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7]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04-25
文号:国税发[1997]7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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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后,各地普遍进行了贯彻,一些地区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办法,加强了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监督和个人所得税的扣缴工作。但是,也有一些地区对代扣代缴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贯彻暂行办法不到位,对扣缴义务人底数不清、情况不明,管理监督乏力,税款流失严重。为进一步加强代扣代缴工作,推动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开信息渠道,掌握扣缴义务人情况。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制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并充分利用税务登记资料,全面掌握扣缴义务人的情况,包括扣缴义务人数量、行业分布情况,基层税务机关还应掌握每一个扣缴义务人的地址、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或办税部门负责人、办税人员、联系电话、从业人员数量等情况。对不论是公司、企业,还是行政机关、副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都应做到情况明,底数清,为管理监督代扣代缴工作奠定基础。   

二、向扣缴义务人发送《扣缴义务人须知》。为了帮助扣缴义务人熟悉有关税收法规,明确扣缴义务和责任,各地要统一实行向扣缴义务人发送《扣缴义务人须知》的制度。《扣缴义务人须知》以税务文书形式送达扣缴义务人,并附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式样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扣缴义务人收到后,即刻填好送达回证交主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须知》的内容应包括个人所得税扣缴范围、计算应扣税款的有关规定、税款缴纳期限和程序、扣缴义务人和主管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有关注意事项等。  

  《扣缴义务人须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设计印刷。 

三、建立扣缴义务人档案。为了积累资料,完整准确地掌握扣缴义务人情况,便于加强扣缴义务人的管理和税收检查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扣缴义务人档案。扣缴义务人档案资料,应以扣缴义务人为单位进行归集,内容应包括扣缴义务人基本情况、《扣缴义务人须知》的送达回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情况记录、扣缴义务人表彰或处罚记录以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四、认真落实扣缴义务人申报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扣缴义务人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时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做好委托代征个人所得税的工作。对不能实行由支付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凡能实行委托代征的,要尽可能实行委托代征。如委托出租汽车管理公司代征出租汽车司机的个人所得税,委托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征个人出租房屋所得税,委托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征个人出租房屋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委托房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单位代征个人转让房产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委托娱乐场所经营者代征临时性服务人员获得报酬的个人所得税等。委托代征税款要办理委托手续。对接受委托的单位,要比照扣缴义务人进行管理。   

六、加强扣缴检查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情况进行检查,对扣缴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和发生临时性经济活动(如拍卖会、演出、交易会、有奖销售活动、分配利息、股息、红利等)的扣缴义务人要及时检查,对不扣缴容易造成税款流失和扣缴工作做得不好的以及高收入行业的扣缴义务进行重点检查。扣缴检查内容包括:  

(一)扣缴义务人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各项所得,尤其要注意扣缴义务人通过各种“创收”活动取得收入(如批发零售业的销售提成,业务往来中的回扣、好处费、各种手续费提成,“三产”返还给主管部门的收入,医院的点名手术费,学校的补课费、补习费等)发放给职工的工资外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支付给非本单位职工的报酬,如出版单位支付的稿酬所得,企业支付给个人做广告的报酬,新闻单位及其他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给个人承揽广告的回扣,演出单位或演出主办单位支付给演职人员的报酬,发行奖券单位兑付的获奖所得,集资单位、股份有限公司等派发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理。   

七、认真做好扣缴辅导和培训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转变观念,树立服务意识,对扣缴义务人要经常宣讲税法和税收政策,对其办税人员要定期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解答疑难问题,使其能熟练地掌握扣缴税款和申报的程序,准确计算应扣缴的税款,正确使用扣缴报告表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八、依法及时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扣缴手续费,及时向扣缴义务人填开收入退还书,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截留或拖延支付应付给扣缴义务人的手续费。   

以上通知,希望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总局在适当时候将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扣缴义务人须知  

  

    一、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三、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_)、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四、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五、应纳税款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   

    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800元费用(附加减除费用为32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5—45%的超额累进税率;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按月减除800元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中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加征5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稿酬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30%;   

    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六、扣缴义务入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每月所扣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七、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八、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入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九、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   

    十、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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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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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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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