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2019汇缴加计扣除填报简化,企业仍应关注备查资料完整性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41号,以下简称第41号公告),根据第4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取消《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填报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报送要求,在进行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不再填报上述两表,辅助账汇总表由企业留存备查即可。41号公告的上述规定是对2018年第23号公告“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的具体体现。企业在减轻办税负担的同时,仍应注重留存完备的项目资料、研发费用专项归集资料、辅助账备查。


  一、企业应在所得税税审、财务审计之前启动2019年度研发费用专项审计工作,以确保研发费用列示“三表一致”


  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般同时为高新技术企业,由于高新技术企业相关税收政策文件对研发费用认定口径、费用类型比例与加计扣除政策文件规定存在差异(例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2016》对租入的建筑物(如研发实验室等)租赁费、研发用建筑物的折旧费均可计入研发费用,而财税[2015]119号文则仅包括研发用仪器、设备,不包括建筑物)。概言之,高新研发费用归集口径略宽,部分企业由于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必须满足一定比例的要求,账目上按照高新要求的研发费用进行归集,加计则通过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专项审计报告》的方式确认可加计数额。


  我们提请企业关注,由于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认定管理趋严,以前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高新/加计扣除列示的费用数额,与纳税申报表、财务审计报告上列示数额不一致的做法将可能不被认可,因此,企业应早于两审时间进行研发费用专项审计,在确保符合高新比例的基础上,尽量实现加计数额、高新研发费用数额一致,后者必须与纳税申报表、财务审计报告列示的数据一致。


  二、企业应梳理留存2019年度研发加计扣除备查资料,并启动2020年度研发立项规划


  尽管第41号公告为简化申报事宜,取消《归集表》、《辅助账汇总表》的填报,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3号公告,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管理方式,即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再有前置的科委审核立项、税务审核研发费用归集程序,企业自行对所申报税收优惠负责。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完整、真实留存备查资料是纳税人的义务,企业应当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简化了申报手续,并不等同于放宽了研发费用归集、核算要求,企业仍应按照财税[2015]119号文、国税[2015]97号文要求,留存《研发项目立项计划书(立项报告)》、研发项目立项决议、研发项目人员名单、研发项目预算表、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人员工时分配表、研发领料单、直接投入工时分配表等资料,证明研发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准确性。


  企业应重视研发立项规划工作,尤其是资产规模较大,营业收入波动较大的企业,为保证研发支出发生真实,同时兼顾必须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要求的比例,应当在2019年底启动2020年度的立项规划工作,完整的立项资料应当包括项目计划书、预算规划、各项目人员投入等。


  三、知识产权规划应与研发立项、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能够持续稳定取得发明专利的,宜进行资本化、费用化支出区分


  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高新、加计等专项检查时,对“老高新”、“持续多年均进行加计申报的企业”,会提出如下疑点:企业连续多年进行研发投入,没有形成研发成果么?若有研发成果形成,则研发支出连续多年都是费用化支出,完全无资本化支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企业自行进行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区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分别进行核算。以某保健企业生产的具有特殊功效的保健茶为例,假定产品的研发周期为三年(2016.1-2019.12),一般而言,最后的半年时间为产品小试、中试时间,则此时应当理解为产品形成成果的可能性较大,或已经确认可以形成产品,则从2019.7之后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资本化支出,最终确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转入无形资产。对研发支出进行资本化和费用化区分,有两个关键时点需要关注,一个是确认资本化的时点,一个是结转入无形资产的时点。


  费用化、资本化账目的设置、核算,需要企业将研发与知识产权尤其是发明专利的取得进行关联,一般而言,企业研发立项时应同步考虑发明专利申请,取得发明专利的当月或次月之后发生的支出,可考虑计入资本化支出,并补充《关于XX项目进入开发阶段的决议》等文件。企业在进行资本化、费用化支出的核算时,常遇到的困境是,知识产权的申请常晚于研发立项时间,即立项研发过程中,认为某项技术有价值的,申请发明专利,而由于发明专利的申请周期延长,项目结束后,发明专利才取得。我们建议对此,企业应当对专利申请、研发立项统筹规划,增加研发立项,匹配发明专利。企业会计准则对开发阶段、形成无形资产的判断有严格条件,但因为条件规定较为抽象,是否进行资本化、费用化的区分,企业应汇总财务部门、科技部门、财务及税务审计部门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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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7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2019增值税新政之加计抵减及会计处理

 加计抵减政策在2019年也先后出台了两个政策,而且政策有重叠。先出台的政策包含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中,后出台的真正包含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中。


  加计抵减,是指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在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基础上再加计10%(生活服务业从2019年10月1日起调整为15%)抵减应纳税额。要注意,是“抵减应纳税额”而不是“增加进项税额”。


  上述生产性服务业包括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等三项服务,与生活服务并称“四项服务”。


  另外,判断某纳税人是否符合加计抵减的条件是以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是否超过50%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纳税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作为标准。以2019年4月1日为界,之前设立的纳税人,以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取得的销售额作为判断标准(不足12个月按实际经营期),2019年4月1日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举例:


  例一、某纳税人一直从事餐饮服务,2018.4.1-2019.3.31期间的餐饮销售额超过50%,2019年4月1日以后开始转型,从事食品加工业。该纳税人2019年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例二、某从事餐饮服务的纳税人2019年6月1日设立并登记为一般纳税人,2019年6月至8月餐饮服务收入超过50%,不仅当年9-12月纳税期间可以享受,6-8月期间可抵扣进项税额也可以享受加计抵减。


  上述纳税人在2020年是否可以享受政策,以2019年销售额作为判断标准,下同。


  让我们记住,39号公告中有一句话“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但不是我不明白,这世界变化快。政策出台半年后,财政部又出台了87号公告:将生活性服务业的加计抵减额从10%提高到15%,而且不仅仅是抵减比例的变化,判断的期间也发生了变化,以下为文件原文: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如果将两个文件结合在一起看,2019年就会有以下情况:


  1、按照39号公告判断符合加计抵减10%的条件,按照87号公告判断符合加计抵减15%的条件。


  举例:餐饮服务的一般纳税人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每个月餐饮服务收入均超过50%。则4-9月适用加计10%,10-12月适用15%。


  2、按照39号公告判断符合加计抵减10%的条件,按照87号公告判断不符合加计抵减15%的条件。


  举例1:某纳税人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电信服务销售额占比30%、餐饮服务销售额占比30%。其后比例没有变化,则4-12月均按10%加计。


  举例2:某纳税人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餐饮服务销售额占比60%,但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餐饮服务销售额占比40%,则4-12月均按10%加计。


  3、按照39号公告判断不符合加计抵减10%的条件,按照87号公告判断符合加计抵减15%的条件。按87号公告的判断期间执行15%加计至年末。


  举例:某纳税人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40%,而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餐饮销售额超过50%,则10-12月适用加计15%。


  小编提醒:


  加计的基数是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这一点与留抵退税中的“进项构成比例”有区别。举例如下:


  某餐饮一般纳税人符合加计抵减的政策,2019年10月可抵扣进项税额20万元,其中取得增值税专票的进项税额15万元,购进农产品计算扣除的进项税额5万元,购进农产品中,10%用于集体福利,则可以加计抵扣进项税额=(15+5*90%)*15%=2.925万。如果当期应纳税额超过2.925万,则29250可以在当期全额抵减。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29250


    贷:其他收益 29250


  假设当期应交增值税不足29250,则差额部分结转以后期抵减。


  要注意的是,加计抵减本质上属于政府补助,与留抵退税不同,要计入其他收益科目。另外,当期不足抵减的金额不涉及会计处理,需要纳税人自行设立台账进行登记。


  如果发生作为加计抵减基数的进项税额发生转出,相应的抵减税额要冲回。借:其他收益,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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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6
作者:税海无涯苦作舟
来源:税海无涯苦作舟

解读个人独资公司100%控股一人公司是否合法?

从一般的认识来看,一个自然人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个人独资公司)不会成为另一家个人独资公司的唯一控股者(即100%持股)。其基本理由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现实中真的就不会出现个人独资公司控股个人独资公司吗?事实胜于雄辩,来看看一个真实案例。


  一、来源路径


  路径1:设立主体及其变更


  *工业集团公司设立—→HY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有50多家企业)其中发起设立并100%控股—→HYDT贸易有限公司(投资有10家企业)其中发起设立并100%法人股东控股—→华H上海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9月18日设立,属法人独资公司)设立并100%法人股东控股—→华Y天津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01月18日设立,法人独资公司,华H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00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


  路径2:股权转让投资主体变更


  2017年6月16日,华H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北京SC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SC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成立,属于法人独资公司。2017年6月16日,通过股权变更成为华Y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的持股100%股东,认缴出资10000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


  由此,华Y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SC投资有限公司100%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


  3.性质变更路径:


  独资股东北京SC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变更为自然人石某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华Y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保持不变。


  因此,2017年8月28日之前,北京SC投资有限公司属于法人独资一人公司;之后,成为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4.现行结构结果:


  华Y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在2017年8月28日之前,属于由法人独资公司控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2017年8月28日之后,属于由个人独资公司控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现行状态就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资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至此,个人一人公司控股一人公司成为存在的事实。


  二、是否违法问题


  对于是否合法,我们主要要看看法院的观点。


  2018年,郑州JR供应链有限公司与华Y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其中涉及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控股另一个一人公司是否合法问题。


  法院判决:


  北京SC公司原为法人独资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对于对北京SC公司变更自然人独资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指控不予认可。


  有人认为,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调侃成实施计划生育,从这个案例来看,观点是不正确的,没有很好的理解禁止性的时间节点以及必然具备的条件,否则就不是这里涉及的法律的禁止性范畴。


  也有人认为,滥设一人公司,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极易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危害到了交易安全,所以被严厉禁止。但法律并不是如此的不堪一击,看似的漏洞,也总是有相应的制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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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5
作者:叶全华
来源:一叶税舟

解读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和48号学习笔记

 一、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确认等期限


  自2020年3月1日起,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1、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


  不再需要在360日内认证确认等;此期间已经超期的,也可以自2020年3月1日后,通过本省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即不需适用修改后的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78号的规定,等到3月1日后,直接在增票综服平台确认用途。


  2、取得的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


  截至目前未申报抵扣的,肯定已超期,仍需按修改后的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78号的规定处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税务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要有列明的客观原因:不可抗力;司法、行政机关扣押、查封;税务机关系统、网络故障;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


  3、增票综服平台处理能力的提升和数字技术的应用,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等传统手段的限制已无意义。但是,以票控税的手段和方式并未放松或下降。购进方进行用途确认、申报抵扣后,与销售方申报数据的比对更快捷;申报抵扣的期限取消,“滞留票”的风险依然存在。


  二、即征即退、留抵退税政策中纳税信用级别的适用


  1、即征即退有纳税信用级别要求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简而言之,应分期对应确定。


  2、增值税留抵退税有纳税信用级别要求的,以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简而言之,以申请时点确定。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1)次年4月才知上年度评价结果,时间错位怎么办?45号公告所称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是指退税所属期已知的属于上年度的级别?还是未知的当属本年度的级别?严谨分析,表述并不明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第一条规定,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


  2)纳税信用级别追溯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留抵退税,以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有信用级别要求的,都有因被追溯调整而不能享受相关政策的风险。


  3)总局解读:以公布当月作为当期的信用级别来对应。


  “例如:2020年4月,某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被评定为D级,而此前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2020年6月,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6个月)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应退税款。按照规定,如纳税人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所属期的退税,而2020年4月至5月所属期对应的税款,不应给予退还。”


  “例如:2020年4月,某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被评定为B级,而此前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为M级。2020年5月,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并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已满足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的条件,因此,如纳税人符合其他留抵退税条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2020年4月,实际上公布的是上一年度的信用评价结果。总局解读的意思,是按4月公布为D级的,就从4月当月起对应即征即退的税款所属期、对应确认留抵退税申请时点。


  但是,如果2021年8月,因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2020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而被调整为D级,如何处理?是按8月的调整月份还是按4月的公布月份来确认?


  还是对应到整个D级的2020评价年度,该年度内所属期的即征即退、留抵退税均不得办理或办理已退的重新入库?


  4)信用级别被调整,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一个必备条件: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如果2021年10月,因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2019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而被调整为D级。


  则2019-2021年的减按15%的优惠,将被全部取消,并对2019年-2020年的年度汇缴作更正申报并补税。


  三、留抵退税额中“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期间内,四票已抵扣进项税额、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因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额而调整,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保持不变。


  四、跨境建筑服务分包收入“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境内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从境内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适用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分包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境外,而不论其是从境内还是境外取得分包收入,是对以前文件表述不严谨的一个补充。


  五、动物诊疗机构提供动物诊疗服务免税政策的适用


  动物诊疗机构提供的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动物诊疗服务,适用财税〔2016〕36号附件3“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的免征增值税。


  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依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看动物病免税:资格+范围;看人病免税:资格+价格+项目。


  简而言之,在税收上,看病的,动物比人略优惠。


  动物诊疗机构销售动物食品和用品,提供动物清洁、美容、代理看护等服务,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动物清洁、美容、代理看护,现行规定不都是对人的嘛?是居民日常服务还是其他生活服务?


  简而言之,在税收上,吃穿用的,动物与人一样。


  六、修改2017年第55号第二条规定


  原规定:(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现规定:(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


  放宽条件,可以不办工商登记,随时办个临时税务登记就可以。


  原规定:(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现规定:(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不变:(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七、与销售收入或数量挂钩的财政补贴计征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地方财政补贴,有时很难分清是否与收入或数量挂钩,实务判断有点困难。总局解答中说明,修改的原因是销售额概念去掉“向购买方”收取。


  以前争论的地方财政补贴是否比照中央财政补贴免征问题,按此推论:概念修改前,地补不应计征;修改后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地补应计征。


  八、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


  欠税与滞纳金分离缴纳,对纳税人有利。应先缴清欠税,减少滞纳金的产生,而原欠缴的滞纳金是不需再加收滞纳金或利息的。


  九、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放宽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条件,随时都可充分享受月10万(季度30万)免征增值税的优惠。同时,也规范解决了前期其他个人按次纳税是否适用月10万免征的问题。


  总局公告2018年28号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其他个人办证后,就不应属于“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购进方不得以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就应属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项目,购进方要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十、非正常户认定、解除


  认定: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


  解除: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十一、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


  1、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包括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税收债权计算截止日:企业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3、清偿顺序的变化: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欠缴税款发生之后的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规定,有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剩余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再按规定顺序清偿。


  4、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债权申报。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同等地位,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受偿。


  5、破产企业注销前,税收义务不变。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


  6、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税收义务。1)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2)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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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2
作者:财税罗老师
来源:税白天下

解读常见14种不合规发票的辨识及相关政策解析

一、发票查验时信息不符的发票


  对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发票信息,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陆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查验。


  对于不是通过新系统开具的发票,如通用机打发票,目前尚未纳入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仍需根据各省的情况,通过官网等渠道进行查验。


  对于查验不通过的发票,需要联系开具方核实情况并处理。比如:纸质发票的票号和查询系统中的票号不一致的,需要换票。


  二、未正确填开购货方全称的发票


  付款方全称应当与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不能用简称代替,如果企业名称确实太长,超过了税控机可以显示的字数,可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规范的简称。


  三、专用发票压线错格,票面信息项目不全或者不清晰


  发票上所有的项目都应当在开具时一次性如实填写,如果有填写不全或者填写不清楚的情形,企业有权拒收并要求对方重新开具发票。专票有不得压线错格的规定,普票并没有,专票不得压线错格的规定是跟当时扫描认证的要求相关。实务操作中,建议不要太过教条,如果只是挨住了边框,票面信息清晰完整,建议不必换票。


  政策依据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四、机打发票采用手工开具的


  开票方以开票机故障为由,直接手工开具发票,这种方式是不可取的,如果确实存在开票机故障的情形,可以尽快修好后再开具。


  五、涂改票面信息发票


  比如付款方名称中一个字填写错误,开票方提出可以在此处修正并加盖发票专用章,这种方式是不可取的。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票面信息错误,在错误处手工修改并加盖业务专用章,这种操作也是错误的。如果发票项目在填写过程中出现填开错误的情形,应当作废并重新开具发票,不得手工涂改发票信息,存在此情形的,受票方有权拒收并要求对方重新开具发票。


  政策依据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令第98号201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六、未按规定填写纳税人识别号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左上角购买方信息的中“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必须填写齐全;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发票左上角购买方信息必须填写“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否则不得作为税收凭证用于办理涉税业务,如计税、退税、抵免等。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税总发[2016]75号规定,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明确代开发票可不填纳税人识别号的情形:国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购买方为自然人或符合下列4项条件之一的单位(机构),纳税人识别号可不填写:


  (1)我国在境外设立的组织机构;


  (2)非常设组织机构;


  (3)组织机构的内设机构;


  (4)军队、武警部队的序列单位等。


  七、变更品名和金额等虚开发票


  发票要求据实开具。就算超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也必须如实开具,否则就属于虚开。也就是说,发票中的各栏(包括品名栏)要如实开具,什么是如实开具呢?就是买的是什么,就开什么。比如,买的煤炭不能开具棉花的发票。发票上最多可以打印8行,如果买的东西不超过8行,可就直接开具,如果买的东西多,就需要使用销货清单。


  政策依据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八、销货清单不规范的发票


  专用发票的销货清单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普通发票的销货清单没有这样的要求。如果购买的商品种类较多,销售方可以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可凭汇总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购物清单或小票作为税收凭证。


  政策依据


  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注:自2011年2月1日起,只能盖发票专用章,不得再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7年07月06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有关负责人就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答问:如果购买的商品种类较多能否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购买的商品种类较多,销售方可以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可凭汇总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购物清单或小票作为税收凭证。


  九、备注栏应填未填,或者填写的内容不规范


  详细内容见《发票“备注栏”及“左上角”的政策梳理及总结》一文。


  十、跨地区开具发票


  企业在一处领取发票,却到外地的经营机构开具是不可以的。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如果和山西省某企业签订合同取得却是河北省的发票,销售方使用的不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就算存在真实交易,出现问题时,也不会被认定为善意取得,风险很高,建议进行换票处理。


  政策依据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十一、发票专用章不合规发票


  开具发票后要盖章,不仅要看章的种类是否正确,还要看发票监制章的式样是否正确。


  自开的发票,自2011年2月1日起,所有的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不得再加盖财务专用章。


  代开的发票:


  1.专用发票:纳税人发票专用章(为其他个人代开的特殊情况除外)


  2.普通发票:税务机关代开专用章


  3.为其他个人代开专票:税务机关代开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对发票专用章的样式进行了统一,不得再加盖其他样式的发票专用章。


  十二、未按规定填写税收分类编码或税收分类编码和商品名称不匹配的发票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上。票面的税收分类编码和商品名称应当匹配。例如:纳税人销售黄金项链,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输入的商品名称为“黄金项链”,选择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为“金银珠宝首饰”。该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为“珠宝首饰”,则增值税发票票面上会显示并打印“*珠宝首饰*黄金项链”。如果纳税人错误选择其他分类编码,发票票面上将会出现类似“*钢材*黄金项链”或“*电子计算机*黄金项链”的明显错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是对纳税人开具发票的要求,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并没有必须打印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要求,所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没有填写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也是合规的。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包含简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见附件。


  十三、商品编码未选到最末一级


  《全面推开营改增业务操作指引》明确,目前只有电信服务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其他服务,开具发票时可以选择上级节点开票,具体要求:开具专用发票时,项目名称可按照“基础电信服务”“增值税电信服务”汇总项开具;开具普通发票时,可以按照“电信服务”汇总项开具。除此而外,其他纳税人均不允许按上一级代码开具发票。


  十四、发票监制章过期的发票、已作废版本继续开具的发票


  2018年6月15日,全国各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合并组建成的新税务机构进行统一挂牌。在国、地税合并之后,新挂牌的税务机关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税务机关的名称改变了,“**国家税务局”这样的名称已经不复存在。为了避免浪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规定,挂牌前已由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发票名称、发票监制章包含“**国家税务局”字样的发票,2019年1月1日起不能使用了。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第六条规定,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各省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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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0
作者:李春梅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解读2019年年尾一波政策的若干亮点

12月31日,大家都忙着跨年,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加班发文,以特别的方式为纳税人送上了新年礼物。礼物中不乏亮点和利好,由于公众号每日只能发文一篇,所以这篇先简要概括一下,方便大家知道这些政策主要说了些啥?


  1、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


  大家似乎都很关心这个话题,其实对于个税第一次的汇算清缴,坐等风来就好了。政策会逐步明确细节以及操作流程,按部就班就好。今天打开个人所得税APP就已经添加了汇算清缴的模块及提示。


  重点关注:


  二、无需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


  (一)纳税人年度汇算需补税但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此处要注意是收入,而非收入额。)


  (二)纳税人年度汇算需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


  (三)纳税人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或者不申请年度汇算退税的。


  六、办理方式


  纳税人可自主选择下列办理方式:


  (一)自行办理年度汇算。


  (二)通过取得工资薪金或连续性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出代办要求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通过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完成年度汇算申报和退(补)税。由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在2020年4月30日前与扣缴义务人进行书面确认,补充提供其2019年度在本单位以外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以下称“受托人”)办理,受托人需与纳税人签订授权书。


  扣缴义务人或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申报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扣缴义务人或受托人办理更正申报,也可自行办理更正申报。


  (个人理解:有些财务人员对(二)比较发愁,可以来分析一下,如果“纳税人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则无需办理年度汇算,如果不一致,原因很多,纳税人并不一定会向扣缴义务人提出代办要求。原因你懂的。如果真提出了代办要求,扣缴义务人也可以先尝试培训、辅导这种授人以渔的方式。)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这个文件的信息量很大,值得大家好好去看一下。该公告解读中列出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确认等期限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再需要在360日内认证确认等,已经超期的,也可以自2020年3月1日后,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


  二、即征即退、留抵退税政策中纳税信用级别的适用


  (一)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需要符合纳税信用级别条件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二)纳税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判断其是否符合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的条件,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个人理解:注意即征即退与留抵退税对“符合纳税信用级别条件”的时间要求是不同的)


  三、留抵退税额中“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


  在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无需就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部分进行调整。


  四、跨境建筑服务分包款收入适用“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规定的问题


  (个人理解:实质重于形式。结算时分包收入由境内总包方支付不改变境内分包方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的本质)


  五、动物诊疗机构提供动物诊疗服务免税政策的适用


  (个人理解:《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中规定,“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动物诊疗机构提供的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动物诊疗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项所称“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但需注意:动物诊疗机构销售动物食品和用品,提供动物清洁、美容、代理看护等服务,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六、修改《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相关内容


  (个人理解: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55号公告中需要符合“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条件,改为“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等条件)


  七、财政补贴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个人理解:①与政府补助会计准则中涉及以上情况的规则一致②不再将不征增值税的政府补助限定在“中央财政补贴”)


  请注意实施时间:以上第一条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至第七条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3、税务机关可以开具《无欠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无欠税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7号)


  年尾最后一天的重组项目,收购一方就要求被收购方开具“税务清缴完结证明”。当时被收购方就提出税务机关只能对其已缴税款出具“完税证明”。47号公告一出,无欠税证明正好解决了这一问题。


  但需要关注什么是“不存在欠税情形”:


  二、本公告所称“不存在欠税情形”,是指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不存在应申报未申报记录且无下列应缴未缴的税款: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机关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所以说,即便税务机关开具了“无欠税证明”,也仅仅证明企业不存在以上情形而已。不要多想。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


  这篇也有几个点,最值得注意的是:


  一、关于欠税滞纳金加收问题


  (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个人理解:此处需注意,未足额缴纳欠税,剩余部分还需按日计算滞纳金。)


  其余的内容分别是:


  二、关于临时税务登记问题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三、关于非正常户的认定与解除


  认定:


  一是对认定非正常户增加认定期限条件,严格认定要求。对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才可以认定为非正常户。


  二是取消实地核查环节,实现系统自动认定。


  解除:(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一是在解除前的事项处理上,《公告》仅要求纳税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补办申报。对缴纳补办申报产生的税款和之前产生的欠税,不作前置要求,更好方便纳税人办税;


  二是在非正常状态解除上,实现系统自动解除。原政策下,纳税人需提供情况说明和解除非正常状态的理由,有的税务机关还就其非正常状态期间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公告》取消“非正常户解除”业务,通过系统自动实现,不需要纳税人专门办理。


  四、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企业有哪些涉税义务,管理人可以从事哪些事项?税务机关如何申报税收债权?


  ①破产企业有哪些涉税义务,管理人可以从事哪些事项?


  破产清算期间,企业会有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者处置财产等行为,这些行为常涉及发票开具需求,也可能产生增值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公告》明确了两个问题:


  一是对新产生的税收,破产企业应依法缴纳。《公告》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二是明确管理人可以破产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规定,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②税务机关如何申报税收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告》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明确:


  一是申报的税收债权范围,包括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二是税收债权金额的计算,企业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三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申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欠缴税款发生之后的担保债权;企业破产法中,有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剩余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再按规定顺序清偿。为更好保护其他债权人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公告》明确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四是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债权申报。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同等地位,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受偿。为进一步方便破产企业、管理人、基层税务机关执行操作,《公告》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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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2
作者:樊樊的财税笔记
来源:樊樊的财税笔记

解读2019全年增值税新政汇总

新政一: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


  主要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新政二:增值税税率下降


  主要内容: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新政三: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纳入抵扣范围


  主要内容: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新政四: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进项税额加计抵减10%


  主要内容: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新政五:符合条件纳税人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主要内容: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新政六: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


  主要内容: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不得抵扣情形,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新政七: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主要内容: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医疗服务指导价格,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新政八:罕见病药品可简易计税


  主要内容: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新政九:延续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增值税


  主要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3号)


  新政十: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资金无偿借贷免征增值税


  主要内容: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新政十一: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免征增值税


  主要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新政十二: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主要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新政十三: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主要内容: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新政十四:供热企业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主要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


  新政十五:边销茶增值税优惠政策


  主要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边销茶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3号)


  新政十六: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


  主要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对电影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号)


  新政十七: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主要内容:自2019年6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新政十八: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进项税额加计抵减15%政策


  主要内容: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新政十九:关于围填海开发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


  主要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围填海方式取得土地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围填海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围填海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新政二十:关于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


  主要内容:纳税人转让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多次停牌的,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的最后一次停牌。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新政二十一:关于保险服务进项税抵扣的规定


  主要内容:以实物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购进的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以现金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他财产保险比照上述规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新政二十二:对飞机制造业的增值税优惠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


  新政二十三: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微调


  主要内容:一是自2019年9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70%;二是自2019年9月1日起,“废玻璃”项目退税比例调整为70%;三是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不属于“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


  新政二十四:经营公租房收入免征增值税


  主要内容: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新政二十五: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继续执行


  主要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1号)


  新政二十六:免费提供给北京冬奥组委会相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主要内容: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根据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6号)


  新政二十七: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增值税优惠政策


  主要内容:对奥林匹克转播服务公司、奥林匹克频道服务公司、国际奥委会电视与市场开发服务公司、奥林匹克文化与遗产基金、官方计时公司取得的与北京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国际赞助计划、全球供应计划、全球特许计划的赞助商、供应商、特许商及其分包商根据协议向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提供指定货物或服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92号)


征管篇


  新政一:符合条件一般纳税人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主要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起,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新政二: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全部一般纳税人


  主要内容:自2019年3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后,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出口退税或者代办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新政三:重新修订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


  主要内容:自2019年5月1日起,修订并重新发布《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


  新政四:取消建筑服务简易计税项目备案


  主要内容:自2019年10月1日起,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再实行备案制。以下证明材料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改为自行留存备查:1.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新政五:开具原税率发票需办理临时开票权限


  主要内容:自2019年9月20日起,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新政六: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全面放开


  主要内容:自2020年2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新政七: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政策明确


  主要内容:自2020年2月1日起,明确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


  (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1.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2.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政策同时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处理规则和流程。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


  新政八: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七项征管事项


  主要内容:除第一条外,其余自2020年1月1日起


  (一)自2020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相关发票,按原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以纳税人对应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以申办时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三)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已抵扣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四)境内单位分包境外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从境内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属于“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五)动物诊疗机构提供的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动物诊疗服务,属于“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修改《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2017年第55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


  (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新政九: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主要内容:符合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后,可以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综合保税区完成备案后,区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综合保税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适用相关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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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6
作者:梁晶晶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解读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如何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6号解读)

 一、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主要变化


  2019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修订部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6号,以下简称“46号公告”),明确了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相关事项,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主要变化包括:


  (一)对没有取得境外所得的居民个人,根据不同情况,将原《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细分为《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以便各类纳税人结合自身实际选用申报表,降低填报难度。


  (二)制发了《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以便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人能够较为清晰地计算、记录和填报抵免限额,并办理纳税申报。


  (三)调整完善了原《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相关填报内容和说明,以便纳税人填报享受捐赠扣除和税收优惠。


  (四)设计了《代扣代缴手续费申请表》,以便扣缴义务人能够较为便捷规范地申请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


  二、税额抵免的上位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了抵免税额实行分国家、分大类(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其他所得)计算,分国家不分类抵免。


  2018年10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各类所得抵免限额的计算,但正式施行的实施条例并未明确抵免限额的计算方法,其计算方法越发神秘,46号公告揭开了这层神秘的面纱。


  三、各类所得抵免限额的计算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精神和46号公告的具体规定,抵免限额的计算分国分大类计算,其中:


  来源于某国(地区)综合所得抵免限额=(境内、境外综合所得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境外综合所得收入总额;


  来源于某国(地区)经营所得抵免限额=(境内、境外经营所得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其他所得项目抵免限额,为来源于该国(地区)的其他所得项目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计算的应纳税额。


  四、综合所得抵免案例


  个人所得税各类所得税收抵免限额计算中,其他所得理解与掌握比较简单;经营所得属于“企业所得税政策”在个人所得税领域的运用;只有综合所得较为费解,案例分析如下:


  【案例】中国公民孙某,2019年度自1月至12月从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收入120000元(人民币,下同,已减除专项扣除,无专项附加扣除),取得稿酬收入8000元;当年还从A国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收入8000元,从B国取得股息收入3000元。该纳税人已按A国、B国税法规定分别缴纳了个人所得税400元和500元。计算孙2019纳税年度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案例解析】


  (1)综合所得应纳税总额=(120000+8000×80%+8000×80%×70%-60000)×10%-2520=4568(元)来源于A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4568×8000×80%/130880=223.37(元)


  在A国实际缴纳400元,应抵免223.37元,超过部分(176.63元)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A国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B国股息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抵扣限额)


  =3000×20%=600(元)


  孙某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抵扣限额,因此,可全额抵扣,并需在我国补缴税款100元(600-500)。


  (3)孙某2019年度在境内共计应纳个人所得税


  =4568+600-223.37-500=4444.63(元)


企业境外所得计算抵免限额时能否适用15%税率


  问:


  我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可以享受15%的优惠税率,从无关联的美国公司取得了一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境外已经扣缴了所得税,请问我公司取得的境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在计算境外所得税额抵免限额时能否用高新技术企业15%的税率计算?


  答:


  新《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四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对于财税〔2009〕125号第八条抵免限额的计算问题明确,中国境内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是25%,即使企业境内所得按税收法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在进行境外所得税额抵免限额计算中的中国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所适用的税率也应为25%。今后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境外所得与境内所得享受相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按有关优惠政策的适用税率或税收负担率计算其应纳税总额和抵免限额;简便计算,也可以按该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直接乘以其实际适用的税率或税收负担率得出抵免限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从美国公司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在计算境外所得税额抵免限额时不能用高新技术企业15%的税率计算。


企业所得税境外所得抵免&<小潘的学习笔记&>


  关于境外所得的抵免,这次主要通过案例来比较“分国不分项”以及“不分国不分项”这两种方法。


  情形1:境内盈利,境外均盈利


  【案例1】境外分支机构存在的税率高于境内税率情形


  境内所得税税率为25%,盈利2000万,甲国分支机构盈利300万,再甲国缴纳所得税90万(税率30%);乙国分支机构盈利200万,在乙国缴纳所得税为40万(税率20%);丙国分支机构盈利100万(税率10%),在丙国缴纳所得税为10万。


  分国不分项:


  应纳税所得额=(2000+300+200+100)=2600万


  应纳税额=2600*25%=650万


  甲国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650×300÷(2000+300+200+100)=75(万元),在甲国已缴纳所得税90万,抵免限额小于甲国实际缴纳税款,来源于甲国所得无需向我国补税,允许抵免的税额为75万元,超过部分90-75=15(万元)不得在当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可用以后年度该国的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抵补期不能超过5年);乙国外所得税抵免限额=650×200÷(2000+300+200+100)=50(万元),在乙国已缴纳所得税40万,抵免限额大于甲国实际缴纳税款,假设以往年度无抵免余额,允许抵免的税额为40万元;丙国外所得税抵免限额=650×100÷(2000+300+200+100)=25(万元),在丙国已缴纳所得税10万,抵免限额大于丙国实际缴纳税款,假设以往年度无抵免余额,允许抵免的税额为10万元;合计抵免限额=75+40+10=125万。


  实际缴纳所得税=650-125=525万元。


  不分国不分项:


  应纳税所得额=(2000+300+200+100)=2600万


  应纳税额=2600*25%=650万


  甲乙丙三国分支机构抵免限额=650*600/(2000+300+200+100)=150万,在甲乙丙三国分支机构实际已缴纳所得税款=(90+40+10)=140万。允许抵免的税额为140万元,抵免限额小于实际缴纳的税款;


  实际缴纳税款=650-140=510万


  案例1当中“不分国不分项”比“分国不分项”节约税款15万。“不分国不分项”更加有利于企业降低税负。


  【案例2】境外分支机构存在的税率都低于境内税率情形


  境内所得税税率为25%,盈利2000万,甲国分支机构盈利300万,再甲国缴纳所得税60万(税率20%);乙国分支机构盈利200万,在乙国缴纳所得税为40万(税率20%);丙国分支机构盈利100万(税率10%),在丙国缴纳所得税为10万。


  分国不分项:


  应纳税所得额=(2000+300+200+100)=2600万


  应纳税额=2600*25%=650万


  甲国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650×300÷(2000+300+200+100)=75(万元),在甲国已缴纳所得税60万,假设抵免限额大于甲国实际缴纳税款,甲国分支机构无以往年度结转抵免余额,允许抵免税额为60万;乙国外所得税抵免限额=650×200÷(2000+300+200+100)=50(万元),在乙国已缴纳所得税40万,抵免限额大于甲国实际缴纳税款,假设以往年度无抵免余额,允许抵免的税额为40万元;丙国外所得税抵免限额=650×100÷(2000+300+200+100)=25(万元),在丙国已缴纳所得税10万,抵免限额大于丙国实际缴纳税款,假设以往年度无抵免余额,允许抵免的税额为10万元;合计抵免限额=60+40+10=110万。


  实际缴纳所得税=650-110=540万元。


  不分国不分项:


  应纳税所得额=(2000+300+200+100)=2600万


  应纳税额=2600*25%=650万


  甲乙丙三国分支机构抵免限额=650*600/(2000+300+200+100)=150万,在甲乙丙三国分支机构实际已缴纳所得税款=(60+40+10)=110万。允许抵免的税额为110万元


  实际缴纳税款=650-110=540万


  案例2当中“不分国不分项”与“分国不分项”缴纳的税款一致。

【案例3】


  境内所得税税率为25%,盈利2000万,甲国分支机构盈利300万,再甲国缴纳所得税90万(税率30%);乙国分支机构盈利200万,在乙国缴纳所得税为40万(税率20%);丙国分支机构亏损100万(无以前年度亏损弥补),在丙国无需缴纳所得税。


  分国不分项:


  应纳税所得额=(2000+300+200)=2500万


  根据财税[2017]84号公告规定,居民企业选择“分国不分项”的,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在丙国的亏损100万不得汇总在应纳税所得额中。


  应纳税额=2500*25%=625万


  甲国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625×300÷(2000+300+200)=75(万元),在甲国已缴纳所得税90万,抵免限额小于甲国实际缴纳税款,来源于甲国所得无需向我国补税,允许抵免的税额为75万元,超过部分90-75=15(万元)不得在当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可用以后年度该国的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抵补期不能超过5年);乙国外所得税抵免限额=625×200÷(2000+300+200)=50(万元),在乙国已缴纳所得税40万,抵免限额大于甲国实际缴纳税款,假设以往年度无抵免余额,允许抵免的税额为40万元;合计抵免限额=75+40=115万。


  实际缴纳所得税=625-115=510万元。


  不分国不分项:


  应纳税所得额=(2000+300+200-100)=2400万


  根据财税[2017]84号公告,居民企业选择“不分国不分项”的,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亏损,可以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居民企业不论是选择分国不分项或者选择不分国不分项,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因此在丙国亏损的100万元可以抵减其他国的盈利。


  应纳税额=2400*25%=600万


  甲乙丙三国分支机构抵免限额=600*600/(2000+300+200+100)=125万,在甲乙丙三国分支机构实际已缴纳所得税款=(90+40)=130万。允许抵免的税额为125万元,抵免限额小于实际缴纳的税款,超过部分130-125=5(万元)不得在当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可用以后年度该国的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抵补期不能超过5年);


  实际缴纳税款=600-125=475万。


  案例3当中“不分国不分项”比“分国不分项”节约税款35万。


  情形3:境内所得盈利,境外有盈有亏,但境外汇总的所得为亏损


  【案例4】境外盈利的分支机构适用税率高于境内的适用税率情形


  境内所得税税率为25%,盈利2000万,甲国分支机构盈利300万,在甲国缴纳所得税90万(税率30%);乙国分支机构亏损300万,在乙国无需缴纳所得税;丙国分支机构亏损100万,在丙国无需缴纳所得税。


  分国不分项:


  应纳税所得额=2000+300=2300万


  根据财税[2017]84号公告规定,居民企业选择“分国不分项”的,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乙丙两国的亏损不得汇总在应纳税所得额中。


  应纳税额=2300*25%=575万


  甲国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575×300÷(2000+300+200)=75(万元),在甲国已缴纳所得税90万,抵免限额小于甲国实际缴纳税款,来源于甲国所得无需向我国补税,允许抵免的税额为75万元,超过部分90-75=15(万元)不得在当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可用以后年度该国的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抵补期不能超过5年);乙国和丙国都亏损,无所得税。因此合计抵免限额=75万。


  实际缴纳税款=575-75=500万元


  不分国不分项:


  应纳税所得额=2000万


  根据财税[2017]84号公告,居民企业选择“不分国不分项”的,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亏损,可以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居民企业不论是选择分国不分项或者选择不分国不分项,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案例中甲乙丙三国分子机构所得为-100万元,因此不得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


  应纳所得税款=2000*25%=500万


  甲乙丙三国分支机构为亏损100万元,因此抵免所得税限额为0万元,虽然甲国实际缴纳90万,但抵免限额仍为0万元,超出的90万元不得在当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可用以后年度该国的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抵补期不能超过5年);因此合计抵免限额=0万。


  实际缴纳税款=500-0=500万


  案例4当中,可以看出“不分国不分项”与“分国不分项”缴纳税款相同。


  【案例5】境外盈利的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低于境内的适用税率情形


  境内所得税税率为25%,盈利2000万,甲国分支机构盈利300万,在甲国缴纳所得税60万(税率20%,假设无以前年度的结转抵免余额);乙国分支机构亏损300万,在乙国无需缴纳所得税;丙国分支机构亏损100万,在丙国无需缴纳所得税。


  分国不分项:


  应纳税所得额=2000+300=2300万


  根据财税[2017]84号公告规定,居民企业选择“分国不分项”的,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乙丙两国的亏损不得汇总在应纳税所得额中。


  应纳税额=2300*25%=575万


  甲国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575×300÷(2000+300+200)=75(万元),在甲国已缴纳所得税60万,抵免限额大于甲国实际缴纳税款,又因为无结转抵免余额,因此允许抵免的税额为60万元,乙国和丙国都亏损,无所得税。因此合计抵免限额=60万。


  实际缴纳税款=575-60=515万元


  不分国不分项:


  应纳税所得额=2000万


  根据财税[2017]84号公告,居民企业选择“不分国不分项”的,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亏损,可以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居民企业不论是选择分国不分项或者选择不分国不分项,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案例中甲乙丙三国分子机构所得为-100万元,因此不得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


  应纳所得税款=2000*25%=500万


  甲乙丙三国分支机构为亏损100万元,因此抵免所得税限额为0万元,虽然甲国实际缴纳90万,但抵免限额仍为0万元,超出的90万元不得在当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可用以后年度该国的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抵补期不能超过5年);因此合计抵免限额=0万。


  实际缴纳税款=500-0=500万


  虽案例5可以看出“不分国不分项”比“分国不分项”要节约税款。


  情形4:境外所得全都为亏损


  与案例4一样,“不分国不分项”与“分国不分项”缴纳税款相同。


  情形5:境内所得为亏损,境外所得都盈利


  【案例6】


  弥补亏损前的境内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盈利300万元,在甲国缴纳所得税款为90万元(税率30%);乙国分支机构盈利200万,在乙国缴纳所得税款为40万元(税率20%)。不考虑以前年度亏损。


  分国不分项: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如果境内亏损小于境外盈利之和,即境外汇总的盈利在弥补境内亏损后还能有盈余,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考虑弥补亏损的先后顺序。


  如果甲国所得全部用来弥补境内亏损,可弥补境内亏损=100(万元);甲国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300-100=200(万元);乙国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甲国所得的所得税抵免限额=200*25%=50(万元);甲国所得在境外已经缴纳的所得税款=90(万元);本年可抵免的A国所得税款=50(万元);乙国所得的所得税抵免限额=200*25%=50(万元);乙国所得在境外已经缴纳的所得税款=40(万元);本年可抵免的乙国所得税款=40(万元)。汇总抵免限额为50+40=90万元


  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额=(-100+300+200)*25%-90=10(万元)。


  如果乙国所得全部用来弥补境内亏损,可弥补境内亏损=100(万元);甲国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乙国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200-100=100(万元);甲国所得的所得税抵免限额=300*25%=75(万元);甲国所得在境外已经缴纳的所得税款=90(万元);本年可抵免的甲国所得税款=75(万元);乙国所得的所得税抵免限额=100*25%=25(万元);乙国所得在境外已经缴纳的所得税款=40(万元);本年可抵免的乙国所得税款=25(万元)。汇总抵免限额为75+25=100万元


  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额=(-100+300+200)*25%-100=0(万元)。


  从情形5可以看到,如果境内亏损,境外有两个以上国家盈利,且境内亏损小于境外各国盈利之和时,在用境外各国盈利弥补境内亏损时先后顺序不同则相应的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可能会不同。如果优先用来源国所得税率较高国家的所得来弥补,通常会导致最终多交税(比如甲国税率大于乙国税率);如果优先用来源国所得税率较低国家的所得来弥补,通常会导致最终少交税;如果按比例分摊各国所得应弥补境内亏损的金额,通常交税额会介于上述两者之间。国家税务总局新发布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规定,如果企业境内为亏损,境外盈利分别来自多个国家,则弥补境内亏损时,企业可以自行选择弥补境内亏损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家(地区)顺序。既然企业可自由选择弥补顺序,那么出于避税的考虑,企业应当优先用所得税率较低国家的所得来弥补。


  不分国不分项


  甲乙两国看成一个整体,盈利金额为500万元,一起弥补境内亏损100万元,则应纳所得税所得额=400万,甲乙两国实际缴纳所得税税款为130万元,甲乙两国抵免限额为400*25%=100万元,则合计抵免限额为100万元。实际缴纳税款为0万元。


  案列6中可以看出“不分国不分项”与“分国不分项”有时候所缴纳的税款会相等,主要是取决企业在分国不分项情况下是否选择低税率国家作为先后扣除顺序。


  情形6:境内外总体为盈利,境内所得亏损,境外所得有盈有亏


  【案例7】


  境内有亏损300万,甲国分支机构在2X18有盈利,在2X19年盈利400万,缴纳税款90万。乙国分支机构在2X18年亏损100万,在2X19年继续亏损100万。


  分国不分项:


  由于各国分支机构之间互相不弥补亏损,因此甲国盈利400万,优先弥补境内亏损,境内亏损可全部得到弥补。根据相关规定,且企业已使用同期境外盈利全部或部分弥补了境内亏损,则境内已用境外盈利弥补的亏损,不得再用以后年度境内盈利重复弥补。也就是案例中境内亏损的300万,假设2X20年企业境内盈利100万,不能用这2X19年的亏损300万弥补境内盈利的100万。


  不分国不分项:


  甲乙两国盈利的300万优先弥补乙国亏损100万,剩余的200万再去弥补境内的亏损300万。


  从案例7可以从中发现分国不分项相对于不分国不分项更加有利于亏损的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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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9
作者:问税问我
来源:问税问我

解读盘点2019年的二十七项发票新政策新举措

第一部分  小规模纳税人发票新政


  一、自2019年3月1日起,八个行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开专票


  自2019年3月1日起,将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由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扩大至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上述8个行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二、自2020年2月1日起,自然人以外的小规模纳税人,可选择自行开具专用发票


  自2020年2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第五条


  公告解读中明确了,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可代开或自开专票;自愿选择自开专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的二手房业务,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专票。


  政策回顾


  三、享受小微优惠免征增值税,使用发票及税控设备的规定


  (一)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二)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份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2019年第一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但当期因代开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三)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已经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发票;已经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继续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第八、九、十条


  第二部分  发票领用


  四、合理满足纳税人发票使用需求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简单按照纳税人所有制性质、所处行业、所在区域等因素,对纳税人领用发票进行不合理限制。要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和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及时做好发票发放工作,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提出增加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经依法依规审核未发现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为纳税人办理“增版”“增量”。对纳税人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存在购销严重背离、虚假纳税申报、税务约谈两次无故不到等涉嫌虚开发票的情形外,不得限制纳税人开具发票。对于已经由税务机关按照政策规定和流程解除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税控系统开票功能,保障纳税人正常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64号)第一条


  五、积极推进发票领用分类分级管理


  对于税收风险程度较低的纳税人,按需供应发票;对于税收风险程度中等的纳税人,正常供应发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税收风险程度较高的纳税人,严格控制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对于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按需供应发票,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发票用量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64号)第二条


  六、全面推行发票网上申领


  进一步扩大发票网上申领适用范围,已经实现办税人员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的纳税人,可以自愿选择使用网上申领方式领用发票。在全面推行发票网上申领的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注重做好发票领用风险防控和发票物流配送衔接,确保发票网上申领简便易用、风险可控、安全可靠。


  纳税人在办理实名认证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其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进行税法宣传,提示发票使用中存在的涉税风险,提醒发票违法违规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64号)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时限缩短


  自2019年12月1日起,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上述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八、办理了税务登记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票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2017年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以下简称55号公告)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需要符合“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条件。为更加便利地满足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需求,《公告》修改了55号公告规定的代开条件,明确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条件未发生变化,并重新发布了《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六条及其解读


  第三部分  发票开具


  九、开具原税率发票,需要办理临时开票权


  自2019年9月20日起,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纳税人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应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十三条


  十、多地出台代开发票环节不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2019年多地出台代开发票环节不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纳税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发布)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发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的字样,就是提醒扣缴义务人应履行扣缴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十一、推行纳税人网上解锁报税盘


  税务总局优化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增加纳税人端异常清卡解锁功能,纳税人报税盘异常锁死时,可网上申请解锁,税务机关根据规定流程核实处理,排除风险后及时解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第八条


  十二、实现《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网上撤销


  税务总局优化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填报错误的,纳税人可以网上办理撤销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第二批便民办税缴费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43号)第五条


  十三、限制离线开具发票


  (一)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不得离线开具发票


  自2020年2月1日起,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不得离线开具发票,其开票人员在使用开票软件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指定的方式进行人员身份信息实名验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第四条


  (二)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自首次开票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离线开具发票


  自2020年2月1日起,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自首次开票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离线开具发票,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风险条件的特定纳税人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第五条


  十四、明确了稀土企业等原纳入汉字防伪项目管理企业如何开具发票


  稀土企业销售稀土产品或提供稀土应税劳务、服务的,应当通过升级后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稀土专用发票;销售非稀土产品或提供非稀土应税劳务、服务的,不得开具稀土专用发票;其他纳入增值税汉字防伪项目管理的企业,使用升级后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两类企业开具的发票密码区将由二维码密文变更为字符密文。


  稀土企业销售稀土产品以及其他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的,应当根据《稀土产品目录》中的分类,分别开具发票。稀土专用发票的开具不得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填开功能。稀土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的内容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的稀土产品目录选择,“单位”栏选择“公斤”或“吨”,“数量”栏按照折氧化物计量填写。取得稀土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建议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信息查验,稀土专用发票在查验平台显示信息中左上角有“XT”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稀土企业等汉字防伪项目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3号)


  第四部分  发票认证、抵扣


  十五、取消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确认期限


  自2020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仍按原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十六、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自2019年3月1日起,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全部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后,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出口退税或者代办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第二条


  政策回顾


  十七、提供应抵扣发票信息提醒服务


  税务总局优化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增加当期应抵扣发票信息提醒功能,避免当期应抵扣发票超过抵扣期限造成纳税人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第四条


  十八、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的处理


  自2020年2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根据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对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


  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停止出口退(免)税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消费税纳税人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尚未申报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


  (四)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作进项税额转出、追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等处理。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的,应于期满后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作相关处理。


  (五)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者重新申报出口退税;符合消费税抵扣规定且已缴纳消费税税款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消费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第三条


  第五部分  发票丢失新政


  十九、发票丢失不再需要登报作废声明


  自2019年7月24日起取消发票丢失登报作废声明,取消后的办理方式是:“不再提交,取消登报要求”。自此,无论丢失专用发票、普通发票都不需要再提交发票丢失登报作废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第三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与原三十一条相较,删除了“并登报声明作废”的规定。


  政策回顾


  专用发票丢失,自1995年8月1日起要求必须在《中国税务报》刊登“遗失声明”;自2016年7月28日起,取消了必须在《中国税务报》刊登“遗失声明”;自2019年7月24日起,取消了登报要求。


  二十、丢失专票,不再需要办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自2019年11月1日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无需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销货方纳税人已上传发票明细数据的,购货方纳税人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直接勾选抵扣或扫描认证;销货方无需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仍未作废或修改,该文件中关于销货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的规定不再执行,但是关于资料留存的规定依然有效。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已删除“一般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开具”事项。


  二十一、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办理挂失损毁报告资料精简


  根据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发票遗失、损毁报告”规范,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办理发票挂失损毁报告时,不再需要供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办理发票挂失损毁报告需要提交《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1份。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目前仍未作废,但税务机关可以根据2019年10月31日上线的发票管理系统2.0版获取相关信息,所以不再要求消费者提供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发票遗失、损毁报告”规范


  第六部分  优化、建设发票平台


  二十二、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上线


  10月底,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上线。发票管理系统2.0版集成了税控系统、电子底账系统及综合服务平台(包括税务端和企业端)。增值税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端)优化升级了原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和发票查验平台,为纳税人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的网上抵扣勾选、退税勾选、代办退税勾选、进销项发票查询、成品油消费税管理和发票下载等功能。


  二十三、优化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功能


  税务总局优化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功能,纳税人可查询5年内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信息。集成各省税务机关发票查验平台登录界面,纳税人可通过统一入口查询各省税务机关自印发票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第三条


  二十四、推行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


  税务总局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开具等基本公共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第二批便民办税缴费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43号)第三条


  第七部分  发票防伪措施


  二十五、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措施进行调整


  税务总局决定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措施,自2019年第一季度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调整后的防伪措施印制。取消光角变色圆环纤维、造纸防伪线等防伪措施,继续保留防伪油墨颜色擦可变、专用异型号码、复合信息防伪等防伪措施。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措施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号)


  二十六、自2019年6月1日起,停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


  稀土企业销售稀土产品或提供稀土应税劳务、服务的和其他纳入增值税汉字防伪项目管理的企业开具的发票密码区将由二维码密文变更为字符密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稀土企业等汉字防伪项目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3号)及其解读


  第八部分  其他


  二十七、两项发票相关业务不再提交税务登记证件


  自2019年7月24日起,纳税人办理发票真伪鉴定时,不再提交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办理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手续时,不再提交税务登记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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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3
作者:李春梅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解读对于2019年第45号公告中直接挂钩的理解

前言:


  任何不构成增值税销售额对价的财政补贴收入,即便是根据收入或者数量为依据计算的,也不应计算缴纳增值税。


  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分析理解


  该条款中的与“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的含义,本人的理解是,所谓的“挂钩”,指的是财政补贴与销售活动密切相关,且构成了销售对价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而对此问题的理解,非常容易出现的观点是:只要是按照收入和销售计算的财政补贴,即应按照45号公告计征增值税,本人认为,任何不构成增值税销售额对价的,即便是根据收入或者数量为依据计算的财政补贴,也不应计算缴纳增值税。


  (详细分析见本人文章《新政后收到的财政补贴如何计算增值税》)


  关于财政补贴等增值税政策问题即问即答(货物和劳务税司国家税务总局):


  3.为鼓励航空公司在本地区开辟航线,某市政府与航空公司商定,如果航空公司从事该航线经营业务的年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则不予补贴,如果年销售额未达到1000万元,则按实际年销售额与1000万元的差额给予航空公司航线补贴。如果航空公司取得该航线补贴,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本例中航空公司取得补贴的计算方法虽与其销售收入有关,但实质上是市政府为弥补航空公司运营成本给予的补贴,且不影响航空公司向旅客提供航空运输服务的价格(机票款)和数量(旅客人数),不属于45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补贴,无需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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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0
作者:翟纯垲
来源:垲语税丰

解读好政策请好好用——"网络货运"代开专票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

几个月前,我正与一位做煤炭生意的朋友会面时,他的手机微信响了,他说是物流无车承运平台让他告知今天的开票信息(煤炭吨数、起止运地、运费等)。我有点惊讶,按照我对无车承运的理解,难道不是实际承运人帮人运了货,自己开不了专票,然后才找平台方代开专票吗?


  哐框!我这个读死书的人又被打脸了。我只知道政策规定物流平台可以代实际承运人开专票,我哪里知道是托运人想怎么开这个票就怎么开的呀!说好的平台方需要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交易、物流、资金信息呢?


  所以我收集了一下关于无车承运的统计数据,于是搜到交运部18年的一份评测通报:全国共229家无车承运试点企业,18年上半年试点企业运单与资金流水单匹配率19.9%,普通货运车辆定位异常率17.1%(不普通的没数据),车辆资质异常率4.3%。以上数据,换成税务语言就是:货物流与资金流相符的仅19.9%!而且还不知道票流情况如何。可见这个无车承运政策,在方便纳税人的同时,存在巨大的税收监管漏洞。


  2019年的最后一天,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无车承运”正式更名“网络货运”。对比这一政策与前期无车承运的579号文件,操作层面更加清晰、监管更加注重实效:


  一、要求平台方具备相关线上服务能力,对物流信息各环节全过程透明化动态管理,数据与交运部监控系统有效对接;要求会员单位必须税务登记。


  二、按照3%为会员(实际承运人)代开专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


  三、纳税情况:平台代会员缴纳增值税,收入归属会员,由会员申报缴纳所得税。


  这是一个好的开始,明文规范了平台的税务权限义务,期待更多的平台经济模式都能有这样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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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6
作者:谢知量
来源:谢知量

解读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再次修订:2019年优惠变化点即是填报要点

最近一段时间,不少企业的财税负责人都着手研究最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的《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以下简称2019修订版申报表)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变在哪里?

  (一)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

  1.为落实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等7张表单样式和填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等3张表单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2.为进一步优化填报口径,对《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中个别数据项的填报说明进行完善。

  (二)取消《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填报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报送要求

  为减轻企业办税负担,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不再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报送《“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由企业留存备查。

  修订后的申报表看似复杂,实际上重点十分清楚:2019年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点,即是填报要点。2019年出台的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永续债、扶贫捐赠支出、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以及社区养老服务等新政策内容,均在2019修订版申报表中有所体现。

  具体来说,41号公告修订了A000000、A105000、A105060、A105070、A107010、A107011、A107040等7个表单的样式及填报说明,修订了A100000、A105080、A106000、A107020、A108010等5个表单的填报说明。

  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填报要点

  2019年以来,保险企业直接享受减税降费的红利。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规定,保险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比例,提高至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相较于此前,财险公司税前扣除比例提高了3个百分点,寿险公司提高8个百分点。同时,超过18%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这都大大降低了保险业展业成本。

  考虑到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性质相似,都属于限额扣除且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结转的费用,2019修订版申报表在A10506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中新增一列——“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也就是说,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填报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第23行“佣金和手续费支出”,而应填报至A10506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

  永续债发行、投资企业填报要点

  2019年1月1日起,困扰永续债发行、投资企业已久的税务处理问题,也得到了明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公告)规定,永续债可以作为股息红利或债券利息处理。

  具体而言,

  如果是作为股息、红利处理,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按照现行规定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缴企业所得税,此时,投资方需填报A10701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与此相对应,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如果是作为债券利息处理,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与此相对应,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计算、缴纳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若永续债发行方满足64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9个条件中的5条以上,税收上可以按照债务核算,同时,会计上按照权益核算,则产生税会差异。此时,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2行“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0;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永续债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的金额,并在第4列填报“调减金额”。

  扶贫捐赠企业支出填报要点

  作为扶贫捐赠的典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近日得到国务院扶贫办的公开表扬。对于这些企业而言,也需要关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变化。

  2019年,对于这些扶贫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发布文件,给予其税收优惠。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规定,2019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那么,相关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需要填报A105070《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第3行“其中:扶贫捐赠”。同时,由于49号公告追溯至2015年1月1日,企业应将“2015年度至本年发生的公益性扶贫捐赠合计金额”填报至A105070《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新增的“附列资料”中。

  享受其他优惠的企业填报要点

  根据41号公告,享受了其他税收优惠的企业,应该注意哪些填报要点呢?

  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应将减免税额填报A10704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新增的第28.1行“(一)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相关企业将该收入乘以10%的金额填报A10701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新增的第24.1行“取得的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此外,4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不再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报送《“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需要注意的是,《“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还得填报,只是不用报送税务机关,由企业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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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5
作者:马泽方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45号公告颁布的利好

 自1994年我国现行税制总体建立以来,对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权的实现一直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关注的重点。抵扣权体现了纳税人的财产利益,抵扣权的实现影响了纳税人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但是税务机关对于抵扣权的实现却借助扣税凭证这个载体进行了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17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后来这一时间要求被逐渐提高到360天。其第二条还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第二条的规定将于2020年3月日起正式废止。

  超过期限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通常无法获得抵扣,个别企业期间有过特别处理的案例。国家税务局系统税收征管情况审计结果2011年34号曾经披露,国家税务总局个别司2009年至2010年,以非正式公文“司便函”的形式,批准企业对超过认证期限的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额17.29亿元予以抵扣。审计署的相关检查在某种意义上触动甚至刺激了税务机关,规范执法得到了足够的重视。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2018年第31号修改)规范认证确认、申报抵扣等期限管理,给确实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抵扣权受限的纳税人一线生机。

  但是,上述逾期问题一直存在。增值税暂行条例虽然历次修改,始终强调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条例对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授权很大,但是并未直接提及税务主管部门可以进行期限限制。部分纳税人诟病之处在于抵扣权实际上是纳税人的合法财产利益,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并未限制认证确认、申报抵扣等期限的情况下,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否有权对纳税人的利益权限进行限制,阻却纳税人合法财产利益的实现。

  2019年12月31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正式取消了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三项期限要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举例来说,2017年5月,天马公司从国内其他企业采购机器设备,发票开具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为17万元。由于会计人员的主管失误,2017年6月12日认证确认后没有在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按照当时的抵扣政策,也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规定,必须符合特定的客观原因才可以逾期抵扣,因此这10万元一直没有机会抵扣。但是公司财务人员一直坚持不抛弃、不放弃,等待税务总局政策的松动。从2020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新的规定没有所谓客观原因的限制条件,因此这份发票可以在2020年3月1日以后按照税总45号公告进行申报抵扣。

  需要说明的是,纳入旅客运输服务抵扣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本身就没有期限限制,不适用上述政策。纳税人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进行抵扣的,本身也没有期限限制,不适用上述政策。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原来的文件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我们认为,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45号公告的颁布施行,解决了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的重大瓶颈,充分保障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抵扣权益,实现了政策制度的重大突破,也是增值税管理制度的巨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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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5
作者:骏哥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3月1日即将开始的个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公民个人对本次疫情灾区捐善款、捐口罩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由于疫情爆发于2020年1月中下旬,对本次疫情灾区捐善款、捐口罩大多发生于近期,不属于2019年度发生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捐赠”,因此无法在2019年度个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进行扣除(2019年12月30日,武汉市“不明原因肺炎”首次公开,可能存在极个别发生于2019年度的捐赠,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在2019年度个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进行扣除)。


  尽管公民个人对本次疫情灾区捐善款、捐口罩无法在2019年度个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进行扣除,但是可以在本人当月(2020年1月、2月)取得的工资薪金预扣预缴个税时扣除,当然也可以选择在2020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2021年3月)。具体扣除方法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


  一、2019年度汇算的内容


  依据税法规定,2019年度终了后,居民个人(以下称“纳税人”)需要汇总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以下简称“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税率表见附件),计算本年度最终应纳税额,再减去2019年度已预缴税额,得出本年度应退或应补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办理退税或补税。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四、居民个人在综合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


  (二)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预扣预缴时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统一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三)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等所得,且按规定采取不并入综合所得而单独计税方式处理的,公益捐赠支出扣除比照本公告分类所得的扣除规定处理。


  五、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在捐赠当月取得的分类所得中扣除。……


  六、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其个人投资者应当按照捐赠年度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个人独资企业分配比例为百分之百),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投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投资者应将其归属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益捐赠支出和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三)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可以选择在预缴税款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四)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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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5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对2月6日连续出台的三条新政进行解读

2月6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密集出台2020年第8号、第9号和第10号公告,对疫情期间,相关纳税人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政策进行明确,效率不可谓不高。

  在这种背景下,我们的公众号也不能落后,今天也快速反应,集中为大家详细解读这三个公告。

  首先明确一个共同点,就是这三个公告的执行期间,都是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一、增值税

  涉及增值税的政策总共有4条。

  1.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这一条款表述很明确,有三点,一是适用范围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二是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三是所说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2.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这一条款也是三点,一是适用范围是全体纳税人;二是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三是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3.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这一条款有三点,一是适用范围为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这三个行业;二是这三个行业的收入在疫情期间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三是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4.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税法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要视同增值税销售。而这一条款则明确: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的,捐赠票据的形式应符合财税[2008]160号第八条的要求,即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单位的印章,并且开具捐赠票据的只能是:(1)公益性社会组织,(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如果是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的,应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

  二、企业所得税

  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总共有3条。

  1.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这一条款有三点,一是适用范围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二是必须是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三是设备金额没有500万元的限制,也就是,无论金额多大,都可以一次性在税前扣除。

  2.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这一条款有三点,一是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二是必须是2020年发生的亏损;三是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比原先增加了3年。

  3.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这一条款有四点,一是如果是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的,捐赠票据的形式应符合财税[2008]160号第八条的要求,即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单位的印章,并且开具捐赠票据的只能是:(1)公益性社会组织,(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如果是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的,应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二是捐赠必须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三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没有12%的限制;四是如果是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的,允许扣除的只能是实物,直接捐赠的现金不允许扣除。

  三、个人所得税

  涉及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总共有2条。

  1.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这一条款有三点,一是适用范围为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二是必须是政府规定的标准,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三是免征范围为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

  2.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这一条款有三点,一是适用范围为所有人;二是免征范围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但不包括现金;三是发放符合条件的实物金额,没有限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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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7
作者:正和智酷
来源:正和税参

解读2019年年报中如何披露疫情的财务影响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使得企业的生产经营受到挑战。各企业目前正在积极评估疫情对其生产经营的影响,并针对当前情况迅速制定应对措施。与此同时,财务报告,特别是2019年年报的编制和披露,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挑战。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五部委于2月1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为受疫情影响的地区和企业提供金融和政策支持,其中包括强调灵活妥善调整企业信息披露等监管事项。之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全国股转公司等对严格依照相关规定的时限披露2019年年报确有客观困难的企业从政策层面给予了特殊情况特殊考虑的通道。


  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而言,除需要考虑年报的披露时间外,如何在财务报表中恰当披露疫情影响也是需要同时考虑的问题。


  首先需要考虑该疫情是否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以及是否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的非调整事项。


  此次疫情对于多数地区而言是在2019年12月31日后爆发,各地针对该疫情相关的特殊防控政策和措施也在2019年12月31日之后陆续出台,所以对于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年报而言,该疫情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非调整事项,除非该事项导致企业的持续经营假设不成立。


  以上是基于一般情况的判断,企业需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以及企业会计准则下述规定予以判断。


  《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规定


  第二条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有利或不利事项。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是指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财务报告报出的日期。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


  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是指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的事项。


  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是指表明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情况的事项。


  第三条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表明持续经营假设不再适用的,企业不应当在持续经营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


  如果该疫情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则需要考虑是否需要在2019年年报中予以额外披露。


  对于多数受疫情影响的企业而言,此次疫情应该不会导致企业的持续经营假设不成立。这些企业需要考虑,是否应该在2019年年报中披露此疫情的影响。


  当该疫情对企业的影响重大,如不加以说明,将不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正确估计和决策时,企业需要在年报附注中披露该事项对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以制造型企业为例,该疫情可能影响的方面有:


  部分债务人的还款能力下降,应收款项需要计提额外减值


  存货价值下跌,需要考虑额外减值


  亏损合同准备的计提


  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


  借款合同违约的影响


  原材料供应不足、生产和交货延误等导致的影响


  企业需要根据自身业务和经营情况,判断该疫情对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果影响重大,则需要按照下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予以披露。


  《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规定


  第九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有关的下列信息:


  (二)每项重要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无法作出估计的,应当说明原因。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496页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处理原则


  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非调整事项,是表明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情况的事项,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无关,不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表。但有的非调整事项对财务报告使用者具有重大影响,如不加以说明,将不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正确估计和决策,因此,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准则要求在附注中披露“重要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具体会计处理


  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非调整事项,应当在报表附注中披露每项重要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无法做出估计的,应当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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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5
作者:毕马威中国
来源:毕马威KPMG

解读小规模纳税人哪些业务不享受免税或1%征收率?

按照财税2020年第13号公告的规定,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分别调整为免征增值税(湖北省内)和减按1%征收率。这里强调的是“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而不是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全部销售收入。


  按照增值税政策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除了3%征收率以外,在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提供劳务派遣和安全保护服务等业务时会涉及到5%的征收率。这些适用5%征收率销售收入,并不属于13号公告中适用免税或1%征收率的业务范围。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5%征收率的业务列举如下:


  1.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4.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5.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6.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7.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8.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9.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外派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0.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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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5
作者:建筑财税李志远
来源:建筑财税李志远

解读对征收率3%下调为1%相关问题的看法

 2020年2月底,为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布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针对网友关注的几个问题,回复如下:


  1.是否所有小规模纳税人都适用1%的征收率?


  答:虽然文件标题是“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而文件内容是针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我理解:3月1日至5月31日,湖北省所有小规模纳税人都适用免税政策;而湖北省以外省市所有小规模纳税人都适用3%税率减按1%政策。


  2.预缴增值税环节能否适用1%?


  答:原按照3%预缴增值税的,改按1%预缴增值税。


  3.以前的款项能否按照1%缴税开发票?


  答:凡是纳税义务时间在3月1日之前的,不论什么时间收款开发票,都应该按照原征收率3%缴税开票。


  4.能否放弃1%的优惠政策继续按照3%缴税开发票?


  答:目前政策中没有规定可以放弃这个优惠政策按3%缴税开票。按照目前政策,享受此优惠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1%缴税并开具专票或普票。


  5.销售额的计算与账务处理怎么做?


  答: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直接按照减免税后应交税金做账。


  6.申报表如何填列?如何体现1%的征收率?


  答:申报表需要体现减免税额。通过“销售额×3%-销售额×2%”反映应纳税额。


  7.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是否还免税?


  答:全国范围内,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依然是免增值税的。


  8.征收率下调是否意味企业利润增加?


  答:增值税是价外税,减免增值税受益的是终端消费者,中间生产商受益有限。


  9.对交易价格会不会影响?


  答:客户会因为税率下降而要求降低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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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3
作者:Foresight
来源:建筑财税李志远

解读征收率降至1%、降为1%与减按1%辨析

近日来,党中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加大扶持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力度,帮助缓解疫情影响纾困解难。其中不乏增值税方面的扶持政策。


  一会议决定与仨文件一脉相承


  降至1%


  2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确定,自3月1日至5月底,免征湖北省境内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其他地区征收率由3%降至1%。


  降为1%


  2月28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和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注〔2020〕38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免征湖北省境内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下同)增值税,其他地区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由3%降为1%。


  减按1%


  同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翌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规定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13号公告有关规定,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3%降至1%、降为1%、减按1%,是什么含义?


  笔者认为,降至1%与降为1%的含义是相同的,但与减按1%的不同。


  今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湖北省以外的其他地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3%降至(或称为“降为”)1%,其增值税征收率有且只有一种,那就是1%。只能开1征1,也就是说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增值税发票上的征收率只能开1%,应缴税款也按1%的征税率计算。在此期间,不可能开3征3或开3征1。无法按3%的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使想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税也是不允许的。


  如果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增值税,那就是说其法定征收率还是3%,实务中按照优惠后的1%征收,优惠了两个百分点,其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请注意,其分母是“1+3%”,而不是“1+1%”。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这种情形是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此时小规模纳税人有一种权力:可以放弃享受优惠政策,按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纳税。


  根据5号公告的计算公式可知,13号公告和5号公告所称的“减按”,实质上是“降至”的意思。与以往政策中的“减按”含义并不相同,请勿再拘泥于此。


  不会填写减免税表莫要怕


  由此产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填写问题,不必过分在意。因为金三系统会自动采集数据计算填写,其填写目的与去年4月1日增值税税率由16%降至13%的一样,是为了量化减税成效。至于怎么填写、为什么要如此这般填写,小规模纳税人懂不懂、会不会,都不成问题。不需作账务处理,不需将减税额转入其营业收入或营业外收入,也不需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的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依然有效,需做好政策衔接。


  一点小建议


  目前,小规模纳税人普遍选择按季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而新政策规定3~5月期间给予的税收优惠,是跨季优惠,选择按季纳税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如果享受跨季税收优惠,操作起来有难度;再加上3月份全国大部分地区的大多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或多或少继续受疫情影响,突破免税界限的普遍比以前少,新税收优惠政策不如整体上延后一个月施行,在4~6月期间给予优惠,这样既简便又实惠,效果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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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3
作者:胡晓明
来源:扒开税雾

解读减按1%期间,建议允许开具3%的专票

小规模纳税人在减按1%期间,有开具3%专票的需求,是否可以?


  文件即没有明确,实务中似也无此必要,建议予以允许。


  按照1%换算不含税销售额,并不一定意味着其是新增的征收率


  案例:


  甲企业(湖北省外)是小规模纳税人,2020年3月份一次性收取1年的费用。可以减按1%征收率计征增值税,并按1%征税率开具专用发票。但采购方进项税额减少,成本增加,因此采购方希望降低价格,但是双方合同已经签订,而且修改合同手续繁琐,经双方协商,由甲企业开具3%的专用发票。


  分析:


  文件中无法得出在3-5月份,只能开具1%征收率发票的明确说法。


  5号公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适用1%的,按照1%开具发票,其他情况,似乎并没有明确不可以开具3%发票。


  1%是临时性优惠征收率,还是新增的征收率?


  如果1%征收率只是临时性的优惠政策,那么在此期间可以开具3%征收率发票;如果1%是增加的一个征收率,那么在此期间可能必须要开具1%的发票。


  个人更倾向于第一种说法,是临时性的优惠政策。


  按照1%换算不含税销售额,并不一定意味着其是新增的征收率。


  很多观点认为1%是新增征收率的原因,是本次不含税销售额按照1%换算。


  实际上,如果按照3%换算不含税销售额,纳税人想适用1%的征收率,要么就票面开3%税额,采购方抵扣3%,销售方在申报表上做减免税款申报,但这样会导致征抵不符;要么就规定1%不得开具专票,但不得抵扣对采购方不利。


  按照1%征收率换算不含税销售额,可以避免上述情况,但并不一定意味着其是新增的征收率。


  减按1%与增值税税率变化不同


  例如,16%税率降到了13%,发生在2019年4月之后的纳税义务,16%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只能开具13%税率,但是1%的征收率过后,3%的征收率仍然会继续存在。


  跨期纳税义务的问题


  还可能存在一种风险,甲企业开具的是1年的服务费,5月之后的服务,其适用征收率为3%,现在一次性开具1%,是否有风险?


  总结:


  笔者认为,此事无对错,只是希望尽早明确,否则因发票征收率不符合规定,又是进项税不得抵扣,又是不属于合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很吓人。


  同时,不允许在此期间开具3%的发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无此必要。


  当然,如果总局明确不允许开具,纳税人绝对遵从。


  文件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适用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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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3
作者:翟纯垲
来源:垲语税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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