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划转税务处理口径存争议 业内建议出台可量化细则与指引
发文时间:2026-6-5
作者:张淑贤
来源:证券时报
收藏
1361

11.jpg

  一则看似不起眼的所得税批注,再度引发市场对资产(股权)划转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关注。

  上海国投公司日前发布的2025年审计报告显示,其提交的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成功,被上海长宁区税务局退回9.63亿元所得税。而在此之前,山东黄金、柳工集团、浙能集团等公司均因类似划转事项被税务机关认为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最终补缴巨额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一退一补的迥异结果,是否意味着实操口径存在“温差”?多位业内人士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类划转的税务处理口径在实操中确实存在争议,建议出台可量化的征管细则与操作指引。

  补税与退税各有原因

  “近年来,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一直是税企重点关注的热点话题。”普华永道中国内地交易税合伙人许栋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企业资产(股权)划转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政策依据主要为财税[2014]109号(109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40号(40号公告),本质是税款递延缴纳。上述政策明确,仅适用于100%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之间四类合规无偿划转情形,同时交易需满足三个核心要件,分别为具备合理商业目的、划转后12个月内经营及股权结构稳定、账务处理仅涉及资本层面调整。

  君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芳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时逐一分析了山东黄金、柳工集团、浙能集团、上海国投公司四个案例,拆解了补税和退税的原因。她认为,浙能集团(子对母无偿划转)案例中,补税主因在于会计处理违规,企业未通过事前增资、资本转增等合规方式补足资本缺口,只能通过冲减留存收益的方式完成账务处理,突破了政策规定的纯资本调整边界。柳工集团(母对子无偿划转)案例的问题在于股权存续稳定期未达标,资产划转完成后仅8个月,便引入外部战略投资者,对标的股权的控制权及权益结构进行调整,未满足12个月股权结构稳定的政策要求。山东黄金(子对母无偿划转)案例中,将两家持有核心探矿权、账面净资产为负值的子公司无偿划转并合并注销,交易架构以剥离亏损资产、调节计税基础为主要导向,不符合企业重组的经营性实质要求,同时也存在与浙能集团类似的财务处理瑕疵。

  “上海国投公司成功退税,合规要点包括主体资质合规、账务处理仅调整实收资本等资本类科目、交易具备真实经营目的且遵守划转后12个月资产经营股权结构稳定的要求。”李芳说。

  不过,根据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指导口径,国资委不属于经营性居民企业,国资委100%控股的不同主体之间无偿划转股权或资产,原则上不适用109号文和40号公告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对此,李芳认为,上海国投公司退税案例,应是属地税务机关结合地方国企整合实际情况作出的突破性征管认定,不具备全国普适性。

  存四大核心争议

  从上述案例来看,无论是“先行适用后补缴”,还是“先行缴纳后退税”,都说明各地税务机关在实务判定中存在争议。

  结合交易实质、账务规范、政策口径及商业目的维度,包括李芳在内的业内人士,针对资产(股权)划转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总结出四大类争议:

       一是国资体系跨主体划转的适格性分歧。根据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稽查指导口径,国资委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经营性居民企业,由国资委全资控股的不同市场化主体之间开展的无偿划转,不满足“100%直接控制”的狭义主体要求,原则上不得适用递延纳税政策,这也是多地税务机关的主流执行口径。但部分属地税务机关结合地方国企资源整合的背景,对主体适格性采取宽松认定标准,认可国资委全资控股体系内、股权权属清晰、层级规范的全资主体划转,符合109号文及40号公告的控制要求,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许栋认为,在国资体系内的重组交易,由国资委作为出资方参与的资产(股权)划转交易,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是目前市场讨论热度较高的话题。若能进一步明确国资委在划转场景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格主体地位,将大幅降低国资体系内部资产(股权)划转的税负压力。

  二是无偿划转账务处理的合规边界争议。根据税法口径,无偿划转属于股东权益层面的结构调整,全程不得影响企业损益,划出方仅可冲减实收资本、资本公积,严禁动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科目,一旦触碰损益类科目,即认定交易丧失递延纳税资格。但实务中存在部分宽松认知,认为留存收益冲减仅为会计账务找平方式,交易本质仍为内部无偿划转,未发生对外市场化交易、未实现真实收益,不应因账务处理的技术性瑕疵否定整体交易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资格。

  “考虑到子公司冲减实收资本实操的难度,是否有进一步突破的可能(如可以允许冲减其他权益类科目)也是业内关注的热点之一。”许栋指出。

  三是合理商业目的与税收筹划的界定争议。从严口径认为,企业通过“买壳—划转—注销”组合架构,定向剥离负资产、调节企业整体税基,即便附带产业整合背景,其核心经济导向为降低税负,属于缺乏合理商业实质的税收筹划行为,不予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相对宽松口径则认为,国企内部亏损资产整合、不良资产出清、股权架构梳理属于常态化经营管理行为,是国企改革的常规操作,即便产生节税效果,也属于重组附带效应,不应直接否定商业目的与税务合规性。

  四是12个月稳定期规则的适用尺度争议。从严执行口径认为,只要划转完成后12个月锁定期内发生股权结构变更、引入外部投资者、股权转让等行为,无论是否影响核心资产经营实质,均直接认定不符合稳定期要求,追溯否定已适用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而宽松口径认为,12个月稳定期规则的立法初衷是遏制短期套利式税筹,若企业股权调整、融资行为属于长期产业布局,未改变划转资产的经营实质、无避税意图,不应机械适用政策否定递延纳税资格。

  在李芳看来,当前资产划转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争议,本质是政策原则性条文与实务场景复杂性不匹配、总局稽查口径与地方征管实操口径不统一、形式合规审查与商业实质审查尺度不一致等所致。

  亟须可量化的征管细则

  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现有政策条款的原则化、模糊化是引发业内争议交易涉税风险高发的核心原因,业内建议,税务部门应尽快出台更细化、可落地、可量化的征管细则与操作指引。

  “对于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存在模糊的条款,如果能够进一步出台实施细则或补丁文件,将有助于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税收环境。”许栋表示,“形式也可以更加多样化,比如,针对一些热点问题通过公开的政策解读或回复同样能够给企业带来进一步的确定性,避免因政策理解的偏差导致重大税务合规风险。”

  李芳表示,当前资产划转税务处理存在属地执行差异,异地成功案例不具备普适参考性。企业需建立属地化前置合规机制,交易落地前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实操口径,明确主体资格、商业目的、稳定期等认定标准。对存在争议的交易,应提前完成书面备案及涉税确认,固化征管共识,压缩自由裁量空间,规避事后纳税调整风险。

  “如果能进一步厘清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合规边界,包括主体资格、账务标准、商业目的、执法口径等,既可压实企业重组的税务合规责任、防范恶意税筹行为,又能适配国企改革常态化的重组整合需求,有效化解长期以来的行业争议。”李芳说。


  来源:证券时报   2026-06-05  A002版   作者:记者 张淑贤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能在10月征期少申报一部分收入吗?

10月大征期开始后,有纳税人咨询: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2026年7—8月销售额20万元,9月初又有一笔16万元的订单,货物已交付、货款已收,导致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能否把这16万元在9月只确认8万元收入,剩余8万元推迟到10月份再确认收入,以规避超过起征点?

答案是不行的。按照税法规定,发生应税交易,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本案中,货物已经交付、款项已经收讫,纳税义务在9月就已经发生,与是否开票、何时开票无关。如果故意推迟确认收入、规避缴税,后续查实不仅要面临调整申报、缴纳滞纳金,还可能影响纳税缴费信用级别。

延伸提示:一是关于起征点。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季度销售额30万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000元,一日内发生多次应税交易的按日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规定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或者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应纳税额的,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适用起征点标准。二是关于征期。由于国庆节放假,2026年10月申报纳税缴费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纳税人应在顺延后的期限内完成申报缴纳。

实务提示:纳税人应建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台账,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货物发出或服务完成日期、开票日期三者孰先原则确认收入时点,避免以「未开票」「未回款」为由延迟申报。对接近起征点临界值的小规模纳税人,更应逐笔核对,不能人为拆分收入跨期确认。

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5年分期确认——新政要点解析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明确,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要点一:适用主体与期限。适用主体限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执行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公告明确,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应按现行政策规定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并依法纳税;如交易双方均为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双方均可享受分期纳税政策。

要点二:所得的计算。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应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对应的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对应的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要点三:混合交易的拆分处理。一项交易同时涉及非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部分,相应确认的所得可按公告规定适用分期纳税政策;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货币性资产的部分,属于取得货币形式对价的交易,应按现行规定确认相应的所得或损失,不得享受分期纳税政策;如交易双方均涉及货币性资产,则以换入货币性资产为货币性资产的差额部分处理。

要点四:停止执行的情形。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后5年内转让所取得资产的,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就分期纳税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在转让该资产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意味着企业在享受分期政策的同时,需对换入资产建立台账,跟踪后续处置情况。

实务提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所得」与「损失」处理不对称——所得可分期,损失不得分期,企业在方案设计时应据此测算税负。同时应注意,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企业应留存交易合同、评估报告、权属变更凭证等资料,并在申报时按规定填报分期确认所得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