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一案判决书
发文时间: 2019-10-30
来源: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收藏
2010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682行初17号

原告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朝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潘,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住所地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谢铭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睿,男,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三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报请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稽查局被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广汉税务局)继续行使其行政诉讼职权,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惠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潘,广汉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睿、卿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稽查局于2018年6月7日作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局认为,国惠公司2012年受让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按税后1:2.8的比例进行,查实税后股权收购金额为157,143,413.80元,税前收入为182,398,605.29元,查实税后金额占税后股权转让总收入的比例为91.3752%,实收资本6142万元,计算相应的股权转让成本为56,122,647.84元,应纳税所得额为126,275,957.45元,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25,255,191.49元,已扣未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惠公司在受让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中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隐匿账簿、记账凭证,达到不缴已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目的,向国惠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税款1倍的罚款,即25,255,191.49元。

原告国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稽查局2018年6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稽查局作出编号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国惠公司2012年受让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按税后1:2.8(税后)的比例进行,股东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25,255,292.49元,国惠公司在受让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中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隐匿账簿、记账凭证,达到不缴已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目的,故向国惠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税款1倍的罚款。国惠公司认为,稽查局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在此次处罚中均有错误。原告国惠公司与化建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交易价格为注册资本1:1,并不是1:2.8(税后),国惠公司不存在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更没有隐匿账薄、记账凭证的行为。除上述错误外,此次处罚的事实认定、程序法律适用还存在错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国惠公司为证明所述事实并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民事裁定书、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机关职工股本确认表,拟证明化建公司存在送、配股以及集资款的事实;

2、借款协议公证书,拟证明广汉市地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信公司)股东支付的款项是化工建设向国惠置业借款,用于偿还集资款,现化建公司已经将向国惠公司相应的借款采取相互冲抵的方式偿还。

被告广汉税务局辩称,1、通过生效判决、多名股东的证言及承诺书、转款记录等能够反映原告与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之间的交易价为税后1:2.8;2、本案中稽查局确定原告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征税主体为被告,并确定了应纳个人所得税金额和罚款金额,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3、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和违法行为后,依法向原告发出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应被告申请进行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并按照规定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之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汉税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涉税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案件登记表、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查处涉税案件的申请及批复、调取材料函等,拟证明行政案件来源,办理经过,行政程序合法;

2、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公告、听证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公告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委托书、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笔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及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3、化建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等,拟证明化建公司的注册资金、股份价值及股东情况和股东转让股份时间;

4、承诺函、2012年9月10日的承诺书、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借款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付款清单等,拟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据;

5、化建公司情况说明、会计资料遗失清单、情况说明、电话目录、回函、复函等,拟证明被告办理行政案件中,原告未给予配合;

6、国惠公司银行流水单、地信公司银行流水单、银行转账凭证,化建公司原股东收取股权转让款统计表等,拟证明股权转让期间,化建公司原股东收到的款项为一亿四千余万元;

7、证人证言、耿武云提供的承诺书、银行卡、进账单、银行流水单复印件、税务事项通知书、荣华等人回复等,拟证明耿武云部分转让股权所得为700万元,涉案股权转让的比例为税后1:2.8;

8、判决书和裁定书7份,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股权转让比例为税后1:2.8;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国惠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化建公司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和机关职工股本确认表,同时向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调取了化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对原告国惠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1中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和机关职工股本确认表,被告质证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在行政程序中也未提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中的裁定书,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原告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1中编号为2016-0001案件审批表,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在税务局意见一栏为空白,税务局负责人签字也为空白,没有签字,认为该审批表不完整,不能作为立案的一个基本依据;;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原告对这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够证明在此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了一份是2012年9月1日化建公司向国惠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经过初步协商,双方初步达成了两种收购方案;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国惠公司不配合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提供相关资料;对证据6、8原告认为三性无异议,但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原告认为所有的询问笔录,存在大量的诱导式的方式进行询问,事先得出结论时的问题问话方式,调查人员有失公允。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析,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超出了举证期限的质证意见,本院评议认为,涉案税务处罚从立案到处罚近4年,历时较长,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稽查局以原告国惠公司涉嫌税收违法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2016年8月5日,稽查局根据他人检举,再次以原告国惠公司涉嫌偷税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并与2014年12月2日立案检查案件作并案处理。两次立案检查所属期间均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检查的范围均为国惠公司收购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涉税违法行为。

稽查局立案检查中,经查询,国惠公司向股东转账总额为57,338,973元,地信公司向股东转账总额为84,488,440.8元。

2014年立案检查中,稽查局对耿武云、肖晓峰等原股东进行了询问,2016年立案检查中,稽查局再次对耿武云、刘光廉等原股东进行了询问。

2012年9月1日,化建公司向国惠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1:2.8(税后)和1:1比例的两种收购方案,任国惠公司选择。2012年9月6日,国惠公司与化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协议中未对转让价款进行约定。2012年9月10日,国惠公司向化建公司董事会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全体股东按每股1:2.8(税后)价格收购,并保证该承诺书作为公司义务条款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乙方义务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4月7日,文焕述向耿武云承诺,国惠与耿总之间承诺书办理交接完成。

化建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股权按1:1比例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国惠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约定;备案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股权转让按1:1比例完成。

化建公司在股权转让国惠公司时,工商登记股东为35名,存在股东代他人持股情况,化建公司股权转让后,刘道华等隐名股东与国惠公司就股权转让款进行了诉讼。耿武云要求国惠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等进行了诉讼。

2016年6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国惠公司、化建公司及广汉市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对价冲抵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字第590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8年2月7日,稽查局通过公告向国惠公司送达了广地税稽罚告[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对国惠公司不缴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处以一倍的罚款计25,255,191.49元,并告知了陈诉和申辩的权利。2018年3月12日,国惠公司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2018年3月15日,稽查局对处罚听证进行了公告并通知了国惠公司了听证,国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调查人员均参与了听证,形成了听证笔录。2018年3月27日,稽查局向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形成了听证报告,报告了听证相关内容。2018年6月4日,广汉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形成广地税重审决字[2018]1号意见书。2018年6月7日,稽查局作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国惠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1倍的罚款计25,255,191.49元,并于2018年6月26日向国惠公司送达。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国惠公司税务处罚听证会的主持人王治国,与2017年9月20日对原化建公司总经理向启云的调查询问人王治国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该规定,稽查局具有查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在广汉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相应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本案中,原告向稽查局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申请》,申请对稽查局拟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听证,稽查局在听证7日前,通知了原告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中,稽查局指定了听证主持人,但该听证主持人同时作为了涉该案税务行政处罚的调查人员,违反了听证程序规定,而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作出前的重要程序,听证程序违法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同时,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广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6月7日作出的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雪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胡乃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娜


推荐阅读

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营业外收入和增值税申报表中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2025年第三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新增比对项,要求主表第16行“营业外收入”金额需≥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减征、免税、即征即退等收入额。这一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将增值税减免部分如实计入营业外收入,避免少申报收入。

image.png

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按3%计算应纳税额:31万×3% = 9300元;

  实际按1%征收:31万×1% = 3100元;

  减征2%部分:31万×2% = 6200元(体现于增值税申报表第16行)。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会计处理现状:企业日常核算仅确认1%的应交增值税,未将减征的2%(6200元)计入营业外收入;

  •申报表要求:企业所得税主表第16行需≥6200元,否则系统提示“比对不通过”;

  •两难困境:

  (1)若补填6200元,导致主表与财务报表不一致;

  (2)若不填,则无法通过申报比对。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0ccb3ee100ffc14ef75aa08027a2a00a_5b60583b0eac8cebd16ca2bae55952ac.jpg

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275844e3dd4f4f1ef994549999186aa1_158a9a149d2d1c0d22bdb5588e8f196f.jpg

d10df769fbc0429f16df56088b65d159_94e609236ba63080beba5bc2617e9f93.jpg

575d00a381c6a17d0537337fad9fb00f_0f9ab9d4a0ce99b6e2b7a9ee19d4a71d.jpg

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ebc1895e0dd91caece64cb14ce9e775_e1a376d8fa802f6cce2f318128999341.jpg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