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是否可以适用非居民企业等15个热点问题解答(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1、非居民企业也可以适用吗?


  答:可以。《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2、相关凭证的取得有时间限制吗?


  答:有。一般情况下,企业应在支出发生时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但是考虑到在某些情形下企业可能需要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因此,企业最迟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如果在汇算清缴期后被税务机关发现应取得未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且告知纳税人的,纳税人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提供《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3、企业在季度预缴时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能否税前扣除?


  答:能。这个和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的精神是一致的,即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支出,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相应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有效凭证。


  4、取得了税前扣除凭证,是否可以不要合同协议等与经济业务相关的其他资料?


  答:这个理解不对。企业在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常常伴生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一般情况下,这些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是起补充作用的,在某些情形下,则为支出依据,如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而出具的裁判文书;还有在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取得有效税前扣除凭证的情况下,“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将转化为税前扣除的合法证据,比如因对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补开、换开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等就成了证实支出真实性和据以税前扣除的必备资料。因此,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资料虽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企业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保管责任,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5、什么情况下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一般情况下,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且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6、什么情况下可以不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根据《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这要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来确定:一是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但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需要注意的是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二是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且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三是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7、如何判断小额零星经营业务?


  答: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具体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等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次纳税的,我省为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500元。


  8、与个人之间的经济业务,以什么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首先要区分支出是境内发生还是境外发生,其次要区分是增值税应税项目还是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还要区分是从事小额零星业务的个人还是其他个人。对境内发生,且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且对方属于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个人(主要是个体工商户),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境内发生,且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但对方属于从事小额零星业务的个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同样要注意,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对境内发生,但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且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不区分单位和个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9、对取得虚开的发票能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不能。税前扣除凭证的“合法性”要求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填写要求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0、企业符合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在汇算清缴期内如何处理?


  答:首先,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税前扣除。如果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也允许税前扣除。当然,未能在汇缴期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未能凭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支出暂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11、企业符合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在汇算清缴期后如何处理?


  答:如果企业当年没有税前扣除,待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但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如果企业当年已经税前扣除,被税务机关发现并告知的,企业应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否则,该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也不得在以后年度追补扣除。


  12、因对方企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换取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的,有什么补救措施?


  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确实无法从对方取得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在具有相关资料且足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情况下,允许税前扣除。即企业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1)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2)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3)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4)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5)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6)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其中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可以看出,交易对方的状态情况是企业实施这一特殊补救措施的前提条件,企业应当积极主动获取线索和信息,及时维护自身的涉税权益。目前,获取对方状态的渠道已经非常畅通,企业可以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部门网站,并将网站发布的公示文件或者截图等作为资料留存。


  13、如何理解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六项资料中,第三项必备资料为“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在对方法律主体消失或者处于“停滞”状态的情况下,现金方式支付的真实性将无从考证,为此《办法》对支付方式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既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各类支付凭证,也包括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账单或支付凭证等。


  14、企业与境内其他企业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发生的支出,能否采取分摊方式税前扣除?税前扣除凭证是什么?如果共同接受的是非应纳增值税劳务呢?


  答:可以。企业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接受劳务发生的共同支出。(1)如果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的支出: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2)如果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5、企业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什么情况下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什么情况下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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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9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7号解读: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发布、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进行部分修订。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申报表修订背景


  2018年以来,财税部门相继发布了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多个方面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如:大幅扩展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大幅提高企业新购入仪器设备税前扣除上限,将创业投资、天使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将一般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与高新技术企业的限额统一,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等。为全面落实各项企业所得税政策,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决定对《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进行部分修订。


  二、申报表修订思路


  本次修订涉及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以及16张正式表单或填报说明。其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原《基础信息表》)等4张表单调整幅度较大,其余表单仅对样式或填报说明进行局部调整或优化。主要修订思路如下:


  (一)落实政策要求


  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修订《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9张表单。


  (二)简并优化表单


  在不增加纳税人填报负担的基础上,对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以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4张表单相关项目进行优化、整合。


  (三)解决实际问题


  根据实际填报情况和反馈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3张表单的填报说明进行局部修订。


  三、申报表具体修订情况


  (一)大幅度修订的表单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


  集成基础信息,将原分布在附表中的基础信息整合到本表,方便纳税人填报;优化填报方式,调整和补充填报项目,增强申报信息的完整性;修改表单名称,将原《企业基础信息表》名称调整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明确基础信息表的用途。


  2.《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将资产损失相关资料改为由企业留存备查的规定,结合后续管理的需要,对表单行次进行了重新设计。


  3.《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等文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的规定,在表单中增加“前六年度”至“前十年度”行次,满足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填报需要;增加“弥补亏损企业类型”等列次,同时将原表单中的“以前年度亏损已弥补额——前四年度”等5列简并为“用本年度所得额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使用境内所得弥补”和“用本年度所得额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使用境外所得弥补”2列。


  4.《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等文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的规定,为降低本表填报难度,将“以前年度结转尚未弥补的实际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实际亏损额”项目,由原各6列精简为各1列,不再要求纳税人分年度填报明细情况。


  (二)局部调整的表单


  1.《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


  将第41行“(五)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方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修订为“(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使表述方式更为精准;为与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发布,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衔接,修订第44行“六、其他”的填报说明,明确执行新收入准则纳税人的填报规则。


  2.《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


  修订第2行第5列“股权激励\税收金额”的填报规则,规定第2行第5列按第2行第2列金额填报;修订第5行第5列“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税收金额”与第5行第7列“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累计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的表间关系,规定第5行第5列按本表第1行第5列×税收规定扣除率后的金额,与第5行第2+4列金额的孰小值填报,第5行第7列按第5行第2+4-5列金额填报。


  3.《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等文件的规定,将原表单中的第11行至第13行整合为1行,减少填报项目;将附列资料“全民所有制改制评估增值政策资产”名称修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资产评估增值政策资产”,使表述方式更为精准。


  4.《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


  根据政策变化情况,调整了免税收入相关填报项目的内容和行次。


  5.《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


  将原表单的“基本信息”相关项目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文件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的规定,修订“委托研发”项目有关内容,将原行次内容细化为“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其中:允许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并调整表内计算关系。


  6.《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规定,增加“七、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和“八、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两项内容。


  7.《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整合“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填报行次;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规定,将第20行项目名称修订为“二十、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规定,增加“二十六、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和“二十七、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两项内容。


  8.《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


  将原表单“基本信息”的部分项目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


  9.《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


  将原表单“基本信息”的部分项目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调整“减免方式”“获利年度\开始计算优惠期年度”项目的填报方式。


  10.对以上相关表单的填报说明进行了相应修订。


  (三)仅填报说明进行修订的表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


  为与《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15号)规定衔接,修订“利润总额计算”部分的填报说明,明确采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2018年版)的纳税人相关项目的填报规则;规范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纳税申报且按比例纳税)第31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填报规则;根据附表的调整情况,对表间关系进行了相应调整。


  2.《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


  为与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发布)(以上四项简称“新金融准则”)相关规定衔接,修订第9行“九、其他”的填报说明,明确执行新金融准则纳税人本行的填报规则。


  3.《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


  明确选择“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境外所得抵免方式的纳税人,不再填报第1列“国家(地区)”;将第14列“本年可抵免以前年度未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填报规则修订为:填报表A108030第13列金额。


  (四)对其他内容进行优化


  1.封面


  将“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修订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删除“法定代表人(签章)”等项目,与其他税种申报表保持一致。


  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


  对填报表单的选择方式进行优化,将原“选择填报情况”修订为“是否填报”,删除原“不填报”列;根据各表单名称调整情况对“表单名称”项目进行了相应调整。


  四、实施时间


  《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追溯调整。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涉税事项的,按照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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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1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2019年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方式

修订后新《个人所得税法》2019年1月1日就要正式实施了,就在距离这一天仅剩4天的时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将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延长了3年。凡人只好从暖暖的被窝里爬出来,去学习这项新的过渡期政策。


  其实政策很简单,只需要记住三个方面的变化就行了:


  变化1:纳税人有权选择使用或者不使用


  将选择权下放给居民个人,是政策中最大的红包,尤其是一些平时收入很少、且年度工资薪金总额不高的纳税人,如:全年工资薪金总额(包括老板们年度一次性发放的奖金在内)扣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不足6万元的纳税人。对于他们来说,一直以来,全年一次性奖金都需要缴纳至少3%的税款,实在是一件不公平的事情。新《个人所得税法》将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实行按年综合征税,对这些低收入纳税人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全年一次性奖金按年综合征税时不需要纳税了!


  财税〔2018〕164号文件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既考虑了高收入居民个人政策过渡的需要,也充分考虑了低收入居民个人的强烈呼声。纳税人是否选择应用过渡期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完全取决于自己的决定!!对于同一个企业,职工工资差异较大的,可能会出现一部分高收入居民个人选择使用,另一部分低收入居民个人不选择使用,老板在制定薪酬制度的时候,可以更多地考虑薪酬制度本身的激励作用。


  尤其要注意的是,选择适用还是不适用,企业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没有选择权,选择使用还是不使用?什么时候使用?是每个居民个人纳税人自己的选择。


  变化2:计税方法在原政策上简化优化


  与国税发〔2005〕9号文相比较,原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凡人曾将它简单地概括为:一看二加三扣减,四找税率五计算;收入整体算一次,全年只能有一次。简单的五步法,就能算清算准税额。但是财税〔2018〕164号文规定的新的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从适应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居民个人综合所得按年计税的制度规定,进行了简化、优化。计税方法由原先的五步简化到三步,凡人概括为:一选择、二平均、三找率、四计算。


  一选择:就是纳税人先行选择是否使用新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制度,不选择的,奖金需要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流程中止。选择的话,就进入下一步骤。


  二平均:在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期间,居民个人选择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的,直接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去找税率。而不再象原政策那样,先要减去当月收入不足扣除费用(2018年10月1日后为5000元)的差额后,再除以12个月。对于当年入职不满12个月的职工,政策并没有给出除数变动确定,也是除以12个月,而不是实际的入职月份。


  三找率。税率的查找,需要在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中进行。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查找并确定应当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四计算。将全部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金额单独作为一次收入,按照确定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变化3:是代扣代缴而不预扣预缴


  居民个人选择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全年只有一次机会,且按照新政策计算后税额,由支付所得的扣缴义务人予以代扣代缴。在次年3月——6月期间,居民个人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已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的收入应当作为居民个人年度综合所得的扣除项目,从全部的综合所得中予以扣除,不再纳入汇算清缴。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扣缴入库的税款,也不作为居民个人年度预扣预缴的税款,纳入汇算清缴已纳税额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选择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和企业发放的奖金名目并无关系,可以是企业的年度奖励、绩效奖励、……,也可以是企业职工取得的某次金额畸高的奖金。问题的关键在于居民个人的选择,你可以选择并入综合所得,也可以选择并只能一次选择并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制度,而不论是什么奖金。


  案例:某公司2019年11月底发放全年绩效奖励,某高管甲获得奖金12万元,某职工乙获得奖金3万元。截至11月底,除代扣专项附加和该项奖金外,高管甲已累计取得工资薪金收入11万元,职工乙取得工资薪金收入3.3万元,不考虑专项附加扣除,甲、乙应如何选择并纳税。


  对于高管甲:其除该绩效奖金外,扣除专项扣除后,11月底的累计收入已达到并超过了累计扣除费用55000元,自行选择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公司应按照甲的选择,将奖金作为一次单独的收入,予以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其计算过程如下:


  计算月平均数:120000/12=10000元


  查找税率、速算扣除数:在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中,查找可知适用10%的税率,速算扣除数为210.


  计算税额:120000*10%-210=11790元


  假定该高管甲2019年共取得代扣专项扣除后的各项工资、奖金合计320000元,无专项附加扣除和其他扣除,在2020年3月汇算清缴时,其年度综合计税的收入额中,应当扣除一次性奖金120000元。全年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为140000元(320000-60000-120000),适用10%税率,速算扣除数2520,汇算清缴应纳税额为:140000*10%-2520=11480元。


  对于职工乙:因累计工资薪金收入扣除专项附加后远远低于60000元,因此可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11月份应将绩效奖金和当月累计工资薪金合并,并预扣预缴税款。当月公司应预扣该职工个人所得税:(33000+30000-55000)*3%=240元。


  假定该员工2019年共取得代扣专项扣除后的各项工资、奖金合计70000元,无专项附加扣除和其他扣除,在2020年3月汇算清缴时,其年度综合计税的收入额中,不得扣除一次性奖金30000元。全年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元(70000-60000),适用3%税率,汇算清缴应纳税额为:10000*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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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作者:凡人小站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关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16个变化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版、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正式出台。和2011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比,其中16个新变化值得关注。


  变化1:《实施条例》第二条


  1.保留“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执行口径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惯性居住”。


  2.取消“临时离境”制度规定。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按照实际居住时间确定。


  变化2:《实施条例》第四条


  1.保留连续五年税收优惠政策。对境内无住所的居民个人,连续六年构成居民个人,且其间未发生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对境外所得境外支付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2.在优惠方式上,由原条例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修改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连续六年”从纳税人第一个满足居民个人年度起算,在连续五年期满前,其中任一年度纳税人有一次“单次离境超过30日”,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变化3:《实施条例》第六条


  1.在经营所得中,增加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主体类型。


  2.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修改为“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3.在财产转让所得中,明确了纳税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也需纳税。


  变化4:《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1.明确了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内容,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2.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限,只在当年扣除,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变化5:《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规范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每次”的执行口径,统一明确为: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取消了原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的规定。


  变化6:《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1.明确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人,在取得经营所得时,可以从收入总额中予以减除的“成本、费用和损失”的执行口径;


  2.保留了纳税人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3.明确规定,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其中,专项附加扣除只能在汇算清缴时减除。其应纳税所得额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成本-费用-损失-60000-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扣除


  变化7:《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1.明确可扣除的公益慈善捐赠必须是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进行的捐赠。纳税人直接捐赠不得扣除。


  2.明确计算捐赠扣除额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未扣除前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变化8:《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修改原条例规定的境内、境外所得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明确居民个人在境内、境外取得居民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合并境内、境外全部的居民所得,或者全部的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除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外的其他按次纳税的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变化9:《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对于居民个人境外取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按照“分国分项计算并汇总确定限额,分国不分项抵免境外已纳税额”。


  2.居民个人来源于一国(地区)抵免限额为来源于该国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其他所得项目抵免限额之和。


  3.居民个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超过某个国家或者地区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后续的五个年度内抵免该国家或者地区税额。


  变化10:《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1.明确税务机关依法纳税调整加收的“利息”的执行口径: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明确加收利息的期间为“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对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加收利息计算到补缴税款之日。


  变化11:《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明确居民个人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四种情形:


  一是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专项扣除>60000”;


  二是取得除工资薪金外的三项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专项扣除>60000”;


  三是年度预缴税额<应纳税额,需要汇算补缴的;


  四是纳税人需要退税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变化12:《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1.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2.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3.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变化13:《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变化14:《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1.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2.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所得、扣缴税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资料。


  4.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变化15:《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1.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有错误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更正。更正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退税。


  2.扣缴义务人未将扣缴的税款解缴入库的,不影响纳税人按照规定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应当凭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办理退税。


  变化16:《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军队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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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6
作者:凡人小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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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上市公司居民个人员工股权激励个税计算(2019年)

上市公司通过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税、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以及参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税方法,不满足递延纳税优惠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对于小税务、小会计们来说,一直都比较懵圈,特别是关于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也就是“规定月份数”的理解和确定,以及将股权激励所得按照规定月份数平均折算成月度收入计税后,再按“规定月份数”合并计税,更是如此。


新《个人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并对于居民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自2019年1月1日起,实行按年综合纳税,直接影响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计税方式。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二条,就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过渡期上市公司员工中的居民个人,获得股权激励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予以简化。


案例:小李2018年1月取得某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10000股,授予日股票价格为10元,授予期权价格为8元,规定可在2019年2月份行权。假定小李2019年2月28日前行权,且行权当天股票市价为16元,请帮助小李计算行权时应纳个人所得税金额。


企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授予该企业员工股票期权。员工因此在行使期权购买股票时,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股票当日收盘价)的某一特定价格(施权价)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从而获得的施权价与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确,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按下列公式计算: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则小李在2019年2月28日行权时取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16-8)×10000=80000元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因此,小李取得的股票期权激励,应全额单独计税,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80000*10%-2520=5480元


案例拓展:假定,小李2019年10月31日再次行使股票期权,又取得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施权价8元,10月31日当日公司股票收盘价23元,则小李该如何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将各次的所得合并后,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小李的第二次行使股票期权是2019年10月31日,与2月28日第一次行权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因此,小李的第二次股权激励所得,应当与第一次合并计税。具体如下:


第二次股权激励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23-8)*5000=75000元


合并二次股权激励应纳税所得额=80000+75000=155000元


第二次股权激励应申报纳税=155000*20%-16920-5480=8600元


案例拓展:假定,小李2020年1月1日第三次行使股票期权,再次购买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施权价8元,当日公司股票收盘价21元,则小李该如何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小李第三次行使股票期权是2020年1月1日,与前两次行权不在同一纳税年度,不需要与前两次行权所得合并计税,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税。


2020年1月1日行权时取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21-8)*5000=65000元


应纳税额=65000*10%-2520=3980元


需要关注的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员工不仅仅包括居民个人,还可能会是非居民个人。在原税法规定中,并没有针对员工的纳税人分类单独设计,对于员工中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股权激励所得需要按照《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确定的原则,准确划分境内、境外收入的基础上,对确认的境内收入也同样按照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近发的《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文件,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一)项,并对上市公司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按照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原则,做了过渡性安排。但是,却没有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员工中的非居民个人取得股权激励所得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做出制度性安排——是作为取得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新《个人所得税法》关于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方法予以计税?还是沿续原财税〔2005〕35号文件规定,需要按照“规定月份数”予以均分后,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予以计税?或者还是按照其他更加合理的方式计税?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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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3
作者:凡人小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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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职业年金、企业年金涉税规定(2019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四条,就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个人领取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进行调整。其实对于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来说,在缴付、收益和领取的各个时期,都会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凡人以为,可以从五个方面全面理顺职业年金、企业年金的涉税事项:


要点一:了解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都是补充养老保险,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明确,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全部的缴费都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都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职业年金的缴费比例固定的,单位按缴费基数的8%,个人按缴费基数的4%;而企业年金的缴费比例是弹性的,由企业和职工在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中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


要点二:缴付年金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一是个人依法缴付可以全额扣除,不再限制4%范围内。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个人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可以扣除的“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因此,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于个人依照《企业年金办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缴付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可以在综合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时,在收入额中可以全额扣除。不再受《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只能在收入额中扣除“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


二是企业依法缴付年金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限额扣除。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缴付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都是计入个人账户由个人受益,其实质是企业和事业单位对职工支付不能当场兑现的工资薪金,应当计入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并依法计税。但是,《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依规为在本企业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要点三:个人年金账户分配收益暂不征税


    职业年金基金采取集中委托投资运营的方式管理,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要点四:领取年金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是退休领取年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企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2019年1月1日后,对于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依法领取的年金,按照《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其中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不再执行财税〔2013〕103号文件规定的平均分摊入月计税的方法。


二是出国(境)定居等依法提前领取年金。个人虽未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但是出国(境)定居的,其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对于个人因出国(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财税〔2018〕164号文规定,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三是其他一次性领取年金。财税〔2018〕164号文规定,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要点五:年金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申报


《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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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3
作者:凡人小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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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提前退休一次性补偿涉税规定(2019年)

案例:2019年3月,工作了35年的老张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老张57岁,离他58岁的生日还差近6个月的日子。公司按照规定,给予老张提前退休一次性补贴15万元。老张提前退休的一次补贴该如何征税?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一是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并且累计工龄满十年的;二是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工龄满十年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三是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准予退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案例中,老张即没达到正常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也没有发生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法定退休情形,不属于正常退休。在其年满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前,也无法领取基本养老金。对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提前退休取得的、企业向其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免税的离退休工资收入,其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免税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应当认定为是其在提前退休日到法定退休年龄其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间,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实际年度数平均分摊,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废止了《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按照“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平均分摊并计税的方法。


  其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


  但是,财税[2018]164号文中“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并没有给出确认方法,其可执行性远不如总局2011年6号公告中规定的“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凡人认为,实务中“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应当是个人从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到法定退休年龄实际跨越的纳税年度数。


  案例中,老张取得一次性补贴收入15万元,其从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到法定退休年龄还有2019、2020、2021等3个纳税年度,平均到每年的收入额为5万元,费用扣除标准为6万元。扣除费用后,应纳税所得额为0,应纳税额为0,应进行0申报。


  假定1:老张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21万元,则平均到每年的收入额为7万元,扣除费用6万元后,应适用3%的税率征税,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21÷3-6)×3%×3=0.09万元


  假定2:老张是因病丧失劳动力依法提前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其一次性补偿金应认定为“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予以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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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3
作者: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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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属于居民纳税人后能否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问: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属于居民纳税人,能否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其子女在国外接受的学历教育支出能否扣除?其本人在国外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呢?


  答:居民个人可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可以扣除,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七条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纳税人在国外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与基本医保无关,不得扣除,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十一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TPPERSON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七条关于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的政策明确:


  1、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2、自2022年1月1日起,外籍个人不再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税款扣缴方法保持不变,达到居民个人条件时,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变化情况,年度终了后按照居民个人有关规定办理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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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0
作者:山东税务
来源:山东税务

解读实例解析:集团企业统借统还政策适用要点

案例:


  某集团于某地开发一个地产项目,因此设立**项目公司D,由于项目公司的融资能力有限,因此由A公司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集团公司进行全额担保,融资1亿元,年利率5%,按照集团公司的资金管理规定,由A公司借给B公司,利率5%;再由B公司借给D公司(项目公司),利率5%。


  集团架构如下:

image.png

请问,该集团的融资行为是否适用统借统还政策?


  解析:


  一、什么是统借统还?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三中的规定,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统借统还政策要点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因此,按照文件的规定,我们总结为,集团企业融资利息要适用统借统还的优惠政策,免征增值税,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真正的集团企业,按照《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成立,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如果没有进行集团企业登记,则不适用该政策。


  2.资金来源必须是金融机构。如果是从非金融机构的借款,不适用该政策;如果是集团内部资金委托金融机构进行的委托贷款,也不适用该政策。


  3.融资主体(统借方)必须是集团企业,或者集团中的核心企业。该核心企业可以是集团的财务公司,也可以是集团中的某个公司。以上述案例举例,融资主体(统借方)可以是集团企业,也可以是A、B、C、D任何一个公司。


  4.资金由融资主体(统借方)统一借入,归还时也必须由融资主体(统借方)统一归还。


  5.融资主体(统借方)借入资金后,统一调拨,且仅限一级调拨,如果二级或者多级转拨,则不适用该政策。


  举例说明:假设融资主体为上述集团架构中的A公司,A公司融资后可以向集团公司调拨,也可以直接向B公司、C公司、D公司中的任何一个公司调拨,这种情况下A公司收取的不高于金融机构的利息是免征增值税的;但是如果A公司将资金借给B公司,B公司再借给D公司,那么B公司将资金借给D公司的行为就属于二级转拨了,此时B公司收取D公司的借款利息不适用统借统还政策,需要全额缴纳增值税。


  6.融资主体(统借方)向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借出资金的利率不得超过向金融机构借入资金的利率。如果超过了,则不适用该政策,应当全额缴纳增值税。如案例中若A公司为统借方,则A公司向其他公司收取的利息,利率不得超过5%,如超过5%,则全额征收增值税。


  7.资金从金融机构流入,到最终使用方,必须有清晰的、一一对应的资金流。


  8.必须签订统借统还协议。并且实务操作中,建议协议中最好明确约定,按照统借统还的税法政策,资金借出方应当提供增值税免税发票。


  因此结合上述统借统还要点分析情况,案例中**集团中A公司借入资金后,将资金借给B公司收取的利息适用统借统还政策,免征增值税;但是B公司向D公司收取的利息由于是二级转拨,不适用统借统还政策,需全额缴纳增值税。


  三、容易混淆的政策


  实务中有的朋友会问到这样的问题,这个政策文件是不是到2020年底就到期了?那么你一定是把这个政策和财税[2019]20号文件搞混淆了。


  财税[2019]20号文件规定:“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注意:财税[2019]20号文件规定的是集团内企业之间发生的资金的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这和我们本文讲述的统借统还政策可不是一回事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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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8
作者:张晓飒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2019年新成立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究竟怎么办

疫情影响逐步消退,目前对于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否延期,各种消息还是满天飞。如果不延期,5月31日前所有企业都必须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目前,最尴尬的恐怕就是2019年新成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他们在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中究竟能否享受税收优惠截止我们发文的5月18日还是空白。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文件规定: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这个政策规定也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中已经体现出来。在2019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基础信息表的“208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类型(填写代码)”的填报说明中明确了包括2018年12月31日前获利,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

image.png

因此,对于2019年1月1日前成立的软件企业,今年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可以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到期满为止。


  但是,对于2019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在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中究竟能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大家都翘首以盼。随着汇算申报截止日期的日益临近,国家新的税收优惠政策迟迟没出台,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都非常困惑,今年申报究竟该怎么办。


  当然啦,2019年新成立的集成电路企业不可能成立当年就盈利。目前焦点还在于部分2019年成立当年就盈利的软件企业。对于这个问题,我们看到深圳市软件业协会发了一个公告:关于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的相关提示


  财税星空提示:如果在5月31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9年新成立的集成电路企业、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还不出台,我们认为保守的申报意见是和深圳市软件业协会意见一样,先按25%的正常税率申报,待政策明确后,符合条件的可追溯并享受相关优惠。当然,我们认为,在当下美国对我们芯片产业实施封锁的大背景下,我们的软件、集成电路的税收优惠政策肯定会延续,甚至力度会更大,2019年新成立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肯定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不会出现断档。同时,我们也希望国家能在剩余的十几天内尽快出台相关集成电路、软件企业的税收优惠衔接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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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8
作者:财税星空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汇算清缴18个多交税的点/14个报表易错点/各表填报范围

一、常见多交税的点


  1.未进入损益的支出调增时慎重


  【北京税务】企业为建造固定资产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已经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那么在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应当如何进行调整?


  答:应当在该固定资产后续计提折旧时进行调整。


  【例】公司2019年购进原材料时在汇算清缴期前无法取得发票,是不是一定纳税调增?


  不一定,进入损益部分的要纳税调增,如果都没有进入损益,则全额不需要调增。


  2.买一赠一企业所得税不需要视同销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的方式组合销售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将总的销售金额按照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销售收入。


  【例】2019年12月某服装企业用买一赠一的方式促销本企业商品,规定以每套1500元(不含税价),购买西服的客户都可以获赠一条领带,领带价格(不含税)200元,当期该服装企业销售组合西服领带收入共150000元,则A西服和B领带的销售收入应该如何确认?


  分摊到A西服上的收入=150000×1500/(1500+200)


  分摊到B领带上的收入=150000×200/(1500+200)


  3.增值税开票金额未必等于企业所得税收入


  A企业于2019年5月将新建的一幢标准厂房及附属办公楼整体出租给B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期5年,即从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每年租金80万元,5年租金共计400万元,于2019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收取并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全额缴纳增值税),A企业就这笔租金收入应当如何确认?


  出租方(A企业)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租金收入,应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即2019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2020年至2023年每年确认租金收入80万元,2024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


  【政策】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4.资产总额和人数都满足条件,企业201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1万元,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的部分是否可以减免税款?


  不能。301万元全额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可以通过固定资产一次性折旧降低应纳税所得额,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政策(10%+5%税率)。


  5.我们公司2019年度10月购买一辆小汽车,价值180万元、可以享受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政策


  6.高新技术企业要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管是否亏损。


  7.高新技术企业的分支机构可以一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8.企业承担员工工资的个税,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的,属于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可以从税前扣除;未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单独计入管理费的不得从税前扣除。


  9.按照企业享受增值税进项税金加计抵减政策计入“其他收益”科目的加计抵减收益,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按照现有政策规定,由于增值税加计抵减形成的收益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因此应作为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10.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其他收入。对于“确实无法偿付”的判断,原则上企业作为当事人更了解债权人的实际情况,可以由企业判断其应付款项是否确实无法偿付。同时,税务机关如有确凿证据证明债权人已作资产损失、债权人(自然人)失踪或死亡、债权人(法人)注销或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导致债权人债权消亡的,税务机关可判定债务人确实无法偿付。对于这部分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未付款项,应计入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11.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际支付给负有保密义务劳动者的竞业补偿金,按照合同约定,可凭内部凭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在税前扣除。


  12.企业员工发生工伤、意外伤害等事故,由企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和银行划款凭证、收款人收款凭证,可在税前扣除。


  13.企业购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凭合法凭证,并按以下年限计算折旧在所得税前扣除。以下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1)企业购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出售方能够提供该项资产原始资料(包括发票和固定资产使用卡片或相关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可按税法规定该项资产的剩余年限计算折旧。


  (2)企业购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出售方虽不能提供该项资产原始资料复印件,但企业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项资产进行了评估,且评估报告中列明了该项资产的已使用年限和尚可使用年限,若该项资产整体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不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企业可选择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列明的该项资产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金额或者按照税法规定该类资产最低折旧年限减除已使用年限作为该项资产的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上述方法一经选择,不得随意改变。


  对资产整体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该类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按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减除已使用年限作为该项资产的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


  (3)企业购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出售方不能提供该项资产原始资料复印件,也不能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项资产评估报告的,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


  (4)企业购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一次性扣除或缩短折旧年限。其中,采取缩短折旧年限加速折旧的,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企业接受投资、受赠的固定资产按上述规定执行。


  13.企业对房屋、建筑物进行装修发生的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若实际使用年限少于3年的,依据相关凭证,将剩余尚未摊销的装修费余额在停止使用当年一次性扣除。


  14.企业购买预付卡税前扣除处理问题?


  对于企业购买、充值预付卡,应在业务实际发生时税前扣除。按照购买或充值、发放和使用等不同情形进行以下税务处理:


  一是在购买或充值环节,预付卡应作为企业的资产进行管理,购买或充值时发生的相关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在发放环节,凭相关内外部凭证,证明预付卡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根据使用用途进行归类,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如:发放给职工的可作为工资、福利费,用于交际应酬的作为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


  三是本企业内部使用的预付卡,在相关支出实际发生时,凭相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15.企业发生的租赁房屋及公用费用支出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1)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租赁房屋,实际发生的房屋租赁费支出,可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合法凭证税前扣除。按合同约定应由承租方负担房屋租赁相关费用(如煤水电气、物业费等)的,承租方实际发生的支出,可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原件税前扣除。


  (2)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3)企业为职工提供住宿而发生的房屋租赁支出,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合法凭证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企业为职工报销个人租房费,可凭出租方开具的合法凭证(发票抬头可为企业职工个人)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16.企业发生违约金支出,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对扣除凭证该如何准备?


  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由违约的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用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违约金可凭发票、当事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在税前扣除,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违约金可凭当事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非现金支付凭证、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在税前扣除,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7.企业丢失增值税发票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一是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9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是企业丢失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购买方企业暂凭加盖销货方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及通过税务部门网站“发票查验系统”查询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信息结果在税前扣除。


  18.企业发生的境外费用扣除凭证问题?


  企业发生与经营有关的境外费用,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容易填错的地方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资产总额千万不要填错了。


  103资产总额(填写平均值,单位:万元),单位不是元。


  2.其他收益如何填报?


  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


  第1-13行参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填写。本部分未设“研发费用”“其他收益”“资产处置收益”等项目,对于已执行《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15号)的纳税人,在《利润表》中归集的“研发费用”通过《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第19行“十九、研究费用”的管理费用相应列次填报;在《利润表》中归集的“其他收益”“资产处置收益”“信用减值损失”“净敞口套期收益”项目则无需填报,同时第10行“二、营业利润”不执行“第10行=第1-2-3-4-5-6-7+8+9行”的表内关系,按照《利润表》“营业利润”项目直接填报。


  3.小型微利企业税率栏填多少?


  A100000表,第24行“税率”:填报税收规定的税率25%。


  减免税额通过A100000表第26行“减免所得税额”填报(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实际减免的企业所得税额。)本行根据《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填报。


  4.外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如何填报?


  A100000表第32行“本年累计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本纳税年度已在月(季)度累计预缴的所得税额,包括按照税收规定的特定业务已预缴(征)的所得税额,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所得税额。


  5.向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要不要填纳税调整明细表?


  不需要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8行“(六)利息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会计核算计入当期损益的利息支出的金额。


  6.企业之间的违约金如何填纳税调整明细表?


  取得合规税前扣除凭证,不需要填写。A105000第19行“(七)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当期损益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


  7.不合规税前扣除如何填纳税调整明细表?


  填写A105000第30行“(十七)其他”。


  8.视同销售成本能税前扣除?


  能。填写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中第11行“一、视同销售成本”至第20行“(九)其他”。


  9.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实际发生的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需要填写A105010第25行?


  不填写A105010第25行“3.实际发生的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A105010第25行第1列“税收金额”填报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实际发生的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且在会计核算中未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10.享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免企业所得税,如何填报?


  填报A10701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享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的纳税人填报),不填A10503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


  11.处置投资项目按税收规定确认为损失如何填报?


  处置投资项目按税收规定确认为损失的,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进行纳税调整。不填A10503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


  12.资产折旧、摊销没有调整还需要填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吗?


  需要。纳税人只要发生资产折旧、摊销相关事项,均需填A105080表。


  13.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怎么弥补顺序?


  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应按照“先到期亏损先弥补、同时到期亏损先发生的先弥补”的原则处理。


  14.工资薪金等扣除(A105050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纳税人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以及国家统一企业会计制度,填报纳税人职工薪酬会计处理、税收规定,以及纳税调整情况。纳税人只要发生相关支出,不论是否纳税调整,均需填报。


  1.第5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


  2.第2行“其中:股权激励”填报行权时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按第2列金额填报。


  3.第3行“二、职工福利费支出”:按第1行第5列“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14%、本表第3行第1列、本表第3行第2列三者孰小值填报


  4.第5行“其中: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不包括第6行“按税收规定全额扣除的职工培训费用”金额),按第1行第5列“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税收规定扣除率与第2+4列的孰小值填报。


  5.第6行“其中:按税收规定全额扣除的职工培训费用”: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按第2列金额填报。


  6.第7行“四、工会经费支出”: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按第1行第5列“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税收规定扣除率与第1列、第2列三者孰小值填报。


  7.第10行“七、补充养老保险”: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的金额,按第1行第5列“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税收规定扣除率与第1列、第2列三者孰小值填报。


  8.第11行“八、补充医疗保险”: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补充医疗保险的金额,按第1行第5列“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税收规定扣除率与第1列、第2列三者孰小值填报。


  三、各种表申报范围


  A0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


  本表为必填表,填报内容包括基本经营情况、有关涉税事项情况、主要股东及分红情况三部分。纳税人填报申报表时,首先填报此表,为后续申报提供指引。


  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本表为必填表。是纳税人计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表。


  A101010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


  本表适用于除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外的纳税人填报,反映一般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取得收入情况。


  A101020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


  本表仅适用于金融企业(包括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企业)填报,反映金融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取得收入情况。


  A10201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


  本表适用于除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外的纳税人填报,反映一般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发生成本支出情况。


  A102020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


  本表仅适用于金融企业(包括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企业)填报,反映金融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发生支出情况。


  A103000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


  本表适用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填报,反映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等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取得收入,发生支出、费用情况。


  A104000期间费用明细表


  本表适用于除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外的纳税人填报,反映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发生的期间费用明细情况。


  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会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5020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会计处理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而税收规定不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503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投资收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取得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金额情况。


  A105050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的职工薪酬(包括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支出)情况,以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纳税人只要发生职工薪酬支出,均需填报本表。


  A10506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金额情况。纳税人以前年度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保险企业以前年度发生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尚未扣除完毕结转至本年度扣除的,应填报以前年度累计结转情况。


  A105070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捐赠支出的情况,以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纳税人发生以前年度捐赠支出未扣除完毕的,应填报以前年度累计结转情况。


  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资产折旧、摊销情况,以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纳税人只要发生资产折旧、摊销,均需填报本表。


  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的项目及金额情况,以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5100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企业重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技术入股等业务所涉及的所得或损失情况,以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5110政策性搬迁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政策性搬迁所涉及的所得或损失,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5120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适用于保险、证券、期货、金融、担保、小额贷款公司等特殊行业纳税人填报,反映发生特殊行业准备金情况,以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600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需要在本年度结转弥补的金额,本年度可弥补的金额以及可继续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情况。


  A10701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所享受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等优惠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701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享受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和金额情况。纳税人以前年度有销售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包括组成部分)对应材料部分未扣减完毕的,应填报以前年度未扣减情况。


  A10702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享受减免所得额优惠政策(包括农、林、牧、渔项目和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以及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等)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703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享受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政策的项目和金额情况。纳税人有以前年度结转的尚未抵扣的股权投资余额的,应填报以前年度累计结转情况。


  A10704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其他专项优惠等)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7041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


  本表反映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的有关情况。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的纳税人需要填报本表。


  A107042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的有关情况。


  A107050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享受购买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税额优惠政策的项目和金额情况。纳税人有以前年度结转的尚未抵免的专用设备投资额的,应填报以前年度已抵免情况。


  A10800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来源于或发生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收规定计算应缴纳和应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情况。


  A10801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来源于或发生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收规定计算调整后的所得情况。


  A108020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境外分支机构本年度及以前年度发生的税前尚未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和实际亏损额、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和实际亏损额情况。


  A108030跨年度结转抵免境外所得税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来源于或发生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收规定可以抵免的所得税额情况。


  A10900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


  本表适用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填报,反映按照规定计算的总机构、分支机构本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情况,以及总机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情况。


  A10901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本表适用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填报,反映总机构本年度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以及所属分支机构本年度应分摊的所得税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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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1
作者:小陈税务
来源:小陈税务

解读10万元以下销售额免征增值税的几个细节问题

适用主体


  1、必须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这里的小规模纳税人不限于增值税条例中所规定的适用起征点政策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也包括其他符合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包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非企业的各类单位(包含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服务机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等)


  2、实务操作中对于按次纳税的其他个人是否可以适用免税口径还是存在较大的障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月9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当天会议发布的新闻通稿谈及:对主要包括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小规模纳税人,将增值税起征点由月销售额3万元提高到10万元。从这里来看,国务院的出发点是要允许符合条件的其他个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适用标准


  1、必须是月销售额在10万元及以下;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2、与根据《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这里的缴纳义务人,未必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销售额处理


  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其销售不动产取得的销售额照章征收增值税。如果小规模纳税人合计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其中即使包含不动产销售额,也一并适用免征增值税


  2、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第三条要求:按照现行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也就是说在原政策下,是否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时差额前的销售额,财税[2019]13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4号公告的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改为看差额后的销售额,这才是符合增值税概念的货真价实的销售额,这是一个重大变化。


  其他个人


  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目前这个标准是统一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在判断是否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标准时,目前税法强调的还是差额前的销售额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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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2
作者:骏哥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财税[2019]8号文解析:单一投资基金政策或存退出障碍

昨日,相关部门发布财税[2019]8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该文件规定;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1.撤资退出未予明确


  目前,我国股权投资的退出,规范的方式主要有撤资和转让,对于转让,我国所得税政策明晰简单,不再累述。对于撤资,我国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的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但是,在此次单一投资基金企业政策中,只规定了转让所得,未规定撤资的损失和利得计算和损失扣除,我国创业企业经营失败的情况下,很难出现转让的退出方式,多数为清算注销,故此类创业投资损失可能无法计算抵扣。


  同时,按照相关部门发文习惯,财税文件之后一般会存在税总公告予以具体明确,我们只能期待税总给出具体解决方案。


  2.不规范退出需要防范


  同时,由于我国管理的限制,我国创投企业的退出还有诸多不规范形式,比如形成僵尸企业等等,无法形成规范撤资或者转让,此类损失也很难作为溢价所得的扣除,投资者也需要注意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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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5
作者:陈旭
来源:税事杂谈

解读有人说4月1日开始降税率,届时该如何开专票?

2019年两会上的政府工作报告报告已经给出了清晰的政策动向:16%的税率降到13%,10%的税率降到9%,6%的税率保持不变。目前还不知道具体哪一天施行新的税率,2019年3月5日的政府工作报告和3月7日的财长答记者问都没有提及这个准确的时间问题。但是有网友在微信中留言,声称是4月1日开始。


  我个人认为四月一日开始时间过于紧张,但是这不妨碍我们对一个只要技术性细节的讨论。我们不妨假设(注意是假设)本次降税率统一在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2019年4月1日前后,开票税率的适用的基本原则还是取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无论是哪一种应税销售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9年3月31日(含)之前的,按照原税率开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9年4月1日(含)之后的,按照新税率开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绝不等于当事人合同的签订日期,有的同学说了,合同在2019年3月31日(含)之前签订的,按照原税率开票。合同在2019年4月1日(含)之后签订的,按照新税率开票。这个只要仔细看看增值税中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就知道是站不住脚的。涉及销售货物和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去判断;涉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四十五条等去判断。


  第二、2019年4月1日以后,增值税新系统是否还可以开具出原税率16%和10%的发票?


  笔者认为系统仍然可以开出16%和10%的发票。比如对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已经确定纳税义务时间的事项,因故在2019年4月1日以后开票,系统应当可以开出原税率的发票。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税率栏次默认显示调整后税率,一般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可以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如果推迟开票且前期并未申报纳税,有暴露自己推迟申报的风险。这个问题需要提前解决。


  第三、新系统是否会允许存续纳税人在2019年3月31日24点之前开具税率为13%和9%的新税率的发票?


  我们理解,新税率的发票不会允许提前开具,在目前系统开票状态下,系统应该会对新税率的开票节点做出限制,企图浑水摸鱼的企业不要把税务机关当傻子。


  第四、2019年4月1日前,存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在系统中追加新税率?


  我们理解,适用新税率是一个法定事项,不属于税收优惠事项或者特别处理事项,税务机关不会要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授权,没有这种必要也没有这种可能。税务机关会主动升级系统后台,置入新税率。除非纳税人根本无法接通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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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11
作者:骏哥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个人所得税中的“偶然所得”队伍壮大了,是哪13种?

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偶然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小编经过归纳整理,截止目前财政部或税务总局共14个文件明确了13种“偶然所得”。


  1.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本规定从6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已征个人所得税的,可不退税;未征个人所得税的,不补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

 

  2.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个人因参加由国家体委训练局、中国艺术研究院音乐研究所等单位联合主办的“营多杯”中国体育运动队队歌征集大奖赛而获得的奖金收入,属个人所得税“偶然所得”应税项目,不属免税范围。


  因此,对参加“营多杯”中国体育运动队队歌征集大奖赛获奖作者的奖金收入,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20%比例税率金额计算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主办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动队队歌征集大奖赛获奖作者的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复函》(国税函发〔1994〕448号)


  3.个人参加有奖储蓄取得的各种形式的中奖所得,属于机遇性的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偶然所得”应税项目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这种中奖所得具有银行储蓄利息二次分配的特点,但对中奖个人而言,已不属于按照国家规定利率标准取得的存款利息所得性质。支付该项所得的各级银行部门是税法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在其向个人支付有奖储蓄中奖所得时应按照“偶然所得”应税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奖储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98号)


  注:有奖储蓄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立即停办有奖储蓄的通知》(银发[1998]277号)叫停,但是国税函发〔1995〕98号文件没有废止。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彩所得属于“偶然所得”应税项目,适用比例税率20%。因此,江门市周某在澳门葡京娱乐场摇老虎机博彩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全额按20%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在境外取得博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663号)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购买体育彩票的中奖收入属于偶然所得,应全额依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7号)


  6、为了有利于动员全社会力量资助和发展我国的体育事业,经研究决定,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的所得税政策作如下调整: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2号)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因在各行各业做出突出贡献而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取得的一次性奖励收入,不论其奖金来源于何处,均不属于税法所规定的免税范畴,应按“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93号)


  8.你省外商投资企业福州元洪城举办购物有奖活动,规定特等奖为一套住房的10年免费使用权(10年内可以由中奖者自住,也可出租,10年后归还房子),一等奖为一部桑塔纳轿车的10年免费使用权。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消费者取得了实物的使用权,可以运用该使用权获取收入或节省费用,使用权实质上是实物形态所得的表现形式。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立法精神,个人取得的实物所得含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所得。


  因此,可以认定消费者取得上述住房、汽车的免费使用权,不管是自用或出租,已经取得了实物形式的所得,应按照“偶然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提供住房、汽车的企业代扣代缴。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所获奖品合理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使用权作奖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49号)


  9.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应全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偶然所得”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4号)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有关规定,鉴于资产购买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为此,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项“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时代扣代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


  11.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


  12.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派发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号)


  13.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笫74号)


  14.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笫74号)


  15.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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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6
作者:胡晓明
来源:扒开税雾

解读税法应遵循的征税逻辑——评2019年74号公告

、问题的提出


  应税法界两位知名博士,卢博和沈博的要求,谈一谈74号公告的一点感想。既然是博士要求写的文章,必须高屋建瓴。因此有必要回溯本源去谈谈为什么有“其他所得”的消亡和“偶然所得”的兴起。这个问题的本质在于回答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究竟是一个对概括所得征税还是对列举所得征税的状态?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决定了对税法规定进行解释的基础逻辑。


  所谓对概括所得征税,比较典型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的做法。简而言之,对所得做出定义,在这个定义下,取得的所得无论何种形态都是应税的(巴特老师常说所得的定义是所得税法的核心,吾深以为然)。一个企业取得资金、资产或者资源的流入,除非这个流入不符合所得的概念,或者这个流入被明确免税了,否则都应征税。这是一个原则征税加例外不征税的规则。除此之外,还有另一套方法,就是以列举的方法来征税,比如现行个人所得税制下,对个人取得的所得,应该是法律列明的所得才征税。只有这样才能解释,为什么接受房产捐赠要征税,而个人之间发红包,无论金额大小接受方都不征税。


  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是哪种征税方式?从立法体例上看是列举式,征管实践也保持了一致。例如,除了赠与他人房屋外,其他赠与一般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证实这个想法的就是个人所得税法移除了其他所得。与概括所得征税最大的差异在于,分类所得征税是需要通过列举税目的方式实现的。尽管概括所得和分类所得下都可以会有其他所得的税目,但其税法含义是存在差异的。分类所得下,如果其他所得变成了除具体列举所得外的所得都可以征税的依据,就会构成对税务机关的无限授权。结合立法部门的答复,正因为如此,在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下,其他所得被删除了。这带来的重要结果就是,原本在其他所得项下征税的项目,要么必须另寻出路,要么就不能再继续征税了。


  74号公告中的内容,让人引发遐想。一方面在税法中授权行政机关对所得的分类进行解释和判断,即行政机关有权对一项所得的归类做出判断。另一方面,把原有的其他所得征税项目,根据对性质的重新判定,转移到了偶然所得之下。这个调整的逻辑是什么?如果把偶然性所得作为经常性所得相对的分类概念,也是一种闭环的所得分类方法。至少从中文的字面意思看,能够涵盖所有类型的所得(尽管偶然所得在原中国税法下仅指射幸所得,即通常说的中奖所得)。


  但74号公告的变化,让大家突然发现偶然所得的解释出现了扩张。尽管这一扩张并未实质扩张原有税法下的征税项目,但值得思考的是这是否会将税法从形式的列举式导向实质的概括式?如果所得类型可以按经常性所得和偶然所得两个相对的概念来划分,而行政机关又被授权可以对所得的归类进行明确,如何避免不应征税的所得通过财税部门解释的方式纳入征税范围?立法部门对其他所得删除的核心理由在于税收法定的要求。决定对某一所得征税的权力应当在人大而非行政机关。


  二、74号公告的具体分析


  在以上讨论的基础上,我们结合74号公告和相关税收文件有如下解读:


  1.对什么是所得进行明确。例如消费的折扣和退还不作为所得。税法的逻辑必须从所得的讨论开始,就像对赌协议中的反向支付,究竟是成本调整还是新的所得,这些应当遵循一个贯穿税法且一以贯之的概念判断。除此之外还存在免税事项,如商业保险的养老金收入的25%部分。未来,菜花来了应该有一篇文章讨论免税和不征税的区别。简单来说,是否构成所得是税法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但是否免税是谁有权给予税收优惠的问题。而对于互联网红包和促销红包的问题实践比规定丰富,尽管公告有了原则性规定,在征管实践中肯定还有诸多的讨论空间。


  2.扩大了偶然所得的定义。如前所述,原按“其他所得”项目征税的部分收入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质,将其调整为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税。包括房产赠与所得,促销宣传中的企业对个人赠予的受赠所得。也因为这个平移,可以再次明确的一点是,个人接受现金、股权或其他非房产的赠予,接受赠予方是无需纳税的。但引申而来的问题是,赠与方是否会有额外的税务后果?例如企业赠与个人股权。赠与的情况下计税基础如何调整?目前这方面的规定十分有限。


  3.明确对养老金的税务处理,所得的性质明确为工资薪金,同时提供了税收优惠,符合对政策的预期并且有合理的法律依据。


  4.最为矛盾的是对个人担保所得按偶然所得征税的归类。如果说偶然所得是筐,那么偶然所得的筐里应该最好放的是消极所得(基于财产权利的所得而非人积极行为的所得)。我们认为这一事项其实难以符合最广义的“偶然所得”。比较合适的是作为经营所得或者利息所得进行征税。原因在于,一方面从性质上判断,个人担保是一个民商事行为,具有更多的经营的性质,按经营所得税目征税更合理。另一方面,在企业所得税下,担保所得被认为是对资金风险的对价,这是与金融资产相关的所得参照利息所得进行处理也是合理的,且与原来的适用税率也可以保持一致。我们比较担心的是,未来其他收入类型也可以归类为“经常性所得相对的”偶然性所得,如果这样,这个筐就真的可以装下所有的所得类型。


  瑕不掩瑜,总体而言对于74号公告的内容我们是赞同的。为了解决税法实践中的法律依据问题,平移原有规则同时对部分问题作出澄清,进一步明确所得的定义(征税范围)。我们唯一难以消解的担心是“偶然所得”代替了其他所得,成为一个什么都可以往里装的筐。毕竟税法的解释(属于哪类所得)与行使征税权(对所得征税)的法律权限和程序存在本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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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4
作者:叶永青 赵文祥
来源:菜花团队

解读接受虚开,“善意”何存——兼议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适用

近日连续看了几个一般纳税人企业在2010年以后因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案例,其中有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因以“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结案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看后颇感唏嘘。系列案例激发笔者的研究兴致,在防伪税控系统普及的背景下,到底还有没有“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的情形呢?本文试图通过对现行有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政策的分析,结合案例分析,得出税务政策意义上的“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不存在的结论。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行有效的增值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现行有效公开的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的政策文件共有六个。以发文先后为序,分别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针对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问题,主要适用上述政策中的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进行处理。在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未出台前,没有所谓“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说。


  二、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背景


  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出台前,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主要适用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和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进行处理。部分纳税人对自己确实与交易对手有真实货物贸易,在不知情又无法辨识交易对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依据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和国税发〔2000〕182号文件对纳税人按偷税(现在叫“逃税”,下同)或骗取出口退税进行处罚感到非常冤枉,引起很大的税企争议。各地国税部门面对出现的情况,纷纷向国税总局呈报,请示如何处理。国税总局经研究后,借鉴了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概念,出台了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文件详细规定了认定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同时满足的四个条件。四个条件在文件中的原文(注:条件前的数字标号为笔者所加)表述为:(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货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满足四个条件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正确理解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背景需要了解。当时防伪税控系统尚未在全国普及,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尚在大量使用(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式停开是2003年1月1日,停止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是2003年4月1日)。购货方取得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在发票认证环节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进行发票比对发现异常,无法识别该专票是否为开票方从非法途径取得。


  三、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适用的典型案例


  从善意取得的需同时满足的四个条件出发,我们很容易想像出典型的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例。举例如下:


  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注册地浙江省。甲为一般纳税人,从所在地税务机关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乙为小规模纳税人,无法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乙虽然是一般纳税人,但是不愿意用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开具。丙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从乙公司购进货物,取得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的乙公司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交易实际情况相符。事后税局机关检查发现,乙公司开具给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乙公司自己从税务机关申领的,而是从甲公司非法取得的。但丙公司对乙公司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开具给自己的情况不知情。


  在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上述案例是非常常见的情况。即买空白发票和用别人的发票,由于手工版发票无法用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进行发票比对,该情形很难被受票方及时发现。在2003年4月1日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停止抵扣后,防伪税控系统条件下,拿别人的发票填写自己公司的名称、盖自己的发票章让受票方抵扣,几乎不可能。因为受票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认证时,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会将申报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与存根联进行核对,马上就会发现该发票不是开票方自己从税务机关取得。因此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适用场景几乎已经绝迹,成了屠龙之技。


  四、销货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购货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殊情形


  还是以案例说明情况。甲企业是生产型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企业。乙企业是商贸流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甲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企业声称自己的交易对象就是甲企业,不知道丙企业。丙企业是货物的实际拥有者,销售给乙企业货物,但是没有发票,因此与甲企业商量借用甲企业的抬头出面与乙企业交易,至始至终未向乙企业披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并让甲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企业。甲企业与丙企业的注册地处于同一省内。乙企业正常向甲企业支付了货款并实际取得交易标的货物。甲企业收到货款后扣除了开票手续费,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了丙企业。税务稽查部门通过对甲企业进行现场调查等手段,认定甲企业没有生产甲企业与乙企业买卖标的的能力,也未有对外购进销售给乙企业对应标的货物的采购记录,对其开具给乙企业的增值税发票认定为虚开。通过检查乙企业,发现账目正常,乙企业通过银行电汇对甲企业付款,也未发现资金回流情况,乙企业法人代表及经办业务人员均称对甲企业虚开发票不知情。


  面对该情形,甲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甲企业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处罚,并向乙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乙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为线索对乙企业立案检查。该案情形下,税务机关能否认定乙企业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进行处理呢?面对此情此景,乙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往往会以“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乙企业定性结案,乙企业在万般无奈之下,也只好吃个哑巴亏接受这个结果。


  笔者认为,乙企业的行为不符合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的“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正确理解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先要正确理解销售方是谁。本案例中,实际销货方是丙企业,但其以甲企业的身份与乙企业进行交易,并让乙企业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自己的交易对手是甲企业。对照文件规定的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条件,显然本案例不符合条件(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因为实际销售方是丙企业,但发票上盖章的是甲企业。但这点乙企业是无法识别的,因为在乙企业的意识中,压根就没有丙企业这个身份。


  上述案例中,虽然甲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铁板钉钉,但并不能当然推导出乙企业是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推导出乙企业是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乙企业而言,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其以正常人思维识别的交易对手是甲企业,根本没有所谓丙企业的身份出现在乙企业视线范围内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官方政策解读,上述案例中甲企业的开票行为不符合“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因为甲企业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但对乙企业而言,其完全同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的三种情形,能否适用公告中“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需要税务机关的智慧来解决。


  笔者认为,在本案例情形中,从民法善意取得的角度而言,乙企业与甲企业的交易属于正常交易,不能以超过常人的认知水平要求乙企业的判断出交易背后的实际货主是丙企业,应该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看待乙企业取得甲企业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认定乙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正常发票,允许其抵扣。至于甲企业的违法虚开行为,应对其进行依法依规处罚。


  五、结论与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针对目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屡禁不绝的情况,应该严格限制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适用范围,或从根本上废止执行该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能滥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以助长虚开行为气焰,同时有效防止稽查人员运用该条款进行“权力寻租”的行为。对纳税人基于常人认知范围内进行的合法交易所取得的交易对手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应明确发文允许抵扣,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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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4
作者:陈明春
来源:扒开税雾

解读四种情形您可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优惠

小美:为什么我经常运动,却还是不能拥有完美身材?呜呜呜...


  科学饮食、适度运动、规律作息,三者的紧密结合,才是减脂增肌的“不二秘诀”。其实个人收入发展和健身一样,也有“秘诀”,除自身奋进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助力也非常重要,两者结合,依法纳税,才能达到“瘦身减负”收入健康增长的效果呢。


  申税小微


  2019年1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发《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一条,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以下四类情况,自然人也可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优惠:


  情况一


  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情况二


  已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属于按期纳税的,可按规定享受月销售额不到10万元免征增值税优惠。


  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属于按次纳税的,不可享受月销售额不到10万元免征增值税优惠。但执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有关规定,每次销售额未达到500元的,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情况三


  保险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


  情况四


  自然人从事光伏发电项目,销售电力产品时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


  文件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


  2.2019年3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让减税降费实打实、硬碰硬地落地——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在线访谈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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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30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100%股权转让不应视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近几年房地产市场火爆下,土地市场政策也在持续收紧,土地出让条件将更加严苛,土地招拍挂市场,起拍价居高不下,产生了不少“地王”现象,所以中小型房企很容易被拒之门外。为了有效降低拿地成本,在并购市场上寻找机会拿下土地,是许多房地产企业拿地方式之一,通过不断寻求合作拿地等方式进行补仓扩张规模以及多元化发展。比如2018年3月,恒大10.5亿元收购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三宗土地,收购形式为100%股权转让予恒大,交易总价约10.5亿元。


  相比直接收购土地,股权收购除了在手续上更为简单,重要的还有税收上的“省事”,因为股权转让环节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不会涉及其他税收缴纳(印花税暂时忽略)。但是,直接收购土地,除了所得税外,还将涉及大额增值税(营改增前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由于土地交易金额重大,动则上亿资金,将涉及大额税款,有人说税款缴纳除了契税外,其他税收纳税义务人均为转让方,但羊毛出在羊身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虽是土地转让方,但是往往约定都是收购方承担,收购方是实际税负人。因此在收购市场拿地方式中,比如上述恒大通过股权收购获得土地最为普遍、常见的方式。


  但是,为了规避以股权收购形式间接转让土地减少税款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对广西地税局下发687号批复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0〕32号)收悉。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由此,在土地增值税上一直存在不少争议,部分税务机关参照687号文件对此征收土地增值税;也有部分地方税务机关认为该文件专发广西,仅针对特定案例,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也有部分税务机关认为该批复有违背上位法。


  威德税务近些年来不少房地产客户遇到此问题,故从法律角度稍作浅析,以供财务朋友参考。


  1.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


  (1)不违反《公司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出资,出资之后即成为公司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既然股权可以转让,那么股权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益当然由股权受让人所享有。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仅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以及国有股权转让、涉外股权转让要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等,并未禁止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因此,《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除作了程序性限制外,对以股权转让形式达到控制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未作限制,更未禁止。


  以股权转让形式达到控制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主要是通过受让公司股权从而间接控制股权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公司股东虽发生了变化,但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流转,仍登记在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名下,在性质上仍属于股权转让,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该股权转让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受让人对公司名下土地的控制、使用或开发,乃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


  (2)不违反《土地的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用地只能是国有土地,主要通过出让和转让两种方式取得。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再转让,但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约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约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以股权转让形式,股权受让方达到控制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规避了国家对房地产业的上述监管规定?如果土地确实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但是由于以股权转让形式达到间接控制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属股权转让,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因而不涉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


  因此,《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并未禁止通过股权转让形式达到控制土地使用权。


  2、股权转让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土地增值税应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根据土地增值税相关规定,只有涉及房地产转让行为,才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范围,由于股权转让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说土地使用权,只要公司权属没发生变更,则仍属于公司资产,股东没有直接处置权和所有权。


  现行税法没有对涉及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税法未规定需要纳税的,即可不交税。且在股权转让时,土地增值税最终并未流失,因为股权转让也只是股东的变换,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变化,股权无论经过多少次转让,土地无论如何增值,公司初始受让土地支付对价的成本不变。但是,只要房地产发生了权属流转,公司就需要按最终的实际房地产销售价与最初的房地产成本价之间的增值部分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股权转让不涉及土地增值税,也并未造成土地增值税流失。


  综上,我国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自然人),在拥有土地资产的公司中,股权转让必然涉及公司土地使用权相关权益的转移。对于这种股权转让涉及公司土地使用权份额变更,是否界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更没有明令禁止此类性质的股权转让。基于股权转让是《公司法》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转移和变更,因此,此类性质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国家土地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但是,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作了诸多立法限制,且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税费成本较高,除交易手续费和印花税等外,受让方要交纳较高的契税,转让方需交纳较高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的手续也比较繁杂,要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和项目建设的开发者名称、批文、许可证等事项的变更登记,而股权转让的实质或实体性限制较少,交易简便快捷,因此,土地使用权人通过设立项目公司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再由受让人通过收购项目公司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从而间接控制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以合理规避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定转让条件,尤其为规避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法定限制和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中的高额税收,即成为当前的普遍现象。这需要政府和立法机关对以股权转让形式控制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规范和完善,以填补法律、法规的空白,避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炒买炒卖土地使用权现象的发生,但在目前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以此为由认定属于土地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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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10
作者:威德税务
来源:发哥说税

解读公告的解读永远比公告原文精彩——探秘2019年31号公告带来的政策方向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简称“2019年31号公告”),明确了一些增值税征管问题和执行口径。相信已经有不少财税大咖对公告进行了介绍和解读,听说公告中的某条口径还打了某些大咖的脸。笔者在这里就不再对公告的具体内容进行分享了,也不知道是哪条规定打了哪个大咖的脸。


  笔者想跟各位税友们分享的,是随同公告一起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简称“公告解读”)中,笔者觉得能够体现税务总局对各级税务机关执行口径的指导原则——实质课税原则。


  众所周知,实质课税原则是征税的重要原则之一,简单来说,就是指应按照业务的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来课征税收。但是,由于税务机关实施的是行政行为,带有法定授权的属性,所以历来税务机关在执行政策的时候,出于降低执法风险的考虑,都会倾向于按照业务的法律形式来课征税收的。毕竟,法律形式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而经济实质很多时候是要运用职业判断的,是带有不确定性的,所以按照法律形式作为执行口径,出错的几率较低。笔者曾经也是执法者的一员,所以也理解。


  但是,从公告解读中,笔者发现了,税务总局在指导各级税务机关适用执行口径的时候,已经有意识的引导向实质课税原则靠拢了。笔者粗看了一下,公告解读中至少有三处应用了实质课税原则,分别是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公告解读第六条第一款原文:


  舱位承包业务中,对承包方来说,其以承运人身份对外承揽运输业务,然后通过承包他人运输工具舱位的方式委托对方实际完成相关运输服务,属于提供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应以承揽该运输业务向托运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对发包方来说,是以运输工具舱位承包的方式,使用自有运输工具实际提供了运输服务,因此,发包方应以其向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笔者对公告解读原文的理解


  税务总局认为,承包方以承运人身份对外承揽运输业务并承担了相关责任,并不属于货运代理业务,而属于提供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而舱位的发包方,实质上是使用自有运输工具实际向承包人提供了运输服务,而非出租舱位,所以也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税务总局上述的判断,是基于承包方在业务的合同关系中,实质上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需要对承运过程的安全承担责任,所以承包方的这种业务经济上的实质就是运输业务而不是代理业务。同理,舱位的发包方,由于也向承包方承担了承运责任,所以发包方提供的服务经济实质上是属于运输业务而非出租业务。


  公告解读第十一条原文:


  进项税抵扣,应遵循统一的扣税原则,即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服务所负担或支付的增值税额,凭合法有效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实际操作中,所有行业,所有纳税人,都应按照上述普遍性规定自行适用抵扣政策,保险公司的赔付支出也不例外。在实践中,保险赔付支出有不同的形式,其进项税抵扣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适用政策。……


  笔者对公告解读原文的理解


  税务总局通过这段公告解读,引导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实务执行的过程中应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适用政策”。在实践中,由于保险赔付的形式多种多样,无法在政策文件中穷举,应该要抓住不同赔付形式的本质,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货物或服务的实际购买方和支付方,从而确定这部分赔付款的进项税是否能在保险公司抵扣。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体现。


  公告解读第十二条原文: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消费模式的不断创新,消费者不直接就餐而是购买食品后打包带走的这种快速消费方式越来越普遍,但这一消费方式的改变,并不影响纳税人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这一行为本质。因此,为统一征管口径,确保“堂食”和“外卖”税收处理的一致性,《公告》明确,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应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笔者对公告解读原文的理解


  税务总局通过这段公告解读,引导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消费模式不断创新、业务模式五花八门的今天,判断一项业务的性质时,应该“透过现象认识本质”,扒开形式的外衣,认清业务的本质,从而确定业务的税收属性。这其实也是实质课税原则的运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推进和“互联网+”的不断普及,新经济模式不断取代传统经济模式,业务运营模式不断创新,消费模式也不断改变。过往通过税收政策法规文件穷举各类经济业务对应的税收政策,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经济业务的法律形式来套进列举的经济业务从而适用税收政策的方式,已经无法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经济社会。在实践中,只有掌握和运用好实质课税原则,准确判断各类业务模式的经济实质,才能很好的确定业务的税收政策执行口径,也能实现税法的初衷,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社会的杠杆作用,公平税赋,合理保证财政收入。税务总局适时的通过对政策文件的解读,向广大税务工作者和纳税人传达出往后实践中应充分运用好实质课税原则的信号。所以,笔者认为,公告的解读永远比公告原文精彩,因为我们可以通过解读了解税务总局的政策导向和制定政策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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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30
作者:戴木水
来源:税月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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