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税务机关能否以未备案为由取消创业投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资格?

编者按: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按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享受政策扶持。同时,我国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中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将“创业投资”纳入其中,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近期,某省内的多家创业投资公司被税局要求自查补税,理由均是在未备案的情况下享受了西部大开发15%税率优惠,有些公司甚至被要求向前追溯调整多年,涉及税款金额巨大,难以承受。当创业投资企业未完成备案程序时,是否可以享受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呢?本文将结合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01案例分享

西南地区某省A市H投资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成立于2013年,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市企业);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2018年A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H投资公司相关主营业务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H投资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从事的相关主营业务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鼓励类产业。《确认书》附件中载明H公司符合的鼓励类产业有关业务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之后,根据西部大开发战略关于“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下简称“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H公司按照优惠税率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持续至今。

2025年4月,H公司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H公司不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条件,要求H公司对之前已享受优惠政策的所有年度进行自查,补缴相应税款和滞纳金。《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的理由是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创投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由于H公司没有进行过备案,不能享受创投企业有关扶持政策。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H公司是否符合申报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条件,以及H公司未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是否会产生取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资格的影响。

02 创投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和程序

(一)创投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3号公告)将该优惠政策的适用时间延续至2030年12月31日。

根据财税[2011]58号的规定,企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以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设立在西部地区或比照执行政策地区。

二是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由于财税[2011]58号颁布时国家尚未发布《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因而国家税务总局在2012年发布《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2号公告),规定在国家尚未出台《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以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2014年国家发改委发布《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后,按此目录范围执行。2020年和2025年,国家发改委两次修订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三是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企业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在2021年1月1日之后,企业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根据上列规定,在引入案例中,H公司登记设立地和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均在西部税收优惠地区,主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经当地发改部门确认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下《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中“鼓励类”第三十项“金融服务业”第11款“创业投资”,自2017年以来H公司各年的创业投资业务收入占比也达到了企业收入总额的70%以上。因此,H公司符合适用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法定条件。

(二)创投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实施以来,申报享受该政策的程序发生了多次变化,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2011年至2015年:第一年审批,以后各年度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2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据此规定,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需要在首次享受优惠政策的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享受该政策。之后各年度则无需审批,只需备案审查。

2015年至2016年:各年度备案、留存备查资料

2015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明确取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等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审批要求,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

2015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2015年第76号公告)。按照该公告的规定,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属于减低税率政策,企业应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在每年汇算清缴期届满前提交备案材料,并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不再履行审批程序,而是进行形式审查。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形式,填报内容完整,附送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公告后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列明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企业需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以及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017年至今:企业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2017年,企业办理所得税优惠的程序进一步简化。2018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23号)。新办法彻底取消了备案制,将优惠政策的适用改为了企业自行判别、直接申报享受、留存备查资料,适用的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及以后年度。

按照这一新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时,不需要再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而是直接申报享受即可,同时要按照公告后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留存备查资料,包括(1)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03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不是与创投企业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创投企业备案并非强制性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法律性质属于部门规章,其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创投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创投企业需要按照程序向发改委或证监会进行备案,未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不受创投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创投企业进行备案属于自愿行为,而非限制市场准入,未备案的企业仍可正常开展创业投资活动,即创投企业的备案,并不构成对企业创业投资活动的限制或准许,不会影响企业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并取得收入。

就本案而言,H公司以创业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不论其是否备案,不会影响对其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的判定,也不会影响其创业投资业务占收入总额的比例。因此,即使未备案,H公司也可享受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创投企业规定的政策扶持范围不包括西部地区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管理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可以享受的政策扶持包括:1)获取政府引导基金的支持;2)享受税收优惠;3)提供多种投资退出渠道。同时还规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管理办法》制定以来,财政部、税务总局陆续制定的针对符合备案管理、投资运作等要求的创投企业可享受的定向税收优惠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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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创投企业需要完成备案程序后才能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仅为“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只有所得税抵扣政策和特定合伙人适用20%税率才是与创投企业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实际上,我们可以从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的诸多文件和备案工作开展情况印证这一结论。

例如,《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中关于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表述为“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政策”。

又如,国家发改委每年发布的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工作通知中,均把所得税抵扣优惠政策作为备案年检的重要内容之一,也表明了与备案制相挂钩的优惠政策只有所得税抵扣政策。笔者以引入案例所涉及的2018年的国家发改委文件为例予以呈现。2018年7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2018年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各省级(含副省级)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8月15日前,完成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的年度检查,并为年度检查合格创业投资企业出具证明文件,以确保其能够及时享受应纳税所得额抵扣、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等优惠政策。”

04 税务机关以未备案为由否定创投企业税收优惠资格存在的问题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创投企业未在发改委办理备案,其不能享受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是所得税抵扣优惠。创投企业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该优惠的,即可享受该优惠政策,无需以备案为前提。在引入案例中,税务机关以H公司没有备案为由否定H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做法明显不妥,存在以下执法错误。

第一,对《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不当地扩大解释。税务机关以《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未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不享受政策扶持,因此,H公司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但《管理办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并未包含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税务机关直接认为创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均要满足备案要求,实际上扩大了《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如果按照税务机关的理解方法,那么实际上就会出现不当地限制了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以创投企业申请备案需满足的条件为例,其中之一为“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创投企业不能达到该条件则无法完成备案。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仅规定“创业投资”属于鼓励类产业范围,未对企业的规模、资本等各方面提出要求。要求创投企业备案后才可享受西部地区大开发税收优惠不仅在程序上增加了企业负担,同时还剥夺了不满足备案条件的创投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资格。显然,税务机关是不能任意做出这种没有根据的线索,明显超出了《管理办法》制定主体的规则制定本意。

第二,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H公司从2018年取得发改委出具的《确认书》之后,每年向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依法享受15%的优惠税率。在此期间,企业未进行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的客观状态持续存在且未受质疑,税务机关在历年税务检查及申报受理过程中,从未以任何形式对该税收优惠的适用性提出异议,亦未要求企业补充材料或作出风险提示。企业基于对《确认书》及税务机关历年默示认可的信任,持续在西部地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制定相应的经营策略。至2025年,税务机关提出企业不符合优惠适用条件,要求追溯更正过往纳税申报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该行政行为明显违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也会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巨大不利影响。

第三,有损营商环境和市场信心。税务机关追溯调整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会破坏互信合作的良性征纳关系与税收政策的可预期性。企业基于发改委《确认书》连续多年享受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而时隔多年后税务机关单方推翻既往的征管结果,执法标准前后矛盾,不利于平等和谐征纳关系的构建。同时也会影响企业对税收政策预期的判断,当市场主体难以对税收优惠的长期效力形成稳定预期时,将会抑制其在西部地区的长期投资意愿,与当前“稳投资、促增长”的经济政策导向相悖。

此外,税务机关向前追溯调整的做法也加重了企业的财务负担。在民营经济复苏动能尚需提振的当下,税务机关追溯企业多年税收优惠的做法不仅会大大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影响企业当下及未来的经营发展,还极易加剧企业经营焦虑,迫使企业缩减生产规模或转移投资,削弱地方经济增长内生动力。

结语

近年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面临严峻的合规考验。2025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要求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持续发挥打击震慑作用,依法精准打击涉税违法。去年新出台的两高涉税司法解释也将骗取税收优惠作为逃税犯罪严厉追责。企业在享受各类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切实做到正确判别、合规申报。当与税务机关就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产生争议时,要积极配合,审慎应对,依法依规申辩抗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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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27
作者:
来源:华税

解读未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能否享受海南自贸港15%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编者按:今年上半年,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针对公司制创投企业涉嫌违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陆续开始实施风险应对措施。截止目前华税接到的企业咨询显示,被指摘违规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15%税率以及海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15%税率这两项优惠政策,违规的原因均是创投企业未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不具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资格。以未备案为由否定创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明显欠缺清晰准确的税法依据,难以自圆其说。本文结合创投企业备案有关规则和海南自贸港优惠政策展开分析。

01 税局拟以创投公司未备案为由否定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资格

某内资企业是2021年注册在海南自贸港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主要从事初创型公司的股权投资业务,其创业投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100%。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该企业自行研判其主营业务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的“创业投资”项目,且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遂在2021年至2024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主动适用15%优惠税率予以申报纳税。

2025年2月,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企业没有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不符合享受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要求企业限期补缴以前年度税款及滞纳金。

02 享受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需满足哪些条件?

判断税务机关作出上述征税行为是否具有税法依据,即税务机关能否以创投企业未备案为由否定其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资格,要从两个方面考察。其一是海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法定适用条件是什么,其二是与《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备案规则相挂钩的优惠政策是否包含海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里先就第一个问题进行分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规定,“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之后,海南省税务局发布《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明确了该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事项。结合这两个文件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享受15%优惠税率的企业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企业要注册设立在海南自贸港。

第二,企业要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60%以上。

财税[2020]31号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创业投资”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三十、金融服务业”的第9项,也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中“八、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第373项。

2021年1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正式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确定该目录包括“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其中,“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仍然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及其新修订版本为准,“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的具体项目得到了明确。该目录的实际执行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

在2024年2月29日之前,《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于2024年2月1日更新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保留了“创业投资”项目;《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于2021年1月27日更新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后又于2023年1月1日更新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均保留了“创业投资”项目。

2024年3月1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更新发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4年本)》正式实施,同时废止了《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新目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

上列情况表明,自2020年1月1日至今,无论是内资性质的创投企业还是外资性质的创投企业,一直属于海南自贸港鼓励类产业,没有变化。

第三,企业要符合实质性运营的条件。关于这一项条件,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1年3月发布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在2022年9月27日发布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实质性运营的基本判断原则就是实际管理机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均在自贸港,具体规则本文不再赘述。

可以看到,上述政策文件并没有特别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需要进行备案的额外条件。换句话说,只要创投企业注册在海南自贸港,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达标,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的,就具备了享受15%优惠税率的法定条件。财税[2020]31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期限截止到2024年12月3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25年1月24日发布了《关于延续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3号),规定将财税[2020]31号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

此外,《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在预缴申报时可按规定享受,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为:1.主营业务属于自贸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属于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说明;2.企业进行实质性运营的相关情况说明,包括企业资产总额、收入总额、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等,并说明在自贸港设立的机构相应占比。”这一规定也表明,符合三项法定条件的创投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既不需要提供发改部门出具的主营业务属于鼓励类产业的确认材料,更不需要提供备案材料。

03 与创投企业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

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发布《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设立的备案制度不属于行政许可,非强制性事项,实质上属于企业的自愿行为,不是限制市场准入行为,不能阻碍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等一系列条件的创投企业才能达到备案的门槛。完成备案后企业的投资经营活动将受到《办法》的规范和约束以及管理部门的监管,例如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能超过企业总资金额度的20%(变相要求创投企业的投资项目不能少于五家企业),不能投资担保和房地产业务,每个年度向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业务报告并接受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等等。

与此同时,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可以享受三项政策扶持。《办法》第四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共有三条。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简而言之就是政府可以为备案的创投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要注意,《办法》出台后,国家尚未出台与备案制挂钩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办法》实际上是把出台与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力赋予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更为重要的是,与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核心目的是要引导创投企业投资中小企业,带有明显的引导性和目的性。这两点是判断某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与备案制挂钩的关键。第二十四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即本条保护创投企业有序退出投资的获益权利。

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断一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与备案制挂钩,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某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与备案挂钩必须是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确立。换言之,任何地方税务机关、地方政府、地方政府部门都无权主张将一项不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挂钩。第二,财政部和税务总总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要明确备案的适用条件。如果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没有明确要求备案的条件,那么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就不能与备案制挂钩,不能排除非备案创投企业的适用权利。第三,与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具有引导创投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的特征。

《办法》出台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陆续出台了许多与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均符合上述三个特征。例如,2007年2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31号)规定,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且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之一就是完成备案程序。这一政策既明确规定与备案挂钩,又带有明显的引导投资中小企业的特征。又如国税发[2009]87号、财税[2018]55号。这几个税收优惠政策都有三个鲜明的特点,即都是投资额抵扣所得额、都明确引导投资中小企业、都明确规定了需完成备案的适用条件。

实践中,还有两类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属于投资额抵扣所得额,也没有明显地引导投资中小企业的特征,但是仍然明确规定了备案的适用条件。这两类税收优惠政策分别是财税[2019]8号和北京中关村(财税[2020]63号)、上海浦东(财税[2021]53号)、雄安新区(财税[2023]40号)三个特殊地域的优惠政策。

可见,无论是本文分析的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政策,还是存有相同争议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既无引导创投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的功能,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备案适用条件,均不具备与创投企业备案制相挂钩的特征。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机关自身要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而对行政相对人要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如果非要把这两类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挂钩,那么必须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任何其他政府部门和税务机关都不能越权解释和执法。

04 逾越边界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到,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没有规定备案的适用条件,符合注册地在海南、实质性运营、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达标的创投企业即便未完成备案,仍有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果税务机关仅仅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否定企业的优惠资格,就明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但是,海南省发改委的一份文件却硬生生地将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挂钩,又把这类争议问题复杂化。

2021年9月22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2021年版)》(琼发改财金[2021]709号),“常见问题解答”中有一项问答系:

“注册在海南的创业投资企业能享受15%企业所得税政策吗?

——经备案且每年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享受。”

这份《工作指引》后续又有两个新的版本。2022年10月20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2022年版)》和2024年3月13日发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2024年版)》均保留了这项问答内容。显然,按照海南省发改委的理解,只有经备案且每年通过年度检查的创业投资企业才能享受15%优惠税率,这就明显把这项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相挂钩。那么问题是,税务机关能否援引这份《工作指引》认定未备案的创投企业不具有税收优惠资格吗?答案显然是不能,根本原因就在于海南省发改委制定的《工作指引》明显超越其职权,不能作为税收执法依据。

第一,这份《工作指引》是由海南省发改委自己制定并发布,并没有联合海南省税务局一同制定和联合发布。然而,《工作指引》却对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这一税收征管事项作出了解读,这就明显违背了《税收征管法》税收法定的基本精神,犯了逾越税收征管职权的错误。换言之,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征管活动时只能依据税法和税收政策规定,不可能依据非税部门的政策文件征免税收,所以税务机关万万不能把这份《工作指引》作为自己执法的合法性依据。退一步讲,即便税务机关同样认为15%优惠税率应当与备案制挂钩,也应当另寻他法。

第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各部门的职权做了明确的规定和部署,各地发改部门是落实备案年检等管理制度的管理部门,其职权范围仅限于对创投企业实施经营监管,而制定与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已经赋予给了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即便是国家发改委都没有权利在未经财政部、税务总局同意的情况下将某一项税收优惠政策强行与备案制挂钩,省级发改部门更是没有这种权利了。

可见,海南省发改委制定的《工作指引》不仅仅逾越了海南省税务局的职权,还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职权发生了冲突。不仅如此,海南省发改委在开展创投企业备案年检工作的过程中也存在着“夹带私货”的现象,以2023年度备案年检为例说明。

2023年6月7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关于开展2023年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年检工作的通知》(琼发改财金[2023]416号),其中第五条“税收优惠申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规范,并按照《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并通过年检,还应符合《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和《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有关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应当自行比对是否符合享受税收政策的各项条件。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通过“创投备案系统”登记拟新申报税收优惠有关信息,填报《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抵扣情况表》并签署信用承诺书。我委将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公示,税收登记信息推送税务部门,以确保企业能够及时享受优惠政策。”从这个通知内容来看,海南省发改委只是把财税[2018]55号和财税[2019]8号这两项税收优惠与备案挂钩,并没有直接将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与备案挂钩,原因就是前两项优惠政策正是前文分析的财政部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了前两个政策要与备案制挂钩,而没有规定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政策要与备案制挂钩。

然而,2024年11月12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的《关于公布2023年创业投资企业年检结果的通知》(琼发改便函[2024]3056号)却规定,“通过年检企业可依据《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4号)、《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享受税收优惠。”显然,这份通知就把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政策悄悄地塞进了与备案制挂钩的优惠政策包中。

总之,海南省发改委的相关文件和做法给面临这类税务争议的创投企业增加了解决争议的客观困难。宏观来看,海南省发改委对这一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挂钩的意见口径不利于增加海南当地实收资本不超过3000万元的创投企业数量,反而可能造成海南投资规模的缩减。体量较小的创投企业往往更青睐于投资海南当地的中小企业,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鼓励投资中小企业的制度目标。在当前投资热潮减弱、经济复苏压力明显的背景下,相关部门应当更加灵活运用当前税收优惠和扶持政策,培育投资成果,保护投资信心,促进投资增长。

结语:鉴于海南省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只适用于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的相关文件,建议在海南自贸港的未备案创投企业审慎自行适用这一税收优惠政策。在海南省发改委尚未变更其政策口径的情况下,创投企业宜在履行备案程序之后享受这一税收优惠政策,以免产生税收争议,影响投资决策,造成财产损失。如相关创投企业与税务机关就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产生争议,要积极配合,审慎应对,依法依规陈述申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专业支持和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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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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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解读深入理解税务总局2014年39号公告

       1.上游虚开,下游还是可以抵扣。

  39号公告说到:“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这说明,受票方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但是开票方买票去充的,受票方依然可以抵扣。

  现实生活中,税务机关查到开票方购买进项的,就会理所当然的认为受票方也是在从受票方那里买票,然后发《以证实虚开通知单》给受票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要求受票方进项转出,甚至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受票方苦不堪言。

  2.虚增进项税额未必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有可能是逃税。

  39号公告说到:“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众所周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骗税,这里说的是“偷逃税款”,没有说到“骗税”,这说明虚增进项税额,未必一定就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另外,2024年4号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说到“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是刑法(逃税罪)第201条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

  39号公告与2024年4号司法解释,相呼应,更加说明了虚增进项税额,在2024年4号司法解释里,又叫虚抵进项税额,未必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三流一致,不是虚开;三流不一致,未必是虚开。

  39号公告说到:“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

  在三流不一致,或者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下,如果提供合理解释的,未必一定认为是虚开。

  也就是说三流不一致,或者存在资金回流只是虚开的线索,不是虚开的构成要件。

  至于为什么三流不一致,或者资金回流了,还是真实交易,就要纳税人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了,反正39号公告没有一棍子打死,给你预留了空间。

  4.挂靠属于真实交易。

  39号公告说到:“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所谓的“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是指以被挂靠方名义与购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以被挂靠方名义收取货款,货物是以被挂靠方名义发出。

  这里的资金流非常关键,要求购买方的货款必须是打到被挂靠方的公账;如果是打到挂靠方的账户,那么被挂靠方开票时,就要重新与被挂靠方走账,势必形成资金回流,非常危险。

  挂靠属于挂羊头卖狗肉,因为挂靠的经济实质就是挂靠方销售或者提供应税劳务,被挂靠方只是出个壳,走一下账,开一下票而已。

  这说明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形式优先于经济实质,实质征税原则不能无限制的扩大,而是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5.销售方找人代开,不属于真实交易,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9号公告说到:“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如果想深入了解这句话,还要结合最高法颁布的[2015]58号《复函》。

  《复函》第二条说到:“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这说明销售方找人代开,虽然属于没有真实交易,但依然可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结合39号公告、58号复函,我们可以得出没有真实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虚开分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刑法意义上的虚开:

  (1)只要没有真实交易,并且开具了发票,就符合前者的条件;

  (2)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才是刑法意义上的虚开。

  另外,根据2024年4号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中的“,”表示的是选择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这个“,”乃是“或者”的意思。

  同时,39号公告与58号复函留下了一个遗憾,如果不是销售方找人代开,而是购买方找人代开,那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

  无论是销售方找人代开,还是购买方找人代开,都是找人代开,实质都是一样的,可是现实生活中,购买方找人代开,被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例,非常普遍。

  6.先卖后买,属于真实交易。

  39号公告说到:“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承认“先卖后买” ,就为预开发票类案件,做无罪辩护留下了空间。

  现实生活中,很多借名交易类的虚开案件的操作模式,都是散户先打钱给中间人,再由中间人打给开票方,发票开给中间人,货由散户拉走。

  有的司法机关就会认为货款都不是中间人打的,而是散户打的,票货分离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时候,辩方可以提出这是“先卖后买”,即中间人先把货物卖给散户,再从开票方那里采购,说不定可以说服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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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12
作者:
来源:王如僧律师

解读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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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4-27
作者:舒圣祥
来源:

解读10次关联交易定价,8次使用交易净利润法

编者按:《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2023)》统计数据显示,2005年—2023年,中国已签署预约定价安排使用的转让定价方法主要包括交易净利润法、成本加成法、利润分割法等多种方法。从本期开始,《境外投资指引》栏目将逐篇介绍各种转让定价方法,供读者参考。

  《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2023)》显示,2005年—2023年,我国已签署预约定价安排(英文简称APA)使用的转让定价方法中,交易净利润法累计使用299次,占全部方法的比重达83.29%。其中,完全成本加成率指标使用达191次,应用频率相对较高。也就是说,在实践中,10次关联交易定价,8次使用交易净利润法。

  交易净利润法是将功能相对简单的关联交易一方企业的利润指标作为考察对象的单边分析方法。具体利润指标包括息税前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等。完全成本加成率指标常被用作利润水平可比指标,计算公式为:完全成本加成率=息税前利润÷完全成本×100%。那么,在采用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为指标的交易净利润法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当关注哪些问题?

  案例分析

  甲国A公司是一家生产汽车零部件的企业,不具有重大价值的品牌或专利技术,生产原材料从非关联公司购进,并依靠设在乙国的B公司所提供的技术和生产工艺进行独立生产,产品90%销售给关联企业B公司,10%销售给非关联公司。B公司不负责生产,但根据第三方要求安排A公司生产。A公司能够准确核算生产汽车零部件的直接材料成本、人工成本以及分摊的制造费用等完全成本。为降低关联交易税务风险,A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预约定价安排,按照交易净利润法为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其选取的可比公司完全成本加成率中位值3.5%计算利润及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A公司情况进行了功能风险分析。A公司作为生产商,没有研发功能,不承担研发风险;A公司主要是按照B公司安排生产产品,基本不承担市场营销功能;负责生产活动,承担主要生产风险,是承担一般生产功能和有限风险的生产加工商。同时,A公司不具有重大价值的无形资产,各项成本数据能够准确核算,且有可比非关联交易作为参考,满足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的交易净利润法的使用前提。在充分考虑企业诉求和实际情况后,主管税务机关同意A公司采取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对其利润进行测算。税务机关通过数据库选取的可比公司利润区间为3%—7.5%,中位值为5%。A公司采用3.5%的完全成本加成率偏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经多次沟通,税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按照5%的完全成本加成率计算利润并缴纳税款。

  应用前提:企业要符合规定且有可比参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交易净利润法一般适用于不拥有重大价值无形资产企业的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和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受让以及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

  在具体实践中,企业成本数据能够准确核算,是应用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的交易净利润法的重要前提。完全成本,指的是关联交易服务商发生的限于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全部生产成本,包含直接和间接与生产活动及交易相关的所有成本,如主营业务成本、税金及附加等,还包括与经营相关合理分配的管理费用,且每一项都需要确保完整和真实。

  具有可比非关联交易作为参考,是应用该方法的又一关键前提。在转让定价调查中,大多将可比公司完全成本加成率的中位值,作为被调查企业在非关联交易条件下的完全成本加成率。根据6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交易净利润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经济环境上的差异,以及影响利润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行业和市场情况,经营规模,经济周期和产品生命周期,收入、成本、费用和资产在各交易间的分配,会计处理及经营管理效率等。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利润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方法优势:数据易获取接受程度高

  在转让定价实践中,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的交易净利润法在数据获取、企业接受程度和税务风险等多个方面可落地成本较低、操作性更强。

  对于企业来说,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成本数据相对容易获取和核算。企业的财务系统中详细记录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等各项成本发生情况,为计算完全成本加成率提供了便利。同时,企业传统的定价模式就是基于成本加上一定的利润来确定价格。完全成本加成法符合传统定价逻辑,将定价与成本直接挂钩,企业管理者和财务人员易于理解和接受,操作流程更加熟悉。

  注意事项:成本核算准确,可比对象合理

  从实践情况来看,生产企业或服务提供企业在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更适合采用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的交易净利润法。这是因为,相较于其他行业企业来说,此类企业在成本方面更加“可靠”,受关联交易的影响较小。据此,在以成本反映受测方所执行的功能、所使用的资产和所承担的风险的相关指标的情况下,更适合选择将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成本核算体系,能够对其财务数据合理细分,使加成计算更加可靠、有依据。企业在申请预约定价安排时,还要关注自身在集团价值链上的功能风险分析,通过分析关联交易各方在交易中承担的功能、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合理确定各参与方的功能风险水平,以此为基础运用完全成本加成率指标进行定价,避免利润分配不合理。税务机关会重点关注企业对价值链贡献的分析,确保利润分配与功能风险相匹配。

  在可比对象选择方面,不应只关注财务状况的可比性,而是要围绕相关企业的实际情况和情形,包括业务性质、市场环境、交易规模等诸多方面。根据《OECD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相关条款,当某些企业属于“特殊情况”时,且该特殊情况明显导致不可比,则可能被剔除。亏损企业是否可以作为可比企业,取决于其亏损的原因和性质。若可比企业的亏损是短期市场波动或一次性事件(如自然灾害)导致的,且其长期盈利能力正常,仍可作为可比企业。如果可比企业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可能表明其经营模式或市场竞争力存在问题,亏损不能反映正常的经营情况,则无法代表该行业在正常市场条件下的经营结果,应将亏损企业排除在可比对象列表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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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4-11
作者:李玉-杨冲-马振宇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资产减值准则应用披露示例(1):存货减值

致同连续多年持续跟踪研究上市公司年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近期将陆续发布“上市公司年报分析之准则应用披露示例”系列微信。主要研究内容是结合上市公司年报披露示例,解析上市公司重点企业会计准则和监管要求的执行情况和可以借鉴的实务应用案例,包括执行准则和监管要求中的重大会计政策的选用、重要会计估计的判断、重点关注问题的实务应用示例、核心会计事项的披露示例等。

  系列微信研究涉及的准则和监管要求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准则(CAS 2)、企业合并准则(CAS 20)、合并报表准则(CAS 33)、政府补助准则(CAS 16)、股份支付准则(CAS 11)、资产减值准则(CAS 8)、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CAS 28)、或有事项准则(CAS 13)、投资性房地产准则(CAS 3)、收入(CAS 14)、金融工具准则(CAS 22、CAS 37等)、保险合同准则(CAS 25)、租赁准则(CAS 21)、A+H股境内外准则执行差异披露、营业收入扣除事项、非经常性损益披露等其他准则及监管要求。

  本期为“上市公司年报分析之资产减值准则应用披露示例”子系列微信之一,解析内容为存货减值披露示例。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及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产成品、商品和用于出售的材料等直接用于出售的商品存货,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以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估计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确定其可变现净值。企业应当披露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

  存货减值的主要问题是可变现净值的确定。

  如无特别说明,相关示例来源于公司披露的2023年年度报告。

  一、存货减值的判断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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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准则相关规定与监管指引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为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的,该材料仍然应当按照成本计量;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该材料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计量。

  第十七条 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其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合同价格为基础计算。

  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的,超出部分的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般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照存货类别计提存货跌价准备。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具有相同或类似最终用途或目的,且难以与其他项目分开计量的存货,可以合并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二章 存货”

  六、期末存货的计量

  (一)存货的可变现净值

  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存货的可变现净值由存货的估计售价、至完工时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和估计的相关税费等内容构成。可变现净值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的前提是企业在进行日常活动,即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如果企业不是在进行日常活动,比如企业处于清算过程,那么不能按照本章的规定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

  2.存货可变现净值表现为存货的预计未来净现金流量,而不是简单地等于存货的售价或合同价。

  企业预计的销售存货现金流量,并不完全等于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存货在销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以及为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还可能发生的加工成本等相关支出,构成现金流入的抵减项目。企业预计的销售存货现金流量,扣除这些抵减项目后,才能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

  3.不同存货可变现净值的构成不同。

  (1)产成品、商品和用于出售的材料等直接用于出售的商品存货,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以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估计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确定其可变现净值。

  (2)需要经过加工的材料存货,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以所生产的产成品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确定其可变现净值。

  (二)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考虑的因素

  3.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考虑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的影响。

  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取得最可靠的证据估计的售价为基础并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存货售价发生波动的,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对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则在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予以考虑,否则,不应予以考虑。

  (三)会计准则委员会“会计准则实务问与答”

  第49问:企业对于其持有的期末存货应当如何计量?

  答:在资产负债表日,当存货成本低于可变现净值时,存货按成本计量;当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时,存货按可变现净值计量,同时按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资产减值损失——存货减值损失”科目)。

  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照存货类别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其中,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的前提是企业在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企业不是在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比如企业处于清算过程,那么不能按照存货准则的规定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企业预计的销售存货现金流量,并不完全等于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存货在销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以及为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还可能发生的加工成本等相关支出,构成现金流入的抵减项目。企业预计的销售存货现金流量,扣除这些抵减项目后,才能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

  (四)《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3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3]29号)

  关于存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存货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企业在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存货售价发生波动的,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对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则在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予以考虑,否则,不应予以考虑。例如,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大宗商品,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的市场价格波动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不应予以考虑。

  (五)证监会《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

  《上市公司2023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

  存货跌价准备的计量不正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其相关规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商品,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的市场价格波动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企业在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时不应予以考虑。

  审阅分析发现,部分上市公司未恰当确认存货跌价准备。例如,有的上市公司因原实控人对公司的存货的回收情况提供了保证,因此在确认存货跌价准备时,以原实控人保证金额为限冲回了存货跌价准备。通常情况下,上市公司股东单方面提供给上市公司的补偿承诺无法构成存货估计售价的一部分,上市公司在确认存货跌价准备时不应考虑该股东承诺,而是应将其作为独立事项进行会计处理。还有的上市公司在计量有活跃市场报价的材料类存货可变现净值时,错误地考虑了该存货于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市场价格下降的情况,将此价格下降计入报告期该存货跌价准备。对于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存货市场价格波动,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对资产负债表日存货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否则在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时不应予以考虑。

  《上市公司2022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

  未恰当计量存货减值损失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取得最可靠的证据估计的售价为基础并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存货售价发生波动的,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对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已经发生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则在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予以考虑。

  审阅分析发现,部分上市公司因资产负债表日后存货售价大幅下跌,在计算期末存货可变现净值时,以资产负债表日后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认了大额存货跌价准备。上市公司应考虑导致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表报出日之间存货售价下跌的事项,是资产负债表日后新发生的事项,还是资产负债表日之前已经存在的事项的最新进展。通常来说,除非有证据表明该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已经发生的减值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否则在计算存货可变现净值时不应予以考虑。

  《2021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

  未恰当计提原材料跌价准备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企业在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用于出售的材料应当以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估计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确定其可变现净值;需要经过加工的材料存货,应当以所生产的产成品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确定其可变现净值。

  年报分析发现,个别上市公司购入煤炭并用于发电、供热业务,本年度受产业政策及市场供需影响,煤炭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产成品销售毛利率大幅下降为负数。上市公司为保障生产,期末大幅增加原材料库存,但未对原材料计提存货跌价准备。上市公司应结合原材料持有目的分析判断,若相关证据(如合同约定、政策法规等)表明上市公司持有的煤炭原材料须用于投入生产加工生产产成品的,则在资产负债表日,因该原材料生产产出的产成品销售毛利率已大幅下降且为负数,表明原材料的可变现净值很可能已低于其成本,上市公司不应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不计提跌价准备。

  《2020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

  未充分计提资产减值损失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产成品、商品和用于出售的材料等直接用于出售的商品存货,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以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估计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确定其可变现净值。企业应当披露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

  年报分析发现,部分上市公司产品更新迭代较快,未对存货计提跌价准备,亦未披露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个别上市公司披露其主营产品价格下降,导致产成品及在产品价值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却未见其对产成品计提存货跌价准备,亦未披露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

  《2019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

  其他非金融资产减值问题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进行检查,结合内外部信息综合判断相关资产是否存在减值迹象,如有,应当评估其可收回金额,并确认减值损失。企业持有的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年报分析发现,部分上市公司未及时、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一是个别上市公司自有品牌产品销售业务早已处于停产滞销状态,但以前年度未对相关资产计提减值损失。报告期内,公司决定关闭并退出该业务,对相关存货、生产设备及专利权等进行变卖,将处置损失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业务停产滞销表明相关资产在以前年度已出现明显的减值迹象,但上市公司未及时、充分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导致损失跨期确认。二是个别上市公司持有部分商品房、列报为其他非流动资产,其所在楼盘已长时间处于停工、业主无法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后续事宜状态,且房产开发主体及其控股股东已出现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令情形,上市公司仍未根据房产所处状态合理计提资产减值损失。三是个别上市公司的在建工程由于资金短缺未能投产,项目建设主体已被申请破产清算,但仍未对此工程计提减值准备。

  《2009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

  存货减值的主要问题是可变现净值的确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前后市场价格出现大幅波动的情况下,是否使用资产负债表日后信息及如何使用相关信息是计提存货减值准备的重点和难点。对于可变现净值,上市公司通常采取的会计政策是按照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估计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确定。但多数公司并未直接在报表中进一步说明如何进行可变现净值的估计,少数公司提到要考虑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但也未说明如何考虑。

三、年报分析:存货减值披露示例

  存货减值年报披露示例汇总

2.png

  示例1 浙江世宝(002703.SZ)

  存货

  (1)明细情况

  单位:元

3.png

  (2)存货跌价准备

  1)明细情况

  单位:元

4.png

  2)确定可变现净值的具体依据、本期转销存货跌价准备的原因

5.png

  注:公司对曾经营陷入困境且已停止向其供货的客户(如本财务报表附注五(一)3所述应收账款单项计提坏账准备的客户)相关的备货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预计无法继续出售或使用的存货相应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其余存货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进行计量,当其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时,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示例2 隆基绿能(601012.SH)

  存货

  (1)存货分类

  单位:元

6.png

  (2)存货跌价准备及合同履约成本减值准备

  单位:元

7.png

  本期转回或转销存货跌价准备的原因

8.png

  其他说明:于2023年度光伏产品价格急速下跌,加之政策原因导致本集团部分产品于美国海关滞留时间较长,本集团与相关客户取消了已签订的销售合同,原本存放于美国港口的存货另择其他地区销售,期间降价明显,本集团根据其市场价格扣除相关费用后确定的可变现净值计提了存货跌价准备。

  示例3 宏和科技(603256.SH)

  存货

  (1)存货分类

  单位:元

9.png

  (2)存货跌价准备及合同履约成本减值准备

  单位:元

10.png

  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为生产而持有的原材料,其可变现净值根据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为基础确定。该估计是基于目前市场状况和制造及销售同类产品的过程经验,但可能会因为技术改变、原材料供应情况及竞争对手采取的行动而出现重大改变。2023年度转销存货跌价准备的原因为存货出售或领用。

  示例4 中兴通讯(000063.SZ)

  按组合计提存货的情况如下:

  单位:千元

11.png

  终端产品可变现净值的具体依据为以预计售价减去进一步加工成本和预计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净值。非终端产品原材料、在产品及产成品参考历史呆滞过时风险及未来市场需求、产品更新换代风险,结合库龄综合评估相关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同时基于谨慎性原则,针对5年以上的原材料、1年以上的在产品、2年以上的产成品全额计提。发出商品及合同履约成本以库龄、历史经验数据与业务风险预估为基础确定可变现净值。

  示例5 工业富联(601138.SH)

  存货跌价准备计提依据情况如下:

12.png

  按组合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单位:千元

13.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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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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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致同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12366每周咨询热点[20250106-20250110]

1.问:营业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规定:“第五条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第十一条规定:“已缴纳印花税的营业账簿,以后年度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比已缴纳印花税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增加的,按照增加部分计算应纳税额。”

  2.问:已缴纳印花税的营业账簿,若以后年度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没有增加,是否还需要进行零申报?

  答:按年申报营业账簿印花税的,年度申报时没有税款也需要进行印花税零申报。

  3.问:纳税人从事鲜活肉蛋产品的批发、零售是否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规定:“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二、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4.问: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取得的普通发票,是否可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5.问:销售货物还未收款就开具发票,需要申报缴纳增值税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令第691号)第十九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以最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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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1-23
作者:
来源:税屋

解读建造工期小于12个月,船舶企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12月6日,《中国税务报》刊发《船舶制造:根据生产工期调整税务处理》一文,介绍了建造工期超过12个月的不同类型船舶,如何合规进行税务处理。文章刊发后,有读者提问:当船舶的建造工期小于12个月时,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呢?

  案例介绍

  A公司是一家从事船舶生产与维修的大型制造业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2024年1月,A公司与买方B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合同内容为:建造一艘船体号为CT1327的散装船,含税合同价为15594万元,不含税价款为13800万元。根据境外船级社出具的CT1327确认函,该船舶开工时间为2024年5月1日,交船时间为2025年2月28日。

  合同价款按照建造船舶的5个节点,分五期支付:第一期,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1871.28万元(含税);第二期,开工建造,并取得船级社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0元;第三期,分段进坞合拢,并取得船级社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871.28万元(含税);第四期,出坞,并取得船级社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715.34万元(含税);第五期,交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136.10万元(含税)。A公司收取货款时,应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将该船舶交付给B公司后,A公司保证对其船体、设备及其所有部件,包括制作工艺错误、安装错误引起的缺陷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

  税务处理

  增值税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在货物发出当天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也就是说,A公司应当在向客户B公司交付船舶的当天,一次性确认增值税销售额13800万元,销项税额=13800×13%=1794(万元)。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即A公司应当在向客户B公司交付船舶的当天,确认收入13800万元。

  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在判断客户是否已取得商品控制权时,企业应当考虑下列迹象:企业就该商品享有现时收款权利,即客户就该商品负有现时付款义务;企业已将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拥有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企业已将该商品实物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实物占有该商品;企业已将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取得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客户已接受该商品;其他表明客户已取得商品控制权的迹象。

  案例中,A公司根据与B公司多年商业交往的经验,能够合理确定B公司在船舶验收合格时即接受该商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对船舶质量承担保证责任,构成一项单项履约义务,而A公司保留的该单项履约义务的风险,并不影响将船舶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B公司的判断。此外,A公司根据船舶建造节点收取货款,表明A公司享有现时收款权利。故A公司应按照时点法确认收入,即在船舶交付当日确认收入。

  值得注意的是,当企业建造船舶的工期小于12个月时,其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时间与金额一致,且与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收入的口径相同。

  注意事项

  实务中,对船舶建造工期认定的开始时间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船舶建造工期应从开始设计的时点计算。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符合船舶制造行业常规,如以这种方式确定案例中CT1327散装船的开工时间,则生产工期将从10个月变为13个月,相应的税务处理将发生改变。具体来说,生产工期改变后,A公司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则应按每年完工进度确认。由此产生的不同税务处理,将引发相关风险。

  因此,笔者提醒,企业财务人员在税收政策条款不明确时,应主动与主管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准确核定每艘船舶的生产工期,并通过建立船舶工期台账备查登记制度,从源头上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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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13
作者:朱丽琴-刘鑫-朱恭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建造工期小于12个月,船舶企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12月6日,《中国税务报》刊发《船舶制造:根据生产工期调整税务处理》一文,介绍了建造工期超过12个月的不同类型船舶,如何合规进行税务处理。文章刊发后,有读者提问:当船舶的建造工期小于12个月时,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呢?

  案例介绍

  A公司是一家从事船舶生产与维修的大型制造业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2024年1月,A公司与买方B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合同内容为:建造一艘船体号为CT1327的散装船,含税合同价为15594万元,不含税价款为13800万元。根据境外船级社出具的CT1327确认函,该船舶开工时间为2024年5月1日,交船时间为2025年2月28日。

  合同价款按照建造船舶的5个节点,分五期支付:第一期,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1871.28万元(含税);第二期,开工建造,并取得船级社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0元;第三期,分段进坞合拢,并取得船级社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871.28万元(含税);第四期,出坞,并取得船级社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715.34万元(含税);第五期,交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136.10万元(含税)。A公司收取货款时,应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将该船舶交付给B公司后,A公司保证对其船体、设备及其所有部件,包括制作工艺错误、安装错误引起的缺陷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

  税务处理

  增值税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在货物发出当天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也就是说,A公司应当在向客户B公司交付船舶的当天,一次性确认增值税销售额13800万元,销项税额=13800×13%=1794(万元)。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即A公司应当在向客户B公司交付船舶的当天,确认收入13800万元。

  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在判断客户是否已取得商品控制权时,企业应当考虑下列迹象:企业就该商品享有现时收款权利,即客户就该商品负有现时付款义务;企业已将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拥有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企业已将该商品实物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实物占有该商品;企业已将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取得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客户已接受该商品;其他表明客户已取得商品控制权的迹象。

  案例中,A公司根据与B公司多年商业交往的经验,能够合理确定B公司在船舶验收合格时即接受该商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对船舶质量承担保证责任,构成一项单项履约义务,而A公司保留的该单项履约义务的风险,并不影响将船舶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B公司的判断。此外,A公司根据船舶建造节点收取货款,表明A公司享有现时收款权利。故A公司应按照时点法确认收入,即在船舶交付当日确认收入。

  值得注意的是,当企业建造船舶的工期小于12个月时,其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时间与金额一致,且与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收入的口径相同。

  注意事项

  实务中,对船舶建造工期认定的开始时间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船舶建造工期应从开始设计的时点计算。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符合船舶制造行业常规,如以这种方式确定案例中CT1327散装船的开工时间,则生产工期将从10个月变为13个月,相应的税务处理将发生改变。具体来说,生产工期改变后,A公司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则应按每年完工进度确认。由此产生的不同税务处理,将引发相关风险。

  因此,笔者提醒,企业财务人员在税收政策条款不明确时,应主动与主管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准确核定每艘船舶的生产工期,并通过建立船舶工期台账备查登记制度,从源头上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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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13
作者:朱丽琴-刘鑫-朱恭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2024年第16号公告等住房交易税收新政影响分析及应对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充分赋予各城市政府房地产市场调控自主权,允许有关城市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完善房地产税收制度。9月2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再次强调,要促进房地产市场止跌回稳,调整住房限购政策,抓紧完善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推动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

  随即,相关部委打出系列政策“组合拳”,于11月中旬发布《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和《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0号),从供给端和需求端两个方面着手,明确多项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相关税收政策,政策将从12月1日起执行。

  系列政策将给房地产市场带来深远的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买受人的影响

  近年来,由于买房人投资信心不足,房地产交易积极性下挫,本次政策对症下药,积极改善以加速住房投资与流转。

  1.契税,加大住房交易环节契税优惠力度。

333.png

  我们通过案例说明契税税率下调的影响。

  案例1. 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房地产)于2024年11月,开始现房销售新开发的住房,A 户型为140平方米,B户型为144平方米,含税价为10.9万元/平方米。

  市民张三购买了A户型,契税的缴纳时间可以选择:如果选择在12月1日前缴纳契税,当住房属于家庭第一套住房时,应缴纳契税21万元,属于第二套住房时,应缴纳28万元;如果选择在12月1日后缴纳,不论是第一套住房还是第二套均只需缴纳14万元。

  市民李四购买了B户型,因为该户型面积超出了16号公告规定的面积标准——140平方米,所以不论是选择在政策调整前、后缴纳契税,税额均没有差别:属于家庭第一套住房时,应缴纳21.6万元,属于第二套住房时,应缴纳28万元。

  通过上述案例和表格,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如果买受人选购的户型面积<90平方米,或者>140平方米,契税税额不受本次政策调整影响;

  第二,如果买受人购买户型面积在90—140平方米(含140)的住房,在政策调整后缴纳契税,将切实享受到政策红利,以案例1中张三为例,如果他购入的属于家庭第二套住房,可以少缴纳契税14万元。上述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也与国家当前鼓励计划生育、购买改善型住房一脉相承。

  第三,房地产企业需要及时关注政策变化,在户型设计时及时、合理调整户型面积。

  如果房地产企业时在政策调整后仍然按照原来的土地增值税中普通标准住宅面积临界点——144平方米设计户型面积,将会加重买受人的契税负担,有可能影响销售去化。在案例1中,尽管李四选购的户型面积只比张三的大4平方米,但由于李四选购的户型面积超出了面积优惠标准,政策调整后缴纳契税将比张三多支付契税税款,最高可达到14万元。

  为了在促进销售的同时减轻买受人资金压力,房地产企业可以温馨提示买受人尽量在12月1日后缴纳契税。

  2.增值税,个人销售2年以上住房一律免征。

  16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北上广深四地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不足2年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自此,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全国保持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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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 北京市民王五2018年从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入别墅一套,市场价格为3000万元,近期计划销售,目前市场价格为4000万元。

  如果在12月1日前销售,需要缴纳增值税及附加53.33万元;但如果在12月1日后销售,则可以免征增值税及附加。

  二、对房地产企业的影响

  近年来,受全球经济形势影响,我国房地产企业销售去化慢,融资难度大、资金紧张,房地产企业对本次交易新政可以说翘首以盼。

  1.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有效缓解财务困难。

  《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公告)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各地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统一降低0.5个百分点,具体变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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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3. 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4年11月预售新开发的商品房,A 户型为140平方米,B户型为144平方米,含税价为10.9万元/平方米,假定当地土地增值税计征依据计算公式如下:

  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如果房地产企业在预征率下调前,签订预售预售合同,需要按照2%预缴土地增值税,如果在下调后签订,则可以按照1.5%预缴,因此企业每销售一套A户型少预缴土地增值税税额7万元,如此一来增加了企业资金流动,减轻了企业压力,有利于房地产业止跌回稳。

  10号公告发布后,各地纷纷响应。2024年11月21日,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拟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除保障性住房外,全省(不含宁波)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5%。

  同日,宁波市税务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拟规定各类型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均为1.5%。在此之前,即2023年6月,宁波市税务局发布《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公告2023年第3号)规定,宁波市各类型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均为2%。

  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跟进,发布《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拟将预征率下限由1.5%调整为1%。

  2.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影响。

  16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一)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继续免征土地增值税。”

  部分读者可能会感觉该条款难以理解,既然取消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怎么还有“普通标准住宅”一说呢?笔者认为,原因有二:

  第一,普通住宅与普通标准住宅不同。一般情况下,普通住宅需要同时满足容积率、建筑面积、销售单价三个条件,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第二,这次政策调整以保持房地产企业税负稳定为前提。这一点从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司负责人就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税收政策答记者问新闻稿第二条可以看出。毕竟房地产对财政贡献太大,动摇不得:住建部部长霓虹同志曾指出房地产的“456原则”,其中“5”是指房地产企业土地出让和税费贡献大约占到部分地方政府的50%。

  另外,《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第44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充分赋予各城市政府房地产市场调控自主权,因城施策,允许有关城市取消或调减住房限购政策、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 。从该条政策可以看出,是否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各城市有选择权,如果保持标准不变,则仍然存在普通标准住宅与非普通标准住宅。

  如果有城市计划对普通标准住宅面积标准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其具体执行标准应由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后,税务机关新受理清算申报的项目,以及在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已受理清算申报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按新公布的标准执行。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对于北上广深四个超一线城市,由于涉及到个人出售住房的增值税政策调整,16号公告第二条明确规定,只有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后,才可以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由于16号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因此北、上、广、深四地须在11月底前发布政策。

  北京、上海、深圳已经于11月18日、19日分别发布了《关于取消普通住房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建发[2024]488号、沪建房管联[2024]585号、深建字[2024]328号)文件,三地均明确规定,“取消本市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北京、上海、深圳均没有废止之前发布的“普通标准住宅面积标准——144平方米”相应条款。因此,北京和上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产品类型划分依然采用“两分法”,即普通标准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两类,而深圳依然可以选择采用“一分法”或者“二分法”。

  16号公告发布的当天,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2号),文件延续了当地之前的清算方法,即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将全省分类型清算方法统一为“二分法”,分为普通标准住宅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类型房地产。对同一清算单位内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核算增值额、增值率。

  综上可以看出,截止目前,本次房地产交易税收新政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上没有带来变化。考虑到当前的经济形势和财政压力,预计全国也是如此,未来全国土地增值税清算依然呈现三分法为主、二分、一分并存的局面。

  综上所述,本次住房交易新政中,除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将保持平稳不变外,增值税、契税政策的调整可以促进房地产销售、流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下调可以增加企业资金流通,均利好房地产业,可以促进房地产市场止跌回稳,房地产企业应快速学习消化新政,用足利好和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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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7
作者:牛鲁鹏
来源:税屋

解读12月1日起坐飞机出差,电子行程单可入账抵扣

前不久,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航局联合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告2024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在我国民航旅客运输服务领域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电子行程单)。也就是说,对于在职员工而言,坐飞机出差,凭电子行程单即可入账抵扣销项税额。

  重要变化:“票”与“单”合一

  9号公告实施后,旅客在结束所购机票行程的全部行程后,无须邮寄纸质行程单,可以直接通过航空运输公司或机票代理公司官网、移动客户端、服务电话等渠道取得电子行程单,既节省了邮寄时间,又节省了邮寄成本。

  对于企业财务人员来说,电子行程单的推行,有助于提高其工作效率。尤其是财务人员可以高效汇集员工电子行程单,用于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可以通过登录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询电子行程单对应的增值税税额并按规定勾选抵扣,免去按照总价进行换算的计算程序,大大减轻工作量。

  根据9号公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电子行程单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号码、开票状态、国内国际标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行程信息、填开单位、购买方信息、票价、燃油附加费、增值税税率、民航发展基金、二维码等。电子行程单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位—第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位—第4位代表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电子行程单开具渠道代码,第6位—第20位代表业务顺序编码。

  入账处理:分三步操作

  实务中,企业财务人员在拿到注明旅客身份等信息的合规电子行程单后,可以分三步进行操作:第一步,财务人员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以下简称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电子行程单的查询、查验、下载等,也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第二步,财务人员须在税务数字账户中对电子行程单进行用途确认,明确该行程单是用于报销等合法用途;第三步,财务人员将确认无误的电子发票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系统,按照单位内部报销流程和规定进行处理。若客票报销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财务人员可通过登录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询电子行程单对应的增值税税额并按规定勾选抵扣。

  旅客取得电子行程单后,可能因购买方信息填写有误等原因,需要换开电子发票行程单。根据9号公告,这类问题需要区分是否“已作用途确认和入账确认”,并按照相应流程开具红字电子行程单。

  对购买方未作用途确认和入账确认的,由航空运输公司或机票代理公司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开具红字电子行程单。此类情况下,购买方只需告知所选择的航空运输公司或机票代理公司需换开发票,航空运输公司或机票代理公司可以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后,直接全额开具红字数电发票,无须购买方确认。

  对于购买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由航空运输公司或机票代理公司填开《确认单》,经购买方确认后,依据《确认单》开具红字电子发票行程单。购买方已将电子发票行程单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后的《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航空运输公司或机票代理公司开具的红字电子行程单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原始凭证。购买方依确认后的《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时,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二、进项税额转出额”第20栏,填列已经抵扣但按规定应在本期转出的进项税额。

  抵扣进项:注意限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取得电子行程单后,需谨慎抵扣进项税额。

  当前,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价款分项列示,包括票价、燃油附加费和民航发展基金,对于旅客购买电子化航空旅客综合保险支付给保险机构的费用,不计入电子行程单总价。其中,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不计入航空企业销售收入。也就是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电子行程单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税依据,为票价与燃油附加费的合计额。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以下简称31号公告)规定,可以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作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所取得电子行程单属于为非雇员支付的国内旅客运输费用,不能纳入抵扣范围,否则将面临违规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风险。

  举例来说,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杨某为该公司员工,并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工作安排,12月11日,杨某与公司临时外聘专家吴某乘坐飞机共同出差,取得2张电子行程单,机票票面金额均为1585元,燃油附加费均为50元,民航发展基金均为50元,合计支付3370元。出差结束后,杨某将这2张电子行程单提交公司财务部门报销。根据31号公告规定,临时外聘专家吴某非公司正式员工或劳务派遣员工,A公司为吴某提供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不可抵扣进项税额,其电子行程单不能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那么,A公司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585+50)÷(1+9%)×9%=135(元)。

  时限要求:“180天内”开具或下载

  笔者提醒,旅客需要注意取得电子行程单的时限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发布的9号公告解读明确,旅客在行程结束或支付退票、改签费用后,可于180天内通过航空运输公司或机票代理公司的官网、移动客户端、服务电话等渠道开具电子行程单,不含退票、选座、逾重行李等附加服务;超过180天的,按照旅客与航空运输企业的约定执行。

  此外,为方便旅客和单位,根据9号公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民航旅客运输服务领域推行使用中设置了过渡期,过渡期为2024年12月1日—2025年9月30日。过渡期内,纸质行程单、电子行程单、其他发票并行使用,但仅可选其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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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2
作者:吴翠广-杨冲-赵星宇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财会[2016]22号文件施行后房开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如何扣除税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简称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九条关于计算增值额时扣除已缴纳印花税的问题规定,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从上面税收政策的规定可知,计算土地增值税,即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之一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已废止)、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是指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产权转移书据类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由于印花税是在会计核算中的管理费用科目里核算,管理费用属于房地产开发费用之一,管理费用随着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这两项金额之和的5%或10%已做扣除了,因此,印花税不再单独扣除了。

  但在这里面还有一个问题,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像和印花税一样需要在管理费用科目中核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规定,只有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税金才可以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显然,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是不允许扣除的。但是,国家又没有下发相关的政策文件规定按照5%或10%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管理费用里面包含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应当剔除,因此,在实务中,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管理费用中包含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也在无形中按照比例扣除了一部分。

  2016年12月3日,财政部下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简称财会[2016]22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第四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从财会[2016]22号文件的规定可知,自该文件施行后,无论以前企业执行何种会计制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都需要在“税金及附加”科目中核算。但在实务中,从该文件施行至今,仍然有一部分房开企业对前面所述的四种税金仍然在管理费用科目中核算,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扣除还是和以前一样操作。

  对于已在“税金及附加”科目中核算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的房开企业,有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也不扣除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

  财会[2016]22号文件施行后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税金的扣除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实务中房开企业对税金的处理也不尽相同。下面对财会[2016]22号文件施行后,房开企业如何对税金的处理进行分析。

  一、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应当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

  有的房开企业认为,财会[2016]22号文件施行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宣布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废止,这就说明该条规定还有效,并且国家也没有出台有关印花税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如何扣除的新文件,因此,还是按原来的方法操作,即管理费用仍然按照5%或10%比例扣除,而核算在“税金及附加”科目中的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不作纳税调整扣除。

  其实,核算在“税金及附加”科目中的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应当单独拿出来作纳税调整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原因是,虽然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九条没有直接被宣布废止,但财会[2016]2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规定执行。”这就说明实质上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九条已被财会[2016]22号文件宣布废止。再者,按照土地增值税最高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属于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税金,允许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因此,在实务中,无论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在什么会计科目中核算,都应当单独拿出来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

  二、仍然在管理费用中核算印花税等四种税金的房开企业应当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作纳税调整

  虽然财会[2016]22号文件自2016年12月3日开始施行,但时至今日仍有一部分房开企业仍然在管理费用科目中核算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这显然与会计政策的规定不相符。

  对于在管理费用科目中核算印花税等四种税金的房开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作纳税调整,具体做法是,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拿出来全额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除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以外其他税目的印花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由于不属于是在转让房地产时应缴纳的税金,所以不允许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因此,应当对这四种税金全额在计算扣除管理费用时从管理费用中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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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03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解读“买房赠送车位1元购”涉税分析

近期,为提升房地产营销去化,促进销售,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陆续推出“买房无偿赠送车位”、“买房赠送家电”及“买房赠送车位1元购”等营销活动。营销方案层出不穷,而涉及税费情况也不尽相同。

  今天,笔者就A房企采用“买房赠送车位1元购”营销活动可能涉及税费情形予以分析。

  案例分析

  广州市A房企2024年开始推行“买房赠送车位1元购”活动,在购买住房基础上给予业主1元购买车位的权利,并均按1元对车位进行网签同时开具发票。假设一套住房平均价格200万,车位10万/个,若某业主180万购入一套住房,同时1元购入一个车位,相关不动产均按签约价格完成网签及开票,并按住房180万及车位1元申报相关税费。那么,A房企对“买房赠送车位1元购”涉及税费处理方式是否妥当?

  由于A房企此次活动将车位售价定价为1元并按1元价格进行网签,未来可能存在因A房企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该车位的计价基础及增值税应纳税额,进而影响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金额,甚至亦对业主申报契税的计税价格产生影响。

  上述“买房赠送车位1元购”案例中,A公司可按如下进行税务处理:

  【增值税】

  一般来说,“买房赠送车位”活动属于房企销售去化的常规操作,业主也只有在购买商品房后才取得车位赠送资格,而车位售价1元并非特指该车位价值1元,应当与商品房180万一并纳入本次销售商品房与车位的总价款,并按前述不动产的公允价格予以分摊。同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A房企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将房产和地下车位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A房企因商品房与车位分别按180万元与1元网签并开具发票,可能触发车位被认定价格偏低而重新核定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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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增值税】

  对于“买房赠送车位1元购”,应当结合网签方式与开票情况分别确认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二十四条“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该项目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其收入”规定,而A公司不排除会被税务机关重新确定销售收入,调增土增税清算收入。

  【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A公司应按“买房赠送车位1元购”方式取得的收入总价,合理分摊至商品房与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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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建议

  A公司在推行“买房赠送车位1元购”活动时,应调整好相关销售合同条款及补充协议,并及时向客户做好解释工作,最好将签约房源与车位总价按销售房源与车位的公允价格进行分摊,并按分摊价格分别与客户签署房屋销售和车位销售合同及分别开具发票。

  若上述房款开具于同一张发票时,应将销售房源和车位分摊价格予以分别注明,否则,可能因对合同价格与发票价格未按税法规定约定,影响相关税费的计税金额,如车位应按照规定可能被重新核定价格征收增值税,并可能因计价问题影响产权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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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25
作者:吴绍雄
来源:正坤财税

解读《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税会差异及所得税申报表填报

财政部于2018年12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执行新租赁准则后,除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可以简化处理外,承租人应确认"使用权资产",并且计提折旧。再则承租人不再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

  但税收上关于租赁有关的文件并没有变化,势必会造成租赁业务税会差异进一步扩大,本文将通过案例阐述经营租赁在初始确认、后续计量及终止确认环节存在的税会差异,以及相应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如何填报。

  例:A企业2022年12月与出租方签订办公室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从2023年1月至2026年12月共4年,租赁期满后预计不在续租。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00万元,于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房租,出租方于2022年12月31日交付场地,A企业因发展需要,于2024年12月与出租房达成协议接触合同。A企业的租赁内含利率或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为4%。暂不考虑增值税。

  一、会计处理

  (一)使用权资产成本和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金额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四条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对租赁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使用权资产,是指承租人可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资产的权利。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六条规定可知,使用权资产成本=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金额-租赁激励+初始直接费用+预计负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七条规定,租赁负债应当按照租赁期开始日尚未支付的租赁付款额的现值进行初始计量。

  通过上述规定得知,A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应确认的使用权资产成本和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金额如下:

  租赁负债=100+100/(1+4%)+100/(1+4%)²+100/(1+4%)³=377.51万元。

  因本案例不涉及租赁激励、初始直接费用及预计负债,因此使用权资产与租赁负债一致,为377.51万元

  A公司在租赁期开始日2022年12月31日的会计处理:

  借:使用权资产 377.51万元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22.49万元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400.00万元

  (二)后续计量-租赁期内使用权资产计提折旧和租赁负债摊销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有关折旧规定,对使用权资产计提折旧。

  因此,在不考虑残值的情况下,2023年至2026年每年计提使用权资产折旧=377.51/4=94.38万元。

  租赁负债分摊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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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司2023年的会计处理:

  1.2023年1月支付租金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1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0万元

  2.2023年计提使用权资产折旧

  借:管理费用-租赁费 94.38万元

  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94.38万元

  3.2023年确认利息费用

  借:财务费用-利息费用 11.10万元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11.10万元

  (三)终止确认-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十条规定:租赁变更导致租赁范围缩小或租赁期缩短的,承租人应当相应调减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并将部分终止或完全终止租赁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其他租赁变更导致租赁负债重新计量的,承租人应当相应调整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

  因此A公司2024年因发展需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终止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

  A公司2024年的会计处理:

  1.2024年1月支付租金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1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0万元

  2.2024年计提使用权资产折旧

  借:管理费用-租赁费 94.38万元

  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94.38万元

  3.2024年确认利息费用

  借:财务费用-利息费用 7.54万元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7.54万元

  4.2024年12月终止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

  借: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188.76万元(94.38+94.38)

  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200万元

  贷:使用权资产 377.51万元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3.85万元(22.49-11.1-7.54)

  资产处置收益 7.4万元

  二、税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A公司租赁办公室属于经营租赁,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A公司每年可根据合同约定需支付的租金在税前扣除。

  至于A公司2024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终止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形成的“资产处置收益”7.4万元,企业所得税未明确规定,但从整个租赁期考虑,A企业未获得实质性收入,若“资产处置收益”不作调整,将形成永久性差异。

  三、税会差异分析及申报表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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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没有使用权资产及其折旧的相关栏目,实务中,一般将经营租赁租入的资产及其折旧,填入《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中“四、长期待摊费用”“(五)其他”的相应栏次。原因是该部分租入资产,会计上确认的“使用权资产”,就等同于税务上的“长期待摊费用”;会计上确认与租赁负债相关的“财务费用-利息费用”,不在A105000第18行“(六)利息支出”调整,因为本行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会计核算计入当期损益的利息支出的金额。因此应将会计上确认与租赁负债相关的“财务费用-利息费用”在A105000第30行“(十七)其他”调整。

  A公司2023年使用权资产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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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司2023年租赁负债相关“财务费用-利息费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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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司2024年使用权资产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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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司2024年租赁负债相关的“财务费用-利息费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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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司2024年资产处置收益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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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3
作者:陈吉群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新公司法实施后,首个资本公积补亏案例:资本公积补亏18.65亿元

前言:因为亏损一词的多重含义,直观地让人感觉弥补亏损,可以减少利润表的亏损(loss),导致很多人望文生义,认为资本公积弥补亏损这一操作,可以改善上市公司业绩,美化上市公司财务报表。

       但实际上,这个是误读,资本公积所弥补的亏损实际是资产负债表的累计未分配利润负数,是亏损的累计余额,是个时点数,补亏对利润表的盈亏数据没有任何影响。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生效,生效后,上市公司采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第一单来了,金额高达18.56亿元。

       2024年7月2日,华昌达(300278)发布两条关于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公告,一条是上市公司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一条是全资子公司资本公积弥补亏损。

       公告称: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重视投资人回报为核心,进一步推动公司高质量发展和投资价值提升,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司及子公司拟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进一步便利未分配利润转正后续实施分红。

       截至2023年12月31日,公司母公司可供股东分配的未分配利润为-18.56亿元,盈余公积金1296万元,资本公积金18.94亿元。拟使用母公司盈余公积金1296万元和资本公积金18.43亿元 , 两项合计18.56亿元用于弥补母公司累计亏损。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一个重要变化就是资本公积可以补亏。

       十年前,笔者曾撰文探讨过这个问题,建议修改《公司法》,一定情况下允许资本公积弥补亏损,该文发表在《董事会》》2014年11期杂志。感兴趣的读者可参阅这篇文章。允许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之探讨 (by 财税闲谈 马军生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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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这条修订,引起广泛讨论。一个很常见的观点,认为资本公积弥补亏损这个操作,可以改善上市公司业绩、美化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甚至有人担心上市公司用这个操作来进行财务粉饰或造假。但实际上,这是对资本公积补亏的误读。

       亏损这个词,在汉语中,有多重含义,可能是动词,可能是名词,既有可能是指时期数,也可能是时点数。譬如说:今年公司亏损了1个亿,今年产生了1个亿的亏损,公司账上有两个亿的亏损。大家说的一个公司业绩(或经营成果),通常是指时期数,财务报表是看利润表(又叫损益表,Profit&Loss)的净利润(负数则代表亏损),利润表上的数字是个时期数,是一段时期内的发生数。

       与利润表上的净利润(或亏损)相关联的,是资产负债表上的股东权益(所有者权益)里的“未分配利润”项目,反映的该时点公司的累计尚存的未分配利润(负数则是累计亏损),是一个时点数,反映的余额概念。(当然,这个时点数,是会受到利润表每个时期净利润的累计影响的)

       资产负债表的股本、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等也都是时点数。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只是股东权益不同项目之间的划转,补亏对利润表的数据并没有任何影响,就是说公司每年的盈利或亏损,该多少还是多少,如果上市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要退市,那就算进行补亏,三年亏损的发生额也不会有任何改变。

       从对财务报表和财务指标的影响来看,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对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都没有影响,对资产和负债项目也没有影响,影响的只是资产负债表里股东权益项下的“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这两个项目,资本公积会变少,未分配利润会增加(原来是负数的话,可以变为正数 或负得少一些),对净利润、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也没有影响。所以,资本公积补亏操作对美化财务报表没有太大帮助。如果说有帮助的话,就是资产负债表上的“未分配利润”这个项目不再那么扎眼,不再让人那么绝望。通过补亏,这个累计亏损的历史包袱可以在资产负债表上甩掉,实现轻装上阵再出发。

       除了资本公积可以补亏,盈余公积补亏、减少股本(实收资本)补亏也是可以的。如果补亏可以美化报表,那这些股东权益项目弥补亏损,是否也美化了报表?

       既然资本公积补亏,对改善业绩和经营成果并没有任何帮助,对美化报表作用也不大,公司这样操作的意义和目的何在? 这个我在之前文章里已做过分析,《允许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之探讨》。 这主要是涉及到股东分红的问题,尤其是新股东进来的情况下,由于资产负债表存在巨额亏损余额,哪怕新股东进来后的年度公司实现了盈利,这些盈利在资产负债表上要首先拿去填补历史亏损余额,按照现行法律,那就无法分红,会对新股东进入形成障碍,导致不利于公司发展的经济后果。允许一定前提下资本公积补亏,是有利于公司发展,有利于股东利益的。by 财税闲谈 马军生博士)

       那么资本公积补亏,是否不利于资本保全?是否对公司债权人偿债产生不利后果?公司减资是需要股东和债权人都同意,而公司分红只需要股东同意即可。 公司用股本或资本公积补亏,在补亏操作这个时点上,并没有损害公司偿债能力,因为股东权益总额并没有发生变化,但补亏之后,公司股东就可以提早分红(如果不允许补亏,公司股东后期分红会受到限制),这个在后期对公司偿债能力是有影响的。在股东权益项目里,“股本(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是属于“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是属于“利”。虽然都是公积金,但“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的来源和性质都有差异。对于资本公积补亏,笔者建议应当参照减资的操作,经过债权人同意后才可以补亏,对异议债权人应当提供保障。

       综上,由于亏损一词的多重含义,资本公积补亏的“亏”让很多人直观地理解为经营亏损的发生数,但实际上是累计亏损的余额(时点)。这两个数字之间有联系,但又有区别,代表的不同含义。资本公积补亏,并不能改善和美化经营成果数据(利润表的数据),只是影响资产负债表的余额数,从而解除了对公司今后的分红限制,从而有利于公司吸引新股东,有利于公司的重组或资本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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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04
作者:马军生
来源:马博财税闲谈

解读无财产可供执行?这16种情况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系当前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规定,本文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16种情形:

  1、因被执行人死亡,可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一款

  点评: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没有遗产,变更被执行人亦无用。

  2、因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二款

  点评:仅是配合义务,前提是失踪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3、因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一条、《民法通则》第44条

  点评: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其债权债务都必将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

  4.因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分立,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二条、《民法通则》第44条

  点评: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后的企业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点评: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中的另类,是新公司法实施前不需要验资的特定产物,个人需要对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类企业现在越来越少。

  6.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可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五条

  点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企业法人承担,企业法人对外负债,可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

  7.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可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到位的,可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法释[2016]21号)第十四条

  点评:有限合伙只有普通合伙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合伙全体合伙人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需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十八条

  点评: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其实质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理应对公司所欠债务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9.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十九条

  点评:该条的实质是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即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追究开办单位的法律责任。

  10.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二十条

  点评:这里需要区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若要免责,必须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

  1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变更、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一条

  点评:目前简易注销已经实施,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若在执行程序中将公司注销,则是债权人的重大利好!!!

  1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可申请追加无偿接受其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作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二条

  点评:在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况下,无偿划拨或接受财产的股东等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1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及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追加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三条

  点评:在企业注销的过错中,登记机关往往要求第三人作出担保,但是简易注销制度实施后,这类第三人担保的情形将不会再出现。另外,特别提醒,无论何时,不要轻言对外担保,否则,你可能就是民事案件中被执行人。

  14.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在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二十四条

  点评:除非有特殊的利益或者特殊的关系,在执行程序中提供担保,不是疯了就是傻了。

  15.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可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五条

  点评:基于行政命令,实务中较为少见。

  16.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点评: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前已判决的案件可能出现追加监护人作为被执行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后,需要列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原则上不会再出现这种追加情况。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执行程序中不得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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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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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解读境内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后,境外所得能否适用15%优惠税率?

近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披露科创板公司2023年度经营业绩情况。2023年,科创板公司合计实现海外收入4026.2亿元,同比增长9.7%,占板块整体营收的28.8%,超七成公司积极布局海外业务。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不少科技企业主动融入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依托持续科技创新,增强产业话语权和影响力,其中不乏一些高新技术企业。那么,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后,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如何在我国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案例介绍

  2020年初,中国居民企业Z公司在境外甲国设立了一家子公司,每年取得子公司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2021年底,Z公司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2022年初,Z公司在境外乙国设立了一家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并于2023年取得了营业利润。最近,Z公司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产生疑问:其从境外子公司获得的股息和境外分公司获得的营业利润,能否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因此,只有在中国境内成立、属于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中国居民企业才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第一条明确,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也就是说,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后,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实操分析

  实务中,“走出去”企业开展境外经营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投资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法人公司,比如Z公司在甲国设立的子公司;另一种是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比如Z公司在乙国设立的分公司。企业通过不同的经营方式取得的境外所得,其税务处理有所不同。

  境外子公司,通常是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投资国(地区)居民企业。我国实行的企业所得税法是法人税制,而子公司属于独立于母公司之外的法人主体,因此,境内母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不等于境外子公司也是高新技术企业,境外子公司不能在我国境内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其发生的各项研发费用和收入往往不能合并到境内母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计算指标中。需要注意的是,境内母公司取得境外子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属于境内母公司总收入的一部分,应并入境内母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计算指标。同时,根据财税〔2011〕47号文件,境内母公司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其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和境外抵免限额。

  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通常是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分支机构。由于此类分支机构不具有分配利润的职能,我国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境内,均应计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对于这些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我国居民企业应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由于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属于境内企业的一部分,因此境内企业所属年度发生的境内、境外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应包括境外分支机构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和各项收入等。同时,根据财税〔2011〕47号文件,如果境内企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其境内所得和境外分支机构的所得,均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且其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税率计算抵免限额。

  结合Z公司的情况,企业在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时,子公司已经成立,分公司尚未成立。2022年初,境外分公司成立。Z公司每年都要结合自身收入、人员和研发费用等指标,并考虑境外分公司、子公司的影响,计算其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要求。以2022年度为例,2023年Z公司进行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对2022年的研发人员、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进行计算,并将境外分公司的研发人员数量、职工总数、研发费用金额、销售收入、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以及从子公司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纳入相应指标范围。如果基于这些指标计算后,Z公司仍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指标要求,则其从子公司、分公司取得的境外所得,均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和境外所得抵免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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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10
作者:张旭华-杨晓伟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分包人开具1%,总包差额简易计税可以全额开3%专票吗?

     案例:某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为工程总承包人,承包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承包采取“甲供工程”方式,选择简易征收,1000万的工程又劳务分包出去400万元,劳务公司按照1%开具普票,请问,总承包人能否开具全额即1000万3%专票?


     目前,关于差额征税,有两大类开票方式,一是全额开票,即企业可以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差额开票,即扣除部分不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部分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另总局2016年第23号公告规定,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综上所述,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才应当开具差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全额开具专票必须是政策有明确的规定。提供建筑服务,采用分包模式选择差额征税,政策并未规定扣除的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建筑分包差额征税允许全额开具3%专用发票。至于分包人是1%也好,甚至于是免税也罢,总包人是凭分包开具的发票差额纳税,不影响其全额开具3%专票,并且所开具的专票下家可以全额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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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14
作者:施红军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新公司法规定认缴资本5年内到位,未来公司可能出现的18个变化!


变化点


变化一:


下一步注册新公司的时候,注册资金动辄几个亿、几十亿的越来越少了,可能会选择几十万、100万元、几百万左右的小额注册资金的越来越多。


变化二:


下一步注册新公司的时候,用非货币性投资的将会越来越多,比如技术入股、实物投资的将非常普遍。


变化三:


认缴资本5年内到位,对于之前存量公司也就是老公司来讲,可能会引发减资潮!


变化四:


认缴资本5年内到位,对于之前存量公司也就是老公司来讲,可能会引发注销潮!


变化五:


认缴资本5年内到位,对于之前存量公司也就是老公司来讲,可能会引发转让潮!


变化六:


下一步注册新公司的时候,注册资金由于不够,可能会出现借钱投资注册然后变相拿走的抽逃资金现象。账面上挂账其他应收款的涉税问题将会越来越突出。


变化七:


下一步注册新公司的时候,注册资金由于不够,可能会出现虚假出资的现象。


变化八:


下一步注册新公司的时候,注册资金由于不够,可能会出现通过过桥资金实现资金到位的现象,也就是垫资现象。


变化九:


下一步注册新公司的时候,注册资金较少,会影响企业经营周转,下一步企业向外部借款融资的情形将会越来越普遍。


变化十:


认缴资本5年内到位,下一步新企业注册的数量会有所降低。


变化十一:


认缴资本5年内到位,下一步空壳公司将会大大减少。


变化十二:


下一步注册新公司的时候,好多企业会先从小到大,也就是刚开始注册资金小,慢慢来增资实现较大的注册资金。意味着未来办理增资的公司也会越来越多。


变化十三:


认缴资本5年内到位,下一步可能会出现由于部分人没钱注册新公司、而挂靠借朋友的公司来经营的不规范、不合法现象。


变化十四:


认缴资本5年内到位,因期限已大大缩短,下一步股东滥用出资期限规避出资责任情况发生概率将大大降低。


变化十五:


认缴资本5年内到位,下一步注册新公司的时候如何设计股权架构将会越来越重要。


变化十六:


认缴资本5年内到位,下一步,未在期限内出资的股东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包括向公司补足出资、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以及可能被公司除名或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这将会加强股东的责任意识,促使其更积极地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


变化十七:


认缴资本5年内到位,下一步新公司在注册资金的选择上,创始人会更为脚踏实地、量力而行、不会跟以往之前一样打肿脸充胖子,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诚信的营商环境、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变化十八:


认缴资本5年内到位,这个新政的出台,下一步对于从事财税服务的机构来讲,既是挑战又是机遇,急须提升专业水平、应对政策之变化!为企业出谋划策、保驾护航!


参考:


1、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4、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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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02
作者:郝守勇
来源:郝老师说会计

解读减按1.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这样换算

“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租了几套住房,可以享受去年10月1日起增值税征收率减按1.5%的政策吗?”“作为住房租赁企业,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换算不含税销售额时,应该除以(1+5%)还是(1+1.5%)?”最近一段时间,不少纳税人向笔者咨询这类问题。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适用该项政策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出租住房的主体必须是“住房租赁企业”,而非所有出租住房的纳税人。同时,承租方须为“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如果承租方是企事业单位、行政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均不能适用该政策。只有符合条件的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才能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住房租赁企业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五条,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让一些纳税人疑惑的是,出租房屋等不动产的增值税征收率是5%,24号公告减征后的征收率又是1.5%。那销售额计算公式中的“征收率”,是指原征收率5%,还是减征后的1.5%呢?


  这需要从此前国家税务总局的其他相关规定中寻找答案。


  2020年4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规定,自2020年5月1日—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同时明确,该公告发布后出台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


  那么,2021年7月发布的24号公告,其相关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自然应当比照9号公告确定“计算销售额公式”的原理。即适用简易征收办法的住房租赁企业,计算销售额的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5%)。


  举例来说,甲公司系已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的住房租赁企业,从事向个人出租住房的业务。2021年9月,甲公司取得租金203万元。在24号公告尚未实施前,甲公司应按9%的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2030000÷(1+9%)×9%=167614.68(元)。2021年10月,甲公司取得租金203万元。甲公司有两种增值税计税方法可以选择:如果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应按9%的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2030000÷(1+9%)×9%=167614.68(元);如果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则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2030000÷(1+1.5%)×1.5%=30000(元)。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计税方法。一般来说,企业租入房源为营改增以后新建住房,或可以取得出租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较为有利;反之,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更有利于企业,并且核算会简单很多。


  笔者提醒,同一企业取得的住房出租收入只能适用一种计税方法。即一个住房租赁企业应以本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的全部收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一般计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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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1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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