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15]401号 中国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有关支付结算业务管理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12-28
文号:银发[2015]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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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规范支付结算业务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文件精神,现就支付结算业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账户业务

  (一)办理人民币单位银行账户业务提供的证明文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为单位客户办理银行账户业务时,应区分实行“三证合一”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企业),未纳入“三证合一”的个体工商户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单位(以下简称其他组织),分别要求其提供真实有效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1.持新版营业执照(含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改革过渡期内使用的“一照三号”、“一照一号”营业执照)的企业,办理银行账户业务时,银行不再要求其提供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持电子营业执照的,已配备电子营业执照识别机具的银行应予以办理,并留存电子营业执照影印件。

  改革过渡期内,企业持旧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银行账户业务的,银行仍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企业持旧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任一证照过期的,银行应要求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发新版营业执照,再行办理银行账户业务。

  2.个体工商户办理银行账户业务时,银行应要求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无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3.其他组织办理银行账户业务时,银行仍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相关信息录入规则。

  1.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银行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时,“工商营业执照”、“国税登记证号”、“地税登记证号”字段录入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 字段录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9-17位主体识别码。

  2.改革过渡期内,使用“一照三号”、“一照一号”营业执照的企业,银行应按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关规定,将编码拆分为营业执照号、税务登记证件号和组织机构代码,分别录入账户管理系统相应字段。

  3.个体工商户办理银行账户业务的,银行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工商营业执照”录入15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国税登记证号”、“地税登记证号”录入税务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无需录入。

  4.其他组织办理银行账户业务的,银行仍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银办发[2007]74号文印发)及相关规定,录入账户管理系统相关要素。

  (三)银行账户信息变更及销户。

  1.已开立银行账户的企业,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到开户银行变更银行账户信息。银行通过日常业务、年检等发现账户管理系统信息与企业现有证照信息不一致的,应及时通知企业尽快变更银行账户信息。

  2.银行在办理销户业务时,核查发现账户管理系统信息与企业现有证照信息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变更银行账户信息后,再行销户。

  (四)单位银行账户年检。

  银行对单位银行账户的年检可以通过,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进行:

  1.要求存款人提交开户证明文件;

  2.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3.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核实;

  4.回访客户或实地查访;

  5.通过政府或其相关职能部门的官方网站查询;

  6.审核贷款证明文件等多种方式。

  银行应留存账户年检的纸质或电子记录和资料。

  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组织机构代码录入规则。

  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展业务时,“组织机构代码”字段应录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第9-17位主体识别码,录入规则仍按照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报文格式标准中组织机构代码的要求录入10位,第9位固定录入“-”。在改革过渡期内,对于未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仍然按照原业务规则录入组织机构代码。

  (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口和业务检查规则。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仍根据报文中录入的主体识别码作为票据权利人的业务检查要素,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时根据主体识别码进行权利人匹配。银行、财务公司申请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人民银行不再审核其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内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调整。

  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参与机构应按照“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要求,对内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由各参与机构自行安排实施。各参与机构在完成相应系统调整后,为确保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不受影响,可向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申请联调测试。(联系人:王环,电话:010-51709609)

  三、管理要求

  (一)有序做好制度衔接,保证改革顺利实施。“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是深化市场准入制度、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是简政放权、便利市场准入、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途径。各单位应充分认识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统筹安排过渡期的工作衔接,减少“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的影响,保证改革顺利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期相关规定,有序做好登记企业证照的换发工作。对“三证”中任一证照过期的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合规为其换发新版营业执照。

  (二)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严格落实账户实名制。“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后,银行应积极应对证照变化对审核客户资料的影响,通过柜台查验、登录全国或地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实地查访等方式,对客户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构建可靠、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机制。

  (三)加强跨部门沟通协作,强化账户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有序做好辖区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工作。

  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将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信息共享,实现银行对登记企业信息实时查询,为银行金融业务有序开展提供安全、可靠的数据保障。

  (四)准确把握制度要求,加强改革宣传引导。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掌握“三证合一”改革相关制度,指导辖区内银行规范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各银行应积极向客户宣传“三证合一”登记改革制度,及时提醒客户按时更换新版营业执照,通过多种渠道主动提供办事指南,增设咨询窗口及人员,避免因证照问题给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带来不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企业和社会公众宣传“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加大对改革内容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使社会各界充分知晓改革、支持改革,自觉应用改革成果。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资银行和财务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逐级转发至辖区内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201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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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