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税[1997]603号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摄录一体机国产化关税优惠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07-21
文号:署税[1997]60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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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第15号 海关总署关于《为配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总署制定的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的公告,本法规自2001年12月11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上海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实施<摄录一体机国产化关税优惠办法>的通知》(税委会[1994]7号)精神,为了运用关税优惠政策推动摄录一体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促进摄录一体机的国产化,海关总署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摄录一体机国产化关税优惠办法>的实施细则》,现下发执行,并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到目前为止,经审核批准的享受摄录一体机国产化关税优惠的生产企业有:北京JVC电子有限公司、上海索广电子有限公司。

  二、上述二个公司的起步阶段自1996年1月1日算起。

  三、第一批的执行数量为上述二个公司各二万套。

  四、摄录机一体机国产化技术鉴定是对规模和产品系列鉴定,规模是指国产化零件、部件需在最小批量500台以上的整机上使用合格;系列是指在保证达到相应的国产化率的前提下,组织对整个系列型号鉴定(如上海索广公司的TR系列、TRV系列,北京JVC公司的GR系列)。

  五、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要将摄录一体机国产化工作作为专项管理。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摄录一体机国产化关税优惠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拟订的《摄录一体机国产化的关税优惠办法》(税委会[1994]7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只适用于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的生产摄录一体机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摄录一体机的国产化,指生产装配摄录一体机所需的零件、部件的国产化。

  所称国产化零件、部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制造的,其各项技术指标已经检验鉴定合格,投入批量生产,并已装配在摄录一体机上的零件、部件,必要时应提供原产地证明或生产厂家的供货合同。

  第四条 摄录一体机国产化率的核定工作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电子工业部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产化的零件、部件包括:

  一、各种专用或通用的电气元器件;

  二、各种专用或通用零件;

  三、各种专用或通用部件;

  四、各种专用或通用的整体。

  国产化的零件、部件不包括:

  一、包装材料;

  二、产品使用说明书;

  三、录像带(包括空白录像带);

  四、生产用辅料。

  第六条 摄录一体机的国产化分为二个阶段可以享受关税优惠:起步阶段和国产化阶段。

  第二章 起步阶段的关税优惠

  第七条 “起步阶段”是指生产企业引进摄录一体机整体技术后,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经国家批准进口一定数量CKD散件组装的阶段。

  第八条 “起步阶段”的起算时间,自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时限为一年。

  第九条 对生产企业在“起步阶段”经批准进口的摄录一体机成套散件,进口关税税率减按12%计征。

  第三章 国产化阶段的关税优惠

  第十条 对于经国家批准定点生产摄录一体机企业在国产化程度不同阶段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按照国产化程度高、进口税率低,国产化程度低、进口税率高的原则,实施不同的级差关税优惠税率:

  一、在一年内国产化率达到1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下一年内进口的零部件减按11%计征进口关税;

  二、在二年内国产化率达到2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下二年内进口零部件减按9%计征进口关税;

  三、在四年内国产化率达到4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下一年内进口零部件减按6%计征进口关税;

  在上述国产化过程中,必须实现镜头组件、多层印制板、充电适配器、外壳部件、寻像器组件、斜导柱组件等关键零部件的国产化。

  四、自批准享受本《细则》规定的优惠之日起五年内凡实现电荷耦合部件、磁鼓、控制程序存储芯片、主导轴电机四个零、部件中任一个零、部件国产化率达到60%以上(含60%)的生产企业,可以随时申请,经鉴定批准后企业可在本条优惠的基础上再增加享受一个百分点的关税优惠。本条规定的关税优惠可按实现本条所指零部件的国产化品种累计计算,即在第三条基础上,最多可增加享受四个百分点的关税优惠。

  第十一条 为便于企业跟踪开发新机型,经批准生产企业进口适量后续机型的整套散件以考核技术和市场需求,可按关税税率12%计征。从第二年,该机型必须也达到当年规定的该企业的国产化比例,低于当年国产化比例的,全部散件应按法定税率征税。后续机型进口总量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内销总量的30%,最多不得超过3000台。超过限量的按法定税率征税。

  第四章 国产化率的计算

  第十二条 计算摄录一体机的国产化率是根据电子工业部统一规定零部件在整机中所占的价格比例。依此计算经鉴定通过的国产化零部件在整机中所占比例的总和,即为该系列机型已实现的国产化率。

  第十三条 享受关税优惠的生产企业,使用配套厂生产的或采购国内生产的零件、部件必须是经国内企业进行一定的加工生产且其国产化率已达到40%以上(含40%)的,否则,应按其国产部分实际比例计入摄录一体机国产化率。

  第五章 申请及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享受关税优惠的生产企业,其“起步阶段”和“国产化阶段”进口成套散件和零部件的减税手续和核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享受“起步阶段”关税优惠的定点企业,首批成套散件进口前,应持凭可予享受关税优惠的批准文件并提交以下资料向主管地海关登记备案,并申请办理减税手续。

  一、生产企业要求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关税优惠的申请;

  二、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可行性报告和已签约生效的技术引进合同的副本;

  三、分年度的投资计划和生产规模计划;

  四、引进产品的全期国产化计划及分阶段实施计划;

  五、引进产品的CKD散件零部件明细表;

  六、分阶段国产化的零部件明细表

  第十六条 要求享受“国产化阶段”关税优惠的生产企业,应向主管地海关提出申请,主管地海关应在一个月内组织核实,经审查无误后报请海关总署组织国产化核定工作,国产化率核定通过后由海关总署通知主管地海关办理享受优惠税率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享受国产化阶段关税优惠的生产企业,向主管海关申请核定时应先提交以下文件:

  一、本企业享受下一阶段关税优惠税率的申请报告;

  二、电子工业部签发的摄录一体机国产化率技术鉴定证书;

  三、进口物资明细表;

  四、国产化零件、部件清单;

  五、进口合同。

  第六章 核查管理与奖罚

  第十八条 享受关税优惠的生产企业,应在每年年底向主管地海关报告本企业国产化工作以及国产化率的变动情况,并接受主管地海关的核查。

  第十九条 在预定期限内提前达到规定国产化率要求的定点企业,可提前享受相应的优惠税率。因此,在国产化率跨越10%、20%、40%时,企业可提前按规定程序随时申报。

  第二十条 定点企业因故对已计入国产化率的零件、部件恢复进口时,应及时向主管地海关报告,并相应调整该产品的国产化率,海关将按相应的关税税率计征税款。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国产化率阶段要求的生产企业,自下年度起进口的摄录一体机零部件按法定税率计征进口关税,若该定点企业在以后的规定期限内达到相应的国产化率时,可恢复享受相应的优惠税率,但已按法定税率计征的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享受关税优惠的生产企业,违反本细则的,由海关按《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海关总署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摄录一体机零部件在整机中所占价格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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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