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新预扣预缴方法的重点注意事项及案例解析
发文时间:2020-12-11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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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2020年第19号)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对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内每月均在同一单位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年度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即,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同时还规定,对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可见,符合本项政策规定条件的适用对象有两类,一是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二是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


  首先,还得厘清一个对本项政策的理解误区。近日,诸多主流媒体和自媒体在报道19号公告的本项政策时,几乎大同小异的都是用的这样的标题:


  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6万元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税


  新规!累计收入不超6万元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税


  个税预扣预缴方法简化惠及部分年收入低于6万元纳税人


  2021年起,纳税人收入不超6万元月份暂不预扣个税


  打工人注意!累计收入不超6万元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税


  惠及部分年收入低于6万元纳税人个税预扣预缴方法简化了


  这种标题给人的感觉就是,从2021年起,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就都不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了。


  前两天,甚至还有网友在我业务微信群里说:新出台的简化个税预扣预缴的方法,专管员解释在个人收入没达到6万之前的月份都不预扣预缴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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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有网友认为,累计收入没有超过6万元的,每月都不用申报个税了。


  之所以说上述表述存在误区,就是这样的表述给读者传递的信息就是,在2021年及以后年度,纳税人工薪收入没有达到6万元的月份就不用预扣预缴个税了,待到超过6万元的月份再扣税。


  这种表述看上去似乎没问题,但是实质是忽略了本项政策的适用条件。本项政策所说的“累计工薪收入不超过6万元暂不预扣预缴个税”,有个很重要的前提条件(适用本项政策的条件)就是“上一纳税年度1-12月的累计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当然还须满足其他两个条件。


  因此,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对于本项政策不能理解为,在2021年及以后年度,只要累计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就一律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还须注意适用本项政策的三个条件。


  一、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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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1】杨女士2020年至2021年都是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2020年1-12月支付杨女士工资薪金(含全年一次性奖金等各类工资薪金所得)合计65000元,每月均为杨女士办理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现虽预计支付杨女士2021年全年工资薪金56000元没超过6万元,但由于杨女士2020年1-12月工资薪金收入超过了6万元,则杨女士2021年不能适用本项政策。


  【例2】徐先生2020年至2021年都是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2020年1-12月每月均为徐先生办理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假设徐先生2020年工资薪金收入合计58000元,则徐先生2021年可适用本项政策。


  【例3】谭女士2020年3-12月在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单位工作月份之外的其他月份,或在其他单位工作、或没参加工作等),且2020年3-12月合计工资薪金收入52000元。假设谭女士2021年仍在该公司工作,但因其上年并非都在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工作,则不适用本项政策。


  【例4】成先生为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12月在该公司取得工资薪金收入55000元,公司为其办理了2020年1-1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个别月份预扣预缴的税款通过年度汇算办理了退税。


  现假设,2021年,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1月向其发放6000元工资,2月份(春节)向其发放工资11000元,后续3-12月每月发放4200元工资。在不考虑“三险一金”等各项扣除情况下,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成先生需预缴1月份个税30元[(6000-5000)×3%=30];需预缴2月份个税180元[(6000+11000-5000×2)×3%-30=180];其他月份无需预缴个税;全年算账,因其年工资薪金收入59000元没超过6万元,次年通过办理年度汇算清缴可退税210元(30+180=210)。


  采用本项政策规定的新预扣预缴方法后,成先生自1月份起即可直接扣除全年累计减除费用6万元,因全年工资薪金收入59000元没超过6万元而无需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也就不用办理汇算清缴,减轻了办税负担。


  【例5】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员工易女士,2020年1-12月在该公司取得工资薪金收入58000元,公司为其办理了2020年1-1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


  现假设,2021年,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每月给易女士发放工资7500元(2021年全年工资90000元),个人按国家标准缴付“三险一金”1000元。不考虑其他扣除项目。


  (一)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计算[(7500-1000-5000)×3%=45],易女士每月需预缴个税45元,2021年全年需预扣预缴个税540元(45×12=540)。


  (二)因易女士2020年1-12月在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58000元没超过6万元,符合本项政策的适用条件。


  采用本项政策规定的新预扣预缴方法后,2021年1-8月份,易女士因其累计工资薪金收入(7500×8个月=60000元)没有超过6万元而无需缴税;从9月份起,易女士的累计工资薪金收入超过6万元,每月需要预扣预缴的税款计算如下:


  9月预扣预缴税款=0元,[9月份应纳税所得额=(7500×9-1000×9-60000)=-1500元];


  10月预扣预缴税款=(7500×10-1000×10-60000)×3%-0=150元;


  11月预扣预缴税款=(7500×11-1000×11-60000)×3%-150=345-150=195元;


  12月预扣预缴税款=(7500×12-1000×12-60000)×3%-(150+195)=540-345=195元。


  综上,2021年合计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540元(150+195+195)。


  【例6】接例5,假设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预计2021年为易女士全年发放工资薪金90000元(7500×12个月=90000),因易女士需要纳税记录或者本人有多处所得合并后全年工资薪金收入预计超过6万元等原因,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也可以在2021年1月工资发放前与易女士确认后,不按照本项政策预扣预缴,仍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每月扣缴申报45元税款,全年合计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540元。


  需要说明的是,对符合本项政策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如有以下三种情形,可在当年扣缴申报1月份的税款前,经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双方确认后,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计算并预缴个人所得税:


  情形1,扣缴义务人预计本年度发放给其的收入将超过6万元;


  情形2,本人有多处所得,合并后全年收入预计超过6万元等;


  情形3,纳税人需要逐期纳税记录的。


  二、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


  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如保险营销员和证券经纪人,同样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方能享受本项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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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适用本项政策,扣缴义务人应注意的操作事项


  (一)采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客户端和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扣缴功能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并预扣本年度1月份(如2021年1月份)个人所得税时,系统会根据上一年度(如2020年度)扣缴申报情况,自动汇总并提示可能符合本项政策条件的员工名单,扣缴义务人根据实际情况核对、确认后,即可按规定的方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二)采用纸质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则需根据上一年度扣缴申报情况,手工判断符合本项政策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再按本项政策规定执行。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需从当年1月份税款扣缴申报起,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相应纳税人的备注栏注明“上年各月均有申报且全年收入不超过6万元”字样。


  (四)对于符合本项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如因扣缴义务人预计本年度发放给某纳税人的收入将超过6万元;或纳税人需要纳税记录;或本人有多处所得合并后全年工资薪金收入预计超过6万元等原因,纳税人因而不愿意适用本项政策的,扣缴义务人与这些纳税人可在当年1月份税款扣缴申报前经双方确认后,仍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计算并预缴个人所得税。同时要注意将这部分纳税人从上述符合本项政策条件的员工名单中剔除。


  总的来讲,本项政策的主旨就是根据相关税收政策,照顾部分工作稳定且年收入低于6万元的纳税人,对其税款预扣预缴方法进一步予以优化,尽最大可能让这些纳税人不用再去办理年度汇算清缴退税,从而进一步减轻其办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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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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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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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