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秩发[2013]468号 关于集中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12-30
文号:商秩发[2013]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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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法制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根据商务部、税务总局等12部门《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工作方案》(商秩发〔2013〕446号)要求,决定对地方出台的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进行集中清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

  新形势下,完善市场体系首要的是要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严禁和惩处各类违法实行优惠政策行为,反对地方保护,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是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的重要保障和必然要求。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清理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这项工作作为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清理工作的按时完成。

  二、清理范围和重点任务

  这次清理的范围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商务、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以及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现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任务是围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现行规定进行集中清理。

  清理重点主要围绕以下三类问题进行研究梳理,分别作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等处理: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及执行情况自查的通知》(税总函〔2013〕585号)规定的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歧视外地企业、实行地方保护的财政补贴政策和各类优惠政策;三是在招投标活动中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参与的规定。

  三、基本要求和原则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决定》为指导,紧紧围绕适应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需要,认真做好清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不适应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要求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未列入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目录的,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以及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性法规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向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建议。

  四、清理工作的安排

  (一)2014年1月20日以前,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省级税务机关建立清理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工作实施方案。

  (二)2014年1月20日—5月31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开展清理工作,清理的结果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级税务机关汇总后,送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三)2014年6月30日以前,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法制部门对清理工作进行总结,对清理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五、清理工作的要求

  为保证此次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做好清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统计汇总等具体工作,确保清理工作按时完成。

  各地区的集中清理工作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按要求尽快将本地区清理情况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分别报送商务部、法制办,并抄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将根据清理工作进展情况,组成联合督查组对清理工作进行督查。各地方在清理工作中遇有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请及时报告商务部、法制办。

  联系人:

  商务部市场秩序司邱忠义

  电话:010-85093323 传真:010-85093321

  电子邮箱:qiuzhongyi@mofcom.gov.cn

  法制办协调司赵英

  电话:010-55602373 传真:010-55602373

  电子邮箱:qingli@chinalaw.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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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