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惩治税收犯罪 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
发文时间:2025-11-25
作者:人民法院报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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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税收刑事审判工作不断创新发展。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批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在以案释法中具象化《解释》的法理精神,对当前税收犯罪及其刑事治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司法样本,彰显裁判立场,有助于进一步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依法、精准、有力惩治涉税犯罪与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的有机统一。

  一、准确界分“逃税”与“骗税”型虚开,实质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

  《解释》的最大创新和进步,在于着眼当前税收犯罪治理需要,为“逃税”与“骗税”型虚开的刑事处理确立了宽严有别、罚当其罪的分流机制。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限缩为“骗税型虚开”,即没有应纳税义务或者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而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着重打击空壳公司虚开行为、实体企业以“税点”方式骗取税款行为以及骗取留抵税额退税行为等严重涉税犯罪。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法定情形之一,从而把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逃避纳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纳入逃税罪予以制裁,有助于降低实体企业过高的税收刑事风险。区分骗税型虚开与逃税型虚开,不仅符合税法的基本原理,增强对各个税种中逃税行为规制的统一性和公平性,也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服务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意义。

  在判定是否具有骗税目的要件时,关键是要准确把握“应纳税义务范围”,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它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得出。如果在真实的销项税额范围内而虚抵进项税额,一般构成逃税型虚开。例如,在“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中,二人虽没有真实交易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所经营企业申报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超过销项税额,其虚抵行为的目的是通过扩大进项抵扣数额以减少纳税义务负担。二审法院指出其犯罪目的和结果为“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而非“骗取国家已收税款”,应以逃税罪论处。如果没有应纳税义务或者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构成骗税型虚开。在“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陈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既虚开进项发票又虚开销项发票,且两者虚抵的实质效果是在没有应纳税义务或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的情况下,通过收取“票点”的形式骗取了国家税款,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二、回应新经济新业态税收犯罪治理需求,强化打击新型和多发税收犯罪

  当前新经济新业态层出不穷,也是新型税收犯罪的多发领域。在“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沈某某利用网络货运平台的政策红利,伪造货物运输交易信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质上已异化为“卖票”平台,法院在精准把握犯罪实质的基础上改判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网络货运等新业态的规范发展划定了“司法红线”。签订“阴阳合同”被一些人认为是经济生活中的“灵活操作”,但如果以此逃避纳税义务则必须予以制裁,“案例2: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某某逃税案”警示企业必须诚信经营、依法纳税。为了扩大开放,我国不断加大出口退税政策力度,这也成为少数不法分子实施涉税犯罪的重点领域。有的通过“循环进出口”方式虚构出口贸易,有的通过“买单配票”伪装出口交易,有的通过“伪报品名”出口不予退税的货物,其共同特征都是在没有真实出口交易或者不予退税的情况下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的骗取国库税款犯罪行为。在案例4、案例7、案例8中,人民法院均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予以严厉惩处,精准契合“当严则严”的刑事政策。以上典型案例编织出“覆盖传统行业与平台经济、统筹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新型多发税收犯罪打击网络,体现了新形势下司法机关惩治税收犯罪的责任担当。

  三、坚持宽严相济、精准治罪的司法立场,推动税收刑事审判工作提质增效

  《解释》的法理精神与制度创新在典型案例的裁判中得以生动诠释,其要义在于宽严相济、精准治罪。其中,“严”的锋芒,始终对准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的税收犯罪。对于搭建网络货运平台“批量卖票”、组织团伙“链条式骗税”等严重税收犯罪,司法机关不仅严格落实“数额+情节”的双重定罪标准,更通过“高额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的经济制裁手段,剥夺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收益与再犯能力。“宽”的温度,则聚焦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轻的税收犯罪。对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既维护税法刚性,又给予改过机会。这种“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政策理念,既立足保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基本要求,又避免了因严刑重罚导致企业破产、职工失业等连锁反应,有助于营造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保护企业家经营信心,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的刑事司法目标。

  本批典型案例的发布,是税收刑事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大局的生动实践。税收刑事司法不仅要“惩罚一个”,更要“挽救一批”“规范一片”。对税收犯罪的现代化治理并非简单“从宽”或“从严”,而应基于行为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及事后表现等因素进行精细化裁量,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典型案例的“活法”价值,有助于具体指导司法裁判、强化惩治效果、引导税法遵从。人民法院在危害税收征管类案件的处理中,应始终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重点把握罪名关联与各罪界限,既精准打击多发新型税收犯罪、严厉打击严重税收犯罪,筑牢国家税收利益的“防火墙”;又借由准确界分逃骗税的罪刑分流与“法益修复从轻”等机制设计涵养税源,落实宽严相济、法理相融、罪刑克制等司法理念,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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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时间:202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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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