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9-02-02
文号:国税发[20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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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50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8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报表〉表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72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5]30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447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统计报表和调查工作评比计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6]448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38号)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情况调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156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241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401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流函[1998]043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8号)

  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05号)

  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济南市自来水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12号)

  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0号)

  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1号)

  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

  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1号)

  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岛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2号)

  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3号)

  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

  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26号)

  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28号)

  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推行到位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30号)

  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29号)

  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3]328号)

  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432号)

  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9号)

  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推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43号)

  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3]1144号)

  3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转供自来水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9号)

  3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7号)

  3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678号)

  3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111号)

  3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

  3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21号)

  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332号)

  4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592号)

  4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692号)

  4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28号)

  4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

  4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710号)

  4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7号)

  4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 24号)

  4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国税函[2007]624号)

  4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国税函[2007]1027号)

  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407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三条、第四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二条、第五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二条。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固定资产除外)”。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第一条、第三条(铁路单位税收政策解答)、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三条。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9]15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三条。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二《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固定资产除外)”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第二条。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第二条。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国际隔离区免税店销售进口免税品和国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313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外发生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1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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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