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4]2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货物税收检查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4-11-03
文号:国税发[1994]2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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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哈尔滨、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以来,各地税务部门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在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出口退税手续、查处骗税等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但是,由于目前一些地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较多,一些不法分子和企业采取伪造、倒卖、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退税单证进行偷、骗税的情况时有发生。少数地区退税审核不严、进料加工未抵扣税款、计税依据不准、退税手续不健全、查处骗税案件不力等问题仍然存在。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工作,保证出口退税政策的贯彻实施,大力防范和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经研究,我局决定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对出口货物税收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凡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以后办理过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和销售出口货物的企业,都应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骗税案件要一查到底,不受此限。

  二、检查内容

  (一)骗取出口退税方面的检查

  1.销售出口货物的企业是否按发票管理规定建立领用存制度,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规范,有无非法为他人填开头小尾、代开、虚开发票以及倒卖发票等情况;特别要查清企业有无购进假进项发票、虚为开销发票进行偷、骗税的情况。

  2.供货企业销售的出口货物的价格、销售数量及货源是否真实。生产企业销售自产货物的要查清企业是否具备生产能力;商业企业销售的货物和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要查清有无实际进货,提供的进项发票及内容是否真实。特别是对一次购进的销售数量、金融巨大,购销时间集中,货款结算采取委托方式的,要进行重点检查。

  3.销售出口货物的企业是否按规定缴纳了增值税,有无偷税、欠税、纳税不足的情况。

  4.对各地退税机关来函调查供货企业货源、纳税情况的,回函内容是否真实清楚;有无敷衍了事、回函不实甚至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的。

  5.出口企业出口今年购进的货物申报退税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等退税单证是否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真票假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况;出口货物的货源是否真实、有无虚增、数量、虚抬出口货物收购价格的情况。特别是今年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服装、陶瓷、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草柳藤制品、农副产品等货物,要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

  6.出口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或“买单”业务并申请出口退税的。

  7.税务机关对近几年来发现的骗税案件查处情况如何,本地区涉及骗税案件的出口企业有多少,骗税金额有多大,被骗税款是否已追回;有无直接参与骗税的出口企业,该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是否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处罚或移送,移送后的处理是否落实。

  8.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是否及时贯彻落实(国税发[1994]146号)文件,执行情况如何。

  (二)常规检查

  除按常规检查出口退税的适用税率、退税依据、退税手续等情况外,要重点检查:

  1.外贸企业是否按我局(国税发[1994]12号)文件的规定,对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进行彻底清理,并填写《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报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查;申报退税时,提供的外汇管理部门的核销单、进销发票、专用税票(或分割单)、报关单等退税单证是否齐全真实;在1993年底前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料件,如未从退税款中抵扣完进口料件减免税金额的,是否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应抵扣而尚未抵扣的减免税金额。

  2.出口企业出口今年购进货物是否将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开核算和申报,适用的退税计算公式是否准确、合理;采取第二种退税计算公式的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是否将进项税款先抵扣内销货物销项税款,再行计算出口退税。

  3.出口企业是否按规定提供今年的结汇凭证;退税机关是否按规定对上半年的结汇凭证进行了清查,对未结汇部分是否扣回已退税款。

  4.今年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是否按我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文件的第二十、二十一项的规定,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输有关监管手续;是否按规定,对“进料加工”贸易中“销售进口料件的应交税款”在退税款中进行扣抵。

  5.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今年出口的卷烟,是否按我局(国税发[1994]31号)文件第二十二项规定办理有关增值税、消费税的免税核销手续。

  6.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及国际招标内中标等特定企业发生的退税业务是否符合新退税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出口退税工作方面

  1.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是否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的要求,积极开展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2.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是否建立了严格的审批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是否建立并坚持了专管员下户审核的制度;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在防范和打击骗税方面采取了那些措施、成效如何。

  3.出口企业是否按新的退税办法的管理规定重新办理了退税登记;出口企业办税员是否经税务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并持有《办税员证》。

  4.对有疑问的退税单证,是否发函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如何。

  三、检查方法

  首先应发动出口企业、销售出口货物的企业进行全面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自查面要达到百分之百。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税务机关要进行深入的检查,要组织检查选择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进行征、退税的检查,重点检查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检查要求

  (一)各地税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今年的出口货物税收检查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今年第四季度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主管领导要亲自主持这项工作,统一组织负责征税和退税的部门共同做好出口货物征税与退税两个方面的检查工人工作,要将本《通知》传达到各级税务机关,并提出开展自查和检查的具体要求;已开展检查的地区,应结合本《通知》精神进一步全面、深入地开展检查。

  (二)我局检查组织检查过的地区和企业也要按本《通知》要求,进一步开展全面的自查和检查,同时对检查组提出的建议、意见要认真落实,特别是要检查中发现的偷、骗税案件及线索要查深查,立即纠正,据实上报。

  (三)凡在检查中发现销售出口货物的企业不按规定纳税、有大头小尾、代开、虚开发票等进行偷、骗税的,以及出具内容不实或假回函的,要追究有关企业和税务人员的责任,问题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凡发现申请退税企业有骗税嫌疑的,在查清问题以前对该企业暂不办理退税,待查证落实后再按规定处理;凡发现出口企业进行骗税的或屡次发生出口货物骗税业务且数额巨大的,应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和外经贸部停止其出口退税权和撤销其出口经营权;构成犯罪的人员要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对在逃的骗取出口退税的不法分子,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将其缉拿归案。

  (五)对检查时发现的出口退税管理上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改进意见并予以落实,对常规检查中发现的多退少退税款,应及时处理。

  (六)请各地将检查的有关情况附表所列内容逐一填写,并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底将出口货物税收检查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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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