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办发[1997]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公文、信息、宣传、档案工作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11-03
文号:国税办发[1997]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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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推动税务系统办公室的目标管理工作,促进工作效率和质量的提高,经1997年全国税务系统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修改,并征求各方面意见,现将《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考评办法(试行)》、《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考评办法(试行)》、《全国税务机关新闻宣传考评办法(试行)》、《全国税务机关档案工作考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试行中及时向总局办公厅反馈意见,以便不断修改完善。其他工作的考评办法待修订后陆续下发。

  附件:

  1.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考评办法(试行)

  2.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考评办法(试行)

  3.全国税务机关新闻宣传考评办法(试行)

  4.全国税务机关档案工作考评办法(试行)

  附件1: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公文质量,根据《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公厅采取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上报的公文审核与不定期抽查相会合的方法进行考评。

  第三条 上报的公文指:各地的请求、报告以及抄送总局的文件。

  第四条 不定期抽查的内容包括:实地检查省级税务机关对本系统公文的管理、考核评比以及制度建设等情况。

  第五条 公文考评采用扣分法,即对上报的公文每发现一处差错扣1分,年终以累计所扣分数除以上报文件总数,得出差错率,从低至高分别排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名次。

  对不定期抽查的结果,在通报时视情况给予表扬或批评。

  第六条 公文考评每年年终进行一次,考评结果以通报形式下发,对前15名的单位予以表彰。

  第七条 扣分项目

  (一)文种使用方面

  1.文种使用不准确

  2.使用非文种

  3.体例与文种不符

  (二)公文格式方面

  4.标题不规范

  5.上报文不注明签发人(指请示、报告)

  6.密级标引违反保密规定

  7.行文违反保密规定

  8.引用文件违反保密规定

  9.引用文件不规范

  10.主送机关名称不规范

  11.抄送机关名称不规范

  12.附件未注明

  13.缺附件

  14.序号使用不规范

  15.标识不规范或缺项

  16.使用简称不规范

  17.数字使用不规范

  18.文件印制不规范

  19.文件字迹不清晰

  20.文件页数不全

  21.文件装订有误

  (三)行文规则方面

  22.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

  23.请示时一文多事

  24.主送违反行文规则

  25.抄送违反行文规则

  26.文件未经办公室核稿(抽查)

  27.报送文件份数不符合要求(凡各地上报总局的各类文件均不得少于5份)

  (四)公文办理方面

  28.文中有错别字或漏字(有一字,扣1分)

  29.文中逻辑关系不清,语法运用错误

  30.文件冗长,文字不精炼

  31.超过办文时限要求

  32.标点符号明显错误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度起执行。

  附件2:

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充分发挥税务信息的重要作用,依照《全国税务信息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税务信息工作实行分级考评制。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考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信息联系点;省级税务机关负责考评所辖地(市)税务局及其信息联系点;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考评所辖县(市)级税务局及其信息联系点。

  第三条 税务信息工作采取累计记分制,按年考核评比。记分标准由实施考评的税务机关确定,并向被考评的税务机关公布。

  第四条 各单位报送信息被国家税务总局采用的,按下列标准记入该单位考评总积分。

  (一)《税务简报》、《税收动态》专期记15分,每条记5分。

  (二)《税收专报》专期记20分,每条记10分。

  (三)《税收经济调研》每期记30分。

  (四)上述信息凡被中办、国办信息刊物采用的,每条加记20分。

  (五)上述信息被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示的,每条加记10分,被中央领导批示的,每条加记20分。

  第五条 凡在《税务简报》、《税收动态》、《税收专报》和《税收经济调研》上采用的信息记分及其加分,均按年度计入被考核单位的年度总积分。

  第六条 有信息联系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其年度总积分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一个国家税务总局信息联系点的:

  省级单位年度总积分=本级积分+信息联系点积分×50%

  (二)有二个国家税务总局信息联系点的:

  省级单位年度总积分=本级积分+(积分较高的信息联系点积分×70%+计分较低信息联系点积分×30%)×50%。

  第七条 税务信息工作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年终各单位信息采用情况按年度总积分多少,分以下类别进行考评并排出名次: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三)国家税务局信息联系点;

  (四)地方税务局信息联系点;

  (五)总局机关各单位。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将视各单位信息工作情况,对信息联系点定期进行调整。

  (一)年度总积分为零的单位,将取消其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信息联系点资格,由信息联系点所在省级单位另报。

  (二)年度总积分排列前8名的省级信息单位,已有2个信息联系点的,可以继续保留;只有一个信息联系点的,可增设一个信息联系点。

  (三)年度总积分排名未进入前8名的省级信息单位,有2个国家税务总局信息联系点的,只保留积分较高者。

  第九条 税务信息工作每二年进行一次表彰。年度总积分排列前12名的信息单位,有资格参加“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评选;年度积分进入前16名的信息单位,其所在单位的信息员,有资格参加“全国税务机关优秀信息员”评比。

  评选出的“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税务机关优秀信息员”,国家税务总局将予以表彰。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国家税务总局信息联系点税务信息工作的考核评比。各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税务信息工作考评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度起执行。

  附件3:

全国税务机关新闻宣传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新闻宣传的管理,更有效地发挥其舆论导向的作用,促进税收工作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新闻宣传目标考核的稿件均以正面反映税收各项工作情况为基本原则。

  第三条 参加税收新闻宣传目标考核评比的范围为以下中央级、地方省级新闻单位采用的稿件:新华社(含新华每日电讯、国内动态清样)、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经济参考报、法制日报;地方省级日报、电视台、广播电台。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考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省负责考核所辖市(地)级税务局;市(地)负责考评所辖县(市)级税务局。

  第五条 考核按累计分计算,每季度国家税务总局将统计一次,对发稿量名列前20名的单位按得分顺序进行通报。年终进行总结评比,对全年总发稿量名列前20名的单位按得分名次顺序向全国税务系统通报表彰。总局将适时组织税收题材优秀稿件的评选。

  第六条 考核计分方法:

  (一)新华社。每发一篇通稿1分。以在新华每日电讯、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经济参考报、法制日报等7家新闻单位中的任何一家新闻单位已刊播的新华社消息为统计依据和衡量标准。在新华社主办的《国内动态清样》刊稿一篇2分;由新华社主办的《新华每日电讯》刊稿一篇1分。

  (二)人民日报。每刊一篇稿件1分;发一版的稿件或发其他版配发有编者按、编后语的稿件加0.5分;发一版显著位置或其他位置配发有编者按、编后语的稿件加1分。人民日报地区版每刊一篇稿件0.5分。

  (三)经济日报。每刊一篇稿件1分;发一版显著位置或其他版配发编者按或编后语的稿件加0.5分。

  (四)中央电视台。凡在晚7点钟新闻联播节目中播出的消息,每条2分;凡在其他时段播出的每条消息或每个专题节目1分。

  (五)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凡在早6:30分新闻报纸摘要节目中播出的消息,每条2分;凡在其他时段播出的每条消息或每个专题节目1分。

  (六)经济参考报。每刊一篇稿件1分。

  (七)法制日报。每刊一篇稿件1分。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日报。每刊登一篇稿件0.5分。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电视台。每播出一条稿件0.5分。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广播电台。每播出一条稿件0.5分。

  第七条 在所有公开发行的刊物和传播媒体上刊发的税收题材好稿件按以下情况加分:

  (一)获省、部级或相当于省、部级以上单位评选的税收题材好稿件加0.5分。

  (二)对税收工作起到积极作用,得到省、部级领导同志批示的稿件加1分。

  (三)对税收工作起到积极作用,得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的稿件加1.5分。

  第八条 在所有公开发行的刊物和传播媒体上刊发的税收题材失误稿件按以下情况扣分:

  (一)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发稿失误,产生了不良影响,但主动填报并采取补救措施的稿件不扣分;不主动填报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稿件扣0.5分。

  (二)由主客观因素造成的发稿失误,产生了不良影响,但主动填报并采取补救措施的稿件扣0.5分;不主动填报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稿件扣1分。

  (三)由主观因素造成的发稿失误,产生了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但主动填报并采取补救措施的稿件扣1分;不主动填报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稿件扣1.5分。

  第九条 为了确保统计及时准确,请各地务必于每季度末后10日内,将所发稿件按统一表格式样(附表一、二、三)填写,加盖印章,并附地方新闻单位刊稿的有关证明资料,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第十条 填报数据必须真实,总局对列前20名的单位进行抽查,凡发现并查实有弄虚作假的问题,每篇稿件扣10分并取消前20名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度起执行。

  附件4:

全国税务机关档案工作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的管理,提高档案工作的服务水平;根据《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国税务机关档案工作进行考评,旨在检查《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的落实情况,实现档案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管理,提高档案工作为税收工作服务的水平。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档案工作进行考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考评,具体办法由各地规定。

  第四条 考评每两年一次,具体步骤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税务档案工作考评标准》(附后)进行自我考评,逐项打分,并向总局报送书面报告。

  (二)国家税务总局从各地抽调专业水平高、工作认真负责的档案工作人员成立档案工作考评小组,听取被考评单位汇报,查阅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有关材料,实地查看办公、库房、设施,抽查5%的案卷,并逐项打分。

  (三)国家税务总局汇总考评材料,进行审核、通报考—评结果。

  为避免重复检查,各小组应充分利用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目标管理考评结果。凡近两年内,经档案部门考评的项目不再考评(但可适当抽查),将档案部门考评得分折算计入总分。

  第五条 税务档案工作考评实行百分制,分四个等级。90~100分为优秀;80~89.5分为良好;70~79.5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国家税务总局对获优秀等级的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

  第六条 税务档案考评是对档案工作水平的直接检验,对税务档案的管理和利用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应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考评标准,积极做好考评前的准备,并密切配合考评小组开展工作;各考评小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考评标准,严肃、公正地实施考评。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开始执行。

  附件:


税务档案工作考评标准


  一、领导对税务档案工作的重视程度(10分)

  1.建立局领导分管、办公室领导主管档案工作的体系。(2分,以有关领导的岗位责任制为依据)

  2.领导对档案工作有计划、有布置、有要求、有检查。(2分,以工作计划、总结和会议记录为依据)

  3.领导每年为档案工作解决一两个实际问题。(2分,以记录为依据)

  4.设立专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包括档案科、文档科或综合档案室)。(2分,以文件为依据,作为鼓励分,并计入总分)

  5.配备1~2名专职档案工作人员;1~2名兼职档案工作人员。(2分)

  6.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税收工作基本知识和计算机操作技能。(2分,以学历证书、培训记录和实际操作能力为依据)

  二、制度建设(5分)

  7.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0.5分)

  8.文书部门立卷制度、文件归档范围和不归档范围。(1分)

  9.档案管理制度。(0.5分)

  10.档案鉴定销毁制度、档案保管期限表。(1分)

  11.档案库房管理制度。(0.5分)

  12.档案保密制度。(0.5分)

  13.档案借阅利用制度。(1分)

  三、立卷归档(10分)

  14.应归档的文件齐全完整。(3分,发现少一份扣1分,扣完为止,以全国税务机关和本单位的文件归档范围为依据)

  15.按时归档。(2分,根据《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16.案卷质量符合要求。(5分,以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为依据,每款0.5分)

  四、鉴定销毁(5分)

  17.科学合理地划分档案保管期限。(3分,以全国税务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和本单位档案保管期限表为依据,每错一卷扣0.5分,扣完为止)

  18.对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销毁。(2分,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依据)

  五、编制检索工具(10分)

  19.文号索引、案卷目录、卷内文件目录、重要文件目录、专题目录(或卡片)。(每项2分)

  六、提供利用工作(20分)

  20.编有查考资料,包括全宗介绍、机构沿革、大事记。(3分,每项1分)

  21.及时提供借阅服务,调卷迅速准确,3分钟内调出所需档案。(5分,每增加1分钟扣1分,扣完为止)

  22.进行借阅登记。(2分)

  23.对档案利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2分)

  24.编印专题目录供局内各单位工作查考。(3分)

  25.有针对性地开展档案编研工作,汇编(选编、摘编)档案文献,提出建议,供决策参考。(5分,每年应有一个专题;只有汇编,没有进行分析和提出建议的扣2分)

  七、库房设备(5分)

  26.库房大小适合本单位保管档案的需要。(2分)

  27.有足够数量和符合质量要求的档案柜架。(1分)

  28.配有灭火器、吸尘器、空调、温湿度计、防虫剂、录音机、照相机,潮湿地区配有去湿机,干燥地区配有加湿机。(2分,缺一项扣0.5分,扣完为止)

  八、库房管理(5分)

  29.档案排列有序。(1分)

  30.案卷无短缺,卷内文件无缺页、无涂损。(2分)

  31.库房设备运转正常。(2分,坏一项扣0.5分,扣完为止)

  九、档案自动化管理[15分)

  32.制定档案管理自动化计划。(3分)

  33.配有计算机。(3分)

  34.利用计算机进行档案目录存贮和检索。(4分,存贮的档案信息至少4年或全部,少1年扣1分,扣完为止)

  35.利用计算机进行档案全文存贮和检索。(5分,存贮的档案信息至少5年或全部,少1年扣1分,扣完为止)

  注:第34、35条在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软件推广使用前不作要求。没有实现的,不扣分;已经实现的,增加分,并计入总分。

  十、对本系统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15分)

  36.掌握本系统档案工作基本情况。(3分)

  37.制订本系统档案工作业务规范。(3分)

  38.对本系统档案工作进行检查评比。(3分)

  39.对本系统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3分)

  40.组织本系统档案工作的经验交流。(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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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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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 帅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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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