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办会[2022]28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的会计处理,进一步落实财务、资产管理有关要求,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深化改革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相关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2年8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纸质材料或电子文本反馈我部会计司。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张强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话:010-61965148

  传真:010-61965108

  电子邮件:zhiduyichu@163.com

  附件1: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2:关于《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2年7月19日

  附件 1

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划转撤并的会计处理,进一步落实财务、资产管理有关要求,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深化改革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会计处理基本原则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划转撤并情形,且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单位。

  本规定所指的划转撤并,包括划转、合并、分立、撤销和改制五种情形:

  1.划转,是指单位因行政隶属关系的改变,成建制在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和单位之间的划转。

  2.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重组为一个单位。3.分立,是指一个单位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

  4.撤销,是指单位被宣布解散或终止。

  5.改制,是指单位性质发生变化或执行的财务管理制度发生变化,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单位转为企业或转为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转企改制);二是单位由行政单位转为事业单位或由事业单位转为行政单位(以下统称非转企改制)。

  其中,单位划转、合并、分立涉及单位性质或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变化的,除按照本规定中关于划转、合并、分立情形进行会计处理外,还应当遵循本规定中关于改制情形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二)关于会计处理基本原则。

  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情形的,应当按照财务、资产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全面开展资产清查核实、清理债权债务、开展资产评估等工作,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和划转工作。撤并批复文件或方案等确定清算日、分立日等关键时间节点。

  并在清算基础上做好资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划转清算结束日、合并日和划转撤并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对划转撤并过程中的相关业务和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并编制相关报表。本规定尚未作出规定的,单位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相关规定。单位划转、合并、分立和非转企改制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运行为前提。单位撤销和转企改制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

  二、划转撤并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

  (一)持续运行前提下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

  1.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

  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对清算相关的业务和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其中,单位按规定开展资产评估、涉及资产价值变动的,应当根据报经批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调整评估基准日资产的账面价值,并确认其他收入或其他费用。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在清算结束日及时结账。结账后,在财务会计下,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应无余额,除“累计盈余”、“专用基金”、“权益法调整”科目外,其他净资产类科目应无余额;在预算会计下,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应无余额,“其他结余”、“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应无余额。

  2.清算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

  单位应当在清算结束日编制清算财务报表,至少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

  (1)关于清算资产负债表。

  单位清算资产负债表应当反映清算日和清算结束日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表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填列。

  资产负债表格式参见附表1。

  (2)关于其他报表。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编制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反映单位年初至清算结束日的运行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二)非持续运行前提下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

  1.会计科目设置及使用说明。

  单位应当在《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科目和报表》所规定的财务会计科目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1)在收入类科目中增设位在清算期间因资产价值变动、的各项收入。

  (2)在费用类科目中增设位为开展清算而发生的评估费、“清算收入”科目,核算单资产盘盈、债务豁免等产生“清算费用”科目,核算单审计费,以及因资产价值变动、资产盘亏、债权核销等产生的各项费用。

  (3)在净资产类科目中增设“清算净损益”科目,核算单位清算期间各项清算收入、清算费用相抵后的余额。

  单位可根据清算工作实际需要在上述会计科目下进一步设置明细科目。

  2.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

  (1)单位在清算日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日应当进行结账。结账后,在财务会计下,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应无余额,除“累计盈余”、“专用基金”、“权益法调整”科目外,其他净资产类科目应无余额;在预算会计下,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应无余额,“其他结余”、“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应无余额。

  (2)单位盘盈或盘亏资产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发生资产盘盈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关规定确定的成本及时入账,并确认清算收入。单位在盘盈资产报经批准或备案前,在财务会计下按照确定的入账成本,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现金溢余的金额,借记“资金结存”科目,贷记“其他预算收入”科目。单位在盘盈资产报经批准或备案后,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清算收入”科目。

  单位在清算期间发生资产盘亏、损毁或报废的,应当按规定核销相关资产,并确认清算费用。单位在相关资产报经批准或备案前,在财务会计下按照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照相关资产已计提的折旧或摊销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等科目,按照相关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相关资产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现金短缺的金额,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资金结存”科目。单位在相关资产报经批准或备案后,借记“清算费用”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3)单位清理债权债务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进行相关债权清理的,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按规定核销相关债权,并确认清算费用。单位报经批准或备案后核销相关应收款项时,应当按照其账面余额,借记“清算费用”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其中,事业单位已计提坏账准备的,还应同时予以核销,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清算费用”科目。

  单位在清算期间进行相关债务清理的,对于无法偿付或债权人豁免偿还的相关债务,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或备案后核销相关债务,并确认清算收入。单位核销无法偿付或债权人豁免偿还的债务时,按照无法偿付或豁免偿还的金额,借记“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收入”科目。

  (4)单位因资产评估调整资产账面价值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按规定开展资产评估、涉及资产价值变动的,应当根据报经批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对评估基准日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并确认清算收入或清算费用。单位应当在资产评估结果报经批准或备案后,按照资产评估价值与评估基准日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清算收入”科目或借记“清算费用”科目。

  (5)单位发生相关清算费用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发生的评估费、审计费等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确认清算费用。单位在发生评估费、审计费时,在财务会计下按照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金额,借记“清算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资金结存”科目。

  (6)单位在清算结束日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结束日应当及时结账,将清算收入、清算费用的发生额转入清算净损益。完成上述结转后,将清算净损益转入累计盈余。

  结账后,在财务会计下,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应无余额,除“累计盈余”、“专用基金”、“权益法调整”科目外,其他净资产类科目应无余额;在预算会计下,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应无余额,“其他结余”、“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应无余额。

  3.清算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

  单位应当在清算结束日编制清算财务报表,至少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和清算损益表。

  (1)关于清算资产负债表。

  单位清算资产负债表应当反映清算日、清算结束日的财务状况。清算资产负债表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填列。

  资产负债表格式参见附表1。

  (2)关于清算损益表。

  单位清算损益表应当反映清算期间的各项清算收入、清算费用及清算净损益。清算损益表各项目应当按照“清算收入”、“清算费用”和“清算净损益”科目及其明细科目在清算期间的发生额填列。

  上级预算单位在单位清算当年编制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将“清算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合并填入合并收入费用表的“其他收入”项目,将“清算费用”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合并填入合并收入费用表的“其他费用”项目。

  清算损益表的格式参见附表2。

  (3)关于其他报表。

  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编制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反映单位年初至清算日的运行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三、划转撤并单位清算后的会计处理

  (一)划转情形下的会计处理。

  单位成建制划转的,在划转后仍然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合并、分立情形下的会计处理。

  1.清算结束日至合并、分立日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在清算结束日至合并、分立日发生的相关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并在合并、分立日资产和负债划转前进行结账,结账后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2.合并、分立日的会计处理。

  (1)资产和负债划出单位的会计处理。

  在分立情形下,原单位划出资产和负债后仍然存续的,应当按规定转销划出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并调整净资产和相关结转结余的账面余额。单位划出资产和负债时,在财务会计下按照分立日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借记相关负债科目,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照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累计盈余”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划转的相关货币资金金额,借记相关结转结余科目,贷记“资金结存”科目。其中,单位划出的货币资金和长期股权投资涉及专用基金和权益法调整的,应当调整相关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借记“专用基金”、“权益法调整”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2)资产和负债划入单位的会计处理。

  资产和负债的划入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对划入的资产和负债进行确认、计量,并调整净资产和相关结转结余的账面余额。单位在划入资产和负债时,在财务会计下按照划出方在合并、分立日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账面

  价值,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相关负债科目,按照借贷方差额贷记或借记“累计盈余”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划入的货币资金金额,借记“资金结存”科目,贷记相关结转结余科目。其中,单位划入的货币资金涉及专用基金划转的,应当确认专用基金,按照划入的专用基金金额,借记“累计盈余”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

  在合并情形下,资产和负债的划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核销合并前各单位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并按照差额调整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资产科目余额借记“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按照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累计盈余”科目。其中,涉及事业单位已计提坏账准备的,应当同时予以核销,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3.合并、分立当年编制的相关报表及说明。

  (1)关于资产负债表。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在合并、分立日编制资产负债表,反映单位在合并、分立日资产和负债划转前的财务状况。

  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包括合并日新组建单位、接收资产和负债的原单位,以及分立日新组建单位、划出资产和负债后仍存续的原单位,下同)应当在合并或分立日编制资产负债表,反映合并、分立日资产和负债划转后的财务状况。

  单位在合并、分立前后均存续的,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期末资产负债表时,年初余额无需进行调整;合并、分立日新组建单位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期末资产负债表时,无需填列年初余额。

  (2)关于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在合并、分立日编制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反映单位清算结束日至合并、分立日的运行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合并、分立日新组建的单位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时,应当根据合并、分立日至期末所发生的收入、费用编制收入费用表,根据合并、分立日至期末所发生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编制预算会计报表,无需填列上年数。

  合并前后均存续的单位在编制合并当年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时,其收入费用表不包括被合并单位年初至合并日所发生的收入和费用,其预算会计报表不包括被合并单位年初至合并日所发生的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

  (3)关于净资产变动表。

  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净资产变动表时,需在《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中净资产变动表的“(六)权益法调整”项目后增加“(七)划转撤并调整”项目,反映单位本年因划转撤并划入或划出资产和负债对净资产的直接影响。本行“累计盈余”项目应当通过对“累计盈余”科目明细账记录的分析,根据本年发生划转撤并时直接计入“累计盈余”的金额填列。本行“权益法调整”、“专用基金”项目应当通过对“权益法调整”、“专用基金”科目明细账记录的分析,根据本年发生划转撤并时“权益法调整”、“专用基金”的变动金额填列。

  净资产变动表的格式参见附表3。

  (三)撤销情形下的会计处理。

  单位被撤销的,其全部资产和负债按规定由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核准处理,被撤销的单位在清算结束日结账后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四)改制情形下相关单位的会计处理。

  单位转企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设立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单位非转企改制后仍然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事业单位对改制为企业的单位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应当确认相关投资,并相应调增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单位应当按照报经批准确定的企业净资产金额和出资比例,确定应享有的企业净资产份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此外,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事业单位在编制改制当年净资产变动表时,应当参照本规定关于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编制净资产变动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改制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股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四、附则

  (一)会计凭证和会计档案管理。

  接收有关资产、负债的单位,应当将资产清查报告及相关批复文件作为原始凭证。

  单位划转撤并前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在本规定施行之日仍处于划转撤并过程中的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进行调整。

  附件2

关于《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划转撤并的会计处理,进一步落实财务、资产管理有关要求,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深化改革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我们起草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随着国家财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部门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相关改革工作持续推进,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和财务管理水平显著提升,同时对政府会计标准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部分特殊业务特别是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情形时的会计处理亟需作出规范。制定出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深化改革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深化机构和行政体制改革,统筹考虑各类机构设置,科学配置党政部门及内设机构权力、明确职责。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阐述了深化机构改革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原则思路、目标任务。《决定》强调,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场深刻变革,同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严肃财经纪律,坚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为贯彻落实《决定》关于机构改革的有关纪律和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有必要出台文件对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予以明确,全面、准确地反映机构改革前后的国有资产清算、划转情况。

  二是完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的需要。“十三五”时期,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基本建成并全面有效实施。在系统梳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和收集准则制度执行问题过程中发现,目前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仅对单项资产划转的账务处理和单位撤销时的财务报表编制原则进行了规范,尚未对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的清算及资产和负债移交、接收和划转会计处理作出系统规范。因此,为健全完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持续向深推进政府会计改革,有必要出台相关文件,填补现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单位划转撤并方面的空白。

  三是落实财务和资产管理等有关规定的需要。在财务管理方面,《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各项行业财务制度单设一章对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行为作出规范,要求单位进行清算,做好在清算结束后资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和划转工作。在资产管理方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要求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等文件进一步对单位开展资产清查核实等相关工作作出规范。因此,为加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与相关财务、资产管理规定的协同配合,促进其有效落地,有必要出台相关文件,从单位账务处理和报表编制的角度落实有关管理要求。

  四是解决单位会计核算实务问题的需要。实务中,单位划转撤并工作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一方面,单位划转撤并前后资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和划转工作量大、情况复杂,易造成相关资产的账实不一致。另一方面,各单位在实务中的会计处理方式不一,影响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造成部门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等存在重复或遗漏的风险。因此,为解决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的会计处理实务问题,有必要出台相关文件,规范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助力单位做好相关基础工作,夯实部门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核算基础。

  二、起草过程

  《规定》的起草主要经历了以下过程:

  一是问题研究阶段。2021年下半年,结合各方收集的问题和需求,我们将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纳入研究计划,整理、分析单位划转撤并的有关政策文件,梳理单位划转撤并会计处理需要进行规范的主要问题,形成问题清单和初步方案。

  二是形成讨论稿阶段。今年以来,我们先后向部分中央部门单位征集划转撤并的会计信息需求和亟需解决的会计问题,在此基础上于4月份形成讨论稿。

  三是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5月份以来,我们就讨论稿征求了部分专家和部内相关司局意见,根据各方面的反馈意见情况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征求意见稿,于7月中旬经会计司会计技术小组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制定原则

  《规定》的制定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依法依规制定。《规定》在遵循《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财务、资产管理要求的基础上,对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的会计问题予以规范。

  二是与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衔接。《规定》主要规范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属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与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有效衔接,确保单位划转撤并前后信息可比、发生划转撤并的单位与其它单位之间信息可比。

  三是服务政府财务报告、部门决算报告编制。划转撤并过程中涉及单位的设立和撤销,以及预算指标、资产、负债的移交、接收和划转等业务和事项。《规定》注重做好划转撤并过程中不同单位主体之间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编制的协调,确保相关预算收支、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的列报不重不漏。

  四、主要内容

  《规定》包括四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为适用范围和会计处理基本原则,主要明确本规定适用的单位和各类情形,以及会计处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为划转撤并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按照是否以持续运行为前提分别规范相关会计科目设置及使用说明、清算期间的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清算财务报表编制。

  第三部分为清算后的会计处理,主要规范清算后各类情形下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和相关报表编制。

  第四部分为附则,主要明确相关会计凭证和会计档案管理要求、生效日期。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定》适用的具体情形。

  《规定》适用于单位发生划转、合并、分立、撤销和改制(包括转企改制和非转企改制)共五种情形,根据不同情形下单位的会计假设,可进一步分为单位会计核算以持续运行为前提的情形和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的情形。

  单位划转、合并、分立和非转企改制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运行为前提。在此类情形下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单位在合并、分立、划转和非转企改制前后均存续,即使按规定开展清算等工作,其相关业务或职能一直正常开展或履行。二是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相关业务或职能由其他单位承接。上述两种情况与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合并”相似,单位在清算期间仍然开展日常业务,应以持续运行为前提。

  单位转企改制、撤销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单位进行转企改制或撤销的,自清算日起不再开展业务活动或履行相关职能,与企业“破产清算”相似,单位应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

  (二)关于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

  单位应当按照财务、资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在清算期间全面开展资产清查核实、清理债权债务、开展资产评估等工作,《规定》按照是否满足持续运行的基本假设对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分别进行规范。一方面,对于持续运行前提下的单位,其业务或职能在划转撤并前后正常开展或履行,开展清算工作在于保障划转撤并前后业务或职能的平稳过渡。为保证划转撤并前后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对清算相关的业务和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另一方面,非持续运行前提下的单位自清算日起不再开展或履行相关业务或职能,开展清算工作在于认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及其变动。为充分反映清算期间与资产和负债价值变动相关的各项损益,单位应当在清算日进行结账,设置相关会计科目和清算损益表,单独确认、反映相关清算损益。

  (三)关于合并、分立情形下单位清算后的会计处理。

  考虑到合并和分立两种情形清算后均涉及资产和负债的划转,且业务内容较为相似,因此将合并、分立日的会计处理分为划出单位和划入单位两类进行统一规范。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和负债的划转情况,按照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确认或转销相关资产和负债,同时按照借贷方差额直接调整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并在净资产变动表中增加“划转撤并调整”项目,反映资产和负债划转对“累计盈余”、“专用基金”等净资产项目的影响。之所以这样处理,一方面,单位合并、分立过程中的资产和负债为无偿划转,且上级预算单位不涉及对投资的确认和调整,因此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对相关资产和负债进行确认或转销。另一方面,划转的资产和负债涉及金额较大且大部分为以前年度累积的净资产,因此单位统一按照借贷方差额直接调整净资产,避免对本期盈余产生巨额影响,提高报表项目的可比性。

  (四)关于划转撤并相关报表的编制。

  《规定》对发生划转撤并单位需要编制的报表进行了规范,相关报表包括清算日、清算结束日、合并日或分立日、划转撤并当年期末相关报表(具体编制要求见附表)。主要考虑如下:一是确保不重不漏、权责明确,相关预算收支、收入费用均有唯一确定的单位进行核算,确保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编报完整、准确。二是反映清算特点,非持续运行前提下的单位应当编制清算损益表,全面反映清算损益。合并、分立后的单位,以及对改制为企业的单位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事业单位在编制划转撤并当年净资产变动表时应当列报因划转撤并发生的净资产项目变动。三是与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协调,《政府会计准则第9号——财务报表编制和列报》已对单位撤销时的财务报表编制作出规范,《规定》的财务报表、预算会计报表编制与其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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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19
文号:财办会[202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服贸发[2022]102号 商务部等27部门关于推进对外文化贸易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贸促会、中国外文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推进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推动中华文化走出去工作。为把握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和规律,激活创新发展新动能,推进对外文化贸易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和文化强国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进对外文化贸易高质量发展为主题,着力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着力推动体制机制改革和内容形式创新,着力促进文化贸易规模增长和结构优化,增强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国际竞争力,向世界阐释推介更多中华优秀文化,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和中华文化影响力。

  (二)工作原则。坚持服务大局。服务文化强国建设目标,通过文化贸易发展提升文化产业国际竞争力,带动中华文化走出去,提升中华文化亲和力、吸引力、辐射力,为共建“一带一路”和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积极贡献。

  坚持守正创新。坚守中华文化立场,遵循国际规则和文化传播规律,把握数字化发展趋势,拓展平台渠道,创新内容形式、发展模式,创作和生产更多适应国际市场需求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坚持政策引导。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市场运作,深化改革开放,加强政策支持,营造发展环境,释放发展活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坚持统筹推进。加强统筹指导,鼓励多方参与,注重资源整合,加强规范引导,统筹推进文化产业和贸易高质量发展,推动对外文化交流、传播与贸易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三)主要目标。对外文化贸易规模稳步增长,结构持续优化,高附加值文化服务出口在对外文化贸易中的比重稳步提升。到2025年,建成若干覆盖全国的文化贸易专业服务平台,形成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数字文化平台和行业领军企业,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力进一步增强,文化品牌的国际影响力进一步提高,文化贸易对中华文化走出去的带动作用进一步提升、对文化强国建设的贡献显著增强。

  二、深化文化领域改革开放

  (四)积极探索高水平开放路径。探索有序放宽文化领域限制性措施,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和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等先行先试作用,主动对接国际高水平经贸规则,围绕文化领域开放开展压力测试,建立健全适应新形势新需要的风险防范机制。(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深化文化领域审批改革。聚焦推动文化传媒、网络游戏、动漫、创意设计等领域发展,开展优化审批流程改革试点,扩大网络游戏审核试点,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探索设立市场化运作的文物鉴定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博物馆展览、教育和文创开发。(中央宣传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文物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扩大优质文化产品和服务进口。围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有序扩大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网络视听、体育、演艺和文化艺术等领域优质文化产品和服务进口,促进高水平市场竞争。(中央宣传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培育文化贸易竞争新优势

  (七)大力发展数字文化贸易。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建设国家文化大数据体系。发挥国内大市场和丰富文化资源优势,加强数字文化内容建设,促进优秀文化资源、文娱模式数字化开发。支持数字艺术、云展览和沉浸体验等新型业态发展,积极培育网络文学、网络视听、网络音乐、网络表演、网络游戏、数字电影、数字动漫、数字出版、线上演播、电子竞技等领域出口竞争优势,提升文化价值,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中华文化符号。(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体育总局、文物局、外文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扩大出版物出口和版权贸易。推动主题出版物出口,扩大文学艺术、传统文化、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出版物和学术期刊、教材、少儿读物、学术数据库产品出口。积极发展版权贸易,扩大版权出口规模,提升版权出口质量,优化内容品质和区域布局,拓展版权出口渠道和平台。提升外向型图书整体策划、编辑出版和设计印刷水平,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出版,提高国际市场影响力。(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商务部、外文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鼓励优秀广播影视节目出口。支持电影、电视剧、纪录片、动画片、综艺节目创作和出口,加大海外推广力度,做强“中国联合展台”,创新叙事方式,推进中国故事和中国声音的全球化表达、区域化表达、分众化表达。加强与海外媒体平台合作,拓展广播影视节目出口渠道。鼓励影视制作机构开展国际合拍。(中央宣传部、商务部、广电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支持扩大文艺精品出口。鼓励各类演艺机构创作开发体现中华优秀文化、面向国际市场的演艺精品,开展海外巡演和海外社交媒体平台演出,推动民族特色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走出去,带动舞美设计、舞台布景创意和舞台技术装备创新和出口。培育演艺服务出口特色品牌,提升对外演艺服务能力。(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推动中华特色文化走出去。加强传统文化典籍、文物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网络化转化开发,面向海外用户开发一批数字文化精品。支持艺术家、传承人等与专业机构开展合作,实现资源整合,共同开拓国际市场。大力促进中国餐饮、中医药、中国园林、传统服饰和以中国武术、围棋为代表的传统体育等特色文化出口。(中央宣传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文物局、中医药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促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出口。加强与世界各国、各地区创意设计机构和人才的交流合作,推动中华文化符号的时尚表达、国际表达。发挥文化文物单位资源优势,加大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力度,扩大文化创意产品出口。发挥建筑设计、工业设计、专业设计优势,支持原创设计开拓国际市场。推动将文化元素嵌入创意设计环节,提高出口产品和服务的文化内涵。(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文物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激活创新发展新动能

  (十三)提升文化贸易数字化水平。推动文化和科技深度融合,促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应用,赋能文化产业和贸易全链条,带动传统行业数字化转型,提升企业数字化运营能力。适应疫情防控常态化形势,鼓励线上线下相融合的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鼓励文化企业积极利用全球创新资源,深化国际产业和技术合作。(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加强国家文化出口基地建设。优化国家文化出口基地营商环境,为文化贸易企业、人才、资本、技术、数据、信息集聚创造有利条件,完善多元化支持举措,建设文化出口高地,发挥基地集聚示范引领效应。鼓励各地区挖掘特色优势文化产业出口潜力,延伸产业链,完善服务链条,建设各具特色的文化出口基地。(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鼓励数字文化平台国际化发展。引导文化领域平台类企业规范健康发展,支持平台企业做大做强,支撑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内容、模式创新。鼓励平台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提升平台海外影响力,带动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创新发展数字内容加工等业务。发挥综合保税区政策功能优势,支持开展“两头在外”的数字内容加工业务,研究完善监管模式,鼓励企业为境外生产的影视、动漫、游戏等提供洗印、译制、配音、编辑、后期制作等服务。支持在具备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文物、艺术品仓储、展示、交易和文物鉴定等业务。(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广电总局、文物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

  (十七)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发挥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示范作用,实施文化贸易“千帆出海”行动计划,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文化贸易骨干企业。支持骨干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建立良性协作关系,通过开放平台、共享资源、产业链协作等方式,引导中小微企业走“专精特新”国际化发展道路。培育文化贸易专业服务机构。(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外文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加强国际化品牌建设。在动漫、影视、出版、演艺、游戏等领域培育一批国际知名品牌。挖掘中华老字号、传统品牌、经典标识形象的文化内涵,实现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引导和推动企业加大创意开发和品牌培育力度,提升品牌产品和服务出口附加值。(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外文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发挥平台载体赋能作用。鼓励建设一批“一站式”文化贸易服务平台,为文化贸易企业提供国别政策、市场信息、法律服务、技术支撑、人才招聘等服务。支持建设影视、版权等领域海外推广和数字化交易平台。建设语言服务出口基地,提升国家语言服务能力,用好小语种人才资源,为文化产品、服务、标准走出去提供专业支撑。(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外文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扩大文化领域对外投资。鼓励有条件的文化企业创新对外合作方式,优化资源、品牌和营销渠道,面向国际市场开发产品、提供服务,提高境外投资质量效益。鼓励优势企业设立海外文化贸易促进平台。推动深化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文化领域投资合作。(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外文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拓展合作渠道网络

  (二十一)健全文化贸易合作机制。推进中国标准国际化进程,积极参与国际规则、标准制定,拓展文化贸易发展空间。加强与各国及政府间国际组织交流合作,积极商签政府间合作备忘录,健全文化产业和贸易政策沟通对话机制,为企业合作搭建平台、创造条件。(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拓展文化贸易合作渠道。提升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中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等重点展会的国际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更好搭建文化贸易展览展示和洽谈交易平台。支持企业参加重要国际性文化节展。鼓励企业运用跨境电商等新模式新渠道拓展海外市场。发挥海外中国文化中心、商协会作用,拓展对外文化贸易渠道。(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贸促会、外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聚焦重点市场深化合作。扩大与港澳台地区文化贸易合作,发挥港澳企业渠道优势,鼓励企业联合开拓海外市场。结合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生效实施,巩固日韩和东南亚等传统市场优势,积极拓展其他周边国家市场。深耕欧美等发达国家市场,主动对接市场标准和文化需求,针对性创新文化产品和服务。深入拓展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市场。(中央宣传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港澳办、贸促会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完善政策措施

  (二十四)完善投入机制。统筹利用相关财政资金政策,支持国家文化出口基地建设和企业开拓海外市场,扩大文化服务出口,培育重点企业和文化品牌。更好发挥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作用,利用市场化方式为符合条件的文化贸易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引导更多社会资本支持文化贸易发展。(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创新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发更多与文化贸易特点相适应的信贷产品、贷款模式,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供应链融资、订单融资等业务,支持境内银行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开展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贸易企业上市融资,以及通过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融资。积极探索创新文化贸易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模式,提升承保理赔服务水平质量,根据市场化原则合理确定费率。积极推广“信保+担保”模式,以多种方式为文化贸易企业提供增信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文化类专属险种,增强机构服务能力。支持保险资金、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面向文创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等,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负责)

  (二十六)落实税收政策。落实文化服务出口免税或零税率政策。积极支持文化企业参加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国家鼓励发展的文化产业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免征关税。(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七)提升便利化水平。海关、商务部门加大宣传和培育力度,帮助符合条件的文化贸易企业成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享受相关便利措施。简化演艺机构人员出境审批手续。支持文化贸易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提升对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支持银行为文化贸易企业提供更加优质的跨境结算服务。(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组织保障

  (二十八)加强组织领导。提高站位,统筹推进文化贸易高质量发展工作。发挥对外文化贸易工作联系机制作用,持续完善对外文化贸易发展的体制机制,加强政策协调和工作协同,形成发展对外文化贸易的强大合力。(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九)强化人才支撑。支持高校加强文化贸易交叉学科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鼓励高校和企业创新合作模式,共建实训基地。加强对外文化贸易骨干人才培训和创新型、应用型、国际化人才培养,加快培育一批数字文化产业贸易创新人才。加强智库建设,发挥智库支撑作用,建设对外文化贸易研究基地。支持多渠道引进文化贸易、版权贸易人才。(中央宣传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积极参与传统知识保护国际规则制定,支持企业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维权工作。加大数字版权保护力度,强化版权全链条保护和开发利用,激发企业创新创造活力。(中央宣传部、商务部、知识产权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一)完善统计评价体系。加强对外文化贸易统计工作,强化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提高统计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创新评价机制,以价值导向、贸易实绩、贸易结构、社会效益等为重要指标,建立对外文化贸易高质量发展水平评价体系,为推进对外文化贸易高质量发展提供决策参考。(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统计局、外汇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动对外文化贸易高质量发展对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和提升中华文化影响力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外文化贸易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完善和细化相关政策措施,确保各项举措及时落地见效。

商务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网信办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文化和旅游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广电总局 体育总局 统计局 港澳办 银保监会

证监会 文物局 中医药局 外汇局

知识产权局 贸促会 外文局

202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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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18
文号:商服贸发[2022]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22年7月4日


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土地文件确定土地面积,或以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确认土地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土地占用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

第四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西安市1.5元至27元;

(二)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延安市、渭南市1.2元至18元;

(三)汉中市、榆林市、安康市、商洛市、杨凌示范区1.2元至15元;

(四)县级市0.9元至10元;

(五)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7元。

第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征收,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使用土地不在同一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以内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应将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8日起施行。

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对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确定代表缴纳或经协商分别缴纳房产税。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人。

第四条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2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纳税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房产税按年计算,分季征收,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7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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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04
文号:陕政发[202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政发[1987]2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增强商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深入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87年经济工作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大中型企业进一步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

  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继续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责任制的内容必须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两上方面。社会效益方面,应在总结1986年经验的基础上,对具体内容和考核办法进一步改善,并切实同奖罚办法挂钩。经济效益方面,可以根据各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两保一挂”。“两保”,即保上缴税利和企业发展后劲。保上缴税利采取固定基数、逐年增长、依法纳税、超交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具体办法是: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税利”额(“上缴税利”是指企业实现利润以所得税等和调节税的形式上缴给财政的部分,下同)为基础加适当增长幅度,作为1987年企业“保”的基数,并在此基数上确定1988、1989、1990三年分别增长5%、7%、9%为企业“保”的指标,依法纳税,分年度考核。企业完成“保”的指标后超额上缴的利润,由同级财政部门采取分档累进的办法返还30%-45%给企业;未完成的企业,差额部分也以同样办法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补交。为了保企业发展的后劲,企业的税后留利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分配使用,不准挤占生产发展基金。但财政返还部分除主要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外,可以由财政部门核定一定比例设经理基金,按规定使用。“一挂”,即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2)“上缴利润”基数承包。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利润”为基础确定承包基数,一定四年不变,企业依法纳税,分年度考核。对超额完成和未完成承包基数的企业,奖罚办法和税后留利的分配使用均同上述“两保”办法。财政返还部分除主要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外,可以由财政部门核定一定比例用于补充奖励基金。本款规定适用范围限于部分留利水平较低的中型零售企业(以经营日用工业品为主的企业人均留利低于1000元,其它企业低于800元)和经批准的批发企业。

  (3)资产“上缴利润率”承包。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利润”;加适当增长幅度,同企业1986年全部资产(包括按帐面原值计算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全部流动资产)平均占用额相比,其比率即作为企业承包的资产“上缴利润率”指标,一定四年不变,依法纳税,分年度考核。奖罚办法和企业留利的分配使用等按以上(1)(2)两种办法执行。

  本款规定在部分企业试行。实行本款规定的企业,必须从企业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出发合理安排资产的使用,防止以片面追求少占用资产而不依靠挖潜和增产去提高资产“上缴利润率”的偏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组织实施时,要对保证企业合理使用资产作具体规定,对企业由于经营行为不合理所减少的资产占用,考核时不予计算;而对有利于提高效益的新增固定资产,可以按投入使用后的收益情况合理折算,给企业适当优惠。

  (4)粮库可全面推行栈租制,并同时实行“亏损不补、盈利定比分成”的承包办法。

  (5)经营政策性亏损商品的企业,继续按不同商品分别与财政部门实行亏损总额承包、单位亏损定额承包和费用定额承包,并改进企业减亏分成同职工分配挂钩的具体办法。

  除以上几种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形式,要积极进行其它形式所有权同经营权分开的改革探索。在百货大楼按照“两权”分开的原则进行经营机制的改革试点,继续在天桥百货股份公司等单位进行股份制的试点。

  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可同时试行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制度。提取比例以企业正常发生的商品削价损失为基础合理确定。企业预提的准备金计入费用,专项用于处理有问题商品,结余部分允许转年使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同市商业主管部门商定。

  二、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继续推行租赁制

  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要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实行租赁经营。除地处偏僻、利微便民、适于个人经营的小门店以外,其它小型企业以实行职工全员集体租赁为主。

  租赁费必须合理确定。除极少数地理条件差、亏损或微利便民的小店以外,其它企业的租赁费必须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固定租赁费,即按规定提取的资产占用费,包括按现值核定的固定资产占用费和自有流动资金占用费,在税前列支;另一部分按比例从税后利润提取,提取比例应根据企业取得级差收益的不同条件,由企业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实行租赁的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不缴纳奖金税,个人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但全员集体租赁企业必须按照同级财政、税务、劳动部门核定的比例分配使用留利,其中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50%,公益金一般应包括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新设立的专项购房基金三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由税务部门给以补缴奖金税的处罚。

  过去已经实行合伙租赁的企业,如职工要求改为全员集体租赁,可准予调整,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少数亏损或微利的中型企业,经过批准可以试行全员集体租凭经营,原则上参照小型商业企业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

  三、进一步推行工资同效益挂钩的改革办法

  (1)凡具备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都可以经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批准试行,并依法缴纳工资调节税,但不得随意改变挂钩办法。

  (2)不具备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市劳动局批准实行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3)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并缴纳奖金税的企业,凡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计征奖金税的人均月标准工资,实际不足80元的可按80元计算;未完成承包指标的,实际不足70元的按70元计算。

  (4)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和粮店经营复制品以及日用小商品专店、专柜,继续按原办法实行提成工资制,1987年的提成比例,除饮食服务总公司直属企业需重新核定外,其它企业原则上仍按1986年核定的比例执行。已实行超额提成工资办法的饮食、服务、修理企业,凡企业自愿的均可改为实行全额提成工资办法,依法缴纳工资调节税。继续实行超额提成工资办法的大中型饮食企业,奖金税减半征收。

  (5)实行栈租制的粮库,除装卸工继续实行计件工资制以外,其他工种分配办法的改革由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粮食局另行研究制定。

  (6)商办工业中,凡产品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产销比较稳定的企业,经市主管局审核,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批准,可实行企业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缴纳工资调节税;确有困难的特殊行业,可参照执行工资奖金的现行优惠办法,具体办法和实行范围由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另行研究制定。

  四、进一步改革全民所有制批发商业

  (1)全民所有制批发企业要适应新的市场形势,更好地发挥主导作用,并逐步做到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政府指定经营的计划商品,企业必须认真落实购销计划外,其它商品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放开经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小商品,主营批发公司必须发挥“蓄水池”作用。对其合理储备,可采取逐步建立商品储备金制度,给予必要的经济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商委和市财政、银行等部门调查研究后另行制定。

  (2)各批发企业都可以在本市和全国各地设立分号或发展代理机构,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联营,并可采取多种方式扩大经营和服务,经过批准的企业也可以开展经纪业务。

  (3)批发商业按照商品流通的需要和经济合理的原则设置批发机构,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对现有批发机构要实事求是地进行改革。县级专业批发公司有的可以改为综合经营,有的可以批零兼营。市级专业批发公司在继续发挥经营实体作用的基础上,企业内部可以进一步专业划细,实行分部经营核算;有的可以按商品大类组成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同一行业可以设立多家独立、平等的全民所有制批发企业;在按照分工搞好本业经营的基础上,各专业批发公司可以兼营其它商品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4)各批发贸易中心要坚持开放和服务的原则,按批发市场的要求扩大经营,有条件的应逐步向常设商品交易市场发展。

  五、增强商办工业的活力

  (1)微利、亏损的小型商办工业企业,经批准可试行全员集体租赁经营。租赁企业除按规定在税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外,还可按市财政局、税务局规定的比例税前提取设备维护费,留在企业专项使用,合同期满时如设备维护良好,结余部分冲回成本。具体租赁办法除全部租赁费必须上交企业主管部门外,可参照小型商业企业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

  (2)对经营效益不好的生产线,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单项租赁。领租人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择优选定,科研单位或科技人员投标承租的优先选录。生产线租赁后单独核算,执行本企业的财务制度。除依法缴纳奖金税外,其它办法参照小型商办工业的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除实行以上租赁办法,其它企业可根据情况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

  (3)对生产酱油、醋、酱、酱腌菜、腌腊制品、熟肉制品、糕点、小食品、儿童食品、豆制品、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等微利产品的企业,除实行租赁经营的以外,凡可比产品产量达到1985年水平而企业留利未达到1985年水平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照顾到1985年本企业水平。

  (4)对急需改造而“七五”计划未安排国家投资的重点项目,可实行专项投资责任制,在承包的投资限额内按期完成改造任务的企业,可用改造后的利润税前还贷;超过承包限额的投资由企业自己解决。具体改造项目由市计委、财政局、银行和市商委等有关部门审定。

  六、鼓励和支持发展商业企业集团

  (1)企业根据自愿互惠的原则,在坚持本业为主的前提下,发展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组建企业集团,有关部门都要积极支持和帮助,不得限制和包办。

  (2)企业之间互相投资以及在商品货源方面的经济联合,可以采取股份的形式。

  (3)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原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仍继续执行原办法。企业之间联营在本市销售的产品,凡经市商委会同市计委、经委确认为新产品的,均按本市规定享受减免营业税的优惠。

  (4)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按成本价调拨的商品,不重复征收营业税;企业内部在分配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优惠的办法。

  七、认真落实搞活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

  各级商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认真检查对企业放权的情况,凡按照中央和市有关规定应该放给企业的权,要坚决放给企业。对实行各种形式改革的企业,要按照政企分开和所有权同经营权分开的原则,把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人事权、内部分配权、一部分物价管理权和坚持本业为主的经营权(包括经营范围、品种、方式等)切实落实到企业中去。

  各企业要充分使用好经营自主权,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改善经营机制;要把权、责、利结合起来,层层落实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直到柜组和个人;要合理使用企业留利,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扩大经营和集体福利事业;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合理使用资金,防止不顾企业发展的盲目性经营。

  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

  八、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全面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

  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推行经营责任制,有领导地逐步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凡经批准确定为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的企业,要同时实行经理(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同企业实行的经营责任制挂钩,合同期内原则上不作调整。

  九、加强对企业改革的领导

  按照市、区(县)管理分工,市属企业的改革由市各局(总公司)负责组织落实,区、县属企业由区、县政府负责组织落实。

  本规定中有关经营承包办法,可从1987年1月1日算起。市属企业保财政收入的指标,按市财政局下达给各局的1987年财政收入指标,以及在此基础上1988、1989、1990三年分别增长5%、7%、9%的指标,由市主管局负责落实到企业,并负责督促实施和汇总。区、县属企业保财政收入的落实办法,由区、县政府确定。本规定中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具体办法,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本规定的有关实施细则,由市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本政府以往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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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19
文号:京政发[1987]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纳税期限等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4号)第一条第(三)项“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可以按季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应税营业账簿印花税可以按年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确定。境外单位和个人的应税凭证印花税可以按季、按年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确定。”的规定。现将我省印花税纳税期限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境内纳税人书立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产生的印花税实行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二、纳税人的应税营业账簿按年申报缴纳印花税。

  三、纳税人为境外单位和个人的,境内有扣缴义务人的,应税凭证扣缴期限与扣缴义务人的印花税纳税期限保持一致;境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税凭证按次申报缴纳印花税。

  四、本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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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医保联发[2022]7号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助力“浙有善育”促进优生优育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实施方案(2021-2025年)》精神,根据省委、省政府“浙有善育”工作部署,聚焦聚力促进优生优育,进一步提升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障待遇,加快构建育儿友好型社会,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政策

  (一)扩大生育保险覆盖面。以在职职工身份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同步参加生育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由个人缴费,缴费基数与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具体费率由各统筹区确定。生育津贴计发基数口径与上年度缴费基数保持一致。

  (二)统一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方式。生育医疗费用(含产前检查、计划生育等医疗费用)支付按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方式执行,原则上不低于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同步做好城乡居民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保障工作。

  (三)统一生育保险待遇等待期。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起始时间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其中生育津贴待遇缴费未在参保地连续满6个月的,各地可根据实际待其缴费满后,进行回溯支付。

  (四)扩大支付范围。将分娩镇痛、早孕期胎儿结构超声筛查、胎儿系统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等诊疗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完善辅助生殖相关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五)落实“三孩”生育保险待遇政策。确保参保女职工生育三孩的费用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按规定及时、足额给付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二、进一步提升儿童医疗保障待遇

  (六)夯实参保儿童待遇保障水平。进一步做好新生儿参保工作,并按规定落实出生之日起即可享受医保待遇的政策。完善学龄前参保儿童医保政策,通过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制度综合保障与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有效衔接,进一步提升儿童医疗保障水平。

  (七)扩大特殊病种保障范围。将癫痫、儿童孤独症纳入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其在门诊治疗特殊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三、进一步优化医保生育服务能力

  (八)办好出生“一件事”。聚焦新生儿医保参保登记服务、生育费用报销、待遇津贴申请发放等婴育事项办理的痛点难点,加强部门协同,打通服务平台,全力推进出生“一件事”一站式联办、一体化服务和“网上办”“掌上办”,实现全省域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无感申办。

  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要加强基金运行监测,定期对各项政策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和分析研究,及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问题,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要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政策解读和信息发布,及时倾听民意,回应社会关切。

  本通知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财政厅

202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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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19
文号:浙医保联发[202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涉税中介服务行为 促进涉税中介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市场监督管理局(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促进涉税中介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联合开展规范涉税中介服务行为,促进涉税中介行业健康发展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进一步规范涉税中介服务行为,着力解决涉税中介违规提供税收策划服务、帮助纳税人逃避税,以及在各类自媒体、互联网平台发布违法违规信息招揽业务、歪曲解读税收政策、扰乱正常税收秩序等问题,促进涉税中介行业健康发展,为市场主体发展营造公平法治的环境,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税收安全。

  二、规范内容

  根据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加强对涉税中介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的要求,针对近期涉税中介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此次规范涉税中介服务行为相关工作重点聚焦以下内容:

  (一)涉税中介通过各类自媒体、互联网平台以对避税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为噱头招揽业务,以利用注册“空壳”企业、伪造享受税收优惠资质等方式,帮助纳税人偷逃税款或骗取享受税收优惠为目的,违规提供税收策划服务的问题。

  (二)涉税中介通过各类自媒体、互联网平台发布涉税服务虚假宣传及广告信息,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问题。

  (三)涉税中介通过各类自媒体、互联网平台发布不实信息,歪曲解读税收政策,扰乱正常税收秩序的问题。

  三、工作职责分工

  税务、网信、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强化重要问题的协调会商,建立监测研判、调查处理、协同管理的闭环运行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一)税务部门牵头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工作。税务部门监测涉税中介发布的违法违规信息,并对相关信息进行甄别,对涉嫌虚假宣传的,要将发布主体和发布平台的信息推送给网信和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对涉嫌虚假广告的,要将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及发布内容推送给市场监管部门确认处理;对涉嫌歪曲解读税收政策以及违规提供税收策划服务的,要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涉税中介发布虚假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二)网信部门依法依规对网站平台中涉税中介发布的违法违规等信息进行清理,对严重违反法律的网站平台和账号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涉税中介从事虚假宣传、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等违法行为,对商业宣传或广告内容中涉及的涉税中介机构以及涉税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通报同级税务部门研提甄别意见。

  四、实施时间

  2022年4月至2022年9月。

  五、工作步骤

  (一)自查整改。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宣传引导,督促涉税中介机构聚焦违规开展税收策划、虚假宣传及广告和歪曲解读税收政策等问题,全面开展自查,对自查存在问题的,于2022年5月底前完成整改。

  (二)监测研判。各级税务、网信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和研判,提升联合治理效能。税务部门要认真开展涉税中介发布违法违规信息监测工作,加强信息甄别研判,并按工作职责分工推送相应部门处理。对于网信和市场监管部门通报的涉税服务信息,税务部门要及时进行甄别研判,书面回复明确性意见。

  (三)调查处理。对经甄别涉嫌虚假宣传或虚假广告的信息,各地税务、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对于涉嫌违规提供税收策划服务,帮助纳税人偷逃税款或骗取享受税收优惠的,税务部门要对涉税中介及相关委托人进行立案查处。对于涉嫌歪曲解读税收政策扰乱正常税收秩序的,税务部门要对涉税中介进行查处。

  (四)协同管理。对经查实的虚假宣传、虚假广告,各地税务、网信、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对相关主体和平台进行协同联动管理。网信和市场监管部门将相关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同级税务部门汇总。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级税务、网信、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加强规范涉税中介服务行为工作的部门协作,促进涉税中介行业健康发展,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

  (二)强化责任落实。各地税务、网信、市场监管部门要压实工作责任,明确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按照既定的工作步骤、时限和有关要求,稳妥有序开展工作。要定期组织召开协调会议,研究工作开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畅通有关问题信息推送、共享渠道,形成各方联动、闭环处理的工作机制。

  (三)总结报送成效。各省税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工作成效,上报本辖区工作开展情况。对于查处的违规开展税收策划、虚假宣传、虚假广告和歪曲解读税收政策的具体案例要形成4类清单,于2022年9月底前一并上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四)实行常态化管理。相关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网信、市场监管部门要在总结工作成效与经验基础上,建立涉税中介税收策划和发布涉税信息的长效管理机制,常态化开展相关查处工作,持续规范涉税中介行业秩序。

  (五)支持行业健康发展。税务部门要积极发挥涉税中介机构作用,支持其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加大对涉税中介机构及其信用信息公告力度,为纳税人自主选择涉税服务提供便利。根据涉税中介信用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激励措施,促进涉税中介行业诚信经营。

  各省税务、网信、市场监管部门在联合开展工作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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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8
文号:税总纳服发〔2022〕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网信办、市场监管局(厅、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网络直播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 

  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2年3月25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近年来,网络直播在促进灵活就业、服务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也存在网络直播平台管理责任不到位、商业营销行为不规范、偷逃缴纳税款等问题,制约行业健康发展,损害社会公平正义。为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强化信息共享、深化监管联动,着力构建跨部门协同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对网络直播营利行为的规范性引导,鼓励支持网络直播依法合规经营,切实推动网络直播行业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

  二、网络直播平台更好落实管理主体责任

  (一)加强网络直播账号注册管理。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网络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的认证登记,开展动态巡查核验,确保认证信息真实可信。网络直播平台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存在网络直播营利行为的网络直播发布者个人身份、直播账号、网络昵称、取酬账户、收入类型及营利情况等信息。

  (二)加强网络直播账号分级分类管理。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并严格执行网络直播账号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网络直播账号,依法依规采取警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账号使用、永久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配合开展执法活动。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在服务协议中明确提示网络直播发布者在市场主体登记、税收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但不得强制要求网络直播发布者成立工作室或者个体工商户。网络直播平台应当配合网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等,并为依法调查、检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

  三、规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一)积极营造网络直播公平竞争环境。网络直播平台和网络直播发布者不得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网络直播平台和网络直播发布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采用价格比较方式开展促销活动的,应以文字形式显著标明销售价格、被比较价格及含义。网络直播平台和网络直播发布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手段,对其他经营者在直播间的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商家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维护商家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发布者、网络直播服务机构、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直接关系消费者生命安全的重要消费信息进行必要、清晰的提示。应当积极协助商家和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和争议在线解决机制,为商家和消费者维权提供必要的信息、数据等支持。加强网络直播销售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网络直播发布者、网络直播服务机构严禁利用网络直播平台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直播带货委托方或其他第三方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推广、引流;不得通过造谣、虚假营销宣传、自我打赏等方式吸引流量、炒作热度,诱导消费者打赏和购买商品。

  四、规范税收管理,促进纳税遵从

  (一)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区分和界定网络直播发布者各类收入来源及性质,并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不得通过成立网络直播发布者“公会”、借助第三方企业或者与网络直播发布者签订不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免责协议等方式,转嫁或者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不得策划、帮助网络直播发布者实施逃避税。

  (二)规范税收服务和征缴。各级税务部门要优化税费宣传辅导,促进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网络直播发布者税法遵从,引导网络直播发布者规范纳税、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网络直播发布者开办的企业和个人工作室,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对其原则上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所得税;切实规范网络直播平台和相关第三方企业委托代征、代开发票等税收管理;进一步加强税收大数据分析,健全常态化监管机制。

  (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偷逃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曝光。对为网络直播发布者违法违规策划、帮助实施偷逃税行为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依法严肃处理和公开曝光。

  五、深化协同共治,推动提升监管合力

  (一)加强信息共享。网信、税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完善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共享网络直播发布者认证登记等直播营利信息,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不断提升信息共享水平,协调推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部门信息共享。

  (二)加强联合奖惩。保护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网络直播发布者依法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项合法权益,对依法依规经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诚信纳税的,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评先树优给予鼓励支持。对存在违法违规营利行为的网络直播发布者,以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纵容、帮助网络直播发布者开展违法违规营利行为的网络直播平台,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违规造成恶劣影响的网络直播发布者,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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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25
文号:税总所得发〔2022〕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大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着力稳市场主体稳就业,现将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称2022年第1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政策范围,扩大至“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下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一)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二、2022年第14号公告和本公告所称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按照2022年第1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适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时,纳税人的行业归属,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关于以主要经济活动确定行业归属的原则,以上一会计年度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应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比重最高的行业确定。

  四、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申请留抵退税的其他规定,继续按照2022年第14号公告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自2022年7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2022年第14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和本公告有关要求,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狠抓落实,持续加快留抵退税进度。同时,严密防范退税风险,严厉打击骗税行为。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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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6-07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着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在落实特困行业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称三项社保费)政策的基础上,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扩大政策实施范围、延长缓缴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范围。在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等5个特困行业实施阶段性缓缴三项社保费政策的基础上,以产业链供应链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制造业企业为重点,进一步扩大实施范围(具体行业名单附后)。缓缴扩围行业所属困难企业,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其中养老保险费缓缴实施期限到2022年年底,工伤、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原明确的5个特困行业缓缴养老保险费期限相应延长至2022年年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二、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实施缓缴政策。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所有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缓缴实施期限到2022年年底,期间免收滞纳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三、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稳岗作用。加大稳岗返还支持力度,将大型企业稳岗返还比例由30%提至50%。拓宽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受益范围,由出现中高风险疫情地区的中小微企业扩大至该地区的大型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可根据当地受疫情影响程度以及基金结余情况,进一步拓展至未出现中高风险疫情地区的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和公路水路铁路运输5个行业企业。上述两项政策实施条件和期限与《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一致。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可按每人不超过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省份确定,与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不重复享受,实施期限截至2022年年底。

  四、规范缓缴实施办法。申请缓缴的企业应符合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处于亏损状态等条件。各省份要结合地方实际和基金承受能力,在确保养老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实施程序、缓缴期限、困难企业和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认定标准、审批流程和工作机制等,可授权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审批。各县(区)要严格把握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得擅自扩大范围、降低标准,批准缓缴的企业名单等情况按月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各省份具体实施办法出台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五、简化企业申报流程。缓缴社会保险费坚持自愿原则,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申请缓缴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简化办事流程,大力推行“网上办”等不见面服务方式,简化程序,方便企业办理,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对生产经营困难、所属行业类型等适用条件,可实行告知承诺制,企业出具符合条件的书面承诺。要加强事后监督检查,对作出承诺但经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要及时追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各省份要全面推行稳岗返还“免申即享”经办新模式,通过大数据比对,直接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资金。

  六、切实维护职工权益。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要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义务。不得因缓缴社会保险费,影响职工个人权益。缓缴期限内,职工申领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关系转移等业务的,企业应为其补齐缓缴的养老保险费。缓缴的企业出现注销等情形的,应在注销前缴纳缓缴的费款。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精准把握政策实施范围,规范实施程序,健全审核机制,切实防范风险。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监测,做好资金保障,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完善信息沟通协调机制,切实落实缓缴政策的各项要求,确保政策落地见效。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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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6-30
文号:人社部发〔2022〕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的重大决策部署,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激发企业创新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以在办理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三、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时,自行判断本年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的,可选择暂按规定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年度汇算清缴时再按照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情况确定是否可以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四、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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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5-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重大决策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研究决定,把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作为2022年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的重点,集中力量开展联合打击。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做好留抵退税工作的重大意义

  实施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是稳定宏观经济大盘、为各类市场主体纾困减负的关键性举措,也是进一步优化增值税制度的重要措施,意义重大。各地税务、公安、检察、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要深刻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升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以强烈的政治担当、使命担当、责任担当,从讲政治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留抵退税工作的重要意义,将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行为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充分认识“严打”与“快退”间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高标准高质量履行好打击虚开、偷税、骗税、骗补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能责任,为留抵退税政策落快落准落稳保驾护航。

  二、周密部署,切实加强对联合打击工作的组织领导

  根据国务院关于留抵退税工作的整体部署和阶段性工作重点,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选取骗取留抵退税重点案源,部署各地六部门开展联合查处。各地根据工作需要和具体案件情况,采取联合执法、共同办案等方式组织开展案件查处工作,联合调查取证,积极推动涉税违法犯罪及相关犯罪活动的联合检查调查。

  三、突出重点,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

  各地税务、公安、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责,高度关注增值税留抵退税落实中的各类风险,对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快速发现,快速应对,露头就打。要聚焦团伙式、跨区域、虚开发票虚增进项骗取留抵退税,恶意造假骗取留抵退税,有涉税违法行为前科、曾被税务部门行政处罚又发生偷税或骗取留抵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以零容忍的态度,加大联合打击力度,依法严查重处。

  四、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六部门协作共治合力

  各地税务、公安、检察、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六部门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办案指导,加强检察监督,加强信息共享,坚持数据导查、情报导侦理念,开展联合分析研判、联合确定案源、联合推进案件查办。税务部门负责实施案件查办,牵头组织联合专项行动;公安部门负责涉税刑事案件侦办;检察机关对于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提请,提前介入或者进行会商;海关部门负责对相关案件研判、查处提供数据信息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涉税案件资金查询及相关金融机构的协调支持;外汇管理局负责涉案外汇数据查询及违规资金查处,努力实现对骗取留抵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实施全链条、一体化打击。

  五、依法办案,确保打击涉税犯罪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各地税务、公安部门要用足用好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力有效开展检查调查。要注重分类施策,把握好政策界限,对个别非主观故意违规取得留抵退税的企业,税务部门进行约谈提醒,促其整改;对恶意造假骗取留抵退税的企业,依法从严从重处理,全面延伸检查。要做好行政检查和刑事侦查衔接,税务部门充分运用行政手段尽职调查取证,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作出认定并移交公安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及时办理。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要准确适用法律,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加强法律适用研究,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准确定性,确保不枉不纵。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与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机结合。对于骗取留抵退税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行为,坚决从严惩治。对于初犯、偶犯,及时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的实体企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确保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在工作中遇到的政策把握、法律适用等问题,要加强请示报告。

  六、宣传曝光,充分发挥案件查办的震慑作用

  各级相关部门要加强舆论正面引导,创新宣传形式,丰富宣传内容,积极宣传联合打击骗取留抵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成效,大力营造“不敢、不能、不想”偷骗税的社会氛围。一方面要加强政策宣传,通过主流媒体权威发声,释放严查重处骗取留抵退税等违法行为的强烈信号;另一方面要加大案件曝光力度,分类分级开展典型案件曝光,不断强化对不法分子的警示震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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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5-17
文号:税总稽查发〔2022〕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医保局等四部门关于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保障基本民生,助力企业纾困解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中小微企业实施阶段性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政策。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自2022年7月起,对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缓缴3个月职工医保单位缴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二、确保缓缴期间参保人待遇应享尽享。中小微企业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不影响该企业参保人就医正常报销医疗费用。缓缴期间,相关企业参保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及时报销、应报尽报,确保基本医保报销水平保持稳定不降低。

  三、全面推行“免申即享”经办模式。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无需提出缓缴申请即可享受缓缴单位缴费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做好政策宣传,明确操作流程,主动向社会公开。中小微企业具体标准参考《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划型规定,在当地政府主导下,由医疗保障、税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确定名单。现有数据可以确定企业类型的,直接采用相关部门的划型结论;现有数据无法满足企业划型需求的,可由企业向核定缴费部门出具书面承诺。要加强部门协作,优化工作环节,创新服务方式,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并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参保人权益不受影响。

  四、切实保障好相关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缓缴期限内,中小微企业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正常申报职工医保费信息,确保职工连续参保,个人权益连续记录。参保人出现离职、申请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办理关系转移等情形的,企业应为其补齐缓缴的职工医保单位缴费。企业出现注销等情形的,应在注销前缴纳缓缴的缴费。

  五、做好调度统计分析等工作,确保缓缴政策平稳实施。各地要加强缓缴信息调度,做好统计监测,将缓缴信息按月汇总并向上集中报送。要切实加强基金管理,强化基金运行分析,管控运行风险,确保基金安全。要建立信息沟通共享机制,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要做好企业和职工参保缴费、企业缓缴等基础业务信息共享,强化部门工作协同。

  各地要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阶段性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政策落实到位。各级医疗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切实履职尽责,加强沟通协作,健全工作机制,抓好政策落地见效。执行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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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6-30
文号:医保发〔202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与刚果(布)、安哥拉、卢旺达等国双边税收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刚协定》)及议定书于2018年9月5日在北京正式签署。中刚双方已完成《中刚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中刚协定》及议定书于2022年7月6日生效,适用于2023年1月1日或以后对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2023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或会计期间征收的其他税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安协定》)及议定书于2018年10月9日在北京正式签署。中安双方已完成《中安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中安协定》及议定书于2022年6月11日生效,适用于2023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卢协定》)及议定书于2021年12月7日在基加利正式签署。中卢双方已完成《中卢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中卢协定》及议定书于2022年6月25日生效,适用于2023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上述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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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6-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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