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层合伙架构中的涉税难点、风险点
发文时间:2020-01-14
作者:大公Tax
来源:大公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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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合伙企业具有灵活的组织架构和税收便利等优势,使其成为股权激励、吸引投资、股权交易等普遍采用的形式。然而,由于我国合伙企业相关税收政策发展较晚且尚不完善,这就导致合伙人日常税务处理时如何纳税较难把握。


  01、关于纳税主体


  根据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合伙企业以其合伙人为纳税主体,对于存在多层合伙架构的,适用穿透规则,其最终投资人为纳税义务人。


  虽然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对于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获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原则上不属于法人合伙人直接对外投资,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的规定。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国税函[2001]84号只解决了单层的合伙企业“利息、股息、红利”的法律属性问题,而对于多层的合伙实体,纳税义务可以穿透至实际投资人,而“利息、股息、红利”的法律形式能否穿透,则是合伙人需要关注的问题。


  02、关于纳税地点


  根据财税[2000]91号文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然而,现行政策对于法人合伙人在何地纳税无明确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因此,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配的所得,应当并入合伙人年度所得总额,在合伙人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核算缴纳。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加强税收征管的考虑,部分地区出台了特殊规定,比如湖北省地税局曾发文规定:为防止税收流失,合伙企业中法人和其他组织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合伙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由于我国不同地区存在税负差异,就法人合伙人而言,关于纳税地点的税法规定和选择显得尤为重要。


  03、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现行政策,合伙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无论是否进行了分配,都要由合伙企业对自然人合伙人按应分得比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当年取得应纳税所得时即为纳税义务的时点。


  对于法人合伙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时间现行政策并不明确,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少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合伙人也应与自然人合伙人一样在合伙企业当年取得应纳税所得时即为纳税义务的时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合伙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即在合伙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时点。


  04、代扣代缴的困境


  根据财税[2000]91号文及系列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为自然人合伙人代为申报个人所得税,但问题在于合伙企业在“分”所得额的同时并没有配套的现金流支持,与合伙企业的实际分红存在着时间上的错位,合伙人没有现金缴税能力,如果合伙人不另行拿出现金缴税,合伙企业也不能扣缴税款,则缴税这一“纳税义务”就无法完成。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上述矛盾尤为明显。对此,在征管实践中,近年来各地实行了不同的解决方法。例如,深圳等地税务机关要求合伙企业先代为申报个税并从企业缴税户支付,再由合伙企业向合伙人收回。这种做法将合伙人绑定在企业身上,虽然便利了税务机关征缴税款,但却混淆了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税负承担责任,同时,以企业经营资金为合伙人缴税的做法,挤占了企业的营运资金,干扰了企业的正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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