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 规定,(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因此,只有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分摊扣除。境外分公司单独发生的费用只能在境外所得额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