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4]6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4-11-24
文号:国税函[1994]6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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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长春税务学院、扬州大学税务学院:

  为庆祝税务总局成立45周年,鼓励税务人员热爱本职工作,在税收岗位上多做贡献,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从事税务工作三十年以上人员颁发荣誉证章和证书,以表彰他们长期从事税收工作、献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以及在改革开放中为国家经济建设做出的贡献。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办法》认真做好推荐审查工作,并将《荣获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人员花名册》和《人数统计表》于1994年12月25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

  附一:


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办法


  为庆祝税务总局成立45周年,鼓励税务人员热爱本职工作,在税收岗位上多做贡献,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对从事税务工作30年以上的人员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以表彰他们热爱税务工作、献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以及在改革开放中为国家经济建设所做的贡献。为搞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的人员:

  (一)在税务系统工作30年以上的人员,为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的颁发对象。

  (二)长期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税务人员,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的工作年限,予以适当放宽。按劳动人事部劳人科局[1983]64号文件确定的边远地区范围,凡从事税务工作20年以上的人员,为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的颁发对象。

  (三)已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作为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的颁发对象。

  (四)符合条件的税务人员,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但受处分后,工作表现好并在工作上做出一定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报经省级税务局人事部门批准,可作为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颁发对象。目前正在接受行政审查或刑事侦查的,暂不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

  二、对从事税务工作年限的界定:长期从事税务工作,是指从在税务系统工作时起到现在为止,在税务系统的累计工作年限。

  (一)参加革命工作或建国后在财政系统工作,后调转从事税务工作的人员,可连续计算工作年限。

  (二)在税务系统工作期间,因冤假错案调离税务系统、后经落实政策返回税务系统的,可连续计算工作年限。

  (三)经组织批准脱产学习的:“文革”期间下放劳动等原因离开又返回税务岗位的;经组织调动从事其他专业工作、后又回税务系统工作的,其离开税务岗位时间累计不超过十年的,可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按十年计算工作年限。

  税务人员离休、退休后被返聘从事税务工作的时间,可计算为工作年限。

  三、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以国家税务总局的名义颁发。

  四、符合条件的税务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填报《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推荐表》(附式样一),分别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审批,同时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填写《荣获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人员花名册》(附式样二)和《人数统计表》(附式样三),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组织、严格审核,切实搞好这项工作。

  税务人员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范围,是指这个文件法规的二类县市中的高寒山区县和三类特别高寒县。

  [名称]附二:劳动人事部关于边远地区范围的通知[题注]劳人科局[1983]064号[章名]通知各省、市、自治区,国务院各部委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我部和国家民委草拟的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转(国发[1983]68号文)。现将文件法规的边远地区包括的六百多个县、市的名单印发你们,以便参照执行。

  边远地区具有地域(如边疆)、自然地理(如高寒)、政治(如民族自治区)、经济(如穷困)等多种含义,共681个县、市。这是在报告草拟过程中,经边远地区省、自治区,中央有关部门共同商定的。由于全国各地情况不同,所以未将所有相似地区完全包括在内。

  681个县、市大体分为三类:其一为边远省界县、穷困山区县;其二为边疆国境县、边疆县(指执行边疆政策的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和海拔二千米以上的高寒山区县;其三为海拔三千米以上的特别高寒县等。

  在贯彻执行国发[1983]68号文件时,特别是涉及派进调出有关政策时,请按照上述范围实施。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章名]附三: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报告中所涉及的边远地区范围一、西藏(七十二个县、市)

  全区均按三类地区,故不再分类。

  二、新疆(八十八个县、市)

  一类地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昌吉、米泉、阜康、吉木萨尔、奇台、玛纳斯、呼图壁、石河子。

  二类地区:吐鲁番、鄯善、托克逊、哈密市、哈密县、伊宁市、奎屯市、伊宁县、霍城、巩留、新源、察布查尔、塔城、沙湾、额敏、乌苏、精河、博乐、库尔勒市、库尔勒县、沙雅、新和、拜城、乌什、温宿、阿瓦提、喀什、疏附、疏勒、英吉沙、莎车、泽晋、叶城、克拉玛依市、和硕、和静、焉都、博湖、轮台、阿克苏、库车。

  三类地区:和田、皮山、墨玉、洛浦、策勒、于田、民丰、塔什库尔干、麦盖提、伽师、巴楚、岳普湖、阿图什、阿合奇、阿克陶、乌恰、若羌、且末、尉犁、柯坪、昭苏、尼勒克、特克斯、阿勒泰、青河、富蕴、福海、布尔津、吉木乃、哈巴河、托里、裕民、和布克赛尔、伊吾、巴里坤、木垒、温泉。

  三、青海(三十八个县、市)

  二类地区:西宁市(含大通县)、海东地区:湟源、湟中、平安、乐都、民和、互助、循化、化隆。

  三类地区:海北州:门源、祁连、海晏、刚察;海南州:共和、贵德、同德、兴海、贵南;海西州:格尔木市、都兰、乌兰、天峻;黄南州:同仁、尖扎、泽库、河南;玉树州:玉树、昂欠、称多、治多、扎多、曲麻莱;果洛州:玛沁、玛多、班玛、达日、甘德、久治。

  四、内蒙(九十一个县、市)

  一类地区:乌兰察布盟:察右前旗、丰镇县、卓资县、凉城县、兴和县、集宁市;伊克昭盟:达拉特旗、东胜县;巴彦淖尔盟:杭锦后旗、五原县、临河县、蹬口县、乌拉特前旗;呼和浩特市: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包头市:郊区、固阳县、土默特右旗、石拐矿区;兴安盟:扎赉特旗、突泉县、科右前旗、科右中旗、乌兰浩特市;哲里木盟:科左中旗、科左后旗、扎鲁特旗、奈曼旗、库伦旗、开鲁县、通辽县;盟乌达盟:巴林右旗、巴林左旗、林西县、翁牛特旗、喀喇沁旗、宁城县、克什克腾旗、阿鲁科尔沁旗、敖汉旗、赤峰县;乌海市:乌达、海勃湾、海南区。

  二类地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呼伦贝尔盟:额尔右纳右旗、额尔右纳左旗、鄂伦春自治旗、新巴尔虎右旗、新巴尔虎左旗、陈巴尔虎旗、鄂温克自治旗、喜桂图旗、满州里市、海拉尔市、莫力达瓦旗、布特哈旗、阿荣旗;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阿巴嘎纳尔旗、阿巴嘎旗、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苏尼特右旗、苏尼特左旗、正镶白旗、正镶兰旗、镶黄旗、太仆寺旗、多伦县;乌兰察布盟:四子王旗、达茂旗、察右后旗、清水河县、和林格尔县、化德县、武川县、察右中旗、商都县;伊克昭盟:鄂托克前旗、鄂托克旗、伊金霍洛旗、准格尔旗、杭锦旗、乌审旗;巴彦淖尔盟: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包头市:白云矿区。五、宁夏(十三个县、市)一类地区:中宁、中卫、灵武、石嘴山市、陶乐、平罗。二类地区:同心、盐池、西吉、海原、隆德、固原、泾源。

  六、甘肃(七十个县、市)一类地区:华亭县、崇信县、灵台县、徽县、镇原县、合水县。二类地区:华池、环县、靖远、两当、清水、庄浪、定西、榆中、通渭、陇西、渭源、静宁、西和、礼县、甘谷、武山、秦安、漳县、成县、武威、永昌、高台、会宁、皋兰、临洮、武都、康县、文县、永登、张掖、临泽、山丹、民乐、宕昌、岷县、民勤、古浪、景泰、金昌市、嘉峪关市、酒泉、玉门、金塔、临夏、永靖、和政、康乐、广河、玉门市、安西、敦煌。三类地区:舟曲、天祝、肃南、东乡、临潭、卓尼、迭部、肃北、阿克赛、夏河、碌曲、玛曲、张家川。

  七、云南(一百零一个县、市)

  一类地区:昭通市、昭通、鲁甸、巧家、盐津、永善、绥江、镇雄、彝良、威信、水富、宣威、富源、罗平、师宗、会泽、永仁、元谋、武定、禄劝、广南、丽江、华坪、东川市、宁蒗、大关、双柏、大姚、泸西、文山、砚山、丘北、景谷、镇源、思茅、普洱、景东、漾濞、永平、云龙、临沧、云县、凤庆、永德、易门、南华、华宁、宾川、石屏、昌宁。

  二类地区:富宁、麻粟坡、马关、西畴、河口、金平、绿青、江城、孟连、澜沧、西盟、景洪、勐海、勐腊、沧源、耿马、镇康、潞西、陇川、瑞丽、盈江、畹町、龙陵、腾冲、泸水、碧江、福贡、贡山、梁河、双江、红河、元阳、维西、寻甸、路南、元江、新平、峨山、屏边、墨江、巍山、南涧、马龙、洱源、鹤庆、剑川、祥云、兰坪、永胜。三类地区:中甸、德钦。

  八、贵州(六十五个县、市)

  一类地区:黔东南自治州:凯里、镇远、施秉、黄平、岑巩、天柱、锦屏、麻江、三穗;安顺地区:普定、修文、开阳、息烽;黔南自治州:长顺、惠水、贵定、龙里、独山;毕节地区:毕节、大方、黔西、金沙、织金;六盘水特区:六枝、盘县;遵义地区:道真、正安、习水、赤水;黔西南自治州:兴仁、兴义、晴隆、普安、贞丰、安龙;铜仁地区:松桃、印江、石阡、万山特区、思南。

  二类地区:黔东南自治州:黎平、从江、榕江、雷山、台江、剑河、丹寨;安顺地区:紫云、关岭、镇宁;黔南自治州:三都、罗甸、荔波、平塘;毕节地区:威宁、赫章、纳雍;六盘水特区:水城;遵义地区:务川、仁怀、桐梓;黔西南自治州:望谟、册亨;铜仁地区:沿河、德江。

  九、广西(四十八个县、市)

  一类地区:河池、宜山、罗城、环江、南丹、天峨、凤山、东兰、百色、田阳、田东、平果、德保、凌云、乐业、田林、西林、上林、马山、天等、融安、忻城、上思、灌阳、资源、恭城、昭平、蒙山、富川、崇左、扶绥、隆安、武宣、象州。二类地区:防城、靖西、那坡、大新、龙州、宁明、凭祥市、巴马、都安、金秀、融水、三江、龙胜、隆林。

  十、四川(五十三个县、市)

  一类地区:汶川、理县、茂县、西昌、德昌、冕宁、会理、会东、宁南、越西、喜德、普格、米易、西昌市。

  二类地区:泸定、小金、南坪、盐源、雷波、甘洛、马边、峨边、盐边。

  三类地区:甘孜、丹巴、白玉、道孚、炉霍、新龙、德格、康定、雅江、九龙、乡城、巴塘、石渠、色达、理塘、稻城、得荣、阿坝、红原、若尔盖、马尔康、襄塘、黑水、松潘、金川、木里、昭觉、美姑、金阳、布拖。

  十一、黑龙江(二十二个县、市,九个林区)

  二类地区:鸡东、密县、东宁、绥芬河市、宝清、嫩江、德都、北安、萝北、同江、绥宾、饶河、虎林、伊春市的五营、红星、五星三个林业局、大兴安岭全区:漠河、塔河、呼玛、呼中、新林、松岭、加格达奇四个区(林业局);黑河地区:爱辉、孙吴、逊克、黑河市;抚远县、伊春市的嘉荫县和乌伊岭、东风两个林业局。

  十二、吉林(十一个县、市)

  二类地区:图门市、延吉县、和龙县、汪清县、安图县、珲春县、靖宇县、抚松县、长白县、敦化县、延吉市。

  附式样:

  一颁发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推荐表

  二荣获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人员花名册

  三荣获税务人员荣誉证章、证书人数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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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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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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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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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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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