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40号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3年]》的公告


提示——依据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65号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4年)》的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现公布《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3年)》(以下简称为目录)和有关事项。


  一、许可证的申领


  (一)2023年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为43种,详见目录。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目录内所列货物的,应向商务部或者商务部委托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凭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二)出口活牛(对港澳)、活猪(对港澳)、活鸡(对香港)、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药料用人工种植麻黄草、煤炭、原油、成品油(不含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锯材、棉花的,凭配额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的,凭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


  (三)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第二款所列货物的,凭配额证明文件、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的,凭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第二款所列货物的,由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下达的边境小额贸易配额和要求签发出口许可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消耗臭氧层物质、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等货物的,需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本款上述情形以外的货物的,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


  (五)出口活牛(对港澳以外市场)、活猪(对港澳以外市场)、活鸡(对香港以外市场)、牛肉、猪肉、鸡肉、天然砂(含标准砂)、矾土、磷矿石、镁砂、滑石块(粉)、萤石(氟石)、稀土、锡及锡制品、钨及钨制品、钼及钼制品、锑及锑制品、焦炭、成品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石蜡、部分金属及制品、硫酸二钠、碳化硅、消耗臭氧层物质、柠檬酸、白银、铂金(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铟及铟制品、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的,需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消耗臭氧层物质货样广告品需凭出口许可证出口;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边境贸易和捐赠贸易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的,需按规定的条件申领出口许可证;以工程承包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的,凭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或特定项目立项函、中标文件等材料申领出口许可证;以上述贸易方式出口非原产于中国的汽车、摩托车产品的,凭进口海关单据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


  (六)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第五款所列货物的,除另有规定以外,凭有关批准文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


  (七)出口铈及铈合金(颗粒<500微米)、钨及钨合金(颗粒<500微米)、锆、铍的可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但需按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八)我国政府对外援助项下提供的货物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


  (九)继续暂停对一般贸易项下润滑油(海关商品编号27101991)、润滑脂(海关商品编号27101992)、润滑油基础油(海关商品编号27101993)出口的国营贸易管理。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的,凭有效的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以其他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的,按照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0号的规定执行。


  二、“非一批一证”制和“一批一证”制


  (一)对下列货物实行“非一批一证”制管理:即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活牛、活猪、活鸡、牛肉、猪肉、鸡肉、原油、成品油、煤炭、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限新车)、加工贸易项下出口货物、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货物等。出口上述货物的,可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多次通关使用出口许可证,但通关使用次数不得超过12次。


  (二)对消耗臭氧层物质、汽车(旧)出口实行“一批一证”制管理,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


  三、货物通关口岸


  继续暂停对镁砂、稀土、锑及锑制品等出口货物的指定口岸管理。


  四、出口许可机构


  商务部和受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实施出口许可,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出口许可证。


  本公告所称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五、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50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3年).pdf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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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30
文号: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4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2022]3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指南(2022年版)》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指南(2022年版)》的通知

财会〔2022〕35号        2022-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直管理局财务管理办公室,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政局: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全面提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质量,不断提高会计人员能力素质和专业水平,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财会〔2021〕27号)等有关要求,财政部制定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指南(2022年版)》,现予印发,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指南将根据会计改革发展情况和实务需要,适时调整更新。

  附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指南(2022年版)

财政部

2022年12月22日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指南(2022年版)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全面提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质量,不断提高会计人员能力素质和专业水平,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财会〔2021〕27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主要用于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直管理局,国管局(以下统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组织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继续教育学习内容可以参照本指南执行。

  用人单位自行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学习内容参照本指南执行。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分为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本指南主要明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及其重点学习内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内容另行制定。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分为专业通识知识、专业核心知识和专业拓展知识三个类别。

  第五条 专业通识知识包括会计职业道德、会计法治、会计改革与发展三个科目。

  会计职业道德科目的重点学习内容主要是会计职业道德与诚信体系建设有关内容。会计法治科目的重点学习内容主要是会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会计管理、监督有关制度文件。会计改革与发展科目的重点学习内容主要是新时期会计改革与发展、新中国会计发展沿革有关内容。

  第六条 专业核心知识包括企业财务会计、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农村会计、管理会计、内部控制、财务管理、税收实务、会计信息化八个科目。

  企业财务会计科目的重点学习内容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有关内容。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科目的重点学习内容主要是政府会计准则制度、非营利组织及基金类会计制度有关内容。农村会计科目的重点学习内容主要是农村会计制度有关内容。管理会计科目的重点学习内容主要是管理会计理论与应用有关内容。内部控制科目的重点学习内容主要是内部控制理论与应用有关内容。财务管理科目的重点学习内容主要是财务管理理论与应用有关内容。税收实务科目的重点学习内容主要是税收法律法规制度和实务应用有关内容。会计信息化科目的重点学习内容主要是会计数据标准应用、数字技术在会计与财务工作中的应用有关内容。

  专业核心知识的重点学习内容中,应当包括当年新制定修订或实施的会计准则制度、管理会计指引、内部控制制度、税收法律法规制度等内容。

  第七条 专业拓展知识包括可持续信息披露、审计基础、金融基础、财经相关法规、其他财会财经热点五个科目。可持续信息披露科目的重点学习内容主要是可持续披露准则及相关热点问题有关内容。审计基础科目的重点学习内容主要是审计的基本理论、程序和方法有关内容。金融基础科目的重点学习内容主要是金融风险防范、金融科技与监管有关内容。财经相关法规科目的重点学习内容主要是与会计工作相关的财政金融领域、公司治理领域和其他领域的法律法规。其他财会财经热点科目的重点学习内容主要是会计与财务前沿问题和财税体制改革热点问题有关内容。

  第八条 结合会计人员工作岗位和会计职称层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重点学习内容分为初级学习内容、中级学习内容、高级学习内容。

  初级学习内容主要适用于在一线从事会计基础工作的人员,或具有初级会计职称的人员。中级学习内容主要适用于管理单位会计工作的中层管理人员、会计主管人员,或具有中级会计职称的人员。高级学习内容主要适用于管理单位会计工作的高层管理人员,或具有副高级、正高级会计职称的人员。

  会计人员结合自身工作岗位、会计职称层级等,选择相应层级的学习内容,也可以根据自身工作学习需要,拓展学习其他层级的学习内容。

  第九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继续教育工作的特点,不断优化组织方式和教学方法,强化实务指导,加大案例教学,鼓励区分继续教育对象所在单位类型和行业领域,设置具体课程,不断提高继续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条 本指南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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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22
文号:财会[202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征科函[2022]2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3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3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税总办征科函〔2022〕245号          2022-12-27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2〕16号)要求,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3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告知纳税人。

  一、2月、3月、6月、8月、9月、11月、12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1月15日为星期日,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月16日。

  三、4月15日为星期六,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17日。

  四、5月1日至3日放假3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月18日。

  五、7月15日为星期六,申报纳税期限顺至7月17日。

  六、10月1日至6日放假6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3日。

  各地遇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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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27
文号:税总办征科函[2022]2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科政规[2022]3号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的通知

冀科政规〔2022〕3号       2022-12-23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科技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税务局,河北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税务局:

  为推动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地落实,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增强企业科技创新能力,省科技厅会同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河北省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2年12月23日

河北省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地落实,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增强企业科技创新能力,根据《关于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力度促进科技创新发展的通知》(冀税发〔2022〕50号)等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应以项目形式体现,并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是指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1目至第5目费用)。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企业研发项目立项后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之前及时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第三条 鉴定范围: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提出异议、转请科技部门鉴定的项目;其他需要鉴定的项目。

  企业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研发项目,不需要鉴定;企业已鉴定过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第四条 省或市(含定州、辛集市,以下简称市)、雄安新区的科技管理部门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专家开展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的鉴定工作。

  项目鉴定时,企业单个研发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以下、并且年度研发费用项目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提交所在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或者由所在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专家鉴定;企业有单个研发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含)以上,或者年度研发费用总额超过3000万元(含),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专家鉴定。

  市级以下税务机关对有异议、转请市级科技管理部门鉴定项目的结论仍有异议的,可通过省级税务机关向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提出复核鉴定;税务机关对企业承担的市级科研项目有异议的,应与市级科技管理部门充分沟通,确有必要的,可转请省级科技管理部门鉴定。

  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五条 项目鉴定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开展的研发活动是否属于《关于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所称的“研发活动”。“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

  下列活动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科技成果商品化后为客户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项目归集的研发费用是否合理。

  省或各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专家鉴定时,从研发角度对研发费用归集是否合理进行定性判断。

  (三)税务机关提出的其他异议事项。

  第六条 企业在“智慧河北加计扣除”服务平台的“项目鉴定”模块(以下简称“项目鉴定”模块)中进行申报和查阅。企业首次进行项目鉴定时,应先向各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申报注册。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时,应及时登录“项目鉴定”模块完成修改。

  企业对市级科技管理部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复核的,《复核鉴定函》由企业上传“项目鉴定”模块。

  税务机关的《转请鉴定函》《复核鉴定函》由提出异议的县(区)以上税务机关上传“项目鉴定”模块。

  科技管理部门的鉴定结论,由作出结论的部门上传“项目鉴定”模块。

  第七条 鉴定程序和时限:

  1.税务机关异议项目鉴定。税务机关异议项目的鉴定,通过“项目鉴定”模块上传《关于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异议项目转请鉴定函》(附件1),并附《企业研发异议项目鉴定清单》(附件1-1)。

  同时,税务机关应向企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2)并上传至“项目鉴定”模块。

  2.企业提交相关资料并上传至“项目鉴定”模块。企业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所有资料并上传至“项目鉴定”模块。企业未按要求上传资料,或经科技管理部门催促后,又超过30个工作日仍未完成资料上传,对税务机关异议的项目鉴定,科技部门视为企业主动放弃鉴定,按不符合“研发活动”的规定处理。

  3.科技管理部门初审。各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在“项目鉴定”模块进行初审,对需要补充完善资料的项目,应及时通知企业上传相关资料,并确保信息沟通及时、准确、可查询。

  4.科技管理部门组织鉴定。对初步审核通过的项目,省或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专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项目鉴定一般采取网络会议或现场会议方式进行,必要时可组织现场考察。专家组可根据企业通过“项目鉴定”模块上传的相关资料,提出企业补充相关资料、答辩的建议,经省或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同意后通知企业。

  5.专家组出具鉴定意见。专家组应对鉴定项目当场做出明确鉴定结论。如企业需修改完善资料,应按专家组提出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完善后的资料上传“项目鉴定”模块。鉴定完成后,企业应将所有纸质资料(一份)提交省或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6.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和反馈意见。税务机关异议的项目鉴定,省或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审核专家组意见后,出具《关于反馈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异议项目鉴定意见函》(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函》)(附件3),并在5个工作日内上传“项目鉴定”模块,原渠道将鉴定结果反馈税务机关(附件3-1)。

  7.税务机关申报复核鉴定。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收到《鉴定意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有异议的,转请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复核鉴定,并上传《关于复核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函》(以下简称《复核鉴定函》)(附件7)至“项目鉴定”模块。

  第八条 开展项目鉴定,企业需要上传如下资料至“项目鉴定”模块。

  1.企业与研发项目相关的总体资料(附件4)(企业非首次开展项目鉴定,只需提供有变动的资料);

  2.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等;

  3.企业自主、委托、合作研发项目的任务书或计划书;

  4.企业研发项目阶段性的工作报告或总结报告(附件5);

  5.按照《研发支出辅助账模板》导入数据,一键生成《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6.经科技管理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发项目的合同,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7.企业承诺书(附件6);

  8.省或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或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鉴定专家组一般由5名以上技术、科研管理、财务等不同领域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少于3人。遴选专家实行回避制度。

  鉴定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或持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税务师证书,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熟悉被鉴定项目的内容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鉴定过程中,专家应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省或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应建立项目鉴定专家库,落实科研诚信要求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复核鉴定

  市(县)税务部门对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函》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鉴定意见函》10个工作日内向地市级以上税务部门提出复核申报,由地市级以上税务部门转请省级科技部门组织复核鉴定,并将《复核鉴定函》上传至“项目鉴定”模块。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核申报的,前述《鉴定意见函》的鉴定结果将作为税务机关核查时的依据。

  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复核,鉴定程序参照异议项目鉴定程序执行。《关于反馈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复核意见函》(附件8)为最终意见,5个工作日内函告省级税务部门,并上传至“项目鉴定”模块。

  第十一条 参与鉴定人员应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各级科技管理、税务部门强化信息共享和工作衔接,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宣讲,做好项目鉴定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引导企业规范项目管理和费用归集,确保鉴定合理、科学、准确。

  科技管理部门对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鉴定,所需经费纳入科技部门经费预算给予保障。

  第十三条 市级科技管理、税务部门应做好研发项目鉴定的统计工作,每年7月15日前分别将上一年度及当年上半年的统计情况相互通报,同时报送省级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河北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冀科政2016〔22〕号)同时废止。

  附件:1-8

  1.关于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异议项目转请鉴定函

  1-1.企业研发异议项目鉴定清单

  2.税务事项通知书

  3.关于反馈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异议项目鉴定意见函

  3-1.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异议项目鉴定结论列表

  4.XX企业与研发项目相关的总体资料

  5.XX项目阶段性工作报告(总结报告)

  5-1.XX项目研发人员列表和情况说明

  6.企业承诺书

  7.关于复核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函

  7-1.复核企业研发项目鉴定列表

  8.关于反馈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复核意见函

  8-1.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复核结论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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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23
文号:冀科政规[20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资产[2022]160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资产〔2022〕160号         2022-12-01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部门:

  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22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促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保障行政事业单位高效履职,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在高质量发展中推进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明确管理范围和原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二)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二、建立分级分层分类的管理体制

  (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分层分类管理”管理体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行使所有权;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根据规定职责和权限分层次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具有行业特性或需要重点管理的资产专设分类进行管理。

  (五)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管,负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指导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六)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根据职责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有行业特性或需要重点管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七)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按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按规定开展资产绩效评价。

  三、科学合理地配置资产

  (八)资产配置是指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合理选择购置、建设、调剂、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九)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配置资产。

  (十)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资产配置标准是对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等级技术性能以及使用年限所作的统一规定,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评价单位资产配置合理性的重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研究制定并适时调整。

  (十二)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实施;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十三)对已制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各单位应根据规定的配置标准、同类资产存量、单位人员编制、内设机构、人员级别、特殊岗位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等情况,按规定权限确认该类资产编制数或配置计划;对未制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需从严控制。

  (十四)对建筑物、大型设备、开发建设的软件等重点资产购建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程序,需要立项的,按照相关项目管理规定执行;配置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十五)单位应根据完成职能的最低限度和最优标准,结合存量资产情况编制相关支出预算,不得超标超编配置资产;严格按照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组织实施,年度预算执行中如确需对已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作调整的,须按程序报批;购建资产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四、安全高效地使用资产

  (十六)资产使用是指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流程规范、风险可控、注重绩效的原则,应保证依法履行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十七)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十八)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资产台账,对各种方式获得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资产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严把数量、质量关,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对无法确定价值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或按名义金额入账;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登记备查账,反映资产实际状况。

  (十九)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定暂估价值登记资产账,办理权属登记,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暂估价值。

  (二十)单位应明晰资产权属,加强产权保护,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国有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二十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月和财务部门进行对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年度终了,应当进行一次全面资产清查盘点。盘盈资产及时确认后登记资产卡片,盘亏资产按照资产处置流程办理,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二十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1.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2.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5.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6.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二十三)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二十四)单位应充分运用“公物仓”“软件共享仓库”“大仪共享平台”等各类共享平台,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各类资产开放共享,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配置、资产绩效、资金预算挂钩联动机制;资产所有方依法依规向资产共享使用方收取合理的成本费用。

  (二十五)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需要的资产,主办单位首先应当利用“公物仓”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确需购置的,应当按照资产配置管理程序报经批准;工作结束,资产应交回“公物仓”用于调剂或共享。

  (二十六)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使用权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二十七)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经评估后,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出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出租的,经审批同意可以其他方式出租。有权属不清晰、被依法查封冻结、有争议、不符合安全标准等情形的资产不得出租。

  (二十八)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十九)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三十)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转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五、严格规范地处置资产

  (三十一)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三十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市场化原则进行。鼓励结合绿色环保、物尽其用、公益慈善等要求探索集约化、专业化运营的处置、盘活新机制。

  (三十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在国有单位之间,不得改变国有属性;对外捐赠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执行,公益物资捐赠应通过“公益仓”实施;报损资产应进行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出售、出让、转让等市场化方式处置资产应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产权交易机构等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三十四)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符合评估情形应当进行评估,提出资产处置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十五)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等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按规定权限审核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低于评估结果80%的,应重新评估。交易事项完成后,单位应及时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按规定进行备案。

  (三十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根据内部控制规范,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备案;通过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经公示后可以不评估。

  (三十七)单位处置资产的审批材料和处置结果证明材料是资产配置的参考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资产处置业务完结应及时核销资产台账,进行相关会计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六、及时足额上缴资产收入

  (三十八)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入包括:

  1.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2.资产出租收入。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出租所取得的收益。

  3.对外投资收益。指事业单位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股利、红利、利润等收益。

  (三十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四十)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国有资产收入过渡性账户。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在扣除相关税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四十一)国有资产收入、支出预算必须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报、审批程序执行。对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调整预算的,也必须按预算调整程序办理。

  (四十二)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四十三)单位占有的公有住房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出租取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四)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七、客观公允地评估资产

  (四十五)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2.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3.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4.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5.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6.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2.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四十七)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依法执业。

  (四十八)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行业自律要求,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业务报备并赋码。单位应根据业务办理需要将资产评估结果报送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备案。

  八、建立完善国有资产报告制度

  (四十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收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五十一)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五十二)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各部门应当每年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九、推进资产管理数字化

  (五十三)省财政厅负责持续推进全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云服务平台(简称资产云)迭代升级,逐步融合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和预算管理一体化平台,对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行业协会业务备案系统,推进资产分类与编码等资产数据和业务标准建设;建设全口径国有资产数据库,对接人大国有资产联网监督系统,高效支撑全省国有资产报告工作。

  (五十四)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应充分利用资产云汇聚国有资产管理数据,丰富各类资产管理的应用场景,培育软件和数据交易市场生态,探索资产优化配置和盘活新机制;加强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文物文化资产、人防工程、房产土地、车辆、大型仪器设备、软件、数据等重点资产的基础管理,细化分级分层分类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以全口径国有资产大数据服务支撑部门预算编制,创新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预算管理结合模式。

  (五十五)单位负责用数字化理念推动资产业务流程再造和制度重塑,完善内部资产管理功能,将责任落实到人,实现国有资产全口径、全生命周期、全员管理。充分利用资产云移动端推动资产业务“掌上办”,提高资产管理工作效率。推动资产管理和单位办公、财务、人事、内控等系统对接,提升软件、数据共享水平,提升国有资产绩效。

  十、全面开展监督检查

  (五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五十七)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五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五十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六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十一)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六十二)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六十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十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责任

  (六十四)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2.未经审批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3.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4.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5.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6.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7.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8.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六十五)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2.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3.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4.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六十六)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六十七)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其他相关规定

  (六十八)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六十九)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的货币形式的资产管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七十)对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人防工程等重点资产和行业特点突出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分类制定具体办法。

  (七十一)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权限,并在执行中不断调整和优化。

  (七十二)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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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1
文号:浙财资产[2022]1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综[2022]46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推广应用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推广应用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通知

津财综〔2022〕46号           2022-12-08

市级各有关主管部门、各执收单位,市财政局监督评价局、综合事务中心,各区财政局,各非税收入代理机构: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数字政府”建设决策部署,深入推进非税收入收缴“放管服”改革,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根据《财政部关于稳步推广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通知》(财库〔2021〕46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推广应用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非税收入国库集中收缴管理通用凭证,具有缴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功能,由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时依规开具。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电子缴款书)是指由财政部门监管、执收单位依法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运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的数字电文形式的凭证,是以电子数据形式表现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包含单位、财政电子签名,与纸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纸质缴款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缴款人依规归档保存。

  2022年底前,通过天津市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系统(以下简称非税系统),实现电子缴款书制样、赋码、生成、传输、查验、核销、入账、报销和归档等全流程电子化管理,构建全程无纸化、渠道多元化和入账电子化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

  二、工作内容

  (一)规范电子缴款书管理。

  我市严格遵循财政部制定的电子缴款书数据规范、技术标准和版式文件样式,实行统一规范的电子缴款书式样(附件1)和编码规则(附件2),依据现有非税系统实现相关功能,具体由我市各级财政征收部门分级负责管理。为推进电子缴款书全流程电子化管理,我市不再印制纸质缴款书。

  (二)规范电子缴款书开具。

  我市非税收入电子化收缴原则上采取直接缴库方式,推进集中汇缴方式加快向直接缴库方式转变。实行直接缴库的非税收入项目,执收单位通过非税系统向缴款人开具电子缴款书,缴款人通过非税收入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将款项上缴财政。对确需实行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应向缴款人征收款项并开具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后,依规通过非税系统汇总开具电子缴款书,通过代理机构将款项上缴财政(具体管理流程见附件3)。

  (三)加强数字证书管理。

  我市电子缴款书复用现有财政电子票据数字签名体系。各级执收单位开具的电子缴款书,其版式文件中的单位印章图片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制作,原则上采用“执收单位全称+电子缴款书专用章”字样,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已上线其他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的单位,可在电子缴款书上暂时沿用现有印章图片,逐步调整规范。

  (四)完善查验服务渠道。

  对于我市各级执收单位开具的电子缴款书,缴款人和用票单位可在代理机构收款成功后,通过天津市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http://60.29.204.108:14434/billcheck),凭缴款码或电子票据信息自主查验电子缴款书真伪,获取票据及使用信息。

  三、工作安排

  市财政局结合系统升级改造实际,自2022年12月15日起选择试点单位开展试点,视情况分批安排执收单位上线应用电子缴款书,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至2022年12月31日,实现电子缴款书全面推广。

  自2023年1月1日起,通过在线开具方式使用非税系统的执收单位不再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通过系统对接方式使用非税系统的执收单位要结合管理工作实际,加快完成业务系统升级改造。

  四、职责分工

  (一)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各级电子缴款书推广应用,完成非税系统电子缴款书相关功能开发,指导督促市级各主管部门和区级财政部门实施电子缴款书推广应用工作,做好市级执收单位业务培训及政策解释。

  (二)各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区电子缴款书推广应用工作,加强与市级财政部门沟通衔接,做好本区执收单位业务培训及政策解释工作。

  (三)市级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执收单位按财政部门管理要求推广应用电子缴款书,督促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梳理优化非税收入收缴业务流程,积极推进集中汇缴方式向直接缴库方式转变;按照数据接口规范升级改造相关信息系统,配合做好与非税系统的对接工作。

  (四)各级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电子缴款书领用、开具、核销等工作,规范开具电子缴款书,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可用、安全,保证开票信息与非税收入收缴信息内容一致。

  (五)各非税收入代理机构负责配合做好电子缴款书推广各项工作,及时办理非税收入收缴相关等业务,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和监督制约机制,做好业务培训,依规办理非税收入收缴业务。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机构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精心组织、加快推进,充分发挥电子缴款书的整体优势,实现电子缴款书推广使用“横向到边、纵向到底”。通过非税系统切实优化收入收缴流程。

  (二)做好衔接。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机构要充分认识电子缴款书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和沟通协调,及时修订内部操作规程和办事指引,妥善处理推广使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加强宣传。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机构要充分运用各种渠道,加强推广使用电子缴款书管理的宣传报道,增强服务意识,扎实做好业务培训,确保如期完成电子缴款书全面推广应用工作。

  六、其他事项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以往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电子缴款书式样

  2.电子缴款书编码规则

  3.电子缴款书管理流程

天津市财政局

202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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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8
文号:津财综[2022]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税函[2022]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精准落实税费支持政策助力提振市场信心更好促进消费回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精准落实税费支持政策助力提振市场信心更好促进消费回暖的通知

青税函〔2022〕112号           2022-12-18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单位: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着力扩大内需,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工作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和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更加自觉地发挥税费支持政策的撬动作用,真正“把恢复和扩大消费摆在优先位置”落到实处,推动经济运行整体好转,结合税务工作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力落实税费支持政策

  (一)助企纾困保市场主体。落实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对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小型微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300万元部分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落实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50%的税额幅度减征“六税两费”。

  (二)支持重点行业恢复发展。对五个特困行业及主动减免租金纳税人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免征增值税。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促进基本消费品保供。对部分快递收派服务收入、蔬菜流通环节和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对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符合规定的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提振汽车消费市场。对符合标准的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对符合标准的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符合免征条件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对部分乘用车减征车辆购置税。对二手车经销环节减征增值税。

  (五)推进居住消费健康发展。落实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对个人转让自用五年以上且家庭唯一住房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落实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的税收政策。

  (六)扩大农畜产品消费。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引导医疗养老育幼健康消费。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落实婴幼儿照护费用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八)加快教育体育全面提升。对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教科书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落实广场、公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

  (九)助力培育消费新业态。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十)服务普惠金融发展。对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十一)落实社保费缓费降费政策。落实缓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政策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十二)倡导绿色低碳消费。对纳税人销售旧货收入,减半征收增值税。对节能环保电池、涂料免征消费税。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十三)持续释放消费潜力。提升居民可支配收入,推进消费稳步复苏,落实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及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优惠政策。落实重点群体、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着力提升办税便利度

  (十四)精准推送税费支持政策。充分发挥税收大数据作用,根据不同类型纳税人特点,精准锁定应享尽享纳税人,持续提升电子税务局和征纳互动平台等渠道推送政策的精准度,有需要精准送,无需求不打扰。

  (十五)多种形式强化政策辅导。采取短视频、云直播、微课堂等多种信息化手段,精准开展政策宣传辅导,通过线下集中辅导和定制短信、微信互动和网格化服务“一户一策”,实现政策畅通直达,确保纳税人及时掌握并充分享受政策红利。

  (十六)提高政策享受便利化水平。继续拓展“非接触式”办税事项范围,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按规定严格执行“免申即享”,最大限度减环节、减时间、减成本,切实减轻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负担。

  (十七)扩大银税互动享受范围。持续发挥“银税互动”作用,将申请“银税互动”贷款的受惠企业范围,由纳税信用A级、B级企业扩大至M级企业,缓解企业资金压力、增强企业发展信心。

  (十八)柔性执法营造良好环境。转变执法理念,创新柔性执法方式,推行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落实好“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十九)畅通诉求响应反馈渠道。全力推进“线下服务无死角、线上服务不打烊、定制服务广覆盖”。线下采用绿色通道、帮办服务、个性定制、双语服务、复杂涉税事项快速响应机制等服务措施,及时响应纳税人缴费人个性化需求。线上7×24小时畅通“12366”纳税服务热线,点对点解决纳税人缴费人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

  (二十)深层次挖掘税收大数据。整合税收大数据资源,深化在产销对接、畅通产业链、支持消费升级等方面的运用,帮助困难行业搭建产销链路,畅通买卖渠道,促进供需消费,为企业稳生产、拓市场创造更大价值。

  三、强力保障组织实施

  进一步落实好各项税费支持政策,是税务部门当前重要工作之一。各级税务机关要不断提升政治站位,坚定做好税收工作的信心,保持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增强“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意识,着力抓好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确保促进消费各项税费支持政策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到位。要注重效应分析,及时查找政策落实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确保政策落实不偏向、不走样。主动对接政府职能部门,深化协同共治,指导帮助纳税人缴费人用足用好税费政策,为促进消费、拉动经济贡献新的税务力量。要持之以恒,深化细化各项工作举措,巩固提升工作机制,不断总结亮点经验。对政策落实工作中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失职失责行为,将严肃追究责任。要综合运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广泛宣传税费支持政策促进消费的工作举措,积极营造良好消费氛围。

  附件:促进消费相关税费支持政策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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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18
文号:青税函[2022]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天津市关于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等8项核定征收类非税收入退库管理事项的公告

天津市关于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等8项核定征收类非税收入退库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2022-12-14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等文件规定,现对我市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土地闲置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等8项核定征收类非税收入退库管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情形

  本公告所述“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主要指因系统原因造成的重复划款、多划款情形。针对此类情形需要退库的,均由缴费人向费款入库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部门”)申请退库。税务部门受理后,针对不同费种分别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土地闲置费

  税务部门受理后,按照“误收多缴退抵税”业务有关规定为缴费人直接办理退库手续。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1.我市各级规划资源部门核定费款的情况

  税务部门受理后,按照“误收多缴退抵税”业务有关规定对缴费人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并分别函询财政部门和规划资源部门意见。经上述部门函复同意后,税务部门按照“误收多缴退抵税”业务有关程序规定,继续为缴费人办理后续退库手续。相关函复资料统一纳入退税资料归档。

  税务部门按照“谁核定费款、谁审批退库”原则确定需函询的规划资源部门,按照入库级次确定需分别函询的财政部门,由相关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函复意见,其中涉及中央级和市级收入的,需函询市级财政部门;涉及区级收入的,需函询对应区级财政部门。

  2.自然资源部本级核定费款的情况

  税务部门受理并将有关情况报请市税务局备案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相关规定为缴费人办理退库手续。

  二、其他需要退库的情形

  除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外的其他需要退库的情形,缴费人应向费款核定部门申请退库,由费款核定部门按照财政部门相关退库规定为其办理退库手续。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公告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

2022年12月1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等8项核定征收类非税收入退库管理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土地闲置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等8项非税收入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后,均采用“业务主管部门核定费款、税务部门照单征收”模式。为进一步规范上述项目退库流程、确保非税收入资金安全、提升资金退库效率,依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调整内容

  本次公告对我市水土保持补偿费等8个核定征收类非税收入项目退库程序进行进一步明确: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情形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均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向费款核定部门申请办理。

  三、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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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人社[2022]462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人社〔2022〕462号           2022-12-06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税务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税务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税务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税务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5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政治站位。各区县(自治县)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全面落实《通知》精神,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重要意义,深刻认识进一步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在助力疫情防控稳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从思想上、行动上、措施上落细落实,充分释放政策红利,惠及更多市场主体,发挥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的实施效果,持续用力促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

  二、精准把握政策。《通知》进一步扩大了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实施范围,我市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均可申请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到期后,申请缓缴企业可在2023年底前以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加强经办服务。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认真实施国家和我市研究制定的系列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要多渠道、全方位开展宣传工作,提高政策知晓度,让政策适用企业“应知尽知”,让符合条件有缓缴意愿的企业“应享尽享”。要按照国家和我市要求,想企业之所想,解企业之所困,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加强数据共享,切实优化、精简办事流程,实现企业“即申即享”,减轻企业缓缴申请和补缴的事务性负担,提升经办服务便捷度和企业的满意度,帮助企业渡过难关。要做好缓缴期间企业和职工的权益保障,在提供社保缴费查询、出具缴费证明时,对企业按照政策规定缓缴、补缴期间认定为正常缴费状态,不得作欠费处理。企业已依法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职工个人缴费状态认定为正常缴费。对缓缴企业职工申领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关系转移的,要及时妥善处理缓缴企业为其补齐缓缴的养老保险费的业务申请,维护好参保职工的权益。妥善处理与职工落户、购房、购车以及子女入学资格等政策的衔接问题。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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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6
文号:渝人社[2022]4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高法[2022]424号 上海市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22〕424号            2022-12-06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的意见》和《上海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实施方案》相关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办理破产工作机制流程,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移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市高级法院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制定《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2022年12月6日

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办理破产工作机制流程,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移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办理破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

  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有权依法接管、调查、管理破产财产;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或者根据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申请,有权依法处分破产财产。

  管理人办理有关破产财产查询、处置、权证遗失申明、权属转移或者变更登记、财产移交接管等业务,按规定需要破产企业盖章的,以加盖管理人印章的方式予以替代;需要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由管理人的负责人签字予以替代。

  各行政机关及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积极支持和配合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等职责,为管理人及时顺利高效履职提供便利条件。

  (责任部门: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解除查封,移交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解除对破产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财产移交给管理人接管。

  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收到前款的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解除保全措施,同时将财产移交给管理人或者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认为相关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依法不能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反馈给管理人或者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情况反馈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告知具体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

  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的权属及其处理方式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沟通会商,尽快确定相关财产的权属及处理方式。

  管理人应当将破产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有关情况通知相关债权人,并通知债权人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

  (责任部门: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移送财产处置权】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通知采取在先保全措施的部门或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移交财产处置权。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函件,依法将破产财产的处置权移送破产案件受理法院。

  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移送处置函,可以对破产财产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承担相关财产(权利)登记、保管职能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协助办理相应手续。

  (责任部门: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被查封财产处置过户程序】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后,未依法解除对破产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不影响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或者根据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申请,先行处置相关财产。破产财产通过拍卖、变卖、抵债等方式处置后,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向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财产解封、移交和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办理。

  被处置的不动产存在擅自改变承重结构、附有违法建筑的情形的,管理人或者受让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整改后,持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无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责任部门: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推进破产财产解封处置在线办理】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人民法院加强信息系统对接,支持管理人和人民法院通过在线方式办理涉案财产的解封、查控、处置等业务。

  在线办理平台开通后,管理人可以通过在线办理平台提交对涉案财产采取解封、查控、处置等措施的申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审核确认后生成相应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通过在线查控系统发送给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根据办案需要,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向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相应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

  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并在协助执行事项办结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反馈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有关以在线方式办理涉案财产解封、查控、处置手续的具体事项,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与市高级人民法院商定后及时发布实施。

  (责任部门: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完善破产财产处置联动机制】将破产企业财产解封、查控、处置等相关问题纳入本市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常态化府院协调机制推进破产财产规范高效处置的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破产财产解封、查控、处置过程中遇到需要跨部门协调的问题的,可及时报请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研究。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可视情召开专题会议,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解决。专题会议不能解决的问题,由协调机制办公室提交协调机制研究决定。

  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负责牵头处理与破产财产解封、查控、处置相关的事务。

  (责任部门: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八条【优化不动产处置机制】加大对破产企业名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处置的支持力度。

  对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的土地、房产,规划资源、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准,允许分割转让。

  对涉及破产企业名下权证续期、遗失补办、建筑物续建、用地规划调整等问题,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等部门应以争取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尽最大可能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并尽可能简化相关审批过户流程,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

  第九条【完善机动车处置机制】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对于破产企业下落不明的机动车暂停办理车辆年检、抵押或者解除抵押、质押或者解除质押、转让登记等业务;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发现上述机动车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扣押车辆,并通知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及时处理。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接收车辆。

  (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第十条【培育资产处置多元化机制】依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联合产权交易所)等平台资源,加快建立健全配套机制和规则,打造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具有广泛影响力的不良资产交易平台;加快培育适应不良资产交易特点和需要的多元化资产交易处置平台,有效发挥公开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价值实现功能,为破产财产处置创造良好市场基础。

  (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高院)

  第十一条【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支持本市各区将破产财产处置、重整投资招募纳入招商引资及投资促进范围,研究给予相应政策支持。充分利用招商引资的资源平台,在更大范围内加大对各类破产企业及其财产价值的推介力度,推动破解破产财产处置难、重整投资人招募难等问题。

  (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责任落实】市级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加强对其下级部门、单位及辖内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指导,督促下级部门、单位及辖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严格落实本意见规定的事项,为管理人及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破产财产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下级部门、单位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意见规定协助办理破产财产解封、查控、处置等事务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或者管理人可以向市级相关部门、单位进行反映,市级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督处理。

  (责任部门:市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有关名词的含义】本意见所称破产财产,是指破产申请时属于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各类财产,包括财务账簿、文书、印章等资料。

  本意见所称保全措施,是指本市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开展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破产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留置等各类强制措施;所称解封,是指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所称查控,是指对破产财产进行查询和采取保全措施;所称处置,是指对破产财产采取拍卖、变卖、转让、抵债等导致财产权利转移、变更的措施。

  第十四条【适用范围】本意见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办理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各类破产案件。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办理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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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6
文号:沪高法[2022]4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市监发[2022]14号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13部门印发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13部门印发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鲁市监发〔2022〕14号       2022-12-20

  现将《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工商业联合会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2年12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若干措施

  个体工商户是稳经济的重要基础、保就业的主要支撑。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六稳”“六保”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切实帮助个体工商户纾困解难,推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实施,促进个体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提出如下政策措施。

  一、降低个体工商户经营成本

  (一)减征“六税两费”。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 31日,对个体工商户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落实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政策。符合小微企业或制造业等行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并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省税务局牵头)

  (三)实施社会保险费缓缴政策。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2022年5月至12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缓缴费款可于2023年底前补缴,缴费基数在 2023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缴纳2022年5月至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有困难的,可申请延期缴纳单位部分,在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全部缓缴费款2023年底前分期补缴到位,如属于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和公路水路铁路运输等5个特困行业或农副食品加工业等17个扩围行业的,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推动减免收费。引导和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主动减免受疫情影响生存困难的个体工商户会费。(省民政厅、省工商联按职责分工负责)鼓励政府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法人性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认证认可机构为个体工商户以非营利方式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牵头)有效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大企业拖欠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账款问题。(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实施个体工商户歇业制度。落实《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歇业规定,在企业开办“一窗通”平台设立暂时“歇业备案”专区,为个体工商户办理歇业备案提供全网办服务。简化歇业期间税收、社保办理手续,帮助个体工商户降低维持成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大金融支持个体工商户力度

  (六)扩大信贷规模。持续开展“齐心鲁力·助企惠商”金融支持专项行动,提高贷款精准性和便利度。针对个体工商户“无抵押”“轻资产”特点,运用再贷款等政策工具,加大对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及生活服务业等行业个体工商户信贷支持,推动个体工商户信用贷款和首贷扩面增量。(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牵头,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山东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申请最高2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按规定给予财政贴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贷款额度,自行提高标准的,超出部分产生的贴息由同级财政承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配合)

  (八)强化融资展期纾困。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到期还款困难以及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体工商户,灵活采取展期、调整还款计划等方式,合理延长贷款期限,做好资金接续,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山东银保监局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持续降低融资成本。持续释放LPR改革效能,提升辖区内金融机构运用LPR能力,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创新产品、适当降低贷款利率、减免业务收费等形式对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让利,2022—2024年全省每年不少于100亿元,并逐年递增10%以上。(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牵头,山东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优化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面向新产业、新业态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推出多样化保险产品和服务,发挥保险“稳定器”作用。探索开展因疫情等不可抗因素导致餐饮业个体工商户营业中断损失保险,提高对餐饮业个体工商户的保障程度。(山东银保监局牵头)

  三、助力个体工商户提升市场竞争力

  (十一)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对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创业就业培训等基本公共服务。鼓励个体工商户组织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参加岗前职业技能培训,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加快发展线上商业模式。支持个体工商户提升网络营销能力,应用直播电商、社区电商、社交电商等新兴商业模式,实现线上线下经营融合发展。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对零售、小餐饮、便民服务等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提供支持,放宽入驻条件,简化运营规则,开展入驻个体工商户数字化运营服务培训,提升线上经营水平。(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常态化开展“个体工商户服务月”活动,把个体工商户纳入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小微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提升行动、计量服务中小企业等活动服务范围,为个体工商户提升质量管理水平、服务能力提供免费专家咨询和帮扶服务,增强市场竞争力。(省市场监管局牵头)

  (十四)提高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加强专利、商标等业务受理窗口服务能力建设,向个体工商户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专利商标申请注册及相关服务,支持个体工商户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省市场监管局牵头)

  (十五)推动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指导各地建立完善“个转企”培育库,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允许保留原字号、行业特征。鼓励各地对首次“个转企”企业给予奖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将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权益保护转移至“个转企”企业名下。(省市场监管局牵头)

  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十六)优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发生变化,可直接申请经营者变更登记,也可按照“先注销、再设立”的方式办理。登记机关要明确告知两种方式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流程和法律风险,尊重申请人自主选择。(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商会、协会汇聚律师、公证、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咨询、调解等法律服务,指导个体工商户化解合同履约、劳动用工等方面法律纠纷。(省司法厅、省工商联、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优化信用监管。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逾期信贷业务,可向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金融机构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予以调整。对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支持个体工商户补报年度报告后及时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省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加强涉企收费行为监管。聚焦水电气暖等重点领域,持续开展涉企违规收费清理整治,重点整治落实降费减负政策不到位、借疫情自立项目乱收费、不严格执行惠企纾困收费政策等违法违规行为。(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持续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保障个体工商户一视同仁享受政策支持。依法查处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制经营者“二选一”。(省市场监管局牵头)

  (二十一)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推进柔性执法,对个体工商户轻微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被处以罚款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可申请暂缓或分期缴纳。(省市场监管局牵头)

  五、强化保障措施

  (二十二)强化党建引领。充分发挥党组织在个体工商户发展中的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广泛深入开展党员“亮身份、亮职责、亮承诺”等活动,提升个体工商户凝聚力和向心力,守法诚信经营。(省市场监管局牵头)

  (二十三)形成工作合力。发挥省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加强部门协作,统筹工作推进。推动市、县(市、区)级层面建立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联席会议制度,上下联动,群策群力,推动各项政策精准直达、落地见效。

  (二十四)发挥个私协会服务作用。引导各级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当好个体工商户的联络员、信息员、服务员,进一步强化桥梁纽带作用,协调解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多领域、大范围、广覆盖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宣传教育、培训学习、经贸交流、维权保障、公益活动等服务。(省市场监管局牵头)

  (二十五)加强个体工商户发展监测。建立完善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跟踪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势变化,做好活跃度、经营状况、相关优惠政策享受情况调查,动态掌握个体工商户发展需求和生产经营困难,为研究完善个体工商户扶持政策提供决策辅助。(省市场监管局牵头)

  (二十六)加强政策宣传。及时归集发布有关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优惠政策,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宣传媒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纾困帮扶政策宣传,确保个体工商户知晓政策、熟悉政策,用好、用活、用足政策;总结推广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典型经验做法,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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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20
文号:鲁市监发[202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2]32号 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2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2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财会〔2022〕32号        2022-12-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银保监局、证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企业,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全面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加大对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环节的管理和指导力度,扎实推动相关企业做好2022年年报编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企业2022年年报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会计审计工作,近年来就加强会计审计监管工作、严厉打击财务造假、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完整反映其有关交易和事项,提供高质量的会计信息,是引导资源有效配置、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的基本保障;是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维护广大投资者权益的必然要求;是服务我国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

  近年来,财政部会同有关方面共同推动会计准则有效实施,取得积极成效,但同时也存在部分企业执行会计准则不严格、部分企业会计信息失真、会计师事务所职责履行不到位等问题。2022年是进一步巩固提升近年来出台的收入、金融工具、租赁等准则全面实施质量的关键之年,企业年报信息将直接反映上述准则的实施效果;2022年是巩固深化常态化退市机制的关键之年,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将直接影响常态化退市制度改革的落地效果。当前正处于企业编制2022年年报的关键时期,各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会议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准确把握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积极采取措施,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督促相关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等各项要求,扎实做好2022年年报工作。

  二、编制2022年年报应予关注的准则实施重点技术问题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生成会计信息的唯一标准,是规范会计行为和会计秩序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告,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对外提供不同口径的财务报告。企业编制年报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不得编制或提供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会计信息。在此基础上,需要特别关注以下重点问题:

  1.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06〕3号)、《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固定资产准则)等相关规定,将不符合固定资产资本化后续支出条件的固定资产日常修理费用,在发生时按照受益对象计入当期损益或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与存货的生产和加工相关的固定资产日常修理费用按照存货成本确定原则进行处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专设的销售机构等发生的固定资产日常修理费用按照功能分类计入管理费用或销售费用。

  企业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在停工停产期间继续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例如,企业因需求不足而停产或因事故而停工检修等,相关生产设备应当继续计提折旧,并计入营业成本。

  2.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财会〔2014〕14号)、《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财会〔2014〕11号)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或共同控制,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披露。在判断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企业应当综合考虑所有事实和情况,对其是否具有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来作出恰当的判断,不应仅以撤回或委派董事、委派监事、增加或减少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股份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

  3.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等相关规定,必须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才能将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或者将其他资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并在附注中披露房地产转换情况、理由以及对损益或所有者权益的影响等相关信息。例如,企业将自用房地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应当结合业务实质严格判断,必须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从自用状态改为出租状态发生了实际状态上的改变,通常该房地产应有诸如功能、性能变化等实质性的变化和重大的结构性调整。

  企业应当按照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的相关规定,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成本模式或者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处理。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

  4.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资产减值准则)等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对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商誉等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合理确定关键参数,估计可收回金额,充分、及时计提减值并披露与减值相关的重要信息。

  5.企业赋予职工在满足可行权条件后以约定价格(授予价格)购买本企业股票的权利实质上为股票期权,企业应当将该交易作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

  6.企业应当合理审慎进行债务重组相关会计处理。债权人在判断是否具有收取债权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时,应基于资产负债表日已存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及相关事实,审慎判断资产负债表日债权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债权人资格、是否具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债务人在判断相关债务的现时义务是否解除时,除非债务豁免协议后续不可撤销,且豁免债务附加的条件完全满足,否则债务人仍对该项债务负有现时义务,相关负债不得终止确认。

  7.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业务实际情况,判断履约义务是否满足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条件,如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收入应当在履约义务履行的期间内确认;如不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收入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控制权的时点确认。企业不得通过随意调整收入确认方法提早、推迟确认收入或平滑业绩。

  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企业应当判断是否能合理确定合同履约进度,并考虑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企业在评估是否采用产出法确定履约进度时,应当考虑具体事实和情况选择能够如实反映企业履约进度和向客户转移商品控制权的产出指标。对于每一项履约义务,企业只能采用一种方法来确定履约进度,并加以一贯运用,不得在同一会计期间内或不同会计期间随意变更确定履约进度的方法。

  8.当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涉及其他方参与其中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评估特定商品在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控制该商品,确定其自身在该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主要责任人,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不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代理人,用净额法确认收入。部分行业如贸易、百货、电商、广告营销等应予以特别关注,应当结合业务商业模式等相关事实和情况,严格按照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

  为便于准则实施,企业在判断时通常也可以参考如下三个迹象: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在判断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以该企业在特定商品转移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该商品为原则,上述三个迹象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

  9.企业应当按照收入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合理区分合同履约成本、合同取得成本和应计入当期损益的支出。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采用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但是,该资产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合同取得成本的安排较为复杂等情形,应予特别关注并按照收入准则进行恰当判断。

  10.企业应当按照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与客户的合同条款、并结合其以往的习惯做法确定合同的交易价格。企业与客户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应付客户对价的,企业应当根据收入准则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在销售商品时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应当按照收入准则中关于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不应作为财务费用列示。

  11.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的相关规定,根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对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所归属的类型作出判断,对于符合政府补助的定义和特征的,正确区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并按照该准则的要求进行确认、计量、列示与披露。对同时包含与资产相关部分和与收益相关部分的政府补助,应当区分不同部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难以区分的,应当整体归类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企业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对政府补助是否与日常活动相关进行恰当判断,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不得不经判断随意将政府补助计入营业外收支。企业应当根据该准则第六条至第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计入当期损益的时点,不得提前或延后。

  12.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借款费用准则)等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期间开始、暂停和停止时点,将借款费用分别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承租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以下简称租赁准则)所确认的租赁负债发生的利息费用适用借款费用准则。

  13.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在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情况下,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企业对于能够结转以后年度的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应当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的未来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14.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等款项中包含应缴纳的增值税的,相关增值税税额不属于租赁付款额的范畴,不应纳入租赁负债和使用权资产的计量。

  15.出租人为确保承租人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收取租赁保证金的,该租赁保证金不属于出租人的租赁收款额和承租人的租赁付款额,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分别将其作为单独的负债和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16.承租人在首次执行租赁准则时,按照该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亏损的经营租赁合同采用按照亏损准备金额调整使用权资产的方法替代使用权资产减值测试的,由预计负债转入使用权资产减值准备的部分,应当适用资产减值准则的相关规定,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17.银行将开展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形成的金融资产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如果银行向合作第三方支付的服务费用属于可直接归属于形成信用卡分期资产的增量费用(即交易费用),则该费用应当构成相关金融资产的实际利率组成部分,银行应当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收入。

  18.企业通过不同部门或不同时点取得并持有的对同一被投资单位的权益工具投资整体不构成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以下简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企业可以基于“单项”权益工具投资进行金融资产分类,即可以分别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19.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规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不得以应收账款尚处于信用期内或信用卡年费未逾期等为由不对其确认损失准备。

  企业在对应收账款的预期信用损失准备进行估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的类型、所处行业、信用风险评级、历史回款情况等信息,判断同一账龄组合中的客户是否具有共同的信用风险特征。若某一客户信用风险特征与组合中其他客户显著不同,或该客户信用风险特征发生显著变化,企业不应继续将应收该客户款项纳入原账龄组合计提损失准备。

  20.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准确识别信托计划、债权计划等非标资产的底层资产和风险,充足计提减值准备,提高非标资产信息披露透明度。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06〕3号)的保险公司应利用单项测试和组合测试相结合的方式对非标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对单独测试未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包括单项金额重大和不重大的金融资产),应当包括在具有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的金融资产组合中再进行减值测试。

  21.企业持有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人民币的,可以增设“数字货币——人民币”科目进行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将其列报在“货币资金”项目,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现金流量表准则)等规定判断是否属于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和进行相应列报。

  22.企业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等规定收到或缴回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相关现金流量,应当根据现金流量表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列示。企业收到或缴回留抵退税款项产生的现金流量,属于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将收到的留抵退税款项有关现金流量在“收到的税费返还”项目列示,将缴回并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留抵退税款项有关现金流量在“支付的各项税费”项目列示。

  对于归集至集团母公司账户的资金,企业应当按照现金流量表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资金集中管理的具体情况,对归集至集团母公司账户的资金是否属于现金及现金等价物进行判断和列报,如不属于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应当分析判断相关现金流出的性质为经营活动还是投资活动并在现金流量表内列报;如属于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则归集至集团母公司账户时不涉及现金流量列报问题。

  23.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财会〔2014〕10号,以下简称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按照控制定义的三项要素判断企业是否控制被投资方。企业不应仅以子公司自愿破产、一致行动协议或修改公司章程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随意改变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对控制的评估是持续的,当环境或情况发生变化时,投资方需要评估控制的三项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是否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了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控制的判断。

  需要强调的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不仅包括根据表决权(或类似权利)本身或者结合其他安排确定的子公司,也包括基于一项或多项合同安排决定的结构化主体。在判断是否将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时,如证券化产品、资产支持融资工具、部分投资基金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循上述有关要求,按照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所有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

  母公司应当以自身和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正确抵销内部交易的影响,依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和列报要求,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24.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财会〔2019〕21号)的相关规定,正确判断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并在报表附注中进行相应披露。企业出现大股东抽逃资金或者违规占用子公司资金等情况应予以特别关注。

  25.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和《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2019〕2号)等,根据永续债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法律形式,在初始确认时分类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发行方与投资方对于同一项永续债的分类应当保持匹配。

  一些情况下,企业发行的永续债附有或有结算条款,对应的或有事件包括:发生净资产一定比例以上的重大损失;收入、利润、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未达标;受到超过一定金额的处罚或受到政府机构、监管部门的调查;会计、税收或其他法规政策变动导致发行方财务状况受到影响;首次公开发行(IPO)失败;股票停牌超过一定期限;发布IPO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未能偿还其他到期债务;信用评级降级等。这些事件往往不是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的情况,也不仅限于清算事件,如果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应当将该永续债分类为金融负债。

  “股利制动机制”(企业如果不宣派或支付永续债利息则不能宣派或支付普通股股利)和“股利推动机制”(企业如果宣派或支付普通股股利也须宣派或支付永续债利息)本身不会导致永续债被分类为金融负债。

  发行方发行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所承担的承销费应当冲减资本公积;相关永续债的利息支出应当作为发行方的利润分配,计入应付股利。

  26.企业因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会计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而调整会计处理方法的,应当按照有关新旧衔接规定以及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执行。企业因对照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应用案例、实施问答而调整会计处理方法的,按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等相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表可比期间信息进行调整,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27.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财会〔2014〕7号)、现金流量表准则、《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合并财务报表格式(2019版)的通知》(财会〔2019〕16号)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报表项目等要求编制2022年年度财务报表,例如,固定资产与在建工程在资产负债表上不得合并列示等。同时,企业应当按相关准则要求对财务报表附注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三、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认真扎实做好企业2022年年报工作

  (一)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加强内部控制,全面提升2022年年报质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应当切实履行会计信息质量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会计信息质量治理架构。单位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会计准则以及近年来年报工作通知相关重点内容的学习理解,准确把握有关具体要求,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业务实质,综合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合理作出职业判断,并进行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企业应当扎实做好巡视、审计、财会监督等各类监督检查发现的会计信息质量问题整改,坚持“整改全覆盖、问题零容忍”原则,在年报编制中全面反映整改效果。上市公司应当充分关注收入确认、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大股东捐赠、政府补助、会计政策变更等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的影响,不得通过违规调节会计信息规避退市等监管要求。执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的通知》(财会〔2022〕8号)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体系,重点提升资金资产、收入、成本费用、投资活动、关联交易、重要风险业务和重大风险事件、财务报告编制等领域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并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评价,科学认定内部控制缺陷,强化内控缺陷整改,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提升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防范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审计质量,充分发挥社会审计鉴证作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学习、领会、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紧抓质量提升主线,守住诚信操守底线,筑牢法律法规红线,充分发挥审计鉴证作用,持续提升审计质量。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年报审计时,应当密切关注企业内外部环境对企业经营产生的影响,切实贯彻落实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和方法,重点关注业绩大幅波动、债务风险较高的企业、以及从事贸易业务的非贸易企业和贸易业务规模较大的其他企业,对财务舞弊等风险因素保持警觉,特别注意货币资金、存货、在建工程和购置资产、资产减值、收入、境外业务、企业合并、商誉、金融工具、滥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等11个近年来财务舞弊易发高发的领域,按照审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加大审计重点领域关注力度 控制审计风险进一步有效识别财务舞弊的通知》(财会〔2022〕28号)有关要求,保持职业怀疑,有效识别、评估及应对重大错报风险;注意甄别交易的商业实质、是否为当年新开展业务、上下游关联关系、货物流转、毛利率合理性、贸易业务收入增速过快等方面;严格执行审计程序,审慎评价专家工作成果,确保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审慎考虑上期非标审计意见事项对本期审计意见的影响,恰当披露本期非标审计意见事项的相关说明,以及上期非标审计意见事项对本期财务报告的影响,同时不得以保留意见代替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对于财务造假高发领域、需要作出重大职业判断的事项、重大非常规交易等应当加大审计资源投入、加大审计力度,持续保持特别关注和谨慎,提高发现财务舞弊的执业能力,持续提升行业公信力。按照内部控制审计规范的要求,保持独立性,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在对企业如上市公司、挂牌公司等年报审计业务中应当严格执行签字注册会计师轮换相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持续强化监管,有效促进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将继续深入实施部门间年报通知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协同配合力度,持续强化监督检查,密切跟踪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2022年年报编制、审计、决算等相关情况,加强信息共享与沟通,加大对企业进行财务造假、有关机构配合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切实压实企业财务报告编制者主体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银行等机构出具不实证明材料、其他中介机构有关责任。各地方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宣传贯彻,加强协同配合,督促辖区内有关企业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将企业2022年年报工作中的有关情况、问题建议等,及时向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报告。对地方及企业反映年报编制过程中的会计准则实施问题,财政部将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加强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指导,及时回应市场关切,促进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银保监会 证监会

202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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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6
文号:财会[202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2]50号 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财税〔2022〕50号         2022-12-13

税务总局、林草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平稳有序推进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起,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2023年1月1日以前审核(批准)的相关用地申请、应于2023年1月1日(含)以后缴纳的上述收入,收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划转以前和以后年度形成的欠缴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

  二、缴纳义务人应当依据林草部门核定的费额,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

  三、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并会同林草部门逐项确定职责划转后的征缴流程,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确保收入及时足额缴库。

  四、税务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五、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林草部门复核同意后,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六、除本通知规定外,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分成、减免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七、各级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林草部门做好业务交接衔接和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及时实现征管信息实时共享,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林草部门。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财政部

202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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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13
文号:财税[2022]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公告[2022]1号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公告[2022]1号           2022-12-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应当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三种类型,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预征率如下:

  (一)全市地域范围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销售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均为2%。

  (二)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危旧房改造安置住房等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二、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算方法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全款方式销售或先开具发票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明确如下:

  (一)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的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其他类型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6%;

  (二)具体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测算税额后确定。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

2022年12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0号)(以下简称《办法》)2022年11月11日发布,《办法》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所调整,经调研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8号)已不适应我市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需要,现结合实际,决定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进行调整。

  二、《公告》对预征率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办法》第十二条“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普通住宅预征率2%-3%、非普通住宅预征率2%-3%、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2%-4%”的要求,经广泛调研并结合我市实际,统一规范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如下:

  (一)全市地域范围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销售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均为2%。

  (二)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危旧房改造安置住房等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三、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如何确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的规定,《办法》第十条对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进行了明确,即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办法》第十一条对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税依据进行了明确,即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为:

  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存在房地产企业全款销售和提前开具发票的情况,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我们明确全款销售和先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四、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低于5%”的要求,对我市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进行适度调整,分类型确定核定征收率,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的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其他类型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6%。

  《办法》只规定了开发项目清算可以核定征收的情形,但实际工作中除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项目外,旧房转让也涉及到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情形,依据财税〔2006〕21号文件规定,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应告知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具体核定征收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测算税额后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

202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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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公告[20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2年第37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实施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实施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2年第37号         2022-11-4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实施个人信息保护认证,鼓励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认证方式提升个人信息保护能力。从事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工作的认证机构应当经批准后开展有关认证活动,并按照《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实施规则》(见附件)实施认证。

  特此公告。

  附件: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2年11月4日

  附件

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实施规则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规定了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以及跨境等处理活动进行认证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2 认证依据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符合GB/T 35273《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的要求。

  对于开展跨境处理活动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还应当符合TC260-PG-20222A《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安全认证规范》的要求。

  上述标准、规范原则上应当执行最新版本。

  3 认证模式

  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认证模式为:

  技术验证+现场审核+获证后监督

  4 认证实施程序

  4.1 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应当明确认证委托资料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认证委托人基本材料、认证委托书、相关证明文档等。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认证机构要求提交认证委托资料,认证机构在对认证委托资料审查后及时反馈是否受理。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认证委托资料确定认证方案,包括个人信息类型和数量、涉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范围、技术验证机构信息等,并通知认证委托人。

  4.2 技术验证

  技术验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方案实施技术验证,并向认证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出具技术验证报告。

  4.3 现场审核

  认证机构实施现场审核,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现场审核报告。

  4.4 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认证机构根据认证委托资料、技术验证报告、现场审核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信息进行综合评价,作出认证决定。对符合认证要求的,颁发认证证书;对暂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可要求认证委托人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的,以书面形式通知认证委托人终止认证。

  如发现认证委托人、个人信息处理者存在欺骗、隐瞒信息、故意违反认证要求等严重影响认证实施的行为时,认证不予通过。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有效期内,对获得认证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进行持续监督,并合理确定监督频次。

  4.5.2 监督的内容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实施获证后监督,确保获得认证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认证机构对获证后监督结论和其他相关资料信息进行综合评价,评价通过的,可继续保持认证证书;不通过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暂停直至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

  4.6 认证时限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各环节的时限作出明确规定,并确保相关工作按时限要求完成。认证委托人应当对认证活动予以积极配合。

  5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5.1 认证证书

  5.1.1 认证证书的保持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通过认证机构的获证后监督,保持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证书到期需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认证委托。认证机构应当采用获证后监督的方式,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委托换发新证书。

  5.1.2 认证证书的变更

  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若获得认证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名称、注册地址,或认证要求、认证范围等发生变化时,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委托。认证机构根据变更的内容,对变更委托资料进行评价,确定是否可以批准变更。如需进行技术验证和/或现场审核,还应当在批准变更前进行技术验证和/或现场审核。

  5.1.3 认证证书的注销、暂停和撤销

  当获得认证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再符合认证要求时,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对认证证书予以暂停直至撤销。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可申请认证证书暂停、注销。

  5.1.4 认证证书的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采用适当方式对外公布认证证书颁发、变更、暂停、注销和撤销等相关信息。

  5.2 认证标志

  不含跨境处理活动的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标志如下:

  包含跨境处理活动的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标志如下:

  “ABCD”代表认证机构识别信息。

  5.3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获得认证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广告等宣传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对公众产生误导。

  6 认证实施细则

  认证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有关要求,细化认证实施程序,制定科学、合理、可操作的认证实施细则,并对外公布实施。

  7 认证责任

  认证机构应当对现场审核结论、认证结论负责。

  技术验证机构应当对技术验证结论负责。

  认证委托人应当对认证委托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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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4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2年第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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