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下特许权使用费跨境征税难题及解决思路
发文时间:2020-11-16
作者:靳东升 权锐
来源: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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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有关特许权使用费跨境所得税问题备受瞩目。一方面,对无形资产的依赖已经成为高度数字化商业模式的一大特征;另一方面,无形资产本身流动性强、价值难以估量,在交易中的辨识度低。两个原因共同造成特许权使用费的跨境交易盛行且纷繁复杂,引发了各种各样的跨境税收问题,尤其是缔约国双方对特许权使用费跨境所得征税权归属问题的争议。为此,本文尝试从国际税收中特许权使用费的基本规则入手,分析数字经济对跨境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权提出的挑战,并对优化我国相关跨境税收规则提出初步设想。


  一、国际税收领域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基本规则


  特许权使用费是一种典型的消极所得,属于投资权利所得性质,投资标的以无形资产为主,所得源于无形资产使用权转移而其所有权保留的经济活动,因而有别于无形资产所有权转移的销售活动。在国际税收领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对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征税规则进行了专门规定。


  (一)税收协定范本中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


  按照OECD《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2017)》(以下简称“OECD范本”)第12条第2款对特许权使用费的解释,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包括电影影片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在内的任何艺术、文学或科学作品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为了获得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实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按照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2017)》(以下简称“UN范本”)第12条第3款对特许权使用费的解释,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包括电影影片的版权、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在内的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实验的情报所支付的各种款项”。


  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为保障作为特许权使用费使用国的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UN范本中设定的特许权使用费范围较宽,将出租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获租金也纳入了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OECD则倾向于发达国家的税收利益,相对限制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从而减少来源国的预提税。除此之外,OECD认为设备作为有形资产,应将其租金收入归入营业利润的范畴。


  (二)税收协定范本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权的一般分配规则


  伴随经济活动中特许权使用费交易的频繁发生,国际社会对其征税权的分配问题越来越重视。在特许权使用费跨境征税权的划分上,OECD范本和UN范本的规定也不尽相同。OECD范本第12条第1款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基于税收分享原则,UN范本第12条第1款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产生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UN范本又在第12条第2款中建议:“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该国法律征税。如果受益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所征收的税额不得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通过双边谈判确定)。”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OECD范本强调受益人所在国的单一征税权,而UN范本则基于税收分享原则。从实际情况看,OECD范本主张的税权独占原则仅在数字经济规模相当、技术水平大致平衡的发达国家之间更为适用。而UN范本规定,跨境交易产生的特许权使用费由来源国与居民国(受益人所在国)共享征税权,因此多数国家之间签订税收协定时采纳了UN范本的税收分享原则。


  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权的划分,UN范本和OECD范本都纳入了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PE)优先的例外条款。OECD范本第12条第3款规定:“如果作为缔约国一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受益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设有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且据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这种情况下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适用协定中预提税的相应规定,而应当适用协定中有关营业所得的课税条款,由来源国优先征收特许权使用费的所得税。”UN范本第12条第4款也有类似的表述。由此可见,一旦将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归入常设机构,则将按照营业利润课税。


  二、数字经济下特许权使用费的跨境课税难题


  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数字经济的产生使跨境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判定更加复杂。不仅如此,数字经济的发展也催生了新型商业模式及多种交易类型,使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跨境征税面临诸多挑战。


  (一)来源地识别更加困难


  数字化经营模式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向用户提供商品或服务,而无需在市场国设立实体机构。比如,线上应用商店和云计算等服务的提供都不需要任何实质性的物理存在。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转让或许可,也都可以直接经由互联网传送。这说明,数字经济下居民国企业可以在不依赖物理实体的情形下,深度参与来源国的经济活动,传统的来源地PE变得难以认定,现有税收体系中的联结度(Nexus)规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前所述,OECD范本和UN范本都在特许权使用费的税权划分问题上提出了PE优先原则,因此,PE认定困难带来的首要问题是来源国对营业利润课税的不确定性。对此,OECD在2019年1月29日发布了一份关于解决数字经济相关税收问题的政策报告,其中支柱一提案中提出显著经济存在(Significant Economic Presence,SEP)概念,旨在建立新的应对虚拟存在的经济联结度标准。目前,一些国家已经就此问题出台单边方案,如印度创设了基于SEP的新联结度规则,强调收入因素及用户因素在判定非居民企业是否构成SEP时的重要性。SEP方案试图通过数字化手段建立起非居民企业与用户市场国之间的联结度,强调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所应享有的征税权。


  (二)征税权划分更加艰难


  在数字经济下,无形资产更多以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呈现,表现形式也更加多样化。由于无形资产的价值难以估量且流动性强,使企业较易通过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方式影响跨境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税权的划分。


  1.转让定价对跨境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权归属的干扰


  依托数字化手段和数字化产品,新的运营模式层出不穷。企业可以借助数字化运营手段,通过搭建特定的组织架构与关联企业开展跨境交易,将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移至低税率国家(地区)甚至避税港,从而影响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税权的归属。例如,星巴克关联企业间通过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借助英国和瑞士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英国、美国等国家间税收政策的差异,将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人为地转移到了瑞士和英国,从而干扰了跨境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权在美国、英国等税收管辖区之间的归属。在此过程中,星巴克商标、咖啡制作技术等无形资产在整个价值链体系中对各环节价值创造的贡献被夸大,而产品生产制造等环节创造的价值被忽视,从而导致价值创造与实际利润分配不匹配。


  2.数字经济下独立交易原则的实施困境


  根据传统国际税收规则,关联交易应该遵循独立交易原则。但在特许权使用费转让定价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所涉无形资产的价值不仅难以估计,而且可比对象也较难找到。即便可以找到,还要对交易逐项进行审核,调查评估等税收行政成本较高。可比对象的缺失以及可比性分析的难度降低了独立交易原则的可操作性。为了应对数字经济下独立交易原则的实施困境,OECD从税收征管的角度出发,在2018年6月21日发布了《难以估值的无形资产的税务管理指引》。该指引主要针对难以估值的无形资产(Hard-to-Value Intangibles,HTVI),为税务机关提供了转让定价调整的方法指导,适用于难以掌握有效的可比交易信息以判断无形资产的价值以及关联交易金额是否合理的情形。


  (三)所得类型界定更为模糊


  1.特许权使用费与营业利润的界定


  特许权使用费与营业利润存在一定交叉,在区分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与营业利润时,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合同约定履行的标的是取得物还是物中内含无形资产的使用权;二是实际交易目的是满足自身需要还是有其他商业目的。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特许权使用费与营业利润的界定变得越来越模糊。比如,应用程序(APP)商店以中央零售平台的营销形式让消费者的设备可接入,用户可以浏览、查看信息和评论,购买并自动下载和安装APP。在这一过程中,用户购买的APP内含版权以数字化形式呈现,具有电子化产品与智力成果的双重属性。那么,用户付费获取APP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软件销售,还是软件的版权许可?这需要进一步分析交易目的,如果用户是出于自身需求进行下载、复制,而不具备宣传或其他商业化用途的目的,其交易的动机就是为了获得APP本身,而非APP附带的商业权利,就不构成“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的版权”,应将其认定为软件销售行为,该所得应认定为营业利润。但如果付费APP是作为中间产品帮助客户继续经营活动,那么合同履行的标的显然是取得APP内含版权的使用权,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条款进行征税。但在现实中,税务机关对用户使用目的无法进行判断,此类问题导致特许权使用费与营业利润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对其界定也越发困难。


  2.特许权使用费与劳务所得的界定


  与特许权使用费易发生混同的劳务所得主要是技术服务费。在实际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企业将许可某项专有技术的使用与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相混淆,就会导致税务机关难以判定所得类型。以云计算为例,在云计算的软件即服务模式(Software as a Service,SaaS)下,用户的本地设备可以通过网络终端使用云服务商提供的各种邮件服务、代码托管服务等,用户在接受上述应用服务的过程中,无需在自己本地设备上安装软件。但是,云计算服务商和用户签订的是平台使用协议而非劳务协议,这种情况下既可以认为云服务商利用自身的云服务平台为客户提供技术服务,应获得技术服务费,也可以认为云服务商将云服务技术的使用权授予用户,获得了特许权使用费。目前,对该类所得的界定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三、优化我国特许权使用费跨境所得征税规则的初步设想


  由于我国既是数字经济产品的消费大国,又是数字经济产品的输出大国,因而在应对数字经济挑战的过程中,我国需要兼顾现实和发展的双重需要,放眼长远,逐步完善特许权使用费的跨境所得征税规则。


  第一,适度扩大PE范围并考虑引入新的联结度规则。面对数字经济对国际税收规则的挑战,目前国际社会主要有两大类对PE认定的改革思路。一是对PE的概念范围进行扩大解释。这类方案主要侧重于解决电子商务PE认定的问题,并不能覆盖数字经济下的其他新兴商业模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根据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水平和税收利益诉求,应该通过谈签、修订税收协定等方式首先对PE概念范围进行适度扩大解释,保护来源国税收利益。二是提出新的税收联结度规则。在新规则下,即使数字化企业在一个税收管辖区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该税收管辖区也可以依照新的税收联结度规则行使税收管辖权。从长远看,我国应该考虑适时引入新的税收联结度规则,将显著经济存在作为税收联结点。可以参考OECD数字经济征税方案,结合活跃用户、销售额等因素来综合判断跨国数字企业在中国境内是否形成显著经济存在,从而依据新的税收联结点对来源于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征税。应该注意的是,在各国尚未就应对数字经济的相关规则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缺乏国际协调的单边税收措施会给全球形成统一的应对方案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应该坚持税收中性原则,国内税制改革不应以损害或扭曲数字经济的发展为代价,在强调本国税收权益的同时,要尽可能避免增加数字化企业的跨境税收负担。


  第二,增设独立交易原则的补充措施。无形资产价值的评估对于估值人员的知识储备有着很高的要求,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可能并不具备特定行业的专业知识,加上经验的缺乏,无形资产价值评估的准确性就无法保证。对此,我们建议可以借鉴OECD《难以估值的无形资产的税务管理指引》,在我国税法中增设独立交易原则的补充条款,如通过追踪关联交易事后由难以估值的无形资产带来的收入或现金流,来判断关联交易事前对难以估值的无形资产的估值以及转让定价安排是否合理,从而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扩充税法中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目前,我国税法对特许权使用费定义的口径相对较窄,从维护我国作为数字经济产品进口国税收利益以及保持税法一致性的角度,建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将租赁工商业、科学设备所得列入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范畴。需要指出的是,对特许权使用费范畴的扩充应该适度,避免引起跨境税收争议,在保护本国税收权益的同时兼顾纳税人负担。


  第四,积极推动特许权使用费跨境税收分享原则的实施。目前,OECD范本及少数国家(地区)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依然坚持限制来源国对特许权税使用费的征税权。我国一贯倡导多边国际合作,应该坚持数字经济下特许权税使用费在来源国与居民国分享税权的理念,积极开展国际税收政策对话,推动跨境税收分享原则在国际层面的普遍推广和实施,实现互惠互利、合作共赢。


  作者单位: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本文刊载于《国际税收》202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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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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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修改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境外旅客入境消费,商务部、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国民航局6部门联合发布了《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以下称《通知》),明确了优化离境退税政策和服务的若干举措。为做好政策配套落实工作,我局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第41号公告发布,以下称《办法》)进行了相应调整,形成了本《公告》。

二、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哪几个方面?

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四方面:一是放宽退税商店的备案条件;二是下放退税商店备案层级;三是降低退税物品金额;四是上调现金退税限额。此外,结合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广等情况,我局对相应表述进行了调整。

三、退税商店备案条件有什么调整?

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店,有意愿即可备案成为退税商店。此次修改,放宽了其中关于纳税信用级别的条件,在现行纳税信用级别A级和B级基础上,增加M级,允许新开商店在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成为退税商店。

四、退税商店备案层级有什么调整?

主要调整是下放了退税商店备案层级,由原来向省级税务局备案,调整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符合条件的商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五、退税物品金额有什么调整?

由原来的500元人民币下调为200元人民币。即,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金额达到200元人民币,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即可申请办理离境退税。

六、现金退税限额有什么调整?

将现金退税限额由原来的1万元人民币上调至2万元人民币。即,退税金额未超过2万元人民币的,境外旅客可选择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需要说明的是,银行转账方式的退税没有限额。

七、《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公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自2025年4月27日起施行。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请在网页端打开https://shaanxi.chinatax.gov.cn/art/2025/4/26/art_15169_6547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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