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集成电路、软件企业又出新政策,最高免征10年所得税

8月4日,国务院印发了《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


  作为新一轮鼓励集成电路与软件产业发展的“一揽子”政策集合,与此前的国发〔2000〕18号、国发〔2011〕4号文件相比,新的文件首次将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放到了首位和最重要的位置,在减免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关税,鼓励境内外上市融资,鼓励进口,推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强人才培养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可谓“干货满满”,税喵将详细为您解读其中的财税支持政策。


  1、减免企业所得税


  (一)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二)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三)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四)国家对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实施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和范围,根据产业技术进步情况进行动态调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在本政策实施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发〔2011〕4号文件明确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执行。


  税喵解读


  此前,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根据财税[2012]27号及后续文件,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9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新的文件进一步确认了这些优惠措施,并介绍了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的所得税优惠。给予小于28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免征十年企业所得税。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在本政策实施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发〔2011〕4号文件明确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执行。


  2、继续实施增值税优惠


  (五)继续实施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税喵解读


  现行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有:


  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予以扣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3、免征进口关税


  (六)在一定时期内,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生产企业,以及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含掩模版、8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集成电路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进口关税;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企业清单、免税商品清单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七)在一定时期内,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以及第(六)条中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相关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


  (八)在一定时期内,对集成电路重大项目进口新设备,准予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


  税喵解读


  根据海关统计,2019年中国进口集成电路4451.3亿块,同比增长6.6%;进口金额3055.5亿美元,同比下降2.1%。中国进口的集成电路产值从2013年开始超过2000美元,超过了石油进口额,后来其进口额相继超过了石油+钢铁,石油+钢铁+粮食,成为第一大进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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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6
作者:税喵
来源:理税有道

解读10种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有哪些?

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发生大量融资业务,产生一定的利息支出,但根据不同的融资模式和企业不同的使用情况,企业利息支出存在较多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情形,通过全面的梳理,帮助大家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降低涉税风险。


  第一种情况


  企业取得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凭证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或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二种情况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三种情况


  资本金未按期缴足部分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四种情况


  企业债资比超标部分且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特殊情况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五种情况


  企业发生的不合理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六种情况


  属于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七种情况


  法人企业内的非法人机构间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八种情况


  企业被特别纳税调整而加收的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第九种情况


  企业未按规定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却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十种情况


  企业计提的利息出不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2、《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6、《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7、《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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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7
作者:赵东方
来源:东方税语

解读11种特殊销售方式下,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该如何处理

销售,看似是一个行为,但在实务中却是千变万化,形态迥异。不同的销售方式,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中,也有明显不同的规定。今天,我们来看看11种特殊销售方式下,这两个税种分别是如何确定收入的。


  一、分期收款方式销售


  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以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增值税收入的实现,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以货物发出的当天确认增值税收入的实现。


  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


  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销售货物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确认增值税收入实现,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确认增值税收入的实现。相应地,回购时按照购进购物进行进项抵扣。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三、以旧换新销售


  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开具发票并计税。收取旧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特例:对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可以按销货方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征收增值税。因此,只收取差价的可以按差价确定销售额。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四、商业折扣方式销售


  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按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五、现金折扣方式销售


  增值税:现金折扣就是销售折扣,实务处理中都是按照销售额全额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六、折让方式销售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七、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买一赠一”是销售主货物的同时,附送货物的行为,并不是无偿赠送。因此,对于“买一赠一”所赠送的物品,在增值税上并不视同销售,不应当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企业可以在销售时将主货物、从货物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然后注明将主货物的价格予以折扣,折扣的幅度即为从货物的价值,即折扣后的货物价值合计仍与主货物的原价一致,这样在一张发票上体现出了主、从货物的价值,而且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列明,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折扣额的,增值税处理是有风险的,具体的可以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八、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货物、劳务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因此按照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九、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


  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因此,增值税应当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计税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十、还本销售方式销售


  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的规定,还本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额就是货物的销售价格,不得从销售额中扣减还本支出。


  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为还本发生在销售之后,销售时要全额确认收入,不能减除还本支出,但所还本金可以作为销售成本在税前扣除。


  十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及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无偿赠送、投资等


  增值税: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无偿赠送、投资等流出企业的行为,是一种视同销售的行为,它是指销售双方不是以货币结算,而是以同等价款的货物相互结算,实现货物购销的一种方式。双方都应作购销处理,即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额,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按规定核算购货额并计算进项税额,取得专票的允许抵扣。


  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进行利润分配等用途,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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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4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新行政处罚法对税务执法的11处影响

 笔者就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体会,结合工作实际整理了对税务执法影响较大之处,供大家参考!


  一、税务处罚设定更加规范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的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综上,在设定税务行政处罚时,对法律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但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税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更加规范了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


  二、行刑衔接更加明确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综上,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所处的罚款,应当折抵法院的罚金;移送刑事立案时税务机关未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行刑衔接更加顺畅,罚金与罚款的关系更加明确。


  三、处罚标准及尺度更加合理


  1.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择重处罚。这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是一致的,只不过现在上升到了法律的层次,更加统一。


  2.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引入了“首违不罚”的理念,明确了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引入了“非主观过错不罚”的理念。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这也给当事人以救济的渠道,举证责任明确由当事人举证,举证难度是当事人应当考虑的。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3.增加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4.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四、处罚程序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五、“三项制度”贯穿处罚全过程


  1.执法公示制度。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2.法制审核制度。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3.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六、保密、回避制度体现严谨


  1.回避制度。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2.保密制度。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七、明确处罚证据的种类及要求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八、限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提高了行政执法的效率,但对一些查办难度大、时间长的税务案件,最低层级需要通过税务规章来延长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对税务部门来说也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九、文书送达方式与时俱进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十、简易处罚、当场收缴标准调整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简易程序中:当场处罚的上限,从公民50元、单位1000元提高到公民200元、单位3000元。当场收缴的上限,从最高20元提高到最高100元。


  十一、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适用本法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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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5
作者:太阳雨
来源:品税阁

解读读懂增值税率——3%到1%可能只是个寂寞

又有会计问:蓝老师,小规模纳税人能不能放弃1%,按3%纳税开票?


  先不说政策,先说原理:这样的放弃没有任何意义。


  这类会计疑惑的往往源于其下游企业的懵懂:必须给我开3%的专票,因为“可以多抵扣一些增值税”。


  增值税是价外税,通过负债为科目核算,并不直接影响损益,仅仅代表资金流和债权债务的变动。


  所以,“多抵扣点进项税更划算”是个伪题。你所抵的都是你提前所支付的,你能占什么便宜呢?


  以100万的分包款为例,3%纳税时,乙方收入=甲方成本=100万÷1.03=97.1万,增值税2.9万只是代收代付金额,几乎不用考虑。


  现在如果按1%纳税,乙方收入=甲方成本=100万÷1.01=99万,相当于涨价1.9万、多赚1.9万。所以,这个3%→1%的所谓税收优惠,并非国家给的,你要领的实际上是甲方的情。


  但是,如果甲方不同意涨价呢?那只能调价。


  当小规模纳税人享受1%征收率时,相当于一个“涨价”的因素,民法上这叫合同的“情势变更”,上下游两边的会计应该只就“收入”、“成本”等不含税因素进行重新计算即可。


  若要保证双方原来的收入成本,则新价格=97.1万×1.01=98.1万元。这种情况下,甲方收入=乙方成本=98.1万÷1.01=97.1万,双方利润大体不变。可见,产业链上游的小规模纳税人减税,往往都只能减个寂寞。


  当然,增值税虽然不直接影响损益,但会通过城建教附影响损益,乙方少交多少增值税,就少交多少的附加,而甲方少抵扣多少增值税,就要多交多少附加,可见,依然是个零和博弈的价格问题。


  上例,改为1%征收率后,乙少交1.932万增值税,城建教附按10%来算的话,就少交1923元的城建教附,甲方相应多交1923元城建教附。城建教附通过“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要入损益,甲方吃亏了1923元,所以在前述98.1万的新价格基础上,应该再降1923×1.01=1942元。


  新价格为:97.864万。


  当然,城建教附是价内税,税金本身也会被征城建教附,所以这只是框算,更精确的金额需要列一个小学生都能解的方程,最终解出来的价格是97.856万。


  开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调整为97.856万,这一结果,与当初100万按3%纳税,双方的损益是完全一样的,并且甲方的现金流还少预付了一点点。


  列个表比较一下:


  3%征收率1,000,000元


  成本=1,000,000÷1.03=970,873.79元,增值税29,126.21可抵城建教附=2,912.62元


  抵掉城建教附后的成本是970,873.79-2,912.62=967,961.17元。


  1%征收率97,8561.09元


  成本=97,8561.09÷1.01=968,872.36元,增值税9,688.72元可抵城建教附=968.87


  抵掉城建教附后的成本是968,872.36-968.87=967,9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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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26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企业缴纳社保15年和个人缴纳社保15年,退休金会有什么差距吗

企业缴纳社保15年和个人缴纳社保15年,退休的时候哪一种方式的养老金更高,哪一种方式缴纳更加划算?


  01、企业缴纳社保和个人缴纳社保,缴费方式有哪些差异?


  一般来说:企业缴纳社保15年和个人缴纳社保15年,退休后的养老金还是有一定差距的。除非缴费年限、缴费基数、退休时间地点等所有因素都一致,退休后的养老金才有可能一致,但是发生这种事件的概率微乎其微。


  大家可能会陷入一个误区,认为实际缴费年限相同,退休后的养老金就一定相同,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因为影响养老金的因素不止缴费年限一个,对于企业参保和个人参保来说,它们属于两种不同的缴费方式。


  造成差异的主要因素有3个:


  一是缴费基数;


  二是退休年龄;


  三是退休前上一年度全口径(或在岗)平均工资。


  1、企业缴纳的社保属于城镇职工社保。


  企业承担统筹部分费用(养老保险比例16%),个人承担个人部分费用(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8%),由企业代扣代缴。


  2、个人缴纳的社保分为两种,一是城镇职工社保,二是城乡居民社保。


  个人可以选择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缴纳城镇职工社保,养老保险缴费比例20%(12%计入统筹账户,8%计入个人账户),按月缴费;也可以选择缴纳城乡居民社保,按年缴费,缴费成本相对较低。


  小结:


  如果个人选择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缴纳社保,那么与企业参保缴纳的同属城镇职工社保。但是,缴费成本要高于企业参保。


  如果个人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保,那么与企业参保属于不同的社保缴费方式。但是,缴费成本要低于企业参保,相对来说,退休后的养老金也要低于企业参保人员。


  02、企业缴纳社保和个人缴纳社保,退休后的养老金有哪些差异?


  1、企业参保和个人参保缴纳的同为城镇职工社保


  假设:


  有A、B、C、D四名职工,A职工属于企业参保,B、C、D职工属于个人参保(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四者缴费年限均为15年,15年的加权年均全口径平均工资为5000元


  A职工年均应付工资为5000元


  B职工选择按照年均缴费基数100%(5000元)档位缴纳社保


  C和D职工选择按照年均缴费基数60%(3000元)档位缴纳社保


  A、B、C职工50岁退休,D职工55岁退休,三者均在2020年满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上年度全口径平均工资为10000元。


  A、B、C、D四名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为多少?


  指标解释


  (1)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本案例中忽略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利息、通货膨胀等因素)。


  (2)企业参保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缴费基数*8%*12*缴费年限。


  (3)个人缴费成本=缴费基数*选档比例*20%*12*缴费年限。


  (4)企业参保回本时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基本养老金/12。


  (5)个人参保回本时间=个人缴费成本/基本养老金/12。


  (6)50岁退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195个月;55岁退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为170个月。


  测算分析


  (1)A职工养老金:1500+369=1869元/月。


  基本养老金:


  10000*(1+1)/2*15*1%=1500元/月。


  个人账户养老金:


  5000*8%*100%*12*15/195=369元/月。


  个人缴费成本:


  5000*8%*12*15=72000元。


  回本时间:


  72000/1869/12=3.2年


  (2)B职工养老金:1500+369=1869元/月。


  基本养老金:10000*(1+1)/2*15*1%=1500元/月。


  个人账户养老金:


  5000*8%*100%*12*15/195=369元/月。


  个人缴费成本:


  5000*20%*100*12*15=180000元。


  回本时间:


  180000/1869/12=8年


  (3)C职工养老金:1200+222=1422元/月。


  基本养老金:


  10000*(1+0.6)/2*15*1%=1200元/月。


  个人账户养老金:


  5000*8%*60%*12*15/195=222元/月。


  个人缴费成本:


  5000*20%*60%*12*15=108000元。


  回本时间:


  108000/1422/12=6年


  (4)D职工养老金:1200+254=1454元/月。


  基本养老金:


  10000*(1+0.6)/2*15*1%=1200元/月。


  个人账户养老金:


  5000*8%*60%*12*15/170=254元/月。


  个人缴费成本:


  5000*20%*60%*12*15=108000元。


  回本时间:


  108000/1454/12=6年


  通过对A、B、C、D四名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对比分析可知:


  A职工与B职工比较:


  退休年龄相同,缴费年限相同,缴费基数相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等因素也相同,养老金均为1869元/月。但是,A职工回本时间3.2年,B职工回本时间为8年。相对来说,B职工比A职工的缴费成本高了10.8万元(多承担了12%的养老统筹费用)。


  A职工与C职工比较:


  退休年龄相同,缴费年限相同,缴费基数不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不同。A职工比C职工每月养老金多447元。A职工回本时间3.2年,C职工回本时间为6年。相对来说,A职工比C职工缴费成本少了3.6万元(多承担了12%的养老统筹费用)。


  A职工与D职工比较:


  退休年龄不相同,缴费年限相同,缴费基数不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不同,A职工比D职工每月养老金多415元。A职工回本时间3.2年,D职工回本时间为6年。相对来说,A职工比D职工缴费成本少了3.6万元(多承担了12%的养老统筹费用)。而且,A职工比D职工早退休5年,多领5年养老金(共计11.21万元)。


  B职工和C职工相比:


  退休年龄相同,缴费年限相同,缴费基数不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不同。B职工比C职工每月多447元,但是回本时间少了2年,缴费成本多了7.2万元。


  C职工和D职工相比:


  退休年龄不同,缴费年限相同,缴费基数相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相同。C职工比D职工早退5年,多领8.5万元的养老金。


  (二)企业参保为城镇职工社保,个人参保为城乡居民社保,差距有多大?


  1、差距有多大:


  根据2020年统计数据显示:城乡居民月均养老金约为152元,城镇职工月均养老金约为3100元,二者相差20倍。


  2、产生差距的原因: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年缴费,最低100元/年,最高如北京9000元/年。额外还有政府的补贴,平均约100元/年。基础养老金方面,最低80元,最高如上海1100元。整体来说,城乡居民社保缴费成本低,按照多缴多得的原则,相同缴费年限,一定要比城镇职工养老金低。


  03、企业参保和个人参保主要差别


  当缴费方式、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退休年龄、退休城市、退休前上年度全口径平均工资相同时,企业参保和个人参保退休后的每月的养老金是一致的。


  企业参保和个人参保的主要差别:


  社保缴费比例不同,企业参保的员工,只需要缴纳个人部分即可,个人参保需要承担统筹和个人的全部费用,缴费成本高。另外,企业缴纳的是五险一金,个人主要缴纳的是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企业参保人享受的保险范围更高。


  那么,选择什么样的方式缴纳好一些呢?


  如果说你在公司里面上班,由公司为你缴纳公司的部分,个人缴纳个人的部分,这种情况下你就选择公司缴纳就行了,因为公司为你缴纳,它能够为你分担一些负担。


  如果说你是自己全额承担您的社保缴费,那么建议选择灵活就业方式更划算,但是有一个限定条件,就是必须是本地户口,也就是说,你只有在户口所在地才能够以灵活就业的方式申请社保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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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31
作者:昌尧讲税
来源:昌尧讲税

解读2021年9月1日起,这些情况无需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

案例


  境外甲企业向境内乙公司派遣技术人员,向境内其提供技术服务。另外,乙公司还向甲企业支付某项专利使用权并用于境内企业使用。以上金额合计106万元。


  以上行为发生在2021年9月1日后(不考虑其他税费)。


  解析


  一、甲企业应在境内缴纳增值税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二条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以上条款,甲企业销售服务以及无形资产的购买方乙公司在境内,同时,上述服务不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上述专利使用权也不是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因此上述情形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在境内缴纳增值税。


  二、乙公司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根据上述条款,甲企业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应以购买方乙公司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乙公司向甲企业支付款项时:


  应扣缴增值税额=106÷(1+6%)×6%=6(万元)


  三、甲企业在境内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乙公司不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一条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以上条款,2021年9月1日起,境外甲企业向境内乙公司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于甲企业不征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因此乙公司不是该项业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在向甲企业支付款项时,只需扣缴增值税即可,无需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说明:教育附加与地方教育附加与城建税同。


  附:某地区税务机关友情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自2021年9月1日起,对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在进行代扣代缴申报时无需再勾选该三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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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6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疑难问题10问10答

 1、2021年1月1日之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未予公告,影响担保的效力吗?


  最高法院官方主办的《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发表了《〈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一文,该文已阐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不具有溯及力,“虽然本解释第9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本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广义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本解释第9条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


  因此,2021年1月1日之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告的,其效力认定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前,对接受上市公司担保作出具体规定的是《九民会纪要》第22条,“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上述规定从正面规定接受上市公司担保已审查公告的,担保合同有效,但并未从反面明确规定未审查公告的,担保合同一律无效或不发生效力。最高法院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对于需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事项,未经公告的,应认定债权人非属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对于仅需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担保事项,债权人对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实质审查的,应认定债权人为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有效。在《九民会纪要》生效后作出裁判的相关案件中,对于仅需董事会决议的担保事项,法院也认为,如果债权人审查了董事会决议、未审查公告,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如(2020)浙民终829号案、(2020)豫民终182号案等。


  因此,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意见,以及部分法院案例中的裁判观点,2021年1月1日前的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能仅因未经公告而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对于仅需董事会决议的担保事项只要债权人履行了实质审查义务,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2、2021年1月1日之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已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未予公告,影响担保的效力吗?


  2021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本解释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了特别规定:一方面,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须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公开披露,但如果债权人仅仅是根据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认定担保有效,上市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即使上市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但如果债权人不是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的信息签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应认为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据此可以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确立了认定担保效力应以公开披露的信息为准的原则。因此,2021年1月1日以后,债权人接受上市公司担保必须基于公开披露的信息对担保事项进行审查,即便担保人事实上形成了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只要未经公告,亦不足以使债权人产生合理信赖,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至于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根据第9条的规定,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虽有公告但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影响担保的效力吗?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则该合同有效、上市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款已明确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需包括“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的内容。


  因此,如果事实上担保事项未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具体应由那个机关决议需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确定),并且公告信息中亦不包括该担保已经前述决议通过的内容,如仅有该上市公司同意为某债务人的某债务担保的公告,则虽有公告,该担保对上市公司亦不发生效力。


  在前述情形中,如果担保事项事实上未经决议通过,但是上市公司在公告信息中虚假陈述其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同时,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公告信息系虚假陈述的,该担保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对哪些属于债权人应当知道的虚假陈述的情形,尚需实务中通过案例进行总结,但通常而言,债权人仅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发现上市公司所述的相关会议未召开、决议机关明显错误,此等情形应属于债权人应当知道的范围。


  4、接受上市公司子公司担保,需要审查公告吗?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接受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也应如同接受上市公司担保一样审查上市公司的公告,但司法解释对债权人接受上市公司非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则没有要求。


  关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范围,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层面尚无明确的界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十七章“释义”第17.1条规定:“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也做了相同的规定,[1]应据此把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范围。


  同时,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的规定,担保人还需属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上市公司通常会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其子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的范围,此后还可能通过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通过并购、新设方式新增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但并非不论投资金额大小全都会予以披露。对此,债权人可以通过检索上市公司的公告确认担保人是否属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也可以要求上市公司予以说明、披露。


  5、接受境外上市公司担保,也需要审查公告吗?


  不论境外上市公司注册于境内还是境外,在信息披露的问题上,均应适用上市所在地的相关规定。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境外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应适用境内法律,那么债权人接受担保时是否也应当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审查境外上市公司的公告,未审查公告是否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我们理解,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要求债权人就担保事项审查上市公司公告的基础和前提是,根据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2]只要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不论担保金额大小,均需作出决议并公告。但境外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规定则未必要求上市公司披露所有担保事项,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基础和前提可能并不存在。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要求债权人审查上市公司公告的目的在于禁止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资本市场稳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如果相对人没有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就会损害证券市场上广大股民的权利,该合同应当认定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也指出:“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是资本市场的‘顽疾’和‘毒瘤’,多年来屡禁不止、影响恶劣。……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明确持否定态度,为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巨大支持和制度保障。”而境外上市公司按其上市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等进行监管,不属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保护的法益范围。


  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接受境外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应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但考虑到该规定刚作出不久,就此问题尚无相关案例或权威意见可供参考,我们建议债权人按上市所在地的披露要求对境外上市公司的公告进行审查,以履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在按规定无需公告的情形下,也可尽量协调其进行公告。


  6、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仅发布了担保额度预计公告,而非逐笔公告,影响担保的效力吗?


  在《九民会纪要》第22条对上市公司担保作出特别规定后,对于债权人接受担保时审查了上市公司担保额度预计公告及相应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情形,部分法院判决认定债权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担保合同有效。


  如在(2020)皖01民初1271号案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为:“B集团关于2018年度对外担保额度的公告载明,2018年度公司(含全资下属公司)拟对全资下属公司申请银行授信及向其他融资机构对外融资事项等提供担保及反担保,合计担保金额不超过160亿元……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总经理陈某先生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并签署相关合同文件……B集团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载明,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18年度对外担保额度的议案。”据此认定:“H公司与T公司、陈某、B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2019)浙07民初390号案中,法院认定:“根据Y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七会议决议公告以及关于调整2018年度为控股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的公告、关于召开公司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可以证明Y公司2018年2月26日召开的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已经表决通过关于一年内为控股股东X集团提供累计总额不超过30亿元融资总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议案,而本案所涉被告Y公司为X集团19亿元借款提供的担保显然在该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的范围和额度内,故应认定该担保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


  但一方面,我们所检索到的仅是司法实践中的个案,不能代表法院将一律认定仅凭担保额度预计公告及相应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即可证明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另一方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则体系下,出于全面否定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目的,法院会否以更加严格的标准来认定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进而认为债权人还应审查上市公司就担保额度范围内发生的担保事项所作的持续披露公告,仍具有不确定性。


  同时,由于上市公司所披露的担保额度是对未来担保事项的预计,通常仅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限额,而不指向具体的债权人、债权金额等,如上市公司不持续披露实际发生的担保数额,债权人将无从审查所接受的担保是否仍在所披露的担保额度内,可能发生上市公司超出担保限额为被担保人违规提供担保的情况。如发生诉讼,债权人之间可能争夺担保额度。


  因此,我们建议,在担保额度预计公告之外,债权人还应审查担保人就担保事项所做的持续披露公告,尽可能避免发生纠纷。


  7、接受上市公司担保,能不能先签担保合同,再补发公告?


  我们认为,若在担保合同签订时确实已经经过上市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并且在合同签订之后亦完成公告的要求,在后发布的公告构成担保合同发生效力的要件。


  首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所规定的“先公告后订立合同”,指的是法律逻辑层面,对外担保经过内部决议程序是担保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并非指的是事实层面两者之间一定要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


  与《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不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区分债权人善意与否,“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换言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债权人的善意认定是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的要件,即担保合同在签订时该合同已经成立,只是由于意思表示要件的缺乏而没有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


  其次,签订合同之后再进行内部决议并公告,应当视为上市公司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要件,在公司完成内部决议并公告时担保合同对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实务中对《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公司决议的讨论,在长期以来都是强制性规范或管理性规范之间,但随着《九民会纪要》的出台,该条被重新阐释成“权限规范”,即“立法规定公司决议前置程序的目的是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换言之,公司的决议是其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要件之一。


  对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对于上市公司公告的特殊要求,可能存在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为,将公告作为债权人的应当负有注意义务的事实来对待,但这无法解释无公告则合同不生效的结论,并不可取。我们认为还是应当从意思表示的层面进行解释,即公告是司法解释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所拟制的一个法定要件,此时公告应当作为意思表示传达给债权人的方式对待,即公告作出之时视为公司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达到债权人。


  对于因为这一问题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我们建议,担保权人可以通过约定主债务生效条件或主合同履行条件的方式防范风险。由于担保合同直到上市公司内部决议并公告之时,才对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权人应当关注在担保合同订立到上市公司完成内部决议并公告期间,担保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建议担保权人采取以下措施:


  (1)约定主合同的生效条件为上市公司完成内部决议并公告,即主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2)或者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履行放款义务的前提,是该上市公司完成内部决议并公告,此时主合同为附履行条件的合同。上述两种方案中,第一种在法律风险防控上为更优的选择,因为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生效条件相同,若公告未最终完成则主合同亦归于未生效的状态。同时,通过约定主合同生效条款,亦有可能给债务人施加更大的商业压力,以促使其完成内部决议、公告程序。


  8、上市公司自己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也需要公告吗?


  《九民会纪要》第22条在条旨部分开宗明义表明,其所规制的事项范围为“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是,《民法典担保解释》第9条未明确是否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产生的疑问是,如上市公司为自身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同样遵循《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程序要求。


  我们认为,考虑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要求的立法本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应当不适用于上市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担保行为指的是“为他人提供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亦应解释成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九民会纪要》第(六)部分所载明的“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第17条至第23条的规定,事实上是基于《公司法》第16条而延伸的。例如,《九民会纪要》第17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由此可见,所谓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仅指为他人提供担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至第9条的规定,系对《九民会纪要》第(六)部分的延续。例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所规定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第8条规定“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第10条、第11条均使用“对外担保”的表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是基于第7条的一般规定就上市公司担保这一特殊问题的特别规定。据此,我们认为,不论从历史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所规制的对象都指的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


  并且,民二庭负责人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答记者问时也曾表明:“关于一般规定,该部分共有24个条文,分别就适用范围、担保从属性、担保资格、公司对外担保、共同担保、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担保与破产的衔接以及其他问题作出规定。”更进一步说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所指向的是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因此,即便《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没有明确规定其是否指的是“他人提供担保”,结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的“对外担保”应当指的是“为他人提供担保”。


  9、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发布了公告,债权人还需要审查公司章程、决议吗?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公告仅仅是一种外观和形式,而其公告的内容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章程、上市公司的监管规则,并不能根据外观和形式就能作出判断。上市公司担保债权人对于公告的外观信赖,是否足以豁免其审查内容的义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1款并未明确规定,实务中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


  主张需要审查的观点有可能认为:从意思表示生效的法律逻辑上看,公告只是上市公司意思表示的传达方式,仅依公告不能当然得出上市公司意思表示真实的结论;与此同时,最高法院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曾指出:“债权人不得以不知道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章程规定哪些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自己构成善意,债权人有义务了解交易所的规则及上市公司章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与《九民会纪要》精神相通,对债权人施加适当的审查义务,如以审查公告的内容与监管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是否一致性的义务,可能更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


  主张不需要审查的观点有可能认为: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等文章中指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如果债权人仅仅是根据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应)认定担保有效,上市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这表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立法原意”在于保护担保债权人对公告内容的信赖利益。相反,如果担保债权人在上市公司已经公告的情况下,还需要审查公告、公司章程、监管规则,那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一款有形同具文之虞。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9条第1款的具体规定来看,该款对公告信息添加了“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定语,如我们在前述问题3中所阐述的,在上市公司事实上未经决议但在公告信息中虚假陈述经过了决议的情形中,债权人仍应对是否经过决议的事实负形式审查的义务。由于该义务的判断标准,目前尚无司法判例予以明确,故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考量,我们建议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是否就担保事项作出过决议,该决议的决议机关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监管规则的规定等进行形式审查。


  10、上市公司发布外担保的公告,对公告的具体内容有要求吗?


  上市公司的担保事项公告有两种常见形式:(1)单项担保公告,即针对每笔担保事项进行公告,可能在一个公告中披露一起或几起担保事项。(2)集中担保公告(担保额度预计公告),常以年度担保额度公告的形式出现,主要是上市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集中授权。


  对于单项担保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一号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下称“上交所《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六号“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告”,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一、担保情况概述(一)简要介绍担保基本情况,包括协议签署日期、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名称、担保金额等。(二)上市公司本担保事项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二、被担保人基本情况……三、担保协议的主要内容主要介绍担保的方式、类型、期限、金额和担保协议中的其他重要条款。四、董事会意见……五、累计对外担保数量及逾期担保的数量……”《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11号——信息披露公告格式(2021年修订)》(下称“深交所《公告格式》”)第七号“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格式”也做了内容相似的指引。债权人可以根据前述格式指引审查上市公司的单项担保事项公告。


  对于担保额度预计公告,上市公司就预计的担保事项通常仅披露被担保人、担保额度,部分会披露债权人名称。同时,上交所《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六号“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告”、深交所《公告格式》第七号“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格式”均要求上市公司对担保额度内发生的具体担保事项进行持续披露。


  我们理解,如上市公司担保额度预计公告中未披露被担保人名称、担保额度,则债权人无法判断所接受担保是否在公告的被担保人及担保额度范围内。因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担保额度预计公告的审查,应至少审查被担保人是否包括债务人,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额度是否高于债权金额,并要求担保人就担保事项做持续披露公告。


  如前所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对债权人接受上市公司担保应尽的注意义务作出了全新的规定,就该规定理解与适用目前无论是裁判机关还是实务领域都在研究摸索过程中,本文观点如有疏漏,欢迎指教,相关公司机构就类似问题如有进一步的需求,我们亦欢迎进一步探讨。


  脚注:


  [1]《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十五章“释义”第15.1条规定:“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十三)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十七章“释义”第17.1条规定:“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十三章“释义”第13.1条规定:“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八)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2]《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9.11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7.1.16条规定:“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9.11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第9.1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7.1.14条规定:“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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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9
作者:
来源:金杜研究院

解读上市公司股票是不足12个月的,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问题内容:


  我们公司为安徽合肥的一家居民企业,2020年4月份投资一家上市公司,并于2020年12月份取得了股息红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截止2020年12月31日,我司持有该家上市公司的股票是不足12个月的,但截止到2021年4月,我司持有该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已经满12个月。


  想核实一下针对我司2020年12月份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税政策?


  答复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免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在股息红利免税条件中,之所以对持有时间进行限制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进行投资而不是投机,避免企业短期炒作的投机行为。


  鉴于此政策的出台背景,只要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满12个月,无论是不足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还是持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均可以作为免税的股息红利。


  答复机构:安徽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5-27


  问: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已满12个月,在未满12个月时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只要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满12个月,无论是不足12个月时取得的股息红利还是持满12个月后取得的股息红利均可以作为免税的股息红利。


  政策依据:可参考北京税务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二、税收优惠(一)免税收入 1.股息红利(2)持有上市公司满12个月的时间确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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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7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养老保险每缴满5年,退休后养老金就提高1档?

 1、社保是公司的福利待遇,优秀员工才能享有?


  辟谣:社保并不属于福利待遇,用工单位必须依法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2、曾在多地就业,养老金在最后一个工作地领取?


  辟谣: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由两个指标来判断:先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是否在户籍地,再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累计缴费是否满10年。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养老保险每缴满5年,退休后养老金就提高1档?


  辟谣:养老金没有档次之分,不存在缴满几年就提高1个档次的说法。养老金的高低主要受到以下几个因素影响:缴费工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积累额以及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等,并与之成正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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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2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机动车发票使用新规7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出台后,机动车开票系统升级了,旧版本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如何开?合格证获取不到?发票开错了,怎么办?为帮助纳税人了解新规定,小编整理了几个开票过程中容易遇到的疑问,赶紧收藏学习吧!


  1.机动车销售方分为几种类型?如何区别?


  答:考虑到机动车销售方式和渠道的各自特点,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将机动车的销售方分为三种类型,即: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机动车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如在国内从事汽车整车制造的企业属于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某国外品牌(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属于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是指经机动车生产企业授权,且同时具备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如某品牌汽车4S店等;其他机动车贸易商,是指除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如摩托车个体经销处。


  2.机动车销售方分为几种类型?如何区别?


  答: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机动车开具发票时,直接录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或者扫描合格证二维码,读取增值税发票系统中已购进机动车的车辆电子信息并开具发票。


  若读取不到已购进机动车的车辆电子信息,将无法正常开具发票。


  3.机动车销售方分为几种类型?如何区别?


  答: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应按照现行规定向工信部门上传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并在开具发票后通过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将发票开具信息与机动车合格证信息进行关联匹配。


  关联匹配了机动车合格证信息的机动车发票信息,系统会自动发送至受票方;若发票开具信息未关联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会影响受票方继续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


  4.从事机动车进口的企业开具机动车发票的基本流程是什么?


  答: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和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本企业进口的机动车,在按规定录入并上传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后,能够直接调用车辆电子信息开具机动车发票,实现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车辆电子信息的关联匹配。


  上述企业若未按规定上传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则会影响车辆电子信息的调用和对应机动车发票的开具。


  5.《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出台后,机动车发票改版了,旧版本和新版本有什么区别?


  答:将原“纳税人识别号”栏调整为“纳税人识别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若消费者为个人则可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有误或者发生销售退回情形,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有何规定?


  答: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例1:5月31日,张先生在某汽车4S店购买一台新车,取得4S店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张先生的身份证号码录入错误,如果在缴纳车辆购置税前发现发票开具错误,张先生应将其所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退回4S店,4S店应按原蓝字发票信息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如果张先生已缴纳车辆购置税,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发现开票有误,应将其所持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注册登记联退回4S店,4S店应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例2: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车辆,在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前发现发票开具错误,但该纳税人已抵扣增值税的,在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将其所持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报税联、注册登记联退还给4S店。4S店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7.2021年5月1日之前的机动车,如果没有取得车辆信息,还能销售吗?如何开具发票?


  答:《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于2021年5月1日起试行。对于企业所销售机动车制造日期在2021年5月1日之前的,销售方可按《办法》实施前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例如,2021年6月1日销售2021年4月生产的机动车,按照《办法》实施前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


  8.那2014版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还能正常使用吗?


  答:可以的。2021年5月1日启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仍可继续开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9.机动车开票系统升级了,那该如何开具2014版本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呢?


  答:如果您用的是税控盘、税务Ukey,首先需要进行系统设置,点击“系统设置——运行参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旧版发票”。其次,选择“发票填开——机动车发票填开”,输入购买方的信息和车辆类型。


  如果您用的是金税盘,在发票管理模块,点击“发票填开”,选择“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填开”,进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填开界面,初始默认为“2021版”,如果实际为2014版发票,点击“2021版”切换至“2014版”。


  10.应当如何区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场景?


  答:销售方根据不同情形,使用不同种类的机动车发票。购买方购进机动车自用的,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购进机动车用于销售的,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如:某汽车4S店将库存车辆销售给消费者,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该4S店将库存车辆调配至集团公司下属的其他4S店用于其对外销售的,则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1.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正确选择机动车类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销售材料、配件、维修、保养、装饰等非机动车整车销售业务,均不通过该模块开具发票。


  第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


  第三,销售机动车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果仅涉及销售折扣、销售折让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规格型号”栏不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12.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规格型号”栏应当如何填写?


  答: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若不能在“规格型号”栏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的,“规格型号”栏可以为空,但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将相同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单价的机动车,按照同一行次汇总填列的规则开具发票。


  因为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将发票开具信息与对应的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进行关联匹配,此时可以确保下游企业正常读取购进车辆电子信息并开具机动车发票。所以,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以不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税务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从而提升受票方获取购进机动车信息的效率。


  13.我在输入车架号信息时,提示:“合格证存在,不属于本企业!查询车辆合格证信息失败”(如下图)。这种要如何处理?

答:不要着急。此问题是因为车辆识别号或车架号不在税务局端的本企业机动车台账里。


  如果经销商确定该辆车是本企业购进的,且上游企业已正确开具机动车专用发票并上传税务局端,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判断。


  (1)若上游企业为生产企业,需确认生产企业在工信部的“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是否做好票证关联。


  (2)若以上排查正常,则携带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原件及复印件、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台账手工维护。


  14.在输入车架号信息时,有时候提示:“未查询到合格证信息,不允许开票”。这种情况要如何处理?


  答:如果经销商确定该辆车是本企业购进的,且上游企业已开具机动车专用发票,请按以下方法进行判断。


  (1)核实上游企业开具的机动车专用发票的车辆信息与合格证上的信息是否一致,特别是车架号信息是否准确输入。


  (2)上游企业的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上传税务局。


  (3)若上游企业为生产企业,需确认生产企业在工信部的“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是否做好票证关联。


  (4)若以上排查正常,则携带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原件及复印件、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台账手工维护。


  15.如果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错了,可以作废吗?


  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支持作废。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但销售方应分别留存《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已抵扣证明(综合服务平台已勾选抵扣截图)等有效证明备查。


  16.开具的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开错了,要如何红冲?


  答:机动车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发票必须通过红字信息表导入开具,不允许手工填列或手工修改信息表的方式开具红字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的,在“规格型号”栏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生销售折让的,“规格型号”栏不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17.向下游经销企业开具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价格15万,但是我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只有10万,可以分成两张开吗?


  答:不可以的。单辆车辆的销售价格高于最高开票限额,不允许开具多张同一车架号且数量小于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使用同一车辆识别号开具两张数量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应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提高开票限额。


  18.如果打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印内容出现压线或者出格的,需要红冲重新开具吗?


  答:如果内容清晰完整,无需退还重新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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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8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延长诉讼时效的10种方式

 诉讼时效有多重要?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换言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强制力或者胜诉权的法律事实。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鉴于此,在诉讼时效快到期时,可以采取相关自救措施,避免诉讼时效中断,变被动为主动,依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如何延长诉讼时效?——延长诉讼时效的10种方式


  1、要求债务人写出还款计划


  与债务人协商,制定还款计划或协议。这样诉讼时效从还款计划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再开始计算,就可以延长即将过去的诉讼时效。


  2、与债务人对账并签章确认


  记住对账要双方签字或盖章,包括对账的过程(邮件来往等)。既便于诉讼又能延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对账之日起再开始计算。


  3、起草与债务人清欠会谈纪要


  对于一时还不上债的单位,采用这种方法,既不伤和气,又能掌握清欠的主动权,也能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4、要求债务人找担保人担保


  要求债务人找担保人追加担保,并保证在一定期限内还款,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从还债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


  5、找第三方证明曾催讨债务


  找第三方证明曾问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该证据并非直接证据,故建议和其他证据结合使用。


  6、保留催讨债务的各种证据


  如请求清偿债务时出行的车票、住宿发票、信函、电报等,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


  7、每次清欠,尽量要求债务人支付路费


  支付的路费从欠款中扣除,这样也可使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得到延长。


  8、提起诉讼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诉讼时效中断。


  9、让债务人同意履行


  债务人对债权表示承认、请求延期履行、提供担保、支付利息等都被视为同意履行义务。要求债务人立字据、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制备忘录。债务人不愿立字据的,可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或有关单位见证,保存债务人同意履行的电话记录、录音磁带、信件、电报和电传等。未经对方允许的偷录证据,亦可作为有效证据。


  10、通过非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主张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时间即重新计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从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此外,债务人向仲裁机关或有关主管机关主张权利的,也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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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30
作者:山东高法
来源:山东高法

解读现行21个税费的会计处理(2021版)

中国现行的税种共18个种,分别是: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船舶吨税、车辆购置税、关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烟叶税、环保税。


  那么,这些税种的账务处理方式,你们都了解吗?还有一些相关费种的会计处理,小编今天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1、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需就其全球收入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计算应交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


  贷:应缴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实际上交时


  借:应缴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2、消费税


  为了正确引导消费方向,国家在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部分消费品,再征收一道消费税。消费税的征收方法采取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两种方法。


  企业销售产品时应交纳的消费税,应分别情况迸行处理:


  企业将生产的产品直接对外销售的,对外销售产品应交纳的消费税,通过“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


  1)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的消费税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2)企业用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机构、长期投资等其他方面,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应计入有关的成本。例如,企业以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项目,应交的消费税计入在建工程成本。


  借: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营业外支出/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


  贷:应缴税费——应交消费税


  3)企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扣代缴税款


  借: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贷:应缴税费——应交消费税


  4)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直接用于销售的,委托方应将代扣代缴的消费税计入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成本


  借:委托加工材料/主营业务成本/自制半成品等科目


  贷: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5)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按规定允许抵扣的,委托方应按代扣代缴的消费税款


  借:应缴税费——应交消费税


  贷: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6)企业进口产品需要缴纳消费税时,应把缴纳的消费税计入该项目消费品的成本


  借:材料采购


  贷:银行存款


  7)交纳当月应交消费税的账务处理


  借:应缴税费——应交消费税


  贷:银行存款等


  8)企业收到返还消费税


  借:银行存款


  贷:税金及附加


  3、增值税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以下统称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1)一般纳税人增值税账务处理


  ①原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企业发生的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在这种方法下,采购等业务进项税额允许抵扣销项税额。在购进阶段,会计处理时实行价与税的分离,属于价款部分,计入购入商品的成本;属于增值税税额部分,按规定计入进项税额。


  ②一般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増值税”、“未交増值税”、“预缴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等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下设置“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抵减”、“已交税金”、“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等专栏。其中,一般纳税企业发生的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商品时应交纳的増值税额在“简易计税”明细科目核算。


  ③不动产分期抵扣:根据财税[2016]36号等文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④购销业务的会计处理


  在销售阶段,销售价格中不再含税,如果定价时含税,应还原为不含税价格作为销售收入,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作为销项税额。


  企业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应当按应收或已收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取得的收入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工程结算”等科目,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计算的销项税额(或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发生销售退回的,应根据按规定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⑤差额征税的会计处理


  一般纳税企业提供应税服务,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价款的,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原材料工程施工等科目


  贷: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


  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贷:主营业务成本原材料工程施工等科目


  ⑥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不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増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核算。


  ⑦因发生非正常损失或改变用途等,导致原已计入进项税额但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应当将进项税额转出,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般纳税人购进时已全额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或服务等转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其已抵扣进项税额的40%部分应于转用当期转出,


  借: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原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因改变用途等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的,应当在用途改变的次月调整相关资产账面价值,按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并按调整后的账面价值计提折旧或者摊销。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


  ⑧转出多交増值税和未交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为了分别反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欠交增值税款和待抵扣増值税的情况,确保企业及时足额上交増值税,避免出现企业用以前月份欠交增值税抵扣以后月份未抵扣的增值税的情况,企业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未交増值税”明细科目


  月份终了,企业计算出当月应交未交的増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当月多交的增值税


  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多交増值税)


  ⑨交纳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企业当月交纳当月的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増值税(已交税金)


  贷:银行存款


  当月交纳以前各期未交的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贷:银行存款


  企业预缴増值税:


  借:应交税费——预交増值税


  贷:银行存款科目


  月末:


  借:应交税费——未交増值税


  贷: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账务处理


  小规模纳税企业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核算,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原材料工程施工等科目


  贷: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


  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贷:主营业务成本原材料工程施工等科目


  3)增值税减免账务处理


  ①直接减免:《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对于当期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损益类相关科目。


  ②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税控盘维护费,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


  贷:管理费用


  4、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法》中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1)计算出环境保护税


  计算应交时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环境保护税


  上交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环境保护税


  贷:银行存款


  2)环境保护税不定期计算申报的会计处理


  借:税金及附加


  贷:银行存款


  5、资源税


  资源税是国家对在我国境内开采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我国对绝大多数矿产品实施从价计征。企业按规定应交的资源税,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资源税”明细科目核算。


  计算应交时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缴税费——应交资源税


  上交时


  借:应缴税费——应交资源税


  贷:银行存款等


  企业如收到返还应交资源税时


  借:银行存款等


  贷:税金及附加


  6、土地增值税


  土地増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取得增值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土地增值税按照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这里的增值额是指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在会计处理时,企业交纳的土地增值税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核算。


  1)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收入负担的土地増值税: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2)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


  借: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3)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増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増值税


  贷:银行存款等科目


  4)待该项房地产销售收入实现时,再按上述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增值税


  借:银行存款等科目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5)待该项房地产销售收入实现时,再按上述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补交的土地増值税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増值税


  贷:银行存款等科目


  7、房产税


  房产税是国家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的由产权所有人交纳的一种税。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额计算交纳。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企业按规定应交的房产税,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房产税”明细科目核算。


  计算应交时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房产税


  上交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房产税


  贷:银行存款


  8、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是国家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而开征的一种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企业按规定应交的土地使用税,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土地使用税”明细科目核算。


  计算应交时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使用税


  上交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使用税


  贷:银行存款


  9、车船税


  车船税由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交纳。


  企业按规定应交的车船税,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车船税”明细科目核算。


  计算应交时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车船税


  上交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车船税


  贷:银行存款


  10、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书立、领受购销合同等凭证行为征收的税款,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交纳方法。由于企业交纳的印花税,是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以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方法交纳的税款。


  1)按合同自贴花:一般情况下,企业需要预先购买印花税票,待发生应税行为时,再根据凭证的性质和规定的比例税率或者按件计算应纳税额,将已购买的印花税票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划销,办理完税手续。企业交纳的印花税,不会发生应付未时税款的情祝,不需要预计应纳税金额,同时也不存在与税务机关结算或清算的问题。企业交纳的印花税可以不通过“应交税费”科目:


  借:税金及附加


  贷:银行存款


  2)汇总缴纳: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企业按规定应交的印花税,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印花税”明细科目核算。


  计算应交时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印花税


  上交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印花税


  贷:银行存款


  3)企业按照核定征收计算缴纳印花税


  企业按规定应交的印花税,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印花税”明细科目核算。


  计算应交时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印花税


  上交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印花税


  贷:银行存款


  11、城市维护建设税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国家开征了城市维护建设税。


  在会计核算时,企业按规定计算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实际上交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贷:银行存款


  12、教育费附加


  在会计核算时,企业按规定计算出的教育费附加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实际上交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贷:银行存款


  13、地方教育附加


  在会计核算时,企业按规定计算出的地方教育附加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地方教育附加


  实际上交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地方教育附加


  贷:银行存款


  14、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有关所得税法及其细则的规定需要交纳所得税。


  企业应交纳的所得税,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所得税”明细科目核算;当期应计入损益的所得税,作为一项费用,在净收益前扣除。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企业所得税”明细科目进行会计核算。该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预缴的企业所得税;贷方发生额,反映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多缴或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1)企业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缴或预缴的所得税账务处理。其中符合条件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西部大开发企业等优惠税率类型企业,按照优惠税率计算应缴的所得税额。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缴税费——应交所得税


  2)交纳当期应交企业所得税的账务处理


  借:应缴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等


  3)递延所得税资产


  递延所得税资产,就是未来预计可以用来抵税的资产,递延所得税是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在纳税影响会计法下才会产生递延税款。是根据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及适用税率计算、影响(减少)未来期间应交所得税的金额。说通俗点就是,因会计与企业所得税的差异,当期多交企业所得税税,未来可税前扣除的金额增加,即未来少交企业所得税。


  资产负债表日确定或者增加递延所得税资产时账务处理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以后年度转回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时账务处理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5、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为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而征收的一种税。耕地占用税以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锐,按照规定税额一次征收。企业交纳的耕地占用税,不需要通过“应交税费”科目核算。


  企业按规定计算交纳耕地占用税时


  借: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科目


  贷:银行存款


  16、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是对所有购买和进口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行为,按计税价格10%征收的一种税。


  按规定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借:固定资产


  贷:银行存款


  企业购置免税、减税车辆后用途发生变化的,按规定应补缴的车辆购置税:


  借:固定资产(红字)


  贷:银行存款


  17、契税


  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买卖、赠与或交换需按成交价格或市场价格的3%至5%征收契税。纳税人为受让人。其中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


  按规定缴纳的契税


  借: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


  贷:银行存款


  18、文化事业建设费


  文化事业建设费是国务院为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拓展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而对广告、娱乐行业开征的一种规费。


  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计费销售额的3%计算应缴费额,计费销售额含增值税。


  计算应交时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缴税费——应交文化事业建设费


  实际上交时


  借:应缴税费——应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贷:银行存款


  19、水利建设基金


  计算应交时


  借:管理费用-水利建设基金


  贷:应缴税费-应缴水利建设基金


  实际上交时


  借:应缴税费——应缴水利建设基金


  贷:银行存款


  20、残疾人就业保险金


  计算应交时


  借:管理费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贷:应缴税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实际上交时


  借:应缴税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贷:银行存款


  21、关税


  进口关税,应并入采购材料、资产的成本中。分录为:


  借:原材料、固定资产等(采购价+关税)


  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出口关税,计算应缴纳的出口关税会计分录为: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出口关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出口关税


  贷:银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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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1
作者:品税阁
来源:品税阁

解读10月1日开始执行的增值税和房产税新政(含提前应对)

一、政策


  6月18日电国务院总理李克强6月1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减按1.5%缴纳增值税;对企事业单位等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理解


  (一)增值税政策


  1.具体关键词


  (1)适用主体:住房租赁企业


  (2)承租对象限制:向个人出租


  (3)出租标的物:住房


  (4)计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5)按照5%征收率减按1.5%缴纳增值税


  (6)政策实施日期:2021年10月1日起


  2.提前应对


  (1)合同:需要明确上述政策条件


  (2)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现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关于转租不动产如何纳税的问题,总局明确按照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来确定: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3)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1年10月1日前,还是适用征收率5%,2021年10月1日后(含),按照5%征收率减按1.5%缴纳增值税。


  【补充】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确定了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案例】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租赁期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按年收租金,不考虑特殊情况:


  如果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在2021年7月1日先预收,适用征收率5%;


  如果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在2021年10月1日前收,适用征收率5%;


  如果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在2021年10月1日后(含)收,适用征收率1.5%;


  (二)房产税政策


  1.政策关键词


  (1)适用主体:对企事业单位


  (2)承租对象限制: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


  (3)出租对象:住房


  (4)政策内容: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5)政策实施日期:2021年10月1日起


  2.提前应对


  (1)合同:需要明确上述政策条件


  (2)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1年10月1日前,按12%税率征收房产税;2021年10月1日后(含),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补充】房产税(从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商品房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


  【案例】企业向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租赁期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不考虑特殊情况,则: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按12%税率征收房产税;2021年10月1日后(含)的租金,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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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9
作者:
来源:小陈税务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进行了修订。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随着近年来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不断完善,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化,原有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已经不能满足填报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精神,为了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全面落实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税务总局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等申报表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原则


  本次修订主要遵循“精简填报内容、全面落实政策、优化申报体验”的原则。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等申报表进行大幅精简、合并和优化,减少数据项超过65%。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表单结构、设计标准,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进行了规范和统一。


  三、主要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优化:


  (一)简化表单设置


  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及其附表中的“本期金额”列,只保留“累计金额”列。对原《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进行大幅简化,将数据项由185项减少至30项,精简84%。综合统计,修订后的表单数据项将减少65%以上。


  (二)优化报表结构


  调整申报表填报方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中的重复行次进行归并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作为附表纳入申报表体系。


  (三)完善填报内容


  根据政策调整和落实优惠的需要,补充、调整了《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201030)等表单的行次内容,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能够及时、足额享受到税收优惠。增加预缴方式、企业类型等标识信息和附报信息内容,为实现智能填报提供有力支持。


  四、分支机构填报要求


  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汇算清缴申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五、实施时间


  《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实行按月预缴的居民企业,从2018年6月份申报所属期开始,适用本《公告》;实行按季预缴的居民企业,从2018年第2季度申报所属期开始,适用本《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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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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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以下简称《通知》),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支持科技创新、助力创新创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如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范围、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扩大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等。这些减税举措,降低了企业创业创新成本,调动了企业加大科技投入的积极性,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对提升我国创新能力和创新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为更好地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2018年4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这两类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7月11日印发《通知》,明确了延长这两类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政策。为了确保上述优惠政策有效落实,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就相关政策具体执行口径、征管操作事项进行明确,以利于税务机关准确把握执行和纳税人正确理解享受。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年亏损结转弥补年限


  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相关资格在不同的纳税年度会发生变化,《公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通知》所称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为准确理解《通知》规定的“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公告》第一条第二款对《通知》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解释,即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1:一家企业,2018年具备资格,2013年亏损300万元,2014年亏损200万元,2015年亏损100万元,2016年所得为0,2017年所得200万元,2018年所得50万元。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无论该企业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是否具备资格,2013年亏损300万元,用2017年所得200万元、2018年所得50万元弥补后,如果2019年至2023年有所得仍可继续弥补;2014年企业亏损200万元,依次用2019年至2024年所得弥补;2015年企业亏损100万元,依次用2019年至2025年所得弥补。


  例2:接上例,该企业2019年起不具备资格,2019年亏损100万元。其之前2013年至2015年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并不受影响。如果该企业在2024年之前任一年度重新具备资格,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2019年亏损100万元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即准予依次用2020年至2029年所得弥补。如果到2024年还不具备资格,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2019年亏损100万元只准予向以后5年结转弥补,即依次用2020年至2024年所得弥补,尚未弥补完的亏损,不允许用2025年至2029年所得弥补。


  (二)明确具备资格年度确定方法


  目前,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高新技术企业经过认定后,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3年;而科技型中小企业每年评价后,赋予其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为此,《公告》分别明确了二者具备资格年度的确定方法。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确定方法。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了发证时间和有效期,为保证企业最大限度享受政策红利,《公告》明确,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其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所属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年度。举例说明如下:


  例3:某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发证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有效期3年。根据《公告》规定,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为具备资格年度。


  2.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年度确定方法。科技型中小企业仅有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且需在每年3月底前进行评价。为此,《公告》明确,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年度。举例说明如下:


  例4:某科技型中小企业,2018年5月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编号注明的年度为2018年。根据《公告》规定,2018年为具备资格年度。


  (三)明确企业重组亏损结转弥补年限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亏损结转弥补年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为此,《公告》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合并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5:2018年A企业吸收合并B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其中,A企业不具备资格,其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准予向以后5年结转弥补。B企业具备资格,其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吸收合并后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包括合并前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和B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应当分别处理,即合并后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其中合并前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只准予用2018年至2021年的所得弥补;合并前B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计算后,准予用2018年至2026年的所得弥补。如合并后A企业2018年具备资格,合并后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包括合并前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和B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用2018年至2026年的所得弥补。


  2.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亏损结转弥补年限。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为此,《公告》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分立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6:2018年A企业分立新设B企业和C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其中,A企业具备资格,其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分立新设的B企业和C企业分别承继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分立后B企业和C企业分别承继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五)项有关规定计算后,无论分立后B企业和C企业是否具备资格,均准予用2018年至2026年的所得弥补。


  (四)明确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征管事项


  为了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公告》第四条明确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政策,由企业自行计算申报享受,无须向税务机关申请审批或办理备案手续。即符合《通知》和本公告规定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条件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自行计算亏损结转弥补年限,并填写相关纳税申报表。


  (五)明确公告执行时间


  《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公告》是对其相关事项的具体细化,也应同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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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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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发布、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进行部分修订。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申报表修订背景


  2018年以来,财税部门相继发布了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多个方面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如:大幅扩展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大幅提高企业新购入仪器设备税前扣除上限,将创业投资、天使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将一般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与高新技术企业的限额统一,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等。为全面落实各项企业所得税政策,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决定对《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进行部分修订。


  二、申报表修订思路


  本次修订涉及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以及16张正式表单或填报说明。其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原《基础信息表》)等4张表单调整幅度较大,其余表单仅对样式或填报说明进行局部调整或优化。主要修订思路如下:


  (一)落实政策要求


  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修订《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9张表单。


  (二)简并优化表单


  在不增加纳税人填报负担的基础上,对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以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4张表单相关项目进行优化、整合。


  (三)解决实际问题


  根据实际填报情况和反馈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3张表单的填报说明进行局部修订。


  三、申报表具体修订情况


  (一)大幅度修订的表单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


  集成基础信息,将原分布在附表中的基础信息整合到本表,方便纳税人填报;优化填报方式,调整和补充填报项目,增强申报信息的完整性;修改表单名称,将原《企业基础信息表》名称调整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明确基础信息表的用途。


  2.《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将资产损失相关资料改为由企业留存备查的规定,结合后续管理的需要,对表单行次进行了重新设计。


  3.《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等文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的规定,在表单中增加“前六年度”至“前十年度”行次,满足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填报需要;增加“弥补亏损企业类型”等列次,同时将原表单中的“以前年度亏损已弥补额——前四年度”等5列简并为“用本年度所得额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使用境内所得弥补”和“用本年度所得额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使用境外所得弥补”2列。


  4.《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等文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的规定,为降低本表填报难度,将“以前年度结转尚未弥补的实际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实际亏损额”项目,由原各6列精简为各1列,不再要求纳税人分年度填报明细情况。


  (二)局部调整的表单


  1.《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


  将第41行“(五)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方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修订为“(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使表述方式更为精准;为与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发布,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衔接,修订第44行“六、其他”的填报说明,明确执行新收入准则纳税人的填报规则。


  2.《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


  修订第2行第5列“股权激励\税收金额”的填报规则,规定第2行第5列按第2行第2列金额填报;修订第5行第5列“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税收金额”与第5行第7列“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累计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的表间关系,规定第5行第5列按本表第1行第5列×税收规定扣除率后的金额,与第5行第2+4列金额的孰小值填报,第5行第7列按第5行第2+4-5列金额填报。


  3.《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等文件的规定,将原表单中的第11行至第13行整合为1行,减少填报项目;将附列资料“全民所有制改制评估增值政策资产”名称修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资产评估增值政策资产”,使表述方式更为精准。


  4.《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


  根据政策变化情况,调整了免税收入相关填报项目的内容和行次。


  5.《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


  将原表单的“基本信息”相关项目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文件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的规定,修订“委托研发”项目有关内容,将原行次内容细化为“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其中:允许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并调整表内计算关系。


  6.《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规定,增加“七、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和“八、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两项内容。


  7.《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整合“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填报行次;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规定,将第20行项目名称修订为“二十、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规定,增加“二十六、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和“二十七、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两项内容。


  8.《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


  将原表单“基本信息”的部分项目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


  9.《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


  将原表单“基本信息”的部分项目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调整“减免方式”“获利年度\开始计算优惠期年度”项目的填报方式。


  10.对以上相关表单的填报说明进行了相应修订。


  (三)仅填报说明进行修订的表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


  为与《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15号)规定衔接,修订“利润总额计算”部分的填报说明,明确采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2018年版)的纳税人相关项目的填报规则;规范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纳税申报且按比例纳税)第31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填报规则;根据附表的调整情况,对表间关系进行了相应调整。


  2.《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


  为与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发布)(以上四项简称“新金融准则”)相关规定衔接,修订第9行“九、其他”的填报说明,明确执行新金融准则纳税人本行的填报规则。


  3.《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


  明确选择“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境外所得抵免方式的纳税人,不再填报第1列“国家(地区)”;将第14列“本年可抵免以前年度未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填报规则修订为:填报表A108030第13列金额。


  (四)对其他内容进行优化


  1.封面


  将“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修订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删除“法定代表人(签章)”等项目,与其他税种申报表保持一致。


  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


  对填报表单的选择方式进行优化,将原“选择填报情况”修订为“是否填报”,删除原“不填报”列;根据各表单名称调整情况对“表单名称”项目进行了相应调整。


  四、实施时间


  《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追溯调整。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涉税事项的,按照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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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8年印花税票的公告》的解读

为做好2018年印花税票发行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8年印花税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背景


  印花税票是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的有价证券,具有组织税收收入、证明完税、税收宣传等作用,由税务总局定期发行。为加强印花税票管理,增强公众识别能力,同时满足广大收藏爱好者的需要,印花税票发行时,税务总局同步向社会公告新版印花税票的图案题材、防伪措施及发行数量等内容。


  二、2018年印花税票的图案内容


  2018年印花税票以中国革命根据地税收工作为主题,票面图案名称分别是“红色税收记忆·中央税务局”(9-1)、“红色税收记忆·建章立制”(9-2)、“红色税收记忆·征收管理”(9-3)、“红色税收记忆·陕甘宁边区税务总局”(9-4)、“红色税收记忆·民主评税”(9-5)、“红色税收记忆·取予结合”(9-6)、“红色税收记忆·华北税务总局”(9-7)、“红色税收记忆·队伍建设”(9-8)、“红色税收记忆·支战促建”(9-9)。


  三、2018年印花税票的发行量


  2018年印花税票《红色税收记忆》共发行5700万枚,其中:1角票100万枚、2角票100万枚、5角票200万枚、1元票1000万枚、2元票500万枚、5元票2700万枚、10元票700万枚、50元票100万枚、100元票300万枚。


  四、2018年印花税票的启用时间


  2018年印花税票自公告公布之日起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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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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