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没有政策依据为由拒收不征税发票情有可原,但你真的拿不出来税收政策依据就贻笑大方了
发文时间:2021-04-11
作者:陶国军
来源:桃子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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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税务总局2017年58号文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不再产生纳税义务,笔者理解,没有纳税义务,建筑企业(承包方)收到发包方的预收款也不再开具征税发票了。


  这本是一个对建筑企业很好的惠民政策,但是,实践中很好的一个政策被蹂躏得一塌糊涂,这里边既有发包方税收利益的考虑,也有发包方对不征税发票存在误解的原因,更有建筑企业自身沟通技巧以及对税收政策理解问题。


  举个例子,某博士曾经于2021年2月18日撰文《建筑企业目前急需解决的两个财税问题》,强烈呼吁税务总局出文件明确什么情形该开具不征税发票,理由是2016年53号公告只列举了601-603编码,2017年47号公告只规定了“不征税自来水”开具不征税发票情形,该博士(包括一些建筑企业财务人员)认为没有任何文件对“建筑服务预收款”开具不征税发票做出规定,发包方往往以没有政策依据为由不接受建筑企业不征税发票,搞得很无奈的样子。


  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开具不征税发票,真的没有政策依据吗?


  笔者尝试给读者梳理一下开具不征税发票的依据:


  1、发票管理办法细则第26条规定,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笔者理解:发票管理办法细则最近一次修订在2014年,不征税发票提法最早出现在2016年,因此,发票管理办法及细则中提到的发票指的是征税发票,也就是说,只有发生经营业务确认收入时才能开具征税发票,而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不发生纳税义务,不应该开具征税发票。当然,提前开具发票税法并不禁止,但这并不能成为拒收不征税发票的理由。


  2、2016年53号公告文第九条第(十一)项在2016年23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基础上增加了“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纳税义务情形,并列举了601-603编码。笔者理解:53号公告的确没有列举“建筑服务预收款”不征税发票编码,这个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在2017年7月1日以前,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是有纳税义务的,本应开具征税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规定,2016年23号公告的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了,新的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里增加了612“建筑服务预收款”,截图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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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理解:2017年58号公告说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不发生纳税义务,政策是好政策,但无法在2016年53号公告中找到操作办法,直到公告2017年第45号出台,彻底解决了建筑企业的困惑,附件中明确了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的开票编码是612,名称和简称都是“建筑服务预收款”,而45号公告附件的执行时间是2018年1月1日,也就是说,58号公告给予建筑企业的好政策终于在2018年1月1日落地了,那些说没有找到依据的建筑企业财务人员,那些呼吁税务总局出台文件明确的财税专家们,你们是不是大大的误会了税务总局的好心了呢?那些拒收建筑企业不征税发票的发包方的大佬们,你们就不要再拿没有政策依据为理由拒收建筑企业的不征税发票了吧!


  4、总局2017年第47号文提到“不征税自来水”的规定,可能给财税专家们误导了,财税专家们据此分析认为,只有这样的规定才是总局文件明确的,笔者理解,47号文的依据是财税〔2017〕80号,80号文第26条规定“不增加...企业负担”,因此“对...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开具普通发票。笔者理解,总局47号公告在行文措辞上“现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公告如下”可能误导了财税专家们,47号文制定的初衷或政策背景应该是为了“不增加...企业负担”而规定“对...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而按“不征税自来水”开具普通发票仅仅是“不计征增值税”这个结果的发票开具形式而已。如果换一下文头,比如“现对...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估计财税专家们就不会误解了。不然,本来45号文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里已经有编码611“不征税自来水”了,又何必再用47号文再强调一下呢?所以,笔者认为,47号文说的主要内容应该是“不计征增值税”,顺便把咋开具发票的事也说了才符合常理。不然,编码里其他不征税项目怎么没单独出文件呢?即便如此,也不能说其他不征税项目没有政策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细则+45号文+编码表就是开具不征税发票依据,法官断案也是层层引用法律文件的,你难道真的祈求所有的经济事项都能找到直接的法律原文依据,那还要律师干嘛!还要税务专家干嘛!


  5、截至目前,6字开头的不征税编码已经增加到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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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总局没有单独发文件在正文里明确的项目,你就觉得没有执行依据吗?


  理解税法要全面,曾经有一个国际税专家和我分享过他的经历,他给一个纳税人出具咨询方案,其中涉及一个问题,客户要文件依据,这个国际税专家当时很生气(当然不能表现出来),觉得这就是一个常识性问题,很奇怪作为企业的财务负责人居然还在要依据。实际上,一个常识性的问题,如果要准确理解,有时是需要对税法有体系上的把握以及深入理解的。对于非税收专业的人来说,往往需要给他写一篇文章来论述,所以,知识一定是有价的。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应成为主流。


  一家之言,欢迎批评指正!


  作者介绍:


  陶国军,历任税局副局长(分管稽查局)、建筑企业税务总监、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现任北京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兼职教授,智睿普惠税务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上海桃子财务咨询中心主任、税法实务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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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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