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3]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2013-2022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09-16
文号:税总发[201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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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培养和造就一支在推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中发挥重要引领作用的税务领军人才队伍,更好地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发展大局,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2013-2022年)》(以下简称《规划》),现予以印发。

培养全国税务领军人才是党和国家“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系统“人才强税战略”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实现税收工作现代化、国际化、信息化的重要战略工程。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有关工作。

本《规划》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培养的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省以下税务机关不再单独制定领军人才培养规划,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单位专业人才培养规划。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2013-2022年)


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工作现代化、国际化、信息化需要,培养和造就一支在推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中发挥重要引领作用的税务领军人才队伍,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结合税务系统干部队伍实际,制订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着眼世界税收发展前沿,坚持以人为本、倾情带队、创新机制、不拘一格选拔、培养和使用人才,造就一支具有国际视野、战略思维、德才兼备、精通业务、善于管理的现代化税务领军人才队伍,为推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提供坚强人才保障。

(二)培养目标

到2022年,基本形成覆盖主要税收工作领域、总量为1000名左右的税务领军人才队伍。

税务领军人才应达到以下标准:

——综合素质优秀。政治坚定、善于创新、勇于担当、乐于奉献、团结协作、廉洁自律。

——业务能力卓越。知识结构优化、专业技能精湛、发展后劲较大、实践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深厚、善于攻坚克难。

——引领作用突出。具有国际视野、战略思维、现代理念,在促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中具有引领带动和标杆示范作用。

——团队效应显著。具有较强组织协调能力,能够凝聚优秀人才、增强团队合力、发挥团队优势,实现团队效应最大化。

二、人才选拔

(一)培养对象

全国税务系统具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突出工作业绩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优秀年轻干部;大型企业主管税务的负责人,涉税中介机构中高级执业管理人员,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从事税收教学科研的中坚力量。

(二)培养方向

领军人才培养方向分为综合管理、税收业务和税收信息化管理3类。税收业务类近期拟分税收法制、税务风险评估、国际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税收经济分析5个专业领域。

(三)选拔条件

1.基本条件:政治素质高,勤奋好学,爱岗敬业,本职工作业绩突出,具有较强开拓创新意识、组织协调能力、实践工作能力、分析研究能力,有较大发展潜力,身体健康。

2.专业条件:

——综合管理类:选拔对象主要是处级、科级优秀年轻税务干部。处级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年龄计算截止到报考的当年当月,下同),科级干部一般不超过35周岁。选拔对象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学位和相当于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水平。同等条件下,曾经担任过市、县两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优先。

——税收业务类:选拔对象为税务干部和税务系统外人员。

税务干部报考条件为:从事税务工作5年以上,具有财税、会计、法律、经济等税收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学位和相当于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水平。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获国家级或省部级表彰奖励者,可适当放宽到45周岁。

税务系统外人员报考条件为:大型企业分管税务的企业负责人、税务部门负责人;涉税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一般应具有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执业资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人员,一般应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以上人员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学位和相当于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水平,年龄不超过45周岁。

——税收信息化管理类:选拔对象为税务干部,应从事相关税务工作5年以上,具有计算机、信息技术等专业硕士研究生学位和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水平。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获国家级或省部级表彰奖励者,可适当放宽到45周岁。

3.优先条件:符合上述条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给予加分或优先录取。拥有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律师或其他与税收工作密切相关的资格证书者给予加分;职业生涯中有5次及以上年度考核等次为“优秀”者给予加分。

近3年在省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各类业务竞赛中获得业务标兵、能手等荣誉称号者,在重要专项工作中成绩卓著者,取得重要研究成果者,工作成绩优异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选拔程序

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税务干部和系统外人员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统一培养。通过个人申报、组织推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的选拔方式,确定培养对象。其中,综合管理类组织推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分别占选拔成绩的5%、35%、30%、30%;税收业务类和税收信息化管理类组织推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分别占选拔成绩的5%、35%、35%、25%。税务系统内符合条件未经组织推荐人员可自荐报名,和组织推荐人员一同参加选拔,但无组织推荐分值;系统外人员无组织推荐分值,单独录取。

1.个人申报。所有报考人员须填写《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申报表》。

2.组织推荐。税务总局机关和省税务机关按税务总局下达的申报名额,择优推荐,报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领导小组办公室。税务系统外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直接将申报材料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核,确定参加笔试人员。

3.笔试。笔试由税务总局组织。笔试包括综合知识、税收业务、信息化、英语等内容。首期选拔笔试需用英语做答试题占10%,其中报考国际税收管理专业方向的人员,需用英语做答试题占40%。英语做答试题占比以后年度逐步加大。

4.面试。面试由税务总局组织,分专业类别进行。面试主要考察组织领导能力、分析判断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培养潜质。

5.业绩评价与考察。业绩评价主要是对报考人员工作经历和已经取得的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评价考核。考察主要是向报考人员所在单位和相关人员了解其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表现及认可情况。

6.审定。由税务总局根据以上程序和成绩,择优录取。

三、培养模式

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原则上每年招生一次,每4年为一个培养周期,分知识拓展、能力提升、应用提高3个阶段。不同阶段的培养目标和内容各有侧重,根据不同专业类别人才能力框架和素质要求定制教学方案,增强培养针对性和实效性。

——创新培养方式。实行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理论提升与实践应用相结合、系统内培养与系统外培养相结合、境内培训与国际拓展相结合的模式,注重综合培养、专业深化、潜能开发,突出团队依托和项目带动,引导学员在交流、碰撞、感悟中实现提升。

——优化培养课程。课程安排坚持整体设计、围绕实践、循序渐进的原则,向前沿高端逐级递进。在培养初期,侧重引导学员提高自我评价和发现问题能力,优化知识结构,明确发展方向。在培养中期,侧重拓展视野、突出实践,提高专业素质和团队建设能力。在培养后期,侧重提高学员领导能力和学习成果应用转化能力。在整个培养周期内,注重研品经典著作、经典事件、经典人物,学习经典、运用经典、创造经典。

——加强在职自学。在整个培养周期内,根据不——统筹培养机构。以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以下简称干部学院)为基地,充分发挥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高等院校和境内外培训机构等各类培养资源优势,实行联合培养。积极与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政府部门、大型企业、涉税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国外政府机构、国际组织等开展合作,搭建人才锻炼提升平台。

——强化教学管理。建立培养质量院校负责制,由承办院校负责选聘优秀师资,精心设计课程,创新研讨交流,确保教学质量。建立导师专家组全程指导制度和网络学习制度,组建网络学习团队。建立联络员跟班管理制度,加强对学员集中培训和在职自学的跟踪管理。

——实行淘汰机制。根据考核成绩逐段淘汰,总淘汰率不低于10%。考核成绩由阶段考试成绩、学分成绩、业绩考核成绩、结业论文成绩构成。考试重点为集中培训课程知识。学分包括学员集中培训期间综合表现、撰写读书报告、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出版专著、取得资格证书等情况。业绩考核包括学员本职岗位工作和团队实践情况。注重学员自评、互评和班主任测评相结合。

(一)知识拓展阶段

第1年为知识拓展阶段。主要任务是找准定位、挖掘特长、查找不足。在此基础上更新知识、开阔视野、创新思维,扬长补短,提高政治、经济、法律理论水平。

——集中培训。共安排3次集中培训。首次集中培训时间为2个月,后两次集中时间分别为14天左右。授课师资主要为税务总局领导和业务司局专家、大学教授、国际组织专家、企业高管等。主要培训方式为课堂讲授、模拟训练、案例研讨、课题研究。主要课程为政治、经济、财税、金融理论及经典著作研究,税收法律与政策分析、风险管理、纳税服务、财务会计、财务软件及信息化应用,领导科学、经济管理、公共管理、组织行为学、文史哲学等。

——实践锻炼。以相关岗位工作实践为主,重点是运用所学理论对本职工作进行总结反思、创新提升。主要任务是参与加强队伍建设的制度创新、税制改革研究和税收政策法规修订、纳税服务和税收风险管理、涉税案件查处、税收信息化建设和管理等重要专项工作。

——阶段考核。以各科目考试成绩和学分成绩为主实施阶段考核,根据考核成绩进行淘汰。

(二)能力提升阶段

第2至3年为能力提升阶段。主要任务是深化专业知识,提升学员专门业务、团队协作、决策分析、组织沟通等能力。

——集中培训。共安排3次集中培训。首次集中培训时间为1个月,以后两次集中时间为14天左右。主要师资为税务总局领导和业务司局专家、著名高校教授、大企业和跨国公司高管、国际组织专家等。分班进行专业知识学习,集中强化英语,分团队按项目部署专项工作任务,制定工作预案,总结实践经验,评估实践成效,提升专业能力。

——实践锻炼。以相关岗位为基础,突出纵向上挂下派锻炼。综合管理班学员到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大型企事业单位、不同地区税务机关挂职,进行工作交流。税收业务班学员除安排挂职外,还要参与税制改革及税收政策法规修订、编制重点行业税收风险特征库或行业调查报告、重大涉税案件查处等重要专项工作。税收信息化管理班学员除安排挂职外,还要参与税务总局信息化建设和管理。

——阶段考核。以学分成绩和业绩考核成绩为主,重点是挂职锻炼体会、编写案例、行业调查报告、重点行业税收遵从管理战略、专项工作指南、读书报告、专题论文等完成情况。

(三)应用提高阶段 

第4年为应用提高阶段。主要任务是进一步提升学员战略思维、统筹全局、团队领导等能力,组织跨界交流、强化应用、考察答辩、资格授予。

——集中培训。共安排3次集中培训。前两次培训时间每次一般不超过14天,后一次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邀请国际顶尖专家学者、跨国公司及国际组织高级官员进行高层次专题讲座,跟踪前沿专业知识理论和最新发展成果。最后一次集中培训主要任务是成果交流、论文答辩、结业总结。

——实践锻炼。主要是在综合、横向上进行拓展锻炼。推荐优秀学员参加国家有关人才培养项目,参加其他部门高层次人才联合培训,参加国家级人才选拔,成为国际、国内有关专家委员会或学会成员。组织学员参与国家级课题研究,到境外大学、科研机构、税务机构、国际组织学习交流,到跨国公司、国际知名事务所或相关国际组织实践锻炼,参加国际会议,担任后续期次领军人才培养课题辅导师资,担任税务干部院校和高校税务专业兼职师资。

——结业考核。组织结业考试,其中业务水平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英语水平考试采用闭卷及演讲、模拟谈判方式进行。开展学员工作业绩考核,组织结业论文答辩,结合四年学分成绩,确定考核总成绩。对合格者,颁发全国税务领军人才证书

四、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是一项战略性、先导性、创新性工程。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强化责任,务求实效。税务总局成立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由税务总局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相关副局长担任副组长。成员单位分别为办公厅、人事司及相关业务司局、干部学院。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育中心。

(二)明确职责分工。税务总局负责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由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负责牵头,有关司局、干部学院、中国税务学会、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三会”)等共同参与组织实施。人事司负责培养对象选拔资格审核、领军人才使用管理。教育中心牵头培养对象选拔考试工作,参与资格审核、业绩评价与考察,制定培养方案及管理制度、负责项目组织实施与协调、日常学员管理、定期对院校进行培训质量评估考核与督促检查。有关业务司局、“三会”参与相关专业方向教学计划制定、教学指导和实践锻炼组织管理。干部学院负责制定教学计划、选聘优秀师资、组织实施基地教学,管理学员学习生活。各省级税务机关配合做好领军人才的选拔、使用等相关工作。

(三)建立激励机制。按照“人才培养重在使用”的原则,建立领军人才激励机制,搭建领军人才施展才智的平台,充分发挥领军人才作用,拓宽领军人才成长空间和使用提拔路径,让特殊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全国税务领军人才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四)加强经费保障。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费用列入税务总局干部教育培训专项经费预算。税务系统内学员所在单位承担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系统外学员相关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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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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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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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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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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