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对外投资保护的制度型开放新举措
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彭俊 沈姿英 田予
来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收藏
572

  近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我国首部专门针对对外投资(也即境外投资)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进程中迈出了重要一步,是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的重要举措,也是提升我国在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的重要实践。

  当前,中国企业对外投资步伐持续加快,出海发展规模稳步扩大,但国际环境正经历深刻演变,单边主义抬头、保护主义盛行,对外投资面临复杂严峻的形势。“十五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制度的确定性应对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然而,既往散见于各部门规章的对外投资制度政策,已难以适应这一要求;对外投资中各类扰乱对外投资秩序的行为缺乏上位法约束;面对海外歧视性措施,企业事前预警不足、事后救济乏力,投资保护亟待国家层面的法治支撑。《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以统一立法破解制度碎片化,以健全对外投资管理服务体系回应市场需求,以全链条保障加强海外利益保护,为投资者创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以制度型开放统领对外投资立法层级跃升

  制度型开放是“十五五”时期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其关键在于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聚焦规则、规制、管理和标准等,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既往我国对外投资立法层级低、监管标准不一、规则碎片化,难以适应复杂国际环境下的需求,企业在面对部分国家歧视性措施时,缺乏高位阶的法律依据与对等反制工具。

  《规定》以行政法规形式系统整合对外投资服务、管理与保护制度,解决了制度碎片化难题,构建起内外协调、层级对等的制度体系。这一立法实践与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形成“引进来”与“走出去”的法治双翼,既是国内制度创新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以法律确定性应对全球治理不确定性的主动选择,为我国对外投资活动提供了统一、规范的行为边界与制度预期。

  监管机制的系统完善

  《规定》对对外投资的监管机制作出系统完善,主要体现为,通过监管对象全覆盖和统一规则,回应投资者多样化需求;同时通过规范投资者行为、增强制度刚性,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在监管口径上,《规定》全面涵盖企业、其他组织、个人等各类投资者,明确投资规则,为不同所有制、不同规模的投资者提供公平一致的行为预期。

  在秩序维护上,《规定》针对违反技术出口、违背反不正当竞争原则、违反数据安全及个人信息保护、违反出口管制、规避安全审查等行为作出专门规范,同时明确对损害其他投资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没有正当理由低价倾销商品等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通过设定清晰的法律红线与处罚措施,引导中国企业树立合规经营意识,以法治手段维护良好的国际形象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投资权益的全流程保障

  《规定》最为突出的特点,在于为中国对外投资者构建了“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保护体系,通过监测预警评估、条约和领事保护、企业化解投资纠纷、投资壁垒调查、精准反制等制度安排,将国家保护与市场自救有机结合。

  事前防范上,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外投资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针对有关国家(地区)安全状况,及时发布风险预警,加强风险提示。依托驻外使领馆、商会及专业机构,完善公共平台与服务,通过政府部门与企业间的信息互通,加强风险防范应对指导,为中国企业出海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指南与决策支撑。

  事中救济上,在政府层面,国家积极商签多双边贸易投资协定等国际经贸协定,在投资目的国家(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暴乱、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传染病疫情、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时,依法为在该国家(地区)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中国籍员工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在投资者层面,鼓励投资者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化解对外投资有关矛盾纠纷,发挥投资者风险防范主体作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应对反制上,《规定》明确了系列措施手段。针对投资者在投资目的国家(地区)遭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壁垒或者其他投资经营障碍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组织开展调查,依据调查结果调整投资国别政策、采取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等措施;对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对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对中国投资者及对外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外国组织、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相应措施。这一法律“工具箱”的完善,有利于我国对歧视性措施给予精准有力的回应,形成了层层递进的立体化保护体系。

  《规定》以法律的确定性对抗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既有效震慑潜在的歧视性措施,为中国企业扬帆出海保驾护航,又向世界展示中国坚持开放合作、反对单边主义的坚定立场。《规定》的出台,不仅是应对复杂国际局势的因应之策,更是我国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的长远之计。


       作者简介

  彭俊  律师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86 10 5706 8030;pengjun@jtn.com  

  沈姿英  合伙人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shenziying@jtnfa.com

  并购与重组,国际贸易与WTO,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

  田予 高级合伙人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tianyu@jtn.com

  业务领域:并购与重组、国际贸易与WTO、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能在10月征期少申报一部分收入吗?

10月大征期开始后,有纳税人咨询: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2026年7—8月销售额20万元,9月初又有一笔16万元的订单,货物已交付、货款已收,导致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能否把这16万元在9月只确认8万元收入,剩余8万元推迟到10月份再确认收入,以规避超过起征点?

答案是不行的。按照税法规定,发生应税交易,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本案中,货物已经交付、款项已经收讫,纳税义务在9月就已经发生,与是否开票、何时开票无关。如果故意推迟确认收入、规避缴税,后续查实不仅要面临调整申报、缴纳滞纳金,还可能影响纳税缴费信用级别。

延伸提示:一是关于起征点。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季度销售额30万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000元,一日内发生多次应税交易的按日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规定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或者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应纳税额的,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适用起征点标准。二是关于征期。由于国庆节放假,2026年10月申报纳税缴费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纳税人应在顺延后的期限内完成申报缴纳。

实务提示:纳税人应建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台账,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货物发出或服务完成日期、开票日期三者孰先原则确认收入时点,避免以「未开票」「未回款」为由延迟申报。对接近起征点临界值的小规模纳税人,更应逐笔核对,不能人为拆分收入跨期确认。

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5年分期确认——新政要点解析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明确,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要点一:适用主体与期限。适用主体限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执行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公告明确,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应按现行政策规定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并依法纳税;如交易双方均为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双方均可享受分期纳税政策。

要点二:所得的计算。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应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对应的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对应的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要点三:混合交易的拆分处理。一项交易同时涉及非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部分,相应确认的所得可按公告规定适用分期纳税政策;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货币性资产的部分,属于取得货币形式对价的交易,应按现行规定确认相应的所得或损失,不得享受分期纳税政策;如交易双方均涉及货币性资产,则以换入货币性资产为货币性资产的差额部分处理。

要点四:停止执行的情形。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后5年内转让所取得资产的,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就分期纳税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在转让该资产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意味着企业在享受分期政策的同时,需对换入资产建立台账,跟踪后续处置情况。

实务提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所得」与「损失」处理不对称——所得可分期,损失不得分期,企业在方案设计时应据此测算税负。同时应注意,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企业应留存交易合同、评估报告、权属变更凭证等资料,并在申报时按规定填报分期确认所得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