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发[1994]6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91]财税字18号下发的《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关所得税的具体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军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军队企业的成立,必须有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手续;

  (二)企业由军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军队;

  (三)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比例上交军队系统,用于弥补军费不足。

  二、对军办厂矿企业等在1995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的规定,这是指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税率33%计算出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三、军队企业在纳税年度中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时,如遇有多项优惠政策供选用,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执行。

  四、军队系统国有企业的所得税,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税款缴入中央金库。军队系统所属集体企业的所得税,由各级地方税务局征收,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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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02
文号:国税函发[1994]6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84]财税油征字第8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使用完税证问题的通知

为了使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履行其职责,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和有关规定,对填开完税证(代缴款书)的管理,通知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完税征订发给扣缴义务人,并由其填开扣缴税款。发给扣缴义务人完税证应办理以下手续:

  1.颁发完税证必须建立“票款结报手册”制度。扣缴义务人领取完税证,不准委托他人捎带,并要凭“票款结报手册”领取,领发双方要当面点清,互相签章。“票款结报手册”可向当地税务局领取。

  2.颁发完税证的数量,一般不超过两个月的需用量。

  3.扣缴义务人填错或损坏的完税证不得自行处理,应全联保存,如数交回由原核发的税务机关注销。

  4.扣缴义务人在停止扣缴工作时,应在停止扣缴工作之前将票款结报手册和求填开的完税证,以及已填开的完税证存根联一并交回原核发的税务机关。

  5.各分局应将完税征的保管及填开等有关注意事项详细地告知扣缴义务人,以保证完税证的保管及使用不发生差错。

  6.各分局要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保管和使用完税证的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清处理。

  二、外国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中国石油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可否将几个纳税人应交纳的税款汇总填开一份完税证(代缴款书)问题,在扣缴义务人保证不因税收抵免或其他原因要求补开完税证的情况下,由扣缴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批准,可以将几个纳税人应交的税款汇总填开一份完税证(代缴款书),同时必须附送分人填列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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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84-07-04
文号:[84]财税油征字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法规,经研究,现对实施个人所得税法后,与原个人收入调节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一些政策衔接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按照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精神,实行工资制度改革,于1994年补发的工资,应区别不同情况征税。属于补发1993年第四季度各月的工资,应与原发工资合并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属于1994年的工资,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法规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未纳入工资总额的原补贴、津贴差额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于1994年1月1日后取得属于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应按该所得所属期限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计征税款。

  三、对于查出的属于1994年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应按其所属时期的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补征税款和进行处理。

  四、对属于按查帐征收办法征收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其1993年度应纳的所得税,应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进行汇算清缴。

  五、对于私营企业1993年及以前年度未分配的税后利润,应在199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余前,按有关法规进行分配、并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仍不进行分配的,其未分配利润的50%视同用于个人消费,并按40%的税率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1993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统一税收政策已明确法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债券,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支付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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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08
文号:国税发[1994]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三条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 中央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五条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包括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六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八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四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三)专项收入;

  (四)其他收入。

  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用基金项目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公共预算不列赤字。

  中央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

  中央预算中对已经举借的债务还本付息所需的资金,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可以在下年用于上年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再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指示。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政府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五十三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 决算

  第五十九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监督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十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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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1-0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自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随着国际间的人员交流日趋增多,对外籍来华人员,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外籍个人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取得了一的成绩和经验。但是,由于外籍人员流动分散。加上征管措施不到位,造成外籍个人税收征管上的许多漏洞、偷税、漏税现象仍比较严重。为了贯彻国务院善于加强个人所得税收征管上的许多漏洞,偷税、漏税现象仍比较严重。为了贯彻国务院善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外籍个人税收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一、检查的范围

  下列人员1993年1月1日以后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都在本次检查之列;

  (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个人;

  (二)在华设立机构工作的外籍个人;

  (三)在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外国专家、学者等;

  (四)在华从事承包工程和提供劳的外籍个人;

  (五)在华进行一次性或多次性商业、贸易活动的外籍个人;

  (六)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或外国企业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工作人员等。为了提高阶段性成效,突出重点,本次检查的重点是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外籍人员。检查中,各地还可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其它的检查重点。

  二、检查的内容

  各地要按照国税发[1993]1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中有关个人所得税部分的内容要求,对确定的检查范围进行全面的检查,然后就发现的问题予以重点检查。

  工资、薪金所得是本次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工资、薪金所得的检查主要是审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有无少报、漏报、瞒报、隐匿应税工资、薪金收入等情况。对自行申报的纳税人,申报的各项所得是否正确,有无少报、瞒报等情况,特别注意那些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华连续或者累计居住90天以上的外籍人员的纳税情况;对实行代扣代缴的,审查代扣代缴单位是否按照税法规定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所扣税款是否及时申报缴纳入库,有无拒扣、不扣、漏扣和少扣税款,或虚报人数,出具假工资证明等情况。尤其注意对承包工程项目中的非独立个人从事设计、安装、技术服务及咨询服务等劳务活动纳税情况的检查。

  (二)对劳务报酬所得税的检查主要是根据外商在本地区提供劳务的特点审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有无隐匿劳务报酬收入等情况,尤其对演职员、运动员等的纳税情况要作深入性调查。

  (三)对纳税人或扣缴人申报的工资、薪金收入以及劳务报酬所得,要检验是否与实际收入相符,尽可能地找到国内外有关此类工资水平的参照值,通过比较将收入水平明确低的筛选出来,予以重点审查。

  (四)对个人所得税其它所得项目的检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选定。

  三、检查的步骤

  (一)加强与公安、经贸、工商等部门的联系,查清人员往来及外商承包贸易合同签订、报送备案等情况,基本摸清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人员情况。

  (二)对1993年1月1日至今年6月底已申报纳税的外籍个人年收入(或月收入)的情况进行统计分类,分析对比。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偷、漏税疑点,实施重点突破,以点带面。必要时,可报请国家税务总局通过税收协定情报交换进行查证。

  四、检查的时间

  本次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检查是全国统一性的行动,要求在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完成。检查情况及书面总结连同附表于9月15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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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6-14
文号:国税发[1994]1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94]财预字第217号 财政部关于征收机关提取、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

  为了加强对代扣、代收手续费的管理,调动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1992]60号)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有关代扣、代收手续费的规定,现就有关提取、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收税款,征收机关可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提取代扣、代收手续费,由征收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税种和预算级次,按月办理退库。其中,属于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部分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由征收机关提出退税数额,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并送省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财政部委托省级中企处按代扣、代收手续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再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复征收机关退税;属于地方税部分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由征收机关商地方财政同意后,由征收机关办理退税。

  二、征收机关提取的代扣、代收手续费必须专项用于支付扣缴义务人的手续费,不得用于征收机关自身经费。代扣、代收单位收取的手续费收入的使用,按现行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支付给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由征收机关按照代扣、代收质量和代扣、代收税款的多少,按提取比例酌情支付。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四、各级征收机关应加强对代扣、代收手续费的核算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手续。

  五、年终,征收机关应向同级财政部门保送有关代扣代收税款、代扣代收手续费提取及支付情况的报表。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发布的有关代扣、代收手续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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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12
文号:[94]财预字第2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94]财预字第347号 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

  近几年来,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兴办了许多从事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的企业。这些企业按经济性质划分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根据现行财政体制,现对这些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兴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税局系统负责征收,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主办单位缴纳所得税所适用的预算科目,就地上缴中央国库。

  二、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包括金融企业)的所得税,由地税局负责征收,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集体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上缴地方金库。

  三、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分别按[92]财预字第102号《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9号《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和[91]财预字第135号《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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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03
文号:[94]财预字第34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1994]9号 财政部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联营企业应当与其他企业一样,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这一规定,现对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归属问题

  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

  由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私营、个体的部分,下同)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由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按中央与地方的投资比例或章程、合同、协议规定的分利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和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二)关于预算科目问题

  在1994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企业所得税”类中增设三个款级科目:第108款“中央联营企业所得税”第109款“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第110款“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缴库问题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中央联营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所得税,平时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属于地方收入的部分,年终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结算返还。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缴入地方金库。

  (四)关于资金结算问题

  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所得税,地方应分得的部分,年终决算时,由省级财政部门提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名单及其缴纳的所得税数额(附影印的“缴款书”)和分利比例,经我部审核后,由中央财政返还地方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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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5-25
文号:财预[199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关于成品油、钢材进口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口管理的通知》(国发[1994]48号)和《国务院关于完善钢材进口管理的通知》(国发[1994]49号)对现行成品油、钢材进口管理办法进行了补充和完善。通知全文和具体实施办法总署将另行下达。上述两通知规定:取消边境贸易、易货贸易、捐赠进口成品油、钢材的税收优惠政策,从1994年9月11起,海关改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9月10日前已签合同,在11月30日前到货的,凭有效合同和许可证按原优惠政策办理。现先行电告并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9月11日起,对边境贸易、易货贸易、捐赠进口的成品油、钢材改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9月10日前已签合同,在11月30日前到货的,凭有效合同和许可证(或其他有效批准证件),由主管地海关仍按原优惠政策办理。逾期进口的,一律照章征税。如有倒签合同日期骗取减免税的,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二、上述成品油包括:车用及航空汽油(税号2710.0011)、汽油型喷气燃料(税号:2710.0012)、石脑油(税号:2710.0013)、煤油(税号:2710.0021)、轻柴油(税号:2710.0031)、重柴油(税号:2710.0032)和其他燃料油(税号:2710.0040)。钢材包括范围请参照《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所附“特定商品(税号)目录”

  以上请遵照办理。


  海关总署关税司

  199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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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08
文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发[1994]49号 国务院关于完善钢材进口管理的通知

做好钢材进口管理工作,是保证今年各项经济体制改革顺利实施的重要环节,也是实现钢材供需平衡、保证钢铁工业正常生产的重要措施。为此,必须对现行钢材进口管理办法进行补充和完善,并对进口钢材经营秩序进行整顿。

  现就完善钢材进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进料和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内进口的钢材外,对其他各种贸易方式进口钢材实行自动登记制度。从1994年9月15日起,按照国家计委、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到国家计委授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进口登记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用于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进口所需钢材,海关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合同验放,但进口后不得内销,也不得转作其他用途。对以进料和来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钢材,仍由海关监管,不得内销,违者按走私处罚。

  三、经济特区生产建设等自用钢材进口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开发区、保税区及其他享受优惠进口政策的各类开发区建设自用钢材进口,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申报数审定其年度进口用量,报国家计委、海关总署核定后下达,如原核定数量不够,还可继续申报。在核定数量内进口的钢材由国家计委授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擅自销售的,由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易货贸易、边境贸易和捐赠进口的钢材,从1994年9月11日起,改按法定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不再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对9月10日前已签合同,在11月30日前到货的,凭有效合同,按原优惠政策办理。

  五、重新核定钢材进口经营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外,钢材进口经营企业需经外经贸部重新核定(经济特区钢材进口经营企业,由特区政府核定后报外经贸部审定),其他任何未经核定的外贸企业不得经营钢材进口业务。代理钢材进料加工进口业务的外贸企业,也必须具有外贸部核准的钢材进出口经营权。

  六、海关要加强进口钢材报关的审核、审价和查验工作。对违反钢材进口管理办法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加强钢材市场和进出口的监测工作。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内贸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定期协调分析钢材市场供需情况和进出口动态,拟订宏观调控措施,引导企业的市场经营活动。

  八、国务院以前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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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8-26
文号:国发[1994]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1994]48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口管理的通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精神,解决当前成品油进口中存在的问题,完善进口管理办法,推动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促进成品油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的成品油,必须全部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发证机关必须严格凭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许可证;海关严格按许可证查验放行。从10月1日起,海关一律不再凭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保证函件放行;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凭保函放行的,各地方、各部门要进行清理,报国家计委备案并纳入该地区、该部门全年配额总量之内,并在配额下达后1个月内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其进口的自用成品油,也必须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自用数量由当地省级政府(含计划单列市)计划部门会同外经贸部门核定后,报国家计委审批下达。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及其他享受优惠进口政策的各类开发区的企业生产和建设所需的进口成品油,严格限于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擅自销售的,由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罚。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含加油站)进口的成品油,也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具体办法同上),但要严格核定进口总量,并限于加油站零售,不得从事批发业务,如有违反,由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成品油,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后,由国家计委纳入配额管理。

  三、凡在1994年5月1日以前签发、换发以及展期的进口许可证,一律停止使用。在本通知下达后20天内,已经签订进口合同的,凭原发许可证和合同到外经贸部许可证事务局或原发证的特派员办事处换取新证,原许可证同时作废,逾期不再办理换证手续;在换发新证时,应按原许可证内容审核进口合同,不得自行更改经营单位、数量、品种和到货港口,并将换发新证数量抄报国家计委。今后,成品油进口配额只限当年使用,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四、1994年5月1日以后签发的成品油进口配额和许可证,一律按国发[1994]2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除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和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外,其余的成品油进口配额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安排给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公司,由其委托进口和经营销售,不得多头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公司也要改变经营观念,加强储运与供应设施的建设,提高服务质量。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配额许可证的管理,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国家计委要做好成品油需求总量的平衡,控制进口总量,严格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口配额,并与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石化总公司等部门在联席会议上协商后分批下达,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发证机关据此签发许可证。许可证不得相互转让。

  六、成品油的进口,一般都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以及经济特区内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其他外贸经营企业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可以委托上述公司代理,也可以自行进口;其他任何企业均不得从事成品油的进口业务。

  七、取消边境贸易、易货贸易、捐赠进口成品油的税收优惠政策。从1994年9月11日起,海关改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对9月10日前已签合同,在11月30日前到货的,凭有效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按原优惠政策办理。

  八、本通知所指成品油为:车用及航空汽油(税号:2710.0011)、汽油型喷气燃料(税号:2710.0012)、石脑油(税号:2710.0013)、煤油(税号:2710.0021)、轻柴油(税号:2710.0031)、重柴油(税号:2710.0032)和其他燃料油(税号:2710.0040)。

  九、要严厉打击成品油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走私成品油的违法犯罪分子,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惩处。严禁伪造、涂改、倒卖进口许可证,违者由海关按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

  十、加强成品油的进口管理,海关承担着重要责任。各地海关既要严格查验放行,又要加强后续监管。各级政府都要大力支持海关的工作,使国家有关成品油进口的政策和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十一、国务院以前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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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8-26
文号:国发[1994]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1994]21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地方、各部门都要从这个大局出发,统一思想,统一政策,协同动作,全力推进这项改革,扎扎实实地把改革工作搞好。


  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四月五日


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


国务院:

  原油和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油品管理体制不顺、价格不合理的问题日益突出,目前存在的油品资源分散,多头经营,价格失控,市场混乱的状况以及投机倒把、违法乱纪者乘机牟取暴利、贪污腐败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了国内市场的稳定,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建立。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改革现行原油、成品油的流通体制,加强对原油、成品油生产、流通的宏观管理,理顺油品价格,整顿流通秩序,减少流通环节,逐步建立起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规范化的、活而有序的原油和成品油流通体制。

  一、做好总需求与总供给的综合平衡

  做好原油、成品油供需总量的综合平衡,管住管好原油、成品油总资源的配置,是建立正常流通秩序的必要前提。国家计委在制订年度和中长期计划时,要根据经济发展速度、产业政策、进出口政策、能源消费结构与节约政策以及油田生产能力等作好科学预测,并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做好原油和成品油的供需总量平衡,以指导原油、成品油的生产、进出口、分配等。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要对国内原油总需求和总供给进行预测,提出国内原油生产和进出口原油平衡及运销衔接方案的建议。石化总公司要提出全社会油品需求总量和资源总量(包括国内加工原油、进口原油和国内成品油、进口成品油)的建议。国家计委在汇总、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原油和成品油的总量平衡计划、资源分配计划及进出口计划。国家经贸委参与制定计划,并对计划执行中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包括一般贸易进口和来(进)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易货贸易、边贸、捐赠等各个渠道的进口,都要纳入国家计划配额管理。进口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审批和下达。对特区、边贸、外商投资企业等进口原油、成品油,实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外商投资石化企业进口原油加工的成品油,经国家批准在国内销售的部分,也要纳入国家供求总量平衡,接受国家的宏观管理,执行国家统一定价。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严禁在国内销售。

  二、搞好原油加工资源的合理配置

  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给石化总公司的国内原油和进口原油资源指标,石化总公司会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出各炼油厂的具体分配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原计划外原油除油田自用和合理损耗外,都要按国家规定的高价全部提供给石化总公司组织加工,各炼油厂的具体分配方案,由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商定。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将计划外原油提供给石化总公司组织加工后,国家在分配电量和其他物资时,要相应增加油田的计划指标,保证为油田生产提供必要的外部条件。今后油田不再以油换电、换物;电力等生产企业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油田提出以油换电、换物的要求。电力部门必须保证油田生产建设所需用电,不得随意拉闸限电。油田所在地方各级政府对油田生产建设给予了宝贵的支持,油田也为当地的经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油田和地方政府要进一步互相支持,求得共同发展,但油田不得再直接向地方提供原油资源(油田原支援当地小炼油厂加工的原油,不再增加供应量,但保留1993年基数不变,纳入分配方案)。今后,电厂(包括油田自备电厂)发电用燃料油、油田所在地方需要的成品油,以及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系统生产建设需用的成品油,都由石化总公司按国家分配计划保证供应。对油田生产所需成品油要做到保质、保量、保价、保交油地点、保交油时间。原国家计划内安排的烧用原油项中非直接烧用的部分、地方留用原油(其中纳入国家计委分配计划的地方小炼油厂的原油除外),以及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掌握的专项原油,也都纳入国家分配给石化总公司的加工原油资源之中。今后,炼油厂不再接受国内原油来料加工。如果由此而对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产生额外的经济负担,建议由国务院另行解决。上述原油资源配置方式的改革,需要各有关地方和部门特别是油田所在地方各级政府和电力等部门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并实行首长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新开口子。

  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国家计委与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有关方面协商后分批下达。为了加强管理,除少数非石化总公司系统企业加工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戴帽下达外,其余进口原油配额全部下达给石化总公司,不再分配给地方,并由石化总公司分别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代理进口(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进口的原油可委托中国联合石油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石化总公司在具体实施时,对一些地方以油制气和工业窑炉特殊用油要适当予以考虑。

  1994年,原油实行两个档次的价格,配置给各地区、各部门的原油价格构成,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所有用于加工的国内原油,均按国家分配计划方案,由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落实,并组织油田与炼油厂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确保合同兑现。

  三、搞好成品油资源的合理配置

  国内成品油的总资源,包括全国所有炼油厂(即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和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主要是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灯油、燃料油)、进口的成品油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成品油按规定在国内销售的部分,一律实行国家导向配置。

  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提出的需求量,会同国家经贸委,并商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研究提出成品油的分配计划方案,下达给石化总公司和各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由石化总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具体实施。燃料油的供应仍维持现行渠道不变。石化总公司要确保国家计划安排的重点用户如军队、农业、铁道、交通、民航、油田、出口等所需的成品油,并负责提供增加国家储备、国民经济运行调度、救灾等所需的成品油和燃料油。

  进口成品油的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需求情况和接卸储运条件,会同国家经贸委,商石化总公司等单位后,提出具体安排意见,分批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有关直供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要把进口配额指标全部分配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石油公司,并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组织进口,其他部门、地方和单位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直接进口成品油。

  四、原油、成品油一律实行国家定价

  (一)原油、成品油出厂价格。目前,国内原油实行两个档次的价格,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具体研究制定。石化总公司内部按加权平均价配置给各直属炼油企业加工;全国所有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都实行统一的出厂价格。

  (二)成品油销售价格。成品油销售价格实行两级管理。35个中心城市的成品油销售价格,由国家计委制订。其它市场的销售价格,由国家规定作价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具体核定。

  各地方所需的成品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分配方案和合理流向,安排从炼油厂直接运达具备接货条件的地(市)、县(市)石油公司,实行一级批发,一级零售。个别运输环节多的省、自治区,允许在省、自治区内两级批发,但必须严格控制两级批发的价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的大用户,要按批发价尽量安排直供。

  1994年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的原则是,稳定成品油市场价格,油价改革方案出台后,成品油的市场零售价格要不高于现行市场零售价,以保证油品市场的稳定。

  (三)加强成品油价格管理。为了保证国家规定的价格得到贯彻执行,各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都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所有加油站都必须严格按规定的价格销售。

  五、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

  (一)发挥石化总公司销售系统在成品油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分配计划,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下,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按照国家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负责成品油资源的地区平衡和调拨,调剂品种和余缺。各炼油厂要做好对直供用户的供油工作。在石化总公司的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地(市)、县(市)石油公司,负责本地区成品油的批发供应业务。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销售公司和各地方炼油企业的销售机构,作为成品油销售的两个辅助渠道,也要按照上述“四个统一”的原则,从事销售经营活动。

  取消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所属6个大区销售公司作为一级经营实体的职能,以减少批发环节。6个大区销售公司要从过去执行一级批发的经营单位转向主要负责本地区的资源衔接、区间调运、品种调剂,以及协助价格监督。6个大区销售公司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也不再执行调拨价。调拨价取消后,其所需的必要开支,通过在成品油价格外适当收取管理费和中转费解决,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核定。

  (二)对用油大户实行直达供应。铁路、交通、民航、解放军总后勤部、石油、外贸出口等6个用油大户和国家储备,由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成品油分配计划,统一安排从炼油厂直达供应,执行出厂价,不再通过调拨批发环节,也不收取管理费。上述直供用户直接与供油的炼油厂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严格执行合同法。凡实行直供的用户,必须将成品油严格限于自用,一律不准对外经营销售,否则,要相应扣减直供分配计划指标。

  (三)清理成品油批发机构。对现有的油品经营单位必须严格进行清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才能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2.有一定的资金;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储运设施;4.有符合规定标准的零售加油站。油品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由各级石油公司提出意见,报同级经贸委(计经委)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纳入销售渠道。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新成立成品油批发经营机构,要按上述审批程序审批。今后,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准从事原油、成品油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四)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实行代销制。对现有成品油的加油站、零售网点,要下大力量进行整顿,并逐步实行代销制。取得代销资格的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成品油资源由地方石油公司提供,但必须保证质量,并按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凡不执行规定价格、以劣充优、缺斤少两、偷税漏税的,停止供油,并取消代销资格。

  各级政府对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建设要加强规划和管理,新建加油站和零售网点要符合规范要求,并征求当地石油公司的意见,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整顿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六、逐步建立原油、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和两级储备制度

  为了平衡国内油品市场供求关系,保证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得到严格执行,要建立原油、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原油、成品油的风险储备支出。第一步要尽快建立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进口成品油的国内拨交价格,按国内成品油出厂价格执行。进口成本与拨交价的价差,盈余时专户存储,亏损时专项补贴,在物价和审计部门监督下使用,专款专用,以平抑进口价格波动。第二步建立原油价格风险基金。以上工作由国家计委牵头落实。

  目前,我国原油、成品油储备能力严重不足,远不能适应紧急应变、市场调控和平抑物价的需要。为此,必须尽快建立国家和企业两级储备制度。中央和地方每年要拿出一定的资金,用于储运设施的建设,各油田、炼油厂及销售企业也要增加投入,完善、扩大储运系统,使原油和成品油的储备能力及其配套设施逐年有所增加。

  七、统一思想,统一政策,加强监督检查

  (一)统一思想,协同动作。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地方、各部门都要从大局出发,统一思想,统一政策,统一行动,全力推进这项改革。为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体改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等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研究制订若干配套措施和有关法规。各地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共同把油品市场秩序整顿好,并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逐步形成一套有效的约束机制。各流通环节都要严格执行统一的税制、税率,各级政府一律不得给予减免税优惠或实行包税。

  (二)成立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监督小组(或办公室)。为了加强对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的管理,全面落实上述改革措施,成立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监督小组(或办公室),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各有关部门和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等参加。具体办事机构和工作制度另行确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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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4-05
文号:国发[1994]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94]财税字第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铁道部:

  你部铁专报[1993]23号《关于铁路企业的地方税和对铁路建设基金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和铁专报[1994]2号《关于铁路资金短缺情况的报告》均收悉。根据国务院,国阅[1994]40号《听取铁道部关于铁路资金紧张情况汇报的会议纪要》精神,现对你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铁路建设基金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根据国务院新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以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通知精神,从1994年起,铁路建设基金按法规应向国家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考虑到铁路建设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为支持铁路建设,在“八五”后两年,对铁路建设基金缴纳的营业税由财政部按增加国家基本建设投资如数拨给铁道部,全部用于铁路建设。你部可在完税之后,于每个季度终了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对铁路建设基金随营业税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不予返还。“八五”后两年,铁路建设基金暂免交所得税。

  二、关于铁路企业缴纳四种地方税问题。根据国家原对铁道部的有关文件法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免交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部分印花税。实行新税制以后,考虑到铁路运输企业运价不调整将面临亏损,为帮助铁路企业缓解困难,同意在“八五”后两年继续按原有关文件法规的免税范围,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部分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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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4-07
文号:[94]财税字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函[1994]118号 国务院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你们报送的《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及附件《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收悉。经商有关部门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们的《请示》并由你们联合发布《规定》。

二、在《规定》的第十二条中,增加“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分别在预算中再安排部分专项经费,也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内容。

三、关于中央级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决定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一次或两次集中拨付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在将由你们联合发布的《规定》中,可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央级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拨付中宣部和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专款专用,……”。

四、在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财税政策规定中没有废止的对宣传文化单位的财税优惠政策继续有效。

附:


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89号         1994-12-23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宣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决定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原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件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应按新税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执行新税制增加税负的单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属范围的,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具体退税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二、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税,“八五”期间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

第四条  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的规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省级及省以上的电视台和省以上广播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单纯设备购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零税率。

第八条  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全国定点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5%的税率。

第九条  对故事片电影制片厂和生产唱片的工厂技改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仅就建筑工程投资按10%的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述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适用范围,按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073号)执行。

第十条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宣传文化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从1994年至1997年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分别在预算中再安排部分专项经费,也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一)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要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办法,有偿使用的要按期归还。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中央级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拨付中宣部和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专款专用,年终或项目完成后,要将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负责监督和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省级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方式,由省自定。

(四)中央级和省级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别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随着财力的增长,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宣传文化单位发展的条件。

第十四条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赋予宣传文化单位经营上的自主权,逐步使宣传文化单位成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宣传文化单位要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经营管理,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经济效益,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向上、喜闻乐见的精神产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做出贡献。

第十六条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度起执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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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30
文号:国函[1994]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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