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预字[1996]70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2-17
文号:财预字[199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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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1]68号 财政部关于停止执行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01年1月1日废止。

  现将《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返还问题的通知》(国函[1995]135号)确定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交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国家核定的额度内,实行先征后返、5年过渡、逐年递减的办法,即1996年全部予以返还,1997年至2000年的返还比例每年递减20个百分点,从2001年1月1日起取消进口税收返还政策。现将有关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关于进口税收返还预算1996年至2000年,财政部根据国家核定的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和当年的税率、汇率及返还比例,核定各年进口税收返还预算,并下达给特定区域政府。当年进口税收返还数额不能突破预算。

  二、关于预算科目和缴、退库办法在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工商税收类”中增设第7款“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增值税”一个“款”级科目。“款”下设置“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增值税”一个“项”级科目。特定区域海关对报关能够提供“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的进口物资所交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用此“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同时上述“款”下设置“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退增值税”一个“项”级科目,海关接到财政部有关进口税收返还通知后,用此“项”级科目从当地中央国库中退付。在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关税类”中增设第44款“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关税”一个“款”级科目。特定区域海关对报关时能够提供“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的进口物资所交纳的关税,用本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同时增设第45款“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退关税”一个“款”级税目。海关接到财政部有关进口税收返还通知后,用本科目从当地中央国库中退付。

  三、关于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范围进口自用物资除以下各项外,均可享受进口税收返还:

  (一)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

  (二)国务院国发[1994]17号文件规定需照章征税的汽车和摩托车;

  (三)国务院国发[1994]64号文件规定需照章征税的办公用品和文中所列的20种商品;

  (四)国务院国发[1995]10号文件规定需照章征税的兴建宾馆饭店等房地产项目所需建设物资、设备;

  (五)国务院规定需照章征税的其他物资。

  四、关于进口税收返还额和税收返还办法

  (一)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自用物资必须到所在地海关报关纳税;异地报关纳税的不予返还。

  (二)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自用物资报关时必须提供由特定区域计划部门或有关发证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发放的“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海关根据有关进口报关单据予以全额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每季按现行hs税则分类(21类)单独统计所应交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核批;每季向特定区域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家税务局提供分经营单位进口自用物资应纳和实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汇总统计数据,作为特定区域政府将所纳税款返还企事业等单位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发证机关在审批企事业等单位进口自用物资额度时,应严格控制合理数量和用途。自用物资进口额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准;发证机关审批额度与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出入较大时,发证机关应及时与海关协商并予以调整。对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超出发证机关审批的进口额度部分,进口单位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增加额度,如未获批准,对超出部分按一般贸易进口处理,所纳税款不得列入进口税收返还范围。发证机关与海关应定期通报区内自用物资审批及进口情况。

  (四)特定区域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自用物资,必须在所在地的“工行”、“建行”、“中行”、“农行”及“交行”等五大银行之一开户(上海浦东新区及深圳特区内企事业单位可分别在浦东发展银行及广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开户),并办理纳税及进口税收返还手续。对在上述银行之外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户的,国库不予办理进口税收返还手续。

  (五)特定区域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纳税凭证,必须加盖海关“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海关)”,税款按预算科目缴入上述单位开户银行指定账户。

  (六)每月终了3日内,特定区域海关和国库须对有关统计数字单独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分别上报海关总署和中央总金库。每季终了12日内,海关总署和中央总金库须将有关统计数据报送财政部。

  (七)财政部根据海关总署汇总的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的统计情况,及中央总金库报表反映的“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增值税”、“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关税”款项数额,依照当年的进口税收返还比例,审定每季度的进口税收返还额,由财政部通知特定区域财政厅(局),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央总金库和当地国家税务局、海关、中央国库。特定区域财政厅(局)接到财政部通知后向当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根据财政部的通知,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注明财政部的批件文号,从当地中央国库中退付给特定区域财政厅(局)指定的账户。无财政部批件的,国库一律不得办理退税。

  五、进口自用物资退税的管理与违章处理(一)特定区域财政厅(局)将海关所退税款列入“暂存款”科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国务院规定并根据海关统计的各纳税单位实纳税款情况返还税款时,相应冲减“暂存款”账户。年度终了后单独向财政部(预算司)编报进口税收返还专题报告。

  (二)特定区域各级海关应加强对进口自用物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征管。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全额计征进口自用物资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如实填写“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纳税统计表”;对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项进口物资所征税款不得计入上述统计表。

  (三)加盖“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款不得作为进项税抵扣。

  (四)进口自用物资的各单位不得拖欠税款,海关也不得采取“不征不退”的变通作法。如有欠税,必须自滞纳之日起,由海关每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全额上缴中央财政,所收滞纳金不列入进口税收返还统计范围。

  (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应加强对进口自用物资纳税、退税及返还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

  (六)进口物资应严格限于特定区域自用,严禁倒买倒卖或挪作他用。特定区域国家税务局、海关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自用物资的使用,具体监督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另行下达。对违反者除不予返还已征收的,进口税款或及时追回所退税款外,还要按海关法和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取消其进口自用物资的资格。对情节严重的,应从重处罚或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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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根据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机制,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将王先生在港金融资产信息交换至内地主管税务机关。2025年7月,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按非居民身份申报纳税。进一步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北京)和香港均有停留,但据本人陈述说明和后期出入境记录核验,在任意一个纳税年度内,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时间均未超过183天,在香港的停留时间也未超过180天。同时,王先生的配偶和子女长期在北京工作学习,家庭核心成员的生活重心在北京。

  由于王先生的主要经济利益和社会关系均集中于内地,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是否须就全球所得在内地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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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