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粤1422刑初33号 郭某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6-3-25
来源: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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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粤142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大埔县某甲厂投资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光德镇,住原籍。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25年8月2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刑诉[202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逃税罪,于202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被告人郭某投资设立大埔县某甲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郭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份(发票金额合计2837463.84元,税额合计382432.16元,价税合计:3219896元),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逃税。2019年采用上述逃税行为造成少缴纳税款206385.94元,占该年度应纳税总额284310.66元的72.59%;2020年采用上述逃税行为造成少缴纳税款183088.2元,占该年度应纳税总额521612.94元的35.1%。

2025年3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梅税一稽罚【2025】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梅税一稽处【2025】8号),该厂需在2025年3月27日前缴纳税费款420675.38元(含增值税382432.1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121.62元、教育费附加11472.9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7648.65元)、罚款140164.73元及滞纳金。因合某厂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纳税费款及滞纳金,第一稽查局于2025年4月2日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梅税—稽税通〔2025〕50号),通知在2025年4月12日前缴清税费款、滞纳金。2025年7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大埔县税务局高陂税务分局下发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大埔县某甲厂至2025年7月16日止,增值税欠缴税额为382432.16元,应缴滞纳金为378902.29元,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为52312.04元,根据相关规定将该厂增值税留抵税额52312.04元抵减欠缴税额52312.04元,尚余增值税欠税税额330120.12元。

2025年8月28日,被告人郭某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大埔县某甲厂共计补缴税款人民币42189.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法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欠税通知、完税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大埔县某乙厂与深圳市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大埔县某乙厂与深圳市某公司资金回流情况、涉案发票、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纳税申报表、涉案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事项通知书、营业执照、纳税申报表、抵扣情况、专用发票认证结果,证人詹某甲、詹某乙、游某娟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企业经营期间,采用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方法,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业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蓝文远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 琦

书 记 员 贺玲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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