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4]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从1994年1月1日起,我国内资企业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缴纳企业所得税。为适应工作需要,我们制定了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供纳税人、税务机关和代理单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是企业履行纳税义务以规范格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书面报告,也是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税款征收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企业必须按照税法有关法规和本表填报要求,按期如实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缴纳税款。

二、纳税申报表采用以全国统一的企业会计报表所反映的利润总额为基础,并按税收法规进行调整计算的方法,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款。因此,企业在填报时,一要按照全国统一的会计、财务制度法规正确核算和反映企业在某一纳税期内的利润总额;二是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法规中有关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办法和报表具体要求进行调整、计算,正确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应范围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规范格式的报表,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能够按照全国统一的财务会计法规核算盈亏,且能做到财会制度比较健全、资料数据记录完整的,可按照税法法规和本表要求,按期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申报纳税。

(二)本表适用工业、商品流通、交通运输和各种服务企业,其它特殊行业如需要增减有关项目,可由省级税务机关在此表基础上自定。

(三)本表适用纳税人年度申报纳税及月、季度申报纳税。本着求实、简便的原则,在月、季申报纳税时,可对本表有关项目进行精简,具体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要项目填报说明

(一)表头项目

1.企业编码:按税务机关编排的代码填写。

2.申报期:填写申报当期的起止日期。

3.金额单位: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4.申报单位:填写纳税人的全称。

5.行业类别:按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

6.隶属关系:按企业隶属的管理部门或总机构填写。

7.地址:填写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所在地。

8.经济性质:按所有制性质或资本构成形式填写。

9.预算级次:按财政部有关法规划分,填写中央收入或地方收入。

(二)表中项目1.表中1—23栏,按企业申报纳税同期的损益表和有关会计科目及明细科目填写,要符合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法规,其口径、金额要与企业帐表一致。

2.表中1—6栏,反映主营业务收入项目,工业企业填写产品销售额,商品流通企业填写商品销售收入,服务业填写主营业务收入。按会计制度法规,表中第2栏销售折让与折扣,只限商品流通企业填写,其它企业在表中第1栏中反映。逻辑关系式:工业企业为1-3-4-5=6;商业企业为1-2-3-4-5=6.

3.表第7栏,限于有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的企业填写;表第13栏,也限于单独核算汇兑损益的商品流通企业填写,如为净收益,应加负号;其它企业按会计制度法规在财务费用中反映。表中第9栏,填写当期发生的技术转让收益;第10栏,反映企业在境外取得的劳务收益等。逻辑关系式:工业企业为:6+8-11-12=14;商业企业为:6+7+8-11-12-13=14.

4.表第16栏,填写联营企业就地征收所得税后,投资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表第17栏,填写有境外投资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表第18栏,填写持有其它股份制企业股票的企业所得的股息收入;表第20栏,填写取得国家或部门给予的各种补贴收入;表14—23栏的逻辑关系式:14+15+20+21-22=23.

5.表第24栏、第25栏按附表一中对应的项目合计数填写;第29栏按附表二中项目合计数填写;第30栏、第31栏按附表三中对应项目合计数填写。

6.表中第23栏以后的逻辑关系式:23+24-25=26;26×适用税率=28;28-29+30+31+32=33;33+34-35=36.第36栏如为应退款,用负号表示。

7.表中第27栏适用税率,一般企业均为33%;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个别在境外上市的股份制企业税率,按法规的税率执行;适用两档低档税率的企业如有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或境外收益需要补税的,其适应税率的确定,为了简便合理,可以不并入本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确定适用税率,而按第26栏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加以确定。

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填报说明

(一)附表一

1.超过法规标准项目,是指超过税法法规标准扣除的各种成本、费用和损失而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包括税法中单独作出明确法规的扣除标准,也包括税法虽未单独明确法规标准,但与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法规标准兼容的部分。

2.不允许扣除项目,是指税法不允许扣除但企业已作为扣除项目而予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和损失。

3.应税收益项目,是指企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应补报的收益。对属于计算上的差错或其它特殊原因而多报的收益,可以用负号表示。

4.弥补亏损项目,指企业根据税法法规,允许在税前弥补亏损而应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

5.技术转让收益项目,反映企业根据法规对技术转让所得免税部分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6.治理“三废”收益项目,反映企业根据法规对治理“三废”取得的所得免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

7.股息收入项目,填写企业持有其它企业股票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8.国库券利息收入项目,填写企业因购买国库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附表二本表只填列根据税法统一法规,企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由于法定减免税项目多和企业情况不同,经归类后表中仅能列举几项,未列入的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1.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反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2.新办第三产业项目,反映企业根据法规,对新办第三产业减免所得税所应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3.“老、少、边、穷”地区企业项目,反映“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所得税照顾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4.受灾企业项目,反映企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后国家给予的减免所得税照顾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5.劳服企业项目,仅限于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劳服企业填写。反映对劳服企业减免所得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6.校办企业项目,仅限于符合免税条件的校办工厂填写。反映对校办工厂免征所得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7.福利企业项目,仅限于符合免税条件的福利企业填写。反映对福利企业减免所得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8.乡镇企业项目,限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乡镇企业填写。反映乡镇企业因减免所得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三)附表三

1.本表纵向第一栏“联营企业分利”,是指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额。

(1)本表横向第一栏“分回利润”,是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已在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统一法规免予补税的不填。

(2)本表横向第二栏“换算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上条所说的分回税后利润,按税法法规换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其换算公式为: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利润÷(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3)本表横向第三栏“应纳所得税额”,是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按投资方适用税率应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4)本表横向第四栏“税收扣除额”,是指联营企业一方在联营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5)本表横向第五栏“应补所得税额”,是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按投资方适用税率应补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6)本表纵向“1、联营企业(税率),2、3、……”,是指投资方从不同地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按不同联营企业的税率分别填列,并填列合计数。

2.“股息收入”中的有关项目可以参照“联营企业”有关项目的填列方法和原则填写。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附表一: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

附表二:企业减免项目表

附表三:联营企业分利 股息收入纳税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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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5-27
文号:国税发[1994]1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4]2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303号,本文自2006年12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发布实施以后,为了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及时了解税款征收进度,掌握税源变化情况,我们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按照所附报表的格式统一印制下发,从今年第二季度起正式上报。 

二、各地在税务机构分设后,中央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分别报送税源报表。 

三、报送报表时,要附有简要的分析说明;重点税源大户发生变化影响税额较大的,亦应加以说明。 

希望各地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切实保证报表数据完整准报送及时。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

一、“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说明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说明 

一、填报范围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均属于本表填报范围。 

二、资料来源 

本汇总表按照审核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的有关数据统计编报。 

三、编报要求 

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分为年、季报两种,均按同一格式统填报。 

(一)“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第一、二、三季度报表均按截止本季末的累计数填列;第四季度用年报代替,按年未累计数填列。 

(二)报送时间:季度报表的报送时间为季度终了后45天内报出;年度报表的报送时间为年度终了后4个半月内报出。 

(三)“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为一式7份,分为1张汇总表和6张附表,即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其他企业分别编表,无论年(季)扣均需报送一张汇总表及6张附表,附表应注明企业性质。 

四、指标说明 

(一)关于栏次统计范围 

1.工业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工业企业。 

2.商品流通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酌所有从事商品流通的独立核算的内资商业企业,包括商业、粮食、物资、供销、供销合作社、对外贸易、医药(石油、烟草)商业、仓储、图书发行等企业。 

3.运输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交通运输企业,包括从事远洋、沿海、内河、铁路、公路运输、航空运输、机场、海河港口、外轮代理企业,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轮渡、地铁等企业。 

4.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 

5.旅游、饮食服务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包括旅行社、饭店(宾馆、酒店、旅店)、度假村、游乐场、歌舞厅、餐馆、酒楼、旅店、理发、浴池、照相、洗染、修理、咨询等各类服务企业。 

6.金融保险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内资金融保险企业,包括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及其他综合性银行;全国性保险企业、股份制保险企业及其他专业性保险企业;其他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各类财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信托投资、租赁、证券交易等业务的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 

7、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经国家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司,以及以总公司名义承揽业务、签订合同、 价款结算,对内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国家规定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并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国内分公司。各国内公可驻外机构,以及上述国内公司和境外分公司所属从事制造业、商品流通业、饮食服务业、技术咨询业等多种经营业务的独立核算单位。

8.邮电通信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邮电通信企业。 

9.电影、新闻出版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电影、新闻出版企业(不含洗-印厂、印刷厂、新华书店及供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图书、报纸、期刊(杂志)、音像制品等事业单位。 

10.农业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农业企业,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以其为依托,农、工、商综合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农业社会经济组织单位。 

(二)关于项目口径说咀 

1.“企业总户数”:指“盈利企业户数”和“亏损企业户数”之和。 

2.“盈利企业户数”;指本年度盈利的企业,包括按规定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企业;用本年利润抵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等。 

3.“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指企业销售产品或商品(不包括销售折让和销售折扣)的收入。如工业企业填产品销售收入,商品流通企业填商品销售收入,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填营业收入等,其他企业以此类推,按相关口径统计。 

4.“销售成本及费用”,指企业销售产品;(商品)和提供各种服务性、劳务性的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5、“利润总额”: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中损益表的“利润总额”数字填写; 

6.“税收调整净额”:按照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经税务部门核实后的调整内容计算填列。 

7.“弥补亏损额”:指企业经批准当年实际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额。 

8.“其他减免税利润额”;指按税收政策规定减、免的利润额。如技术转让、治理“三废”等。 

9.“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统计填列。 

10.“应缴所得税”:按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计算出的应缴所得税数额填列(包括联营、境外投资分得利润和股息;红利收入按规定应补缴的所得税) 

11.“减、免所得税额”:指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减征、免征所得税数额,例如对校办工厂、福利企业、新办三产企业的减免税数额。 

12.“年初未缴所得税”:指上年12月末未缴的所得税额。年度中调整期初数的,按调整后的数字填列,同时在编表中说明。 

13、“实际上缴所得税”:按企业实际交库数字填列。 

14.“年末未缴所得税额”:按企业年末实际欠缴数填列。 

15.“实际负担率”:指应缴所得税额占利润总额的比率。 

项 目行’合 计本 年 比上午工业商品运输施工房地产开旅游饮食金融保险对外经济邮电通信电影新闻农业其 

次累计数同 期增减额企业流通企业企业发企业服务企业企业合作企业企业出版企业企业他 

一、企业总户数1

二、盈利企业户数2

其中:减免税企业户数3

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4

销售成本及费用5

利润总额6

税收调整净额7

其中:弥补亏损额8

其他减免税利润额9

应纳税所得额10

应缴所得税11

减免所得税额12

年初未缴所得税13

实际上缴所得税14

行合 计工商品.运施工房旅游金融对外邮电电影农 

项 目次本 年累计数比上午同 期增减额业企业流通企业输企业地产发企业饮食服务企业保险企业经济合作企业通信企业新闻出版企业业企业 

年未缴所得税15

实际负担率16

税后利润17

三、亏损企业户数18

其中:减免税企业户敷19

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20

亏损总额2l

补充资料:查补净增(减)所得额22

查补净增(减)所得税额23

行合 计工商品.运施工房旅游金融对外邮电电影农其 项 目次本 年累计数比上午同 期增减额业企业流通企业输企业地产开发企业饮食服务企业保险企业经济合作企业通信企业新闻出版企业 业企业他 

年未缴所得税15

实际负担率16

税后利润17

三、亏损企业户数18

其中:减免税企业户敷19

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20

亏损总额2l

补充资料:查补净增(减)所得 额22

查补净增(减)所得税额23

16.“税后利润”:指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应缴所得税后剩余的利润,不包括其他单项留利。 

17.“亏损企业户数”:指本年度实际发生亏损的企业户数。 

18.“亏损总额”:指本年度实际发生的亏损额,不包括用本期利润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数。 

19.“查补净增(减)所得额”:指税务部门实际检查数额,年终以汇算清缴查核数填列。 

20.“查补净增(减)所得税”:口径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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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6-02
文号:国税函[1994]2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4]10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6]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以下简称使领馆)在指定的加油站购买的自用汽油、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具体通知如下:

一、指定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公司所属的三里屯加油站和日坛加油站经营供应使领馆不含增值税的汽油、柴油业务。

二、使领馆须持“使馆购用不含税汽(柴)油凭证”(格式见附件)到上述两个加油站购买不含税汽油票。加油站据此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供应油票。“使馆购用不含税汽(柴)油凭证”由外交部印制,按外交对等的原则,登记分发给各有关使领馆。

三、使领馆凭购买的油票加油时,须出具在油票上注明车号,并加盖“____(使)馆加油专用章”的油票。否则,加油站应拒绝加油。“____使(领)馆加油专用章”。由使领馆刻制,并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公司须将销售给使馆的不含税汽(柴)油单独记帐,单独核算。按月将收回的符合规定油票和“使馆购用不含税汽(柴)油凭证”汇总,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按油票数量办理增值税零税率手续,即免征销售汽(纫油增值税,进项税款抵减其他油品的应纳增值税。

五、对使领馆1994年从上述指定的两个加油站购买的汽(柴)油,经外交部按对等的原则确认后,可凭购油发票,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一次性办理退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须将报来的发票与加油站的发票存根联核对无误后,方能办理退税。

六、北京市以外的外国驻华领事馆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问题,请各省、自治区、市国家税务局比照上述办法办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使馆购用不含税汽(柴)油票凭证(略)

抄送:外交部、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上海、广州、沈阳、成都、青岛市、云南省、西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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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16
文号:财税字[1994]10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税收的法规。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税收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等。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文件;

(二)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

(五)宣传、教育、监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地(市)、县级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税收的解释、规定、办法等,由本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符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均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地(市)、县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知等,均应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一式两份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发现有下列问题者,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务院审批:(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二)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适用范围的;(三)变更税目、税率的。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相抵触;(二)是否变更了法津、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的适用范围;(三)是否超越权限,变更税目、税率;(四)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备查、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时,报送文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在限期内答复查询意见。

  第十条 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原报送机关处理。

  原报送机关在接到有关的处理意见3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查、备案的材料,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审查机关商请发文机关解决,并将结果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发现超越权限,自定章法的,应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备案工作定期组织检查。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查、备案者,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每年应就本辖区的备查、备案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报告,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报告和上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备查、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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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20
文号:国税发[1994]20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五)项及第七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现对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后,或者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开业之日所属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的,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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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6-29
文号:国税发[1994]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2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来华进行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问题,过去曾作了一系列规定。新税制实施以后,政策如何衔接,现明确如下: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华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者代为制造出包方的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需用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价款,可按原规定准予从承包工程或劳务项目的业务收入总额中扣除计算缴纳营业税,执行到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二、对外商在1990年底以前与我国企业签订销售机器设备的贸易合同和对我国企业现有技术的改造提供有关服务的合同,凡符合(83)财税字第149号文第二条有关免税规定的,其免税期限可以准予延续到执行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三、关于对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设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征税问题

(一)外商接受境内企业的委托,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对些种情况,可视为劳务在境外提供,对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全部设计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或联合)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工作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或部分是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又派员来我国解释图纸并对其设计的建筑、工程等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的技术指导,对其所取得的设计业务收入,除准予扣除其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设计劳务部分所收取的价款外,其余收入应依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但对在委托设计或合作(或联合)设计合同中,没有载明其在中国境外提供设计劳务价款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正确划分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进行的设计劳务的,都应与其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设计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税。

(三)1993年12月31日前外商在华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设计所取得的收入,可从宽掌握,按原适用税率征税,执行到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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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20
文号:国税发[1994]2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1994]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税[2009]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本法规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42号)的精神,现就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对若干项目免征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

  二、下列货物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一)国有粮食商业企业销售给军队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和返销农村的粮、油;

  国有粮食批发企业销售给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二)饲料。

  (三)农膜。

  (四)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以及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五)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百虫、敌敌畏、乐果、对硫磷、辛硫磷、甲胺磷、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虫双、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丁草胺和氧化乐果。

  (六)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七)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

  三、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一般纳税人生产下列货物,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其自己开具专用发票:

  (一)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二)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三)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四)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

  (五)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生产上列货物的一般纳税人,也可不按简易办法而按有关对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上列货物所选择的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至少3年内不得变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简易办法计算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除生产上列货物外还生产其他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且选择简易办法计算上列货物应纳税额的,如果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  当月全部  当月按简易办法计税的货物销售额

       =     ×————————————————

  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      当月全部销售额

  生产上列货物的一般纳税人,如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额,应在专用发票的“单价”、“金额”栏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金额,在“税率”栏填写征收率6%,在“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

  本通知从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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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29
文号:财税[1994]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经贸节[1994]14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建设厅、交通厅、财政厅(局)、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保证电厂安全稳定运行,治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粉煤灰的燃煤电厂(包括公用电厂和自备电厂),储运和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包括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炉底渣)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工程(包括筑坝、筑港、桥梁、地下工程和水下工程等)、筑路、肥料生产、改良土壤、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海涂等)和其它产品制作等,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要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企业界限,发展横向联合。积极推行承包制、租赁制等多种经营形式。排灰、用灰和运灰单位,应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依法签订供用灰合同。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配齐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以及运灰车辆、灰场周围要有外运灰道路,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凡不执行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

    第八条 已投入运行的电厂,要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增设灰渣贮运。利用系统,包括干湿分排、灰渣分排、粗细分排、装运车辆设备、灰渣加工处理和灰场治理等设施。

    第九条 排灰单位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并为取灰提供方便。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以及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由供用灰双方商定。

    第十条 排灰单位的灰渣处置(包括运输、装卸和利用等)可实行内部承包或向外委托承包。对在核定合理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和回填等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的运输费用应视同灰渣处置,根据自身承受能力给予用灰单位适当的装运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厂;已建的实心粘土砖瓦厂等建材生产企业,以及筑路(路堤)、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凡有条件利用的,必须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和道路工程,其设计部门必须将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

    第十三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排灰、用灰、存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决定税收减免。

    第十七条 各地对已有的优惠政策要进行清理,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各项资金要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直接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排灰、用灰、运灰、设计和科研单位与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排灰单位或有关单位向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收费或变相收费的,没收其收费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一的,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根据用灰能力确定的用灰量,排灰和用灰单位必须完成;对未完成用灰量的责任单位,处以每吨4-6元的罚款(按未完成部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有关单位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的财物变价款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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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1-11
文号:国经贸节[1994]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增值税征税办法,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进口货物和出口转内销货物(以下简称“内销货物”)1994年期初库存货物已征税款的扣除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包括工贸公司)必须对1994年期初库存内销货物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做到帐物相符。并要将已征增值税税款从存货成本中分离出来,单独记帐。

二、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库存内销货物,须按照我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进口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进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格加关税税额。

四、对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所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应按照1993年的规定从出口退税款中抵减。

五、外贸企业将库存的内销货物,在1994年出口的,须将已分离的相应的成本和已征税额转入单独设置的记载1993年库存货物的《库存出口商品帐》,并填写《1993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按我局国税明电[1994]0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外贸企业将库存的出口货物在1994年内销的,须按我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将已征税款从存货中分离出来,记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其成本应记入内销帐,并按新税制的规定征税。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有关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情况,请在1994年4月底以前报送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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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2-18
文号:国税发[1994]3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


    一、除外贸企业外,凡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均应依据本办法计算1994年期初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以下简称已征税款).

     外贸企业的已征税款的计算办法,另行制定.

    二、已征税款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原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的增值税企业,其已征税款为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时核定的期初存货应扣税金减去以后动用库存并已予扣除部分后的余额.

    (二)其他企业按下列公式计算已征税款:

    已征税款=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X扣除率

    三、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

    (一)存货中的外购的原材料,商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委托加工材料(以下简称外购项目)的实际采购成本和委托加工材料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二)存货中的产成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所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动力和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四、实际采购成本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原实行'购进扣税法'但未实行'价税分流'的企业,其实际采购成本为实行'购进扣税法'时核定的期初存货采购成本减去以后动用库存并已计算扣除税金部分后的余额.

    (二)原交纳产品税、盐税、工商统一税和按定期定率办法交纳增值税的工业企业,其外购项目的实际采购成本按会计制度规定确定;其产成品,在产品的实际采购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实际采购成本=期初产成品,产成品,在产品实际成本X (1993年生产成本中外购项目成本/1993年实际生产成本)

    (三)商业企业采用进价核算的,以实际进货原价为实际采购成本;采用销价核算的,以'库存商品”金额减去'商品进销差价”金额后的余额为实际采购成本.

    (四)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适用不同扣除率的,应按适用的不同扣除率分别计算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

    五、企业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确定的免税货物,或者兼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征营业税项目的,在计算出全部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后,按下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

     增值税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全部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X(1993年免税货物销售额,营业税项目,项目营业额合计/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六、扣除率规定如下:

    (一)外购农业产品扣除率为10%;

    (二)其他外购项目的扣除率为14%.

    七、按以上规定计算的已征税款,应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从存货所在的会计科目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汇总表见附件表格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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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15
文号:国税发[1994]6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一,对电力企业集团,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以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为了照顾发电,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决定对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如下:

    (一)发电厂按当期厂供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厂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厂供电量X定额税率

    (二)供电局按当期实际取得的销售额,依核定的征收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供电局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X征收率

    (三)电力公司月末依据其公司的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和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电力公司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

    如电力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小于发电,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三,发电厂,供电局增值税定额税率,征收率暂定为:

    (一)发电厂增值税定额税率每千千瓦/时4元.

    (二)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

    1.山东,广东电力公司征收率为2%;

    2.海南电力公司征收率为1%;

    3.其他电力公司征收率为3%.

    四,发电厂和供电局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和厂供电量,销售额,预征税额收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样式附后)(略,编者注),报送给电力公司作为计算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同时将该表抄送税务征收机关.

    企业应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应对该表的填报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填报不实,一律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补征税款.查补的税款,不得视作电厂,供电局的预征税额,从电力公司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电力公司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电力公司的全部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次月底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电力公司所属企业生产销售的"热水,热气"产品,由电力公司统一纳税,销售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在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六,电力公司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行独立核算的集资电厂(机组),实行试生产的电厂及退役机组和非电力公司所属的其他电力企业销售的电力,以及电力公司之间的互供电量,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仍按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不适用上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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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15
文号:国税发[1994]6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以来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1994年2月14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35号明传电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据了解,目前仍有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尚未将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发给纳税人,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需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鉴于这一实际情况,在今年4月1日以前,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可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有关地区的税务机关应至迟在今年4月1日以前将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发给纳税人.今年4月1日以后,凡开具专用发票均须在"销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纳税人登记号"栏填写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否则,该项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二,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以不填写.

   三,鉴于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已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的条件,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销售给消费者的仍须开具普通发票.尚未取得机外专用发票的供电部门或自来水公司,暂时可以普通发票代替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购进电力或自来水所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凭证.该项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购进电力或自来水进项税额= [购进金额(1+电力或自来水的税率)]X 电力或自来水税率

    各地税务机关应在今年5月1日以前将机外专用发票供应给电力部门和自来水公司.从今年5月1日起,供电部门销售电力,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除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外,均须开具专用发票.

    四,为了减少开具专用发票的工作量,降低专用发票的使用成本,销售货物品种较多的,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税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必须附有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销售额,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一致.购货方应索取销货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销货清单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五,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指增值税额以外的价外收费)者,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合计数,另附价外费用项目表交与购货方.但如果价外费用属于按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则该项合计数中不应包括此项价外费用.价外费用项目表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收取价外费用的商品或劳务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价外费用的项目名称,单位收费标准及价外费用金额(单位费用标准乘以数量),并加盖销售方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购货方应索取价外费用项目表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价外费用项目表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六,为了有利于专用发票的管理,零售单位销售货物给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货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到零售单位购买货物,必须出示盖有一般纳税人认定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否则不得为其开具专用发票.

    七,国税明电[1994]35号明传电报有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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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15
文号:国税发[1994]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随着增值税新税制的深入实施,专用发票的管理问题日趋突出,不法分子利用专用发票骗取扣税、退税的活动日益严重,这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对新税制的健康运行,对确保国家税收收入形成很大威胁。要解决这些问题,除对不法分子要依法严惩外,根本在于强化专用发票的印制、使用、检查和稽核各项工作,采取得力措施,搞好综合治理。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7号《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的通知》,按“通知”中所明确的检查内容、方法和要求搞好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工作,229月份起每月要按时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

    二、属于50个城市计算机稽核系统的地区,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搞好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试点工作。从纳税人填制发票清单开始,到税务所审核、县级录入、中心交叉稽核、直到查证落实,信息传递等,要一级抓一级,哪一级出问题,就由哪一级负责。特别是对需要查证落实的专用发票,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组织查实,不得推诿延误,并要按规定的期限将查实结果报一上级税务机关。

    三、要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制度,做好专用发票的前期管理工作。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运输、发放、仓储保管、使用和检查等制度,严格管理,防患予未然,使不法分子无可乘之机。

    四、根据国税发[1994]136号《国家阁务总局关于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国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意见的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稽核工作应由流转税管理处统一负责。各地应尽快落实发票管理的机构以做到在组织上确保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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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10
文号:国税发[1994]2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4]6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要求及时报告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实施新税制以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殊作用,非法印制、盗窃、倒卖、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以致利用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案件不断发生。这不仅严重地破坏了新税制的运行、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而且极大地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保障新税制的顺利实施,是我们目前的中心工作之一。在这场“严打”斗争中,广大税务干部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并得到了公、检、法等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也引起了各级党政领导的高度重视。

  为了及时掌握全国各地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动态,并分析、协调、协助、指导各地案件的查处工作,请各地国家税务机关及时报告此类案件。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案发时间、涉案地区、单位及人员,作案手段,基本案情,发票套数,货价金额,税款多少,非法所得及处理情况等,根据案件涉及金额大小,案情严重程度,原则上货价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者一案一报,100万元以下者汇总报告;报告时间以案发后10日内,先报告基本案情,调(侦)查处理完毕再报结案报告;报送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一司稽核检查处,联系电话:3266320,传真机号:3266869.

  请各地在组织力量查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的同时,务必迅速及时报告总局。以前没有报的案件,要抓紧补报。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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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29
文号:国税函发[1994]6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西安、武汉、广州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出口货物退税规定,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出口1993年底库存货物的退税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必须对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包括待运出口货物)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做到账物相符,在此基础上填报《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库存表”),一式三份,于1994年2月底以前报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查。

  “库存表”中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和“费用”栏,必须按1993年《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和《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的年底余额,按产品类别填报。

  1993年底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补记入当年的《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或《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并填写“库存表”。

  二、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如属于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加工生产的,外贸企业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单独填报“库存表”,并在表头注明“来料加工”字样。

  三、外贸企业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库存出口货物,必须按规定取得专用税票。没有专用税票的,不予退税。对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没有专用税票的库存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必须在“库存表”中单独注明其数量、金额,据以计算不退税的税额。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报的“库存表”要进行认真审核,检查“库存表”与《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审核无误后的“库存表”,一份退还给出口企业,一份送外经贸主管部门,一份留存备查,并以此作为出口企业1994年申报退税的依据。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货源不实,有骗税嫌疑的,应调查清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外贸企业在1993年底前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料件,如未从退税款中抵扣完进口料件的减免税金额的,须在1994年3月底以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未抵扣的减免税金额。

  六、外贸企业应将“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单独设置《库存出口商品账》。货物出口后,从单独设置的《库存出口商品账》中结转成本,并在销售账中单独注明其出口数量和成本。

  七、外贸企业在1994年11月底以前出口“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须按1993年执行的出口退税率和其他有关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外贸企业须将上述货物与出口1994年购进的货物分别申报退税;1994年11月底以后出口“库存表”中的货物,不予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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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1-15
文号:国税发[1994]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150号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 根据1997年7月1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

国务院决定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

  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 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 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

  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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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2-27
文号:国务院令第1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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