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办发[1994]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项怀诚同志在税收征管改革试点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十八个试点城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项怀诚同志在税收征管改革试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

  税收征管改革是贯彻征管立法精神,保障新税制有效运行,实现多方位、多环节、多层次监控,防范税收流失的一项系统工程。这一工程建设的优劣,直接关系到税制改革能否最终取得成功,关系到税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职能作用能否充分发挥,而且对于税务部门本身改进征管手段、提高征管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和提高于部素质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部门务必从这一高度去认识征管改革,抓好征管改革。

  已经明确为征管改革试点单位的地方,要按照会上的部署,认真抓好落实;非试点地区也要根据项怀诚同志讲话的精神,在以往征、管、查“三分离”或者“两分离”改革的基础上,按照总局提出的征管改革目标继续探索深化,特别是过去已经在税收征管领域应用计算管、查“三分离”或者“两分离”改革的基础上,按照总局提出的征管改革目标继续探索深化,特别是过去已经在税收征管领域应用计算机的地区,不仅不能停步,更应该继续运行,为逐步向未来统一的系统靠拢,奠定基础。

  附件:项怀诚同志在税收征管改革试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994年9月23日


同志们:

  税收征管改革试点工作会议今天开始。这次会议的中心任务是: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制改革的新形势和新要求,部署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为建立全国税收征管改革示范系统做准备。下面,我先介绍点情况,讲几点意见,以便大家了解并研究落实。

  一、征管改革的背景

  为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科学、严密的税收征收管理体系,从1988年开始我国各地陆续进行了税收征管改革;1990年国家税务局在各地征管改革试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以征、管、查“三分离”或者“两分离”为主体模式、变税务人员下户征税为纳税人主动上门申报纳税的改革思路。目前全国已有70%以上的县(市、区)基层税务机关实行了这种模式,在这些地区,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面达95%以上;一些地区在国家税务局的组织、指导下,还进行了“两同步、三结合”(即征管改革与会计改革同步,征管、会计、计算机应用三结合)的税收征管改革试验,也取得初步成效。

  但是,以往征管改革中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一是对纳税人的管理方式变革不够彻底。长期以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行的是“一到户,各税统管”的管理方式,征收、管理、检查各项职能集于税务专管员一身,易于形成“一个人说了算”。征管模式由“一统”改为“分离”,仅是缩小了税务专管员的职权,还没有将管理方式由“管户”变为“管事”,那些本该由纳税人承担的大量事务依然由税务专管员包揽着,致使税务机关人手不够的矛盾没有因改革得到根本性的解决,有的地方反而更加突出了。

  二是改革的内容不够规范、不够统一。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技术手段比较落后,无论是改革模式的选择,还是业务规范(包括标准、程序和表格等)的制定,各省市之间都程序不同地存在着差异。计算机应用于税收征管领域之后,由于征管需求规范的不统一,限制了计算机的运用,优越性得不到充分的发挥,而且影响了计算机系统的兼容和联网。

  三是改革在整体上还不够协调和配套,诸如体制、机构等方面的因素,使得税收征管的效率难有明显的提高。

  1993年2月,在认真总结以往全国征管改革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我们邀请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财政事务部的专家们,对中国税收征管改革的现状进行考察,形成了《中国:发展税收管理战略》的备忘录。此后,我们又召集国内部分税收征管方面的专家,对上述备忘录进行了认真的研讨,并结合我国国情,总结以往我国税收征管改革的经验教训,于1993年10月提出了《深化税收征管改革设想》,提交全国税制改革工作会议讨论。嗣后,征管改革的目标和原则作为《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正式上报国务院,于1993年12月25日获得批准。

  今年以来,随着新税制的实施,我们加快了税收征管改革前期准备的步伐。多次邀请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专家们来华,就我们草拟的税收征管改革的若干原则问题以及这项改革的财政支持和技术援助共同进行研究。经过双方卓有成效的讨论和对北京、沈阳等地的实地考察,在国际技术援助和对改革的财政支持等方面已经取得了一些进展。以此为基础,国家税务总局经过研究并拟定了《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意见》、《税收征管计算机化项目实施方案要点》,并据此制订出《税收征管改革准备阶段的工作计划》。

  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进入整体推进和重点突破的关键时期。作为今年我国几项重大改革举措之一的税制改革,出台顺利,运行正常,新老税制过渡平稳并已取得初步成效;作为“分税制”和新税制实施组织保证的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的组建工作,也在按部就班地进行,九月底即可基本完成。因此,抓住这一有利时机,推进征管改革,解决当前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建立起科学、严密、实效的税收征管体系,从根本上提高征管水平,为新税制的顺利、正确实施并确保税制改革获得最终成功创造良好的税收秩序,就显得极为迫切。

  二、征管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首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正确贯彻执行新税制,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发展的需要。税制改革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整体框架建设中的一个重点,经过八个月的准备和九个月的实践,已经证明税制的设计是成功的,实施中某些政策的调整是必要的,也是及时的,税收收入保持了持续、稳定的增长。与此同时,我们也已经注意到,新税制在贯彻执行中还存在着不少不尽人意之处,征收管理中问题还比较多。越权擅自减免税收者有之;擅自调低税率者有之;违反规定少征多扣者有之;最近还发现有的地方的税务部门居然对亏损企业课征所得税。如此等等,究其原因固然有新税制本身尚需完善的问题,但主要是由于征管不严、监控不力造成的,我们的征收管理缺乏全国统一的操作规范和检验标准;我们现行的征管模式不尽合理,检查力量的投入太少,税务稽查人员的素质也有待提高。《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中曾经指出,税制改革实施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税制体系将初步形成。与此同时,必须推进税收征管制度的改革,彻底改变目前征管制度不严密,征管手段落后的局面,从根本上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建立科学、严密的税收征管体系,以保证税法的贯彻实施,建立正常的税收秩序”。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针对沿海一些省市

  因征管落后影响新税制运行突出问题,批示:“改革不能停步,改善管理迫在眉睫”。我到税务总局工作以后也曾提出过建议,税收征管的改革,从征管模式、计算机的运用到税务登记、纳税检查;从税源调查,到税收入库都要有一套新的制度。我认为,这项改革就其深度和广度来说都不亚于现在税改,因为征管改革是涉及体制、模式、人员素质、手段等多种因素的综合性改革,而且还要受到财力的制约。如果说,我们花八个月的时间能使新税制出台,那么,要完成税收征管改革则可能花上二年、三年,甚至七、八年的时间。只有征管改革成功了,我国的税制改革才能成功。大家知道,税制改革的目的,就是要为纳税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互相竞争创造一个公平的税收环境,为国家宏观经济提供一个有力的调控扛杆。而税收能否公平,调控能否得力,在很大程序上则取决于征收管理的好坏。如果征管软弱不力,不统一,不规范,再好的税制执行起来也势必大打折扣,进而必将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的制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进程。从这个意义上讲,征管改革是保卫新税制,巩固新税制的需要,是税制改革的深化。

  第二,深化征管改革是改进征管手段、提高征管效率的需要。当今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世界各国都在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科技发展水平在现代化的道路上攀升,各行各业都在寻求有效途径,改进技术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对照我们税务系统的现状,大部分的基层税务机关还没有电子计算机这种现代化的技术装备,无论是纳税管理、税款征收,还是税务检查,仍主要以手工劳动为主。这种状况,不要说跟不上信息化时代的需要,也很难适应新税制实施后征管业务增加、征管难度加剧的新形势,特别是面对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需要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购领、库存到使用、核销全过程的监督和检查,对此尤感力不从心。今年以来,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案件的不断发生,正是从另一个侧面说明运用计算机实行征收管理现代化已迫在眉睫。应当指出,税务部门是国家重要的经济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税收业务涉及到社会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和经济领域的各个方面,税务工作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蕴藏着大量重要的微观和宏观经济信息。建设税务信息系统,大力普及计算机在税收征管领域中的应用,不但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防止税收流失,也有利于提高税收政策分析能力和工作管理效率。正因如此,近年来中央领导同志在多次听取税收工作和财税改革的汇报时都指出,税务部门必须加快电子计算机网络的建设,从城市做起,切实强化税收征管,防止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我们最近同世界银行已经初步商定了一个税收征管改革技术援助贷款项目,最初就是朱镕基副总理去年11月9日在与世界银行副行长卡奇先生会谈时提出的。由此足以看出这件事情在领导同志心目中的地位和份量。所以说,征管改革是我们税收工作在新形势下发展的需要,它标志着我们税收工作已经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第三,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廉政建设和提高干部素质的需要。为政能否清廉,是检验政府权威、效能高低和人心向背的重要标志,也是执政者生死存亡的关键所在。对此,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都高度重视,不仅于法有据,而且迭有措施。税务部门作为国家一个重要的综合经济部门和执法机关,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廉政建设的一系列部署,需要常抓不懈。但实事求是地讲,少数税务人员吃拿卡要,随意减缓,收“人情税”,以权谋私执法违法的现象依然存在。改变这种现状,除了继续抓好廉政教育、税务行政监察之外,更重要的是要建立起一套依靠计算机进行征收管理的新的机制。改革完善现行的征管格局,逐步以至最后彻底取消税务专管员管户制度,推行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制度和税务代理制度,强化税务稽查,大力普及计算机在税收征管领域的应用,减少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的直接接触,让规范化代替“随意性”,从机制上促进税务人员秉公执法、为政清廉,从而牢固树立起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良好形象。在我们摒弃落后的征管模式,建立起充分运用计算机的新的征管模式的过程中,我们几十万税务干部将经历一场深刻的转变,一部分同志将成为操纵技术装备的骨干,一部分同志将转到税务中介机构中去工作,一部分同志将成为熟悉政策、懂得财务会计、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查账能手,在我们税务系统内部形成一支坚强的护税稽查队伍。整个税务系统的干部素质将有一个极大的提高。

  三、抓紧改革试点。建立示范系统,当好开路先锋。

  税收征管改革是保障新税制有效运行,贯彻征管立法精神,实现多方位、多环节、多层次监控,防范税收流失的一项系统工程。这一工程建设的优劣,直接关系到税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职能作用的发挥。这次税收征管改革的总体框架设计,我们形成了一个《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意见》(下称《实施意见》),为便于研究,这次会上先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发给大家。这个文件是根据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确定的原则起草的,经过反复研究、专家咨询,并提交全国税务局长会讨论过的。这是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一个总体设想。文件中谈到了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改革的框架结构以及实施步骤,明确了改革各组成部分的内在关系。这次征管改革的核心任务是,建立一个有现代化技术支持的、相互协调制约的申报、代理、稽查相结合的税收征管新格局。也就是说,在健全的、透明的法制体系下,建立严格的自我申报制度,广泛利用税务代理,普遍应用计算机监控,建立强有力的税务稽查系统。同时,进一步密切与有关部门的行政协助,强化涉税案件的司法监督。为了使这次税收征管改革积极而又稳妥地进行,《实施意见》将整个改革设计成准备、试点、推行三个阶段,力争在2000年之前基本完成这一工程。这次会议就是要部署改革所需要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我们根据《实施意见》确定的改革目标,制定了《税收征管改革准备阶段的工作计划》(下称《工作计划》),请大家认真研究落实。

  需要指出的是,这次改革不同于以往。这次将强调规范统一、整体协调。如果说过去的改革主要植根于手工劳动的基础之上,那么今天的改革则将更多地依托计算机技术的支持;如果说以往的改革主要局限在征税主体间的征、管、查三分离或两分离,那么,这次改革则要覆盖到纳税主体、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以及税收管理所要涉及的相关领域;如果说,以往的改革主要是我们自己摸索的经验,那么,今天的改革将有更多的国际借鉴。唯其如此,我们必须扎扎实实地抓紧试点,为在全国顺利推行征管改革建立起示范系统。

  今天,我先提几点要求:

  (一)要抽调精兵强将,组成工作小组,限期完成设计任务。根据《工作计划》的安排,我们将整个设计工作分为两个阶段,即征管业务需求设计和计算机系统设计。按照业务分类,将组成四个小组:一是登记与为纳税人服务小组;二是税款报缴、会计及征收监控小组;三是税务稽核、审计小组;四是法规信息及复议应诉小组。这几个小组的任务就是负责业务需求设计。小组人员由国家税务总局和试点单位的业务骨干共同组成,试点单位要根据不同的业务要求选派业务过硬、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同志参加;同时,每个小组都要有计算机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提前介入,以便业务需求设计与后续的计算机系统设计紧密衔接。这次会上就要把人定下来。国庆节以后,各小组人员要立即集中,投入设计工作,并要按《工作计划》确定的具体任务和时限,保质保量,如期完成。

  (二)项目设计既要从实际出发,又要具有超前意识。税收征管改革的设计不能脱离实际,必须具有可操作性,但是也不能拘泥于现状,否则,刚设计完成就有可能不适应形势的发展而被淘汰,造成人力和财力的浪费。特别是计算机系统设计,既要包括已经有的,也要包括将要有的和应该有的;既要满足一线税收征管的需要,也要满足各级管理层的需要,还要把办公自动化结合进去。对于那些税收征管中的重点、热点、难点诸如增值税、出口退税、个人所得税等,在设计时一定要放在优先位置加以考虑。不仅如此,还应考虑到未来与银行、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乃至到同企业联网的需要。为了保证我们的设计能够既适应中国国情,又能更加接近国际通行做法,在每项设计初步完成后,我们都安排了专家咨询以及相对集中的评估,希望同志们认真对待专家们,不论是外国专家还是中国专家的咨询意见,力求把我们的设计修改得更合理、更科学、更实用。

  (三)要认真抓好业务考核与培训工作。为确保新的征管改革设计能够为税务人员所掌握并顺利地付诸实施,首批试点的四个单位从现在开始就要着手进行所属税务人员的业务考核工作,根据每个人的工作业绩和考核成绩,按照《实施意见》确定的原则,重新进行组合分工。在此基础上,要对全体人员依照新设计的征管规范和业务流程,分门别类地进行系统培训。经过培训,要求每个税务人员不仅熟悉自己分工的业务内容、标准及其流程,而且能够较为熟练地操作运用计算机。后续十四个扩大试点单位也要早做难备,利用机构分设的有利时机,理顺内设机构,抓好所属人员的摸底考核和分工调整,迎接培训和试运行。

  (四)关于改革的经费来源问题。这次征管改革得到了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心重视,也得到了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征管改革项目国家计委已列入计划。世界银行对中国财税体制和税收管理改革的贷款项目也基本谈妥,财政部承诺统借统还。可以说,改革的经费来源是有保障的。将来这些经费拨付到位以后,各地务必严加管理,专款专用,不要挪作他用需要明确的是,今年怎么办?我在全国税务局长会上已经说了,今年的经费渠道不变,财政部下达的112号文件已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希望地方政府在给作为试点单位的税务局的经费中也要为征管改革安排必要的开支,以支持此项改革的启动。明年将按我们同财政部商量确定以后的办法处理。

  (五)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团结协作,务求必成。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这次财税体制改革后,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的主要任务就是征收管理,省以下各级税务局更是要全力以赴投入征收管理。所以,我们必须全心全意抓好征管工作,否则就是失职。这次征管改革是实现中国税收管理现代化的关键一步。我们现在所做的工作是为全国的征管改革制适和提供“样板”。“样板”做得好不好、质量高不高,直接关系到这次改革的成败,制约着我国税收管理现代化的进程。各级税务部门的领导,尤其是先行一步试点单位的领导务必对此有足够的认识,切实加强对改革的领导。我希望试点单位的一把手亲自抓征管改革工作,义不容辞,责无旁贷。同时,要加强整体协调,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改革能够顺利推进。我希望参加整个项目设计和试点工作的全体同志,精诚团结,通力协作,充分发扬税务干部顾全大局、不怕疲劳、连续作战的优良传统,认真负责,一丝不苟,使得改革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方面都井然有序,确保征管改革任务能够如期完成。

  同志们,税收征管改革是承先启后,继往开来的事业,没有现成的模式可搬。你们肩负的使命光荣而又艰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召唤着税收征管改革,新税制功能的充分施展在期待着征管改革,中国税收管理的现代化在盼望着征管改革,时不我待,“只争朝夕”。希望同志们加倍努力,早日建成税收征管示范系统。

  预祝我们的税收征管改革试点工作取得成功!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10-07
文号:国税办发[1994]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计函发[1994]33号 国家税务总局计划财务司关于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07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对税收票证尺寸、监制章、征税专用章、印花税票和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等提出了一些问题,现将这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票证尺寸问题。根据常用纸张规格和裁切损耗,经进一步计算,票证尺寸修改如下:税收缴款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和税收收入退还书的尺寸规格由14.55cmX21.2cm改为15cmX21cm(此尺寸是以787mmX1092mm规格的平板纸,按(5X 5)25开型计算的,即787mm分切5张,1092mm分切5张,扣除纸张裁切损耗,则缴款书的边沿尺寸为15cmX21cm):税收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收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税票调换证、纳税保证金收据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的尺一寸规格由13.06cmX18.15cm改为13cmX19cm(此尺寸是以787mmX1092mm规格的平板纸,按(4X8)32开型计算的,即787mm分切4张,1092mm。分切8张,扣除纸张裁切损耗,则完税证等凭证的边沿尺寸为13cmX19cm);税收定额完税证的尺寸规格由9.78cmX18.15cm改为9.2cmX17.5cm。(此尺寸是以787mmX1092mm规格的平板纸,按(8X6)48开型计算的,即787mm分切8张,1092mm分节6张,扣除纸张裁切损耗,则定额完税证的边沿尺寸为9.2cmX17.5cm);车船使用税定额完税证的尺寸规格由9.05cmX13.06cm改为8.4cmX12.4cm).(此尺寸是以787mmX1092mm规格的平板纸,按(6X12)72开型计算的,即787mm分切6张,1092mm分切12张,扣除纸张裁切损耗,则车船使用税定额完税证的边沿尺寸为8.4cmX12.4cm)。上述计算方法供各地印制票证时参考,由于各地印制票证时使用的纸张规格可能不同,具体排版方法由各地根据纸张规格自定,但票证尺寸不得变动。

  二、税收票证监制章问题。税收票证监制章内环细圈与外边粗圈的间隔由1mm改为0.5mm。监制章样喜胶片(每单位2枚。一枚归档存查,一枚供(时源证时使用)已发往各地,请查收。

  三、征税专用章问题。征税专用章的税务机构名称刻在章的环边位置,机构名称中不刻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名称(城市分局、区局除外);“X号”字样刻在章的中央偏上位置,“X”用阿拉伯数字,数字后加“号”字样,如“1号”、“2号”等;“征税专用章”字样刻在中央偏下位置。税务机构名称字数多的,机构名称可适当简化,如云南省双江拉袖族侗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XX税务所,可刻为“双江县国家税务局X\所”;又如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中关村高新技术产业实验开发区税务所,可刻为“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中关村开发区所”。各城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级和县级市)税务分局、区局,都必须在税务机构名称前加城市名称,如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XX税务所,必须刻为“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XX所”。如果税务机构名称简化后字数仍比较多的,税务所名称可不刻,而通过专用章中央的编号表示税务所,即设置两位数号码,前一位号码按税务所个数顺序设置,后一位号码按该税务所使用的专用章个数顺序设置。

  四、车船使用税标志和印花税票管理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07号)文规定,车船使用税标志由国家税务总局定点印制,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印制。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都要按照各自的税收征管范围,分别报送车船使用税标志印制数量和印花税票领用计划(票证管理尚未分开的,国税和地税可以合报;取消计划单列市的省会城市,不再单报,应由所在省统一上报)。因此,凡是尚未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1995年车船使用税完税和免税标志印制数量、发运地址及印花税票需用量计划的地区,应根据(国税发[1994]207号)文、(国税函发[1994]547号)文和(国税计函[1994]33号)文要求,尽快上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10-28
文号:国税计函发[1994]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2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货物税收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哈尔滨、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以来,各地税务部门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在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出口退税手续、查处骗税等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但是,由于目前一些地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较多,一些不法分子和企业采取伪造、倒卖、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退税单证进行偷、骗税的情况时有发生。少数地区退税审核不严、进料加工未抵扣税款、计税依据不准、退税手续不健全、查处骗税案件不力等问题仍然存在。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工作,保证出口退税政策的贯彻实施,大力防范和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经研究,我局决定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对出口货物税收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凡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以后办理过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和销售出口货物的企业,都应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骗税案件要一查到底,不受此限。

  二、检查内容

  (一)骗取出口退税方面的检查

  1.销售出口货物的企业是否按发票管理规定建立领用存制度,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规范,有无非法为他人填开头小尾、代开、虚开发票以及倒卖发票等情况;特别要查清企业有无购进假进项发票、虚为开销发票进行偷、骗税的情况。

  2.供货企业销售的出口货物的价格、销售数量及货源是否真实。生产企业销售自产货物的要查清企业是否具备生产能力;商业企业销售的货物和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要查清有无实际进货,提供的进项发票及内容是否真实。特别是对一次购进的销售数量、金融巨大,购销时间集中,货款结算采取委托方式的,要进行重点检查。

  3.销售出口货物的企业是否按规定缴纳了增值税,有无偷税、欠税、纳税不足的情况。

  4.对各地退税机关来函调查供货企业货源、纳税情况的,回函内容是否真实清楚;有无敷衍了事、回函不实甚至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的。

  5.出口企业出口今年购进的货物申报退税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等退税单证是否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真票假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况;出口货物的货源是否真实、有无虚增、数量、虚抬出口货物收购价格的情况。特别是今年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服装、陶瓷、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草柳藤制品、农副产品等货物,要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

  6.出口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或“买单”业务并申请出口退税的。

  7.税务机关对近几年来发现的骗税案件查处情况如何,本地区涉及骗税案件的出口企业有多少,骗税金额有多大,被骗税款是否已追回;有无直接参与骗税的出口企业,该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是否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处罚或移送,移送后的处理是否落实。

  8.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是否及时贯彻落实(国税发[1994]146号)文件,执行情况如何。

  (二)常规检查

  除按常规检查出口退税的适用税率、退税依据、退税手续等情况外,要重点检查:

  1.外贸企业是否按我局(国税发[1994]12号)文件的规定,对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进行彻底清理,并填写《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报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查;申报退税时,提供的外汇管理部门的核销单、进销发票、专用税票(或分割单)、报关单等退税单证是否齐全真实;在1993年底前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料件,如未从退税款中抵扣完进口料件减免税金额的,是否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应抵扣而尚未抵扣的减免税金额。

  2.出口企业出口今年购进货物是否将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开核算和申报,适用的退税计算公式是否准确、合理;采取第二种退税计算公式的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是否将进项税款先抵扣内销货物销项税款,再行计算出口退税。

  3.出口企业是否按规定提供今年的结汇凭证;退税机关是否按规定对上半年的结汇凭证进行了清查,对未结汇部分是否扣回已退税款。

  4.今年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是否按我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文件的第二十、二十一项的规定,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输有关监管手续;是否按规定,对“进料加工”贸易中“销售进口料件的应交税款”在退税款中进行扣抵。

  5.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今年出口的卷烟,是否按我局(国税发[1994]31号)文件第二十二项规定办理有关增值税、消费税的免税核销手续。

  6.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及国际招标内中标等特定企业发生的退税业务是否符合新退税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出口退税工作方面

  1.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是否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的要求,积极开展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2.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是否建立了严格的审批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是否建立并坚持了专管员下户审核的制度;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在防范和打击骗税方面采取了那些措施、成效如何。

  3.出口企业是否按新的退税办法的管理规定重新办理了退税登记;出口企业办税员是否经税务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并持有《办税员证》。

  4.对有疑问的退税单证,是否发函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如何。

  三、检查方法

  首先应发动出口企业、销售出口货物的企业进行全面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自查面要达到百分之百。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税务机关要进行深入的检查,要组织检查选择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进行征、退税的检查,重点检查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检查要求

  (一)各地税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今年的出口货物税收检查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今年第四季度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主管领导要亲自主持这项工作,统一组织负责征税和退税的部门共同做好出口货物征税与退税两个方面的检查工人工作,要将本《通知》传达到各级税务机关,并提出开展自查和检查的具体要求;已开展检查的地区,应结合本《通知》精神进一步全面、深入地开展检查。

  (二)我局检查组织检查过的地区和企业也要按本《通知》要求,进一步开展全面的自查和检查,同时对检查组提出的建议、意见要认真落实,特别是要检查中发现的偷、骗税案件及线索要查深查,立即纠正,据实上报。

  (三)凡在检查中发现销售出口货物的企业不按规定纳税、有大头小尾、代开、虚开发票等进行偷、骗税的,以及出具内容不实或假回函的,要追究有关企业和税务人员的责任,问题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凡发现申请退税企业有骗税嫌疑的,在查清问题以前对该企业暂不办理退税,待查证落实后再按规定处理;凡发现出口企业进行骗税的或屡次发生出口货物骗税业务且数额巨大的,应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和外经贸部停止其出口退税权和撤销其出口经营权;构成犯罪的人员要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对在逃的骗取出口退税的不法分子,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将其缉拿归案。

  (五)对检查时发现的出口退税管理上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改进意见并予以落实,对常规检查中发现的多退少退税款,应及时处理。

  (六)请各地将检查的有关情况附表所列内容逐一填写,并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底将出口货物税收检查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11-03
文号:国税发[1994]2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4]6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长春税务学院、扬州大学税务学院:

  为庆祝税务总局成立45周年,鼓励税务人员热爱本职工作,在税收岗位上多做贡献,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从事税务工作三十年以上人员颁发荣誉证章和证书,以表彰他们长期从事税收工作、献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以及在改革开放中为国家经济建设做出的贡献。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办法》认真做好推荐审查工作,并将《荣获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人员花名册》和《人数统计表》于1994年12月25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

  附一:


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办法


  为庆祝税务总局成立45周年,鼓励税务人员热爱本职工作,在税收岗位上多做贡献,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对从事税务工作30年以上的人员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以表彰他们热爱税务工作、献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以及在改革开放中为国家经济建设所做的贡献。为搞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的人员:

  (一)在税务系统工作30年以上的人员,为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的颁发对象。

  (二)长期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税务人员,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的工作年限,予以适当放宽。按劳动人事部劳人科局[1983]64号文件确定的边远地区范围,凡从事税务工作20年以上的人员,为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的颁发对象。

  (三)已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作为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的颁发对象。

  (四)符合条件的税务人员,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但受处分后,工作表现好并在工作上做出一定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报经省级税务局人事部门批准,可作为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颁发对象。目前正在接受行政审查或刑事侦查的,暂不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

  二、对从事税务工作年限的界定:长期从事税务工作,是指从在税务系统工作时起到现在为止,在税务系统的累计工作年限。

  (一)参加革命工作或建国后在财政系统工作,后调转从事税务工作的人员,可连续计算工作年限。

  (二)在税务系统工作期间,因冤假错案调离税务系统、后经落实政策返回税务系统的,可连续计算工作年限。

  (三)经组织批准脱产学习的:“文革”期间下放劳动等原因离开又返回税务岗位的;经组织调动从事其他专业工作、后又回税务系统工作的,其离开税务岗位时间累计不超过十年的,可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按十年计算工作年限。

  税务人员离休、退休后被返聘从事税务工作的时间,可计算为工作年限。

  三、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以国家税务总局的名义颁发。

  四、符合条件的税务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填报《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推荐表》(附式样一),分别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审批,同时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填写《荣获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人员花名册》(附式样二)和《人数统计表》(附式样三),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组织、严格审核,切实搞好这项工作。

  税务人员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范围,是指这个文件法规的二类县市中的高寒山区县和三类特别高寒县。

  [名称]附二:劳动人事部关于边远地区范围的通知[题注]劳人科局[1983]064号[章名]通知各省、市、自治区,国务院各部委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我部和国家民委草拟的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转(国发[1983]68号文)。现将文件法规的边远地区包括的六百多个县、市的名单印发你们,以便参照执行。

  边远地区具有地域(如边疆)、自然地理(如高寒)、政治(如民族自治区)、经济(如穷困)等多种含义,共681个县、市。这是在报告草拟过程中,经边远地区省、自治区,中央有关部门共同商定的。由于全国各地情况不同,所以未将所有相似地区完全包括在内。

  681个县、市大体分为三类:其一为边远省界县、穷困山区县;其二为边疆国境县、边疆县(指执行边疆政策的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和海拔二千米以上的高寒山区县;其三为海拔三千米以上的特别高寒县等。

  在贯彻执行国发[1983]68号文件时,特别是涉及派进调出有关政策时,请按照上述范围实施。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章名]附三: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报告中所涉及的边远地区范围一、西藏(七十二个县、市)

  全区均按三类地区,故不再分类。

  二、新疆(八十八个县、市)

  一类地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昌吉、米泉、阜康、吉木萨尔、奇台、玛纳斯、呼图壁、石河子。

  二类地区:吐鲁番、鄯善、托克逊、哈密市、哈密县、伊宁市、奎屯市、伊宁县、霍城、巩留、新源、察布查尔、塔城、沙湾、额敏、乌苏、精河、博乐、库尔勒市、库尔勒县、沙雅、新和、拜城、乌什、温宿、阿瓦提、喀什、疏附、疏勒、英吉沙、莎车、泽晋、叶城、克拉玛依市、和硕、和静、焉都、博湖、轮台、阿克苏、库车。

  三类地区:和田、皮山、墨玉、洛浦、策勒、于田、民丰、塔什库尔干、麦盖提、伽师、巴楚、岳普湖、阿图什、阿合奇、阿克陶、乌恰、若羌、且末、尉犁、柯坪、昭苏、尼勒克、特克斯、阿勒泰、青河、富蕴、福海、布尔津、吉木乃、哈巴河、托里、裕民、和布克赛尔、伊吾、巴里坤、木垒、温泉。

  三、青海(三十八个县、市)

  二类地区:西宁市(含大通县)、海东地区:湟源、湟中、平安、乐都、民和、互助、循化、化隆。

  三类地区:海北州:门源、祁连、海晏、刚察;海南州:共和、贵德、同德、兴海、贵南;海西州:格尔木市、都兰、乌兰、天峻;黄南州:同仁、尖扎、泽库、河南;玉树州:玉树、昂欠、称多、治多、扎多、曲麻莱;果洛州:玛沁、玛多、班玛、达日、甘德、久治。

  四、内蒙(九十一个县、市)

  一类地区:乌兰察布盟:察右前旗、丰镇县、卓资县、凉城县、兴和县、集宁市;伊克昭盟:达拉特旗、东胜县;巴彦淖尔盟:杭锦后旗、五原县、临河县、蹬口县、乌拉特前旗;呼和浩特市: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包头市:郊区、固阳县、土默特右旗、石拐矿区;兴安盟:扎赉特旗、突泉县、科右前旗、科右中旗、乌兰浩特市;哲里木盟:科左中旗、科左后旗、扎鲁特旗、奈曼旗、库伦旗、开鲁县、通辽县;盟乌达盟:巴林右旗、巴林左旗、林西县、翁牛特旗、喀喇沁旗、宁城县、克什克腾旗、阿鲁科尔沁旗、敖汉旗、赤峰县;乌海市:乌达、海勃湾、海南区。

  二类地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呼伦贝尔盟:额尔右纳右旗、额尔右纳左旗、鄂伦春自治旗、新巴尔虎右旗、新巴尔虎左旗、陈巴尔虎旗、鄂温克自治旗、喜桂图旗、满州里市、海拉尔市、莫力达瓦旗、布特哈旗、阿荣旗;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阿巴嘎纳尔旗、阿巴嘎旗、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苏尼特右旗、苏尼特左旗、正镶白旗、正镶兰旗、镶黄旗、太仆寺旗、多伦县;乌兰察布盟:四子王旗、达茂旗、察右后旗、清水河县、和林格尔县、化德县、武川县、察右中旗、商都县;伊克昭盟:鄂托克前旗、鄂托克旗、伊金霍洛旗、准格尔旗、杭锦旗、乌审旗;巴彦淖尔盟: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包头市:白云矿区。五、宁夏(十三个县、市)一类地区:中宁、中卫、灵武、石嘴山市、陶乐、平罗。二类地区:同心、盐池、西吉、海原、隆德、固原、泾源。

  六、甘肃(七十个县、市)一类地区:华亭县、崇信县、灵台县、徽县、镇原县、合水县。二类地区:华池、环县、靖远、两当、清水、庄浪、定西、榆中、通渭、陇西、渭源、静宁、西和、礼县、甘谷、武山、秦安、漳县、成县、武威、永昌、高台、会宁、皋兰、临洮、武都、康县、文县、永登、张掖、临泽、山丹、民乐、宕昌、岷县、民勤、古浪、景泰、金昌市、嘉峪关市、酒泉、玉门、金塔、临夏、永靖、和政、康乐、广河、玉门市、安西、敦煌。三类地区:舟曲、天祝、肃南、东乡、临潭、卓尼、迭部、肃北、阿克赛、夏河、碌曲、玛曲、张家川。

  七、云南(一百零一个县、市)

  一类地区:昭通市、昭通、鲁甸、巧家、盐津、永善、绥江、镇雄、彝良、威信、水富、宣威、富源、罗平、师宗、会泽、永仁、元谋、武定、禄劝、广南、丽江、华坪、东川市、宁蒗、大关、双柏、大姚、泸西、文山、砚山、丘北、景谷、镇源、思茅、普洱、景东、漾濞、永平、云龙、临沧、云县、凤庆、永德、易门、南华、华宁、宾川、石屏、昌宁。

  二类地区:富宁、麻粟坡、马关、西畴、河口、金平、绿青、江城、孟连、澜沧、西盟、景洪、勐海、勐腊、沧源、耿马、镇康、潞西、陇川、瑞丽、盈江、畹町、龙陵、腾冲、泸水、碧江、福贡、贡山、梁河、双江、红河、元阳、维西、寻甸、路南、元江、新平、峨山、屏边、墨江、巍山、南涧、马龙、洱源、鹤庆、剑川、祥云、兰坪、永胜。三类地区:中甸、德钦。

  八、贵州(六十五个县、市)

  一类地区:黔东南自治州:凯里、镇远、施秉、黄平、岑巩、天柱、锦屏、麻江、三穗;安顺地区:普定、修文、开阳、息烽;黔南自治州:长顺、惠水、贵定、龙里、独山;毕节地区:毕节、大方、黔西、金沙、织金;六盘水特区:六枝、盘县;遵义地区:道真、正安、习水、赤水;黔西南自治州:兴仁、兴义、晴隆、普安、贞丰、安龙;铜仁地区:松桃、印江、石阡、万山特区、思南。

  二类地区:黔东南自治州:黎平、从江、榕江、雷山、台江、剑河、丹寨;安顺地区:紫云、关岭、镇宁;黔南自治州:三都、罗甸、荔波、平塘;毕节地区:威宁、赫章、纳雍;六盘水特区:水城;遵义地区:务川、仁怀、桐梓;黔西南自治州:望谟、册亨;铜仁地区:沿河、德江。

  九、广西(四十八个县、市)

  一类地区:河池、宜山、罗城、环江、南丹、天峨、凤山、东兰、百色、田阳、田东、平果、德保、凌云、乐业、田林、西林、上林、马山、天等、融安、忻城、上思、灌阳、资源、恭城、昭平、蒙山、富川、崇左、扶绥、隆安、武宣、象州。二类地区:防城、靖西、那坡、大新、龙州、宁明、凭祥市、巴马、都安、金秀、融水、三江、龙胜、隆林。

  十、四川(五十三个县、市)

  一类地区:汶川、理县、茂县、西昌、德昌、冕宁、会理、会东、宁南、越西、喜德、普格、米易、西昌市。

  二类地区:泸定、小金、南坪、盐源、雷波、甘洛、马边、峨边、盐边。

  三类地区:甘孜、丹巴、白玉、道孚、炉霍、新龙、德格、康定、雅江、九龙、乡城、巴塘、石渠、色达、理塘、稻城、得荣、阿坝、红原、若尔盖、马尔康、襄塘、黑水、松潘、金川、木里、昭觉、美姑、金阳、布拖。

  十一、黑龙江(二十二个县、市,九个林区)

  二类地区:鸡东、密县、东宁、绥芬河市、宝清、嫩江、德都、北安、萝北、同江、绥宾、饶河、虎林、伊春市的五营、红星、五星三个林业局、大兴安岭全区:漠河、塔河、呼玛、呼中、新林、松岭、加格达奇四个区(林业局);黑河地区:爱辉、孙吴、逊克、黑河市;抚远县、伊春市的嘉荫县和乌伊岭、东风两个林业局。

  十二、吉林(十一个县、市)

  二类地区:图门市、延吉县、和龙县、汪清县、安图县、珲春县、靖宇县、抚松县、长白县、敦化县、延吉市。

  附式样:

  一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推荐表

  二荣获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人员花名册

  三荣获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人数统计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11-24
文号:国税函[1994]6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269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储运输安全保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储、运输的安全保管工作,我们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储、运输安全保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于1995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各地及时上报。

  附件:


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储、运输安全保管暂行办法


  一、为加强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存储、运输的安全保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专用发票安全保管设施建立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安全可靠,经济实用。

  三、专用发票库房及发售网点安全保管设施

  (一)专用发票库房的安全保管措施各地税务机关必须建立专门存储专用发票的库房,库房的建立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库房设在税务机关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

  库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避开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2、库房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3、库房内配备防潮、灭火设备,安装防暴灯,配备应急照明灯。

  4、库房内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守库室设置接受报警并与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

  5、配备专职的守库人员,实行双人24小时值班制度。

  6、严格控制非库管人员进入库房,非库管人员进入库房,需严格执行登记制度。

  7、遇节、假日仓库管理人员应对仓库存储情况进行清点检查。

  (二)专用发票发售网点安全保管措施各级税务部门应根据专用发票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设立保卫机构,配置专职保卫人员,将安全保管工作纳入职工的岗位责任制。同时,专用发票发售网点营业室的安全保管设施,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营业室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2、发售工作区与其他工作区隔离。

  3、营业操作室与领购者之间设置必要的坚固隔离防设施。

  4、营业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网。

  5、设置存储专用发票的保险柜。

  6、配置专用发票防伪鉴别器。

  四、专用发票运输安全防范措施

  1、省级税务机关必须配备专门运送专用发票的车辆,运送车辆应采用全封闭铁皮车。县(市)级税务机关未配备全封闭铁皮车的,如采用敞蓬车运送,必须加盖苫布或网罩,并用绳索捆牢。

  2、由各省向地(市)远途运送的大宗专用发票,应与当地公安、武警部门取得联系,采取相应保卫措施。

  3、由地(市)向县级税务机关运送专用发票,及由县级税务机关向发售网点运送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配置专门护送人员。

  4、做好运送前的准备工作,清点专用发票数量,做好交接工作。

  五、各地对负责专用发票仓储、运输的安全保卫人员的录用要严格审核,并同时作好安全培训、考核工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作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把专用发票仓储、运输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岗位责任制中,建立同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取得公安机关的支持,有条件的可与毗临单位建立治安联防,加强对要害部门的检查,及时纠正不安全的隐患,把专用发票管严、管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12-25
文号:国税发[1994]2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2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0]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及换发税务检查证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00年10月01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京地税检[2000]34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及换发检查证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现将《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下发各地,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

  《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中所说“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的式样和印制、使用办法仍按[89]国税征字第018号文件的法规执行。“税务检查专用证明”的式样另行制定。


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进地税务检查的法定专用公务凭证。

  第三条 税务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务检查证(以下简称税务检查证)。

  第二章 发放范围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国内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分别核发中文印制的封皮为宝石蓝色、内芯底纹为浅天蓝色和封皮为咖啡色、内芯底纹为浅灰色的税务检查证。

  各级国家税务局所属履行涉外税务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核发中央两种文字印制,封皮为宝石蓝色、内芯底纹为浅天蓝色的税务检查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助征员、代征员、原则上不核发税务检查证。是否另行制发临时税务检查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三章 使用规划

  第六条 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在法规的职权范围内执行职务,税务检查证不得代替工作证使用。

  第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应录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遇有必要,税务检查人员可凭税务检查证邀请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协助工作。

  第九条 税务检查人员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除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时,除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

  第十条 税务检查证只限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本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转让和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调离税务机关或因换岗而不符合发放范围时,应将税务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税务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五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 税务检查证的证号采用全国统一编号。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12-30
文号:国税发[1994]27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主席令[1994]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4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己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1-01
文号:主席令[1994]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4]4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调研工作的通知

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我局草拟的《城乡维护建设税条例(送审稿)》已于去年末上报国务院审议。为进一步研究确定城建税的改革方案,做好税负测算、政策协调等项准备工作,现将调研工作事项布置如下:

  一、调研的目的税改方案要求,为使城建税体现享用市政设施与纳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对城建税按流转税额附加征收改为以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使其成为独立的地方税种。城建税税制的改革,必然影响到方方面面面的利益分配关系,因此,为更好地研究确定城建税的改革方案,需要各地对部分行业、企业新税制实施前后城建税的附征办法进行税负调查;对城建税附征办法与独立征收办法进行税负测算和利弊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尽可能减少新税出台后发生新的矛盾和问题。

  二、调研的内容按照本通知附件所列“调研要点”及其“税负调查表”的项目要求进行调查、测算。(一)对附件中的典型企业进行调查测算(详见“企业税负调查表”)。调查时,采取抽样方式,依每个附件中的要求选择不同城建税税率、不同地区、不同规模的五至十家企业进行调查测算;

(二)对上述企业的调研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编制“典型企业税负调查汇总表”,表样同“企业税负调查表”;

(三)对附件中的行业情况进行调查研究。调查中一些难以取得的情况可以通过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了解。

  三、调研的要求

  (一)以上调查测算,要认真填写“企业税负调查表”、“典型企业税负调查汇总表”。

  做好调查表所列项目、指标的搜集整理和审核工作。

  (二)根据“调研要求”及其“企业税负调查表”、“典型企业税负调查汇总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了解的情况,认真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中要有情况、有数据、有原因分析、有意见和建议。

  (三)调查报告中应结合每个附件的调研情况,对城建税附征办法与独立征收办法进行利弊分析,并对城建税的改革方案提出倾向性的意见。

  (四)调查情况请务必于9月中旬上报我局。

  鉴于城建税的调查研究时间紧、任务重,请各地主管局长主持抓好这一工作,做到层层落实、责任到人,高质量完成调研工作。调查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映。根据调研材料上报情况和工作需要,我们将召开小型调研会议。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08-17
文号:国税函[1994]4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4]5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进行资源税政策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今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已经开始,由于资源税新税制在征收范围、征收方法、税额标准等方面同旧税制相比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请各地在大检查中重视对资源税新税制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尤其要注意检查以下内容:

  一、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未列举名称的资源税纳税人适用的税额是否已经按照法规核定,并从今年1月1日起征收了资源税。

  二、纳税人应纳资源税税额的计算是否准确;应税产品各等级资源适用的税额标准是否正确;应税产品的自用量是否按法规征收了资源税。

  三、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是否履行了代扣代缴资源税的义务。

  四、是否有越权减免税的情况。

  五、各企业应税产品的资源税缴纳、欠缴情况、欠缴原因。

  各地在检查中要随时纠正所发现的不符合现行法规的偏差,并将检查情况(包括94年本地区资源税收入的实现、入库和欠缴情况、欠缴原因,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汇总,于1995年2月底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届时,国家税务总局将抽查验收部分地区的检查情况。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11-03
文号:国税函[1994]5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进行资源税政策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法字[199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失效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文件全文废止。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废止。

  3、依据 ,自2002.11.1日起本法规中对纳税人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的审核、对纳税人按规定支出的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核准、对内资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的备案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法规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

  条例第二条(六)项所称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管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条例第五条(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条例第五条(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即纳税人按法规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法规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法规予以调整,按税收法规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二)项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法规扣除项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有关税收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调整的法规中法规的有关税收扣除项目。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法规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法规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法规的比例内扣除。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法规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法规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第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法规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法规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帐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法规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的扣除,按本细则第三章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一)项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

  条例第七条(二)项所称的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纳税人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条例第七条(三)项所称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条例第七条(四)项所称的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

  条例第七条(五)项所称自然灾害或者意外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条例第七条(六)项所称超过国家法规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超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及本细则第十二条法规的标准、范围之外的捐赠。

  条例第七条(七)项所称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条例第七条(八)项所称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是指除上述各项支出之外的,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法规的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1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或者超过1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动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法规处理: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法规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要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法规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法规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财产,不得计提折旧。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第三十三条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法规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法规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法规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法规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规,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法规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在法规确定的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税额扣除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条例法规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法规,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内、境外所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得按税法计算×──────────

                                                         的应纳税总额境内、境外所税总额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法规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信企业等,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机构缴纳。具体办法另行法规。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对境外投资所得可在年终汇算清缴。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应当按照法规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第五十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的顺序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少缴的所得税税额,应在下一年度内缴纳;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在下一年度内抵缴。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构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法规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款,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月份(季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下同)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月份(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于1984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5年7月2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02-04
文号:财法字[199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94]财预字第42号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预[2009]84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09年07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分金库,轻工总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口粮棉油糖和化肥农药等商品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4]13号)和《关于进口粮食复合肥农膜原料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办函[1994]23号)以及去年计划内进口结转今年到货的粮食增值税征收后全部返还的有关政策,决定对部分进口商品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根据“即征即退”和完善手续的原则,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企业根据国家计划进口本通知第二条所列货物,可在货物申报进口并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后,凭有关凭证按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申请退还进口增值税。

  二、进口货物准预退税的受理范围:

  经国家批准计划内进口的小麦、棉花、钾肥、磷肥、尿素、复合比肥、农药及农药中间体和农膜原料,以及去年计划内进口结转今年到货的粮食。

  三、进口上述货物应退税款为海关填发的“海关专用缴款书”中进口单位已经缴纳入库的增值税税额。

  四、进口货物退税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进口上述货物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进口并且已经缴纳进口增值税后,如实填写“进口货物退税申请表”(格式附后),经纳税地海关审核后。由海关上报财政部并抄报海关总署。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财政部批复有关海关,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央总金库和当地中央金库。有关海关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注明财政部的批件文号,从当地中央金库中退付。无财政部批件的,金库有权拒绝办理退税。

  (二)进口上述货物的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必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经海关、国库(银行)盖章齐全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当地中央金库根据财政部批复退税后,在“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上盖“已退税”章,并退还给申请退税的企业,复印件留存备查。

  2、进口合同复印件。

  3、进口配额证明或登记证明(复印件)。

  4、进口货物单位提出申请退税的书面报告。

  上述证明材料,经有关海关审核后一并上报财政部。

  五、进口货物的所退税款,应退给报关进口并缴纳进口增值税的申请退税企业。两个以上企业联营进口的货物,由负责报关进口并缴纳进口增值税的收货人凭有关进口货物退税凭证,统一办理退税。

  六、进口商品退税必须贯彻“即征即退”的原则。进口商品退税审批单位,按即征即退原则尽快审核办理退税手续,即:纳税地海关受理审核上报“进口货物退税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中央审批环节收到海关报送的初审材料后,审查批复和办理退税有关手续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七、进口货物退税的管理与违章处理:

  (一)进口货物的退税税款,应该直接冲减进口货物成本,不能截留作为利润。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直属分局和当地海关如发现已退税款未冲减进口货物成本或者挪作他用的,要及时追回所退税款。

  (二)税务机关和海关发现进口单位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税款的,应及时追回所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从重处罚或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04-06
文号:[94]财预字第4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发[1982]143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已经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件不登报纸。

  附件:

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二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5%。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

  第五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免税的牲畜。

  第六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向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缴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并规定代征代缴办法。

  第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30%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并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宜全部适用本条例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其自治地方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规定,公布施行,并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3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同时废止。

  (二)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簿,包括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设立的各种帐册;

  (四)权利许可证照,包括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由于目前同一性质的凭证名称各异,不够统一,因此,对不论以任何形式或名称书立,只要其性质属于条例中列举的征税范围的,均应照章征税,有些业务部门将货物运输、仓储保管、银行借款、财产保险等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亦应按照合同凭证纳税。

  四、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怎样规定的?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根据书立、领受应纳税凭证的不同,其纳税人可分别称为立合同人、立帐簿人、立据人和领受人。对合同、书据等凡是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共同书立的凭证,其当事人各方都是纳税义务人,各就所持凭证的金额纳税。对政府部门发给的权利、许可证照,领受人为纳税义务人。

  五、印花税税率是怎样规定的?如何计算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采用比例和定额两种税率,按比例税率征税的有各类经济合同及合同性质的凭证,记载资金的帐簿、产权转移书据等。这些凭证一般都载有金额,按比例纳税,金额多的多纳,金额少的少纳,既能保证财政收入,又体现合理负担的征税原则,其他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因为这些凭证不属资金帐簿或没有金额记载,规定按件定额纳税,可以方便纳税和简化征管。

  印花税的比例税率有五档,即:千分之一、万分之五、万分之三、万分之零点五和万分之零点三。财产租赁、仓储保管合同的规定税率为千分之一;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税率为万分之五;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税率为万分之三,这是考虑到:企业的购销量大,从购到销要签两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又按承包总金额计税,为照顾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宜于规定较低税率;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税率分别为万分之零点和万分之零点三,以利于金融保险业的发展。按比例税率纳税而应纳税额又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对财产租赁合同规定了最低一元的应纳税额起点,即税额超过一角但不足一元的,按一元纳税,其他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件定额贴五元。

  对于载有一个经济事项,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税目税率的凭证应按其中一个较高的税率计算纳税。

  六、哪些凭证免纳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副本或抄本,免纳印花税,由于这种副本或抄本属于备查性质,不是正式文本,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不应再征收印花税,但以副本、抄本视同正式文本使用的,应缴纳印花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82-12-01
文号:国发[1982]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外函[1994]26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外国及港澳台航空公司从我国境内或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征营业税不适用退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件自2011.01.04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据一些外国航空公司反映:实行新的流转税制以来,外国及港、澳、台的航空公司从我国或大陆运载离境旅客、货物所取得的运输收入,由原来的工商统一税改缴营业税后税负有所增加(工商统一税税率2.5%,地方附加0.025%,共计2.525%;营业税税率为3%)。对多缴的税款可否退税问题,、各地税务机关解答不一。为利于税收管理,现明确如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第二款的规定,对多缴税款实行退税的政策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由于外国及港、澳、台航空公司,不属外商投资企业,其从我国或大陆运载离境旅客、货物的运输收入改征营业税多缴的税款,不适用退税规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04-25
文号:国税外函[1994]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1... 12181219122012211222122312241225122612271228 1234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