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实务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将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再延续10年。虽是一项老政策,但仍有一些实务执行问题值得关注。


  一、总分机构区内、区外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六条规定,在优惠地区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问题:


  (一)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的企业,仅就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优惠地区外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企业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以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不考虑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的因素。


  (二)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含仅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分支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仅以该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


  综上可知:


  1、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均在区内的,全部计算确定适用;


  2、总机构区内、二级分支机构区外的,总机构单独确定适用;


  3、总机构区外、二级分支机构区内的,二级分支机构单独确定适用;


  4、二级分支机构区外、三级分支机构区内的,均不确定适用;


  5、仅三级分支机构区内的,不确定适用。


  以上并未明确二级分支机构区内、三级分支机构区外的,是否按二级分支机构区内的确定适用?


  法无禁止即可为,区内二级机构应可包含区外三级分支机构适用减按15%的优惠税率,但确实存在避税漏洞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是根据财税[2011]58号制定的,58号已被本公告2020年第23号废止。那么,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是否继续有效,期待总局进一步明确。


  但是,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精神,除鼓励类产业项目主营收入占比由70%降为60%外,前后政策基本一致。因此,可借鉴前期规定来分析实务执行问题。


  二、年度中间修订《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汇算清缴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规定,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自2014年10月1日起,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三条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主营业务如不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可知:


  1、在年度中间修订了产业目录,如其主营业务项目不符合的,自实施之日起不得享受优惠,实施之日前的仍享受优惠。


  2、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60%以上的,自实施之日起,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假设2021年10月1日公布新目录,企业首次符合了优惠条件的,10月1日起可享受15%优惠税率,1-9月份的仍按原税率25%预缴。


  1.年度中间享受优惠的是否需确认主营收入占比达到比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规定,企业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按照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


  因此,只要主营业务属于目录范围内的即可按15%预缴,不需确认主营收入占比。


  2.汇算清缴应纳税额如何适用税率?


  参照已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的规定,10月1日之前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汇算清缴涉及的纳税调整数额是否分段计算?


  参照已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破年的计算方法,10月1日至12月31日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全年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2015年10月1日之后经营月份数÷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综上:符合西部大开发优惠,叠加享受减半的,可按15%减半征税。这是特别规定,其


  汇缴涉及的纳税调整,只作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计算全年实际的应纳税税所得额,再按经营月份进行分摊应纳税所得额,分别适用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即:汇算全年所得额、按月份分摊所得额、分别适用税率计算所得税。


  但是,以上只是参照理解,期待税务总局的进一步明确。


  三、叠加享受减半优惠的适用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五条规定,根据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他类似叠加享受的,如高新企业,不得按15%减半征税。


  以上已阐述,12号公告是基于被废止的58号作出的,该特别规定是否延续执行,仍应由税务总局作以明确或者对12号公告予以修订。


  四、适用税收征管法的处罚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确认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项目的判定权,属于发展改革部门,由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提请。


  如果判定不符合的,只应补税加收滞纳金,难以适用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处罚条款。


  如果判定不符合的,且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据实按适用税率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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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06
作者:老税官
来源:老税官

解读因政府收回土地,企业取得的补偿款究竟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案例:


  A企业土地因政府规划变更被政府收回,政府同A企业签署土地收回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共计1.2亿元,其中土地补偿8000万元,地面建筑物补偿4000万元。


  B企业租用村集体土地盖了农贸市场,后该村纳入城中村改造项目,由城改项目投资主体——房地产公司给予B企业进行了地面建筑物补偿5000万元。


  上述两个案例中,企业取得的补偿款究竟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


  一、原营业税规定


  营改增前,这个问题的界定主要在于两个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在上述文件基础上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那么关键在于判断两个要点:


  1、是否属于“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的行为”


  第一个案例中A企业将土地使用权交换政府,以土地收回协议为证,属于这种行为。


  第二个案例中土地不是B企业所有,B企业只拥有地面建筑物所有权(当然由于土地原因未取得建筑物产权证),由于政府收储村集体土地,导致B企业蒙受损失,由实施投资最终实际取得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公司给予补偿,明显不属于文件规定的“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行为”。但B企业租赁土地的行为是否属于国税发[1993]149号中界定的土地使用人呢?长期以来存在争议。


  2、是否属于征地补偿款?


  这里理解的分歧是征地补偿款是否包含建筑物补偿款。由于建筑物同土地实质上不能分离,土地收回必然带来地面建筑物的损毁或拆除,因此我们认为地面建筑物补偿理应属于征地补偿款中的合理组成部分。


  按照这两个标准判断,在营改增之前,案例中的A企业取得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和地面建筑物补偿均属于国税函[2008]277号文件所述情况,免征营业税。案例中的B企业稍有争议,由于土地使用权不是B企业的,因此能不能适用免税条款各地理解不同,实务中我们遭遇的大多数情况下,税务机关比照277号文件做了处理,并未强行按照不动产转让征收补偿款的营业税。


  二、营改增后的增值税规定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这个条款明显又回到了国税发[1993]149号中的营业税规定,只字不差,只是其中的营业税换成了增值税。但如何理解这句话?如国税函[2008]277号文那样的解释文件尚未出台,在增值税背景下究竟如何理解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呢?


  我们的看法是仍应遵循营业税文件的两个标准,具体可能遇到的三种情况如下:


  1、企业将土地使用权交还政府,同政府签署了土地收回协议并取得土地补偿,免征增值税;


  2、企业将土地使用权交还政府,同政府签署了土地收回协议并同时取得土地补偿和地面建筑物补偿,也应免征增值税;


  3、企业租赁土地使用并建造地面建筑物,后由于土地被政府收回,给予企业的地面建筑物补偿,也应免征增值税。


  三、营改增后实务中的分歧出现


  但营改增后各地国税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开始出现重大分歧,典型的如湖北国税,在《湖北省营改增政策执行口径第五辑》中做了如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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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文件很显然将纳税人在交还土地过程中取得的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补偿视为不动产转让,要求按照不动产转让的规则缴纳增值税。这种界定代表了一部分税务机关的看法,当然我们认为这是有问题的,补偿收入同不动产转让收入完全不同:


  不动产转让通常是一种商业交易行为,双方自由交易,约定价款,体现商业意志;而补偿的前提是土地被政府收回,这种收回通常不是企业自愿的,而是政府强制的,企业为了服从大局被迫做出的一种牺牲,严格讲,这压根不能算作一种商业交易。


  更重要的是,交易是一种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转移的目的是使用或者牟利,而政府补偿是由于要收回土地,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将被迫损毁,物理形态都无法存在,谈何交易?


  原营业税时代所制定的免征营业税政策本就是对于企业补偿的一种优惠待遇,现在营改增后上述条件和情况并未发生任何改变,取得建筑物补偿就要比照不动产转让缴纳增值税,不仅不能自圆其说,而且显失公平。


  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补偿收入增值税明细政策未出台前,实务中遇到此类问题,应尽快同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争取按照免税情况处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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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30
作者:李舟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疫情期间放弃增值税减免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有区别

针对新冠肺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疫情防控的增值税减免税政策,纳税人如果放弃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政策,是否需要书面报税务机关备案呢,很多人看了总局12366答复出现了困惑:


  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一期)


  18.我公司是一家企业培训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年4月,有个别客户要求我公司就部分培训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我公司可以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培训收入缴纳增值税,其他培训收入享受生活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称8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执行,培训等非学历教育服务,属于生活服务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放弃免税、减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般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作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你公司按照8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你公司可以就培训服务选择放弃免税,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说明的是,一经放弃免税,应就培训服务全部放弃免税,不能以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区分不同的销售对象分别适用征免税。


  但是,在总局之前的问题答复中,大家看到了类似的问题,却有着相反的答复口径。


  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期)


  21.我公司可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减免税政策,由于下游企业坚决要求3%专用发票,所以我们打算放弃减免税。请问我们需要填写《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吗?如果放弃,是不是36个月内我们所有的减免税优惠都不能享受了?


  答:你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减免税优惠,也可以选择放弃减免税。放弃减免税优惠不需要填写《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也不影响享受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


  财税星空特别提示:


  对于放弃增值税减免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是不一样的。无论是财税〔2016〕36号文还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都规定的是一般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放弃免税、减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在12366答疑和公众号视频中都明确了,放弃增值税减免税是不需要书面申明和报税务机关备案的。而是在目前征管实践中也允许小规模纳税人在这次防控疫情税收优惠中,可以按客户和业务需要,同时选择部分业务收入不享受减免税按3%开票,部分业务选择享受减免税按1%或免税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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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2
作者:财税星空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这部分企业转让限售股不用缴纳增值税

最新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四条对限售股增值税买入价问题再一次进行了更加人性化的规定,这已经是对53号公告的第三次补充规定。


  一、最新政策


  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规定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总局9号公告政策解读中的举例说明:A公司投资B公司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20元/股,后续B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A公司在持有B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卖出价为40元/股。如果上市发行价为30元/股,则A公司转让B公司限售股按照卖出价减发行价的余额10元/股(=40-30)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上市发行价为10元/股,则A公司转让B公司限售股按照卖出价减实际成本价的余额20元/股(=40-20)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政策梳理


  1、财税〔2016〕36号规定,金融商品转让应该缴纳增值税,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但对买入价问题没有明确。


  2、2016年53号公告对三种情况形成的限售股增值税买入价进行了明确,分别为:股权分置改革、IPO、重大资产重组。


  3、2018年第42号公告将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确定方法作了进一步细分,明确了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其增值税买入价的问题。


  4、2019年第31号公告在原有政策的基础上,对特殊性下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方法再一次作了细分,即“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而形成限售股”。


  三、新政学习


  2020年第9号公告明确,纳税人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高于按照53号确定的买入价时,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包括股权分置改革、IPO、重大资产重组三种情况下取得。


  2020年4月15日,有纳税人在12366网站咨询陕西省税务局:“我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是企业上市前定增取得的,定增价格8元/股,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发行价为5元/股,现在上市公司股价为9元/股。按照现在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我公司需要按照4元(9-5)为基础缴纳增值税,但我公司实际每股只增值1元,按4元缴纳增值税不符合增值税只对增值部分缴税的本意?是否有相关政策支持此部分免征增值税?”


  上例中,在没有送转股的情况下,按照原来的规定,该纳税人该部分限售股的买入价为IPO价格5元/股,如果其按照9元卖出,则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为4元/股(9-5)。而按照最新政策,该纳税人该部分限售股的增值税买入价为其实际成本价8元/股,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为1元/股(9-8)。


  再假设,上例中该纳税人按7元出售股票,出售价格低于其成本价8元,按按原规定,其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为2元/股(7-5)。但该纳税人的该股票投资其实是亏损的,但还要缴纳增值税,则无论如何是没道理的。今年受疫情影响,全世界的股市都发生了股灾,A股上市公司一些股东因为高质押,资金链出现问题后,股票被强行平仓,这里面肯定有一部分企业的股票发生了亏损,如继续要求其缴纳增值税,显得很不合时宜,其也没纳税能力。据老姜根据wind统计,2020年1月1日-4月26日上市公司疑似平仓股东数量151个,疑似平仓总市值586亿元!


  增值税是对纳税人的实际增值部分征税。但由于纳税人取得股权或股票的情况较多,如果历史久远,核实其成本价较为复杂,为了便于计算,从上面的几个公告可以看出,对于限售股买入价一般采取的是虚拟价,而不是纳税人的实际成本。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取得股权或股票的价格较低,按照前面规则确定的限售股买入价一般都会高于纳税人的实际成本,使得限售股增值税的销售额较低,对纳税人有利。但我国的股市是典型的牛短熊长,股市大部分时间处于熊市,股价在下跌。如果纳税人在取得股权或股票时的成本较高,而股市行情不好,遇上目前这样的极端行情,则按前面规则确定的增值税买入价就有可能低于其取得成本,使得限售股增值税的销售额会高于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增值,从而不利于纳税人。因此,不难看出,9号公告充分体现了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使得限售股增值税买入价的规定更加合理,对股票亏损的部分企业是实实在在的利好。


  四、尚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1、对于按42号公告、31号公告确定的买入价也低于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的,能否也按其实际成本价作为买入价?


  老姜理解,42号公告是在53号公告基础上的进一步补充,因此自然也应该适用9号公告。但31号公告第十条第一款并不是对53号公告的补充,而是对53号公告并没有列举的情况进行了明确。但从道理上看,不适用9号公告显然没有道理。


  2、如何理解“该单位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


  会不会被解释为纳税人的实际总成本除以持股总数量后的成本价?这样的话,相当于除权处理了,就彻底否定了53号公告中的“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买入价规定。老姜认为,9号公告是为解决纳税人问题而出台的公告,不是政策的进一步收紧。因此,这里的实际成本仅仅指的“母股”,也就是原来取得股票时的每股实际成本,不应该包括“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以上问题有待后续进一步明确。其实,限售股的形成原因比较复杂,还有很多的情形在目前的政策中并没有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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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7
作者:姜新录
来源:陇上税语

解读增值税还房拆迁补偿不能扣除,深圳税局未免太教条

最近看到某税务网站披露的深圳市税务局的一个答复,原文如下:


  问: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请问这里的拆迁补偿费除了以货币支付所形成的拆迁补偿费,是否还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拆迁还房的形式支付所形成的拆迁补偿费?


  答:目前仅可扣除对应的现金补偿,物业补偿需要按照建筑成本加成10%视同销售额。


  先看财税[2016]140号文的原文: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在说道理前,咱们先举个例子(作者的优秀传统):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甲公司获取土地过程中需要对拆迁户A和B支付拆迁补偿,A选择现金补偿200万元,B选择该地块上的价值200万的一套住宅作为补偿(忽略不同时点价格差异的问题),A拿着200万买了一套和B一样的住宅,A、B的房子在同一层,是对门。


  按照深圳市税务局的答复,甲公司付给A的200万元现金拆迁补偿可以在增值税销售额中扣除,但是给B的还房拆迁补偿就不能扣除,你有没有觉得这个结论很荒唐,A和B的例子有什么实质性区别么?其实并没有,只是B没有现金流罢了。那么财税[2016]140号文本身限制了还房补偿的增值税销售额扣减么?逐句分析: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


  还房拆迁补偿也是拆迁补偿,还房支付也是支付(支付不仅包括现金支付还包括实物支付等),此句没有障碍。


  2、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还房拆迁补偿的还房本身就是真实性的证明之一,拆迁协议一般也有,唯有“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似乎没有,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甲公司给A和B的住宅都要确认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只不过前者是销售,后者是所谓视同销售,那么甲公司可以开出一张以B为购买方的增值税有税率发票,这张发票既是甲公司的销售凭证,也是甲公司向B(还房)支付、B取得(还房)拆迁补偿费用的凭证。此句也不构成障碍。


  综上,还房方式的拆迁补偿在增值税销售额中抵减,合理且无政策障碍,深圳市税务局的答复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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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2
作者:孙玮
来源:税屋

解读七个关键词秒懂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

2019年7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联答印发《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8号),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继续实施到2024年6月30日。并就以前政策执行中几个争议事项予以明确。


  凡人认为,对于财政部第78号公告,只需要牵住七个关键字的牛鼻子就会秒懂。


  关键字一:继续实施


  2014年印发的《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文件到2019年6月30日到期,为了延续差别化征收政策,78号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继续对个人持有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实施差别化征收个人所得税到2024年6月30日。


  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键字二:持股期限


  持股期限究竟是按持有日到分红日计算?还是按照持有日到转让日计算,一直以来都很模糊。78号公告中首次明确: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78号公告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案例:杨某2018年12月20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每股4元的价格,购买持有某挂牌公司股票10000股,2019年3月7日该公司公布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配股利0.1元,同时每10股送3股,当天该公司股票收盘价5.2元,每股面值2元。杨某于2019年12月20日卖出该公司股票,当日收盘价6元。杨某的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金额。


  杨某取得该公司股息金额=10000*0.1+(10000*3/10)*2=7000元。持股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到2019年12月19日,正好满一年。按照78号公告规定,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应征税:7000*50%*20%=700元


  关键字三:适用范围


  股息红利差别化征收政策,不仅适用于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即“挂牌公司”),也适用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即“两网公司”)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股权登记日在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差别化征收规定执行。对于退市公司的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规定,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按照持股期限实行差别化征收。对于限售股在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也按照78号公告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键字四:划转扣缴


  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无法确定持股期限,挂牌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按照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应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关键字五:先进先出


  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票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票数。


  关键字六:持有股票


  “持有股票”包括: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


  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


  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使用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份条款的公司债券认购或者转换的股票;


  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挂牌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挂牌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其他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的股票。


  关键字七:转让股票


  “转让股票”包括:


  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


  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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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5
作者:李欣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全面推行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新政:利好背后的疑问

8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第二批便民办税缴费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43号),该函第一条是有关全面推行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新政。颁布之初大家就对“全面”这个用词产生了疑问。笔者整理出如下几点以供大家学习参考。


  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全面推行


  2016年8月1日起,税务总局陆续开展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试点工作覆盖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五个行业,试点情况平稳顺利,纳税人反映良好。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税务总局决定,2019年3月1日起,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试点纳税人可以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扩围范围由之前基本遵循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批准发布《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将全面推行至所有行业的小规模纳税人。


  自开专票具备条件


  试点的所有小规模纳税人均可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免税标准调整后,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含本数,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选择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也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能否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相关规定,已经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发票;已经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继续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温馨提示


  申报缴纳税款时,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转登记后可以使用现有税控设备继续开具增值税发票。转登记纳税人除了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外,在转登记日前已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还可以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除外情况


  其他个人(自然人个人)在增值税上通常是天然的小规模纳税人。但是,此次税总函〔2019〕243号仍然将其他个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排除在自开专票的行列之外。购买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其他个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票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疑惑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文件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不知道此次全面推行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新政之后,该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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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7
作者:郭琪燕
来源:雁言税语

解读四种情形您可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优惠

小美:为什么我经常运动,却还是不能拥有完美身材?呜呜呜...


  科学饮食、适度运动、规律作息,三者的紧密结合,才是减脂增肌的“不二秘诀”。其实个人收入发展和健身一样,也有“秘诀”,除自身奋进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助力也非常重要,两者结合,依法纳税,才能达到“瘦身减负”收入健康增长的效果呢。


  申税小微


  2019年1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发《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一条,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以下四类情况,自然人也可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优惠:


  情况一


  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情况二


  已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属于按期纳税的,可按规定享受月销售额不到10万元免征增值税优惠。


  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属于按次纳税的,不可享受月销售额不到10万元免征增值税优惠。但执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有关规定,每次销售额未达到500元的,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情况三


  保险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


  情况四


  自然人从事光伏发电项目,销售电力产品时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


  文件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


  2.2019年3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让减税降费实打实、硬碰硬地落地——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在线访谈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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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30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对土地增值税成本费用扣除的“实际发生”原则的讨论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文)系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而制定的部门规章,应是统领全国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基本纲领性文件,一切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的文件均应服从并服务于这个纲领性文件。在《规程》中除了对各项费用的扣除做了详细的规定外,其还在第二十一条还以正列举方式规定了审核扣除项目的6个基本原则:


  第一项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这一原则已经表明了即便成本费用实际发生,但是缺乏合法凭据仍不能扣除。就其字面蕴含的意思可以推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要求应是“实际发生+合法凭证”,是对一种已然事件有条件的确认;而不应是对具有合法外表即“合法凭证”但却属于未然事件的确认,不应是“应发生+合法凭证”模式,而且更强调扣除在实际发生基础上还必须坚持具备“合法凭证”。对于“应发生”这一未然事件,根据字面推理,即便取得了“合法凭证”,也是不应扣除的。也即本条主旨原则虽强调了“合法凭证”至高无上地位,但是其前提是以“实际发生”为基础,并未坚持唯“合法凭证”论,这一推断在第二项原则也有明确体现。


  第二项规定: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这一项规定,就很好地解决了如何贯彻“合法凭证”扣除的问题。根据本项规定,未发生的事项,即便取得了合法凭证,也是不应扣除的。比如,房地产企业准备建设一个项目的某一部分如景观水池,虽然未建设却提前支付给了施工企业开拔费等类性质的预付款,或者因为定制了一批设备而缴纳了定金或者预付款,这类事项即便定了合同并开具了发票甚至提前支付了款项,但业务并未实际发生,也是不能扣除的。即并非有合同有发票有资金流就一定属于真实发生可以扣除。只有这个事件必须已经发生,即材料设备已经买来或者工程已经施工且均符合“合法凭证”金额,才具备扣除的可能性,而且还不一定可以完全扣除,因为还有一个合理性问题。如建筑工程成本还需要符合本地当期同期合理预算水平,否则,税务机关仍是可以调整的。既然成本费用扣除实际上有这么多限制,没发票等合法凭证一定不能扣除,有发票等合法凭证也不一定就能扣除。那么,“实际发生”的标准到底是什么?如果“合法凭证”所载事项确已实际发生且有据可查,是否还必须考虑是否支付费用呢?比如,经甲方、乙方、监理方工程师签字确认《建筑工程进度表》所记载工作量与发票金额一致,且符合当地同期预算正常标准,是否还要考虑实际支付款项呢?这个“实际发生”的税务口径到底是什么呢?是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材料设备采购或者建筑安装实现工作量作为标准,即便未付款也判定为实际发生了成本费用;还是以根据合法凭证所载金额实际支付的材料设备采购款项或者建筑安装款项作为标准;抑或是以实际收到并据以入账的合法凭证为标准,而并不考虑是否实际支付,只要有合法凭证,即可判定为实际发生。这三个观点在会计核算上均合理,哪一个更为妥当更为科学就需要进一步分析。


  根据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分析,我们可以直接否定最后一个观点,即不能仅凭“合法凭证”扣除,因为他缺乏“实际发生”证明效力。那么,剩下来的两个观点,就既有有一致性,又有分歧。一致性是都承认必须实际发生且具有合法凭证,分歧即是“是否支付款项”。这个分歧在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中均找不到论证依据。其第三项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强调的是“准确归类”;第四项规定“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强调的是相关性,成本费用必须对号入座;第五项规定“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强调的是“技术方法”,是核算手段技术问题;第六项规定“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强调的是技术手段的连贯性稳定性确定性,仍是强调技术手段,均未对是否支付这一分歧做出回应。因此,只能借助其他文件条款进行进一步分析。


  目前没有一个文件明确规定,“实际发生”是否必须支付款项。有了合同、货物实际购进或劳务实际发生,即具备了“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但是,这个客观事实是否就一定是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的“实际发生”口径,或者说是否有了这个客观事实,就必然要扣除成本费用,有无在此之外的其他设定条件,就值得研究。


  事实上,虽然没有将“实际支付”作为法定扣除条件,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某些条款中已经实际蕴含了“以实际支付”作为扣除标准的意思表示。


  这个推断在220号文第二条“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规定中可见一斑。该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该条款是对开具发票但未付款的质保金作了可以扣除的特殊规定。那么,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不是质保金的其他并未支付款项部分是否可以扣除呢?文件并未明确列举,但根据常理反推,应当是不可以的。否则,如果未支付款项部分都可以凭据发票扣除,那么对未支付的质保金是否可以扣除就根本没有任何必要单独发文予以明确了。按照常理推论,正是因为没有支付的款项即便有发票也不能扣除是个大前提,才对质保金未支付款项也要扣除这一特殊事项进行单独规定。否则,这个文件规定就是多此一举毫无意义的。


  无独有偶,91号文某些条款规定也很好的印证了这一点。其对拆迁成本扣除规定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只有“实际支付”款项的成本费用才能扣除。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二)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三)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第三项规定要求核对“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就证明了仅“凭合法凭证”是不能作为‘“实际发生”’来对待的。一个拆迁项目,将被拆迁户房屋拆除是最容易确认的实际发生成本,而且肯定会有“合法凭证”。众所周知,被拆迁任不签《拆迁协议》,肯定是不能拆房的。那么,仅凭一纸被拆迁人签字的《拆迁协议》和房屋被拆的事实仍是不能直接扣除费用的,因为根据这个规定,它必须实际支付给被拆迁户才行。


  其实,除上述2个文件部分条款规定外,最容易理解的是行政费用扣除。按照税法规定,发生应税行为即会直接产生税金,有了实际应税行为,就会有实际税金发生,但是,只有“实际缴纳”的税金才能扣除,而不是根据应税行为实际已经发生而应缴纳的税金。这个很容易理解,也是包括企业所得税等各个法律执行的惯例。仍以拆迁问题为例进行分析。发生了拆迁行为,根据财税[2004]134号文即实际发生了契税纳税义务。但是如果没有缴纳,即便税务机关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了税款金额,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是如果未缴纳税款,仍不能在土地成本中扣除该部分契税。这个契税是“实际发生”的,只是没有实际支付给国家,是一种公债,是在“应交税金”挂账的,跟在“应付账款”挂账未支付的工程款材料一样都是债务。还有回迁涉税事项,在税收待遇上可以按照回迁面积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并同时计入土地成本。《拆迁协议》是规定了回迁准确时间点和面积的的,这是被拆迁户可以依法入驻回迁安置楼的“合法权利凭证。签订了协议,即具有了拆迁回迁可以实际发生的法律依据,也是依法确认回迁税务事项的合法凭证之一。但是,如果按照约定时间如期回迁,却并未实际结算回迁房补退价款并交纳应纳税款,即便回迁事实存在了,合法凭证也具备了,但是却因并未实际支付款项及税款,那么仅凭《回迁协议》这一“合法凭证”和回迁事实也是根本无法确认扣除成本的,因为回迁的收入和以此确认的土地成本都未能确认,即房地产企业并未彻底完成“实际支付”义务。由此,能够准确扣除的成本费用应当是实际发生且能根据“合法凭证”可靠确认的成本,而且最具确定性的成本即是实际支付款项部分的实际成本费用。


  对于扣除“实际成本”,91号文和220号文对拆迁事项和质保金事项进行了特别说明,尤其是220号文特别指出质保金虽然未实际支付,也要扣除,这足以说明“实际支付是惯例”,而“不支付也能扣除是特例”。否则,220号文这个对质保金的“特例规定”就是毫无意义的多此一举。政策应是一视同仁的,不能仅要求对“拆迁成本”要有收条确认支出,不仅是对质保金可以不支付而特殊赦免可以扣除,也不仅是要求税收必须缴纳才能扣除,这个标准应当具有普遍适用性。


  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最为可靠的、也是最具说服力最易操作执行的可以扣除“实际支出”应当是“根据合法凭证支付款项部分的已经实际存在的支出”。当然,这也仅是根据具体文件的推导,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结果。


  实际上,土地增值税清算是分为三大类的,


  一是直接转让整个项目。土地增值税是以项目为清算单位的,项目转手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即必须是确定可靠的,不应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事项列入扣除。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一个企业破产了,即便他有很多债权,但是,只有向资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才能作为清算扣除的依据。其他未申报的不确定的债权即便是真实的,也是不能扣除的。项目转让清算就是对确定的收入和成本费用归集的过程扣除的过程。假定项目是单独核算的,清算完就注销,未支付的费用就只能或是再设法支付给债权人,或者因确实无法支付了而成为“营业外收入”性质缴纳所得税了。这实际也会督促项目及时结清款项。


  二是、销售达到85%或者《预售证》达到3年以上的首次清算。按照支付款项部分作为实际成本扣除,房地产企业在首次清算后仍有机会在尾盘清算时对未付款部分扣除。因为,首次清算时成本成本费用并不一定是最终金额,在首次清算后,项目仍有可能发生成本费用,仍需履行支付义务,那么,在最终项目的清盘清算时在首次清算时未能扣除的应付款部分只要嗣后真正支付,仍是可以扣除的。该部分费用并未悬置没得到扣除,仅是一个时间问题而已。


  三是、尾盘清算。综上所述,项目都完结了,不能再以项目名义支付款项了。那么,此时的成本费用必须是确定可靠的了。就如同注销一样,未支付的债权也无法支付了。


  法的适用范围应当是它所约束的普遍事项,除非有特例,都应按照他的制定原则执行。当然,任何一个文件都不能穷尽一些事务。受制于当时的客观环境,以及制定政策者的眼界、学识、阅历、经验、思维,以及诸多需要考虑的社会平衡因素等诸多限制,任何一个文件都会具有与生俱有的先天缺陷,具有历史局限性和实效性。我们不能苛责一个政策,期盼他可以一劳永逸可以永远指导一个税收领域日新月异的复杂事项,这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对一个执行了10年之久的政策。政策完善需要靠时间把弊病充分暴露出来,才会研究完善。2008年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11年了,用了10年才出台2018年28号文《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用了将近5年才出台2012年15号文对以前年度未扣除未计入的成本费用扣除做了了断。土地增值税清算是个专业性更强的税种,涉及到的土地、规划、房地产销售等各种法律政策都在不断调整完善,加上各地地方政策的不尽相同,更会直接增加清算办法完善的难度。但是,核心争议不容回避,最终也会在各种平衡中在政策层面进行解决的。


  欢迎交流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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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9
作者:高继峰
来源:税屋

解读总结:个人股权转让如何缴纳增值税

 个人股权转让的增值税如何缴纳?还有哪些问题有待总局进一步明确呢?


  我们对股权转让进行一下分类,分为三类。包括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转让挂牌公司股票(新三板)、转让一般公司股权。


  1、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2、个人转让挂牌公司股票(新三板),不确定是否征税。有的地方认为新三板股权属于金融商品,就是免征增值税,有的地方认为在总局进一步明确前,视为股权转让,暂不征收增值税。


  【江西国税】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问题解答(八)十八、新三板的企业转让股权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因此,转让新三板企业股权,按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计算缴纳增值税。


  【厦门国税】转让新三板的股权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新三板市场属于全国性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交易平台,目前交易形式有协议转让和做市交易,两者在流动性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总局进一步明确前,视为股权转让,暂不征收增值税。


  3、个人转让一般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建议:中央对于“新三板股权转让”是否征收增值税应尽早进行明确,不能让各地方看着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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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8
作者:东方税语
来源:东方税语

解读授课是销售服务还是转让著作权?是否免征增值税

近日,财税圈热传一则消息:“授课属于口述作品,属于个人的著作权作品,上述收入应按规定免征增值税”。据说,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并结合营改增政策得出的结论。


  笔者认为,授课不是口述作品,免征其增值税也缺乏政策依据。尽管如此,还是认真学习了《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便准确把握政策口径。


  《著作权法》第二、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包括口述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及其条例中的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那么,什么是作品?


  百度百科释义,通过作者的创作活动产生的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性质具有独创性而以一定有形形式复制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见著作权)和主要国际版权公约的规定,可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包括小说、诗词、散文、论文、速记记录、数字游戏等文字作品;讲课、演说、布道等口语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音乐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哑剧和舞蹈艺术作品、绘画、书法、版画、雕塑、雕刻等美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建筑艺术作品;摄影艺术作品;电影作品;游戏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科学技术有关的示意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与此同时,笔者还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笫一款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其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明确:


  一、销售服务


  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七)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教育医疗服务,包括教育服务和医疗服务。


  教育服务,是指提供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的业务活动。


  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


  二、销售无形资产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综上所述,讲课不属于转让著作权,因此,个人讲课不能以个人转让著作权的名义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讲课属于销售服务,课酬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如果把讲课内容录音,再予以出售,称之为转让口述作品,则又当别论。


  笔者注意到: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因此,个人课酬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笔者还注意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个人讲学所得划入劳务报酬所得,将个人提供著作权取得的所得划入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与增值税法律归类大体相同。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笔者认为,如果确有必要给课酬免征增值税,那就通过修法实现之,而不能穿凿附会将授课划入口述作品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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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03
作者:胡晓明
来源:扒开税雾

解读小规模纳税人真的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了?

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8月13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第二批便民办税缴费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43号),文件规定,全面推行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总局进一步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


  按照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小规模纳税人只要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都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呢?


  非也。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如下情形(一般纳税人不得开具发票的情形),就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营改增”政策规定不得开具专票的情形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的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包括:


  1、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3、纳税人的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4、纳税人金融商品转让。


  5、(经纪代理服务中)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6、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选择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7、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


  (二)销售固定资产和旧货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的规定,纳税人的下列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


  2、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


  (三)商业企业零售物品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的规定,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四)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6号)的规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四条规定,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6号)第二条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修改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小提示:一个未明确的问题


  如果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是否还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的规定,试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第二批便民办税缴费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43号)发布后,并没有同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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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02
作者: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解读同样是免征增值税的收入,会计核算时是否要进行价税分离?发票开具时税率应如何选择?

 同样是免征增值税的收入,会计核算时是否应进行价税分离,将免征的增值税单独计入损益类相关科目进行核算,发票开具时税率应该如何选择,这一直是很多财务人员纠结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光光哥的意见是:


  一、对于法规确定免征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者服务,是对应税行为免税,发票开具税率选择“免税”或者“0%”,会计核算不进行价税分离,一并记入业务收入。


  对于法规明确规定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行为,譬如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商贸流通企业销售蔬菜及鲜活肉蛋、纳税人转让符合规定的专利技术、军转干部或随军家属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应税服务等,在行为发生的当时已经确定免征增值税,即销售环节不征收增值税。因此,发票开具时,税率直接选择“免税”,某些地方税局也认可税率选择“0%”(【实务】增值税零税率、免税、不征税,这几种行为在开具发票时如何选择税率?)。


  此类增值税免征,是对销售特定货物或者提供特定服务的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相应的应税行为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因此会计核算时就不存在“价税分离”的概念,而是将收入总额一并记入业务收入。


  二、对于法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者服务,因提供应税行为的纳税人符合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政策免征增值税的,其应税行为开具发票时,应选择适用的“征收率”。同时,会计核算进行价税分离,免征的增值税计入损益类相关科目。


  法规规定的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者应税服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时,其行为本身是应该征收增值税的,因此其应税销售额含有增值税,在开具发票时应就开具适用“征收率”的增值税发票,会计处理时亦应做价税分离。


  纳税人符合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政策免征增值税,是税收政策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而不是对应税项目的税收优惠,是应征而不征。因此,纳税人应当对此进行单独处理,体现出国恩浩荡。


  同时,根据此分析,我们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中规定的按月不超过10万(按季不超过30万)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指的是纳税人对应税行为进行价税分离后的不含税金额,而不是全部交易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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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11
作者:张钦光
来源:钦光税道

解读公告的解读永远比公告原文精彩——探秘2019年31号公告带来的政策方向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简称“2019年31号公告”),明确了一些增值税征管问题和执行口径。相信已经有不少财税大咖对公告进行了介绍和解读,听说公告中的某条口径还打了某些大咖的脸。笔者在这里就不再对公告的具体内容进行分享了,也不知道是哪条规定打了哪个大咖的脸。


  笔者想跟各位税友们分享的,是随同公告一起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简称“公告解读”)中,笔者觉得能够体现税务总局对各级税务机关执行口径的指导原则——实质课税原则。


  众所周知,实质课税原则是征税的重要原则之一,简单来说,就是指应按照业务的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来课征税收。但是,由于税务机关实施的是行政行为,带有法定授权的属性,所以历来税务机关在执行政策的时候,出于降低执法风险的考虑,都会倾向于按照业务的法律形式来课征税收的。毕竟,法律形式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而经济实质很多时候是要运用职业判断的,是带有不确定性的,所以按照法律形式作为执行口径,出错的几率较低。笔者曾经也是执法者的一员,所以也理解。


  但是,从公告解读中,笔者发现了,税务总局在指导各级税务机关适用执行口径的时候,已经有意识的引导向实质课税原则靠拢了。笔者粗看了一下,公告解读中至少有三处应用了实质课税原则,分别是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公告解读第六条第一款原文:


  舱位承包业务中,对承包方来说,其以承运人身份对外承揽运输业务,然后通过承包他人运输工具舱位的方式委托对方实际完成相关运输服务,属于提供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应以承揽该运输业务向托运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对发包方来说,是以运输工具舱位承包的方式,使用自有运输工具实际提供了运输服务,因此,发包方应以其向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笔者对公告解读原文的理解


  税务总局认为,承包方以承运人身份对外承揽运输业务并承担了相关责任,并不属于货运代理业务,而属于提供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而舱位的发包方,实质上是使用自有运输工具实际向承包人提供了运输服务,而非出租舱位,所以也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税务总局上述的判断,是基于承包方在业务的合同关系中,实质上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需要对承运过程的安全承担责任,所以承包方的这种业务经济上的实质就是运输业务而不是代理业务。同理,舱位的发包方,由于也向承包方承担了承运责任,所以发包方提供的服务经济实质上是属于运输业务而非出租业务。


  公告解读第十一条原文:


  进项税抵扣,应遵循统一的扣税原则,即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服务所负担或支付的增值税额,凭合法有效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实际操作中,所有行业,所有纳税人,都应按照上述普遍性规定自行适用抵扣政策,保险公司的赔付支出也不例外。在实践中,保险赔付支出有不同的形式,其进项税抵扣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适用政策。……


  笔者对公告解读原文的理解


  税务总局通过这段公告解读,引导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实务执行的过程中应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适用政策”。在实践中,由于保险赔付的形式多种多样,无法在政策文件中穷举,应该要抓住不同赔付形式的本质,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货物或服务的实际购买方和支付方,从而确定这部分赔付款的进项税是否能在保险公司抵扣。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体现。


  公告解读第十二条原文: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消费模式的不断创新,消费者不直接就餐而是购买食品后打包带走的这种快速消费方式越来越普遍,但这一消费方式的改变,并不影响纳税人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这一行为本质。因此,为统一征管口径,确保“堂食”和“外卖”税收处理的一致性,《公告》明确,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应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笔者对公告解读原文的理解


  税务总局通过这段公告解读,引导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消费模式不断创新、业务模式五花八门的今天,判断一项业务的性质时,应该“透过现象认识本质”,扒开形式的外衣,认清业务的本质,从而确定业务的税收属性。这其实也是实质课税原则的运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推进和“互联网+”的不断普及,新经济模式不断取代传统经济模式,业务运营模式不断创新,消费模式也不断改变。过往通过税收政策法规文件穷举各类经济业务对应的税收政策,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经济业务的法律形式来套进列举的经济业务从而适用税收政策的方式,已经无法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经济社会。在实践中,只有掌握和运用好实质课税原则,准确判断各类业务模式的经济实质,才能很好的确定业务的税收政策执行口径,也能实现税法的初衷,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社会的杠杆作用,公平税赋,合理保证财政收入。税务总局适时的通过对政策文件的解读,向广大税务工作者和纳税人传达出往后实践中应充分运用好实质课税原则的信号。所以,笔者认为,公告的解读永远比公告原文精彩,因为我们可以通过解读了解税务总局的政策导向和制定政策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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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30
作者:戴木水
来源:税月有情

解读140号文:房地产企业合资开发项目土地价款扣除增值税风险特殊化解办法

 自财税2016年140号文出台后,房地产企业通过招拍挂竞得土地成立合资项目公司合作开发,其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在项目公司扣除的增值税风险一直困扰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财税人员。因市场合作模式的限制,多数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合资项目公司无法完全满足140号文第八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即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从而为合资项目公司的土地价款增值税扣除埋下了风险。有无既能满足现有市场合作模式,又较为简便的化解该风险的办法,笔者认为该问题的答案是有的。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竞拍土地的主要模式。


  第一种:以母公司作为竞买人,竞得土地后在当地设立开发项目公司,该种模式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外地拍地的常用模式;


  第二种:在参拍报名前在当地先设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作为竞买人,竞得土地后直接由项目公司开发。因竞拍土地不确定性较大,据统计,房地产企业总体竞拍成功率在1%左右,若房地产企业每一次竞拍都要先在当地设立一家项目公司,其公司管理成本将极高,且有的地方设立公司时间较长,操作可行性较差,该种模式极少被采用。


  若是独资开发,上述两种竞拍模式都能满足140号文土地价款增值税扣除的要求。但若为合资开发,合作方分别出资作为股东身份共同开发土地,现时的市场环境使得较难在竞拍前确定合作方及合资比例,所以一般是在竞买人竞得土地后再洽谈确定合作方,最直接的处理方式是由竞买人竞得土地后成立项目公司,后续合作方入股项目公司共同开发。该合作方式与140号文第八条所列的股权比例要求不一致,产生税务风险。


  有些筹划方案建议合作方入股竞买人,通过竞买人间接持股项目公司。该操作方式确实能满足140号文的要求,只要竞买人的壳身份比较干净,一般情况下壳身份为SPV公司无实质生产经营业务,但随着房地产企业融资政策收紧,项目公司前融需满足“432”的政策要求,需要该操作方式下的竞买人的具有二级开发资质,这个条件限制了大多数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该操作方式。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难度越来越大,经营发展需求和税务风险把控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如何有效平衡,这个课题让房地产企业财税人员心力憔悴。


  不过,笔者注意到,140号文本身已经给出了解决方案。140号文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不知大家有无注意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该句的隐含意义,笔者理解是竞买人竞得土地后支付全部土地价款再设立项目公司,该种情况下,全部的土地出让金是由竞买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收据是开给竞买人的,这种情形才受文件所列三个条件的限制,否则不适用该文件。


  那么只要竞买人与项目公司分清付款主体和取得票据主体,并按规定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协议即可规避项目公司土地价款增值税扣除的税务风险。操作流程如下:


  第一种方式:竞买人支付保证金竞得土地——与国土部门协商付款及合同义务由项目公司承担——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项目公司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项目公司取得土地财政收据。


  第二种方式:竞买人支付保证金竞得土地——竞买人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成立项目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三方补充协议——项目公司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项目公司取得土地财政收据。


  上述两种操作方式都会出现竞买保证金收据开给竞买人的情况,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三方补充协议时,项目公司可要求国土部门更换保证金收据或者更改保证金收据抬头为项目公司名称(更改抬头的票据上需加盖国土部门公章)。


  该办法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140号文的本质是配合国土部门防止企业直接倒卖土地所设置的税务限制政策。越来越多的地方国土部门已经将变更竞得土地权属所对应的项目公司限制为竞买人的全资独立法人子公司;对于联合竞买的,要求新成立的项目公司为按联合竞买协议所约定的各方出资比例所成立的独立法人公司,此规则要求与140号文的要求趋同。土地竞买规则的改变势必会推动市场合作模式的改变,最终会推动企业经营方式的改变,该推动力量远大于税务的推动力量,相信不久之后,房地产企业合资开发项目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扣除的增值税风险不再困扰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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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26
作者:徐子辉
来源:税屋

解读总局2019年31号公告系列解读文章——保险理赔的中国增值税处理实践评析

我记得国内知名增值税法专家、中山大学杨小强教授曾经说过,增值税在各国落地的时候,受到各国实际情况约束以及相关公司主体的游说,增值税原理在各国具体的实践做法也是各有差异的。这一点也可以理解,毕竟税法并非什么自然科学,各国实践做法都有其一定的制度背景和合理性。但是,我们认为,抛开制度的国际差异,一项政策在运行层面必须逻辑上能够自洽,不能出现与基本法理或事实不符或存在与上位法矛盾的问题,这是政策层面应该基本遵循的原则。


  1.保险理赔增值税处理的国际借鉴


  对于保险理赔的进项税抵扣问题,我记得2016年金融业营改增时,毕马威曾专门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过相关的国际实践的报告。当时报告中主要介绍了新西兰和澳大利亚两国的不同做法,这两种做法也体现了对于保险理赔增值税处理的不同实践:


  国际上对保险业普遍采取较为宽松的流转税制度,仅部分国家/地区对财产保险业征收增值税,代表国家为澳大利亚、新西兰:


  新西兰:保险公司的赔付支出按规定税率计算相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属于增值税纳税人被保险人收到赔付需要计算并缴纳销项税。


  澳大利亚:保险公司支付给属于增值税纳税人被保险人的赔付支出不可以计算抵扣进项税,而支付给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被保险人的赔付则可以计算抵扣;属于增值税纳税人被保险人收到赔付不需要计算并缴纳销项税。


  由于这部分资料传递的信息有限,我没有去具体查阅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的增值税规定。从毕马威这份报告中传递的信息应该是,新西兰、澳大利亚的保险理赔应该都是按现金理赔方式处理。只不过新西兰允许保险公司的现金理赔支出按规定税率计算进项税抵扣,但如果取得保险理赔的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应该是对应中国一般纳税人概念)则需要按规定税率缴纳销项税。澳大利亚的做法则是,保险公司支付给增值税纳税人(应该是对应中国一般纳税人概念)的现金理赔支出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那么取得现金理赔的增值税纳税人也不要缴纳增值税。但是支付给非增值税纳税人(比如个人和其他小规模纳税人)的理赔支出,保险公司可以计算进项抵扣。


  从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的两种实践来看,最终对国家整体的增值税效果是一样的,保持增值税链条完整。但是,两种做法对税务机关征管水平的要求不一样。毫无疑问,澳大利亚的做法对税务机关的挑战更小一些。因为他直接通过保险公司识别理赔人的增值税纳税人身份就可以处理,而新西兰则依赖于税务机关对广大取得理赔支出纳税人的识别和税收征管。


  2.我国保险理赔增值税最新政策


  而我们中国针对保险理赔的增值税实践是什么呢?从2016年5月1日营改增起就一直不明确,各地做法也不一。终于在今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2019年31号公告,明确了保险理赔的增值税处理,自此保险理赔增值税的中国实践正式出炉:


  (一)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实物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自行向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购进的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现金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不属于保险公司购进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财产保险服务,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从31号公告来看,我们中国的保险理赔增值税实践既不同于新西兰,也不同于澳大利亚。我们将保险理赔分为了实物赔付方式和现金赔付方式:


  1、实物赔付方式,货物、修理发票直接开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2、现金理赔,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进项税抵扣。但是,文件没说完的是,现金理赔,货物和修理费发票肯定是开给车辆所有人了,如果车辆所有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应该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此时,车辆所有人取得了保险理赔金,是否需要进项税转出,这个文件没说。


  对比中国做法的最终效果和新西兰、澳大利亚的差异是:


  1、在实物理赔情况下,针对增值税纳税人的理赔由保险公司抵扣了进项税。而针对非增值税纳税人的理赔也由保险公司抵扣了进项税。


  2、在现金理赔情况下,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财产所有人取得了进项税抵扣(假设财产所有人取得现金理赔不要进项税转出),而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没有进项抵扣,保险公司都没有进项税抵扣。


  而新西兰、澳大利亚实践最终结果则是,针对增值税纳税人的理赔最终都是不能抵扣进项税的。只有针对非增值税纳税人的理赔,由保险公司计算进项税抵扣。


  3.实务理赔与现金理赔的增值税对比分析


  如果中国做法和新西兰、澳大利亚做法的差异仅仅是实践上的差异,这个无所谓正不正确。但是,对于中国的这个做法,即对于实物理赔和现金理赔的差异化做法,在逻辑层面是否自洽,是否符合基本事实和上位法规定,这个值得我们关注。我就非常赞同国际增值税报告的做法,对一个税法制度,我们应该放到实践的不同场景中去验证他是否逻辑自洽和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


  我们以实物理赔为例,假设A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公司的一台奔驰迈巴赫汽车投了财产险,支付了保险金,此时,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缴纳增值税。A公司取得保险增值税发票进项抵扣,这个没有疑问。


  假设A公司的奔驰迈巴赫汽车出险了,大灯撞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其中大灯的费用是20万元,修理费是5万元。但是,保险公司进行核保后确定的理赔金额是18万元。此时,另外的维修费用肯定由A公司来支付。


  1、如果是现金理赔,则25万的费用全部由A公司先支付,发票开给A公司,A公司进行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而保险公司凭A公司提供的修理发票复印件和相关核保资料,赔付A公司现金18万。此时,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进项税抵扣。


  2、如果是实物理赔,则18万保险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修理厂,7万元由A公司支付修理厂。虽然我可以在开票层面,修理厂18万开票给保险公司,7万开票给A公司。但在逻辑上就存在不自洽问题:


  (1)修理厂就提供了一台车的修理服务,他怎么能给两个纳税人开票呢?假设不是服务费,就是一个大灯,我进货一台大灯18万,我如何把这台大灯的销售发票一部分开给保险公司,一部分开给A公司。一件货物开给两个纳税人,这个在逻辑上是不自洽的,劳务也是一样;


  (2)车辆的所有权是A公司,最终换的大灯还是修理,成果都是体现在A公司的车辆上的,保险公司并没有取得货物或者服务。


  (3)在实物理赔情况下,鉴于最终货物和服务的受益人都是被保险人A公司,如果发票是开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抵扣了进项税,同时也要按转售货物或服务给A公司缴纳销项税的。有人说,保险公司没有取得钱,怎么缴纳增值税呢,又不是视同销售行为。是的,这根本不是视同销售,而就是销售行为。实物理赔的情况下,应该理解为保险公司购进货物或劳务,同时将货物或劳务转售给被保险人。此时保险公司取得什么价款呢?请注意,财税[2016]36号文对于增值税的价款形式不仅包括现金,还包括其他经济利益。保险公司在出险的情况下对于,对被保险人有理赔义务。我通过实物理赔的方式,履行完了实物理赔义务,实际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理赔债务的免除)。


  所以,显而易见的是,在保险公司实物理赔的情况下,实质就是保险公司购进实物或修理劳务,最终再转售实物或修理劳务给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保险公司购进实物或修理劳务环节可以抵扣进项税,但在最终理赔环节是需要缴纳销项税,并给被保险人再按照对应转售行为开具增值税发票。这才是符合交易实质和增值税法理的。这样,对于被保险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我们实物理赔和现金理赔就不存在差异了。


  本来我们也不应该因为理赔方式的不一样,就导致进项税抵扣环节不一样,从而直接导致交易双方对于抵扣利益的争抢,这不符合税收中性的原则,税收政策就影响商业模式了。


  而对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如果保险公司实物理赔按转售缴纳增值税,实际上针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理赔,任何一方都没有抵扣进项税,这个和现金理赔效果一样。但对比新西兰、澳大利亚做法,针对非增值税纳税人理赔,保险公司是可以计算进项税抵扣的。


  我们认为,如果保险公司实物理赔不按转售缴纳增值税,不符合增值税原理,且逻辑上也不能自洽,同时保险公司按13%抵扣进项税(但销项6%),存在不合理的进销差。同时,这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利用自身行业优惠,会把中国的理赔方式基本改为实物理赔去争夺进项税抵扣。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增值税规定是不合理的,违背税制中性,也不符合上位法规定。


  4.我们的建议


  我们建议,对于实物理赔和现金理赔应该采用一致的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政策,即无论是实物理赔还是现金理赔,都应该按照现金理赔的原则处理:


  1、修理厂无论在实物理赔还是在现金理赔下,都应该直接开票给被保险人。


  2、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其实际支付给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理赔金额,给予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从保费收入中扣除,而不是按照修理劳务的13%的税率进行抵扣


  3、保险公司支付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理赔金额不允许进项税抵扣。


  这样的规定才符合增值税原理,逻辑上自洽,也不存在税收政策干预商业模式,违背税制中性原则。当然,这样的规定就不是征管层面的明确,应该是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公告来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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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23
作者:赵国庆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不动产出租是否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合规性问答】《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明示的不动产出租是否适用财税87号公告加计抵减15%政策?


  中国财税浪子提示:在此前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的《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八条)中,生活服务业明确列出了16个小项,其中包括第12小项不动产出租,大家纷纷来电询问,不动产出租是否可以依据该份申明,列作生活服务,纳入加计抵减15%的适用范围。


  生活服务业


  其中:1.文化艺术业


  2.体育业


  3.教育


  4.卫生


  5.旅游业


  6.娱乐业


  7.餐饮业


  8.住宿业


  9.居民服务业


  10.社会工作


  11.公共设施管理业


  12.不动产出租


  13.商务服务业


  14.专业技术服务业


  15.代理业


  16.其他生活服务业


  我们理解,生活服务的适用范围必须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在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时,适用范围是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出租不动产作为现代服务的一部分纳入加计抵减10%范围。同时在声明中单独统计为“不动产出租”小项,声明只是一种勾选模式,需要纳税人确认收入占比最高的项目,并不意味着改变了不动产出租适用的销售服务类别。


  我们认为,按照现有政策,不动产出租不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但仍可适用原加计抵减10%政策。


  室内设计属于加计抵减15%适用范围吗?室内设计属于现代服务之文化创意服务范畴,不属于加计抵减15%政策的适用范围,但仍然属于加计抵减10%政策的适用范围。


  还有的同学问,生产生活性服务业收入占比超过50%,其中生活性服务业收入占比最大,但是没有超过全部收入的50%,是适用10%还是15%呢?显然,不符合加计抵减15%政策的适用条件,还是适用加计抵减10%。


  月子中心、体检中心属于加计抵减15%政策适用的生活服务范围吗?我理解月子中心属于居民日常生活服务中的照料和护理,体检属于医疗服务,属于加计抵减15%政策适用的行业范围。


  还有的同学会说,如果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新的文件对不动产出租行业所属的增值税销售服务范围进行调整,比如将其重新纳入生活服务,或者将住宅的出租列作生活服务,你的回答岂不就是错误了?我觉得我不是算命先生,我只能根据现有确定的税收政策来回答这个问题。如果政策修改了,我们也要相应地做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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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6
作者:骏哥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物业管理服务是否可以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中国财税浪子提示: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第二条的解释:“本公告所称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因此,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的行业范围应当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对生活服务的规定执行。


  这里既不执行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生活性服务业统计分类(2019)》(国统字〔2019〕44号),也不执行相应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在制定时肯定参考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口径,但是也对其中一些内容参照税收征管需要进行了必要的调整。比如,大家所关注的物业管理服务在《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没有被纳入生活服务,而是被纳入现代服务中商务辅助服务中的企业管理服务。因此,单就服务范围来说物业服务是不能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的。


  这个时候,可能会有一些同学提出,很多物业服务都是针对居民住宅的,为什么当年非要在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中将其列作现代服务,而不列入生活服务呢?中国财税浪子对此还是印象深刻。在财税【2106】36号文出台之前的讨论稿中确实是将物业管理服务列作生活服务中的居民日常服务,但是如果将物业管理服务列作居民日常生活服务,就会导致很多企业购买居民日常服务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购买居民日常服务的进项税额属于禁止抵扣范围之列),所以在正式的36号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就将物业管理服务列作现代服务中的商务辅助服务了。当时那样处理还是非常有其合理性的。


  类似的,还有同学咨询,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是否适用?这个问题其实也很简单,融资租赁服务属于现代服务,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属于金融服务,都不在加计抵减15%政策范围之列。


  煤矿污水处理是否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呢?同样也是不能适用的,煤矿污水处理属于增值税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范畴(销售劳务),不在销售服务的生活服务之列。


  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医疗服务属于加计抵减15%范畴。但是如果是单独进行药品销售、医用材料器具销售,此时不是提供医疗服务,而是销售货物,不属于加计抵减15%的范围。


  还有的同学会说,如果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新的文件对物业管理服务所属的增值税销售服务范围进行调整,比如将其重新纳入生活服务,或者将对居民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列作生活服务,你的回答岂不就是错误了?我觉得我不是算命先生,我只能根据现有确定的税收政策来回答这个问题。如果政策修改了,我们也要相应地做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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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4
作者:骏哥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增值税加计抵减比例提高至15%,专家提醒:测算总体税负变化,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10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公告)规定,2019年10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加计抵减是一项税收优惠措施,允许特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一定比例,虚拟计算出一个抵减额,专用于抵减一般计税方法下计算出来的应纳税额。今年我国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2019年第39号公告,以下简称39号公告),规定2019年4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其中,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对比之下,不难发现,87号公告将加计抵减优惠的适用主体聚焦到生活性服务业。那么,生活性服务具体包括哪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中汇盛胜(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技术总监孔令文提醒相关纳税人,应对照自身业务、发票开具以及收入确认的类型,确保满足生活性服务业的要求。同时,结合87号公告对销售额比例要求以及实务中的征管规定,他建议相关纳税人保证实际登记的行业包括生活性服务业,从而规避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很多纳税人对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不动产租赁等现代服务业是否能享受15%的加计抵减存在疑惑。对此,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骏认为,上述现代服务业与生活性服务业不同,不在87号公告优惠的范围内。


  87号公告对适用主体的销售额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适用87号公告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货物与劳务税方面专家叶全华分析,将加计抵减比例由10%提高至15%,这对生活性服务业企业无疑是一大利好。那么,相关纳税人应如何计算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


  8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具体计算公式为: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5%;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叶全华向记者举例说,假设B医疗服务机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成立于2017年,其销售收入全部属于生活性服务业收入,符合加计抵减政策适用条件。2019年10月,B机构取得医疗服务免税收入1000万元,取得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医疗服务应税收入1000万元,取得用于应税服务项目并勾选确认抵扣的进项税额40万元,当月没有发生进项税额转出;9月期末留抵税额为0元,未抵减完结转10月继续抵减的加计抵减额余额为1万元。


  根据87号公告,B机构10月应纳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1000×6%-40=20(万元);10月计提加计抵减额=40×15%=6(万元);10月可抵减加计抵减额=1+6-0=7(万元);10月实际缴纳增值税=20-7=13(万元)。


  如果按照39号公告规定,B机构10月计提加计抵减额=40×10%=4(万元);10月可抵减加计抵减额=1+4-0=5(万元);10月实际缴纳增值税=20-5=15(万元)。不难看出,根据87号公告,B机构少缴增值税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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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2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这对孪生减税优惠政策的差异

增值税加计抵减,是个新概念,意指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计提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加计抵减额,在规定的期间内抵减当期(或结转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额这一优惠政策。


  例如,某一般纳税人,2019年9月份增值税销项税额25万元,9月份取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23万元,原本应纳增值税2万元。因为符合加计抵减条件,假定适用的加计抵减比例为10%,则9月份还可按进项税额23万元计提10%的加计抵减额2.3万元,此时该纳税人9月份的实际应纳税额为0元(应纳税额2万元-加计抵减额2万元),尚未抵减完的加计抵减额0.3万元(2.3-2=0.3)结转至10月份,再视当期应纳税额情况继续抵减。


  最先提出加计抵减政策是2019年3月份,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随着9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的发布,现行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发生了变化,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最新“加计抵减15%政策”与“加计抵减政策”相比较,差异还是比较大的。


  首先,最大的区别有两点:其一,加计抵减比例发生变化,由10%提升至15%,较“加计抵减政策”,新的“加计抵减15%政策”提高了50%的幅度;其二,“加计抵减15%政策”适用对象只限于生活服务业纳税人,而“加计抵减政策”适用对象为生产、生活性服务业(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等四项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纳税人。


  其次,由于新政适用对象的变化,确定是否适用加计抵减的条件,即计算销售额比重的分子构成相应也发生了变化。提供四项服务的纳税人兼营四项服务中多项应税行为的,以其四项服务中多项应税行为的当期销售额合计数为分子除以当期全部的销售额,以此计算销售额的比重是否超过50%,判断其是否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而新政“加计抵减15%政策”的适用对象仅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即便其还兼营了四项服务中其他应税行为,也只能以纳税人取得的生活服务销售额作为分子除以当期全部的销售额,以此计算销售额的比重是否超过50%,判断其是否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再次,政策执行期间有变化,虽然两项政策的执行截至日期均为2021年12月31日,但起始日期不同,“加计抵减政策”从2019年4月1日开始执行,而最新的“加计抵减15%政策”是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最后,在《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确定所属行业的勾选方式有变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同时兼营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应按照四项服务中收入占比最高的业务在《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勾选确定所属行业。而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的纳税人只能在《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生活服务业”的16个子项中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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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0
作者:税海涛声
来源:税海涛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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