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4个关键变化
发文时间:2025-12-31
作者:张海涛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收藏
1998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正式发布了,以下四个关键变化需要大家重点关注。

  一、明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情形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和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较,该条款增加了第(一)项内容。且强调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需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

  需要提请大家注意的是:增值税“非应税交易”包括法定和非法定两种情形。

  法定的“非应税交易”就是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非法定的“非应税交易”见微信公众号文章《《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的“非应税交易”是啥?》。

  二、明确将购进行为用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需要分摊

  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该条款中并没有“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购进行为用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也能抵扣进项税”的错误理解。

  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属于用作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依照增值税法和下列规定处理……

  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该条款将长期资产用于所有的“非应税交易”(不区分法定情形和非法定情形),均不能抵扣或不能全部抵扣。本次发布的文件,则仅限定为“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对上述两条做的修改,使得政策前后逻辑更加缜密,更加符合业务实际。

  三、向个人支付应税交易价款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三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过去的政策中,支付方向个人支付款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仅限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原则上都是由个人自行缴纳。即便需要支付方代扣代缴,也是在政策中强调“代办”,而不是“代扣代缴”。

  如202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规定,资源回收企业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按规定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202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

  本次正式发布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将为自然人代扣代缴增值税上升为法律,也就意味着,未来支付方在为自然人支付价款时,首先要判定交易是否是“应税交易”,如果不是,不需代扣代缴增值税(不影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是“应税交易”,则必须同时代扣代缴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这里还需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仅限于“境内单位”,不包括“个人”;而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按次纳税的时间最多可达1.5年

  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和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将纳税义务时间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 日内”延长到“次年6月30日前”。

  举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自然人张某在2026年1月1日起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其缴纳增值税的时间最晚可以是2027年6月30日。从纳税义务发生到最后缴纳税款,时间周期1.5年。

  和《增值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按次纳税的时间相比(一般是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次月15日前缴纳),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时间大大拉长。

  做出这样的规定,其实也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争取了大量缓冲时间。

  累计加印18次的财税实操好书——《中小企业税务与会计实务》(第2版,各大电商有售),提升专业能力好帮手。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能在10月征期少申报一部分收入吗?

10月大征期开始后,有纳税人咨询: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2026年7—8月销售额20万元,9月初又有一笔16万元的订单,货物已交付、货款已收,导致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能否把这16万元在9月只确认8万元收入,剩余8万元推迟到10月份再确认收入,以规避超过起征点?

答案是不行的。按照税法规定,发生应税交易,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本案中,货物已经交付、款项已经收讫,纳税义务在9月就已经发生,与是否开票、何时开票无关。如果故意推迟确认收入、规避缴税,后续查实不仅要面临调整申报、缴纳滞纳金,还可能影响纳税缴费信用级别。

延伸提示:一是关于起征点。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季度销售额30万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000元,一日内发生多次应税交易的按日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规定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或者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应纳税额的,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适用起征点标准。二是关于征期。由于国庆节放假,2026年10月申报纳税缴费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纳税人应在顺延后的期限内完成申报缴纳。

实务提示:纳税人应建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台账,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货物发出或服务完成日期、开票日期三者孰先原则确认收入时点,避免以「未开票」「未回款」为由延迟申报。对接近起征点临界值的小规模纳税人,更应逐笔核对,不能人为拆分收入跨期确认。

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5年分期确认——新政要点解析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明确,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要点一:适用主体与期限。适用主体限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执行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公告明确,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应按现行政策规定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并依法纳税;如交易双方均为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双方均可享受分期纳税政策。

要点二:所得的计算。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应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对应的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对应的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要点三:混合交易的拆分处理。一项交易同时涉及非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部分,相应确认的所得可按公告规定适用分期纳税政策;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货币性资产的部分,属于取得货币形式对价的交易,应按现行规定确认相应的所得或损失,不得享受分期纳税政策;如交易双方均涉及货币性资产,则以换入货币性资产为货币性资产的差额部分处理。

要点四:停止执行的情形。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后5年内转让所取得资产的,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就分期纳税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在转让该资产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意味着企业在享受分期政策的同时,需对换入资产建立台账,跟踪后续处置情况。

实务提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所得」与「损失」处理不对称——所得可分期,损失不得分期,企业在方案设计时应据此测算税负。同时应注意,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企业应留存交易合同、评估报告、权属变更凭证等资料,并在申报时按规定填报分期确认所得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