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下特许权使用费跨境征税难题及解决思路
发文时间:2020-11-16
作者:靳东升 权锐
来源: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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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有关特许权使用费跨境所得税问题备受瞩目。一方面,对无形资产的依赖已经成为高度数字化商业模式的一大特征;另一方面,无形资产本身流动性强、价值难以估量,在交易中的辨识度低。两个原因共同造成特许权使用费的跨境交易盛行且纷繁复杂,引发了各种各样的跨境税收问题,尤其是缔约国双方对特许权使用费跨境所得征税权归属问题的争议。为此,本文尝试从国际税收中特许权使用费的基本规则入手,分析数字经济对跨境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权提出的挑战,并对优化我国相关跨境税收规则提出初步设想。


  一、国际税收领域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基本规则


  特许权使用费是一种典型的消极所得,属于投资权利所得性质,投资标的以无形资产为主,所得源于无形资产使用权转移而其所有权保留的经济活动,因而有别于无形资产所有权转移的销售活动。在国际税收领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对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征税规则进行了专门规定。


  (一)税收协定范本中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


  按照OECD《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2017)》(以下简称“OECD范本”)第12条第2款对特许权使用费的解释,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包括电影影片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在内的任何艺术、文学或科学作品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为了获得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实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按照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2017)》(以下简称“UN范本”)第12条第3款对特许权使用费的解释,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包括电影影片的版权、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在内的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实验的情报所支付的各种款项”。


  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为保障作为特许权使用费使用国的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UN范本中设定的特许权使用费范围较宽,将出租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获租金也纳入了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OECD则倾向于发达国家的税收利益,相对限制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从而减少来源国的预提税。除此之外,OECD认为设备作为有形资产,应将其租金收入归入营业利润的范畴。


  (二)税收协定范本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权的一般分配规则


  伴随经济活动中特许权使用费交易的频繁发生,国际社会对其征税权的分配问题越来越重视。在特许权使用费跨境征税权的划分上,OECD范本和UN范本的规定也不尽相同。OECD范本第12条第1款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基于税收分享原则,UN范本第12条第1款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产生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UN范本又在第12条第2款中建议:“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该国法律征税。如果受益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所征收的税额不得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通过双边谈判确定)。”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OECD范本强调受益人所在国的单一征税权,而UN范本则基于税收分享原则。从实际情况看,OECD范本主张的税权独占原则仅在数字经济规模相当、技术水平大致平衡的发达国家之间更为适用。而UN范本规定,跨境交易产生的特许权使用费由来源国与居民国(受益人所在国)共享征税权,因此多数国家之间签订税收协定时采纳了UN范本的税收分享原则。


  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权的划分,UN范本和OECD范本都纳入了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PE)优先的例外条款。OECD范本第12条第3款规定:“如果作为缔约国一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受益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设有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且据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这种情况下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适用协定中预提税的相应规定,而应当适用协定中有关营业所得的课税条款,由来源国优先征收特许权使用费的所得税。”UN范本第12条第4款也有类似的表述。由此可见,一旦将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归入常设机构,则将按照营业利润课税。


  二、数字经济下特许权使用费的跨境课税难题


  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数字经济的产生使跨境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判定更加复杂。不仅如此,数字经济的发展也催生了新型商业模式及多种交易类型,使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跨境征税面临诸多挑战。


  (一)来源地识别更加困难


  数字化经营模式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向用户提供商品或服务,而无需在市场国设立实体机构。比如,线上应用商店和云计算等服务的提供都不需要任何实质性的物理存在。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转让或许可,也都可以直接经由互联网传送。这说明,数字经济下居民国企业可以在不依赖物理实体的情形下,深度参与来源国的经济活动,传统的来源地PE变得难以认定,现有税收体系中的联结度(Nexus)规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前所述,OECD范本和UN范本都在特许权使用费的税权划分问题上提出了PE优先原则,因此,PE认定困难带来的首要问题是来源国对营业利润课税的不确定性。对此,OECD在2019年1月29日发布了一份关于解决数字经济相关税收问题的政策报告,其中支柱一提案中提出显著经济存在(Significant Economic Presence,SEP)概念,旨在建立新的应对虚拟存在的经济联结度标准。目前,一些国家已经就此问题出台单边方案,如印度创设了基于SEP的新联结度规则,强调收入因素及用户因素在判定非居民企业是否构成SEP时的重要性。SEP方案试图通过数字化手段建立起非居民企业与用户市场国之间的联结度,强调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所应享有的征税权。


  (二)征税权划分更加艰难


  在数字经济下,无形资产更多以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呈现,表现形式也更加多样化。由于无形资产的价值难以估量且流动性强,使企业较易通过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方式影响跨境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税权的划分。


  1.转让定价对跨境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权归属的干扰


  依托数字化手段和数字化产品,新的运营模式层出不穷。企业可以借助数字化运营手段,通过搭建特定的组织架构与关联企业开展跨境交易,将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移至低税率国家(地区)甚至避税港,从而影响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税权的归属。例如,星巴克关联企业间通过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借助英国和瑞士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英国、美国等国家间税收政策的差异,将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人为地转移到了瑞士和英国,从而干扰了跨境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权在美国、英国等税收管辖区之间的归属。在此过程中,星巴克商标、咖啡制作技术等无形资产在整个价值链体系中对各环节价值创造的贡献被夸大,而产品生产制造等环节创造的价值被忽视,从而导致价值创造与实际利润分配不匹配。


  2.数字经济下独立交易原则的实施困境


  根据传统国际税收规则,关联交易应该遵循独立交易原则。但在特许权使用费转让定价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所涉无形资产的价值不仅难以估计,而且可比对象也较难找到。即便可以找到,还要对交易逐项进行审核,调查评估等税收行政成本较高。可比对象的缺失以及可比性分析的难度降低了独立交易原则的可操作性。为了应对数字经济下独立交易原则的实施困境,OECD从税收征管的角度出发,在2018年6月21日发布了《难以估值的无形资产的税务管理指引》。该指引主要针对难以估值的无形资产(Hard-to-Value Intangibles,HTVI),为税务机关提供了转让定价调整的方法指导,适用于难以掌握有效的可比交易信息以判断无形资产的价值以及关联交易金额是否合理的情形。


  (三)所得类型界定更为模糊


  1.特许权使用费与营业利润的界定


  特许权使用费与营业利润存在一定交叉,在区分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与营业利润时,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合同约定履行的标的是取得物还是物中内含无形资产的使用权;二是实际交易目的是满足自身需要还是有其他商业目的。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特许权使用费与营业利润的界定变得越来越模糊。比如,应用程序(APP)商店以中央零售平台的营销形式让消费者的设备可接入,用户可以浏览、查看信息和评论,购买并自动下载和安装APP。在这一过程中,用户购买的APP内含版权以数字化形式呈现,具有电子化产品与智力成果的双重属性。那么,用户付费获取APP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软件销售,还是软件的版权许可?这需要进一步分析交易目的,如果用户是出于自身需求进行下载、复制,而不具备宣传或其他商业化用途的目的,其交易的动机就是为了获得APP本身,而非APP附带的商业权利,就不构成“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的版权”,应将其认定为软件销售行为,该所得应认定为营业利润。但如果付费APP是作为中间产品帮助客户继续经营活动,那么合同履行的标的显然是取得APP内含版权的使用权,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条款进行征税。但在现实中,税务机关对用户使用目的无法进行判断,此类问题导致特许权使用费与营业利润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对其界定也越发困难。


  2.特许权使用费与劳务所得的界定


  与特许权使用费易发生混同的劳务所得主要是技术服务费。在实际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企业将许可某项专有技术的使用与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相混淆,就会导致税务机关难以判定所得类型。以云计算为例,在云计算的软件即服务模式(Software as a Service,SaaS)下,用户的本地设备可以通过网络终端使用云服务商提供的各种邮件服务、代码托管服务等,用户在接受上述应用服务的过程中,无需在自己本地设备上安装软件。但是,云计算服务商和用户签订的是平台使用协议而非劳务协议,这种情况下既可以认为云服务商利用自身的云服务平台为客户提供技术服务,应获得技术服务费,也可以认为云服务商将云服务技术的使用权授予用户,获得了特许权使用费。目前,对该类所得的界定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三、优化我国特许权使用费跨境所得征税规则的初步设想


  由于我国既是数字经济产品的消费大国,又是数字经济产品的输出大国,因而在应对数字经济挑战的过程中,我国需要兼顾现实和发展的双重需要,放眼长远,逐步完善特许权使用费的跨境所得征税规则。


  第一,适度扩大PE范围并考虑引入新的联结度规则。面对数字经济对国际税收规则的挑战,目前国际社会主要有两大类对PE认定的改革思路。一是对PE的概念范围进行扩大解释。这类方案主要侧重于解决电子商务PE认定的问题,并不能覆盖数字经济下的其他新兴商业模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根据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水平和税收利益诉求,应该通过谈签、修订税收协定等方式首先对PE概念范围进行适度扩大解释,保护来源国税收利益。二是提出新的税收联结度规则。在新规则下,即使数字化企业在一个税收管辖区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该税收管辖区也可以依照新的税收联结度规则行使税收管辖权。从长远看,我国应该考虑适时引入新的税收联结度规则,将显著经济存在作为税收联结点。可以参考OECD数字经济征税方案,结合活跃用户、销售额等因素来综合判断跨国数字企业在中国境内是否形成显著经济存在,从而依据新的税收联结点对来源于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征税。应该注意的是,在各国尚未就应对数字经济的相关规则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缺乏国际协调的单边税收措施会给全球形成统一的应对方案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应该坚持税收中性原则,国内税制改革不应以损害或扭曲数字经济的发展为代价,在强调本国税收权益的同时,要尽可能避免增加数字化企业的跨境税收负担。


  第二,增设独立交易原则的补充措施。无形资产价值的评估对于估值人员的知识储备有着很高的要求,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可能并不具备特定行业的专业知识,加上经验的缺乏,无形资产价值评估的准确性就无法保证。对此,我们建议可以借鉴OECD《难以估值的无形资产的税务管理指引》,在我国税法中增设独立交易原则的补充条款,如通过追踪关联交易事后由难以估值的无形资产带来的收入或现金流,来判断关联交易事前对难以估值的无形资产的估值以及转让定价安排是否合理,从而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扩充税法中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目前,我国税法对特许权使用费定义的口径相对较窄,从维护我国作为数字经济产品进口国税收利益以及保持税法一致性的角度,建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将租赁工商业、科学设备所得列入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范畴。需要指出的是,对特许权使用费范畴的扩充应该适度,避免引起跨境税收争议,在保护本国税收权益的同时兼顾纳税人负担。


  第四,积极推动特许权使用费跨境税收分享原则的实施。目前,OECD范本及少数国家(地区)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依然坚持限制来源国对特许权税使用费的征税权。我国一贯倡导多边国际合作,应该坚持数字经济下特许权税使用费在来源国与居民国分享税权的理念,积极开展国际税收政策对话,推动跨境税收分享原则在国际层面的普遍推广和实施,实现互惠互利、合作共赢。


  作者单位: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本文刊载于《国际税收》202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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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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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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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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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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