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解读如下:


  一、制定《公告》的目的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的办税服务,满足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需求,对纳税人申领发票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服务,以提升纳税人税收遵从度和纳税满意度,降低征纳成本,降低征纳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


  二、《公告》的适用范围


  《公告》所称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是指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含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


  三、《公告》开展分类分级管理的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税收遵从度、税收风险程度等因素,经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在申领发票环节,将纳税人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实行差异化服务和管理,为税收遵从度高、纳税信誉良好的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对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加强发票领用后的监督管理。


  四、《公告》优化发票使用服务


  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票种核定、领用发票申请,经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暂未发现涉税风险或者涉税风险较低的,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自主申领发票服务,由电子税务局自动为纳税人办理。


  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实行动态管理,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结果进行自动调整,或依纳税人申请进行调整。


  纳税人对分类等级、票种核定和发票供应数量存有异议的,可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调整,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经核实需调整纳税人分类等级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完成纳税人分类等级调整,按照调整后的分类等级为纳税人供应发票。


  各级税务机关积极探索实施税企共治。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广东省电子税务局、12366热线、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咨询了解申领发票操作指南和发票使用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可定期向纳税人推送发票疑点信息,帮助纳税人开展企业内控机制建设,提升税收风险管理能力,切实维护守法经营者合法权益。


  五、施行日期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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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酱油制造和豆豉制造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扎实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以下简称: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酱油制造和豆豉制造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自2012年7月1日起,我省先后将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水产品、制糖、人造板制造、羽毛(绒)加工、蜜饯制作、水产品罐头制造、缫丝加工行业、棉纺加工、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等农产品加工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以下简称: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和广东省财政厅结合我省农产品加工行业实际情况,决定在酱油制造和豆豉制造行业试行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明确我省自2021年1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酱油、豆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按农产品核定扣除有关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二)明确豆豉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尚未公布统一扣除标准的产品,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于2021年1月15日前或者产品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


  (三)明确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之日后,其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处理规定。


  (四)明确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在购进农产品时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取得发票或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按《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计入成本。纳税人不按规定取得发票或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导致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退出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


  (五)明确对全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可允许其自行选择是否纳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


  三、《公告》生效时间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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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河南省跨地区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管理办法》的解读

一、《河南省跨地区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管理办法》制定的背景


  以往我省采取“一企一策”或“一事一议”的办法核定跨地区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申请,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由于汇总纳税范围、适用条件、纳税申报以及计税方法缺乏明确和统一的规定,增加了办税时间和行政成本,也容易引发税企争议。为规范我省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管理,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办税程序,更有利于服务纳税人,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联合印发了《河南省跨地区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办法》制定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办法》适用什么情形?纳税人申请适用本《办法》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按照《办法》第一条规定,适用于在河南省范围内跨县(市、区)设立的固定业户总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跨地区经营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


  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设立;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商品或提供服务、统一财务核算,实行计算机联网,财务核算规范;


  (三)总机构能够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财务核算,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能够准确提供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相关财务数据,能够正确划分各分支机构销售额和提供税款分配的计算依据;


  (四)纳税信用等级不为C级或者D级;


  (五)截至申请受理日,总分支机构不存在以下情形:


  1.近36个月内发生过偷税、骗取退税、欠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2.近36个月内被税务机关单次处罚1万元以上;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四、纳税人可申请的增值税计算缴纳方式有哪些?


  按照《办法》第二条规定,跨地区经营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可从总机构统一申报缴纳、按预征率计算预缴税款、按销售收入比例分配税款三种方式中选择一种提出申请,并由核准机关核准。


  五、纳税人申请适用本《办法》的核准程序是什么?


  为方便纳税人,纳税人无论申请选择哪一种申报缴纳方式,均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报告和《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清册》,由县级、市级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和省财政厅进行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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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2020年5月,国务院公报2020年第12号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修订协议(以下简称“修订协议”)。修订协议规定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片区取消香港注册税务师合伙人不得高于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数35%的限制;取消税务师(注册税务师)在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成立后每年应当至少有180天在该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限制;澳门核数师和会计师比照香港税务师在深圳前海片区登记从事税务服务。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以下简称“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同时以附件形式印发了首批授权事项清单,第27项为实施高度便利化的境外专业人才执业制度,允许具有境外国际通行职业资格的税务专业人才按相关规定在深提供专业服务。


  为落实修订协议和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要求,进一步放宽港澳涉税专业人士跨境从事税务服务限制,促进深圳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更紧密涉税专业服务贸易,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对《香港注册税务师服务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第17号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修改)进行修订,并制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2.《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


  3.关于修订《〈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协议


  4.关于修订《〈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协议


  三、主要内容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十二条,主要对港澳涉税专业人士跨境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在执业登记条件、资格确定、可从事的涉税服务范围、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条件以及行业监管等方面进行规范。相较于原办法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落实内地与港澳相关服务贸易协议要求,除原香港税务师外,亦允许澳门核数师和会计师到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因此办法名称修改为《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二)《办法》取消香港税务师合伙人、澳门核数师和会计师合伙人不得高于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数35%的限制;取消香港税务师、澳门核数师和会计师在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成立后每年应当至少有180天在该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限制。


  (三)为进一步鼓励港澳涉税专业人士跨境执业,《办法》取消资格考试,改为执业登记。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内地从事涉税专业服务需加入在深圳注册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需加入在深圳注册的税务师事务所或在深圳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


  (四)明确符合条件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条件:需登记注册在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合伙人或股东至少应有一名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合伙人或股东之一应由内地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计算税务师占比时视同内地税务师计入;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的其它相关规定。


  (五)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各项监管制度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相关制度规定对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进行监管,开展实名信息采集、业务信息采集、信用评价和信息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和港澳税务学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就跨境执业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等情况及时反馈。


  四、实施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香港注册税务师服务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第17号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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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2021年1月7日,青岛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青政办发〔2021〕3号),现将内容解读如下:


  一、背景目的


  装配式建筑指的是把在工厂加工制作好的装配式构件和部品,包括梁、柱、楼板、内外墙板、门窗、楼梯、连接节点、水暖电设备等运送到建筑施工现场,通过可靠的装配连接方式建造而成的建筑。发展装配式建筑是建造方式的重大变革,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新型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节约资源能源、减少施工污染、提升劳动生产效率和质量安全水平。


  2016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力争用10年左右的时间,使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面积的比例达到30%.2016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文件。2017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贯彻国办发〔2016〕71号文件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28号)文件。2019年1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省政府令第323号)。为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安排部署,确保政策连续性、有效性和可持续性,发挥更大激活力和增动力,促进装配式建筑可持续高质量发展,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青政办发〔2021〕3号,以下简称《若干政策措施》)。


  二、制定依据


  2016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第十三条规定,“加大政策支持。加大对装配式建筑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生产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符合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部品部件生产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2017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贯彻国办发〔2016〕71号文件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28号) ,第三条规定,“(一)强化用地保障。(二)加大财税激励。(三)完善金融服务。(四)加强科技支持。(五)减轻企业负担”。2019年1月,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省政府令第323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的,实行下列扶持政策:(一)采用装配式外墙技术产品的建筑,其预制外墙建筑面积不超过规划总建筑面积3%的部分,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以上法规为《若干政策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主要内容


  《若干政策措施》提出了11条具体的政策要求和扶持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强化了政策引导。规定新建民用建筑应安排一定比例的项目采用装配式建筑建造,并逐年提高装配式建筑占比,到2023年达到50%.要求工务工程和主城区的旧城、旧村改造项目,以及医院、学校、幼儿园、人才住房等政府投资类建筑项目,应采用装配式建筑建造;采用装配式建筑建造的项目,应在项目计划、土地划拨或出让及规划设计要求中予以载明。


  二是对装配式建筑给予建设规费减免。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装配式建筑,可以免缴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可减半征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采用装配式外墙技术产品的建筑,其预制外墙建筑面积不超过规划总建筑面积3%的部分,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三是对装配式建筑在施工、销售等环节给予政策优惠。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装配式建筑,其参建单位在市场主体信用考核中给予加分奖励,可提前办理预售。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装配式建筑的,当资金计划紧张时可优先排队。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装配式建筑产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在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等方面予以倾斜。


  四是对优秀装配式建筑给予财政奖励。对于单体建筑预制装配率较高,具有示范意义的产业化工程项目,按规定给予财政政策资金补助。符合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部品部件生产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装配式建筑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全面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等政策。


  四、相关内容解读


  (一)推广装配式建筑有什么好处?


  答: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是建造方式的重大变革,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新型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节约资源能源、减少施工污染、提升劳动生产效率和质量安全水平,有利于促进建筑业与信息化工业化深度融合、培育新产业新动能,提高技术水平和工程质量。据测算,通过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施工现场模板用量可减少85%以上,现场脚手架用量减少50%以上,抹灰工程量节约50%,节水40%以上,节电10%以上,耗材节约40%,施工现场垃圾减少80%,施工周期缩短50%以上。


  (二)装配式建筑发展的重点是什么?


  答:装配式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建筑及装配式混合结构建筑等。近期发展阶段,大力推广配式混凝土建筑,鼓励主体结构竖向构件采用围护墙保温、隔热、装饰一体化。解决外墙外保温使用年限及开裂漏水防火的相关问题,实现外墙外保温与建筑同寿命,进一步节约能源保护环境。


  (三)《若干政策措施》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若干政策措施》适用于装配式建筑,新建建筑应在设计阶段进行预评价,并应按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计算装配率,且符合国家《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GB/T 51129-2017)或山东省《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DB37/T 5127-2018)的有关规定。通过预评价的建筑项目,才可以落实相关政策措施。


  (四)办理商品房预售需要哪些条件?


  答: 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要提供以下资料:1.预制部品部件采购合同。2.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达到总投资额的25%以上的说明。3.施工进度达到正负零,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装配式建筑。4.青岛市装配式建筑评价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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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延续实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政策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全力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我省有关规定,2020年,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出台了《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20〕16号),免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等市场主体2020年一季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两税”),进一步加大小微企业免税力度,对保市场主体、保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年中,出台了《关于延续实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20〕25号),将免征“两税”政策延续至2020年年底。鉴于目前疫情防控形势仍比较严峻,小微企业承受风险能力较弱,为更好帮扶小微企业渡过难关,加快发展,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两税”政策再次延续至2021年6月30日。


  二、政策主要内容


  政策执行口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申请免征2021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税办理流程。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申报2021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可通过山东省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同步办理困难减免税申请。


  三、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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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加成都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国家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目的和要求


  探索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进一步健全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制度安排,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举措。其基本原则是坚持以人为本,重点解决重度失能人员长期护理保障问题;坚持独立运行,着眼于建立独立险种、独立设计、独立推进;坚持保基本、责任共担、机制创新和统筹协调原则。其工作目标是探索建立以互助共济方式筹集资金、为长期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资金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力争在“十四五”期间,基本形成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老龄化发展趋势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政策框架,推动建立健全满足群众多元需求的多层次长期护理保障制度。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在总结三年多的试点经验基础上,2020年9月10日,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印发《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明确列出了试点城市清单,要求试点城市要在市域范围内逐步实现基本医保参保人群的整体试点,试点阶段从职工基本医保参保人员起步,重点解决重度失能人员基本护理保障需求,逐步扩大参保对象范围。


  二、文件出台背景


  按照《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和全国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动员部署会议要求,各省在不增加试点城市基础上,国家已确定的试点城市要逐步实现市域内人群的全覆盖。我省成都市是国家首批试点城市,试点三年来,取得了明显成效,得到了国家的充分肯定和参保群众普遍好评。而省本级参保单位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有强烈参加试点的期盼和愿望,经过充分调研、科学测算和广泛意见征求,经省、市政府同意,省医保局联合财政厅、省税务局印发《关于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加成都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通知》(川医保规〔2021〕2号,简称《通知》),在不新增我省试点城市情况下,将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统一纳入成都市长期护理保险(即“长期照护保险”,下同)制度试点范围,回应省本级参保人员的期盼,拓宽成都市行政区域内长护险人员试点人群范围,总结积累试点经验,为国家进一步拓展有关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三、《通知》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工作目标


  从2021年2月起按照成都市职工长期护理保险的制度框架、政策标准、管理办法、经办规程等运行实施,将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统一纳入成都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范围,实现省、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在长期护理保险筹资标准、待遇水平、失能等级评定、经办管理、服务方式提供等方面完全保持一致。


  (二)明确了参保对象


  参加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应当同步参加成都市长期护理保险。按照单建统筹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省本级参保人员纳入试点范围启动时,可自愿选择参加长期护理保险。


  已经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政策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不参加长期护理保险。


  (三)明确了筹资渠道及标准


  长期护理保险费与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征收,通过个人缴费、单位缴费、财政补助等方式筹资。试点阶段通过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账结构进行筹资,不新增个人及单位缴费。


  具体标准如下:


  1.?40周岁(含)以下未退休人员: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按每人每月0.2%的费率从单位为其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拨,个人账户划转费率0.1%;


  2.?40周岁以上未退休人员: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按每人每月0.2%的费率从单位为其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拨,个人账户划转费率0.2%;


  3.?退休人员: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入基数为基数按按每人每月0.3%的费率划拨,财政按0.1%的费率按年度进行补助。


  4.单建统筹人员个人缴费。单建统筹人员无个人账户,允许其自愿选择个人缴费参加试点,个人缴费按统账结合参保人员对应的个人账户划拨标准,由个人自愿缴费参保,其中退休人员缴费基数按统账结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划入基数的最低标准执行。


  长期护理保险是一项新的社会保险制度,缴费责任与失能风险挂钩,依据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设置差异化的个人缴费标准,体现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财政对退休人员给予补助,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群体的帮助和关爱。


  (四)明确了待遇享受条件


  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参保人员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导致失能,经过治疗不能康复,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持续6个月以上,自愿提出失能评定申请,经失能评定符合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保障范围。


  2、参保人员申请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时,应连续参加职工长期护理保险2年(含)以上且累计缴费满15年。申请待遇时,连续累计缴费未满15年的,可按规定以每月0.4%的费率一次性补足长期护理保险缴费年限,补足后继续参保缴费的按规定申请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断缴(含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长期护理保险费,在3个月以内补足缴费的,可继续申请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3、单建统筹人员无个人账户,需要个人自行缴费用参保,允许其自愿选择个人缴费参加试点。试点启动时未统一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单建统筹人员,可在2021年12月31日(含)前申请一次性补缴当年长期护理保险费,补缴后继续参保缴费的可按规定申请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超过时限后参加长期护理保险并申请待遇的,应按照前述第二条规定执行。


  2021年2月前,已参加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2021年2月统一参加长期护理保险,且连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长期照护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不受第二条规定的缴费年限条件限制。


  (五)其他经办管理有关问题


  关于长期护理保险的失能评定、服务供给、待遇支付及经办管理,按照成都市现行试点政策规定执行,由成都市医疗保障局统一经办管理。


  关于基金划拨及管理、参保缴费等有关问题,将在本通知配套的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


  四、实施时间


  通知实施时间为2021年2月1日。


  五、关于异地居住人员长护保险待遇保障问题


  目前,在全国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仅有30多个城市,国家层面尚未制定全国统一失能评定标准,所有试点城市均未将参保但居住在异地的人员纳入待遇保障范围。随着试点深入,国家将逐步研究有关异地居住失能人员的长期护理保险保障问题。鉴于成都市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三年多来,未开展过异地居住参保人员的失能评定受理工作,国内也无异地失能评定先例可循,因此,省本级参加成都市试点范围,按照成都市现有试点政策规定,先行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施行。下一步,省、市医保及有关部门将共同研究,按照分步实施原则,逐步推动开展受理异地失能评定,解决异地居住失能人员待遇申请及保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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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入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根据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新变化,积极回应纳税人和缴费人新需求、新期盼,进一步调整拓宽“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跑”税费事项范围,重新梳理编制了《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


  二、公告内容


  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办理《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是指纳税人办理《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可通过江西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等渠道实现事项“全程网上办”,不需要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如纳税人选择现场办理,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纳税人办理清单内的事项,如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不适用“一次不跑”或“最多跑一次”。


  本公告发布《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以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为基础,融入了我省服务纳税人的创新举措,业务覆盖面更广,网上办理率更高,充分体现了便民利民的原则。


  三、施行时间


  鉴于本公告实施更有利于纳税人办税,明确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2019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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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5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政策解读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就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和《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社〔2019〕81号),妥善解决部分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问题,规范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我们起草了《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制定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社〔2019〕81号);


3.《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印发〈关于做好我省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接续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退役军人厅发〔2019〕33号)。


三、适用范围及对象


以政府安排工作方式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在《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实施前,我省(不含宁波)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后缴费中断的,可以按不超过本人军龄的年限补缴。


四、文件术语释义


加快发展地区,是指淳安县、永嘉县、文成县、平阳县、泰顺县、苍南县、武义县、磐安县、衢州市柯城区、衢州市衢江区、龙游县、江山市、常山县、开化县、天台县、仙居县、三门县、丽水市莲都区、龙泉市、青田县、云和县、庆元县、缙云县、松阳县、遂昌县、景宁畲族自治县等26个县(市、区)。


五、主要内容及政策举措


《通知》贯彻落实《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社〔2019〕81号)的精神和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所需政府补助资金,在中央财政给予20%补助基础上,省财政对加快发展地区再按照50%、其他地区40%予以补助”的政策。《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补缴责任。


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费,原则上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单位缴费部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断保,由所在单位负担;原单位已不存在或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补缴;上级主管部门不存在或无力缴纳的,经相关部门认定后,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财政资金解决。


(二)明确各级财政的补助范围及标准。


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所需政府补助资金,在中央财政给予20%补助基础上,省财政对加快发展地区再按照50%、其他地区40%予以补助。


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所需政府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退役士兵个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的,地方政府对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


(三)明确补助资金的预拨及结算方式。


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行先预拨后结算的补助方式。省财政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分年预拨,2022年进行结算。


(四)明确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要求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统筹使用上级补助资金和地方安排的补助资金,做好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对补缴所需资金不得挂账处理,切实保障退役士兵养老保险权益。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完成后,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将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统筹用于其他支出。


(五)明确工作纪律。


指出中央及省级有关部门将对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接续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将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追加责任。


六、解读机关和联系方式


《通知》由省财政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民政厅、省人力社保厅、浙江省税务局、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读,具体联系处室为省财政厅社保处,联系电话0571-87057662;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联系电话0571-87665864;省民政厅,联系电话0571-87050213;省人力社保厅,联系电话0571-85112303;浙江省税务局,联系电话0571-87668533;省医疗保障局,联系电话0571-85119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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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5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支持市场主体复苏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的解读

一、文件出台背景


  为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市场主体复苏,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市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了政策研究制定工作。


  在研究制订《政策措施》时,重点把握三个方面:一是紧扣中央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始终把市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头等大事和最重要工作,在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支持企业保供稳供,帮助企业稳定生产,实施援企稳岗政策,加大金融纾困力度,千方百计减轻企业负担,着力优化企业服务。二是支持帮助企业共渡难关。去年12月底以来,市有关部门坚持问题导向、聚焦企业关切,抓紧开展政策调研,通过专题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调研了解企业面临的主要困难和政策诉求,作为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在此基础上,《政策措施》在区域上,突出对管控区域的支持。在主体上,突出对中小微企业的帮扶。在行业上,突出对商贸、住宿、餐饮、工业“专精特新”等重点企业的助力。同时,兼顾普惠性,在稳就业、降成本、企业融资等方面覆盖和支持更多企业,努力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支持各类企业在沈阳发展。三是体现政策综合效应和力度。对照和了解国家有关部门已出台的援助企业政策措施,参考借鉴各地已出台政策,紧密结合沈阳实际,研究制订了一揽子综合政策,着力打好政策组合拳。


  二、主要内容


  《若干政策措施》分为6个方面,具体政策措施共计25条。


  第一部分,支持企业保供稳供。一是对重点管控区域内生活必需品实体经营企业,按经营面积给予补助。二是对销售生活必需品的厢式移动售货车企业,按车次和天数给予补助。三是对利用线上订单、线下配送方式向管控区内居民提供保障的平台和企业,按每单2元进行奖励。四是对2020年“菜篮子”生产保供基地企业给予每户10万元补助。五是对2020年度“菜篮子”流通保供企业,按销售额或销售量给予补助。


  第二部分,帮助中小企业稳定生产。一是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投资200万元(含)以上至500万元(不含)的技术改造项目,按2020年实际完成投资的5%给予补助。二是对减免入驻小微企业租金的“双创”示范基地,给予一次性补助。三是对给予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免收罚息等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奖励。


  第三部分,着力做好稳岗就业。一是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要保持劳动关系稳定。同时,失业保险降低费率政策延期至2021年8月31日。二是对在停工期、恢复期组织职工线下或线上职业培训的企业给予补贴。三是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给予创业贷款支持,对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人员的企业给予创业贷款支持。四是2021年开发1000个高校毕业生基层公共服务岗位。五是发展共享用工,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免费为企业提供用工信息发布、咨询、宣传等服务。组织开展“迎新春送温暖、稳岗留工”专场网络招聘会。


  第四部分,切实减轻企业成本负担。一是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按照省统一部署,从今年1月1日起调低电价,预计可为企业降低电费成本1.01亿元。二是延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文件印发之日起可以缓缴企业、个人医疗保险至3月31日。三是对户外广告设施企业分类减免户外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用。四是对社会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减免一季度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五部分,加大金融助企纾困力度。一是继续落实中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普惠小微企业延期贷款,人民银行可按照延期贷款本金的1%给予地方银行金融机构资金激励。二是延长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至2021年3月31日。地方法人银行新发放的符合条件的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人民银行通过信用贷款支持工具给予贷款本金40%支持。三是扩大“助保贷”合作银行范围和规模。将推动“助保贷”合作银行从现有的5家继续扩大。通过建立信保基金,分担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引导贷款向小微企业倾斜。四是鼓励银行机构稳贷续贷。要求对暂时困难的企业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对到期还款困难的企业调整还款计划、展期、续贷;对企业续贷时利率水平不高于原水平。五是鼓励担保机构续担降费,分类降低担保费率,逐步将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


  第六部分,强化服务企业和问题解决。一是支持企业春节期间留工稳岗促生产。总工会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慰问留沈过年外来务工人员。保障好企业水电气热等各项生产要素。二是支持重点快递物流企业的销售网点,在室外有序堆存周转货物,方便物流快递企业开展分拣作业。三是组织工业、商贸、农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常态化分行业的企业问题解决机制,推进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出现的各方面问题。


  最后,在政策执行期限方面,自印发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具体措施有明确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政策释义及责任单位联系方式


  第1条-第3条:2021年1月2日,市疫情防控指挥部确定我市皇姑区明廉地区为重点管控封闭区域。为保障重点管控区域内居民生活需求,增强打赢疫情阻击战信心,市、区两级政府动员鼓励重点管控区域内商场、超市(含生鲜超市)、便利店和餐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等,对管控区域内居民开展生活物资保供稳供工作,同时,组织线上网购平台向重点管控区域内居民提供日常生活网络购物保障,直至1月17日解除管控。期间,相关企业(个体工商户)克服用工紧张、货源组织难、极寒天气等不利因素,积极响应政府号召,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持续组织保供力量,较好地完成了疫情重点管控区域内生活物资保障任务,为全市疫情防控工作做出了积极贡献。市政府对上述连续经营主体,给予一定的政策补贴,降低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保供稳供成本。


  政策联系人:第1条、第3条 市商务局 范孝宽22722104,王海庚23768092;第2条 市商务局 孙志永22741589.


  第4条:为进一步发挥“菜篮子”生产保供基地企业稳定市场供应、保障人民生活需求的作用,推进“菜篮子”稳产保供工作,对“菜篮子”生产保供基地企业进行资金补助,每家补助1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建设等工作。


  政策联系人:市农业农村局 蔡东 82703838.


  第5条:在全市疫情防控重点管控期间,为进一步保障市场供应,全市“菜篮子”流通保供企业,加强产销对接,多方筹措货源,加大市场生活物资投放力度,较好地保障了全市“菜篮子”市场稳定供应,为全市疫情防控和社会稳定大局,做出了突出贡献。为此,市商务局对2020年度“沈阳市‘菜篮子’流通保供企业”中的线下实体企业(门店)给予一次性奖励。


  政策联系人:市商务局 范孝宽22722104,王海庚23768092.


  第6条:本条政策在我市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政策的基础上,对“专精特新”工业中小企业降低了门槛,由上年度实际完成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降低为上年度实际完成投资200万元,对上年度实际完成投资200万元-500万元之间的“专精特新”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予以支持。享受本政策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国家、省认定的并在有效期内的“专精特新”工业中小企业及“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二是企业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较好经营业绩和较高资信等级,近三年的财政专项资金使用中,无违法、违纪、失信行为。三是符合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实施的生产线调整、设备更新和信息化建设等技术改造方面的相关要求。同时,年度内已获得市财政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同一项目,不再重复安排。


  政策联系人:市工信局 高健 86589556.


  第7条:本政策针对市级以上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减免入驻企业房屋租金给予资金补助,着力减轻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发展压力。示范基地享受本政策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国家、省、市认定的并在有效期内(2017年-2020年)的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二是2020年以来,对入驻小微企业已实施减免房屋租金的市级(含)以上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


  政策联系人:市工信局 高健 86589556.


  第8条:本政策针对《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继续实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和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0〕324号)第一项:“继续实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延期至2021年3月31日。对于2021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到期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包括单户授信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下同),按市场化原则‘应延尽延’,由银行和企业自主协商确定,继续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进行了延续,市政府设立500万元奖励资金,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2021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到期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继续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进一步缓解小微企业资金压力。银行业金融机构享受本政策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金融机构应为沈阳市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和全国性银行及城商行在沈分支机构(不含外资银行)。二是驻沈银行业金融机构对2021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内到期的,办理延期期限不少于6个月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单户授信1000万元(含)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三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延期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本金累计至2000万元(含)以上。四是延期贷款不改变企业贷款质量分类形态,本金额度不低于原贷款额度,利率不高于原贷款利率并免收罚息。


  政策联系人:市工信局 高健 86589556.


  第9条:支持受疫情影响的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尽可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疫情期间的劳动关系。按照《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七部门〈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人社〔2020〕14号)要求,对因疫情导致劳动者不能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企业不得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如企业单方面违背相关规定同劳动者解除合同,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维护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文件精神,全市失业保险继续执行总费率为1%的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至2021年8月31日。


  政策联系人:市人社局 姜哲玉 22855266,潘勇 22539041.


  第10条:按照全市关于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工作安排,为进一步加大受疫情影响企业的职业技能培训支持力度,市人社局将根据企业用工需求或岗位工作需要,开展企业职工技能提升和转岗转业等项目培训,并给予培训补贴。其培训补贴资金可用于就地过年农民工生活补助。


  政策联系人:市人社局 栾春燕 22899138.


  第11条:为保市场主体、稳就业岗位,助企纾困,完善减负、稳岗、扩就业措施,对受冲击大、生产经营恢复慢的中小微企业、困难行业和群体加大帮扶。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沈政发〔2020〕13号)、《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有关创业事项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沈人社发〔2020〕55号),对相关个人和小微企业给予创业贷款支持。其中的小微企业划分标准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联系人:市人社局 陈希光 31401545


  第12条: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6〕79号)、《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创新创业人才高地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沈委发〔2017〕27号)、《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人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高校毕业生基层公共岗位服务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沈人社发〔2018〕32号)。主要招录对象为毕业五年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服务期限为3年,服务人员主要从事基层服务工作,如:社会保障、农业服务、医疗卫生服务、文化科技等基层公共岗位。


  政策联系人:市人社局 郭一楠 31407016.


  第13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98号)。按照“政府支持、企业互助、职工自愿、合作共赢”的原则,通过“共享用工”方式,对劳动力暂时过剩的企业与劳动力紧缺企业之间进行用工调剂,促进人力资源合理调配,缓解企业用工压力,稳定劳动者就业岗位,助力实体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政策联系人:市人社局 郭一楠 31407016.


  第14条:依据《关于调整我省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发改价格〔2020〕740号),2021年1月1日调整后新电价自动生效,工商业企业不需要任何操作,自动执行新的电价标准。


  政策联系人:市供电公司 王英新 23154916.


  第15条:对2021年1月31日前不欠费、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缴纳2021年2月份医疗保险费的各类企业可以延期补缴,补缴时间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断缴期间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不受影响,职工个人账户暂停划账,单位补缴到位后补划。


  政策联系人:市医保局 唐东兴 62161489


  第16条:减免对象为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业经审定通过设置规划的广告牌、电子屏等各类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个人)。经营性设施:系指户外广告设施经营单位(个人)为其他单位(个人)有偿发布信息(公益宣传信息除外)的户外广告设施;或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单位发布自身企业经营内容相关信息(公益宣传信息除外)同时,为其他单位(个人)有偿发布信息(公益宣传信息除外)的户外广告设施。非经营性设施:系指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单位(个人)利用自有或租赁建筑物的外立面设置的只发布与自身企业经营内容相关信息(公益宣传信息除外)的户外广告设施。


  政策联系人:市执法局 杜学智 23987108.


  第17条:社会化投资建设人防工程指土地性质是划拨、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产权归属国有、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的人防工程。同时,该工程已同市人防办签订使用合同,按时缴纳使用费。


  政策联系人:市人防办 张立 22575211.


  第18条:2021年1月1日到2021年3月31日到期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包括单户授信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下同),按市场化原则由银行和企业自主协商确定,继续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对于地方法人银行办理的延期期限不少于6个月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人民银行按照延期贷款本金的1%给予资金激励,提高金融对小微企业等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


  政策联系人: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 谷雨饶 22838572.


  第19条:对于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2021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新发放且期限不小于6个月的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人民银行给予法人银行贷款本金的40%作为优惠资金支持。放贷法人银行应于收到资金之日起满一年时按原金额返还。


  政策联系人: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 谷雨饶 22838572.


  第20条:“助保贷”是中小微企业自愿申请办理,以政府提供的风险补偿资金作为增信手段,在企业提供一定担保的基础上,由合作银行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贷款的信贷业务。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最长不超过2年。目前沈阳区域内合作银行包括: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和沈阳农商银行。信保基金是市政府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于2019年开始学习借鉴苏州模式,搭建沈阳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其中,信保基金作为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的核心政策工具,目的是为中小企业解决纯信用类贷款。基金以风险分担的形式为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担保机构或保险机构以保证担保和贷款保证保险、知识产权质押类保险形式为企业融资提供增信。基金与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按照贷款本金的 65%︰20%︰15% 的比例共担风险。


  政策联系人:市金融发展局 杨英 22721451.


  第21条:银行机构对因疫情影响经营暂时出现困难但有发展前景的企业,要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中小微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整还款计划、展期、续贷等方式,帮助企业渡过难关。鼓励利率水平按照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减点执行。


  政策联系人: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 谷雨饶 22838572.


  第22条:依据2020年11月省财政厅、省金融局出台《关于公布辽宁省(不含大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第一批)的通知》辽财金〔2020〕312号文件精神,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回归担保主业、降低费率水平、加大支小支农担保供给,带动更多金融资源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三农”和创业创新,提振民营和小微企业信心。


  政策联系人:市金融发展局 吴新竹 22724814.


  第23条:日前,全国总工会、人社部、全国妇联等七部门印发通知,于1月21日至3月底开展“迎新春送温暖、稳岗留工”专项行动,鼓励引导农民工等务工人员留在就业地安心过年。通知强调,行动期间,各地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服务活动。其中一项是送温暖留心,组织多种形式的送温暖和集体过年活动,鼓励企业发放“留岗红包”“过年礼包”,安排文化娱乐活动,落实好工资、休假等待遇保障,餐饮商超、医疗卫生、治安消防等服务供应不断线,让务工人员留在就业地安心过春节。


  政策联系人:总工会 樊喜武 22853655.


  第24条:疫情期间,考虑到作业人员安全性,在不影响交通畅通的前提下,允许快递物流网点将货物由室内相对封闭空间转移至室外空间开展分拣作业。


  政策联系人:市执法局 杜学智 23987108,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22820122


  第25条:为深入落实“一联三帮”要求,由市营商局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结合已有的“万人进万企”等活动,建立完善联系企业制度,定期征集企业政策诉求和问题,进一步帮助企业落实政策、帮助企业纾困解难、帮助企业加快转型发展,当好服务企业的“店小二”。


  政策联系人:市营商局 唐彦清 83962593


  相关政策条款具体申请条件、操作流程等事宜,请咨询各责任单位政策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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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5
作者:辽宁税务
来源:辽宁税务

解读关于《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影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通知》的解读

一、主要内容


  (一)延长现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2020年我省出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执行期延续至2021年6月30日。


  (二)明确四大行业和小微企业自用房产采用退坡方式减免房土两税。鉴于新冠疫情不断好转,对四大行业和小微企业采用退坡方式减免房土两税。即对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四大行业企业和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2021年第一季度按100%减免,第二季度按50%减免。


  (三)明确小微企业的具体判断标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是指《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中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即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具体按2020年度数据判断。


  二、政策执行期限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三、解读机关及解读人


  解读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解读人及联系方式:


  省财政厅:张丽萍,87056552;


  浙江省税务局:童方磊,87668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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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5
作者:浙江税务
来源:浙江税务

解读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问答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现对各方面普遍关注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政策扶持范围


  1.对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货物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货物采购包,大中型企业提供的货物全部为小微企业制造,是否可以享受6%-10%的报价扣除?是否还有“双小”(即直接参与采购活动的企业是中小企业,且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的要求?


  答: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以下称《办法》)规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的,可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如果一个采购项目或采购包含有多个采购标的的,则每个采购标的均应由中小企业制造。在问题所述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中,大型企业提供的所有采购标的均为小微企业制造的,可享受价格评审优惠政策。


  2.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小微企业制造货物,也有中型企业制造货物的,是否享受《办法》规定的小微企业扶持政策?


  答: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型企业制造,也有小微企业制造的,不享受办法规定的小微企业扶持政策。


  3.有些货物采购项目涉及多种货物和多个制造商,投标人从批发商或者经销商处拿货,而非从制造商处直接拿货,难以获知所有制造商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数据。如果制造商提供给投标人的数据有误或者故意提供虚假的数据,是否认定投标人虚假投标(投标人没有主观故意)?


  答:投标人应当对其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真实性负责,投标人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在实际操作中,投标人希望获得《办法》规定政策支持的,应从制造商处获得充分、准确的信息。对相关制造商信息了解不充分,或者不能确定相关信息真实、准确的,不建议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


  4.对于既有货物又有服务的采购项目,应当如何判断供应商是否属于中小企业?


  答: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拟采购项目是货物、工程还是服务项目。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供应商应当满足下列条件: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应当由中小企业制造,不对其中涉及的服务的承接商作出要求;在工程采购项目中,工程应当由中小企业承建,不对其中涉及的货物的制造商和服务的承接商作出要求;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的承接商应当为中小企业,不对其中涉及的货物的制造商作出要求。


  5.对于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联合体是否享受对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政策?


  答: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联合体各方所提供货物、工程、服务均为中小企业制造、承建、承接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享受对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政策;联合体各方提供货物、工程、服务均为小微企业制造、承建、承接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享受对小微企业的预留份额政策。


  6.《办法》第二条中“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负责人是什么意思?控股是否有股权比例的要求?管理关系是什么意思?


  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控股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以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管理关系是指与不具有出资持股关系的单位之间存在的其他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与大企业之间存在上述情形的中小企业可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但不享受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


  二、关于可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情形


  1.《办法》第六条中“基础设施限制”是指什么?


  答:“基础设施限制”主要是指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和交通设施等基础设施条件限制。采购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三、关于预留份额


  1.《办法》第八条规定:“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中“该部分”是指哪些?


  答:“该部分”是指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项目。


  四、关于价格评审优惠


  1.在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货物采购项目中,小微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型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小微型企业制造货物的,是否予以6%-10%的价格扣除?如扣除,那么是整体报价予以扣除,还是针对小微企业制造货物的报价部分予以扣除?


  答:按照《办法》规定,如果题中所述货物采购项目含有多个采购标的,只有当供应商提供的每个标的均由小微企业制造,才能享受6%-10%的价格扣除政策。如果小微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型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小微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价格扣除相关政策。


  2.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是否还需执行价格评审优惠的扶持政策?如需的话,中型企业是否享受价格扣除?


  答: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或者采购包,不再执行价格评审优惠的扶持政策。


  3.《办法》第九条规定:“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3%—5%作为其价格分。”若小微企业在工程建设项目中价格分为满分,是否在满分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分的3%—5%作为其价格分?


  答: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中对中小企业价格分加分属于政策性加分,小微企业价格分即使是满分也应当享受政策优惠,再给予加分。


  4.《办法》第九条规定:“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允许大中型企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的采购项目,对于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此处的“小微企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是指企业本身,还是按照第四条的指其提供的产品属于何种类型企业制造?


  答:《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九条中关于联合体和分包的规定中的“小微企业”应当满足《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应当为小微企业制造的货物、承建的工程和承接的服务的合同份额。


  五、关于采购标的所属行业的确定


  1.《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购文件应当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若一个采购项目中包含多个不同品种的产品,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要明确每种产品的行业吗?


  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根据采购项目具体情况,在采购文件中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如果一个采购项目涉及多个采购标的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逐一明确所有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供应商根据采购文件中明确的行业所对应的划分标准,判断是否属于中小企业。现行中小企业划分标准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和其他未列明行业等十六类。


  六、关于《中小企业声明函》


  1.附件1《中小企业声明函》规定,无上一年度数据的新成立企业可不填报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相关数据,是否可以理解为,新成立企业全部划分为中小企业?


  答:新成立企业应参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如实判断。认为本企业属于中小企业的,可按照《办法》的规定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2.供应商需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填写相关企业(含联合体中的中小企业、签订分包意向协议的中小企业)的具体情况。请问联合体和分包企业均需按照声明函格式提供企业信息吗?


  答:《中小企业声明函》由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出具。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合同分包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需填写联合体中的中小企业或签订分包意向协议的中小企业相关信息。


  3.是否只要供应商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即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受《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答: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只要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即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受相关扶持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


  4.《中小企业声明函》要求:“提供的货物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制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全部为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或者:服务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承接)”。这是否与《办法》中规定的联合体参加、分包等措施相矛盾?


  答:对于联合体中由中小企业承担的部分,或者分包给中小企业的部分,必须全部由中小企业制造、承建或者承接。供应商应当在声明函“项目名称”部分标明联合体中中小企业承担的具体内容或者中小企业的具体分包内容。


  七、其他问题


  1.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如何享受《办法》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民办非企业等社会组织是否可以享受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


  答:关于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享受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有关措施的问题,财政部正在研究完善与《办法》的衔接措施,在相关文件印发前,仍按照《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社会组织享受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府采购政策问题,财政部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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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3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土地增值税是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依照规定税率征收的一种税。房地产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是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征税,在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达到竣工验收等条件后实施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多退少补。目前,我区按房价预征土地增值税,根据每平方米商品房售价由低到高分别设置5档预征率。




  近年来,部分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反映,我区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比相邻省区高,而且操作复杂,不利于企业资金周转,也不利于税收收入的均衡入库。为此,我们对相关情况进行了细致的调研,并征求各方意见建议,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




  二、政策出台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三条:“各地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来,使预征率更加接近实际税负水平”,以及该条目“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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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21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从月销售额10万元提高到15万元”。3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1号),为确保相关政策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制发本公告,就若干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


  


  本公告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实现征管操作办法与税费优惠政策同步发布、同步解读,增强政策落实的及时性、确定性、一致性;遵循纳税人“自行判别、自行申报、事后监管”的总体原则,小规模纳税人享受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即可享受,以确保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为方便纳税人准确理解、精准享受相关政策,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月销售额标准提高以后,销售额的执行口径是否有变化?




  答:没有变化。纳税人确定销售额有两个要点:一是以所有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合并计算销售额,判断是否达到免税标准。但为剔除偶然发生的不动产销售业务的影响,使纳税人更充分享受政策,本公告明确小规模纳税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下同),但在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仍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也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二是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确定其是否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举例说明:按季度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A在2021年4月销售货物10万元,5月提供建筑服务取得收入40万元,同时向其他建筑企业支付分包款12万元,6月销售不动产200万元。则A小规模纳税人2021年第二季度(4-6月)差额后合计销售额238万元(=10+40-12+200),超过45万元,但是扣除200万元不动产,差额后的销售额是38万元(=10+40-12),不超过45万元,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同时,纳税人销售不动产200万元应依法纳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选择按月或者按季申报吗?




  答: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纳税期限。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限不同,其享受免税政策的效果可能存在差异。为确保小规模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延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号)相关规定,本公告明确,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选择实行按月纳税或按季纳税。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举例说明小规模纳税人选择按月或者按季纳税,在政策适用方面的不同:




  情况1:某小规模纳税人2021年1-3月的销售额分别是10万元、16万元和18万元。如果纳税人按月纳税,则2月和3月的销售额均超过了月销售额15万元的免税标准,需要缴纳增值税,只有1月的10万元能够享受免税;如果纳税人按季纳税,2021年1季度销售额合计44万元,未超过季度销售额45万元的免税标准,因此,44万元全部能够享受免税政策。




  情况2:某小规模纳税人2021年1-3月的销售额分别是12万元、15万元和20万元,如果纳税人按月纳税,1月和2月的销售额均未超过月销售额15万元的免税标准,能够享受免税政策;如果纳税人按季纳税,2021年1季度销售额合计47万元,超过季度销售额45万元的免税标准,因此,47万元均无法享受免税政策




  三、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的多个月份的租金,如何适用政策?




  答:税务总局在2016年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包括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为确保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延续此前已出台政策的相关口径,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月销售额提高至15万元以后,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同样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未超过15万元的,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异地预缴增值税的,若月销售额不超过15万元,是否还需要预缴税款?




  答:不需要。现行增值税实施了若干预缴税款的征管措施,比如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等等。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由月销售额10万元提高至15万元以后,延续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执行口径,本公告明确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五、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取得的销售额,应该如何适用免税政策?




  答:小规模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还包括其他个人。不同主体适用政策应视不同情况而定。




  第一,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涉及纳税人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的事项。如何适用政策与销售额以及纳税人选择的纳税期限有关。举例来说,如果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销售额为40万元,则有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选择按月纳税,销售不动产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15万元免税标准,则应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二是该纳税人选择按季纳税,销售不动产销售额未超过季度销售额45万元的免税标准,则无需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因此,公告明确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公告第五条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


  


  第二,小规模纳税人中其他个人偶然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当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因此,公告明确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比如,如果其他个人销售住房满2年符合免税条件的,仍可继续享受免税;如不符合免税条件,则应依法纳税。


  


  六、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免税标准提高以后,开票系统及开票要求是否有变化?




  答:为了便利纳税人开具使用增值税发票,有效降低纳税人负担,已经使用金税盘、税控盘等税控专用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在免税标准调整后,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可以自愿继续使用现有税控专用设备开具发票,也可以向税务机关免费换领税务UKey开具发票。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3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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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和《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48号)等文件的工作要求,切实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结合“放管服”改革实践,以及部分地区在简化和优化增值税优惠办理流程方面的试点经验,制定本公告。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适用增值税减征、免征政策的,是否需要办理备案手续?


不需要办理备案。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我局进行了税收管理方式的优化,推行“备案逐步向留存备查转变”。本公告第一条明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适用增值税减征、免征政策的,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三、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应在何时提交证明材料?


推广长三角税收征管服务措施改革中“简化增值税即征即退事项办理流程”的经验,本公告第二条明确规定,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应当在首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纳税人后续申请增值税退税时,相关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的,无需重复提供,仅需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并在退税申请中说明有关情况。


四、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发生变化的,需要如何处理?


本公告第二条明确规定,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首次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五、原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不再符合增值税优惠条件的,应从何时起停止享受优惠?


本公告第三条明确规定,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不再符合增值税优惠条件的,应当自不符合增值税优惠条件的当月起,停止享受增值税优惠。举例说明如下:


例1:A企业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机肥,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2021年5月,A企业改变经营方向,不再生产销售有机肥,改为生产销售化肥。A企业应当自5月所属期起停止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例2:B企业是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21年5月,其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发生变化,不再满足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B企业应当自5月所属期起停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例3:C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利用废渣生产保温材料,符合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废渣的条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21年5月,C企业调整生产工艺,不再符合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废渣的条件,则C企业应当自6月所属期起停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三条规定:“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属于本公告第三条中“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C企业自次月而不是当月起停止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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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的规定,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发《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帮助市场主体恢复元气、增强活力,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以下简称减半政策)。为及时明确政策执行口径,确保减税政策落实到位,市场主体应享尽享,我们制发了此项《公告》。

二、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减半政策。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是怎样的?

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预缴和汇算清缴所得税时均可享受减半政策,享受政策时无需进行备案,通过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事项报告表相关栏次,即可享受。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自动为其提供申报表和报告表(仅个人所得税)中该项政策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

四、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有没有变化?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有关规定执行。即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

五、小型微利企业的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和减免税额的计算方法是什么?

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分别减按12.5%、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示例如下:

【例1】A企业经过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2021年第1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万元,那么A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50×12.5%×20%=1.25万元。减免税额=50×25%-1.25=11.25万元。第2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相应的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为150万元,那么A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100×12.5%×20%+(150-100)×50%×20%=2.5+5=7.5万元。减免税额=150×25%-7.5=30万元。

六、取得多处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如何享受优惠政策?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举例如下:

【例2】纳税人张某同时经营个体工商户A和个体工商户B,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80万元和50万元,那么张某在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可以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

七、个体工商户的减免税额怎么计算?

为了让纳税人准确享受税收政策,《公告》规定了减免税额的计算公式: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举例说明如下:

【例3】纳税人李某经营个体工商户C,年应纳税所得额为80000元(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1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2000元,那么李某该项政策的减免税额=[(80000×10%-1500)-2000]×(1-50%)=2250元。

【例4】纳税人吴某经营个体工商户D,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200000元(适用税率35%,速算扣除数65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6000元,那么吴某该项政策的减免税额=[(1000000×35%-65500)-6000×1000000÷1200000]×(1-50%)=139750元。

实际上,这一计算规则我们已经内嵌到电子税务局信息系统中,税务机关将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和报告表预填服务,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准确、如实填报经营情况数据,系统可自动计算减免税金额。

八、个体工商户今年经营所得已缴税款的,还能享受优惠政策吗?

为向纳税人最大程度释放减税红利,个体工商户今年经营所得已经缴纳税款的,也能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是,2021年1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个体工商户已经缴纳当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可自动抵减以后月份的税款,当年抵减不完的可在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也可直接申请退还应减免的税款。

九、个体工商户申请代开货运发票时,还预征个人所得税吗?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个体工商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时,需要预征个人所得税。为进一步减轻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环节的个税负担,规范经营所得征收管理,《公告》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时,税务机关不再预征个人所得税,而是由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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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1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21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宣布,“对先进制造业企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3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从今年4月1日起,将运输设备、电气机械、仪器仪表、医药、化学纤维等制造业企业纳入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范围,实行按月全额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近期,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为确保相关政策能够落实到位,税务总局制发本公告,就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有关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




  本公告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实现征管操作办法与税费优惠政策同步发布、同步解读,增强政策落实的及时性、确定性、一致性。为方便纳税人准确理解、精准享受相关政策,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和此前办理增量留抵退税(包括部分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相比,此次出台的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的办理流程有变化吗?




  没有变化。为方便纳税人办理增量留抵退税业务,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明确了纳税人办理增量留抵退税业务的具体流程等征管事项。符合15号公告规定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适用力度更大的留抵退税政策,按月申请退还全部增量留抵税额,但办理留抵退税的具体流程,包括退税申请、受理、审核、退库等各环节的相关征管事项并未发生变化,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已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进行调整?




  按照15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同时,在上述期间存在进项税额转出情形的,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无需就纳税人在该期间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部分进行调整。




  举例说明:某先进制造业纳税人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取得的进项税额中,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万元,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200万元,航空旅客运输凭行程单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100万元。2020年12月,该纳税人因产成品非正常损失,此前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50万元进项税额按规定转出。该纳税人2021年5月申请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时,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公式为:(1000+1200)÷(1000+ 1200+200+100)×100%=88%,按规定转出的50万元进项税额不参与计算。




  三、是否只有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九类产品中某一类产品的销售额占比超过50%,才能申请享受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




  不是。15号公告规定,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在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内(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下同),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量留抵税额,适用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判断纳税人是否适用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的具体标准,是纳税人在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内生产并销售上述9类产品合计的销售额占比,而不是某一类产品的销售额占比。




  举例说明:2020年5月-2021年4月,某制造企业“化学纤维”的销售额占比为25%,“非金属矿物制品”的销售额占比为20%,“通用设备”销售额占比为15%,“橡胶和塑料制品”和“金属制品”销售额占比均为15%,还有房屋出租销售额占比为10%.该企业2021年5月申请留抵退税时,“化学纤维”“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三类产品合计的销售额占比为60%(超过50%),符合先进制造业纳税人的相关条件,如果该企业同时符合其他退税条件,可以按15号公告和本公告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




  四、纳税人申请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是否需要提交《退(抵)税申请表》?《退(抵)税申请表》有哪些调整变化?




  本公告明确,纳税人按照15号公告和20号公告等规定,申请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的,需要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退(抵)税申请表》此前作为20号公告的附件对外发布,出台部分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后,该表进行了修订并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1号,以下简称31号公告)附件1重新发布。按照15号公告新出台的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规定,本公告再次修订并重新发布《退(抵)税申请表》,同时废止了20号公告和31号公告所附原《退(抵)税申请表》。




  由于15号公告是对此前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扩大了适用范围,因此,我们相应修改了《退(抵)税申请表》中“二、留抵退税”部分涉及适用范围的相关栏次。具体包括:




  1.将纳税人自行判断是否符合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条件的“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且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或实际经营期至少3个月)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修改为“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且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或实际经营期至少3个月)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




  2.如果上述栏次纳税人勾选“是”,填写的下一栏次由“    年    月至    年    月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     ,同期全部销售额     ,占比%     .”修改为“    年     月至     年     月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销售额     ,同期全部销售额     ,占比    %。”




  请适用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结合实际经营情况按照要求填写。其他栏次内容和填写要求均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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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1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落实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联合制发了《关于落实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11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明确了落实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具体要求,这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具体措施,是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的具体体现。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鼓励污染防治企业的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更好支持生态文明建设,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联合制发《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方防治企业所得税政策聚焦于环境污染治理领域,专业性强,对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出了较高的要求。60号公告发布以后,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一直高度关注第三方防治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落实情况,并实现部门联动,对纳税人和相关部门较为关注的问题进行了多次研究。在此基础上,三部门制发了《公告》,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细化6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转请核查等相关后续管理要求,回应纳税人和相关部门关切,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更好地满足精准落实政策的需要。


二、《公告》会影响第三方防治企业优惠事项的办理吗?


不会的。第三方防治企业依照60号公告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公告》主要明确了企业优惠政策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以及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对企业有关条件有疑义时的部门联动核查机制,主要目的在于使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得更为精准,税务执法方式进一步优化,并不改变第三方防治企业优惠事项的办理方式。


三、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是如何确定的?


留存备查资料是后续管理过程中判断企业能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而第三方防治企业是否能享受减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60号公告第二条所明确的7个条件。因此,在保证准确判断7个条件的前提下,经过多次梳理和简化,《公告》仅保留了了必要的留存备查材料,具体为:


一是对部分条件不再留存备查资料。60号公告第一项、第七项条件,考虑到税务机关可掌握相关信息,为减轻企业负担,不再要求企业留存备查相关资料。


二是部分条件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很少,且取得成本很低。对60号公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条件,所需留存备查的资料很少,且资料或是仅要求对相关情况进行简单说明,或是已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无需另行准备。


三是对部分专业性较强的条件,以减轻企业负担为目的确定了留存备查资料。对于60号公告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专业性较强,判断起来较为复杂,需转请生态环境或发展改革部门核查,且在核查过程需较多的资料予以支撑。为尽量减少对企业的打扰,税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在保证案头审核的精准性、降低实地核查比例的前提下,仅保留必要的留存备查资料,并结合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对污染治理类别为危险废物的利用与处置,从事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餐饮油烟治理等特殊情形进行区别化规定。企业可结合自身情况,按规定留存备查资料。


四、税务部门会对所有享受优惠的第三方防治企业均转请核查吗?


不会的。一方面,税务部门对第三方防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统一要求开展,并不会对所有企业都开展后续管理。另一方面,税务部门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对享受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60号公告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条件有疑义的,才会启动转请核查程序。


五、核查包括什么方式?


核查可以采取案头审核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其中实地核查还可能由于企业运营项目与企业注册地不在同一地,涉及到异地核查的问题。涉及核查的第三方防治企业,需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并按照生态环境或发展改革部门的要求做好配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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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1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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