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青政办[2021]92号 关于印发青海省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2日


青海省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精神,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在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时推行告知承诺制,以行政机关清楚告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和群众诚信守诺为重点,明确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的规则和程序,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降低市场准入成本,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着力解决企业“办照容易办证难”等问题,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任务


  (一)明确告知承诺制事项范围。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就其符合许可条件作出承诺,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实行告知承诺制。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青政办〔2021〕77号)明确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编制公布青海省推行告知承诺制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见附件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按照国家确定的事项纳入清单管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设定且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由省政府审改办会同各市州审改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建议,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纳入清单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工作实际等情况,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可参照本方案实行告知承诺制。(省政府审改办牵头,各地区、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规范告知承诺制工作流程。按照全面准确、权责清晰、通俗易懂、方便高效的要求,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制工作流程(见附件2),修改完善办事指南,制作告知承诺书等格式文本(见附件3),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准确完整列出可量化、易操作,不含模糊表述和兜底条款的经营许可条件。推动工作流程跨区域统一,实现“省内通办”。办事指南和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通过青海政务服务网和各级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大厅等渠道公布,方便企业查阅、索取或者下载。企业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企业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企业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各地区、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针对事项特点等分类确定核查办法,将承诺人的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核查办法的重要因素,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于核查。对免于核查的事项,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涉企经营行为实施日常监管,不得对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加强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及时将承诺信用信息全面纳入企业信用记录。依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区分不同虚假承诺失信情形,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确保过惩相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好有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保护。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异议处理机制。(各地区、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切实强化风险隐患防范。梳理告知承诺制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工作风险点,制定防控措施,切实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建立承诺退出机制,在事项办结前,企业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诺申请,撤回后按原程序办理。办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时,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通过政务服务大厅、政府门户网站和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向社会公开告知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对涉及经济利益价值较高、事中事后核查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探索引入责任保险制度,降低实行告知承诺制可能引发的行政赔偿风险。(各地区、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着力加强信息互联共享。扎实推进政务信息和信用信息共享工作,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全力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归集、整合、共享,依托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和行业信息系统等加强信息互联共享,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建立告知承诺制在线核查支撑体系。(省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省政务服务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地区、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及时了解掌握有关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工作有方案、部署有进度、推进有举措、结果有考核。各相关部门要密切跟踪政策动向,全面准确把握政策要求,督促指导告知承诺制工作落实。


  (二)强化宣传培训。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做好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宣传解读和业务培训,多渠道、全方位宣传其重要意义、主要做法、典型经验和实施效果等,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为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三)加强督促检查。要把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落实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切实加强督查,及时发现、整改工作推进中的问题。要按照“权责一致、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原则,建立健全改革容错机制,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主动性。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在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过程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政府。


  本《实施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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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9
文号:青政办[2021]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医保发[2022]23号 大连市医疗保障局 大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医疗保险参保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医疗保障局,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大连市税务局各基层局,市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转发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辽医保发〔2020〕15号)要求,深入推进全民参保计划,进一步提高基本医保参保质量,保障参保群众权益,优化参保缴费服务,现就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


  (一)按月参保。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实行按月参保缴费。首次在我市参保缴纳职工医保的人员,缴费当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中断缴费的,中断次月停止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再次缴费的,缴费次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及补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应当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应依法补缴。其中,欠缴3个月(含)以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再次缴费当月整体补缴此次欠缴期间保费的,其间职工医保待遇按规定予以支付;未在规定时间内补缴的,其间职工医保待遇不予支付。欠缴超过3个月的,其间职工医保待遇不予支付。欠缴职工医保费的职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办理退休、调转工作关系、死亡等原因在我市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或销户手续时,应按规定补缴后方能办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断缴及补费。具有我市户籍或持我市居住证,年满18周岁,且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均可在我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灵活就业人员断缴职工医保费时,属断缴3个月(含)以内的,再次缴费当月补缴此次断缴期间保费的,其间职工医保待遇按规定予以支付;未在规定时间内补缴的,今后不予补缴,其间职工医保待遇不予支付。属断缴超过3个月的,不予补缴,其间职工医保待遇不予支付。


  (四)职工医保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中,缴费基数高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核定标准(以下简称“核定标准”)300%的,以核定标准的300%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核定标准60%的,以核定标准的60%为缴费基数。无法认定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职工以核定标准为缴费基数,新入职职工以本人入职当月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以核定标准为缴费基数。


  (五)退休待遇。我市职工医保参保人员申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1.缴费年限。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在我市实际缴纳职工医保满10年。


  2.规定年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我市办理养老保险退休后(央属或行业单位等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后),不得在我市继续缴纳职工医保,应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退休条件或未在我市办理养老保险退休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在我市继续缴纳职工医保,未在其他地区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的,可向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3.保费趸缴。参保人员达到规定年龄时,缴费年限未达到我市规定的,应以其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当月执行的核定标准为缴费基数,按照6%的比例一次性趸缴所差年限的职工医保费,自趸缴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4.视同缴费年限。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且在我市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或按规定不在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的央属或行业单位等人员,在我市申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时,用人单位职工2004年1月1日之前,灵活就业人员2002年4月1日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但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或未在我市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含上述央属或行业单位等人员),在我市申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时,不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除外),享受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时,个人账户划拨基数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平均退休金执行。


  (六)关于领取失业金人员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方式。领取失业金人员应缴纳的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中扣缴。


  二、关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


  (一)集中参保。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按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参保缴费实行集中参保和预缴制,参保人员原则上在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以下称为“集中缴费期”,具体缴费时间以税务部门每年公布为准)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保费后,在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即“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期”)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二)中途参保。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未在集中缴费期或规定期限内参保缴费的,可在缴费年度的1至9月补缴当年度保费,自补费满2个月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以下特殊中途参保情形,应按年度标准缴费并从规定时间起享受待遇:


  1.学生。我市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入学当年集中缴费期内随所在学校参保缴纳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的人员,入学当年已在其他地区参加医疗保险的,继续享受原参保地医疗保险待遇;未在其他地区参加医疗保险的,可在当年集中缴费期缴纳入学当年度保费,并自当年9月1日起享受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在我市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学生在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期内到其他地区大中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就读的,在学籍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我市住院治疗标准支付。


  2.新生儿。新生儿出生3个月内参保并缴纳出生当年度保费的,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出生3个月内的新生儿,在出生次年参保且仅缴纳出生次年保费的,自缴费当年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3.医疗救助人员。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自参保缴费当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4.新落户人员。未在其他地区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我市落户当年参保并缴纳当年度保费的,自缴费当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5.特殊情况。非个人原因导致未能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参保的人员,补缴当年度保费后,参照上述情形享受待遇。


  三、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的转移接续


  (一)跨统筹地区参保关系的转移接续。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有单位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可由单位为其申请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及城乡居民等参保人员由个人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待遇接续办法如下:


  1.职工医保参保关系的转移接续。办理职工医保参保关系转移接续的人员,在我市首次参保缴费当月(再次缴费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参保关系转移接续过程中出现中断缴费的,参照我市职工医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的转移接续。办理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关系转移接续的人员,在参保关系转入我市前已连续2年(含)以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切换为职工医保参保人员的,在我市首次参保缴费当月(再次缴费次月)起享受待遇,在我市参保缴费当月补缴中断缴费期间保费的,其间医保待遇予以支付,未在规定时间内补缴的,中断缴费期间医保待遇不予支付。切换为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在我市参保缴费当月起享受待遇,中断缴费期跨自然年度时,补缴上年度保费的,其间医保待遇予以支付;未跨自然年度时,无须补缴,其间医保待遇予以支付。


  参保关系转入我市前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满2年或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切换为职工医保参保人员的,在我市首次参保缴费当月(再次缴费次月)起享受待遇;切换为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按中途参保有关规定执行。中断缴费期间的保费补缴,按照切换后参保类型的保费补缴规定执行。


  (二)统筹区域内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的切换。


  1.未中断缴费时参保关系的切换。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切换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应按自然年度进行转换,即停缴下一年度保费后,于次年1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我市职工医保的,自当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我市职工医保的人员切换为城乡居民医保的,应自当年12月起停缴职工医保费,在集中缴费期缴纳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就业后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在我市首次参保缴费当月(再次缴费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居民医保待遇自动中止;在转换险种当年,参保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断缴职工医保的,断缴职工医保待遇期间恢复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以用人单位职工身份参加我市职工医保的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停缴职工医保当月缴纳城乡居民医保的,自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2.中断缴费时参保关系的接续。参照跨统筹地区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关系转移接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重复参保清理及退费


  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参保人在同一地区或不同地区有两条及以上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参保信息记录视为重复参保。参保人员在我市和其他地区已出现重复参保的,暂停我市医保待遇支付,待按下列规定终止重复的参保关系后,确定保留我市参保关系的,恢复医保待遇支付,暂停期间的医保待遇予以追溯。


  (一)制度内重复参保的清理。参保人员在我市和其他地区重复参加职工医保的,原则上保留就业地参保关系。重复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原则上保留常住地参保关系。学生重复参保的,原则上保留学籍地参保关系。


  (二)跨制度重复参保的清理。参保人员在我市和其他地区重复参加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的,且连续参加职工医保一年及以上的,原则上保留职工医保参保关系。


  (三)特殊情况的清理。参保人员个人要求保留的参保关系与上述清理原则不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书面承诺清理重复的参保关系后,按本人意愿办理。


  (四)关于退费


  1.职工医保。我市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办理在职转退休过程中,按规定自退休之月起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依申请退费;在进入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享受期前死亡人员一次性趸缴的医疗保险费可依申请退费。参保人员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的同时,在其他统筹地区重复参加职工或城乡居民医保的,我市职工医保不予退费,参保人员已享受的职工医保待遇不予追回。


  2.城乡居民医保。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在预缴期或逾期参保等待期内死亡、转往外地、就业转为职工医保、大学生退学或应征入伍、获得医疗救助参保资助或在其他地区重复参加医疗保险等情形,可凭死亡证明、转移接续和参保凭证等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退回预缴的或补缴的当年度保费。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已进入待遇享受期的,不予退费。


  (五)关于财政补助。城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按国家、省、市有关参保及重复参保清退规定执行,对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给予财政补助,清退人员相应扣减财政补助资金。


  五、工作要求


  (一)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基础信息管理子系统建成后,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利用该系统实时核对功能,组织做好我市参保人员与其他统筹地区的重复参保比对工作,清理无效、虚假、重复数据,及时查询参保人员缴费状态,联合税务部门完善我市参保缴费服务,减少重复参保缴费。


  (二)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税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进一步做好参保缴费宣传,创新宣传方式,拓展宣传渠道,重点做好未参保人员的精准推送式宣传,使群众全面了解医保政策和参保意义,调动群众参保缴费积极性。


  (三)各级医疗保障经办部门与当地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研究、妥善处理实际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遇到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医保局和市税务局报告。


  六、本通知自2022年4月1日起执行。


  大连市医疗保障局 大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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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9
文号:大医保发[202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财税[2022]9号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促进市场主体纾困发展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财政局、税务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发改财金〔2022〕271号)精神,促进市场主体纾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用的房产、土地,在2022年度免征3个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生产经营困难的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以及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纳税人自用的房产、土地,在2022年度免征3个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上述纳税人不得重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已依法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具体操作上,应先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再适用其他优惠政策。


  四、本通知所称生产经营困难是指年度生产经营发生亏损。


  五、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以《工业和信息化部 统计局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有关规定为准。


  六、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有关规定为准。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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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9
文号:黔财税[20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会[2022]7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我市2022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市政务服务办,各区财政局、行政审批局,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2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2〕7号)文件要求,深化代理记账行业“放管服”改革,持续转变政府职能、加强行业监管、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代理记账行业发展活力,切实做好2022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做好我市2022年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工作


  各区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本区代理记账机构(包含注册地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企业,下同)做好2022年网上年度备案工作,严格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十六条关于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备案信息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的审核。


  2021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代理记账机构和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分支机构,以及已注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代理记账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于2022年4月30日前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财政部门进行年度备案。代理记账机构和分支机构于2021年12月31日前跨原财政部门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向其迁入地财政部门进行年度备案。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各区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年度备案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对于已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但未能持续符合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各区财政部门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我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的滨海新区、东丽区财政部门应当在代理记账机构完成2022年度备案后,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系统与子级设置”模块中的“机构账号类型调整”功能,将已完成备案的注册地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代理记账机构的注册账号调整为“自贸区机构账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原已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其证书依然有效。


  二、做好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相关工作


  天津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应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做好日常备案工作,并在4月30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2021年度工作报告(包含协会基本信息及变动情况、会员构成及变动情况等),并保证报告的规范性和完整性。


  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在行业执业标准制定、内部控制建设、诚信体系建设、竞争机制搭建、服务质量监督等方面的自律管理功能,加强与行业管理部门的沟通和协调,依法依规反映行业发展的合理诉求及问题。


  三、进一步加强行业监管


  各区财政部门应当落实放管结合、放管并重要求,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进一步加强行业监管,加快推进以日常检查为基础、以行政执法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模式。一是推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积极推动建立“证照分离”改革新形势下代理记账行业联合监管机制,与市场监管、税收监管等监管部门畅通监管数据共享渠道,充分运用监管部门共享推送的信息,及时掌握本区代理记账机构有关情况,全面纳入监管范围,依法实施监管。二是组织开展代理记账行业专项整治工作。联合有关监管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无证经营、虚假承诺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整治(具体整治工作通知另行下发),按要求抓好各项任务落实,并推动形成制度化、常态化长效机制。三是加大行业监督检查力度。将全覆盖核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检查、重点专项检查等与代理记账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有机结合,对纳入监管范围的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更加科学精准的监管措施,加强对其承诺内容、资格条件、执业质量等方面的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四是持续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建立健全代理记账行业诚信管理体系,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代理记账机构,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实施联合惩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全面推进电子证照的制发与推广应用


  各区行政审批局、财政局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全国互通互认的意见》(国办发〔2022〕3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会计行业执业许可证电子证照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1〕15号)有关要求,以财政部电子证照管理系统为依托,以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为统一应用平台,积极配合财政部、市财政局完成本区电子证照制发与推广应用工作,于2022年底前在本区完成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电子证照的制发与推广应用工作。通过财政部电子证照管理系统生成并发放加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电子印章的、全国统一标准及样式的电子证照。


  五、加强对本区代理记账管理工作的总结与分析


  (一)形成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


  我市滨海新区、东丽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发〔2021〕7号文件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对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涉及代理记账资格行政审批的部分条款有关规定情况的中期评估,形成中期评估报告。中期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本区代理记账机构数量变化情况、执业质量情况、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推送情况、创新监管方式情况、日常监管与检查处罚情况、社会反响情况、改革推进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建议解决方法等,并于2022年5月30日前将加盖公章的中期评估报告报送市财政局会计处。


  (二)形成2021年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


  各区财政局要根据备案情况,填报《代理记账年度备案数据汇总表》《**区代理记账机构名录》,并形成本区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报告应至少包括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和行业协会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围绕“放管服”改革所做的主要工作,以及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下一步工作计划等,并于2022年5月30日前将汇总表、名录电子版和加盖公章的报告、汇总表扫描版,报送市财政局会计处。


  联系人:刘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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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

202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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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9
文号:津财会[202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会[2022]21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22年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及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2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2〕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我省2022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组织做好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2022年度备案工作


  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年度备案工作按“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进行,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抓好落实,确保辖区内所有单位按时完成备案工作。按照数字化改革的要求,2021年我省通过系统改造,流程优化,数据共享,实现代理记账机构年度报备工作全程“秒批”。年度报备工作全程无需人工审核,由系统自动校验,申报成功即实现受理办结。


  (一)备案对象。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我省自2021年7月1日起,已取消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代理记账资格审批,但注册在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企业,仍需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由财政部门组织的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因此,今年全省的备案对象包括以下三类:


  1.2021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代理记账资格和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分支机构;


  2.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在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包括舟山市、义乌市、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市滨江区、杭州市钱塘区、金华市金东区、舟山市定海区、舟山市普陀区、岱山县、嵊泗县等)注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企业;


  3.2021年12月31日前已在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行业协会。


  (二)在线办理年度备案。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http://www.zjzwfw.gov.cn)(其中注册在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企业,需先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申请注册法人账号),根据属地原则选择对应的行政区划,在“法人服务”页面的“按部门”中选择对应财政部门的“代理记账机构年度报备”事项,也可通过手机端“浙里办”APP,根据属地原则选择对应的行政区划,搜索“代理记账机构年度报备”事项。用以上两种方式进入办理页面后,再选择对应的办事情形在线办理。


  (三)备案材料。代理记账机构仅需在线填报《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中的业务数据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表》。代理记账行业协会需在线填报登记注册信息、负责人信息和会员机构信息,同时按提示要求上传相关附件。


  (四)备案时间。备案时间为202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届时各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可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进行在线办理。


  (五)做好核查及分析工作。县级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的年度备案工作,通过代理记账行业管理系统,分析备案情况汇总表,对本地区已完成报备的代理记账机构异常数据进行核查,督促代理记账机构及时整改,报备数据需要调整的请及时联系天顿公司。同时,要认真做好备案信息的汇总和分析工作,形成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经局领导审定后,于2022年5月30日前书面报市级财政部门(附电子文档)。


  (六)及时汇总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应督促所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时、保质完成备案工作,同时要认真做好备案信息的汇总分析工作,形成全市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经局领导审定后,于2022年6月30日前书面报省财政厅会计处(附电子文档)。


  (七)行业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


  2.本地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全省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浙财会〔2020〕41号)的具体做法;


  3.上一年度对代理记账机构实施检查的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监管措施;


  4.目前工作中碰到的困难、问题,下一步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八)服务平台联系方式。为方便群众办事,各单位在备案过程中如遇问题,可及时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联系:


  1.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年度备案业务问题,请联系当地财政部门。


  2.有关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登录、操作等问题,请联系浙江政务服务网运维热线0571-88808880或天顿公司咨询电话0571-87803322。


  二、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实施情况总结评估


  舟山市、义乌市、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市滨江区、杭州市钱塘区、金华市金东区、舟山市定海区、舟山市普陀区、岱山县、嵊泗县等10个市、县(区),要按照财政部的要求,认真做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取消代理记账资格审批改革试点工作的总结,于2022年5月30日前形成中期评估报告,经局领导审定后,书面报省财政厅会计处(附电子文档)。


  三、创新监管方式,加强监管力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加快建立以日常检查为基础、以行政执法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模式。


  (一)进一步做好行政审批告知承诺改革现场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依托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管(互联网+监管)平台,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全省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浙财会〔2020〕41号)要求,加强对承诺事项的事后核实与现场检查,确保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2个月内,对所有新领证的代理记账机构开展全覆盖首次证后现场监督检查。


  (二)创新自由贸易试验区代理记账机构联合监管模式。为适应“证照分离”改革新形势,2021年7月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取消代理记账资格审批后,省财政厅在浙江省会计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中设立“证照分离改革”模块,下设“登记注册信息”和“监管信息”二个子模块。“登记注册信息”子模块用于共享、推送市场监管部门新设代理记账机构登记注册信息,“监管信息”子模块用于财政部门对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企业的监管。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10个市、县(区),要继续加强与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通过信息共享,及时掌握本区域内代理记账机构的情况,做到应管尽管。


  (三)探索建立代理记账行业“黑名单”制度。省财政厅将在浙江省会计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中增加“黑名单”管理模块,依托“信用浙江”平台,依法依规共享、公开相关信息,将存在严重违规行为、连续受到行政处罚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代理记账机构和相关人员,纳入“黑名单”并加大曝光力度。


  (四)组织开展代理记账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联合有关监管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无证经营、虚假承诺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整治,抓好各项任务落实,并建立制度化、常态化长效机制(具体整治工作通知另行下发)。


  联系人:省财政厅会计处汤春莲,联系电话:0571-87058439。




  浙江省财政厅

  202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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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9
文号:浙财会[202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指引

“六税两费”减免政策——基础政策篇


  一、什么是“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以下简称2022年10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50%的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六税两费”)。


  二、哪些主体可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三、如何确定享受“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适用主体类型?


  先判定是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如是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小规模纳税人主体享受优惠。如是一般纳税人,再判断是否属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对应的适用主体享受优惠。符合政策规定优惠条件的新设立一般纳税人,按照小型微利企业主体享受优惠。


  四、“六税两费”与其他税收优惠是否可以叠加享受?


  可以。根据2022年第10号公告,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优惠政策,先行享受其他相关优惠,最后叠加享受“六税两费”减征税收优惠。


  五、申报“六税两费”减免优惠时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吗?


  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减免优惠,不需额外提交资料。


  六、纳税人未及时享受减免优惠如何处理?


  为确保纳税人足额享受减免优惠,纳税人符合条件但未及时申报享受减免优惠的,可依法申请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费款或者申请退还。对申请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费款的,系统将在纳税人下次申报时,自动抵减同税费种的应纳税费款。


  七、政策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六税两费”减免政策——小型微利企业篇


  一、什么是小型微利企业?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


  二、如何确定是否能够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企业办理汇算清缴后确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可自办理汇算清缴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202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纳税人依据2021年办理2020年度汇算清缴的结果确定是否按照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小型微利企业“六税两费”减征政策适用情况一览表


  企业所得税汇算情况是否可按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税款相应税款所属期“六税两费”(详细见视频号内容)


  案例1:A公司于2020年6月成立,9月1日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1年5月,A公司办理了2020年度的汇算清缴申报,结果确定是小型微利企业。A公司于2022年4月征期申报2022年1-3月的“六税两费”时,可以享受减免优惠吗?


  可以。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一)项,A公司申报2022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六税两费”时,是否可享受减免优惠,依据2021年办理2020年度汇算清缴的结果确定。


  案例2:B公司于2020年6月成立,9月1日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1年5月,B公司办理了2020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2022年4月,B公司办理了2021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确定是小型微利企业。


  问题1 B公司于2022年4月征期申报3月的“六税两费”时,可以享受减免优惠吗?


  不可以。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纳税人2021年办理2020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后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申报2022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六税两费”时,不能享受减免优惠。


  问题2 B公司于2022年7月征期申报6月的“六税两费”时,可以享受减免优惠吗?


  不可以。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纳税人2021年办理2020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后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申报2022年1月1日至6月30日“六税两费”时,不能享受减免优惠。


  问题3 B公司于2022年8月征期申报7月的“六税两费”时,可以享受减免优惠吗?


  可以。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纳税人2022年办理2021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后确定是小型微利企业,申报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六税两费”时,可以享受减免优惠。


“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新设立企业篇


  一、新设立企业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如何确定是否能够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新设立企业是指2021年1月1日之后设立的,按照规定还未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两项条件的,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可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设立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两项条件的,设立当月依照有关规定按次申报有关“六税两费”时,可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案例1:A公司于2021年6月成立,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12月1日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2年3月31日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分别为280人和4500万元。A公司按规定于2022年4月10日申报2022年3月的资源税和2022年1-3月房产税时,尚未办理2021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是否可申报享受减免优惠?


  可以。A公司4月10日尚未办理首次汇算清缴,可采用4月的上月末,即2022年3月31日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两项条件,判断其是否可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A公司2022年3月31日的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并且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可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二、新设立企业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后,对于申报前已按规定申报缴纳的“六税两费”是否需要进行更正?


  新设立企业按规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申报前,已按规定申报缴纳“六税两费”的,不再根据首次汇算清缴结果进行更正。


  案例2:B公司于2021年6月成立,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12月1日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2年3月31日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分别为280人和4500万元。B公司于4月10日申报2022年3月的资源税和2022年1-3月房产税时,按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了减免优惠,4月20日办理了2021年度汇算清缴,结果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汇算清缴后,B公司需要对2022年4月10日申报2022年3月的资源税和2022年1-3月房产税进行更正吗?


  无须更正。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首次办理汇算清缴申报前,已按规定申报缴纳“六税两费”的,不再根据首次汇算清缴结果进行更正。


  三、新设立企业完成首次汇算清缴申报后,按规定申报“六税两费”,如何确定是否可申报享受减免优惠?


  新设立企业按规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后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自办理汇算清缴的次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不得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按次申报的,自首次办理汇算清缴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不得再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案例3:C公司于2021年6月成立,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12月1日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2022年4月20日按规定期限办理了2021年度汇算清缴,结果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


  问题1 C公司于7月申报6月的房产税时,是否可享受减免优惠?


  不可以。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新设立企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申报后,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的,自办理汇算清缴的次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不得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问题2 C公司于4月23日依照规定按次申报印花税,可以申报享受减免优惠吗?


  不可以。C公司首次汇算清缴后已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对于按次申报,自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后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不得再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四、新设立企业完成首次汇算清缴申报后,按规定申报之前的“六税两费”,如何确定是否可申报享受减免优惠?


  新设立企业按规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后,按规定申报当月及之前的“六税两费”的,依据首次汇算清缴结果确定是否可申报享受减免优惠。


  接案例3 C公司于4月23日申报2022年1-3月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申报享受减免优惠吗?


  不可以。新设立企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后,按规定申报当月及之前的“六税两费”的,依据首次汇算清缴结果确定是否能够申报享受减免优惠。C公司2021年度汇算清缴结果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所以申报之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可以申报享受优惠。


“六税两费”减免政策——其他政策篇


  一、逾期办理汇算清缴或更正汇算清缴申报是否需要对“六税两费”的申报进行相应更正?


  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微利企业、新设立企业,逾期办理或更正汇算清缴申报的,应当依据逾期办理或更正申报的结果,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六税两费”减免税期间申报享受减免优惠,并应当对“六税两费”申报进行相应更正。


  案例1:A公司于2021年6月成立,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10月1日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2年5月底前,A公司未按期办理首次汇算清缴申报,8月,A公司办理汇算清缴申报,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A公司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分别于2022年4月和7月征期申报当年1-3月和4-6月的“六税两费”时,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了减免优惠。A公司8月办理首次汇算清缴后应当如何对“六税两费”纳税申报进行更正?


  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A公司应当于2022年5月底前办理首次汇算清缴,且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A公司7月征期申报4-6月的“六税两费”时,应当依据首次汇算清缴结果确定是否可享受税收优惠。逾期办理首次汇算清缴后,确定A公司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因此,A公司7月征期申报的4-6月的“六税两费”不能享受减免优惠,应当进行更正申报,补缴减征的税款。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A公司在规定的首次汇算清缴期截止时间前于4月征期申报2022年1-3月的“六税两费”不必进行更正。


  案例2:B公司于2020年7月成立,于9月1日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1年5月,B公司办理了2020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结果确定是小型微利企业。B公司于2022年4月征期申报缴纳了1-3月的“六税两费”,7月征期申报缴纳了4-6月的“六税两费”。2022年8月,B公司根据税务机关有关执法决定文书,对2020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进行了更正,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B公司8月更正汇算清缴申报后,应当如何对“六税两费”申报进行更正?


  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B公司2022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税款是否能够申报享受减免优惠,应当依据2020年度汇算清缴结果确定。B公司于2022年8月更正了2020年度的汇算清缴申报,最新结果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B公司2022年1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六税两费”时不能够享受减免优惠,应当进行更正申报,补缴减征的税款。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转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或应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逾期未登记的,是否可适用“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自逾期次月起不再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纳税人如果符合《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和新设立企业的情形,或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仍可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案例3:C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成立,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2022年2月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于当月1日生效。2月末,C公司从业人数为200人,资产总额为3000万元。


  问题1 C公司于2022年2月征期申报1月的“六税两费”时可以申报享受减免优惠吗?


  可以。C公司2月征期申报1月的“六税两费”时,可以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优惠。


  问题2 C公司于2022年3月征期申报2月的“六税两费”时可以申报享受减免优惠吗?


  可以。根据《公告》第二条,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六税两费”减免政策。C公司在2月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于当月1日生效,因此于3月征期申报2月的“六税两费”时,不再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减免优惠。


  但是,由于C公司3月申报期上月末的从业人数小于300人,并且资产总额小于5000万,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新设立企业按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减免优惠的标准,因此,可以按照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减免优惠。


  案例4:D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因业务发展较快,于2022年7月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于当月1日生效。


  问题1 D个体工商户于2022年7月征期申报4-6月的“六税两费”时如何申报享受减免优惠?


  D个体工商户申报4-6月的“六税两费”时,可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优惠。


  问题2 D个体工商户于2022年10月征期申报7-9月的“六税两费”时如何申报享受减免优惠?


  D个体工商户申报7-9月的“六税两费”不能再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优惠,但仍可按“一般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申报享受减免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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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浙财综[2022]13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纸质财政票据整合改版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级各单位:


  近年来,随着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和财政电子票据改革的稳步推进,我省财政电子票据覆盖率完成程度较高,电子化监管手段也日趋成熟。为创建更高效的财政票据管理模式,结合我省实际,决定进行纸质财政票据整合改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合改版精简票据种类


  取消各类定额票据、部分专用票据、竖版医疗票据等纸质票据,将除住房类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种类精简整合为“浙江省财政通用票据”,并改版为全国统一式样(详见附件2),编码按照《财政部关于统一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和财政机打票据式样的通知》(财综〔2018〕72号)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


  二、启用时间及要求


  自2022年8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正式启用“浙江省财政通用票据”(以下简称新版票据),同步替代并停止使用我省原有票据式样(以下简称旧版票据)。新版票据为单联票据,需要通过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平台开具打印,手工开具无效,同步生成财政电子票据,用于票据核销等日常管理。新版票据在报销时,应在浙江省电子发票(票据)综合服务平台(dzpj.zjzwfw.gov.cn)查验真伪,并按照“电子票据名称”入账。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财政票据整合改版工作,及时对旧版票据进行清理、核销;做好新旧票据衔接的各项准备和“验旧领新”等工作,并根据当地电子票据改革推进情况,按计划申请使用新版票据,确保相关工作平稳有序开展。整合改版后其他管理要求不改变,按照我省现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执行。尚未完成财政电子票据改革的用票单位,应按照“验旧领新”的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旧版财政票据的核销手续,并尽快创造条件完成财政电子票据改革任务。已完成财政电子票据改革的用票单位应按规定使用,原则上不再使用财政纸质票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财政票据整合改版工作的通知》(浙财综〔2014〕72号)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票据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综〔2018〕22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

  202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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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8
文号:浙财综[202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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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河北36条措施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

为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激发中小企业创新活力和发展动力,助力全省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日前,省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印发《河北省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若干措施》,提出了11大方面共36条措施,引导中小企业走“专精特新”发展之路。


  1.强化财税政策扶持


  加强财政资金支持,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落实惠企税收政策,开展税收服务“春雨润苗”专项行动,推动由“企业找政策”向“政策找企业”转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开展清理拖欠专项行动,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稳岗扩岗,大力推行“免申即享”“免跑即领”“免证即办”线上服务模式,确保符合条件的企业足不出户即可申领稳岗返还资金。


  2.加强融资支持


  加大信贷投入,对重点支持的县域特色产业集群制造业企业首贷、新增的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实施贷款贴息,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贴息标准上浮10%。优化服务模式,建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名单推送共享机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专精特新”企业量身定制金融服务方案,打造专属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优化相关服务内容。推动直接融资,全面落实推动企业股改上市融资三年行动计划,实施企业上市“蝶变计划”,推动企业登陆资本市场。健全融资配套体系。


  3.加强创新创业支持


  发挥创新平台支撑作用,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聚焦细分领域或关键环节,“揭榜挂帅”、攻坚克难,争创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推动大中小企业协同创新,鼓励“沿途下金蛋”,打造细分领域的“小巨人”企业,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加强协作配套。完善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健全“创新型中小企业培育、专精特新企业递增、示范企业引领、小巨人企业提升”梯度培育体系。


  4.提升数字化发展水平


  实施数字化赋能行动,实施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培育推广一批符合中小企业需求的数字化平台、系统解决方案等数字化需求。助力企业数字化转型,支持重点企业开展“制造业+互联网”新模式、新业态应用。推动企业数字化改造,帮助中小企业加快制造装备联网、关键工序数控化等数字化改造,推动实现精益生产、精细管理和智能决策,并对智能制造标杆企业给予100万元奖励。


  5.提升工业设计附加值


  发挥工业设计中心作用,支持各级工业设计创新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市场研究、设计开发、手板制作、品牌塑造等系统性设计服务。支持企业与专业设计服务机构合作,设计开发原创性新产品。开展工业设计服务活动,鼓励工业设计服务机构与中小企业建立战略联盟,建立市场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机制,激发设计成果转化动力和活力。


  6.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开展专利护航行动,鼓励中小企业加强产业关键技术和核心环节专利申请,有效开展专利布局。实施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利护航”行动,以专利综合分析应用为切入点,解决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中的瓶颈问题,提高中小企业专利拥有量。实施专利转化专项计划,促进中小企业获取和转化专利技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维权。


  7.助力开拓国内外市场


  支持企业积极参展,为企业搭建产品、技术展示平台;支持省内外关联企业“抱团出海”,拓展国内外市场;创新办展模式,促进线上洽谈、咨询、对接,巩固和拓展海外市场。加大政府采购支持,降低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成本。加强自主品牌建设,强化商标品牌培育帮扶指导。支持发展跨境电商。促进国际交流合作。


  8.助力绿色发展能力


  支持绿色低碳发展,引导中小企业参与实施工业低碳行动和绿色制造工程,支持开发绿色技术、设计绿色产品、建设绿色工厂。组织开展中小企业节能诊断,支持一批节能低碳、水资源循环利用、大宗工业固废综合利用示范项目。加大环保支持力度,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推进环评审批使用“环评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不见面”审批。优化正面清单监管,实施差异化管控措施。加强企业用电保障,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求。


  9.提升质量管理水平


  强化标准引领,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培育发布县域特色产业企业标准“领跑者”,支持企业主导或参与制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提升产品质量,深入开展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支持专业服务机构为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提供认证认可、计量技术、检验检测等服务。推动合规化建设,引导企业建立合规管理组织架构、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


  10.提升人才队伍素质


  提高企业家素质,加强对企业家的培养、激励和保护,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促进人才供需对接,坚持“产教融合、产融融合、产需融合、产研融合”理念,结合中小企业需求,推动高校专业设置与市场需求的有效衔接;扩展演习工厂,加大职业教育,培育主导产业、特色产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和“蓝领”技师。


  11.加强服务体系建设


  健全完善服务体系,推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建立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服务体系。加强服务队伍建设,组建专家志愿服务团队,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改造创新、企业管理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创新服务方式方法,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整合线上线下服务资源,形成一批可推广的“数字+”服务模式。强化舆论宣传引导。


河北省税务局

2022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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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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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进一步帮助市场主体纾困解难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片区指挥部,各有关单位:


  《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进一步帮助市场主体纾困解难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4月8日


厦门市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进一步帮助市场主体纾困解难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减轻市场主体负担,帮助市场主体纾困解难,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一)积极运用再贷款、再贴现、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等,促进信贷资金更多流向中小微企业。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开发有针对性的金融产品,建立针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融资“绿色通道”。引导政策性银行通过提供优惠利率的应急贷款、专项流动资金贷款等多种方式支持疫情防控重点企业。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续贷条件的市场主体按正常续贷业务办理,不得盲目惜贷、抽贷、断贷、压贷,保持合理流动性。鼓励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和“三农”主体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担保费率不超过1%,并取消反担保,通过风险补偿和业务奖补、降费奖补等措施,推动融资担保扩面、降费。对于依法依规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出现风险造成损失的,根据尽职免责有关规定,免除机构及相关人员责任。(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市财政局)


  二、减轻企业税费负担


  (二)全面落实国家税费支持政策。依照国家、省规定,按照50%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适用主体由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扩展至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予以困难减免。(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三)2022年4月至6月期间,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间缴存时间连续计算,不影响职工正常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疫情影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正常还款的,不作逾期处理,不计逾期利息。(责任单位:市住房局)


  三、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四)对承租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属、区属独资、全资、绝对控股国有企业的国有房屋及保障性配套商业用房从事生产经营,且最终承租人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2022年免除3个月租金,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街镇行政区域或因落实防疫要求严重影响经营活动的,再免除3个月租金,全年合计免除6个月租金。免租期从2022年3月1日起算,普遍免除3个月租金工作力争在上半年完成,补充免除3个月租金工作要在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后2个月内完成(第四季度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的,要通过当年退租或下年减免方式足额免除6个月租金)。存在间接承租情形的,转租人不享受本次减免政策,相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要确保免租措施惠及最终承租人。(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住房局等,各区政府,火炬管委会,自贸委)


  四、支持企业稳岗


  (五)2022年5月至12月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政策。对不裁员、少裁员的企业继续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大型企业按上年度企业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返还比例从60%提高至90%。(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各区政府,火炬管委会,自贸委)


  五、促进受影响行业加快恢复


  (六)在2022年4月至6月举办网上消费季活动,安排3000万元以发放数字消费券、红包等形式开展促消费活动,积极参与数字人民币试点,带动形成消费热点,所需资金由各区安排支出。(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市商务局、市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七)对已报备计划于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举办但因疫情延期至2022年6月30日前继续举办的会展项目(不含重大会展项目),按现有标准上浮20%给予补助;对举办场地提供方,按该会展项目上浮前补助金额的10%给予补助。(责任单位:市商务局)


  (八)适当延长旅游客车运输经营权期限和车辆营运期限。根据企业申请,对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旅游客车在强制报废期限内给予延长经营权期限和车辆营运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责任单位:市交通局)


  (九)2022年4月至6月,对在本市注册从事厦金小三通客运业务的水路运输企业,因停航影响其厦金客运船舶所产生的费用按照每艘客船每月6万元予以补助。对从事厦金小三通客运业务的码头企业,因停航影响其保持基本运营需要的费用按照每月20万元予以补助。(责任单位:厦门港口局)


  (十)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委托旅行社开展党建、公务、工会、会展等活动。支持旅行社按照相关规定承接职工疗休养、春秋游等工会活动。对2022年4月至12月期间委托旅行社承办的业务,在相关规定标准和限额内,凭旅行社发票报销。(责任单位:市文旅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各区政府,火炬管委会,自贸委)


  (十一)支持旅行社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服务。对2022年4月至12月期间按规定组织学生开展研学且累计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以消费发票总额的10%予以奖励,每家旅行社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责任单位:市文旅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


  (十二)对旅行社2022年4月至12月组织国内游客在厦旅游,游览1个(含)以上收费A级景区并在限额以上宾馆饭店过夜的,按照住宿第1晚20元/间,第2晚30元/间、第3晚至第5晚40元/间的标准给予奖励,单个旅行社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责任单位:市文旅局、市财政局)


  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对国家、省出台的相关支持政策,我市全面贯彻落实。实施期间,如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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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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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相关事宜的声明

近日,有企业反映有的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以“云南省科技厅、云南省工信厅授权或指定”名义,以短信、电话、来访、会议座谈等形式从事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申报代理代办业务。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特作出如下严正声明:


  一、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严格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有关要求和规定程序,依据申报企业报送的材料,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认定管理及服务相关工作。


  二、全省16个州(市)科技管理部门在省科技厅的指导下开展高新技术企业“一企一策”培育工作,由省科技厅组织省级专家服务团队免费对企业进行“一对一”辅导,省科技厅、省工信厅从未授权、委托或认定任何单位、社会组织或中介机构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申报的代理代办机构。


  三、各申报企业应提高警惕,《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29条措施》及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政策解读应以官方解读为准,不要轻易相信任何机构给出的“省科技厅指定服务机构”、“和科技厅负责高企认定的人员很熟”、“确保通过高企评审”等虚假承诺,避免合法权益受损;任何单位假以云南省科技厅、云南省工信厅以及两厅下属服务平台举办的任何活动,请企业谨慎参加,如发现以“省科技厅、省工信厅授权或指定”等名义从事高企培育认定申报业务的,请及时联系我们,省科技厅举报电话:0871-63160665,省工信厅举报电话:0871—63512325。对未经省科技厅、省工信厅授权,擅自以省科技厅、省工信厅名义开展活动的单位(机构),省科技厅、省工信厅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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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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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做好公益性群众团体(以下简称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和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由省级(含)以下、县级(含)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按照本公告执行。


  二、符合20号公告第四条所列条件的群众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需按规定报送申请资料(详见附件)。


  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申请材料,由群众团体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对材料完整性进行审核后报省税务局。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审核确认并对结果予以公告。资格有效期为三年。


  四、资格确认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需确认资格的群众团体应在每年6月30日前报送申请材料。为做好政策衔接,申请确认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请材料;申请确认2022年度-2024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请资料。


  附件:


  1.申请资料及其要求


  2.XX关于XXXX-XXXX年度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申报报告(参考样式)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2年4月7日


  附件1


申请资料及其要求


  一、申请资料


  (一)申报报告(附件2)


  报告名称为《XX关于XXXX-XXXX年度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应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条件和20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情况逐一进行说明。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群众团体由县级(含)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不属于政府部门内设部门或机构,拥有独立的财务收支账户,并用于收支申报材料反映的受赠资金。


  (三)组织章程


  应具有本团体的组织章程,或遵循上级群众团体组织章程的书面说明。


  (四)申报前3个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具体包括:


  1.受赠资金来源明细;


  2.使用情况明细;


  3.财务报告;


  4.公益活动明细;


  5.前述4项内容所涉数据不能为零,且须出具明确意见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或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律师的纳税审核报告(或鉴证报告)原件。其中相关资金来源、使用,公益活动明细发生时间为申报前连续三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占比计算公式


  申报前连续三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申报前连续三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数÷同期接受捐赠总收入。


  其中,支出的资金须全部来源于申报前连续三年接受的捐赠收入,不含三年以前年度结余资金的支出。


  附件2


XX关于XXXX-XXXX年度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申报报告(参考样式)


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要求,本机构拟申请XXXX-XXXX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本机构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名称)直接管理,由(登记管理部门名称)于年月日进行群众团体登记,登记名称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二、本机构完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一)本机构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具体公益事业内容包括:;


  (三)本机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本机构法人所有;


  (四)本机构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本机构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本机构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机构法人财产的分配。


  三、本机构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申报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 万元,其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为 万元,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占接受捐赠的总收入的比例为 %。


  本机构承诺报告和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有效,如出现违背承诺和材料虚假情况,愿承担全部后果和法律责任。


  附件:


       1.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2.组织章程


  3.申报前3个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联系人:,联系电话(手机):。


  机构全称(公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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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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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证监发[2022]36号 证监会 国资委 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支持上市公司健康发展的通知

近年来,上市公司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新发展理念,持续提升发展质量,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同时,在当前复杂形势下,上市公司经营发展也面临新的考验。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近期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金融委会议精神,进一步支持上市公司发展,维护资本市场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稳定企业预期


  1.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不设置任何附加条件和隐形门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支持民营企业依法上市融资、并购重组,完善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机制,激发民营企业的活力和创造力,充分发挥民营上市公司在稳定增长、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方面的重要作用。


  2.坚持“房住不炒”,依法依规支持上市房企积极向新发展模式转型,加强自身风险管理,密切关注市场形势和行业变化,严格防范、妥善化解各类风险,促进房地产行业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


  3.落实好疫情影响严重地区企业、疫情防控领域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并购重组等支持性政策安排。免除上市公司2022年上市初费和年费、网络投票服务费等费用,减轻企业负担。


  4.完善有利于长期机构投资者参与资本市场的制度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保、养老金、信托、保险和理财机构将更多资金配置于权益类资产,增加资本市场投资,特别是优质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


  二、增进价值回归,稳定投资者预期


  5.鼓励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用于股权激励及员工持股计划。支持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为稳定股价进行回购。依法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发行优先股、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实施股份回购。


  6.鼓励大股东、董监高长期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在本公司股票出现大幅下跌时积极通过增持股票的方式稳定股价。审慎制定减持计划,严格遵守关于减持的披露、数量、价格、时间要求,规范、有序减持。


  7.支持上市公司结合本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盈利水平,增加现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的比重,与投资者分享发展红利,增强广大投资者的获得感。


  8.鼓励上市公司积极召开年报业绩说明会,充分利用数字化手段创新交流方式,直观展示公司经营及业绩情况,提升互动效果,增进投资者对企业价值及经营理念的认同感。引导上市公司积极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通过媒体采访、网站新闻稿、官方公众号等多渠道对外主动发声,正面回应市场热点和投资者关切,提振投资者信心。


  9.上市公司大股东要审慎增加股票质押,金融机构要稳妥把握新增股票质押业务,对于触及平仓线或发生违约的股票质押融资,督促金融机构与上市公司股东积极沟通、协商,通过补充质押品、担保品以及采取其他增信措施、展期等方式,稳妥处置股票被强制平仓风险。


  三、各部门积极履职,共同促进市场稳定


  10.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坚持监管与服务并举,密切跟踪上市公司情况,加强与地方政府及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及时了解疫情对上市公司经营和市场运行的影响,在依法合规做好监管工作的同时,提高对上市公司的服务供给质量。证券交易所建立公开、透明、规范的上市公司服务机制,持续提升监管服务效能。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履行自律规范职责,积极引导上市公司稳定预期。


  11.国资委按照便利企业的原则,对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现金分红给予积极指导支持,引导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成为推动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表率。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要做积极的、负责任的股东,积极增持价值低估的上市公司股票,支持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现金分红。


  12.各级工商联充分发挥引导服务民营上市公司的作用,加强对民营上市公司的调研培训,引导民营上市公司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及时反映企业诉求,强化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推动优化政策环境,促进民营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


  中国证监会  国资委  全国工商联

  202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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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1
文号:证监发[2022]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明电[2022]3号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切实做好货运物流保通保畅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力保障货运物流特别是医疗防控物资、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物资、邮政快递等民生物资和农业、能源、原材料等重要生产物资的运输畅通,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力畅通交通运输通道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迅速启动部省站三级调度、路警联动、区域协调的保通保畅工作机制,加强路网监测调度,及时解决路网阻断堵塞等问题,确保交通主干线畅通。严禁擅自阻断或关闭高速公路、普通公路、航道船闸。不得擅自关停高速公路服务区、港口码头、铁路车站和航空机场,或擅自停止国际航行船舶船员换班。因出现确诊或密接人员等情况确需关停或停止的,应报经省级联防联控机制(领导小组、指挥部)批准后方可实施;关停航空机场涉及跨省航班或国际航班运行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国务院审批。要提前向社会公布关停信息,关停后要积极采取措施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服务区关停期间,要继续保留加油等基本公共服务功能。


  要科学合理设置防疫检查点并及时通报设置情况,高速公路防疫检查点应设在收费站外广场及以外区域,具备条件的地方要配套设置充足的货车专用通道、休息区。严禁在普通公路同一区段同一方向、同一航道设置2个(含)以上防疫检查点;严禁在高速公路主线和服务区设置防疫检查点;严禁擅自在航道船闸设置防疫检查点,确需设置的,应报地市级联防联控机制(领导小组、指挥部)批准。


  二、优化防疫通行管控措施


  各地区要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依法依规制定防疫通行管控措施,及时统一对外发布。因疫情需对地级城市市辖区、县域实施全域封闭管理的,防疫通行管控措施由地市级联防联控机制(领导小组、指挥部)批准并公布;地市级及以上城市实施全域封闭管理的,防疫通行管控措施由省级联防联控机制(领导小组、指挥部)批准并公布。省级联防联控机制(领导小组、指挥部)要及时汇总各地市防疫通行管控信息,及时上传至国务院客户端小程序“各地防控政策”专栏,并通过“12345”热线电话、政府网站、官方微博微信等方式广泛宣传。鼓励与导航地图平台及时共享更新通行管控信息。


  各地区要根据货运车辆和司乘人员实际行程、是否涉疫等情况,精准实施通行管理。不得随意限制货运车辆和司乘人员通行,不得以车籍地、户籍地作为限制通行条件,不得简单以货车司乘人员、船员通信行程卡绿色带*号为由限制车辆船舶的通行、停靠。对于通信行程卡绿色带*号的货车司机,需在车辆到达目的地24小时以前,向目的地收发货单位主动报备车牌号、计划抵达时间以及司乘人员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信息,由收发货单位向属地社区(乡镇)报告,并向货车司机推送当地疫情防控和通行管控措施详细情况;货车行驶至目的地高速公路出入口等防疫检查点时,司乘人员体温检测正常且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通行证、健康码、通信行程卡(“两证两码”)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放行,可对防疫检查点至目的地实行闭环管理、点对点运输,也可由收发货单位或属地社区(乡镇)派人引导货车至目的地,装卸货后立即返回,并严格落实健康监测和核酸检测等疫情防控措施;如短时间内不离开的,应严格执行当地疫情防控要求。


  三、全力组织应急物资中转


  疫情严重地区要依托周边物流园区(枢纽场站、快递园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加快设立启用物资中转调运站、接驳点或分拨场地,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对需跨省域设立的,相邻省份要给予支持。物资中转站点原则上应设立在较低风险区域,实行闭环管理,做到车辆严消毒、人员不接触、作业不交叉。对进出全域封闭城市内物资中转站点的货车司乘人员,在严格落实闭环管理措施、24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情况下,实行通信行程卡“白名单”管理模式,经地市级以上联防联控机制(领导小组、指挥部)审核确认后,不记录在相应时段的通信行程信息,返回后能严格落实健康监测和核酸检测等疫情防控措施的,原则上不需隔离。


  四、切实保障重点物资和邮政快递通行


  涉疫地区(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县级行政区域)所在省份的省级联防联控机制(领导小组、指挥部)应根据本地疫情防控形势和重点物资运输需求,建立健全重点物资运输车辆通行证制度,交通运输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地做到统一格式、全国互认;要畅通办理渠道,明确办理条件、程序、范围、渠道和时效,实行网上即接即办,确保办理便捷。要充分发挥区域统筹协调机制作用,加快推进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东北三省、成渝等重点区域货运物流保通保畅协同联动。


  封控区内的港口企业应提前安排作业人员进驻港口,实行封闭管理。对来自涉疫地区的内贸船舶,实行非必要不下船、非必要不登轮,推行非接触式作业,确保港口运行正常。对涉疫地区港口码头、铁路车站、航空机场的集疏运货运车辆,各地区要实行场区—公路通行段—目的地全链条的闭环管理和点对点运输,确保港口码头等集疏运畅通。要充分发挥不同运输方式的比较优势,充分利用铁路、水路运输大宗物资。


  要将邮政、快递作为民生重点,切实保障邮政、快递车辆通行;指导电商平台和快递企业提高作业场地精准防控水平;有条件的地区可增设无接触投递设施,防止出现邮件快件积压等情况。


  五、加强从业人员服务保障


  各地区要做好从业人员核酸检测服务,原则上防疫检查点都应就近配套设置充足的核酸检测点,在车流量较大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加密设置核酸检测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货车司机、船员等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提供免费核酸检测服务。要为因疫情滞留在封闭区域、防疫检查点、公路服务区等地的货车司乘人员、船员提供餐饮、如厕等基本生活服务,确保各项服务措施及时有效落实。涉疫地区要研究制定保障铁路、港口、机场、航运等作业人员上岗的措施,并为其通勤提供必要保障。


  六、着力纾困解难维护行业稳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落实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实施留抵退税,以及缓缴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等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创新符合交通运输业特点的动产质押类贷款产品,盘活车辆等资产,对信用等级较高、承担疫情防控和应急运输任务较多的运输企业、个体工商户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各地区要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支持,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责任,积极帮助有关企业续保续贷。金融机构要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将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适当向运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倾斜,主动跟进并有效满足其融资需求,做好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到期后相关贷款的接续转换。在综合考虑自身经营状况和客户还款能力基础上,鼓励金融机构降低实际贷款利率,适当减少收费。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货车司机、快递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解决问题、渡过难关。


  七、精准落实疫情防控举措


  各地区、各部门要督促指导各类交通运输企业,以及物流园区、公路服务区、港口码头、铁路车站、航空机场等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消毒消杀、佩戴口罩、核酸检测、接种疫苗、健康监测等疫情防控措施。同时,尽量避免司乘人员、船员与场站工作人员近距离接触,原则上不安排来自中高风险地区的货运物流从业人员执行运输任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值班值守,向社会公布应急运输保障电话、举报电话,及时发现并解决货运物流保通保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一断三不断”(坚决阻断病毒传播渠道,确保交通网络不断、应急运输绿色通道不断、必要的群众生产生活物资运输通道不断)。要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对与本通知要求不符的防疫通行管控措施要立即整改。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大督导检查力度,对疫情防控措施层层加码、简单实行“一刀切”劝返、违规设置防疫检查点、擅自阻断运输通道的,要通过通报、约谈等方式督促有关方面加快整改;对于严重影响货运物流畅通、造成物资供应短缺或中断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地方、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

  疫情联防联控机制

  202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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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0
文号:国办发明电[20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财金[2022]299号 关于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推进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各银保监局,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1〕5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加快构建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按照《实施方案》要求,加快与有关部门系统对接,实现“总对总”信息的机制化、高质量共享,并及时与地方共享。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各银保监局要积极统筹协调辖区内资源,高标准推动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地方平台)建设工作,加快实现与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国家平台)互联互通。各地要依托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国家平台省级节点,充分发挥信用信息“上传下达”枢纽作用。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制定省级节点管理办法和相关标准规范。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按照有关要求,在4月底前实现省级节点与国家平台、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地方平台联通。对于已经与国家平台直连的地方平台,按照先立后破原则,待省级节点运行后逐步调整规范到位。


  各银保监局要发挥监管部门了解银行的优势,及时收集并反映银行服务中小微企业的实际需求,推动各地更加精准、更加全面地归集共享信息,优化数据交换方式,提升信用信息的可用性,为银行提高中小微企业服务能力做好数据支撑。


  二、加快推进涉企信用信息归集共享


  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对照《实施方案》中的信用信息共享清单,推进本辖区内纳税信息、生态环境领域信息、不动产信息、行政强制信息、水电气费缴纳信息和科技研发信息等由地方政府负责的信息归集共享,并由省级节点统一共享至国家平台。其中,行政强制信息要按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制定的数据归集标准及时报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于年底前实现全量报送。要压实部门责任,分解工作任务,加大协调督促力度,确保按照《实施方案》明确的时限要求完成信息归集共享任务。


  《实施方案》中已明确属于全国集中管理但“总对总”共享方式尚未实现或共享内容不充分的信用信息,各地可先行推进共享。鼓励各地结合实际需求和工作实际,在《实施方案》规定的信用信息共享清单的基础上,依法依规扩大信息归集共享范围,拓展数据共享的广度和深度。


  三、着力提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服务质量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强化国家平台功能和服务能力建设,扩大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覆盖面。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着力提升信用信息服务质量,加强数据治理,建立数据质量监测、反馈、修正机制,持续改善数据质量,不断提高数据准确性、完整性、连续性和时效性。接入省级节点的地方平台要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充分开放信息,要根据不同数据特点,分类采取授权查询、核验比对等方式与金融机构共享,经企业明确授权允许金融机构查询的,应尽可能提供原始明细数据,便于使用。鼓励各级平台采用联合建模、隐私计算等方式与金融机构深化合作,更好服务金融机构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推动扩大中小微企业贷款规模。鼓励省级节点和地方平台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提升数据清洗加工能力,创新开发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标准化产品供金融机构使用。


  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与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等合作,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广泛动员辖区内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地方平台进行实名注册,并主动完善相关信息,扩大市场主体覆盖面。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对接各级平台,把握好信用信息共享深化的有利时机,强化自身数据能力建设,充分利用信用信息资源和银行内部金融数据,综合运用大数据等金融科技手段,扎实推进小微企业、涉农贷款业务的数字化转型,提高授信审批、风险预警管理的能力,创新信贷产品,努力提高信用贷和首贷占比,并反馈通过地方平台发放贷款的统计数据。


  四、切实加强信息安全和主体权益保护


  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指导辖区内各级地方平台加强信息安全和主体权益保护,督促平台主管部门和建设运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强化对银行等接入机构信息管理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得用于为企业提供融资支持以外的活动。银行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处理信息时,要依据“最小、必要”原则进行脱敏处理,防范数据泄露风险。未经脱敏处理或信息主体明确授权,各级地方平台不得对外提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违法传播、泄露、出售有关信用信息。


  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组织做好省级节点管理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程序对接国家平台和地方平台,加强地方平台接入前安全评估和接入后安全管理。对不符合信息安全条件的地方平台,一律不得接入;对接入后违反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地方平台,要督促整改甚至取消接入。对发生信息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强化政策支持


  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将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工作作为支撑企业纾困解难转型发展的重要措施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重点任务,积极争取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跨部门协调机制,主动与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沟通衔接,勇于创新,狠抓落实,确保《实施方案》落地见效。


  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和各银保监局要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建立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市场化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出台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补贴等优惠政策,并通过地方平台落实落地。


  六、加强工作通报


  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依托省级节点定期向国家平台反馈工作进展和成效,主要包括本辖区内信息共享工作推进情况、地方平台接入省级节点情况、接入平台注册企业和入驻金融机构情况以及平台支持融资服务情况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将按月通报重点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开展督查,对进度缓慢的地方开展约谈,对先进经验做法加大宣传推广力度。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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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9
文号:发改办财金[2022]2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财会发[2022]13号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22年代理记账行业年度报备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2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2〕7号)精神,现就做好2022年代理记账行业年度备案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做好本地区2022年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工作


  (一)报备方式与报备时间。


  1.报备方式。2022年代理记账机构年度报备实行网上报备。报备网址为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http://dljz.mof.gov.cn)。


  2.报备时间: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4月30日。


  (二)报备范围与报备内容。


  1.报备范围。2021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代理记账机构和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分支机构,以及已注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代理记账机构和分支机构。


  代理记账机构和分支机构于2021年12月31日前跨原财政部门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向其迁入地财政部门进行年度备案。


  2.报备内容。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的规定,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三)报备要求。


  1.各市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报备工作,加强工作督办,组织本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认真做好2022年代理记账机构网上年度备案工作,加强对备案信息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的审核。


  2.对于代理记账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年度备案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对于已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但未能持续符合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二、加强自贸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


  武汉、宜昌、襄阳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完成年度备案后,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系统与子级设置”模块中的“机构账号类型调整”功能,将已完成备案且注册地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代理记账机构的注册账号调整为“自贸区机构账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原已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其证书依然有效。


  三、加强对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监管与指导


  各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规定,组织本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认真做好代理记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日常备案和2022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工作,及时掌握行业协会发展动态。


  各地区依法自发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完成注册登记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已经在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行业协会,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最晚不得迟于2022年5月30日),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包含协会基本信息及变动情况、会员构成及变动情况等),并保证报告的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加强对本地区代理记账管理工作的总结与分析


  (一)形成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


  武汉、宜昌、襄阳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关于加强全省代理记账行业管理的通知》(鄂财会发〔2022〕4号)的相关要求,认真组织做好本地区代理记账资格行政审批中期评估工作,形成中期评估报告。中期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数量变化情况、执业质量情况、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推送情况、创新监管方式情况、日常监管与检查处罚情况、社会反响情况、改革推进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建议解决方法等,并于2022年5月31日前报送至省财政厅会计处。


  (二)形成本地区2021年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


  各市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2022年开展的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备案的情况,加强对行业发展的前瞻性研究和数据分析,形成本地区2021年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行业分析报告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和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围绕“放管服”改革所做的主要工作,以及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打算等,并于2022年5月31日前报送至省财政厅会计处。


  联系人:朱琳,联系电话:67818844,


  电子邮箱:53515867@qq.com。


  湖北省财政厅

  202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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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6
文号:鄂财会发[2022]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4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


(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五、将第二百一十八条修改为:“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六、将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四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七、将第二百六十一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八、将第二百六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九、将第二百七十三条修改为:“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十、删除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


  十一、将第二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十二、将第三百四十九条改为第三百四十七条,修改为:“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十三、将第三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三百五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代理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十四、将第三百五十四条改为第三百五十二条,修改为:“调解组织自行开展的调解,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五、条文中引用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序号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作相应调整。


  十六、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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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1
文号:法释[202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医保办发[2022]5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救治组关于降低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价格和费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领导小组、指挥部)、医疗保障局:


  为适应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形势变化,降低大规模核酸筛查和高频率检测的成本,更好地服务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两个大局,现就降低医疗机构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价格和费用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调公立医疗机构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政府指导价。各省份要将单人单检降至不高于每人份28元;多人混检统一降至每人份不高于8元。实行检测价格和试剂价格分开计价收费的省份,要按照不高于上述水平设置封顶标准。


  二、各省份应在2022年4月8日前完成调价工作,确实存在特殊情况的省份,可延后至2022年4月30日前完成调价工作。当地医疗服务定调价程序规定需要调查成本和听取意见的,可采用简便易行的方式进行。


  三、各省份医保部门参考目前全国已有的挂网采购价格,在4月30日之前,通过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竞价挂网、参与跨省联盟采购、区域价格比较等多种方式,使公立医疗机构可以将新冠核酸检测所需扩增试剂、提取试剂、采样器具等物耗成本降至单人单检价格的50%以内。


  四、公立医疗机构开展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服务,应同时提供单人单检和多人混检两种服务选项,在符合疫情防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愿检尽检”的群众自愿选择。


  五、非公立医疗机构,以及医学检验实验室等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服务,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体现保本微利、质价相符,不得借疫生不义之财,倡导参照当地公立医疗机构新冠核酸检测价格。


  六、涉及降低公立医疗机构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价格和费用的其它相关事项,按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救治组《关于进一步降低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价格和费用的通知》(医保办发[2021]45号)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

  联防联控机制医疗救治组

  202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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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1
文号:医保办发[202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关于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自2022年4月7日起正式实施。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2年4月7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2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新西兰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中新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西兰之间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新西兰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但符合本办法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


  附件1所列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中国或者新西兰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四)在中国或者新西兰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中国或者新西兰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货物,未包括在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中国或者新西兰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依照国际法规定,从该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货物;


  (七)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或者有权悬挂该方旗帜的船只依照国际法规定,从公海或者该方有权开发的专属经济区获得的货物(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或者有权悬挂该方旗帜的加工船上完全使用第(七)项所述的货物加工或者制造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该方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物;


  (十)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境内仅使用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经过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的加工,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货物离岸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货物离岸价格]× 10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境内获得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应当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在中国或者新西兰获得或者生产的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在另一方用于生产时,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该方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仍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进行的操作,如干燥、冷冻、通风、冷却及类似操作;


  (二)包括过滤、挑选、分级、筛选、分类、洗涤、切割、纵切、弯曲、卷绕或者展开的简单操作;


  (三)托运货物的拆解和组装;


  (四)包装、拆包或者重新打包的操作;


  (五)简单的装瓶、装罐、入瓶、入袋、进箱、装盒以及固定于硬纸板或木板上等包装操作;


  (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七)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八)除大米外的谷物去壳、部分或全部漂白、磨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第九条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并且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应视为原产货物。


  第十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一条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该货物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的价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在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三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出于商业目的可相互替换且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区分后分别确定其原产资格:


  (一)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至少在一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十四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但除进口方要求的卸货、重新装载、重新包装、拆分、施加进口方所要求的标签或者标记,或者任何为保持货物状态完好而进行的操作外,货物在其境内未进行任何其他处理,并且处于这些国家(地区)海关的监管下,停留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 《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附件2)和原产地声明。


  原产地声明包括经核准出口商原产地声明和基于预裁定原产地声明。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唯一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二)适用于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


  (三)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由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具有该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五)含有“正本”字样;


  (六)以英文填制。


  (七)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十七条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按照本办法对其出口或生产的原产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管理。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经核准出口商的唯一编号;


  (二)具有唯一的声明编号;


  (三)具有开具者的姓名和签名;


  (四)注明开具原产地声明的日期;


  (五)出口方已向另一方通报该经核准出口商信息;


  (六)自开具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最低信息要求见附件3。


  第十八条 海关已经依法就相同货物作出预裁定,确认货物原产地为新西兰,预裁定尚未失效或者被撤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基于预裁定向海关提交原产地声明。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基于预裁定原产地声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货物的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出口商作出;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4所列格式,并以英文填制;


  (三)自作出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应当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并且仅对应一份进口报关单。


  第十九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适用《中新自贸协定》的协定税率。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有效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本办法规定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明的情况除外;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提交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仓储单证。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要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或仓储单证。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中国或新西兰签证机构可应出口商申请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补发),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dated ”[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不得涂改或者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信息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补,更正内容应当由更正人员加以签注。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未填写的空白处应予划去,以防发证后添加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原产货物,完税价格不超过10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率时,可以免予提交原产地证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拆分申报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国申报为新西兰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原产地证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新西兰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见附件5)。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新西兰原产资格向海关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的;


  (二)海关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七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海关可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提供货物原产地及签发原产地证书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要求新西兰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及货物的原产资格,必要时提供出口商品或者生产商以及货物的相关信息;


  (三)中国和新西兰海关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必要时,海关可以经新西兰相关主管机构同意后对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通过与新西兰相关主管机构商定的其他方式开展核查。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充申报;


  (二)货物不具备新西兰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明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核查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未提供核查过程中要求提供的信息,海关未收到核查反馈,或者核查反馈结果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明真实性或者货物原产资格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已进行原产地企业备案的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应新西兰海关的核查请求,中国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三十四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开具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证明签发或者开具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明。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申请资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等;


  (二)“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的任何物质,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者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三)“原产材料”或者“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者货物;


  (四)“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五)“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会计准则、认可的一致意见或者实质性权威支持。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六)《WTO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七)“签证机构”是指一方指定或者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且依照《中新自贸协定》规定已向另一方通报的机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我国签证机构;


  (八)“基于预裁定的原产地声明”是指预裁定持有人根据一方国内法律法规就货物原产地做出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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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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