优势、技术优势和创新优势,参与制订行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标准规范、按规定承担就业和人才工作领域相关试点示范等事项。建立人力资源服务龙头企业分级分类管理机制,实行常态化联系和动态调整,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发展组织化水平。

  (二)支持“专精特新”发展。将人力资源服务业纳入国家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范围,到2025年重点培育形成100家左右聚焦主业、专注专业、成长性好、创新性强的“专精特新”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推动技术、资金、人才、数据等要素资源向创新企业集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专精特新”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遴选培育,在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网络招聘、人力资源管理软件、人力资源大数据分析应用等领域,发展具有原始创新能力和集成创新实力的人力资源科技型、创新型企业。

  三、强化服务发展作用

  (三)扩大市场化就业和人才服务供给。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稳就业促就业行动,聚焦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重点群体,大规模开展求职招聘、就业指导、政策咨询等服务。举办全国人力资源市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国聘行动、人力资源服务进校园进企业等专项活动。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提供贯穿职业生涯全过程的就业和职业发展服务,创造更多通过勤奋劳动实现自身发展的机会。开展市场化引才聚才行动,加快培育一批特色鲜明、专业领先、贡献突出的高水平猎头机构。深化人才引领驱动,支持有条件的地方采用市场化引才奖补等措施,通过“揭榜挂帅”等多种方式引进高精尖缺人才。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依规有序承接政府人才服务项目。企业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才的所需费用,可按规定列入经营成本。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围绕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开发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管理咨询、薪酬及绩效管理等服务产品。

  (四)强化制造业人力资源支持。坚持把服务实体经济作为着力点,搭建制造业等重点领域人力资源服务供需对接平台,推动人力资源服务深度融入制造业产业链。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制造业企业设计人力资源管理流程和模式,梳理整合相关环节的人力资源服务需求,持续提供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对接和供需匹配服务。推动制造业企业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立互利共赢、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关系,共同发展面向相近领域的人力资源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各类功能区、产业园区、创业园区等建立人力资源服务联络站,贴近市场一线开展需求监测、用工保障、人才引育等服务。

  (五)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协调发展。实施西部和东北地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援助计划,引导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围绕乡村振兴开展专项招聘、供需对接、技能培训、劳务品牌建设等服务。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脱贫地区特别是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广泛开展对接合作,通过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等方式,形成常态化就业帮扶合作机制。支持县域经济比较发达、人口规模较大的地区,因地制宜建设人力资源服务业集聚区。

  四、建强集聚发展平台

  (六)完善产业园功能布局。围绕国家区域重大战略和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到“十四五”末建成30家左右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和一批有特色、有活力、有效益的地方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服务产业集群发展能力,促进专业人才向产业集群高度集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托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创建公共实训基地、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强化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枢纽和产业发展平台功能。建立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交流协作机制,推进人力资源服务区域协同和开放合作。定期评估总结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发展状况,加强成果运用和督促指导。

  (七)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才市场。围绕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聚焦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以及数字经济等重点领域,规划建设一批专业性行业性国家级人才市场。完善国家级人才市场综合性人才服务功能,打通专业人才开发、引进、流动、配置全链条。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综合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动人才市场高质量发展。

  五、增强创新发展动能

  (八)全面提升数字化水平。鼓励数字技术与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深度融合,利用规模优势、场景优势、数据优势,培育人岗智能匹配、人力资源素质智能测评、人力资源智能规划等新增长点。制定发布人力资源服务数字化发展评价标准,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业数字化转型升级。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加速实现业务数据化、运营智能化。支持有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龙头企业打造一体化数字平台,提升系统集成水平,形成数据驱动的智能决策和服务能力。支持中小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从数字化转型需求迫切的业务环节入手,加快推进数字化办公、业务在线管理等应用,逐步向全业务全流程数字化升级拓展。

  (九)鼓励发展新业态新模式。培育发展高技术、高附加值人力资源服务业态,推动行业向价值链高端延伸。支持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引导人力资源服务平台企业加强数据、产品、内容等资源整合共享,扩大网络招聘、远程面试、直播带岗、协同办公、在线培训等线上服务覆盖面。深化共享经济在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应用,创新发展服务业态,为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和劳动者兼职、灵活就业提供优质服务。

  (十)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及金融机构等,加强人力资源服务理论、商业模式、关键技术等方面的研发和应用。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转化研发成果,参与技术合同登记,参评高新技术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创新实践基地。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业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

  六、提升开放发展水平

  (十一)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贯彻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落实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外商投资国民待遇,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依托我国超大规模人力资源市场优势,积极引进我国市场急需的海外优质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项目和技术。推动保障外资企业平等参与人力资源服务领域政府采购、标准制定。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人力资源领域国际规则和技术标准制定。

  (十二)发展人力资源服务贸易。开展“一带一路”人力资源服务行动,支持国内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在共建“一带一路”国家设立研发中心和分支机构。在“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框架下举办人力资源服务业国际合作论坛。高质量建设人力资源服务出口基地,培育发展人力资源服务贸易新业态新模式。依托中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企业跨境贸易投资法律综合支援平台,为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走出去”提供跨境磋商、法律政策咨询、商务考察、案件应对等服务。

  七、夯实行业发展基础

  (十三)加强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实施人力资源服务业万名领军人才培养计划,建立覆盖行业龙头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大型企业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的领军人才库和专家智库。依托高等院校、大型企业、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国家级人才市场,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培训基地和实训基地,鼓励高等院校培养人力资源服务业方向的专业硕士。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将其纳入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人员职称评审制度,提高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十四)完善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和改进行业统计调查,逐步健全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基础,以市场主体、主要业态、经济指标、社会效益为主要内容的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组织和监督管理,落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主体责任,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科学性、及时性。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息数据管理,完善定期监测与快速调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持续开展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监测分析。优化统计监测数据分析应用,提升科学决策水平。

  (十五)健全信用和标准体系。推进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诚信服务活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记录,推动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加强人力资源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修订和宣贯工作,建立覆盖全业态和全过程的标准体系。鼓励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探索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

  八、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十六)加大支持力度。落实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的各项产业、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下设立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发展专项。支持各地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开展机构培育、人才培养、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以及促就业活动等工作。发挥各类政府引导基金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组建优质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培育基金。拓宽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投融资渠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适合人力资源服务产业的信贷产品。

  (十七)规范市场秩序。深化“放管服”改革,依法实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和备案,进一步落实告知承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持续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加强人力资源市场领域信息安全保护,推动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和侵害劳动者权益行为。培育发展行业协会学会,充分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协调作用。

  (十八)加强宣传引导。综合利用多种宣传方式,及时总结推广人力资源服务业在促进就业创业、优化人才配置和服务高质量发展中的积极成效。定期举办全国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大会,鼓励各地举办经验交流、创新创业、供需对接等品牌活动。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编制发布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报告,开展创新案例遴选。办好《人力资源服务》杂志,提高行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加强理论研究和舆论引导,努力营造全社会重视、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的浓厚氛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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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5
文号:人社部发[2022]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十四五”扩大内需战略实施方案

“十四五”扩大内需战略实施方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12-15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坚定实施扩大内需战略,促进形成强大国内市场,内需对经济发展的支撑作用明显增强。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和《扩大内需战略规划纲要(2022—2035年)》,针对制约扩大内需的主要因素,围绕“十四五”时期实施扩大内需战略主要目标,坚持问题导向,明确重点任务,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发展形势

  (一)“十三五”时期扩大内需取得的成效。

  消费基础性作用持续强化,住行消费等传统消费显著增长,消费新业态新模式快速发展。投资关键作用更好发挥,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全面提升,重大科技项目建设取得显著成就,社会民生领域短板弱项加快补齐,新型基础设施、新型城镇化、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加快推进。国内市场运行机制不断健全,高标准市场体系加快建设,“放管服”改革持续深化,营商环境不断优化,要素市场化配置、产权制度等重点改革稳步推进,流通体系加快健全,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统筹城乡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形成。国际国内市场联系更加紧密,国际经贸合作扎实推进,对外开放高地建设进展显著,我国成为最具吸引力的外资流入国之一,我国市场与全球市场进一步协调发展、互惠互利。

  (二)“十四五”时期扩大内需面临的问题挑战。

  “十四五”时期,我国国内市场基础更加扎实,空间更趋广阔。同时也要看到,我国扩大内需面临不少问题挑战,内需对经济增长的贡献有待提升,消费升级面临的困难增多,扩大有效投资存在较多制约,国际形势依然复杂严峻,必须坚定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准确把握国内市场发展规律,不断释放内需潜力,充分发挥内需拉动作用,建设更加强大的国内市场,推动我国经济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牢牢把握扩大内需这个战略基点,加快培育完整内需体系,加强需求侧管理,以创新驱动、高质量供给引领和创造新需求,促进供需在更高水平上实现动态平衡;坚定不移用改革的办法释放和激发市场潜力,实施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着力畅通国内经济大循环,促进国内国际双循环良性互动,为“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提供强劲动力和坚实支撑。

  (二)主要目标。

  ——促进消费投资,内需规模实现新突破。消费的基础性作用和投资的关键作用进一步增强。内需持续健康发展,质量效益明显提升,超大规模市场优势充分发挥,国内市场更加强大,培育完整内需体系取得明显进展。

  ——完善分配格局,内需潜能不断释放。分配结构明显改善,城乡区域发展差距和居民生活水平差距逐步缩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增长和经济增长基本同步。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持续提升,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更加健全,社会事业加快发展。

  ——提升供给质量,国内需求得到更好满足。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取得重大进展,农业基础更加稳固,制造业比重基本稳定,现代服务业加快建设,实体经济发展根基进一步夯实,传统产业改造提升加速推进,新产业新业态加快发展,创新能力显著提升,产业基础高级化、产业链现代化水平明显提高,供给体系对国内需求的适配性不断增强。

  ——完善市场体系,激发内需取得明显成效。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制度完备、治理完善的高标准市场体系基本建成,商品和要素在城乡区域间流动更加顺畅,产权制度改革和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取得重大进展,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公平竞争制度更加完善,现代流通体系建立健全。

  ——畅通经济循环,内需发展效率持续提升。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基本形成,我国与周边区域经济合作程度进一步加深,对周边和全球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不断增强。

  三、全面促进消费,加快消费提质升级

  (一)持续提升传统消费。

  1.提高吃穿用消费品质。推动农产品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增加健康、营养农产品和食品供给,坚持不懈制止餐饮浪费。在食品和一般消费品领域全面推进内外销产品“同线同标同质”工程。增加智能家电消费,促进家庭装修消费,推动数字家庭发展。

  2.释放出行消费潜力。推动汽车消费由购买管理向使用管理转变,鼓励限购地区探索差异化通行管理等替代限购措施。推进二手车交易登记跨省通办,便利二手车交易。加强停车场、充电桩、换电站、加氢站等配套设施建设。

  3.促进居住消费健康发展。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加强房地产市场预期引导,探索新的发展模式,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稳妥实施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长效机制,支持居民合理自住需求。完善长租房政策,以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为重点,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优化住房公积金支持缴存人租房提取等使用政策。

  4.增强区域消费综合承载能力。深入推进海南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培育建设若干具有全球影响力、吸引力的国际消费中心城市。打造一批辐射带动能力强、资源整合有优势的区域消费中心。加强中小型消费城市梯队建设。继续大力实施消费帮扶。

  (二)积极发展服务消费。

  5.着力培育文化消费。依托文化文物单位大力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扩大优质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持续推进国家文化和旅游消费示范城市建设,推动国家级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提质扩容。实施文化产业数字化战略,壮大数字创意、网络视听、数字出版、数字娱乐、线上演播等产业。推动互动视频、沉浸式视频、虚拟现实视频、云游戏等高新视频和云转播应用。发展第五代移动通信(5G)广播电视,推动广播电视终端通、移动通、人人通。建立健全文化产品创作生产、传播引导、宣传推广的激励机制和评价体系。创新实施文化惠民工程。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电影、话剧、戏剧等消费实施惠民补贴。深入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强化重要文化和自然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推进长城、大运河、长征、黄河等国家文化公园建设。

  6.促进旅游消费提质扩容。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大力发展全域旅游,加强区域旅游品牌和服务整合,建设一批富有文化底蕴的世界级旅游景区和度假区,打造一批文化特色鲜明的国家级旅游休闲城市和街区。推进红色旅游、自驾游、文化遗产旅游、工业旅游、康养旅游、旅游演艺等创新发展,提升度假休闲、乡村旅游等服务品质,完善海洋旅游、邮轮游艇、低空旅游等发展政策。积极发展通用航空。

  7.增加养老育幼服务消费。加快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实施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开展社区医养结合能力提升行动,大力发展居家养老。推进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推动公共设施适老化改造,开发适老化技术和产品。不断发展和完善普惠托育服务体系,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8.提供多层次医疗健康服务。全面实行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完善医药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加速推进医师多点执业。鼓励发展全科医疗服务,增加专科医疗等细分服务领域有效供给。优化健康服务,发展健康产业。加强婚前、孕前、孕产期健康服务,提升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能力,巩固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网络。实施健康儿童行动提升计划。实施中医药振兴发展重大工程,加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全面提升中医药特色优势和服务能力。

  9.提升教育服务质量。支持人口集中流入地区积极扩大基础教育学位供给。推动职业院校、应用型本科高校加强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打造一批高水平职业院校。稳步推进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改革,开展高水平中外合作办学。加强县域普通高中建设,促进普通高中多样化有特色发展。深入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构建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推动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完善投入与成本分担机制,完善幼儿园教师编制补充和待遇保障机制,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园收费监管,建立健全非营利性民办园价格形成机制。加快建设教育专网,完善“互联网+教育”大平台,提升教育资源服务供给能力。

  10.促进群众体育消费。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健身方法。完善公共体育场馆免费或低收费开放政策,有序促进各类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打造一批足球、篮球等职业竞赛领域的国际性、区域性品牌赛事。推进冰雪运动“南展西扩东进”,积极推进冰雪运动进校园、进社区。普及推广山地、航空、水上、马拉松、自行车、汽车摩托车等户外运动项目。

  11.推动家政服务提质扩容。促进员工制家政企业规范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品牌化连锁化发展。深化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领跑者”行动。健全家政服务业信用体系,加强信用监管。实施“家政兴农”行动,带动农村劳动力从事家政服务,扩大服务供给。推动举办家政领域展览会,促进全产业链融合创新发展。支持家政、养老、托幼、物业等业态融合创新,推进家政服务进社区。鼓励发展家庭管家等高端家政服务。

  (三)加快培育新型消费。

  12.支持线上线下商品消费融合发展。加快传统线下业态数字化改造和转型升级,发展在线定制等线上服务。依法规范平台经济发展,推动平台规则公开透明。丰富5G网络和千兆光网应用场景,加快研发超高清视频、虚拟现实、可穿戴设备、智能家居、智能教学助手、医疗机器人等智能化产品。支持自动驾驶、无人配送等技术应用。拓展无接触式消费体验,鼓励布局建设智慧超市、智慧商店、智慧餐厅、智慧驿站、智慧书店。

  13.培育“互联网+社会服务”新模式。做强做优线上学习服务,打造在线和线下相结合的职业技能培训模式,提高农村学校在线教育覆盖面。积极发展“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有序推进分时段预约诊疗、电子处方流转、药品网络销售等服务发展,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按程序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深入发展在线文娱,支持打造线上演播、数字艺术、沉浸式体验等新业态。鼓励发展“云旅游”等智慧旅游新模式。培育智能体育大赛品牌,丰富在线赛事活动,支持社会力量建设智能健身房、开发在线健身课程。

  14.促进共享经济和新个体经济发展。进一步支持网约车、共享住宿、无接触配送等共享资源的商业模式创新,推动共享经济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支持社交电商、网络直播等多样化经营模式,鼓励发展基于知识传播、经验分享的创新平台。支持线上多样化社交、短视频平台规范有序发展。

  (四)大力倡导绿色低碳消费。

  15.积极发展绿色低碳消费市场。推动电商平台扩大绿色产品销售。建立健全绿色产品标准、标识、认证等体系,开展绿色产品评价。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鼓励绿色电力交易,制定促进各类电力用户购买绿色电力的激励措施,推动高载能企业和行业优先使用绿色电力。健全强制报废制度和废旧家电等耐用消费品回收处理体系,加快构建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加强废纸、废塑料、废旧轮胎、废金属、废玻璃、废旧农膜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提升资源产出率。

  16.倡导节约集约的绿色生活方式。持续开展“全国低碳日”等活动,提高全社会绿色低碳意识。深入开展节约型机关、绿色家庭、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商场等创建行动。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城市慢行交通系统,加快推动城市公交、出租、物流、环卫等公共领域车辆和公务用车电动化,大力提升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在机动化出行中的占比。推广应用绿色建材。大力推进低(无)挥发性有机物(VOCs)含量产品生产消费。持续推进过度包装治理,推动生产经营者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

  四、优化投资结构,拓展投资空间

  (一)加大制造业投资支持力度。

  17.引导各类优质要素向制造业集聚。鼓励企业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加强设备更新和新产品规模化应用。加快推进科创板、创业板等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引导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创新金融产品服务,调整优化融资结构,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持续实施制造业人才规划指南,加大制造业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技术技能人才的培养培训力度。加强制造业投资的用地、用能等要素保障。

  (二)持续推进重点领域补短板投资。

  18.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主骨架建设,加强中西部地区、沿江沿海战略骨干通道建设。加快国家铁路网建设,基本贯通“八纵八横”高速铁路主通道,加快普速铁路建设和既有铁路改造升级,支持重点城市群率先建成城际铁路网,支持重点企业、港口、物流中心铁路专用线建设和使用。完善公路网骨干线路,加快省际间国家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瓶颈路段建设。稳妥推进民用机场建设,提升国际和区域枢纽机场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积极推进支线机场和通用机场建设,推动打造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成渝世界级机场群。发挥水运比较优势,在津冀沿海、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推动构建世界级港口群,支持建设国际航运中心,推进西部陆海新通道高质量建设,研究平陆运河等水系连通工程建设,提升内河港口专业化、集约化水平,加快长江等内河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提高超大城市中心城区轨道交通密度,完善城市路网。

  19.加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电网主网架布局和结构,有序建设跨省跨区输电通道重点工程,积极推进配电网改造行动和农村电网巩固提升工程。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技术,统筹推进现役煤电机组灵活性提升、超低排放、供热和节能改造。推动建设一批绿色转型高质量发展煤炭基地,坚持上大压小、增优汰劣,优化煤炭产能结构,不断提高供给质量。提高煤炭铁路运输能力。加快全国干线油气管道建设,集约布局、有序推进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和车船液化天然气加注站规划建设。持续提高清洁能源利用水平,建设多能互补的清洁能源基地,以沙漠、戈壁、荒漠地区为重点加快建设大型风电、光伏基地,有序推进氢能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发展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应用。推动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提升清洁能源消纳和存储能力。有序推进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

  20.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进黄河古贤水利枢纽等工程前期工作,加快建设引江济淮、滇中引水等跨流域跨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推动南水北调东中线后续工程建设,实施一批对区域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引调水工程。加快解决防洪薄弱环节,提高流域防洪减灾能力,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堤防、控制性枢纽和蓄滞洪区等工程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和河湖整治,提高水生态环境保护治理能力,科学推进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继续推进地下水超采治理。加大农业农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提高农村供水保障水平。加强节水基础设施建设。

  21.完善物流基础设施网络。实施国家物流枢纽组网工程,稳步推进一批国家物流枢纽建设,推进铁路(高铁)快运物流基地建设,科学有序推进专业性货运枢纽机场布局建设。深化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建设和应用,完善集疏运体系,推进多式联运转运设施建设。优化以综合物流园区、专业配送中心、末端配送网点为支撑的商贸物流设施网络,鼓励三四线城市建设区域性仓储物流集散中心。推进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布局建设,提升冷链物流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发展水平,加快实施农产品产地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工程。

  22.加大生态环保设施建设力度。建设一批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示范基地。补齐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收集处置设施短板,建设危险废物风险防控技术中心和特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全面推进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规模化养殖场恶臭治理设施建设。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重有色金属矿区历史遗留废物整治工程,加强大江大河和重要湖泊湿地生态保护治理和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加强珍稀濒危水生生物保护,修复关键栖息地。加快沿海、内河老旧船舶更新改造。建设促进提高清洁能源利用水平、降低二氧化碳排放的生态环保设施。

  23.完善社会民生基础设施。改善疾控机构基础设施设备条件,加快建设国家医学中心和区域医疗中心,改善县级医院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基础设施条件,加强中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建设,地方可因地制宜加强护理院(中心、站)、康复医院建设。实施教育提质扩容工程,聚焦普惠性幼儿园、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和高质量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着力改善办学条件。增加普惠性养老和医养结合服务设施,建设婴幼儿照护和未成年人保护服务机构及设施。提升图书馆、文化馆等县级公共文化设施水平,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设施、基层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应急广播体系建设。加强旅游信息基础设施、旅游集散中心、游客服务中心等建设,完善旅游配套设施和服务设施,推进旅游厕所革命,强化智慧景区建设,提升旅游服务品质。增加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供给,持续改善群众身边健身设施。建设国家步道体系,推动体育公园、户外运动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鼓励利用工业厂房、商业用房、仓储用房等既有建筑及屋顶、地下室等空间建设改造成体育设施。

  24.加快补齐市政基础设施短板。加强城市内涝治理,系统建设“源头减排、管网排放、蓄排并举、超标应急”的城市排水防涝工程体系,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加强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市管道老化更新改造。加强城镇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体系建设,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实施智能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行动。

  (三)系统布局新型基础设施。

  25.加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构建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体系,布局建设国家枢纽节点和数据中心集群。加快5G网络规模化部署。加快千兆光网建设,扩容骨干网互联节点,新设一批国际通信出入口,全面推进互联网协议第六版(IPv6)商用部署。加快运用5G、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对交通、水利、能源、市政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实施中西部地区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推动物联网全面发展,打造支持固移融合、宽窄结合的物联接入能力。实施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工程,创建车联网先导区。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区域性创新高地,优化提升产业创新基础设施。建设一批具有重要研究价值、特定学科领域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五、推动城乡区域协调发展,释放内需潜能

  (一)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

  26.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合理确定城市落户条件。健全以公民身份号码为标识、与居住年限等条件相挂钩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完善财政转移支付与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相关政策。建立农村产权流转市场体系,健全农户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市场化退出机制和配套政策,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相关权益。

  27.培育城市群和都市圈。优化提升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成渝、长江中游等城市群,发展壮大山东半岛、粤闽浙沿海、中原、关中平原、北部湾等城市群,培育发展哈长、辽中南、山西中部、黔中、滇中、呼包鄂榆、兰州-西宁、宁夏沿黄、天山北坡等城市群。依托辐射带动能力较强的中心城市,提高通勤圈协同发展水平,鼓励都市圈社保和落户积分互认、教育和医疗资源共享,培育发展一批同城化程度高的现代化都市圈。推进超大特大城市瘦身健体,有序疏解中心城区一般性制造业、区域性物流基地、专业市场等功能和设施,以及过度集中的公共服务资源。推动大中小城市协调发展,完善大中城市宜居宜业功能,支持培育新生中小城市。合理确定城市规模、人口密度、空间结构。

  28.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顺应县城人口流动趋势和发展分化态势,立足县域主体功能定位、区位条件和产业基础,因地制宜、精准施策,尽力而为、量力而行,选择一批条件好的县城重点发展,防止人口流失县城盲目建设。夯实县城产业发展基础,完善县城市政公用设施,健全县城公共服务体系,改善县城生态环境质量,推进县乡村功能衔接互补。按照区位条件、资源禀赋、发展基础,分类引导小城镇发展。

  29.加快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建立政府与居民、社会力量合理共担改造资金的机制,完善老旧小区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力争基本完成2000年底前建成的需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任务。改造提升城市存量片区功能,基本完成大城市老旧厂区改造,改造一批大型老旧街区,因地制宜改造一批城中村。

  (二)积极推动农村现代化。

  30.实施乡村建设行动。综合考虑村庄演变规律、集聚特点、现状分布,结合农民生产生活半径,合理确定村庄布局和规模。推动市政公用设施向郊区乡村和规模较大中心镇延伸,完善乡村水、电、路、气、邮政通信、网络、广播电视、物流、消防等基础设施,发展安全坚固、功能现代、成本经济、风貌乡土、绿色低碳的新型农房,继续做好农村清洁供暖改造、危房改造,推进绿色建材下乡。实施数字乡村建设行动。实施山洪地质灾害民居搬迁避让工程。加强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推进一站式便民服务。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统一、制度并轨,增加农村教育、医疗、养老、文化、运输等服务供给。加快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改厕、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提升、乡村绿化美化,建设美丽宜居村庄。加大农村地区文化遗产和重要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力度。

  31.完善乡村市场体系。加强农产品产地市场体系建设,深入实施“互联网+”农产品出村进城工程。改造提升乡镇商贸网点,打造“多站合一、一站多能”的村级商贸服务网点。推动农村节能家电等消费,促进农村品质消费、品牌消费。建立健全乡村旅游服务标准。加快乡镇影院建设。持续依法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规范农村市场秩序。

  32.丰富乡村经济形态。推动种养加结合和产业链再造,提高农产品加工业和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发展水平,推动文化产业赋能乡村振兴,壮大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民宿经济等特色产业,提升农产品品牌化水平,带动特色产业发展。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完善利益联结机制,让农民更多分享产业增值收益。持续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完善收储运体系。健全农村产权交易、检验检测认证等平台和智能标准厂房等设施。推进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农业产业强镇、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和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建设。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创新发展、做大做强,组织开展“万企兴万村”行动。开展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创建,探索差异化、特色化农业现代化发展模式,带动县域经济整体提升。

  33.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加快推进国家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改革,统筹相关资金支持农业农村发展,将农业农村领域符合条件的公益性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债券支持范围。保障设施农业和乡村产业发展合理用地需求,完善金融支农激励机制,鼓励将符合法律规定、产权清晰的农村资产纳入抵押担保融资范围,发展农业保险,允许入乡就业创业人员在原籍地或就业创业地落户并享受相关权益。

  (三)优化区域经济布局。

  34.依托区域重大战略打造内需新增长级。加快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紧抓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牛鼻子”,实施一批标志性疏解项目,高标准高质量建设雄安新区,基本建成轨道上的京津冀。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大力推进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化工污染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治理、船舶污染治理、尾矿库污染治理“4+1”工程,实施好长江十年禁渔,持续深化绿色发展示范,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支持香港、澳门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积极稳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完善国际科创中心“两廊两点”架构体系,深化通关模式改革,加快推进市场一体化,深入推动粤港澳重大合作平台建设。提升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水平,加快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和公共服务便利共享,推进生态环境共保联治。扎实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协调上中下游共抓大保护,统筹沿黄河县城和乡村建设,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黄河文化旅游带。

  35.推动区域协调发展完善内需增长空间格局。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推动东北振兴取得新突破,开创中部地区崛起新局面,鼓励东部地区加快推进现代化,支持特殊类型地区加快发展。完善和落实主体功能区制度,逐步形成城市化地区、农产品生产区、生态功能区三大空间格局。健全区际利益补偿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完善区域合作与利益调节机制,推动区域间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与共享,支持流域上下游、粮食主产区主销区、资源输出地输入地之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益补偿。建立健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长效机制,完善农村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帮扶机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六、提高供给质量,带动需求更好实现

  (一)加快发展新产业新产品。

  36.实现科技高水平自立自强。以国家战略性需求为导向推进创新体系优化组合,加快构建以国家实验室为引领的战略科技力量。瞄准人工智能、量子信息、集成电路、生命健康、脑科学、生物育种、深地深海等前沿领域,实施一批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

  37.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新能源、高端装备、新能源汽车、绿色环保、海洋装备等关键领域,5G、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等产业链核心环节,推进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发展工程,实施先进制造业集群发展专项行动,培育一批集群标杆,探索在集群中试点建设一批创新和公共服务综合体。

  38.加强创新产品应用。完善激励和风险补偿机制,推动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等示范应用。建立重要产品快速审评审批机制。

  39.加快推动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培育壮大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网络安全、超高清视频、虚拟现实等新兴数字产业,在智能交通、智慧物流、智慧能源、智慧医疗、智慧健康养老等重点领域开展数字化试点示范,大力发展第三方大数据服务产业。推进产业数字化转型,实施“上云用数赋智”行动,推动建设一批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降低企业数字化转型成本。加大中小企业特别是制造业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力度。建设若干国际水准的工业互联网平台,深化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等环节数字化应用。推进服务业数字化转型,积极推进数字商务建设,培育众包设计、智慧物流、智慧零售等新增长点。加快发展智慧农业,推进农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数字化改造。

  40.激发人才创新活力。完善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选好用好领军人才和拔尖人才,赋予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实施知识更新工程、技能提升行动,壮大高水平工程师和高技能人才队伍。推动职业教育专业升级和数字化改造,培养培训一大批“数字工匠”。

  (二)积极促进传统产业改造提升。

  41.大力发展现代农业。优化农业生产区域布局,建设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和特色农产品优势区,推进粮经饲统筹、农林牧渔协调,优化种植业结构,实施化肥农药减量行动。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建设,以永久基本农田、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为重点,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国家黑土地保护工程,稳步推进东北黑土地保护性耕作行动计划。推进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推动畜牧业转型升级,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因地制宜实施种养结合。推进水产绿色健康养殖,加快推动深远海养殖产业发展,规范有序发展海洋渔业。加强大中型、智能化、复合型农业机械研发应用。强化动物疫病风险防控,健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提升农业抗风险能力。

  42.加快传统制造业转型升级。推动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先进轨道交通装备、先进电力装备、工程机械、高端数控机床、医药及医疗设备等产业创新发展。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推动石化、钢铁、有色、建材等原材料产业结构调整,扩大轻工、纺织等优质产品供给,加快化工、造纸、有色等重点行业企业改造升级。深入实施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行动计划,一体化推进网络、平台、安全体系建设,打造基于工业互联网的新型应用模式和产业生态。加快实施智能制造和绿色制造工程,开展智能制造试点示范行动,建设智能制造示范工厂,培育智能制造先行区。

  43.优化区域产业产能布局。优化石化化工等重要基础性产业规划布局,严格控制建设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完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等,支持引导中西部和东北地区依托资源要素禀赋,在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基础上承接国内产业梯度转移。加强对重大生产力布局的统一规划和宏观指导,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三)持续推动生产性服务业向高端延伸。

  44.发展服务型制造。深入推进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融合发展试点,引导和支持制造业企业从主要提供“产品”向提供“产品+服务”转变。鼓励制造业企业发展个性化定制服务、全生命周期管理、网络精准营销和在线支持服务等。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由提供设备向提供系统集成总承包服务转变,由提供产品向提供整体解决方案转变。

  45.支持服务业向制造端延伸。大力发展面向制造业的信息技术服务,提高重点行业信息应用系统的方案设计、开发、综合集成能力。鼓励互联网等企业发展在线定制等创新模式,创新业务协作流程和价值创造模式。加快发展研发设计、技术转移、创业孵化、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业,发展壮大供应链管理、第三方物流、节能环保、融资租赁、人力资源服务、售后服务、品牌建设等服务业,提高对制造业转型升级的支撑能力。

  (四)着力加强标准质量品牌建设。

  46.健全产品和服务标准体系。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加强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管理,优化完善地理标志保护标准体系。健全智能家电、智能家居、可穿戴产品等领域标准体系。继续推进消费品国内外标准接轨工程。健全旅游、养老、家政、商贸流通、文化等服务业标准体系。优化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大力发展先进团体标准,推进团体标准应用示范。

  47.持续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大力实施质量提升行动,加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推动制造业产品“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积极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模式,引导企业加强全面质量管理。面向中小企业开展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健全质量认证体系,着力发挥强制性产品认证“保安全底线”和自愿性产品认证“拉质量高线”作用,加大高端品质认证制度供给,完善质量认证采信机制。加大缺陷产品调查力度,推进缺陷消费品召回常态化。健全主要消费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实施优质服务标识管理制度,完善质量统计监测体系。

  48.深入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持续办好中国品牌日活动,传播品牌发展理念,凝聚品牌发展共识,宣传推介国货精品,在市场公平竞争、消费者自主选择中培育更多享誉世界的中国品牌,加快建设品牌强国。培育和发展中华老字号和特色传统文化品牌,健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商标及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和保护,打造一批特色鲜明、竞争力强、市场信誉好的区域品牌。

  七、健全现代市场和流通体系,促进产需有机衔接

  (一)提升要素市场化配置水平。

  49.推动劳动力要素有序流动。建立协调衔接的劳动力、人才流动政策体系和交流合作机制,健全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制修订国家职业标准,推进学历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互通衔接。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推动社保关系转移接续。进一步推动医保服务便民高效,加快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落地应用,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门诊费用异地就医结算服务。

  50.推动经营性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统一交易规则,纳入自然资源资产交易平台,完善城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与发布制度,逐步形成与市场价格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完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总量调控制度,健全重大项目用地保障机制,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存挂钩。加快培育发展建设用地二级市场,推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

  51.完善知识、技术、数据要素配置机制。深入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完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政策和科研人员职务发明成果权益分享机制。加大科研单位改革力度,支持科研事业单位试行更灵活的编制、岗位、薪酬等管理制度。建设国家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知识产权转让、许可等运营服务。推动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场化风险分担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信息平台。建立数据资源产权、交易流通、跨境传输、安全防护等基础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加快建立公平统一市场。

  52.完善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要素获取、准入许可、经营运行、标准制定、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对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对待。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

  53.加快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发布具有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建立覆盖省市县三级的市场准入隐性壁垒台账。推进能源、铁路、电信、公用事业等行业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开展招标投标领域改革创新试点,健全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则。推进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三)建设现代流通体系。

  54.优化现代商贸体系。发展高水平商品交易市场,推动消费品骨干市场转型升级,完善农产品现代流通设施。提升城乡商贸设施水平,改善商业综合体、商务区、步行街等消费聚集区设施条件。建立完善农村商业体系。推动传统零售业创新转型。合理配置社区菜店、超市、连锁便利店等设施,打造“一刻钟”便民生活圈。

  55.发展现代物流体系。加快构建以国家物流枢纽为核心的骨干运行网络,完善区域分拨配送服务网络,优化城市物流配送网络,发展城乡高效配送。加快补齐农村物流发展短板,促进交通、邮政、商贸、供销、快递等存量农村物流资源融合和集约利用,打造一批公用型、共配型物流基础设施,提升农村物流服务效能。推动联运转运设施、场站合理布局建设,积极发展公铁水联运、江海联运和铁路快运。优化国际海运航线,强化国际航空货运网络,巩固提升中欧班列等国际铁路运输组织,推动跨境公路运输发展,支持优化海外仓全球布局,加快构建高效畅通的多元化国际物流干线通道。

  八、深化改革开放,增强内需发展动力

  (一)完善促进消费的体制机制。

  56.持续释放服务消费潜力。持续推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事业单位改革,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及能够分离的生产经营部门逐步转化为企业。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加快推进公办养老机构开展公建民营。将更多公共服务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加大政府购买力度。

  57.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健全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探索建立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建立假冒伪劣产品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健全产品伤害监测、产品质量担保等制度,完善多元化消费维权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简化小额消费争议处理程序。严格食品药品监管,强化重点商品和服务领域价格监管。

  (二)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

  58.加大对民间投资支持和引导力度。发挥政府资金引导带动作用,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新型基础设施、新型城镇化、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和补短板领域建设。支持民营企业开展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参与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完善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实施机制。鼓励和引导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59.优化投资审批和监督管理。规范有序推广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区域评估、标准地改革等投资审批创新经验,加强投资决策与规划和用地、环评的制度衔接,提高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效率。贯彻落实《政府投资条例》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完善投资法规制度和执法机制。建立健全投资审批数据部门间共享机制,推动投资审批权责“一张清单”、审批数据“一体共享”、审批事项“一网通办”。加强投资项目特别是备案类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60.健全投资项目融资机制。在试点基础上,有序推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健康发展,有效盘活存量资产,形成投资良性循环。规范有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大金融机构对生态环保、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等领域重大项目和工程的资金支持力度。增强资本市场对实体经济的融资功能,提高直接融资特别是股权融资比重。合理扩大债券融资规模,进一步发展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项目收益债等,推进债券市场互联互通。

  (三)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

  61.深化“放管服”改革。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商事制度改革,持续打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深化“证照分离”改革,着力推动照后减证、并证。推进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化标准化,推广告知承诺制等模式。完善工业产品准入制度和企业资质资格认定事项。加快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监管体系,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大力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在全国范围内扩大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建立企业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模式,开展个人破产制度改革试点。完善并严格执行抽查事项清单,推进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健全对新业态的包容审慎监管制度。完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健全营商环境评价长效机制。

  62.健全现代产权制度。完善平等保护产权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完善产权执法司法保护制度,完善涉企产权保护案件申诉、复查、再审等机制。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执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健全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评估管理体系。持续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完善农村集体产权确权和保护制度,加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管理和服务。

  63.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健全社会信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法依规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广信用承诺制度。依法依规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应用,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同金融信息共享整合机制,推广惠民便企信用产品与服务。

  (四)发挥对外开放对内需的促进作用。

  64.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推进已签文件落实见效,推动与更多国家商签投资保护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等。推进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打造国际陆海贸易新通道。推进中欧班列安全稳定高质量发展。有序推动重大合作项目建设。深化经贸投资务实合作,推进国际产能合作,共同拓展第三方市场,积极发展丝路电商。

  65.持续提升利用外资水平。健全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扩大鼓励外商投资范围,全面深入落实准入后国民待遇。优化外商投资服务,加强外商投资促进和保护。支持外资企业扩大中高端制造、高新技术、传统制造转型升级、现代服务业等领域和中西部地区投资,鼓励外资企业设立研发中心和参与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66.打造高水平、宽尺度、深层次的开放高地。发挥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地区先导示范效应,打造面向东北亚、中亚、南亚、东南亚的沿边开放合作门户。赋予自由贸易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积极复制推广制度创新成果。稳步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有序实现货物贸易“零关税”、服务贸易“既准入又准营”,推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全面推行“极简审批”投资制度。创新提升国家级新区和开发区,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

  67.稳步推进多双边贸易合作。实施自由贸易区提升战略,做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生效后实施工作,推动商签更多高标准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贸易协定,积极推进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和《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工作。促进我与周边国家地区农业、能源、服务贸易、高新技术等领域合作不断深化。落实促进外贸发展的财税政策。

  68.扩大重要商品和服务进口。支持国内产业转型升级需要的技术、设备及零部件进口,鼓励研发设计、节能环保、环境服务等生产性服务进口。扩大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优质商品、医药产品等进口。支持边境贸易创新发展。持续办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等。

  九、扎实推动共同富裕,厚植内需发展潜力

  (一)持续优化初次分配格局。

  69.提升就业质量增加劳动者劳动收入。坚持经济发展就业导向,完善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重点群体就业支持体系,支持吸纳就业能力强的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发展,鼓励增加高质量就业的技能密集型企业发展,落实完善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政策措施。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同工同酬。加快提升劳动者技能素质,深入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和重点群体专项培训计划,统筹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资金,创新使用方式。鼓励企业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建设一批公共实训基地,推动培训资源共建共享。统筹用好公益性岗位,着力帮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零就业家庭成员等困难群体就业。

  70.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完善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健全劳动者工资决定、合理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健全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机制。大力推广以工代赈方式。推进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

  71.健全各类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机制。健全知识、技术、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体制机制。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用足用好股权、期权等各类中长期激励工具,有效激励包括科研人员在内的企业关键岗位核心人才。完善股票发行、退市、信息披露等制度,推动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创新更多适应家庭财富管理需求的金融产品,进一步丰富资产管理产品,增加居民投资收益。提高农民土地增值收益分享比例。

  72.扩大中等收入群体规模。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拓宽市场化、社会化就业渠道,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质量。加大培养力度,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待遇水平。改善营商环境,减轻税费负担,提供更多市场化金融服务,促进中小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稳定经营、持续增收,支持灵活就业人员勤劳致富。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合理减轻中等收入群体负担。实施高素质农民培育计划。

  (二)逐步健全再分配机制。

  73.加大财税制度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力度。研究完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做好基本民生支出保障。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支持力度。

  74.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推动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巩固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推进基本养老保险由制度全覆盖到法定人群全覆盖。发展企业年金、职业年金,规范发展第三支柱养老保险。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支持商业健康保险发展。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逐步放开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户籍限制。稳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健全社会保障待遇调整机制。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构建综合救助格局。完善帮扶残疾人、孤儿等社会福利制度。

  (三)重视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

  75.发展慈善事业和志愿服务。完善慈善褒奖制度,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和社会群体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规范培育发展慈善组织,落实公益性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活动的监督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信力和透明度。健全志愿服务体系和激励保障机制,壮大志愿者队伍,搭建更多志愿服务平台,全面提升志愿服务水平。

  十、提升安全保障能力,夯实内需发展基础

  (一)保障粮食安全。

  76.推进粮食稳产增产。深入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守耕地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巩固提升粮食产能,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严格管控“非粮化”,稳定农业基本盘,确保稳产保供。推进合理布局,主产区、主销区、产销平衡区都要保面积、保产量,完善粮食生产支持政策。实施重要农产品保障战略。建设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

  77.健全粮食产购储加销体系。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求。深化粮食等重要农产品收储制度改革,加快培育多元市场购销主体,科学确定粮食储备规模、结构、布局,完善粮食储备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粮食、棉、糖等重要农产品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区域性农产品应急保供基地。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加快构建现代化粮食产业体系。持续倡导节粮减损。

  78.推进种业振兴。大力实施现代种业提升工程,推进国家农作物、畜禽、海洋和淡水渔业等种质资源库建设。对育种基础性研究以及重点育种项目给予长期支持,开展农业种源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实施农业生物育种重大科技项目,推进育种联合攻关。在尊重科学、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有序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建设现代化农作物制种基地、国家畜禽核心育种场和水产供种繁育基地,建立健全商业化育种体系。

  (二)强化能源资源安全保障。

  79.增强国内生产供应能力。加大油气勘探开发投入,保持原油和天然气稳产增产。做好煤制油气战略基地规划布局和管控。加大重点勘查区、重要矿集区、资源集中区和重要找矿远景区找矿力度,延长矿山服务年限。

  (三)推动应急管理能力建设。

  80.加强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设。强化公共卫生、灾害事故等领域应急物资保障,完善中央、省、市、县、乡五级应急物资储备网络。完善国家级应急物资储备库,升级地方应急物资储备库和救援装备库,中央应急物资储备向中西部地区和灾害多发易发地区倾斜。提高应急物资技术质量标准,加大科技含量高、存储时间长、适用范围广的物资研发和储备。优化重要应急物资产能区域布局,实施应急产品生产能力储备工程,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建立必要的产能储备,建设区域性应急物资生产保障基地,完善国家应急资源管理平台。

  81.加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实施应急救援中心工程,建设6个国家区域应急救援中心。完善航空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强化救援装备、技术支撑及综合保障,推进新型装备研发配备,强化应急管理装备技术支撑,推动救援队伍能力现代化。强化危险化学品、矿山、道路交通等重点领域生命防护,完善配套应急处置设施,提高安全生产重大风险防控能力。

  82.推进灾害事故防控能力建设。实施自然灾害防治技术装备现代化工程、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化工程,提升自然灾害防治能力,提高洪涝干旱、森林草原火灾、地质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等自然灾害防御工程标准。提升能源基础本质安全水平,有效防范化解油气管道人员密集型高后果区泄露、油气开采井喷失控和硫化氢中毒风险。优化国土空间防灾减灾救灾设施布局,推进公共基础设施安全加固,加快构建城乡应急避难场所体系。加快构建灾害事故监测预警体系和应急通信体系。发展巨灾保险。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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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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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渝医保发[2022]27号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23年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23年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医保发[2022]27号            2022-12-16

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16〕43号)、《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精神,现就2023年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长期护理保险缴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1.2023年,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按年度缴费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期内个人账户资金划入基数为53400元(4450元/月)。一档缴费标准为2670元/年·人,二档缴费标准为5874元/年·人。

  2.2023年,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一次性趸缴的缴费基数及趸缴人员缴费期内个人账户资金划入基数为73272元。

  3.缴费期满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大额医保缴费标准为60元/年·人。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二档退休人员由医保经办机构从其每月应划转的个人账户资金中代扣代缴,个人账户划入基数保持不变,继续按照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764元(6814元/月)的60%执行。待我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政策出台后,按照我市文件精神进行调整。

  二、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人员和正常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人员参加长期护理保险

  2023年,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人员和正常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人员长期护理保险缴费标准为122元/年·人。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人员全额缴纳122元,正常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人员个人缴纳61元、医保基金划拨61元。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一档人员在按年缴纳职工医保费(或职工大额医保费)时同步一次性缴纳;其余人员通过个人账户代扣代缴。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关于2022年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医保发〔2021〕78号)于2023年1月1日废止。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2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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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16
文号:渝医保发[202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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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2022-12-20

  为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征管质效和服务水平,构建职责清晰、征管规范、服务便捷、监管有力、协同高效的征收管理体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医疗保障局等五部委有关规定,现将福建省(不含厦门市,下同)范围内城乡居民医保申报缴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参保登记及费款征收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城乡居民医保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城乡居民应至医疗保障部门进行参保登记后,方可至税务部门申报缴费。

  已参保的缴费人在申报时发现无有效缴费信息的,应至医保部门重新确认参保登记信息。

  特定人群(含新生儿、政策性补助对象、其他特殊身份或具有特殊缴费政策的群体)应缴费额及征缴期限的核定,由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并将数据传送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根据接收的相关信息,组织费款申报和征收工作。

  二、缴费期限

  经省医保、税务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目前我省城乡居民医保年度缴费期限如下:

  (一)正常缴费期:费款所属保期上年9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延长缴费期:费款所属保期当年1月1日至2月28日;

  (三)补缴期:费款所属保期当年3月1日至11月1日。

  缴费期限如有变化,另行通知。

  三、缴费渠道

  目前我省城乡居民医保的缴费渠道保持不变,具体如下:

  (一)线上渠道

  1.税务端渠道:福建税务APP、福建税务微信公众号、电子税务局、社保费管理客户端;

  2.商业银行:合作商业银行的手机银行或相关微信公众号;

  3.第三方平台:云闪付APP、支付宝、微信;

  4.地方政务APP:闽政通、e福州、漳州通、e三明、惠民宝、掌上南平、e龙岩、I宁德等。

  (二)线下渠道

  税务部门的办税服务厅窗口和自助办税终端、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柜面、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商银行)营业网点柜面、农村普惠金融服务点。

  上述缴费渠道如有变化,由税务机关及渠道管理等部门另行通知。

  四、缴费查询

  缴费人申报缴费后可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进行查询。

  本公告自2022年12月29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

202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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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8号              2022-11-4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继续加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全电发票)推广使用力度。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进一步扩大内蒙古自治区纳税人可接收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开票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11月7日起,内蒙古自治区纳税人可接收四川省的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包括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

  二、根据推广进度和试点工作安排,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试点地区范围将分批扩至全国,具体扩围时间以开票试点省级税务机关公告为准。内蒙古自治区纳税人可同步接收新增开票试点省开具的发票。

  三、全电发票试点的其它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扩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方范围的公告》(2022年第5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22年11月7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2年11月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稳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的部署安排,前期国家税务总局在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广东省(不含深圳市)3个地区开展了全电发票试点工作,并本着稳妥有序的原则,将受票方范围逐步扩大至全国。为进一步推进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全电发票)试点工作,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将四川省纳入全电发票开票试点地区范围,全国其他省市将根据试点工作安排逐步纳入开票试点范围。

  二、内蒙古自治区纳税人何时可以开始接收其他省市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

  根据全电发票推广工作安排,具体扩围时间以开票试点省级税务机关试点公告为准。内蒙古自治区纳税人可以同步接收新增开票试点省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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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六号 山西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山西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六号             2022-12-9

  《山西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9日

山西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2年12月9日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加快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建设数字经济强省,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数字经济发展的领导,统筹部署、组织推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数字经济发展作为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战略,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推进,承担拟定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布局,推进实施数字化发展重大工程和项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数字产业化发展、工业数字化转型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负责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创新平台建设和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政务数据统筹管理,组织协调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开放、应用,推进数字政府建设等工作。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信息通信网络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和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编制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确定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政、交通、通信、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数字经济标准,建设数字经济示范或者试点项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地区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构建数字经济开放体系,推动数字经济区域协同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知识的教育、培训和宣传普及,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夯实数字经济发展社会基础。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常态化数字经济宣传,刊登、播放公益广告,普及数字经济知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数字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数字化治理和服务以及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布局创新基础设施,推动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升级。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快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信息通信网络服务能力一体化,提升网络性能和服务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类社会公共资源向新一代通信网络基站开放共享,强化新一代通信网络基站建设要素资源供给保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中心建设,有序推进算力基础设施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化发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支持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节点建设,推动标识解析与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融合创新,推进标识解析体系与工业互联网应用模式深度融合。

  第三章 数字产业化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数字经济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数字产业发展水平,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政策措施,加快发展电子信息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信息通信业、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业、互联网服务业,重点推动大数据、信创、通用计算设备、光电信息、半导体、新型化学电池、人工智能及智能装备、网络安全、电磁防护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培育区块链、量子科技、虚拟现实等产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数字基础设施、数字基础服务、数据融合应用、数据流通交易等大数据产业链条关键环节,培育、引进行业领军企业,壮大大数据产业市场主体,培育大数据产业基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创产业基地建设,加强信创技术与行业的深度融合应用,推动供给侧与需求侧协同发展,加速信创产业资源高效汇聚;加大核心技术攻关、产业链上下游对接配套、重大项目跟踪服务,提升信创产业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智能终端、能源电子、半导体等重点领域,培育、引进行业头部企业,大力发展通信终端、光伏、新型化学电池、新型半导体、计算机、电子专用设备等主导产品,提升关键核心技术,推动形成特色优势电子信息产业集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互联网平台经济等数字经济新业态和新模式,加大政策引导、支持和保障力度,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和健全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健全平台管理规则和制度,依法依约履行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网络安全保障、数据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相关产业项目谋划、储备、引进、建设、投产全环节、全链条管理,优化招商引资各项服务,延伸产业链条,吸引配套产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技术在园区的融合应用,支持园区内企业数字化转型;加快数字经济园区建设,推动数字产业向开发区集聚。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培育或者引进数字产业服务第三方机构、工业互联网平台等企业,向园区内外企业提供数字领域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数字经济领域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创建数字经济领域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线上线下创业平台,推动数字经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信创、大数据、先进计算、量子科技等领域的技术研发和成果应用,提高数字经济核心竞争力。

  第四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服务指导等方式,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广泛应用,实现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业数字化,加快推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服务等全生命周期数字化转型,围绕煤炭、焦化、煤化工、钢铁、装备制造等传统优势产业,推广数字技术融合应用,提升工业企业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互联网建设,推动重点工业企业对内部网络进行改造升级,提升生产各环节网络化水平;面向装备制造、原材料、新材料、化工等重点行业,推进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和应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煤炭产业与数字技术一体化融合发展,创新发展光伏、风电、储能、氢能等新能源领域的数字技术应用,推进智慧煤矿、智能电网、能源互联网建设,以数字化转型驱动能源领域综合改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矿山建设,开发智慧矿山产品,推进智慧矿山装备制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制造业数字化转型,加强智能制造支撑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制造业重点领域实现智能化制造,形成钢铁、有色、化工、装备制造、消费品等智能化产业集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数字化建设,健全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发布机制,推动数字技术在农业各环节的应用,发展智慧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要农产品和小杂粮等特色农产品全产业链大数据建设,建立农产品和投入品电子追溯监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字商务发展,推动传统商业数字化转型,引导和支持城乡电子商务发展,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和数字化商贸平台建设。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智能交通基础设施,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和智慧交通应用示范,推动智慧交通发展。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智慧物流建设,推广仓储数字管理、车辆货物自动匹配、园区智能调度、无人智慧配送等数字化应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旅游数实融合,建设智慧景区,推动数字化文化生产和消费以及文化遗产资源的数字化转化,发展数字文化产业。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研发设计、检验检测、商务咨询、人力资源等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转型,以及数字技术与餐饮、住宿、家政、体育、健康、培训、娱乐等生活性服务业的深度融合。

  第五章 治理数字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政府治理中的创新应用,推进政府治理数字化,构建协同高效的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体系。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建设,推动“一网通办”政务服务、“一网协同”政府运行、“一网统管”省域治理。

  鼓励和支持推进“多卡合一”、“多码合一”基本公共服务数字化应用,建立多元参与、功能完备的数字化生活网络。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以及网信等部门应当统筹指导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数字技术在城市治理中的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城市大脑、数字孪生模型等应用赋能平台,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治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慧社区建设,推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数字商务向社区延伸,构建文体活动、家政服务、居家养老、儿童和残疾人关爱等数字化创新应用场景。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乡村建设,构建农业农村数字资源体系,完善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促进乡村振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教育建设,实施教育数字化转型,开展智慧校园建设,优化升级新型教育信息网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医疗健康体系建设,建设完善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和传染病监测预警与应急指挥信息平台,推进互联网医院和云药房建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为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特殊群体,提供便利适用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措施。

  第六章 数据资源的利用与保护

  第四十七条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开放自有数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政务数据开放共享责任,建立政务数据开放范围动态调整机制,创新政务数据开发利用模式。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政务数据共享利用工作,建立健全政务数据治理机制,建设完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加强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数据治理、数据代理、数据加工、数据标注、数据交易等新兴数据服务,推动数据有序流通交易。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数据交易平台,构建数据资产市场化流通体系,推动建设山西省大数据交易中心,推进数据交易主体在依法设立的大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推动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数据目录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开展分类分级管理,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列入年度绩效考核评价内容,优化考核指标,完善统计体系。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数字经济全面发展专项财政资金,重点支持数字基础设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典型示范应用、重大项目建设、产业化发展、企业培育和人才培养引进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财政资金支持数字经济发展。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

  第五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贷款、政策性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对数字经济发展给予支持。

  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保险产品,为符合政策的数字经济企业和项目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数字经济创新型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上市融资。

  第五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开设数字经济相关课程,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设立数字经济人才培训基地,深化校企合作。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加强数字经济领域专家人才引进工作,为其在职称评定、住房、落户、医疗保健以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在土地供给、电力供应、能耗指标、设施保护等方面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等部门将计算机、物联网、智能装备、信息技术、网络安全等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列入全省创新产品和服务推荐清单。

  第六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组成数字经济共享服务联合体,整合产学研平台资源,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研发、合作、推广、培训等服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数字经济领域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十三条 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展览、赛事、论坛等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宣传数字经济相关企业、产品、服务,推动建立供需对接渠道。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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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9
文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六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将《关于推进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公示期间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2年12月18日前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形式向我厅反映情况。

  联系电话:0571-87053138

  传真:0571-87057805

  联系地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才开发和市场处(杭州市省府路8号,邮编310025)

  电子邮箱:zjrcc@163.com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2月12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商务局、市场监管局:

  现将《关于推进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2日

关于推进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推进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人社部发〔2021〕89号),加快推进我省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强化现代化建设人才支撑,不断塑造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发展新动能新优势,赋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现就推进我省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

  ——人力资源服务业是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人力资源服务业作为生产性服务业和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提升劳动者素质、改善产业结构、形成经济新增长点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人力资源服务业是推动共同富裕先行的重要支撑。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人力资源服务业为劳动者提升就业创业能力、提升人力资本、实现高质量就业提供服务,在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和人力资源在城乡、地区、行业间有序流动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人力资源服务业是实践省域现代化先行的重要载体。人力资源服务业围绕人力资源开展服务,聚焦实现人力资源队伍现代化、人力资源效能现代化、人力资源发展治理现代化,在助力推进以“人”为核心的省域现代化先行示范中具有重要作用。

  (二)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提高人力资源要素配置效率、促进高质量就业为导向,以服务企业、人才和经济社会为宗旨,更好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快人力资源服务业立体化、专业化、数字化、协同化、集聚化、开放化、规范化发展,全力营造产业良好发展生态环境,推动我省人力资源服务业为实现共同富裕和省域现代化“两个先行”发挥更大作用。

  (三)发展目标

  人力资源服务业企业规模不断壮大,专业能力不断提升,集聚效应不断显现,数字化水平显著增强,开放化范围显著扩大,规范化程度显著提高,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作用进一步发挥。到2025年,全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总数达到7000家,中高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占比达到30%,营业收入达4500亿元,从业人员12万人,每年帮助实现就业和人员流动1100万人次。

  二、重点任务

  (一)加快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推进行业立体化发展

  1.做强龙头企业。大力实施“三优三百”计划,引进国际国内知名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来浙设立区域性、功能型总部或研发中心。着力培育人力资源服务优质自主品牌,积极培育、扶持一批具有浙江辨识度的本土企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盟、融资等方式,调整优化市场结构,打造人力资源服务龙头企业。各地可对在省内登记注册、符合总部企业政策条件的国际性或区域性总部企业,依法依规给予政策支持。

  2.做优中小企业。加快建设一批聚焦主业、专注专业、成长性好、创新性强的“专精特新”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开展“专精特新”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遴选培育。鼓励人力资源服务中小企业实施技术创新,转化研发成果,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服务业重点企业等,对通过认定的,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资金奖励政策。

  3.鼓励多跨融合。支持人力资源服务龙头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鼓励有条件的国有企业进入人力资源服务领域。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人力资源服务前沿领域和创新业态,组建优质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培育基金,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适合人力资源服务产业的信贷产品。加强人力资源服务理论、商业模式、关键技术等方面的研发和应用,鼓励龙头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承担就业和人才工作领域相关试点示范、参与制订行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标准规范等事项。

  (二)着力增强创新发展能力,推进行业专业化发展

  4.加大高端业态支持。加快发展优质猎头服务,培育高水平猎头公司。支持各地引荐重点猎头机构对接我省重大科研平台、高校、重点企业引才项目。各地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完善猎头公司等中介机构引才荐才奖励政策,对从省外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或团队,给予一定猎头费用奖补。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人力资源大数据分析等高端业态服务,引导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予以扶持。

  5.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支持人力资源机构向现代服务业相关细分行业拓展经营范围,探索开展与互联网、教育、医疗健康、养老、家政服务等行业的跨界合作。引导支持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平台企业创新服务模式和服务内容,推动网络招聘、直播带岗、协同办公、在线培训、共享用工、灵活就业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壮大。

  (三)创新应用新兴信息技术,推进行业数字化发展

  6.实施“互联网+人力资源服务业”行动。鼓励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拥抱数字技术,创新应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加快发展灵活用工、背景调查、数据分析、人才数字化管理等数字化服务。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打造一体化数字平台,形成数据驱动的智能决策能力。鼓励互联网企业进入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利用规模、数据、场景优势,开发人岗智能匹配、人力资源素质智能测评、人力资源智能规划等服务产品。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加大用于数字化转型的研发投入,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研发加计扣除政策。

  7.提升行业数字化治理能力。推动全省公共人力资源网站联网贯通,迭代应用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系统,加快实现全省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信息网络互联互通。加快建设行业数字化管理服务平台,打造“浙里人力资源”应用平台,开发完善“浙里猎头”“用才宝”“人力资源企业云店”等应用场景。加强市场监管大数据平台建设,建立覆盖全省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数据库,优化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加强统计监测数据分析应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防止数据泄露和滥用。

  (四)主动服务重大战略实施,推进行业协同化发展

  8.服务产业协同。构建人力资源与实体产业、科技创新、现代金融协同发展的产业体系。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深度融入先进制造业产业链,提供专业化、定制化、个性化服务。引导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主动对接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人才链、产业链、创新链深度融合。

  9.服务就业创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稳就业促就业行动,面向重点产业企业、重点就业群体、灵活就业人员等开展就业指导、精准招聘、创业扶持、技能培训等多样化人力资源服务,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就业见习补贴等。在省内注册登记的小微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按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鼓励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建立用工余缺调剂平台,为阶段性用工企业提供供需对接服务。

  10.服务人才引育。聚焦加快打造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战略支点,完善市场化引才机制,鼓励企事业单位通过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引进海内外急需紧缺人才。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创新完善海外人才服务方式,为来浙海外人才提供个性化、便利化服务。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探索组建行业性、区域性产业学院、教育集团,积极开展订单培养、委托培养、专业共建、校企合作,开发优化技能培训产品和项目,实现产教深度融合。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申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对组织开展技能培训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按规定纳入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范围。

  11.服务共同富裕。实施山区26县和海岛3县“共享人力资源助力共同富裕”行动计划,鼓励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与山区海岛县建立结对帮扶关系,聚焦当地产业提供精准人力资源服务。建立健全与中西部省份的协作机制,畅通交流合作对接渠道,促进人才劳动力精准对接。引导和鼓励各类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通过劳务输出、专场招聘、创业指导等方式,全方位助力乡村振兴。

  (五)健全完善产业园体系,推进行业集聚化发展

  12.持续优化产业园区布局。建设一批布局合理、功能完善、优势互补、各具特色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每个设区市综合性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原则上不超过1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转型需要,规划建设若干有特色、有活力、有效益的专业性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各地对国家级、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在开园筹备、日常运营、活动开展、管理服务等方面予以资金扶持。鼓励各地探索建立网上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支持各级人力资源产业园积极对接当地国家级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产业园等产业集聚区域,实现交叉联动,协同发展。

  13.不断提升产业园区管理水平。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审批、评估、奖惩机制,原则上每2年开展一次全省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综合评估。加强评估成果运用和督促指导,调整优化全省布局,对评估排名靠后园区给予摘牌提醒和一年整改期限。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产业园运营管理,探索符合市场规律、适应发展需要、运转灵活高效的运营管理模式,提高园区市场化运作和配套服务水平。

  (六)持续加强对外交流合作,推进行业开放化发展

  14.深化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引进国际先进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技术和管理模式,扩大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对外开放。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贸易,高质量建设中国宁波人力资源服务出口基地,发展人力资源服务离岸外包,按规定给予政策支持。支持各地申报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出口基地。鼓励有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一带一路”国家设立分支机构,纳入商务主管部门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管理体系的,可享受境外投资直接补助。

  15.强化区域合作协同。共商共建长三角人力资源服务业合作机制,提高长三角人力资源服务一体化水平。承办全国行业活动赛事,迭代升级中国(浙江)人力资源服务博览会、中国(宁波)人力资源服务创新创业大赛等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品牌活动。积极鼓励支持各地举办人力资源服务供需对接、服务产品推介、组团服务大企业等活动。

  (七)营造良好市场发展环境,推进行业规范化发展

  16.优化营商环境。推行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人力资源服务备案全程网办,全面实施许可告知承诺制。推行人力资源服务电子许可和从业人员电子档案管理,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主题创建行动,健全信息披露、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机制,及时公布机构和人员诚信榜单。编制发布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白皮书,发布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报告和专业榜单,引导行业高质量发展。

  17.加强市场秩序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和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强化市场管理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不定期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整治非法劳务中介。规范发展网络招聘、劳务派遣、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在线培训等人力资源服务。

  18.推动行业协会建设。支持行业协会有序承接人力资源服务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继续教育培训等工作。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公约倡议,开展信用评价,提升行业自律。积极鼓励行业协会举办博览会、高峰论坛等活动,提升行业影响力。

  三、实施保障

  19.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各地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出台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的各项产业、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做好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支持各地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开展机构培育、人才培养、人才引进、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以及促就业等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发展资金、产业引导基金等。鼓励各地人才集团设立专项资金投资人力资源服务项目,引领行业发展。

  20.完善政府购买服务。加大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力度,明确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种类、性质、内容,及时动态调整并完善我省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中就业服务和人才服务等相关内容。鼓励通过购买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提升政府在促进就业创业、人才引进、企业服务等方面的公共服务效能。

  21.加强人才队伍保障。鼓励我省高校设置与人力资源服务业相关的学科、专业,适度扩大招生规模,培养行业发展所需的专业人才。实施人力资源服务业领军人才培养计划,依托高校、大型企业、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一批人力资源服务培训基地和实训基地,开展行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研修培训。完善经济系列人力资源管理专业职称评价标准,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中业绩突出的海外高层次人才、民营企业高层次人才职称评审设立“直通车”,符合条件的可直接申报高级职称。鼓励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设立创新研发中心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按规定给予资助。建设人力资源服务业行业智库,加强政策性、理论性、前瞻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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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22]4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库[2022]41号             2022-11-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升国家财政治理效能,进一步规范各级政府财政总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财政总会计职能作用,财政部根据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政府会计改革工作要求,研究制定了《财政总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制度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我部2015年制定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库〔2015〕192号)同时废止,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馈。

  附件:

  1.《财政总会计制度》

  2.《财政总会计制度》与《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财政部

2022年11月18日

  附件2

《财政总会计制度》与《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财政总会计制度》印发施行后,目前执行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库〔2015〕192号,以下简称原制度)不再执行。为了确保试点期间新旧制度顺利过渡,现对财政总会计(以下简称总会计)执行新制度的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新旧制度衔接总要求

  (一)2022年年终结账采用按原制度办理年终转账和结账,按新制度记入新账的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各级总会计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

  (二)各级总会计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相关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原账编制2022年年终结账后的科目余额表。

  2.按照新制度设立2023年1月1日的新账。

  3.按照本规定要求,登记新账的财务会计科目余额和预算结余科目余额,包括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财务会计科目、按照原账科目余额登记新账预算结余科目,将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科目,并对相关新账科目余额进行调整。原账科目是指原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

  新旧制度转账、登记新账科目对照关系参见本规定附表。

  4.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的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各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

  5.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三)各级总会计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及时与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股权管理部门、债务管理部门沟通,获取应收非税收入、应收股利、股权、债权和债务等相关事项核算资料,确保登记新账准确完整。

  (四)及时改造会计信息系统。各级总会计应当对原有会计信息系统及时进行升级改造,实现数据正确转换,确保新旧账务有序衔接及新制度有效贯彻落实。

  二、财务会计科目的新旧衔接

  (一)将2022年12月31日原账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账财务会计科目

  1.资产类

  (1)“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有价证券”、“应收股利”、“借出款项”、“与下级往来”、“预拨经费”、“在途款”、“其他应收款”和“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有价证券”、“应收股利”、“借出款项”、“与下级往来”、“预拨经费”、“在途款”、“其他应收款”和“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到新账的相应科目。

  总会计在转账前应对“应收股利”科目进行确认。财政股权管理部门应当于2023年4月30日前完成对应收股利的梳理,并将梳理后相关信息资料转总会计。总会计应当按照股权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在上年度原账中确认“应收股利”科目余额。

  (2)“国库现金管理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国库现金管理资产”科目,下设“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其他国库现金管理资产”明细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国库现金管理存款”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国库现金管理资产—商业银行定期存款”科目。

  (3)“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下设“应收本金”、“应收利息”明细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及“应收地方政府一般债券转贷款”、“应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转贷款”一级明细科目,在一级明细科目下分别设置“应收本金”、“应收利息”二级明细科目。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各一级明细科目下“应收本金”明细科目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收本金”科目;将原账“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各一级明细科目下“应收利息”明细科目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收利息”科目。

  (4)“股权投资”科目

  总会计在转账前应对“股权投资”科目进行确认。财政股权管理部门应当于2022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政府持有的股权投资的梳理,并将梳理后股权信息资料转总会计。总会计按照股权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在上年度原账中分别确认“股权投资—-投资成本/损益调整/其他权益变动”。

  新制度设置了“股权投资”科目,下设“国际金融组织股权投资”、“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一级明细科目。与原制度“股权投资”科目及其一级明细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

  新账采用权益法对“股权投资”进行核算的,新制度要求按照“投资成本”、“损益调整”、“其他权益变动”二级明细科目核算。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股权投资科目“投资成本”、“损益调整”、“其他权益变动”明细科目余额分别转入到新账的相应明细科目中;将原账股权投资科目“收益转增投资”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股权投资—投资成本”科目。

  新账采用成本法对股权投资进行核算的,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科目股权投资“投资成本”、“损益调整”、“收益转增投资”、“其他权益变动”明细科目余额全部转入到新账“股权投资—投资成本”科目。

  (5)“待发国债”科目

  根据新制度,财务会计无需对原制度中“待发国债”科目对应的内容进行核算。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待发国债”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到新账“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借方。

  2.负债类

  (1)“与上级往来”、“其他应付款”、“应付代管资金”、“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其他负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与上级往来”、“其他应付款”、“应付代管资金”、“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其他负债”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到新账的相应科目。

  (2)“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到新账的相应科目。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以后年度不能新增“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发生额。

  (3)“应付短期政府债券”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短期政府债券”科目,下设“应付国债”、“应付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应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一级明细科目,原制度设置了相同的一级明细科目,在一级明细科目下分别设置“应付本金”、“应付利息”二级明细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各一级明细科目下“应付本金”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应付短期政府债券”科目下的相应明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利息”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应付国债”下“应付利息”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应付利息—应付国债利息”科目;将原账“应付短期政府债券”下的“应付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应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中的“应付利息”明细科目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应付利息—应付地方政府债券利息”科目。

  (4)“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下设“应付国债”、“应付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应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一级明细科目,原制度设置了相同的一级明细科目,在一级明细科目下分别设置“应付本金”、“应付利息”二级明细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应付长期政府债券”各一级明细科目下“应付本金”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下的相应明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利息”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应付长期政府债券—应付国债”下“应付利息”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应付利息—应付国债利息”科目;将原账“应付长期政府债券”下的“应付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应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中的“应付利息”明细科目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应付利息—应付地方政府债券利息”科目。

  (5)“借入款项”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借入款项”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借入款项”科目,下设“应付本金”、“应付利息”明细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借入款项—应付本金”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借入款项”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利息”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借入款项—应付利息”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应付利息—应付主权外债利息”科目。

  (6)“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下设“应付本金”、“应付利息”一级明细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下设“应付地方政府一般债券转贷款”、“应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转贷款”一级明细科目,在一级明细科目下分别设置“应付本金”、“应付利息”二级明细科目。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各一级明细科目下“应付本金”明细科目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本金”科目;将原账“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各一级明细科目下“应付利息”明细科目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利息”科目。

  3.净资产类

  (1)“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到新账的相应科目。

  (2)“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盈余”科目,下设“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累计盈余”、“专用基金累计盈余”明细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将原账“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累计盈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将原账“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累计盈余—专用基金累计盈余”科目。

  (3)“资产基金”、“待偿债净资产”科目

  根据新制度,总会计无需对原制度中“资产基金”、“待偿债净资产”科目对应的内容进行核算。转账时,总会计应当根据股权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将原账“资产基金”贷方科目余额中属于“股权投资—其他权益变动”的金额转入到新账“权益法调整”科目,其余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到新账“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贷方;将原账“待偿债净资产”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到新账“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借方。

  4.收入类、支出类

  由于原账中收入类、支出类科目年末无余额,总会计无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22年1月1日起,总会计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5.各级政府财政如存在其他本规定未列举的原账科目余额的,总会计应当按照新制度要求,比照本规定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新账中科目设有明细科目的,总会计应当对原账中对应科目的余额加以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6.总会计在进行新旧衔接的转账时,应当编制转账的工作分录,作为转账的工作底稿,并将转入新账的对应原账户余额及拆分原账户余额的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二)将原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财务会计科目

  1.关于原未入账的应收非税收入

  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各级政府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能够提供上年末已开具非税收入缴款票据、尚未缴入本级国库的应收非税收入数据的,总会计应当根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确认记入新账“应收非税收入”科目的期初余额。具体会计处理如下:借记“应收非税收入”科目,贷记“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

  2.关于原未入账的主权外债事项

  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各级政府财政存在未将主权外债纳入总会计核算的,债务管理部门应对政府财政承担直接偿还责任的主权外债本金、利息进行梳理,并将相关资料提供总会计进行账务处理。

  (1)属于本级政府承担债务本金部分,借记“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贷记“借入款项/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应付本金”科目。

  (2)属于本级政府承担债务利息部分,借记“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贷记“应付利息—应付主权外债利息/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应付利息”科目。

  (3)属于本级政府享有的主权外债债权部分,借记“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

  三、预算会计科目的新旧衔接

  (一)原制度结余科目与新制度预算结余科目对应。

  新制度设置了“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与原制度“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二)原制度“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科目与新制度预算结余科目对应。

  新制度设置了“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到新账的相应科目。

  (三)原制度结转结余科目及相关资产负债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科目对应。

  1.原制度“在途款”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在途款资金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在途款”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到新账“资金结存—在途款资金结存”科目借方。

  2.原制度“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集中支付结余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到新账“资金结存—集中支付结余结存”科目贷方。

  3.原制度“与上级往来”、“与下级往来”科目金额与新制度“资金结存—上下级调拨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与下级往来”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到新账“资金结存—上下级调拨结存”科目借方,“与上级往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到新账“资金结存—上下级调拨结存”科目贷方。

  4.原制度“预拨经费”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待处理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中“预拨经费”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新账“资金结存—待处理结存”科目借方。

  5.原制度“其他应付款”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待处理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对“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加以分析,属于收回以前年度结转结余资金的部分转入“资金结存—待处理结存”科目贷方。

  6.原制度“待发国债”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待发国债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待发国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新账“资金结存—待发国债结存”科目借方。

  7.原制度“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专户资金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科目贷方余额,分别转入到新账“资金结存—专户资金结存”科目借方。

  8.原制度结转结余与新制度“资金结存—库款资金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原账“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科目贷方余额,减去“资金结存—在途款资金结存”、“资金结存—集中支付结余结存”、“资金结存—上下级调拨结存”、“资金结存—待处理结存”、“资金结存—待发国债结存”、“资金结存—专户资金结存”科目后的余额转入到新账“资金结存—库款资金结存”科目借方。

  以上转账完成后,新账“资金结存”科目借方余额与“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科目贷方余额的合计数相等。

  (四)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会计科目。

  由于原账中收入类、支出类科目年末无余额,总会计无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23年1月1日起,总会计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四、财务会计报表与预算会计报表的新旧衔接

  (一)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总会计应当根据2023年1月1日新账的财务会计科目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仅要求填报各项目“年初余额”)。

  (二)2023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的编制

  总会计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编制2022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在编制2022年度收入费用表、现金流量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五、其他事项

  (一)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财政“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和“资金结存—集中支付结余结存”科目余额要逐渐消化为零,以后年度这两个科目不得有新增发生额。

  (二)2023年1月1日后执行新制度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旧制度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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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18
文号:财库[2022]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33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65批)、《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2年第11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五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一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33号                2022-12-1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1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免征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1年第13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65批)、《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2年第11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五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一批)予以公告。

  附件: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65批)

  2.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2年第11批)

  3.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五批)

  4.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一批)

  链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2年第11批)车型主要参数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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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19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税务机构设置及南山行政区划内税费征管范围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税务机构设置及南山行政区划内税费征管范围有关事项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征管机构设置的安排,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调整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税务机构设置及南山行政区划内税费征管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税务机构设置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税务局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并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蛇口税务局机构设置。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办公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听海大道5033号卓越前海壹号T1栋5楼、6楼、8楼、9楼;

  邮编:518052;

  机构联系电话(政府信息公开):0755-86729900;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电话:0755-86729924;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投诉电话:0755-86729914。

  二、南山行政区划内税费征管范围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南山区税务局管辖的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纳税人、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

  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蛇口税务局管辖的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招商街道、蛇口街道纳税人、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

  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蛇口税务局管辖的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纳税人、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南山区税务局。

  2023年1月1日以后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将按照调整后的征管范围确定征管机构。

  三、衔接事贷安排

  涉及主管税务机关调整的纳税人、缴费人由税务机关统一进行调整,纳税人、缴费人不必办理调整手续。纳税人、缴费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在此次调整前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蛇口税务局、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税务局在此次调整前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

  四、其他事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蛇口税务局自2022年12月24日起停止办理所有税费征缴业务。自2023年1月1日起,纳税人、缴费人可在调整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费征缴业务。

  纳税人、缴费人如有不明事项可以直接拨打咨询电话12366或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南山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28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听海大道5033号卓越前海壹号T1栋6楼或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133号)咨询。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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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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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政办发[2022]1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实施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实施意见

鲁政办发〔2022〕19号          2022-12-09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有关要求,切实减轻市场主体负担,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助力山东经济高质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破除隐性门槛,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成本

  (一)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1.按照市场准入“全国一张清单”管理要求,健全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准入机制、审批机制、监管机制、社会信用体系和激励奖惩机制,集成高效推进市场准入制度改革,推动清单事项全部实现网上办理。(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2022年12月底前,组织开展市场准入壁垒排查清理,建立健全排查清理长效机制,完善市场主体对隐性壁垒的意见反馈渠道和处理回应机制。(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着力优化工业产品管理制度。

  3.加强工业产品行政许可管理,完善工业生产许可证审批管理系统,以建筑用钢筋、水泥、广播电视传输设备、人民币鉴别仪、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电线电缆、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化肥、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为重点,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工业产品生产管理规定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等改革措施,进一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许可工作。(省市场监管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4.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推行工业产品系族管理,结合开发设计新产品的具体情形,取消或优化不必要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和认证,指导企业做好有关证书转换、注销或转为自我声明等工作。在部分领域探索开展企业自检自证试点工作。(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5.加快建立质量基础设施协同服务体系,2025年12月底前,建成“综合服务中心+园区工作站+龙头企业”的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实体服务平台100个以上,打造“互联网+”的云服务平台10个以上,开展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行动,助力企业发展。(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开展工业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类监管,2023年6月底前,出台全省工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质量信用分类监管办法。(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规范实施行政许可。

  7.按照国家标准,根据行政许可事项清单,逐项制定实施规范及办事指南,持续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8.持续推进“减证便民”改革,动态调整证明事项清单,2022年12月底前,发布《山东省实行告知承诺的证明事项通用清单(2022年版)》,出台行政协助核查办法,推动“减证便民”向“无证便民”转型升级。(省司法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切实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9.进一步规范招投标主体行为,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将监管重心从事前审批核准向事中事后全程监管转移。(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0.推动将招投标相关审计内容列入审计方案,持续加大对围标串标等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的审计力度。(省审计厅负责)

  11.健全全省一体化“企业码”服务体系,以营业执照为企业身份信任源点,全面关联企业各类常用电子证照,加快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在招投标平台登录、签名、在线签订合同等业务场景应用。(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大数据局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2.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违反公平竞争的规定做法,清理违规设置的政府采购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不得提出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市场占有率、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取得非强制资质认证、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要求,不得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投标人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着力破除所有制歧视、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3.清理规范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严格按照规定做好已收取保证金的自查清退工作,存在违规收取质量保证金或其它没有法律依据保证金情况的,及时退还相关保证金。(省财政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持续便利市场主体登记。

  14.全面清理各地非法设置的企业跨区域经营和迁移限制。(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5.健全市场主体歇业制度,制定税务、社保、公积金等配套政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推动减轻市场主体经营负担

  (六)严格规范政府收费和罚款。

  16.及时公开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不得违规新设涉企收费项目,严厉查处强制摊派、征收过头税费、截留减税降费红利等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7.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设定行政处罚,依法全面准确实施行政处罚,坚决杜绝逐利执法,严禁下达罚没指标。定期组织立法后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评估,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明显过罚不当等情形的不合理罚款规定,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坚决防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执法等行为。(省司法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8.2022年12月底前,完成交通物流、水电气暖、地方财经、金融、行业协会商会及中介机构等领域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查处落实降费减负政策不到位、借疫情防控违规设立收费项目、不按要求执行国家和省已出台惠企收费政策等行为,坚持对违法违规收费行为“零容忍”,切实减轻各类市场主体负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推动规范市政公用服务价外收费。

  19.定期修改发布《山东省定价目录》,加强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价格监管,坚决制止强制捆绑搭售等行为,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取不合理费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广电局、省通信管理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0.完善非电网直供环节电价管理制度,严厉整治违规收费行为,非电网供电主体除损耗费用外,不得随电费向终端用户加收其他任何费用。供电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电价政策,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省发展改革委、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1.指导各市结合实际,制定完善支持性政策,对符合供电企业接收标准的终端用户实行直接供电到户和“一户一表”。(省能源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2.督促商务楼宇管理人等及时公示宽带接入市场领域收费项目,及时办理相关价格投诉举报,严肃查处限制进场、未经公示收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公安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通信管理局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着力规范金融服务收费。

  23.规范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和收费行为,加强金融产品和服务收费流程管控,强化服务外包与服务合作管理,加强与消费者产生直接联系的第三方合作收费情况的管理,设定服务价格行为监管红线。(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4.做好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利率水平监测,严格规范利率外各类融资收费行为,适当减免账户管理服务等收费,实现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利率保持在合理水平。(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5.重点整治银行未按规定披露服务价格信息、超出价格公示标准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未提供实质性服务而收费等问题,查处利用优势地位转嫁应由银行承担的费用、贷款强制捆绑金融产品或服务、未落实国家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银行服务收费优惠政策和措施、执行内部减免优惠政策要求不到位等行为,督促金融机构做好明示贷款年化利率工作。(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6.鼓励证券、基金、担保等机构进一步降低服务收费,推动金融基础设施合理降低交易、托管、登记、清算等费用。支持省级政府性融资担保龙头机构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继续实行优惠再担保费率。(省财政厅、山东证监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

  27.将行业协会商会涉企收费情况纳入年报、等级评估、“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审计重点内容进行监督管理。依托“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并动态更新收费项目、收费性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信息,督促行业协会商会建立收费信息主动公开长效机制。严格查处强制入会并收取会费、通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费等行为。(省民政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8.研究制定关于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的指导监督。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行业立法、规划、数据统计、评估评价、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行业和会员的生产经营行为;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在服务企业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开展行业自律、制定团体标准、维护会员权益、调解贸易纠纷等方面发挥作用。(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着力降低物流服务收费。

  29.强化口岸、货场、专用线等货运领域收费监管,定期公布《山东省进出口环节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港口收费目录清单》。加大海运市场监管力度,对港口企业、船公司、船代公司等收费行为进行自查自纠,督促船公司及船代、货代、堆场、报关等环节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依法查处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0.创新推广公铁联运、铁水联运等多式联运组织模式,加快推进铁路水路设施和铁路专用线建设,持续推动大宗货物和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公转水”,在确保安全规范的前提下,推动建立集装箱、托盘等标准化装载器具循环共用体系。(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优化涉企服务,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十一)全面提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31.建立健全高效便捷、优质普惠的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全面提高线下“一窗综办”和线上“一网通办”水平,将企业从注册开办到清算退出全过程涉及的企业开办、企业准营、投资建设等关联性强、高频发生的事项进行系统集成,实现涉企事项集成化、场景化服务。(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2.聚焦企业和群众“办好一件事”,积极推行不动产登记、招工用工等高频事项集成化办理,进一步减少办事环节。2022年12月底前实现涉企不动产登记、员工录用等“一件事一次办”,进一步提升市场主体获得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3.提升电子证照服务能力,优化升级省市电子证照系统架构功能,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加快推进各级各部门业务系统与电子证照系统对接。(省大数据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4.深化“无证明之省”建设,推广和扩大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等跨地区、跨部门应用,推动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检测认证等企业常用证照证明电子化应用,推进涉企证照“一照关联”“一码通行”。进一步优化“爱山东”政务服务平台通办专区,打造以线上“全程网办”为主、线下通办专窗代收代办为辅、线上线下相融合的政务服务通办体系。2022年12月底前,推动国家新部署的16项“跨省通办”事项落实落地。(省政府办公厅、省大数据局、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持续优化投资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

  35.2022年12月底前,分阶段整合各类测量测绘事项,推动统一工程建设项目测绘成果报件样式,最终达到全流程整合为一个测绘事项的目标,实现“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省自然资源厅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6.探索建立部门集中联合办公、手续并联办理机制,依法优化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协调各级、各部门加强要素保障、加快手续办理等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7.对环评等投资审批有关事项试行承诺制,提高审批效能。(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8.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事项动态管理,衔接国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提升审批服务标准化。持续整治“体外循环”“隐性审批”问题,进一步完善工程审批系统功能,推动更多关联性强、办事需求量大的事项集成办理,持续提升审批服务规范化、数字化、便利化水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9.建立健全投资主管部门与金融机构投融资信息对接机制,从加大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筛选和实施力度、建立分类管理精准高效的项目融资服务工作机制等方面,提升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金融服务水平,提供优惠利率贷款,加大对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投放,为稳增长提供有力支撑。(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山东证监局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40.对水、电、气、热等市政公用服务企业现有系统互联情况进行摸底,排查解决各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市政公用服务企业系统互联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市政公用服务企业(单位)提出的数据共享和业务贯通需求,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开发相应数据接口,2022年12月底前实现系统互连、信息共享。(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大数据局、省能源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着力优化跨境贸易服务。

  41.推进建设自贸协定综合服务平台,强化面向企业服务功能,便利企业了解和查询关税优惠、原产地操作、服务投资开放、知识产权等规则。(省商务厅牵头,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42.2022年12月底前,依托“单一窗口”实现通关流程全程可视化,建设小微企业出口信用保险地方版,开发建设结汇、售汇功能,为企业提供通关物流信息查询、出口信用保险办理、跨境结算融资等服务。(省口岸办牵头,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43.2022年12月底前,在“单一窗口”开通RCEP专区,为企业提供海关关税查询、RCEP原产地规则查询、RCEP原产国认定等服务,便利企业更好享受贸易规则和政策红利。(省口岸办牵头,省商务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44.探索解决跨境电商退换货难问题,优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工作流程,复制推广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退货中心仓模式,支持出口商品与退货复出口商品“合包”运输到境外,确保出口跨境电商“出得去、退得回、通得快”。(省商务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切实提升办税缴费服务水平。

  45.优化升级山东省电子票据系统,全面推广实施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推动非税收入全领域电子收缴、“跨省通缴”,便利市场主体缴费办事。(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6.通过电子税务局,实行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税和已发现的误收多缴退税业务自动推送提醒、在线办理。(省税务局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47.精简退税资料,优化退税流程,推行出口退税电子化单证备案,推动出口退税全流程无纸化。(省税务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持续规范中介服务。

  48.进一步清理规范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完善我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规范各级中介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分类、结果等全省统一,在省网上“中介超市”实时展示、动态调整。(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49.不断加大网上“中介超市”线上线下推广力度,通过线上持续优化网上“中介超市”服务内容和服务功能,线下提供引导入驻、帮办入驻等服务,吸引更多资质等级高、服务信誉好的中介服务机构入驻。(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0.坚决整治行政机关违法指定中介机构、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等行为,依法查处中介机构强制服务收费等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市场监管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1.全面实施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管理,清理规范环境检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产权交易、融资担保评估等涉及的中介服务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健全惠企政策精准直达机制。

  52.2022年12月底前,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醒目位置设置惠企政策专区,集中发布惠企政策措施,公开惠企政策申请条件、办理流程等信息,加强政策解读宣传,为企业享受政策红利提供便利。(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3.完善“一企一档”功能,对企业进行分类“画像”,实现惠企政策精准匹配、快速直达、一键兑现。(省政府办公厅、省大数据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4.鼓励各级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惠企政策集中办理窗口,健全完善惠企政策移动端服务体系,加强惠企政策归集共享,推动实施惠企政策“免申即享”,提供在线申请、在线反馈、应享未享提醒等服务,确保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稳岗扩岗等惠企政策落实到位。(省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大数据局、省税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加强公正监管,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十七)创新实施精准有效监管。

  55.全面实施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动实现抽查事项、实施部门全覆盖。(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依托“互联网+监管”等系统及时准确汇集监管信息,推动监管数据有序共享、高效利用,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省大数据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6.2023年6月底前,推动市场监管、税收管理、进出口、生态环保、劳动保障、医疗保障、医药招采、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加快实施具体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7.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金融、工程建设、耕地保护、城乡历史文化保护、自然资源等领域广泛应用智慧监管手段,推进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实时监管等现代化技术实施非现场监管。(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山东证监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严格规范监管执法行为。

  58.全面提升监管透明度,结合全面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及政务服务事项标准提升行动,2023年6月底前,完成省、市、县三级监管事项标准化提升并实行动态调整。(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9.2023年12月底前,研究出台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相关措施,健全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实施动态调整,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规范行政执法,避免任性执法、类案不同罚、过度处罚等问题。(省司法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0.坚决杜绝在未查明违法事实、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市场主体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一刀切”执法;坚决杜绝以“专项治理”“集中整治”等方式取代日常监管的“运动式”执法。(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1.2023年12月底前,在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制定完善执法工作指引和标准化检查表单,规范日常监管行为。(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消防救援总队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62.持续开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行动,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依法查处指定交易、妨碍商品要素自由流通、排斥外地经营者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搭便车”、“蹭流量”、“口碑”营销、商业贿赂、“二选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规范滞压占用经营者保证金、交易款等行为。(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63.健全非正常专利申请快速联动处理机制,对有异议的案件及时处理,对重复提交非正常申请的依法依规处置,严格落实对专利代理机构违法失信行为的协同限制和信用惩戒。(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4.完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制度,规范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及使用,开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行为、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行为监督检查,建立地理标志领域信用监管机制。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历史文化传承等有机融合。坚决遏制变相收取“会员费”、“加盟费”等行为,切实保护小微商户合法权益。(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65.严格执行国家在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出台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及时、准确开展保护。根据国家部署,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探索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流通使用等制度创新。(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6.加强对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的指导,加快推动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地方分中心建设。健全知识产权涉外风险防控体系,加强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培训和宣传,完善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防范机制。(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商务厅、省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切实稳定市场主体政策预期

  (二十一)不断完善政策制定实施机制。

  67.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建立与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沟通平台,加强政策解读、宣传引导、沟通联系,及时了解、回应企业诉求。(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8.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重大涉企政策出台前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组织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落实情况专项监督工作。(省司法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9.切实发挥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新闻发布会、信箱、热线意见征集平台作用,做好涉企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0.制定和执行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方面政策时,不得层层加码、加重市场主体负担。(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应急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1.建立健全重大政策评估评价制度,严格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政策出台前科学研判预期效果,出台后密切监测实施情况。(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着力加强政务诚信建设。

  72.将守信践诺情况纳入政务信用记录,对依法依规作出但未履行到位的承诺事项列明清单,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聚焦“新官不理旧账”、“击鼓传花”等突出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彻底清理存量,严防发生增量,对失信政府机构“零容忍”。(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3.2022年12月底前,落实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账款强制披露制度,将拖欠信息列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4.完善省清欠工作机制,持续开展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集中治理,严肃问责虚报还款金额或将无分歧欠款做成有争议欠款的行为,清理整治通过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指定机构债务凭证或到指定机构贴现进行不当牟利的行为,严厉打击虚假还款或以不签合同、不开发票、不验收等方式变相拖欠的行为。督促拖欠主体单位进一步压实主体责任,限时完成清欠任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税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5.建立完善政务诚信诉讼执行协调机制,持续开展全省政务诚信建设第三方监测预警,加强社会监督。(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三)坚决整治不作为乱作为。

  76.严格按照权责清单履职尽责,未纳入权责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权责事项不得实施。严格划定行政权力边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权力事项纳入权责清单。(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7.充分发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作用,及时查处市场主体和群众反映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切实加强社会监督。(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加强组织实施、强化协同配合,结合实际细化举措、明确时限、压实责任,积极运用改革创新办法,帮助市场主体解难题、渡难关、复元气、增活力,加力巩固经济恢复发展基础。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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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9
文号:鲁政办发[202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服务办法》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服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切实履行会员服务职能,提升会员服务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服务办法》,并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服务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2年12月7日

  附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会员服务职能,提升会员服务工作的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服务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会员需求为导向,按照统筹谋划、因地制宜、稳慎推进的原则,积极引导会员关心行业发展,参与行业建设,推动会员职业成长,努力增强会员的认同感、归属感、自豪感、荣誉感和安全感,提升行业的凝聚力、生命力、创新力、吸引力和影响力,助力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会员服务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积极开展党的活动,充分发挥党员在会员服务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四条 会员服务坚持“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属地负责”的工作机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全国的会员服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会员服务是系统工程,应不断创新服务理念、深化服务内涵、健全服务体系、完善服务平台、优化服务方式、拓展服务内容。

  第二章 会员服务的对象

  第六条 会员服务的对象为中注协会员,包括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七条 单位会员指依法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注册会计师)和非执业会员。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者和原有依照规定考核合格者,可申请成为中注协个人会员。

  第三章 会员服务的内容

  第八条 中注协及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地方注协)向会员提供维权、协调、宣传、搭台、引导、专业、信息化、国际发展等方面的服务。

  第九条 维权服务是指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强化法律援助与权益保护委员会作用,为会员提供法律援助;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完善内部劳动保障等制度,维护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及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充分表达行业关切。

  第十条 协调服务是指协会作为政府与社会之间的桥梁,主动与政府部门及社会各界进行沟通协调,正确处理行业内外关系,反映会员诉求,推动解决会员发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第十一条 宣传服务是指协会综合运用多种媒体平台,通过定期发布行业发展报告等方式,以点带面,实施多维度宣传与品牌推广,提升行业形象,扩大行业影响,凝聚行业共识,为会员诚信执业营造积极健康的舆论环境。同时,宣传服务还包括针对行业重大突发事件、热点问题实施的舆情回应及处置。

  第十二条 搭台服务是指协会运用自身力量和资源,为会员执业及发展创造各种机会与条件。全力支持函证数字化平台建设,提升执业质量;搭建专家库平台,推动会员发展转型升级;搭建人才招聘平台,助力事务所人才建设;搭建师资库平台,促进会员队伍素质提升。

  第十三条 引导服务是指协会通过政策制定、引领示范、强化管理等方式引导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工作,强化会员质量导向;开展诚信及警示教育,强化会员诚信意识;开展品牌建设活动,推动会员转变发展模式;引导会员创新内部制度机制,切实提升执业质量;推进会计服务示范基地建设,不断拓展事务所业务领域。

  第十四条 专业服务是指协会通过准则制定、问题解答、专业培训、技术援助、执业检查、专业帮扶、对口技术支持、专业数据平台构建等途径,帮助会员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高工作质量。

  第十五条 信息化服务是指协会通过制定信息化建设规划、规范审计数据标准、提供基础数据资源等方式推动单位会员加快信息化发展,加强信息化手段应用,提高业务效率及质量,实现数字化转型和智能化升级,不断提升信息化治理水平。

  第十六条 国际发展服务是指协会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帮助会计师事务所“走出去”,开展国际业务,提高国际竞争力。推动事务所自主创建国际网络,健全境外分支机构;推动提升事务所在国际网络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推广事务所国际化发展经验。

  第四章 会员服务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中注协注册管理委员会指导开展会员服务工作。各级注协应当明确会员服务牵头部门,并联系和对接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注协应当引导和推动会员自发成立会员服务相关组织(以下简称会员服务自发组织),以便高效开展各类会员服务活动。会员服务自发组织包括分区域或分行业的各类兴趣小组或委员会等。

  第十九条 各级注协应当强化人员配备,建立会员服务联系人制度,专门负责联络、指导和管理各级会员服务自发组织,落实会员服务工作的统一部署与任务安排。会员服务联系人由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各级注协应当合理安排会员服务相关预算。

  第二十一条 中注协建立数字化会员服务平台,作为开展会员服务工作的有效载体。会员服务平台旨在密切会员联系、促进会员交流、推进会员活动、反映会员诉求、表达会员意见、实现会员发展。会员服务平台向全体会员和各级注协开放。

  第二十二条 开展会员服务活动,可采取讲座、论坛、沙龙、研讨会、交流会、联谊会、招聘会、比赛等形式。会员服务活动应力求创新,注重实效。鼓励各级注协联合开展会员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会员提出的维权服务申请,各级注协应当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会员;对于受理的,应于30个工作日内召开法律援助与权益保护委员会会议,形成专家意见,并于60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反馈会员,特殊情况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会员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注协应当注重服务成果宣传,持续提升会员服务工作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第五章 会员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开展会员服务过程中,各级注协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履职尽责。

  第二十六条 在开展会员服务过程中,各级注协需要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健全完善中注协对地方注协的考核评价制度,将会员服务纳入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注协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会员服务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注协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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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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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注册会计师转所工作,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99号)等有关规定,在总结工作经验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会协〔2008〕105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转所规定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2年12月7日

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转所工作,保证注册会计师正常、合理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及《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99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协)负责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事宜。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加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与分所之间、分所与分所之间调动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手续。

  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将其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有特殊情况不能将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的,应当报分所所在地注协备案。

  注册会计师为党员的,转所时同步转接党组织关系。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不得申请转所:

  (一) 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期间,负责清算工作的该所股东(合伙人)代表。

  (二) 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的检查、调查,检查和调查结论未下达之前。

  (三) 注册会计师为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尚未办理完毕股权转让(退伙)手续的。

  (四) 注册会计师受到暂停执业的处罚,且处于暂停执业期间的。

  (五)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为该所的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或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转所,应当按照与转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转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约定,办理财务、业务等方面的交接事宜,填写“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表1,以下简称《转所申请表》)。

  注册会计师为转出所股东(合伙人)的,还应当先办理股权转让(退伙)手续。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将本人签字(盖章)的《转所申请表》送转出所,转出所同意的,应当由主任会计师(首席合伙人)或其授权的该所其他负责人(以下统称主任会计师)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转出所公章。转出所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授权的其他负责人须为注册会计师。主任会计师授权该所其他负责人签署转所意见的,应将授权文件报所在地注协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的,注册会计师可以向所在地注协提出书面投诉。地方注协接到注册会计师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

  自地方注协调解之日起满1个月,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仍未达成一致的,除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地方注协可以直接为注册会计师办理转出手续。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纠纷,由相关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经转出所同意的《转所申请表》送转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转入所);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转所申请表》暂存在转出地注协,待新所设立或确定转入所后,再将《转所申请表》送转入所。

  转入所同意的,应当由主任会计师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转入所公章。

  在分所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其转出或者转入,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可由分所负责人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分所公章。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授权文件报分所所在地注协备案。

  第八条 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注册会计师应当持经转出所和转入所签章同意的《转所申请表》、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所在地注协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时,应当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出地注协办理转出手续;并在转出地注协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入地注协办理转入手续。

  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含合并、分立后新设)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成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所的手续。被吸收合并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自合并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注册会计师的转所手续。

  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转入所签署的意见失效,注册会计师应当经转入所重新确认。

  第九条 地方注协应对转所申请人提交的《转所申请表》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对未按规定填写《转所申请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于《转所申请表》的相关内容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相关内容的,地方注协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在《转所申请表》、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盖章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因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需批量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的,可以简化相关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 会计师事务所向地方注协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的,应当先向转出地注协申请,再向转入地注协申请;

  (二) 会计师事务所提交“注册会计师批量转所、迁移汇总表”(附表2,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相关协议或决议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 地方注协同意的,应当在《注册会计师汇总表》及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

  第十一条 所在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的,不随事务所迁移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事务所办理迁移手续前办理转所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迁入地财政部门下达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手续。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后,注册会计师一并转入迁入地会计师事务所。具体程序如下:

  (一) 会计师事务所向迁出地注协申请,同时提交《注册会计师汇总表》、迁入地财政部门批准迁入文件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 迁出地注协同意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上述材料提交迁入地注协;

  (三) 地方注协应当在《注册会计师汇总表》及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将《转所申请表》暂存转出地注协,注册会计师关系转为该协会代管:

  (一) 拟成为新设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的。

  (二) 已办理完转出手续,尚未确定转入所的。

  (三)地方注协认为可以代管的其他情形。

  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已办理终止手续,注册会计师仍未办理转所手续的,其注册关系自动转为协会代管状态。

  由地方注协代管的注册会计师,其注册会计师关系保留1年。超过1年仍未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地方注协应撤销其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在协会代管期间不得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注册会计师离开会计师事务所,不再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在为注册会计师办理相关人事调动手续或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时,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地方注协书面报告并上交该注册会计师证书。地方注协应当按相关规定注销注册,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转所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注协认为必要时,可对《转所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检查,对于弄虚作假的,地方注协应予通报批评;符合撤销、注销注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提出转所申请至转出地注协办理期间,尚未离开转出所的,经转出所同意可以执行业务并签署报告。

  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未办理完毕时,不得在转入所执行业务并签署报告。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地方注协在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时,应当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acc.mof.gov.cn/)中完成转所操作。

  第十七条 在转所过程中,地方注协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电子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的意见或电子签章,与纸质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的意见或签章同等有效。

  第十八条 地方注协应将注册会计师转所信息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和地方注协网站上进行公告。具有第六条第四款情形的,地方注协应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相关事由一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地方注协不得自行设定不得转所的其他情形,不得要求提供超出《转所申请表》所列事项的转所材料。

  《转所申请表》及其他附件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注册会计师在一年内转所两次及以上的(不包括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与分所、分所与分所之间的转所),地方注协应将其列为年度任职资格检查重点对象。

  第二十条 此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会协[2008]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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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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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节[2022]169号 关于深入推进黄河流域工业绿色发展的指导意见

关于深入推进黄河流域工业绿色发展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节[2022]169号        2022-12-12

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水利厅: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按照《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十四五”工业绿色发展规划》要求,深入推进黄河流域工业绿色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实施全面节约战略,着力推进区域协调发展和绿色发展,立足黄河流域不同地区自然条件、资源禀赋和产业优势,按照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要求,加快工业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强化技术创新和政策支持,推动传统制造业改造升级,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和清洁生产水平,构建高效、可持续的黄河流域工业绿色发展新格局。

  (二)主要目标

  到2025年,黄河流域工业绿色发展水平明显提升,产业结构和布局更加合理,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全面完成,传统制造业能耗、水耗、碳排放强度显著下降,工业废水循环利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清洁生产水平和产业数字化水平进一步提高,绿色低碳技术装备广泛应用,绿色制造水平全面提升。

  二、推动产业结构布局调整

  (一)促进产业优化升级

  坚决遏制黄河流域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盲目发展,对于市场已饱和的高耗能、高耗水项目,主要产品设计能效要对标重点领域能效标杆水平或先进水平,水效对标用水定额先进值或国际先进水平。严格执行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电解铝等行业产能置换政策。禁止新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产品、工艺或装置的建设项目。强化环保、能耗、水耗等要素约束,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退出。推动黄河流域煤炭、石油、矿产资源开发产业链延链和补链,推进产业深加工,逐步完成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换代。(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构建适水产业布局

  落实“十四五”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碳排放强度控制等要求,推动重化工集约化、绿色化发展,严格控制现代煤化工产业新增产能。加快布局分散的企业向园区集中,推进能源资源梯级、循环利用。稳步推进黄河流域城镇人口密集区未完成大型、特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推动兰州、洛阳、郑州、济南等沿黄河城市和干流沿岸县(市、区)新建工业项目入合规园区,具备条件的存量企业逐步搬迁入合规园区。推动宁夏宁东、甘肃陇东、陕北、青海海西等重要能源基地绿色低碳转型,推动汾渭平原化工、焦化、铸造、氧化铝等产业集群化、绿色化、园区化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大力发展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开展先进制造业集群发展专项行动,推动黄河流域培育有竞争力的先进制造业集群。支持黄河流域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提升。推动黄河流域培育一批工业绿色发展领域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推动兰州新区、西咸新区等国家级新区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做精做强主导产业,依托山东新旧动能转换核心区,打造济南、青岛节能环保产业聚集区。打造能源资源消耗少、环境污染少、附加值高、市场需求旺盛的产业发展新引擎,加快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绿色环保、新兴服务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带动黄河流域绿色低碳发展。以黄河流域中下游产业基础较强地区为重点,搭建产供需有效对接、产业上中下游协同配合、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紧密衔接的产业合作平台,推动产业体系升级和基础能力再造。(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动水资源集约化利用

  (一)推进重点行业水效提升

  鼓励黄河流域工业企业、园区、集聚区自主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积极开展生产工艺和设备节水评估,根据水资源条件和用水实际情况,实施工业水效提升改造,推进用水系统集成优化,实现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梯级利用。在黄河流域大力推广高效冷却及洗涤、废水循环利用、高耗水生产工艺替代等先进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鼓励黄河流域中上游企业、园区新建工业循环冷却系统优先采用空冷工艺。聚焦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等重点行业,推动黄河流域各省、区创建一批废水循环利用示范企业、园区,提升水重复利用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强工业水效示范引领

  加快制修订节水管理、节水型企业、用水定额、水平衡测试、节水工艺技术装备等行业标准,鼓励黄河流域各省、区根据自然条件等实际制定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开展用水审计、水效对标达标,提高用水效率。推动黄河流域绿色工厂、绿色工业园区率先达标。黄河流域各省、区要依托重点行业节水评价标准,推动创建节水型企业、园区,遴选节水标杆企业、园区,积极申报国家水效领跑者企业、园区。到2025年,在黄河流域创建60家节水标杆企业、30家节水标杆园区,遴选20家水效领跑者企业、10家水效领跑者园区。(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优化工业用水结构

  严格高耗水行业用水定额管理,推进非常规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有条件的黄河流域工业企业、园区与市政再生水生产运营单位合作,完善再生水管网、衔接再生水标准,将处理达标后的再生水用于钢铁、火电等企业生产,减少企业新水取用量。创建一批产城融合废水高效循环利用创新试点,总结推广产城融合废水高效循环利用模式。鼓励黄河流域下游沿海地区直接利用海水作为循环冷却水,加大海水淡化自主技术和装备的推广应用力度。鼓励山西、内蒙古、陕西等省、区根据当地苦咸水特点,采用适用的苦咸水淡化技术,因地制宜补充工业生产用水。鼓励陇东、宁东、蒙西、陕北、晋西等能源基地矿井水分级处理、分质利用。鼓励黄河流域企业、园区建立完善雨水集蓄利用、雨污分流等设施,有效利用雨水资源,减少新水取用量。(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推动能源消费低碳化转型

  (一)推进重点行业能效提升

  推进重点用能行业节能技术工艺升级,鼓励黄河流域电力、钢铁、有色、石化化工等行业企业对主要用能环节和用能设备进行节能化改造,有序推动技术工艺升级,利用高效换热器、热泵等先进节能技术装备,减少余热资源损失。推进实施四川短流程钢引领工程。加快烧结烟气内循环、高炉炉顶均压煤气回收、铁水一罐到底等技术推广。鼓励青海、宁夏等省、区发展储热熔盐和超级电容技术,培育新型电力储能装备。实施能效“领跑者”行动,遴选发布能效“领跑者”企业名单及能效指标,引导黄河流域企业对标达标,提升能效水平。以黄河流域钢铁、铁合金、焦化、现代煤化工等行业企业为重点,开展工业节能监察,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强制性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工业节能诊断服务,帮助黄河流域企业、园区挖掘节能潜力,提出节能改造建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施降碳技术改造升级

  围绕黄河流域煤化工、有色金属、建材等重点行业,通过流程降碳、工艺降碳、原料替代,实现生产过程降碳。加强绿色低碳工艺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提高重点行业技术装备绿色化、智能化水平。推动重点行业存量项目开展节能降碳技术改造。对照重点行业能效标杆和基准水平,开展相关领域标准的制修订和推广应用工作。鼓励黄河流域各省、区发展绿色低碳材料,推动产品全生命周期减碳。探索低成本二氧化碳捕集、资源化转化利用、封存等主动降碳路径。发挥黄河流域大型企业集团示范引领作用,在主要碳排放行业以及可再生能源应用、新型储能、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领域,实施一批降碳效果突出、带动性强的重大工程。(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进清洁能源高效利用

  鼓励氢能、生物燃料、垃圾衍生燃料等替代能源在钢铁、水泥、化工等行业的应用。统筹考虑产业基础、市场空间等条件,有序推动山西、内蒙古、河南、四川、陕西、宁夏等省、区绿氢生产,加快煤炭减量替代,稳慎有序布局氢能产业化应用示范项目,推动宁东可再生能源制氢与现代煤化工产业耦合发展。提升工业终端用能电气化水平,在黄河流域具备条件的行业和地区加快推广应用电窑炉、电锅炉、电动力等替代工艺技术装备。到2025年,电能占工业终端能源消费比重达到30%左右。支持青海、宁夏等风能、太阳能丰富地区发展屋顶光伏、智能光伏、分散式风电、多元储能、高效热泵等,在河南等省、区开展工业绿色微电网建设,推进多能高效互补利用,为黄河流域工业企业提供高品质清洁能源。(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推动传统制造业绿色化提升

  (一)推进绿色制造体系建设

  围绕黄河流域重点行业和重要领域,持续推进绿色产品、绿色工厂、绿色工业园区和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建设,鼓励黄河流域各省、区创建本区域的绿色制造标杆企业名单。推动黄河流域汽车、机械、电子、通信等行业龙头企业,将绿色低碳理念贯穿于产品设计、原料采购、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回收处理的全过程,推动供应链全链条绿色低碳发展。鼓励黄河流域开展绿色制造技术创新及集成应用,充分依托已有平台,提升信息交流传递、示范案例宣传等线上绿色制造公共服务水平,积极培育一批绿色制造服务供应商,为企业、园区提供产品绿色设计与制造一体化、工厂数字化绿色提升、服务其他产业绿色化等系统解决方案。(工业和信息化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强工业固废等综合利用

  推进黄河流域尾矿、粉煤灰、煤矸石、冶炼渣、赤泥、化工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积极推进大宗固废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和骨干企业建设,拓展固废综合利用渠道。探索建立基于区域特点的工业固废综合利用产业发展模式,建设一批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大力推进黄河流域中上游省、区偏远工业园区工业固废处置,着力提升内蒙古、宁夏等省、区大宗工业固废综合利用率,推动下游地区加强复杂难用工业固废规模化利用技术研发,鼓励多措并举提高工业固废综合利用率。鼓励建设再生资源高值化利用产业园区,推动企业聚集化、资源循环化、产业高端化发展。推动山西、四川、陕西等省、区积极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强化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溯源管理,积极推进废旧动力电池循环利用项目建设。提前布局退役光伏、风力发电装置等新兴固废综合利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高环保装备供给能力

  实施环保装备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在黄河流域培育一批环保装备骨干企业,加大高效环保技术装备产品供给力度。鼓励环保装备龙头企业,针对环境治理需求和典型应用场景,组建产学研用共同参与的创新联盟,集中力量解决黄河流域环境治理热点、难点问题。开展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改造,以河南、陕西、甘肃、青海等省、区为重点,引导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等重点行业企业,推广应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以及先进适用的环保治理装备。(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推动产业数字化升级

  (一)加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

  积极推进黄河流域新型信息基础设施绿色升级,降低数据中心、移动基站功耗。依托国家“东数西算”工程,在中上游内蒙古、甘肃、宁夏、成渝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地区,开展大中型数据中心、通信网络基站和机房绿色建设和改造。到2025年,新建大型、超大型数据中心运行电能利用效率降至1.3以下,积极创建国家绿色数据中心。分行业建立黄河流域全生命周期绿色低碳基础数据平台,统筹绿色低碳基础数据和工业大数据资源,建立数据共享机制,推动数据汇聚、共享和应用。(工业和信息化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融合

  采用工业互联网、大数据、5G 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提升黄河流域能源、资源、环境管理水平,深化生产制造过程的数字化应用,赋能绿色制造。鼓励黄河流域企业、园区开展能源资源信息化管控、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地下管网漏水检测等系统建设,实现动态监测、精准控制和优化管理。加强对再生资源全生命周期数据的智能化采集、管理与应用。推动主要用能设备、工序等数字化改造和上云用云。支持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开展信息采集、数据分析、流向监测、财务管理,推广“工业互联网+水效管理”“工业互联网+能效管理”“工业互联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新模式。(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利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国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黄河流域工业绿色发展的指导、调度和评估,在重大政策制定、重大项目安排、重大体制创新方面予以积极支持。沿黄河9省、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入推进黄河流域工业绿色发展的重要意义,以企业为主体,落实工作责任,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各地区、各领域协同合作,细化工作方案,逐项抓好落实。(各有关部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强化标准和技术支撑

  发挥水耗、能耗、碳排放、环保、质量、安全,以及绿色产品、绿色工厂、绿色工业园区、绿色供应链和绿色评价及服务等标准的引领作用,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推动工业绿色发展相关标准建设。加大绿色低碳技术装备和产品的创新,推动先进成熟技术的产业化应用和推广,支撑黄河流域工业绿色发展。(各有关部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落实财税金融政策

  充分利用现有资金渠道,支持黄河流域绿色环保产业发展、能源高效利用、资源循环利用、工业固废综合利用等项目实施。落实国家有关节能节水环保、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合同能源管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方面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优惠政策。落实促进工业绿色发展的产融合作专项政策,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作用,引导金融机构为黄河流域企业提供专业化的金融产品和融资服务。开展工业绿色低碳升级改造行动,引导金融机构绿色信贷优先支持黄河流域工业绿色发展改造项目。推动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陕西,宁夏、四川继续落实水资源税改革相关办法。(各有关部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创新人才培养和合作机制

  依托沿黄河9省、区现有人才项目,完善人才吸引政策及市场化、社会化的人才管理服务体系,加大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力度。深化绿色“一带一路”合作,拓宽节能节水、清洁能源、清洁生产等领域技术装备和服务合作,鼓励采用境外投资、工程承包、技术合作、装备出口等方式,推动绿色制造和绿色服务率先“走出去”。(各有关部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202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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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12
文号:工信部联节[2022]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         2022-11-30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制定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裁量基准》所称“首次发生”是指“两个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生”,不同违法行为分别确认。

  二、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20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2年11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5号,以下简称新《公告》),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于2020年7月制发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发布,以下简称“原《公告》”)。实施两年多来,原《公告》在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统一税务执法尺度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统筹加以解决。国家税务总局于2021年发布两批“首违不罚”清单,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也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2022年5月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当前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加大,许多市场主体十分困难”,并就稳经济一揽子措施进一步进行部署。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稳住经济大盘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实际行动服务“六稳”“六保”,是税务机关践行“为国聚财、为民收税”宗旨的应有之义。因此,有必要对原《公告》进行修改提升。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积极借鉴兄弟省市税务机关实践经验,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新《公告》。一是优化了基准结构体例。将违法情节和处罚基准分列设置,使体例更清晰,便于对照执行。二是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常发易错、危害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整体降低处罚幅度。三是充分考虑个人和单位的负担能力不同,分别设置了差异化的处罚标准。

  二、主要内容

  (一)分类分项细化规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点进行了归类和细化,形成8大类54项具体处罚事项裁量基准,具体包括:税务登记管理8项、纳税申报管理3项、凭证账簿管理5项、税款征收管理9项、发票管理21项、票证管理2项、纳税担保3项、税务检查3项。

  (二)落实“首违不罚”规定。在部分吸收继承原《公告》“首违不罚”事项基础上,严格落实税务总局两批“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报告银行账号、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等19个事项设定了“首违不罚”。同时,进一步明确“首次发生”的时限,明确“首次发生”是指“两个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生”。

  (三)设置“定额+幅度”处罚基准。结合执法实践,对部分处罚事项设置了定额处罚与幅度处罚相结合的处罚基准。对违法程度“较轻”的行为采取“定额”处罚,对违法程度“一般”的行为根据违法情节采取“定额”或“幅度”处罚,对违法程度“严重”的行为采取“幅度”处罚。

  如,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纳税资料的,充分考虑征管实际,设定了3个处罚基准:两个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不属于轻微情节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按照未履行申报义务次数×每次20元进行处罚,且罚款总额在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未履行申报义务次数×每次50元进行处罚,且罚款总额在2000元以下;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明确: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逾期未申报行为视为一次逾期未申报行为。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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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资[2022]136号 财政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资[2022]136号              2022-11-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应急管理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安全发展新理念,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对2012年印发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应急部

2022年11月21日

  附件: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第一节 煤炭生产企业

  第二节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

  第三节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

  第四节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

  第五节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

  第六节 交通运输企业

  第七节 冶金企业

  第八节 机械制造企业

  第九节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第十节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

  第十一节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第十二节 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

  第三章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石油天然气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电力生产与供应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筹措有章。统筹发展和安全,依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主体责任,足额提取。

  (二)支出有据。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据实开支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

  (三)管理有序。企业专项核算和归集安全生产费用,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条件改善投入,不得挤占、挪用。

  (四)监督有效。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内外部监督机制,按规定开展信息披露和社会责任报告。

  第五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可由企业用于以下范围的支出:

  (一)购置购建、更新改造、检测检验、检定校准、运行维护安全防护和紧急避险设施、设备支出[不含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规定投入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购置、开发、推广应用、更新升级、运行维护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软件、网络安全、技术支出;

  (三)配备、更新、维护、保养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

  (四)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含建设应急救援队伍所需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人员培训等方面)、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发现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法定保险支出;

  (六)安全生产检查检测、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评审、咨询、标准化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应急演练支出;

  (七)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第一节 煤炭生产企业

  第六条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批准进行联合试运转的基本建设煤矿,按照本节规定提取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当月开采的原煤产量,于月末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吨煤50元;

  (二)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容易自燃煤层矿井吨煤30元;

  (三)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四)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应急管理部令第8号)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煤安监技装〔2018〕9号)的规定;矿井冲击地压判定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应急管理部令第8号)和《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煤安监技装〔2018〕8号)的规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应急管理部令第8号)和《煤矿防治水细则》(煤安监调查〔2018〕14号)的规定。

  多种灾害并存矿井,从高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综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等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以及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二)冲击地压矿井落实防冲措施支出,包括开展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防治措施,更新改造防冲设备和设施,建立防冲实验室等支出;

  (三)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支出,包括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顶板、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智能化建设,实施矿压、热害、露天煤矿边坡治理等支出;

  (四)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位置监测、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设施设备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五)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六)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七)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九)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煤矿智能装备及煤矿机器人等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二)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节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

  第九条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回采、闭库等有关活动。

  第十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当月开采的原矿产量,于月末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地下矿山每吨15元;

  (二)核工业矿山,每吨25元;

  (三)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3元,地下矿山每吨8元;

  (四)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生产规模不超过50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2元。

  上款所称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按地质勘查项目或工程总费用的2%,在项目或工程实施期内逐月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一条 尾矿库运行按当月入库尾矿量计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其中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4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5元。

  尾矿库回采按当月回采尾矿量计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其中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支出,包括矿山综合防尘、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防冒顶片帮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和尾矿库等完善、改造和维护支出以及实施地压监测监控、露天矿边坡治理等支出;

  (二)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位置监测、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设施设备支出,完善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机械化、智能化建设,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智能化、机器人等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尾矿库闭库、销库费用支出;

  (十)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二)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节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

  第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包括页岩油、页岩气)开采是指陆上采油(气)、海上采油(气)、钻井、物探、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建、海油工程等活动。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参照陆上采油(气)企业执行。

  第十四条 陆上采油(气)、海上采油(气)企业依据当月开采的石油、天然气产量,于月末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其中每吨原油20元,每千立方米原气7.5元。

  钻井、物探、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建、海油工程等企业按照项目或工程造价中的直接工程成本的2%逐月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并及时向工程承包单位支付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储备油、地下储气库参照危险品储存企业执行。

  第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油气井(场)、管道、站场、海洋石油生产设施、作业设施等设施设备的监测、监控、防井喷、防灭火、防坍塌、防爆炸、防泄漏、防腐蚀、防颠覆、防漂移、防雷、防静电、防台风、防中毒、防坠落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野外或海上作业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一)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节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

  井巷工程、矿山建设参照建设工程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依据,于月末按工程进度计算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3.5%;

  (二)铁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3%;

  (三)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2.5%;

  (四)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通信工程2%;

  (五)市政公用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编制投标报价应当包含并单列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竞标时不得删减。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完成招投标并签订合同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按照原规定提取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并于工程开工日一个月内向承包单位支付至少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总包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并于分包工程开工日一个月内将至少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工程竣工决算后结余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退回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或临边防护、高处作业或交叉作业防护、临时安全防护、支护及防治边坡滑坡、工程有害气体监测和通风、保障安全的机械设备、防火、防爆、防触电、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节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

  第二十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是指经批准开展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目录》物品,以及列入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品直接生产和聚积保存的活动(不含销售和使用)。

  危险品运输适用第六节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具体如下:

  (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5%提取;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25%提取;

  (三)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5%提取;

  (四)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二十二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等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节 交通运输企业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铁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水路运输、管道运输。

  道路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铁路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的铁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城市轨道交通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磁浮、自动导向轨道、市域快速轨道系统;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经营性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过驳、仓储;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具体如下:

  (一)普通货运业务1%;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1.5%。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道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管道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支出;

  (二)购置、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视频监控装置、船舶通信导航定位和自动识别系统、电子海图等支出;

  (三)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防灾监测预警设备及铁路周界入侵报警系统、铁路危险品运输安全监测设备支出;

  (四)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五)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六)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七)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九)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备安全检测支出;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承运人责任保险支出;

  (十二)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七节 冶金企业

  第二十六条 冶金是指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冶金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具体如下:

  (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二十八条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站、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高温、防火、防爆、防坠落、防尘、防毒、防雷、防窒息、防触电、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八节 机械制造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矿山机械、运输机械、农业机械、仪器、仪表、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海洋工程装备、石油炼化装备、建筑施工机械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本办法所称机械制造企业包括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不含第十一节民用航空设备制造),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等8类企业。

  第三十条 机械制造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具体如下:

  (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35%提取;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25%提取;

  (三)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5%提取;

  (四)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三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九节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具体如下:

  (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三)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5%提取。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含防护屏障)、防雷、防静电、防护围墙(网)与栏杆、防高温、防潮、防山体滑坡、监测、检测、监控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防爆机械电器设备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一)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节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

  第三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是指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具体如下:

  (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三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屏障、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节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第三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包括武器装备和军工危险化学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储运、销毁、维修保障等。

  第三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一年度军品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

  (一)军工危险化学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包括火炸药、推进剂、弹药(含战斗部、引信、火工品)、火箭导弹发动机、燃气发生器等,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5%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二)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三)军用舰船(含修理)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5%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75%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四)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四十条 核工程按照工程造价3%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在竞标时列为标外管理。

  第四十一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研究室、车间、库房、储罐区、外场试验区等作业场所监控、监测、防触电、防坠落、防爆、泄压、防火、灭火、通风、防晒、调温、防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防护围堤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应急处置、特种个人防护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高新技术和特种专用设备安全鉴定评估、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及操作人员上岗培训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军工核设施(含核废物)防泄漏、防辐射的设施设备支出;

  (八)军工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及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生产、储运、销毁、维修保障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改造费和安全防护(不含工作服)费用支出;

  (九)大型复杂武器装备制造、安装、调试的特殊工种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支出;

  (十)武器装备大型试验安全专项论证与安全防护费用支出;

  (十一)特殊军工电子元器件制造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及特种防护支出;

  (十二)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四)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节 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

  第四十二条 电力生产是指利用火力、水力、核力、风力、太阳能、生物质能以及地热、潮汐能等其他能源转换成电能的活动。

  电力供应是指经营和运行电网,从事输电、变电、配电等电能输送与分配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

  (一)电力生产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5.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6%提取;

  6.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二)电力供应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亿元的,按照0.5%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500亿元至100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亿元至2000亿元的部分,按照0.3%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20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四十四条 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发电、输电、变电、配电等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及安全状况的完善、改造、检测、监测及维护,作业场所的安全监控、监测以及防触电、防坠落、防物体打击、防火、防爆、防毒、防窒息、防雷、防误操作、临边、封闭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不含水电站大坝重大隐患除险加固支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重大隐患除险加固治理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路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落实责任,确保按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编制年度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确保资金投入。

  第四十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并专项核算。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应当取得发票、收据、转账凭证等真实凭证。

  本企业职工薪酬、福利不得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支出。企业从业人员发现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出现赤字(即当年计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加上年初结余小于年度实际支出)的,应当于年末补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四十八条 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企业,新建和投产不足一年的,当年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据实列支,年末以当年营业收入为依据,按照规定标准计算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四十九条 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连续两年补提安全生产费用的,可以按照最近一年补提数提高提取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且其提取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月初结余达到上一年应计提金额三倍及以上的,自当月开始暂停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直至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低于上一年应计提金额三倍时恢复提取。

  第五十一条 企业当年实际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不足年度应计提金额60%的,除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还应当于下一年度4月底前,按照属地监管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经企业董事会、股东会等机构审议的书面说明。

  第五十二条 企业同时开展两项及两项以上以营业收入为安全生产费用计提依据的业务,能够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按各项业务计提标准分别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不能分别核算的,按营业收入占比最高业务对应的提取标准对各项合计营业收入计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五十三条 企业作为承揽人或承运人向客户提供纳入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服务,且外购材料和服务成本高于自客户取得营业收入85%以上的,可以将营业收入扣除相关外购材料和服务成本的净额,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计提依据。

  第五十四条 企业内部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独立核算的非法人主体,主体之间生产和转移产品和服务按本办法规定需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各主体可以以本主体营业收入扣除自其它主体采购产品和服务的成本(即剔除内部互供收入)的净额,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计提依据。

  第五十五条 承担集团安全生产责任的企业集团母公司(一级,以下简称集团总部),可以对全资及控股子公司提取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子公司转出资金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处理,集团总部收到资金作为专项储备管理,不计入集团总部收入。

  集团总部统筹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安全生产检查、咨询和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等安全生产直接相关支出。

  第五十六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优先用于达到法定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和按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开展的安全生产整改支出。

  第五十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但不得重复开支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五十八条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第五十九条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的,其结余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下列情形除外:

  (一)矿山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

  (二)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的危险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支出。

  第(一)和(二)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有存续企业的,由存续企业管理;无存续企业的,由清算前全部股东共同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管理。

  第六十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除集团总部按规定统筹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应急管理、矿山安全监察等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自营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烟花爆竹销售企业、自营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分别参照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特定行业具体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纳入定期统计分析。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应急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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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21
文号:财资[2022]1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管理规定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2022-11-30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9月7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冯 飞

2022年11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相关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是指除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领域外,在具有强制性标准的领域,依法取消许可和审批,建立健全备案制度,市场主体书面承诺符合相关要求并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即可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事项实行清单管理,依法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负责牵头推进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行业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推进工作,建立健全备案制度,编制需要市场主体提交的备案材料清单、承诺书格式文本和办事指南,并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市场主体查阅、索取或者下载;分领域制定统一规范、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为监管提供明确指引。

  第四条 在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取消行政许可事项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事项备案的具体办理,以及对相应市场主体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市场主体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需要符合的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等要求,以及办理备案所需的材料清单、提交方式、提交期限、监管规则、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

  告知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易懂,可量化、可操作,不得模糊表述,不得含有兜底条款,不得另附备案条件。

  第六条 市场主体办理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事项备案,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书面承诺:

  (一)已知晓告知事项;

  (二)已经符合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的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等要求,能够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

  (三)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四)所作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

  涉及外商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报送投资信息。

  第七条 对可以在备案后一定期限补交的材料,实行容缺办理、限期补交。

  市场主体因突发事件影响超出提交材料期限的,按规定予以期限中止、顺延。

  第八条 市场主体作出书面承诺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出具备案凭证,载明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事项的依据和市场主体的备案信息,作为市场主体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的证明。

  第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的备案信息同步推送至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将市场主体的承诺信息同步推送至同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自出具备案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签署市场准入承诺书的市场主体及其承诺的内容。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将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事项的备案信息,整合到营业执照上。

  第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出具备案凭证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市场主体的承诺内容开展核查,并根据行业领域特点和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情况,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监管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等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履行承诺情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并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市场主体失信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备案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办理备案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开展投资经营活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取消行政许可事项前,市场主体已取得行政许可证的,继续有效;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市、县、自治县,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有关部门的备案、监管和执法职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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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30
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政办发[2022]3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积极应对疫情影响助企纾困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积极应对疫情影响助企纾困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京政办发〔2022〕30号          2022-12-05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积极应对疫情影响助企纾困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5日

北京市积极应对疫情影响助企纾困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市十三次党代会部署,高效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衔接已有助企纾困措施,最大限度减少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帮助市场主体纾困解难,推动经济回稳向上,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进一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一)全面落实系列税收优惠政策。自2022年9月1日起,对于已享受延缓缴纳税费50%的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延缓缴纳税费100%的制造业小微企业,其已缓缴税费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继续延长4个月。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并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责任单位:北京市税务局)

  (二)延长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期限。阶段性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政策到期后,参保单位可申请在2023年12月31日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对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予以补缴,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三)延长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限。受疫情影响的用人单位,可通过住房公积金单位网上业务平台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限延长至2023年6月30日,到期后按规定予以补缴。缓缴期间缴存职工正常申请和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不受缓缴影响。(责任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四)对部分涉企保证金实施缓缴政策。阶段性缓缴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市房屋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在建项目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应缴纳的各类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应缴之日起可缓缴一个季度,建设单位不得以扣留工程款等方式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阶段性缓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可缓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五)持续开展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专项行动。加强中小企业投诉线索的核实办理,建立欠款台账,加快欠款清偿。严格落实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公示制度,落实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账款强制披露制度,将拖欠信息列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政务服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区政府)

  二、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六)对设备购置与更新改造给予贷款贴息支持。研究制定本市设备购置与更新改造贷款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2.5个百分点的贴息、期限2年,引导银行发放设备购置与更新改造贷款300亿元,重点支持市场化的社会投资特别是民间投资项目,引导资金要素投向科技创新、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金融监管局、北京银保监局)

  (七)对小微企业贷款实施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对于2022年第四季度到期的、因疫情影响暂时遇困的小微企业贷款(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按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延期还本付息,延期贷款正常计息,免收罚息。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最长可延至2023年6月30日。(责任单位: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保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

  (八)支持开发贷款、信托贷款等存量融资合理展期。对于房地产企业开发贷款、信托贷款等存量融资,在保证债权安全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与房地产企业基于商业性原则自主协商,积极通过存量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予以支持,促进项目完工交付。2023年5月10日前到期的,可允许超出原规定多展期1年,可不调整贷款分类,报送征信系统的贷款分类与之保持一致。(责任单位: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保监局、市金融监管局)

  三、稳定产业链供应链

  (九)完善企业“白名单”制度。严格落实《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九版)》和进一步优化疫情防控的二十条措施,落实“即封即解”要求,保障企业重要生产经营活动。将城市运行保障企业等纳入“白名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建立企业关键岗位核心人员“白名单”,予以核发全市统一电子通行证,保障其及时到岗工作。(责任单位:市复工复产防控组办公室、各行业主管部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区政府)

  (十)完善交通物流保通保畅政策。按照企业实际需要和诉求,加快办理重点物资运输车辆通行证,做到应办尽办;对于没有归口行业的企业由交通部门予以办理。对于来自高风险区的企业急需物资可通过应急中转站进京,切实保障供应链畅通。(责任单位:市交通委、各行业主管部门)

  四、加力稳就业保民生

  (十一)拓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范围。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招用2022年毕业或离校两年内未就业的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以及招用登记失业的16-24岁青年,可享受每人1500元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申请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3月31日。(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十二)切实做好接诉即办服务。充分发挥首都联防联控各项机制作用,依托市区两级复工复产防控组和“服务包”机制,充分发挥属地、部门、企业主体作用,建立企业涉疫直报协调机制,加强协调调度,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务求实效的原则,及时解决重点企业应急问题。对于各区和街道(乡镇)联系的“服务包”企业,所提诉求需市级协调的,实行提级分派办理,形成服务企业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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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5
文号:京政办发[2022]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 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现就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绍兴市城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二)开发项目位于各县(市)的,计税毛利率为10%。

  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的小微企业园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为5%。

  (三)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

2022年9月2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对我市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情况进行了调研和测算分析,综合我市房地产企业面临的困境及省内周边地市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情况,决定对我市三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由15%调整至10%,以缓解房地产企业资金压力,促进我市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发展。

  二、公告内容重点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发项目位于绍兴市城区,即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三区范围内的,计税毛利率由原15%调整为10%。

  三、执行时间和其他事项

  为便于纳税人和各级税务机关执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企业在申报2022年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时直接按新计税毛利率计算填报本年累计数。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

202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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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9-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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