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2015]1197号 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相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09-29
文号:公法[2015]1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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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全面推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是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简政放权、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对于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要求,2015年10月1日起“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9月22日,国务院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对该项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切实做好涉及公安机关的相关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确理解“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

    “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是将企业登记时依次申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工商营业执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改为一次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制度改革是将现有分散在不同部门管理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等多个管理代码统一为18位的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代码,实现全覆盖,保证唯一性并终身不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将加载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各级公安机关要准确把握“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确保做到正确、合理运用。

  二、认真贯彻落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要求。

     按照国务院要求,各有关部门要尽快完成现有机构代码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短期内难以完成的部门可设立过渡期,在2017年底前完成。有特殊困难的个别领域,最迟不得晚于2020年底。已登记企业原发证照换发工作,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期相衔接。

    2015年10月1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新设立的企业发放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对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同时收缴其原发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在过渡期内,未换发的证照可继续使用;过渡期结束后,一律使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办理相关业务,未换发的证照不再有效。

    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要求,自2015年10月1日起,对已领取“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不再要求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同时,在过渡期内,对未换发证照的企业,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仍按原有规定,要求其相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

  三、强化配套措施,确保“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落实到位。

    一是认真梳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梳理涉及“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有关的特别是明确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应用的规定,对与“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不符的条款,及时向立法机关提出修订和完善意见,属于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修订和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与“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不符的条款,地方公安机关要将梳理结果及时报告地方立法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与“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不符的,自2015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

    二是对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升级改造。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办理业务的,有关警种和部门要及时对系统进行升级改造,确保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过渡期结束前能够兼容新旧证照。因时间等原因未能及时升级改造的,要通过其他方法解决,不得以信息系统无法录入为由拒绝、拖延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

    三是加强学习培训。各级公安机关要围绕“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涉及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等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一线窗口执法民警的业务水平。要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平台,确保涉及“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各项业务能够顺利办理。

  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采取各项措施,确保这一利国利民的改革举措顺利实施。对以各种理由刁难、拒绝、拖延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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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