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在境外开展工程项目,需要给分包方或其他联合体企业开具分割单,开具时有什么备案要求和留存备查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的相关规定:

“四、总承包企业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填制《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总承包企业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

2.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签订的分包合同, 如建设项目再分包的,还需留存备查分包企业与再分包企业签订的再分包合同;

3.总承包企业境外所得相关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4.境外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按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分配的计算过程及相关说明。

五、联合体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由主导方企业填制《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联合体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2.各方企业组建联合体合同或协议;

3.联合体境外所得相关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4.境外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按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分配的计算过程及相关说明。

六、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应按项目分别建立分割单台账,准确记录境外所得缴纳税额分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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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5-2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建筑企业A和建筑企业B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和分包方,一同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建筑企业A取得境外所得完税证明, 建筑企业B如何进行境外企业所得税的抵免?

为消除“走出去”企业的后顾之忧,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B公司可以取得A公司开具的分割单(或复印件)可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

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的相关规定:

“一、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下同),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按本公告规定以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总分包方式)》(附件1,以下简称《分割单(总分包方式)》)或《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联合体方式)》(附件2,以下简称《分割单(联合体方式)》)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

二、企业以总分包方式在境外承包工程,除总承包企业自行施工的部分外,发生分包(再分包,下同)的,其分包部分来源于境外所得已由总承包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总承包企业可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并将《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复印件提供给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据此申报抵免。总承包企业按分配后的余额申报抵免。同一项目分配方法应当一致,且在项目存续期内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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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5-2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 建筑企业A和建筑企业B以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建筑企业A取得境外所得完税证明, 建筑企业B无法取得境外所得完税证明,如何进行境外企业所得税的抵免?

为消除“走出去”企业的后顾之忧,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B公司可以取得A公司开具的分割单(或复印件)可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

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的相关规定:

“一、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下同),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按本公告规定以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总分包方式)》(附件1,以下简称《分割单(总分包方式)》)或《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联合体方式)》(附件2,以下简称《分割单(联合体方式)》)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

… …

三、企业以联合体方式中标境外工程,该联合体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由主导方企业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并将《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提供给联合体各方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据此申报抵免。联合体主导方可按合同收入占比孰高原则或事先约定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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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5-2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房地产企业未办理竣工备案,但商品房已交付给业主并办理交付手续,在企业所得税上是否视为已完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企业虽未办理竣工备案,但商品房已交付给业主并办理交付手续,在企业所得税上应视为开发产品已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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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5-2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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