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0]119号 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时间:2010-12-20
文号:国税发[2010]1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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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九条自2017年12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问题反馈给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统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税收征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协同管理是指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之间、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方面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立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岗位,配备专业人员,负责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日常事务,承办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级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事宜。

      第二章   一般协同管理

  第四条  对于需要跨省查询异地非居民企业税务登记或申报纳税等已有涉税信息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把需要查询的具体内容层报省级税务局,由省级税务局通过书面或电话等方式告知异地省级税务局,异地省级税务局应在收到对方请求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五条  对于需要跨省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包括具体背景情况及联系人的专函,层报省级税务局,由省级税务局转发异地省级税务局,异地省级税务局应予配合,协助对方税务局做好相关工作;如有异议,可提请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下同)协调。

      第三章  机构场所汇总纳税协同管理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场所,需要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并报经各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  共同上级税务机关接受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的书面请示后,应采取书面或电话方式征求其他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其他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复,采取电话方式的应作电话笔录。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征求其他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第八条  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拟对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实施税务检查时,需要同时对其他机构、场所进行检查的,应报请共同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联合税务检查。

      第四章  股权转让协同管理

  第九条  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如果扣缴义务人与被转让股权企业不在同一地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被转让股权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以下简称《联络函》),被转让股权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未收到《联络函》的,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直接向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

  被转让股权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收到《联络函》也未向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仍应负责督促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条款废止]

  第十条  非居民企业整体转让两个或两个以上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中国居民企业不在同一地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第五章  异地从事经营活动协同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同一非居民企业同时在异地从事相同或类似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及提供特许权许可使用的,应及时把征免税判定、常设机构判定、核定利润率、税款计算缴纳、外籍人员停留时间等信息告知异地主管税务机关,异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把非居民企业的上述信息及时告知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就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判定及理由、应纳税款计算等税务处理结论取得一致意见;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第六章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协同管理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由机构、场所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管理。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中,发现属于对方管理的税源,不得自行组织入库,应及时把相关信息告知对方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中,发现既有自身管理的税源又有对方管理的税源,应该相互通报情况,并就非居民企业构成常设机构、所得性质划分等税务处理形成一致意见;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分别逐级报请各自上一级税务机关相互协调;如省级国税局与地税局仍存有异议的,报请税务总局协调。

      第七章  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协同管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内部非居民企业税源管理环节与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出具环节应紧密衔接。税源管理环节应督促非居民企业和境内支付单位及个人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登记、资料报备及申报纳税等事宜,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处罚税务违章行为;在此基础上,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出具环节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规定,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需对外支付,尽管提交资料齐全,但是征纳双方对税务处理存有异议的,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能够确保税收收入不致流失,可以先行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第十七条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中的税源仅由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未管辖的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均应按规定及时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税务总局将适时考核各地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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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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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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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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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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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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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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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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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