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1%的专用发票可以抵扣9%的进项税

问题提出:


  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按照9%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政策依据: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政策关键词:


  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实务答疑:


  因此,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小规模纳税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开具的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照9%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不受时间限制,如2020年4月按规定取得1%的农产品专票,可以2020年11月份抵扣进项)。


  农产品抵扣进项总结(大连税务)


  第一种情形: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税率9%、6%货物服务的农产品。 


    01、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


  02、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


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即:按票面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即:以不含税的“金额”计算进项税额。


  03、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即:以免税的“金额”计算进项税额。


  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财税〔2017〕37号文件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第二种情形: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在领用农产品环节,如果农产品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则加计1%进项税额。比如,5月份购进一批农产品,购进时按照9%计算抵扣进项税额;6月份领用时,确认用于生产13%的税率货物,则在6月份再加计1%进项税额。


  第三种情形: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


  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需要说明的是:


  取得批发零售环节纳税人销售免税农产品开具的免税发票,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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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4
作者:小陈税务
来源:小陈税务

解读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收益率究竟有多高?

很多人都在问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划不划算,实际上这是一种用投资的角度来看养老保险的问题。让我们算一下, 如果将养老保险看成一种投资,会有多少收益呢?


养老保险的缴费时间是我们成年以后,从16岁到60岁(女性是50岁或者55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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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的待遇是缴费满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主要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个别人员有的过渡性养老金,是针对没有建立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以前的缴费年限。但是现在参保缴费只有技术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待遇。至于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它们属于补充养老保险机制,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的缴费,企业职工是本人承担8%、用人单位承担16%,这属于法律强制性的。如果是灵活就业人员,自己全部承担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是20%。好处在于可以自由选择缴费基数。


假设始终按照60%的基数缴费15年,缴满之后立即退休。缴费钱数是多少呢?


现在各地的最低缴费基数普遍在3000~4000元之间。假设第1年按照3000元基数计算,每月缴费钱数是600元,一年7200元。如果这笔钱按照一年5%的收益率进行利滚利计算,15年后的价值大约是1.5万元左右。


目前社会平均工资每年都会增长8%~10%以上,假设按照8%计算。第2年最低缴费基数会增长8%,这种情况下第2年缴纳的这笔保险费,在退休前的价值大约是1.54万元。


相同情况下,第3年是1.583万;其实每年的缴费钱数相当于15年后的价值每年会增长2.83%左右。第15年实际缴费大约2.11万元。15年合计的费用算上利息大约是27.55万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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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养老金计算公式,基础养老金按照60%基数缴费15年,可以领取12%的退休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基础养老金。缴费是当年的社平工资只有5000元,但是15年后的社平工资大约是15860元。 因此,仅基础养老金就能领取190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于每年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会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实施,近年来一直在7~8%之间。假设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8%计算,个人账户的累积钱数能达到12.6万元左右。假设为男同志,60岁退休个人账户的计发月数是139个月,因此个人账户养老金就是每月910元。


因此,从现在开始参保15年后如果政策不变,每月养老金可以领取2810元,一年到手待遇3372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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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而言,自己的本金只有27.55万元,可以拿到年化收益率12.2%的年金待遇,是非常划算的,而且养老金还会年年增涨。


万一参保人去世,自己的本金也不是一无所有。参保人继承人还可以享受到丧葬费、抚恤金、个人账户余额、供养亲属困难补助等待遇。山东省的抚恤金标准是10个月的社平工资,也就是说15.86万元,个人账户如果一分未领还有12.6万。这样看起来,其实即使自己去试都不会亏本的。


实际上对于我们参保人来说,大概率的都能活到80岁以上,所以参加养老保险是一件非常划算的事情,一定要想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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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6
作者:暖心人社
来源:暖心人社

解读2015年40号公告划转与2014年第29号公告划转之间的关系

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的划转问题,其实在目前的企业所得税中有两个文件涉及:


  第一个问题是针对母公司和100%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划转,涉及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对于100%母子公司之间划转问题,“财税星空”前几天专门发了一篇付费阅读《消失的划转资产计税基础——100%母子公司之间无偿划转目前千万不要做》,提示出来40号公告针对母公司向全资子公司无偿划转存在的问题。文章发表后,很多人读完还是没有能够完全理解。其实,对于母公司和100%全资子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有很多问题其实是明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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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如,对于母公司将一幢计税基础500万,公允价值800万的房产,如果有偿划转给全资子公司(即对子公司增资),这个大家都好理解,子公司接受投资,母公司按投资,如果按有偿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增加的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就是500万。当然,由于是全资子公司,实际上子公司的股权支付金额(即我增资的金额可以是自由决定)


  1、500万全部增加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


  2、200万增加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增加全资子公司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3、1元增加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499万增加全资子公司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有人认为,只要你对子公司增资那都算增加投资,哪怕最后一种情况,只有1元增加注册资本,则母公司取得子公司股权计税基础还是500万。


  那现在的问题就来了,如果连1元都不增加,全部进全资子公司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这个就变成捐赠,亦或就变成减资啦。从1到0,就发生了实质性变化,这个就是很多人认识中存在的重大误区了,需要好好琢磨。你不能抛开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100%持股关系这个实质去凭现象看问题。


  同时,我们又看到,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中又有一个划转: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29号公告着眼解决的是接受划入资产公司的税务处理问题,但这个划转不同于40号公告,他并不强调划出方和划入方必须是100%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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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我们假设A公司将其持有的一幢房产,计税基础500万,公允价值800万划入C公司。当然,这里的划入,A公司正常应该按照800-500=300,确认300万的资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里,关键来看对C公司的处理,29号公告说了: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文件这里写了,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那就又存在如下几种情况:


  1、800万全部增加C公司注册资本


  2、300万增加C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增加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3、1元增加注册资本,799万增加C公司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4、800万全部增加C公司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首先,这就有第一个问题,很多人疑惑,在非100%持股关系下,适用29号公告,如果协议约定B划入资产给C公司是作为投资,但属于第4种情况,全部增加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能否适用29号公告,本质上这个问题和40号公告一样,取决于你对无偿划转的理解了。


  第二个问题,不同于母公司与100%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划转,不管你是增加实收资本,还是不增加实收资本全部进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还是增加一部分实收资本,其他进全资子公司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对于母公司而言,套用并购重组理论的一句话,由于是你100%的全资子公司,你不管怎么做,都只是变换了一种资产持有的方式,从直接持有资产变为通过全资子公司间接持有资产。由于是你100%的全资子公司,不管你如何增加实收资本,都不存在任何利益输送和损失的问题。


  但是,到了29号公告下的案例,这里就非常要小心了,在非全资子公司条件下,一方股东向非全资子公司划转资产,不同的实收资本增加情况,情况就大为不一样了,就存在潜在的利益输送问题了。


  所以,在29号公告的划转条件下,我们除了关注子公司的税务处理之外,实际还要关注,这种划转可能产生所谓的“不公允出资”可能导致的相关税务问题了。


  如果你对不公允出资税收问题感兴趣,大家可以报名“财税星空”10月26日晚8:00的线上微课,我们将和大家针对这些情况探讨,在资本交易案例中,各种不公允出资情况应该如何正确认识,并进行税务处理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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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6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收到小规模纳税人1000万发票,有问题吗

 案例


  某公司2020年8月收到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开具的1%增值税发票1000万元,请问这张发票有没有问题?


  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是什么?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文件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那么超过此标准的就应向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


  如何理解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这个年的概念不是自然年度,而是连续计算的12个月或者4个季度,也就是说,系统始终在累计计算,一旦连续四个季度或者连续12个月加起来超过500万销售额,就强制升级一般纳税人;


  2、500万销售额包含哪些内容?


  首先当然500万是不含税的概念,具体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而不仅仅是企业自行申报的数额,这一点需要注意。


  另外还有一个特殊情况,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什么是偶然发生?我的理解就是销售无形资产和转让不动产并不是你的经营业务,而是偶尔为之,这就是偶然发生,但这个数字可能比较大,如果作为衡量标准对企业而言是不公平的。


  二、哪些纳税人即使超过500万也可以不登记一般纳税人?


  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两种情况下纳税人可以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1、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这里的单位可能包括企业,也可能包括非企业组织,对于企业而言,如何判断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一个关键,实务中并无明确标准。


  2、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


  这里的其他个人,在增值税中就是指自然人,也就是说,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本质上也属于不经常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即使偶然超过500万也没关系。但税务机关在为个人代开发票时,常常会关注个人代开发票的数额和频率,有些地方税务机关甚至会限制个人代开发票,这一点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三、超过500万如何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以前的一般纳税人登记极为复杂,税务机关还需要现场核验企业相关条件是否具备,2017年年末发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将整个登记程序作了简化,只需要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如实填写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等信息,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如果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如果出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而且,即使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只要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税法所说的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四、小规模纳税人有没有可能按照征收率开出1000万发票?


  很多人觉得,小规模纳税人超过500万不就必须升级一般纳税人吗,怎么可能开出1000万发票,这其实是将政策僵化理解了,因为经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假定8月份15号开具发票超过500万了,也不可能开发票次日就升级一般纳税人,这里还有一个纳税申报期的时间差。我们来看看税法对具体时间的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八条纳税人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结束后5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第九条纳税人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可以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段规定有两个关键点:


  1、一般纳税人手续只能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并不是在开票当月就能够办理;


  2、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才可以按照一般计税方法,之前继续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开票交税。


  分析到这里其实就基本清楚了,小规模纳税人在正式升级为一般纳税人之前,完全有可能开出1000万的简易计税发票来,比如案例中所述,2020年8月开具1000万,显然本纳税期间超过了500万,如果按照季度纳税申报的话,要到2020年10月才申报一般纳税人,这个中间甚至还可能开票超过1000万。当然,一切的前提是业务真实,票据真实,不能虚开增值税发票。


  2008年8月的解答——


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有强制规定吗?


  问:我们是一家商贸企业,2007年9月份成立。只因没有进项发票,所以只能按小规模给国家交纳税金,今年4月份有收入420万左右,税管员对我们讲,只要收入超过180万就必须申请一般纳税人。本来利润已经很低,如果成为一般纳税人税负会很高,更重要的是,我们无法取得进项发票。我们一定要转为一般纳税人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据此,你单位如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就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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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25
作者:李舟
来源:焦点财税

解读个人抬头发票能否报销等发票抬头的12个问题

一、什么是发票的抬头?


  发票抬头,就是“购物人名称”。如自己购买,就写自己的名字。如单位购买,报销,就写单位名称。发票的抬头必须是实际购买方。


  二、个人抬头的电话费发票能否税前扣除?


  对于发票抬头为个人名字的电话费发票不能在税前扣除,需要做纳税调增。


  公司可以将通讯补贴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不需要职工提供发票,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直接税前扣除,从而减轻公司的纳税负担。


  【补充】个人抬头的住宿费发票也不能否税前扣除。


  【补充】按规定可以报销和税前扣除的滴滴费用,开具滴滴普通电子发票(客运服务),发票抬头是填写公司名称。


  【提醒】请问发票抬头可以开具汽车的车牌号码吗?


  不可以。发票抬头应为实际付款方,建议据实开具发票。


  三、是不是所有的个人抬头发票都不能否税前扣除?


  并不是所有个人抬头的发票都不允许税前扣除,只要是符合真实性原则,与经营相关的允许税前扣除,比如:


  (1)机票、火车票;


  (2)出差过程的人身意外保险费;


  (3)可以税前扣除的个人医药费发票;


  (4)属于职工教育经费范围的职业资格认证费用;


  (5)员工入职前的到医疗机构体检票据等;


  (6)企业为因公出差的员工报销,个人抬头的财政收据的签证费;


  (7)允许税前扣除的外籍个人的住房补贴,员工凭发票实报实销,但由于是员工个人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发票抬头为个人等。


  四、“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特殊要求?


  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补充】普通发票,抬头是个人的但是税号那栏填写的是公司税号,可以用吗?


  不能用来公司报销,用以公司报销的发票必须开具公司全名与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五、发票抬头多字或者少字可以吗?


  不可以。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如果发票抬头写错或少写了,不得涂改或再次添加文字,建议重开。


  【提醒】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如实填开付款单位全称,不得以简称或其他文字、符号等代替付款单位全称。


  六、增值税发票抬头可以是空白吗?


  发票填写不全,是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


  七、发票抬头可以用简称吗?


  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发票抬头必须如实填写购买方的完整名称,不可以写任何形式的简称,只有发票抬头的信息完整正确才可以税前扣除。


  【提醒】有的地方规定,经纳税人提出规范性简称名称的申请,省辖市国税局备案并公布,付款方纳税人名称可按规范名称简称填写。


  八、普通发票抬头需要填全吗?


  普通发票抬头填入公司名称及税号就可以正常使用,不填地址及电话号码也可以。


  九、进销项发票名称可以不一致吗?


  不可以。作为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本身不加工,所开的销项发票要求必须有对应的进项发票,而且名称必须一致。


  十、公司还未注册,发票抬头该如何开呢?


  如果公司名称已经核准,可以使用该名称进行开具发票。公司执照下来之前,产生的费用可以走开办费,发票抬头写法人代表个人或股东的名字。


  如果商家能够先开具欠票收据,等执照下来之后再补开正规发票也可以。


  如果被税务局认为不合理即使入账也不可以抵所得,财务需要做调出处理。


  十一、发票抬头开错一个字,已经跨年还能怎么补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上面这种发票不能使用,及时跨年了,也可以需要让开具方重新开。


  十二、如果款项是法人个人账户转账给我司账户,可否开具对方公司抬头增值税发票?


  发票应根据合同内容及实际业务发生情况如实开具。比如:住宿费,可以开对方公司抬头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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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9
作者:小陈税务
来源:小陈税务

解读如何享受海南自贸港15%个税优惠

8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了《海南自由贸易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是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


  1、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哪些人可以享受15%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符合条件的境内和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都适用15%个税优惠政策。


  2、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个人所得包括哪些?


  包含来源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和经海南省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


  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经营所得是指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3、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怎样才能享受这个政策?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且实质性运营的企业或单位签订了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等。


  同时,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连续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须包含本年度12月当月)。这条对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境外人才不做要求。


  4、年收入大概多少可以享受这个优惠政策?


  经测算,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约31.9万元人民币,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约21万元人民币。


  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是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


  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是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5、符合条件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从何时起可以享受这个政策?


  该项政策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执行,符合条件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在海南省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届时实际税负超过15%的部分将会退回本人。


  6、高端人才的具体范围?


  符合下述条件之一即可:


  1.经海南省各级人才管理部门所认定的人才。


  2.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收入达到30万元人民币以上。


  7、紧缺人才的具体范围?


  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行业紧缺人才需求目录(目录附后,适时动态调整)。


  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1.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三大产业和热带高效农业种业、医疗、教育、体育、电信、互联网、文化、维修、金融、航运等重点领域技能技术骨干和管理人才;


  2.海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才以及法定机构、社会组织聘用人才;


  3.符合《外国人来海南工作许可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相关标准的外国人才;


  4.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执业的港澳台人才;


  5.海南其他非限制性准入行业领域急需的技能技术骨干和管理人才。


  对是否能享受政策有异议或争端怎么办?


  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才存在异议或争端的,由海南省各级人才管理部门牵头协调解决。


  对人才所属企业或单位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是否开展实质性运营存在异议或争端的,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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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7
作者:海南自由贸易港
来源:海南自由贸易港

解读新入职员工个税扣缴调整的13号公告

个税综合所得按年征收,光扣减费用就60000万,12月新入职,只拿了一个月工资,凭什么就要被扣个税?这正是预扣缴个税的2018年第61号公告饱受诟病的地方。


  终于,在抗疫情、拉消费、降税负的大潮下,总局2020年第13号公告对其进行了纠正。


  “一、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月份数计算累计减除费用。”


  这个文件7月1日执行。比如某人7月入职月薪2万,之前月度没有工作,则其按累计扣税法预扣缴个税时,可以扣减1~7月共七个5000元扣减费用,一般来说就可以不被扣缴了。


  这一修正让个税综合所得的预扣缴计算,与纳税义务的计算,靠近了一些。


  当然,这个修正步子并不大,问题并没有完全得到解决,其第四条对适用这一规定的情况,进行了限定:


  “四、本公告所称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是指自纳税年度首月起至新入职时,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未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过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


  即,有两种情况不适用:


  一是、1月到本年入职前,取得过工资薪金的人。当然,这里的取得不限定于在本公司,如果在外单位也取得过工资薪金,也不能适用。


  二是、1月到本年入职前,因为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而被按累计预扣法扣过税的人。主要指保险、证券经纪佣金劳务报酬所得,他们情况特殊,可以不按劳务报酬扣缴,而按累计预扣缴法扣缴个税。


  比如,1月在外单位取得过工资,2~6月失业,7月入职只能扣当月的5000元扣减费用。如果说1月取得工资时,可能已经享受了一个扣减费用,但失业期间五个扣减费用为什么就没有了呢?这与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的原则是不相容的。


  形成对比的是,如果一个人同时在两家公司兼职,两家公司扣缴时都可以扣他的5000,与失业相比,显然扣缴时的负担完全不对等。


  那么,公司如何判定一个刚入职的员工之前是否拿过工资呢?


  方法是通过“承诺”,把责任转给纳税人。本公告第三条规定:


  “三、符合本公告规定并可按上述条款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申明并如实提供相关佐证资料或承诺书,并对相关资料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相关资料或承诺书,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需留存备查。”


  即,要其自己提供证据,或者提供承诺,本年之前没有拿过工资,公司据此进行判断。


  那么,如果纳税人1月份拿过工资,却因忘记、记错或者故意隐瞒呢?


  扣缴义务人肯定是没有责任的。


  纳税人呢?汇算后是没有被行政处罚的依据。因为没有申报义务,也不会构成虚假申报。这会不会是一个失信用问题?有什么失信上的后果?要看未来这方面的具体规定了。


  最后说说本文件第二条:


  “二、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这个规定针对的情况是:1)全日制实习生,2)取得劳务报酬。


  学生实习,一般来说取得的实习收入,是应该按工资处理的,即应该直接按累计扣税法计税。因为实习生在企业实习,受企业的管理,其提供的服务与企业员工提供的服务类似,本就该按员工处理。


  这里是说,如果情况特殊,确实构成劳务报酬——此时学生应该交增值税并向企业开代发票(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话)——依然可以享受累计扣税法。


  比如,7月收到不含增值税的劳务报酬3000元,如果按劳务报酬扣税,就要扣(3000-800)20%=440元,如果按工资薪金的累计扣税法,就不扣税了。


  那么汇算的时候呢,依然也应该按劳务报酬的算法进行汇算,而不是工资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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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0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外籍员工2018年10-12月“过渡期”还能享受个人所得税“附加减除费用”?


2018年9月27日上午深圳市思迈特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在深圳科学馆成功举办了新《个人所得税法》专题交流会,来自100多家企业的财税人员参加了本次专题交流会,在交流会上有外资企业财税人员咨询:外籍员工2018年10-12月“过渡期”还能享受个人所得税“附加减除费用”?TPPERSON现解答如下:


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另根据2011年7月19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而第二十八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2)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3)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第二十九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所以,外籍员工等的个人所得税的费用减除标准合计为4800元(3500元+1300元)。


但是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改的第六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个税法》已经废止了“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理解在实施条例中将不会有相应的规定了。


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即“过渡期”),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该决定第十六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按月换算后计算缴纳税款,并不再扣除附加减除费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先行依照本决定第十七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计算缴纳税款。


同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第一条也规定:对纳税人在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统一按照5000元/月执行,并按照该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计算应纳税额。对纳税人在2018年9月30日(含)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按照税法修改前规定执行。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2018年第四季度(过渡期)外籍人员等不能再享受个人所得税“附加减除费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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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30
作者:TPPERSON
来源:TPPERSON

解读10月份发放工资时允许扣除的3项费用,不得扣除的2项费用

 马上进入10月份了,从下个月开始一直到2018年12月31日工资薪金个税的扣除将会发生大的变化。


  在此提醒各位会计人员,10月份发放工资时允许扣除的3项费用、不得扣除的2项费用分别是哪些?


  允许扣除一


  项目名称:基本减除费用


  扣除金额:5000元/月


  注意:


  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允许扣除二


  项目名称:专项扣除费用


  具体包括:就是个人缴纳的五险一金,不包括单位缴纳的部分。


  允许扣除三


  项目名称:其他扣除费用


  具体包括:


  1.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


  2.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3.救济金;


  4.抚恤金;


  5.工伤补贴;


  6.差旅费津贴;


  7.误餐费;


  8.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


  9.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


  10.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


  11.个人公益性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


  12.不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年金;


  13.其他。


  不允许扣除的费用一


  项目名称:专项附加扣除费用


  具体包括:子女教育支出、继续教育支出、大病医疗支出、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赡养老人支出。


  注意:


  新个税允许专项附加扣除支出以及个税的汇算清缴具体是从2019年1月1日实施。


  不允许扣除的费用二


  项目名称:附加减除费用


  注意:


  2018年10月1日以后外籍人员不再享受1300元/月的附加减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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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8
作者:郝守勇
来源:郝守勇

解读有合同,2019年销售的货物,增值税允许在2020年缴纳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企业是否签订销售合同或者如何签订销售合同,导致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也存在很大差异。下面,小编用案例的方式与大家简单剖析下签订合同对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影响。


  第一种方式:直接收款模式。


  直接收款方式就是“钱货两清”,俗称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种方式下,不管货物是否发出,而在于是否收到货款或相应的收款凭证。直接收款方式下,一般不签订书面合同。


  案例1:A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在苏北商场购买8台空调,并支付了全部货款,由于A公司正在装修,双方口头约定苏北商场于2020年3月1日送货到A公司并安装完毕。


  分析:由于本案例未签订合同,属于直接收款模式销售,根据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本案例中苏北商场尽管没在2019年发货,但在2019年收到了全部的货款,因此苏北商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收款的当天,即2019年12月20日。


  第二种方式:赊销收款模式。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赊销模式是卖方先发货,后收取货款。赊销是信用销售的俗称,赊销是以信用为基础的销售,卖方与买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先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因此,赊销关键是看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如果没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的,则以发货时间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赊销收款模式下,需要签订书面合同。


  案例2:A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在B公司购买200台空调,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B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发货,A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一次性支付完毕全部的款项,这种方式属于赊销方式,B公司销售这200台空调的纳税义务时间按合同约定收款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


  在这个案例中,尽管B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全部发货,但由于有合同约定的收款时点,B公司可以大大方方的在2020年缴纳增值税,没有任何问题。


  假如,A、B公司的合同上仅约定了B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发货,并未约定A公司付款时点,那么B公司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发货的当天,即2019年12月20日。


  再假如,A、B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一下,B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发货,A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一次性支付所有的货款,那么B公司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仍为发货的当天,即2019年12月20日。但是实务中,很多财务都是到了收款的时间才列收入和销项税额,根本不按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申报纳税,这点被税局一查一个准!


  提醒:签订合同的重要性!没签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的,销售货物时按发货时间计算纳税义务时间,有合同并且合同约定了收款时点的,按合同约定收款的时间确定纳税义务时间。


  试问,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企业销售货物,买方能马上打款的有多少?是不是一拖就是好几个月,咱们签订销售合同了吗?约定好收款日期了吗?如果都没有的话,赶紧完善起来吧,不然的话,就需要提前到发货的环节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了。


  政策规定如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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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8
作者:一品税悦
来源:一品税悦

解读《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是否可以适用非居民企业等15个热点问题解答(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1、非居民企业也可以适用吗?


  答:可以。《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2、相关凭证的取得有时间限制吗?


  答:有。一般情况下,企业应在支出发生时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但是考虑到在某些情形下企业可能需要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因此,企业最迟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如果在汇算清缴期后被税务机关发现应取得未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且告知纳税人的,纳税人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提供《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3、企业在季度预缴时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能否税前扣除?


  答:能。这个和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的精神是一致的,即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支出,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相应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有效凭证。


  4、取得了税前扣除凭证,是否可以不要合同协议等与经济业务相关的其他资料?


  答:这个理解不对。企业在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常常伴生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一般情况下,这些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是起补充作用的,在某些情形下,则为支出依据,如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而出具的裁判文书;还有在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取得有效税前扣除凭证的情况下,“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将转化为税前扣除的合法证据,比如因对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补开、换开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等就成了证实支出真实性和据以税前扣除的必备资料。因此,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资料虽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企业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保管责任,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5、什么情况下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一般情况下,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且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6、什么情况下可以不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根据《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这要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来确定:一是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但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需要注意的是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二是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且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三是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7、如何判断小额零星经营业务?


  答: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具体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等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次纳税的,我省为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500元。


  8、与个人之间的经济业务,以什么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首先要区分支出是境内发生还是境外发生,其次要区分是增值税应税项目还是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还要区分是从事小额零星业务的个人还是其他个人。对境内发生,且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且对方属于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个人(主要是个体工商户),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境内发生,且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但对方属于从事小额零星业务的个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同样要注意,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对境内发生,但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且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不区分单位和个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9、对取得虚开的发票能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不能。税前扣除凭证的“合法性”要求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填写要求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0、企业符合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在汇算清缴期内如何处理?


  答:首先,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税前扣除。如果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也允许税前扣除。当然,未能在汇缴期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未能凭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支出暂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11、企业符合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在汇算清缴期后如何处理?


  答:如果企业当年没有税前扣除,待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但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如果企业当年已经税前扣除,被税务机关发现并告知的,企业应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否则,该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也不得在以后年度追补扣除。


  12、因对方企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换取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的,有什么补救措施?


  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确实无法从对方取得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在具有相关资料且足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情况下,允许税前扣除。即企业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1)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2)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3)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4)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5)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6)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其中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可以看出,交易对方的状态情况是企业实施这一特殊补救措施的前提条件,企业应当积极主动获取线索和信息,及时维护自身的涉税权益。目前,获取对方状态的渠道已经非常畅通,企业可以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部门网站,并将网站发布的公示文件或者截图等作为资料留存。


  13、如何理解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六项资料中,第三项必备资料为“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在对方法律主体消失或者处于“停滞”状态的情况下,现金方式支付的真实性将无从考证,为此《办法》对支付方式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既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各类支付凭证,也包括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账单或支付凭证等。


  14、企业与境内其他企业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发生的支出,能否采取分摊方式税前扣除?税前扣除凭证是什么?如果共同接受的是非应纳增值税劳务呢?


  答:可以。企业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接受劳务发生的共同支出。(1)如果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的支出: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2)如果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5、企业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什么情况下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什么情况下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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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9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7号解读: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发布、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进行部分修订。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申报表修订背景


  2018年以来,财税部门相继发布了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多个方面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如:大幅扩展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大幅提高企业新购入仪器设备税前扣除上限,将创业投资、天使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将一般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与高新技术企业的限额统一,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等。为全面落实各项企业所得税政策,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决定对《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进行部分修订。


  二、申报表修订思路


  本次修订涉及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以及16张正式表单或填报说明。其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原《基础信息表》)等4张表单调整幅度较大,其余表单仅对样式或填报说明进行局部调整或优化。主要修订思路如下:


  (一)落实政策要求


  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修订《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9张表单。


  (二)简并优化表单


  在不增加纳税人填报负担的基础上,对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以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4张表单相关项目进行优化、整合。


  (三)解决实际问题


  根据实际填报情况和反馈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3张表单的填报说明进行局部修订。


  三、申报表具体修订情况


  (一)大幅度修订的表单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


  集成基础信息,将原分布在附表中的基础信息整合到本表,方便纳税人填报;优化填报方式,调整和补充填报项目,增强申报信息的完整性;修改表单名称,将原《企业基础信息表》名称调整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明确基础信息表的用途。


  2.《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将资产损失相关资料改为由企业留存备查的规定,结合后续管理的需要,对表单行次进行了重新设计。


  3.《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等文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的规定,在表单中增加“前六年度”至“前十年度”行次,满足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填报需要;增加“弥补亏损企业类型”等列次,同时将原表单中的“以前年度亏损已弥补额——前四年度”等5列简并为“用本年度所得额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使用境内所得弥补”和“用本年度所得额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使用境外所得弥补”2列。


  4.《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等文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的规定,为降低本表填报难度,将“以前年度结转尚未弥补的实际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实际亏损额”项目,由原各6列精简为各1列,不再要求纳税人分年度填报明细情况。


  (二)局部调整的表单


  1.《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


  将第41行“(五)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方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修订为“(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使表述方式更为精准;为与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发布,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衔接,修订第44行“六、其他”的填报说明,明确执行新收入准则纳税人的填报规则。


  2.《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


  修订第2行第5列“股权激励\税收金额”的填报规则,规定第2行第5列按第2行第2列金额填报;修订第5行第5列“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税收金额”与第5行第7列“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累计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的表间关系,规定第5行第5列按本表第1行第5列×税收规定扣除率后的金额,与第5行第2+4列金额的孰小值填报,第5行第7列按第5行第2+4-5列金额填报。


  3.《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等文件的规定,将原表单中的第11行至第13行整合为1行,减少填报项目;将附列资料“全民所有制改制评估增值政策资产”名称修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资产评估增值政策资产”,使表述方式更为精准。


  4.《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


  根据政策变化情况,调整了免税收入相关填报项目的内容和行次。


  5.《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


  将原表单的“基本信息”相关项目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文件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的规定,修订“委托研发”项目有关内容,将原行次内容细化为“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其中:允许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并调整表内计算关系。


  6.《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规定,增加“七、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和“八、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两项内容。


  7.《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整合“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填报行次;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规定,将第20行项目名称修订为“二十、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规定,增加“二十六、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和“二十七、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两项内容。


  8.《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


  将原表单“基本信息”的部分项目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


  9.《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


  将原表单“基本信息”的部分项目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调整“减免方式”“获利年度\开始计算优惠期年度”项目的填报方式。


  10.对以上相关表单的填报说明进行了相应修订。


  (三)仅填报说明进行修订的表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


  为与《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15号)规定衔接,修订“利润总额计算”部分的填报说明,明确采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2018年版)的纳税人相关项目的填报规则;规范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纳税申报且按比例纳税)第31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填报规则;根据附表的调整情况,对表间关系进行了相应调整。


  2.《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


  为与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发布)(以上四项简称“新金融准则”)相关规定衔接,修订第9行“九、其他”的填报说明,明确执行新金融准则纳税人本行的填报规则。


  3.《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


  明确选择“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境外所得抵免方式的纳税人,不再填报第1列“国家(地区)”;将第14列“本年可抵免以前年度未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填报规则修订为:填报表A108030第13列金额。


  (四)对其他内容进行优化


  1.封面


  将“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修订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删除“法定代表人(签章)”等项目,与其他税种申报表保持一致。


  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


  对填报表单的选择方式进行优化,将原“选择填报情况”修订为“是否填报”,删除原“不填报”列;根据各表单名称调整情况对“表单名称”项目进行了相应调整。


  四、实施时间


  《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追溯调整。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涉税事项的,按照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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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1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2019年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方式

修订后新《个人所得税法》2019年1月1日就要正式实施了,就在距离这一天仅剩4天的时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将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延长了3年。凡人只好从暖暖的被窝里爬出来,去学习这项新的过渡期政策。


  其实政策很简单,只需要记住三个方面的变化就行了:


  变化1:纳税人有权选择使用或者不使用


  将选择权下放给居民个人,是政策中最大的红包,尤其是一些平时收入很少、且年度工资薪金总额不高的纳税人,如:全年工资薪金总额(包括老板们年度一次性发放的奖金在内)扣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不足6万元的纳税人。对于他们来说,一直以来,全年一次性奖金都需要缴纳至少3%的税款,实在是一件不公平的事情。新《个人所得税法》将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实行按年综合征税,对这些低收入纳税人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全年一次性奖金按年综合征税时不需要纳税了!


  财税〔2018〕164号文件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既考虑了高收入居民个人政策过渡的需要,也充分考虑了低收入居民个人的强烈呼声。纳税人是否选择应用过渡期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完全取决于自己的决定!!对于同一个企业,职工工资差异较大的,可能会出现一部分高收入居民个人选择使用,另一部分低收入居民个人不选择使用,老板在制定薪酬制度的时候,可以更多地考虑薪酬制度本身的激励作用。


  尤其要注意的是,选择适用还是不适用,企业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没有选择权,选择使用还是不使用?什么时候使用?是每个居民个人纳税人自己的选择。


  变化2:计税方法在原政策上简化优化


  与国税发〔2005〕9号文相比较,原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凡人曾将它简单地概括为:一看二加三扣减,四找税率五计算;收入整体算一次,全年只能有一次。简单的五步法,就能算清算准税额。但是财税〔2018〕164号文规定的新的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从适应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居民个人综合所得按年计税的制度规定,进行了简化、优化。计税方法由原先的五步简化到三步,凡人概括为:一选择、二平均、三找率、四计算。


  一选择:就是纳税人先行选择是否使用新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制度,不选择的,奖金需要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流程中止。选择的话,就进入下一步骤。


  二平均:在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期间,居民个人选择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的,直接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去找税率。而不再象原政策那样,先要减去当月收入不足扣除费用(2018年10月1日后为5000元)的差额后,再除以12个月。对于当年入职不满12个月的职工,政策并没有给出除数变动确定,也是除以12个月,而不是实际的入职月份。


  三找率。税率的查找,需要在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中进行。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查找并确定应当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四计算。将全部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金额单独作为一次收入,按照确定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变化3:是代扣代缴而不预扣预缴


  居民个人选择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全年只有一次机会,且按照新政策计算后税额,由支付所得的扣缴义务人予以代扣代缴。在次年3月——6月期间,居民个人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已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的收入应当作为居民个人年度综合所得的扣除项目,从全部的综合所得中予以扣除,不再纳入汇算清缴。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扣缴入库的税款,也不作为居民个人年度预扣预缴的税款,纳入汇算清缴已纳税额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选择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和企业发放的奖金名目并无关系,可以是企业的年度奖励、绩效奖励、……,也可以是企业职工取得的某次金额畸高的奖金。问题的关键在于居民个人的选择,你可以选择并入综合所得,也可以选择并只能一次选择并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制度,而不论是什么奖金。


  案例:某公司2019年11月底发放全年绩效奖励,某高管甲获得奖金12万元,某职工乙获得奖金3万元。截至11月底,除代扣专项附加和该项奖金外,高管甲已累计取得工资薪金收入11万元,职工乙取得工资薪金收入3.3万元,不考虑专项附加扣除,甲、乙应如何选择并纳税。


  对于高管甲:其除该绩效奖金外,扣除专项扣除后,11月底的累计收入已达到并超过了累计扣除费用55000元,自行选择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公司应按照甲的选择,将奖金作为一次单独的收入,予以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其计算过程如下:


  计算月平均数:120000/12=10000元


  查找税率、速算扣除数:在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中,查找可知适用10%的税率,速算扣除数为210.


  计算税额:120000*10%-210=11790元


  假定该高管甲2019年共取得代扣专项扣除后的各项工资、奖金合计320000元,无专项附加扣除和其他扣除,在2020年3月汇算清缴时,其年度综合计税的收入额中,应当扣除一次性奖金120000元。全年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为140000元(320000-60000-120000),适用10%税率,速算扣除数2520,汇算清缴应纳税额为:140000*10%-2520=11480元。


  对于职工乙:因累计工资薪金收入扣除专项附加后远远低于60000元,因此可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11月份应将绩效奖金和当月累计工资薪金合并,并预扣预缴税款。当月公司应预扣该职工个人所得税:(33000+30000-55000)*3%=240元。


  假定该员工2019年共取得代扣专项扣除后的各项工资、奖金合计70000元,无专项附加扣除和其他扣除,在2020年3月汇算清缴时,其年度综合计税的收入额中,不得扣除一次性奖金30000元。全年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元(70000-60000),适用3%税率,汇算清缴应纳税额为:10000*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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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作者:凡人小站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关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16个变化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版、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正式出台。和2011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比,其中16个新变化值得关注。


  变化1:《实施条例》第二条


  1.保留“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执行口径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惯性居住”。


  2.取消“临时离境”制度规定。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按照实际居住时间确定。


  变化2:《实施条例》第四条


  1.保留连续五年税收优惠政策。对境内无住所的居民个人,连续六年构成居民个人,且其间未发生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对境外所得境外支付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2.在优惠方式上,由原条例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修改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连续六年”从纳税人第一个满足居民个人年度起算,在连续五年期满前,其中任一年度纳税人有一次“单次离境超过30日”,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变化3:《实施条例》第六条


  1.在经营所得中,增加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主体类型。


  2.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修改为“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3.在财产转让所得中,明确了纳税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也需纳税。


  变化4:《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1.明确了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内容,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2.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限,只在当年扣除,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变化5:《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规范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每次”的执行口径,统一明确为: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取消了原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的规定。


  变化6:《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1.明确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人,在取得经营所得时,可以从收入总额中予以减除的“成本、费用和损失”的执行口径;


  2.保留了纳税人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3.明确规定,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其中,专项附加扣除只能在汇算清缴时减除。其应纳税所得额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成本-费用-损失-60000-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扣除


  变化7:《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1.明确可扣除的公益慈善捐赠必须是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进行的捐赠。纳税人直接捐赠不得扣除。


  2.明确计算捐赠扣除额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未扣除前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变化8:《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修改原条例规定的境内、境外所得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明确居民个人在境内、境外取得居民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合并境内、境外全部的居民所得,或者全部的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除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外的其他按次纳税的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变化9:《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对于居民个人境外取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按照“分国分项计算并汇总确定限额,分国不分项抵免境外已纳税额”。


  2.居民个人来源于一国(地区)抵免限额为来源于该国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其他所得项目抵免限额之和。


  3.居民个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超过某个国家或者地区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后续的五个年度内抵免该国家或者地区税额。


  变化10:《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1.明确税务机关依法纳税调整加收的“利息”的执行口径: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明确加收利息的期间为“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对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加收利息计算到补缴税款之日。


  变化11:《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明确居民个人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四种情形:


  一是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专项扣除>60000”;


  二是取得除工资薪金外的三项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专项扣除>60000”;


  三是年度预缴税额<应纳税额,需要汇算补缴的;


  四是纳税人需要退税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变化12:《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1.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2.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3.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变化13:《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变化14:《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1.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2.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所得、扣缴税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资料。


  4.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变化15:《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1.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有错误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更正。更正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退税。


  2.扣缴义务人未将扣缴的税款解缴入库的,不影响纳税人按照规定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应当凭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办理退税。


  变化16:《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军队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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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6
作者:凡人小站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上市公司居民个人员工股权激励个税计算(2019年)

上市公司通过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税、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以及参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税方法,不满足递延纳税优惠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对于小税务、小会计们来说,一直都比较懵圈,特别是关于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也就是“规定月份数”的理解和确定,以及将股权激励所得按照规定月份数平均折算成月度收入计税后,再按“规定月份数”合并计税,更是如此。


新《个人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并对于居民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自2019年1月1日起,实行按年综合纳税,直接影响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计税方式。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二条,就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过渡期上市公司员工中的居民个人,获得股权激励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予以简化。


案例:小李2018年1月取得某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10000股,授予日股票价格为10元,授予期权价格为8元,规定可在2019年2月份行权。假定小李2019年2月28日前行权,且行权当天股票市价为16元,请帮助小李计算行权时应纳个人所得税金额。


企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授予该企业员工股票期权。员工因此在行使期权购买股票时,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股票当日收盘价)的某一特定价格(施权价)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从而获得的施权价与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确,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按下列公式计算: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则小李在2019年2月28日行权时取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16-8)×10000=80000元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因此,小李取得的股票期权激励,应全额单独计税,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80000*10%-2520=5480元


案例拓展:假定,小李2019年10月31日再次行使股票期权,又取得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施权价8元,10月31日当日公司股票收盘价23元,则小李该如何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将各次的所得合并后,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小李的第二次行使股票期权是2019年10月31日,与2月28日第一次行权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因此,小李的第二次股权激励所得,应当与第一次合并计税。具体如下:


第二次股权激励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23-8)*5000=75000元


合并二次股权激励应纳税所得额=80000+75000=155000元


第二次股权激励应申报纳税=155000*20%-16920-5480=8600元


案例拓展:假定,小李2020年1月1日第三次行使股票期权,再次购买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施权价8元,当日公司股票收盘价21元,则小李该如何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小李第三次行使股票期权是2020年1月1日,与前两次行权不在同一纳税年度,不需要与前两次行权所得合并计税,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税。


2020年1月1日行权时取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21-8)*5000=65000元


应纳税额=65000*10%-2520=3980元


需要关注的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员工不仅仅包括居民个人,还可能会是非居民个人。在原税法规定中,并没有针对员工的纳税人分类单独设计,对于员工中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股权激励所得需要按照《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确定的原则,准确划分境内、境外收入的基础上,对确认的境内收入也同样按照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近发的《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文件,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一)项,并对上市公司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按照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原则,做了过渡性安排。但是,却没有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员工中的非居民个人取得股权激励所得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做出制度性安排——是作为取得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新《个人所得税法》关于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方法予以计税?还是沿续原财税〔2005〕35号文件规定,需要按照“规定月份数”予以均分后,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予以计税?或者还是按照其他更加合理的方式计税?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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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3
作者:凡人小站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职业年金、企业年金涉税规定(2019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四条,就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个人领取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进行调整。其实对于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来说,在缴付、收益和领取的各个时期,都会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凡人以为,可以从五个方面全面理顺职业年金、企业年金的涉税事项:


要点一:了解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都是补充养老保险,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明确,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全部的缴费都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都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职业年金的缴费比例固定的,单位按缴费基数的8%,个人按缴费基数的4%;而企业年金的缴费比例是弹性的,由企业和职工在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中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


要点二:缴付年金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一是个人依法缴付可以全额扣除,不再限制4%范围内。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个人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可以扣除的“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因此,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于个人依照《企业年金办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缴付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可以在综合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时,在收入额中可以全额扣除。不再受《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只能在收入额中扣除“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


二是企业依法缴付年金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限额扣除。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缴付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都是计入个人账户由个人受益,其实质是企业和事业单位对职工支付不能当场兑现的工资薪金,应当计入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并依法计税。但是,《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依规为在本企业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要点三:个人年金账户分配收益暂不征税


    职业年金基金采取集中委托投资运营的方式管理,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要点四:领取年金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是退休领取年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企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2019年1月1日后,对于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依法领取的年金,按照《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其中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不再执行财税〔2013〕103号文件规定的平均分摊入月计税的方法。


二是出国(境)定居等依法提前领取年金。个人虽未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但是出国(境)定居的,其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对于个人因出国(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财税〔2018〕164号文规定,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三是其他一次性领取年金。财税〔2018〕164号文规定,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要点五:年金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申报


《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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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3
作者:凡人小站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提前退休一次性补偿涉税规定(2019年)

案例:2019年3月,工作了35年的老张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老张57岁,离他58岁的生日还差近6个月的日子。公司按照规定,给予老张提前退休一次性补贴15万元。老张提前退休的一次补贴该如何征税?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一是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并且累计工龄满十年的;二是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工龄满十年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三是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准予退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案例中,老张即没达到正常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也没有发生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法定退休情形,不属于正常退休。在其年满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前,也无法领取基本养老金。对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提前退休取得的、企业向其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免税的离退休工资收入,其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免税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应当认定为是其在提前退休日到法定退休年龄其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间,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实际年度数平均分摊,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废止了《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按照“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平均分摊并计税的方法。


  其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


  但是,财税[2018]164号文中“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并没有给出确认方法,其可执行性远不如总局2011年6号公告中规定的“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凡人认为,实务中“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应当是个人从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到法定退休年龄实际跨越的纳税年度数。


  案例中,老张取得一次性补贴收入15万元,其从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到法定退休年龄还有2019、2020、2021等3个纳税年度,平均到每年的收入额为5万元,费用扣除标准为6万元。扣除费用后,应纳税所得额为0,应纳税额为0,应进行0申报。


  假定1:老张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21万元,则平均到每年的收入额为7万元,扣除费用6万元后,应适用3%的税率征税,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21÷3-6)×3%×3=0.09万元


  假定2:老张是因病丧失劳动力依法提前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其一次性补偿金应认定为“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予以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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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3
作者:李欣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属于居民纳税人后能否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问: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属于居民纳税人,能否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其子女在国外接受的学历教育支出能否扣除?其本人在国外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呢?


  答:居民个人可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可以扣除,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七条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纳税人在国外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与基本医保无关,不得扣除,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十一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TPPERSON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七条关于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的政策明确:


  1、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2、自2022年1月1日起,外籍个人不再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税款扣缴方法保持不变,达到居民个人条件时,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变化情况,年度终了后按照居民个人有关规定办理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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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0
作者:山东税务
来源:山东税务

解读实例解析:集团企业统借统还政策适用要点

案例:


  某集团于某地开发一个地产项目,因此设立**项目公司D,由于项目公司的融资能力有限,因此由A公司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集团公司进行全额担保,融资1亿元,年利率5%,按照集团公司的资金管理规定,由A公司借给B公司,利率5%;再由B公司借给D公司(项目公司),利率5%。


  集团架构如下:

image.png

请问,该集团的融资行为是否适用统借统还政策?


  解析:


  一、什么是统借统还?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三中的规定,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统借统还政策要点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因此,按照文件的规定,我们总结为,集团企业融资利息要适用统借统还的优惠政策,免征增值税,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真正的集团企业,按照《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成立,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如果没有进行集团企业登记,则不适用该政策。


  2.资金来源必须是金融机构。如果是从非金融机构的借款,不适用该政策;如果是集团内部资金委托金融机构进行的委托贷款,也不适用该政策。


  3.融资主体(统借方)必须是集团企业,或者集团中的核心企业。该核心企业可以是集团的财务公司,也可以是集团中的某个公司。以上述案例举例,融资主体(统借方)可以是集团企业,也可以是A、B、C、D任何一个公司。


  4.资金由融资主体(统借方)统一借入,归还时也必须由融资主体(统借方)统一归还。


  5.融资主体(统借方)借入资金后,统一调拨,且仅限一级调拨,如果二级或者多级转拨,则不适用该政策。


  举例说明:假设融资主体为上述集团架构中的A公司,A公司融资后可以向集团公司调拨,也可以直接向B公司、C公司、D公司中的任何一个公司调拨,这种情况下A公司收取的不高于金融机构的利息是免征增值税的;但是如果A公司将资金借给B公司,B公司再借给D公司,那么B公司将资金借给D公司的行为就属于二级转拨了,此时B公司收取D公司的借款利息不适用统借统还政策,需要全额缴纳增值税。


  6.融资主体(统借方)向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借出资金的利率不得超过向金融机构借入资金的利率。如果超过了,则不适用该政策,应当全额缴纳增值税。如案例中若A公司为统借方,则A公司向其他公司收取的利息,利率不得超过5%,如超过5%,则全额征收增值税。


  7.资金从金融机构流入,到最终使用方,必须有清晰的、一一对应的资金流。


  8.必须签订统借统还协议。并且实务操作中,建议协议中最好明确约定,按照统借统还的税法政策,资金借出方应当提供增值税免税发票。


  因此结合上述统借统还要点分析情况,案例中**集团中A公司借入资金后,将资金借给B公司收取的利息适用统借统还政策,免征增值税;但是B公司向D公司收取的利息由于是二级转拨,不适用统借统还政策,需全额缴纳增值税。


  三、容易混淆的政策


  实务中有的朋友会问到这样的问题,这个政策文件是不是到2020年底就到期了?那么你一定是把这个政策和财税[2019]20号文件搞混淆了。


  财税[2019]20号文件规定:“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注意:财税[2019]20号文件规定的是集团内企业之间发生的资金的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这和我们本文讲述的统借统还政策可不是一回事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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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8
作者:张晓飒
来源:中道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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