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常见问题的裁判规则
发文时间:2021-01-22
作者:德居正财税咨询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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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常见复杂问题观点汇总


  一、 股权转让纠纷的类型


  1.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同时个案审理也要兼顾新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及原则。


  2.涉及保护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


  3.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


  4.隐名、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引起的纠纷。


  5.股权的善意取得纠纷。


  二、 最高法院观点


  1.将债权转化为股金并转让的,为股权转让而非债权转让:


  股权具有物权的属性,是依据股东身份而获得的权益,是公司内部股东依法享有的权益。它不仅包括股东对公司股份的所有权、收益权,还包括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和在出资范围内承担风险的义务。尽管股权在不同主体之间交换时可以形成债权,但交换过程不能改变股权本身的人与财产结合的物权属性,这与根据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性质完全不同。债权是根据协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益。债权人不能根据债权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更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所有、收益等权利,它的实现需要债务人的配合和债务履行。只有当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一定法律程序后,债权才可以转为股权。


  2.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3.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依法转让其享有的公司股权。当事人据此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公司的股权后仅发生公司股东变更而不是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变更。


  4.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认定其无效。


  5.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应当进入确权程序。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必须先向公司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得到公司确认后,股权转让方能进行。在确权过程中,公司及其股东应当禁止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如果公司反对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可以向法院诉请确认。一旦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的判决确定后,股权转让行为即可发生效力,名义股东不得再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没有提出反对,可以认定该转让有效。此时在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转让的不是股权,因为此时股权仍然归名义股东享有,其转让的仅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地位,相当于一种债权债务的移转。其在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不会引起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因为名义出资人同意继续由其行使股权而由新的受让人享受股权投资收益,当新的受让人欲取代名义股东显名化时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并不会给公司的人合性带来任何破坏。


  6.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司法实践中,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者或者虚构者)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对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对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的,也不应当认定被盗名人为股东,被盗名人对内对外均不承担责任,因为被盗名人对此一无所知,没有作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股东的本质特征。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7.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被宣告破产导致的贬值损失,并非是不可抗力导致,也不属于情势变更,而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8.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的适用:


  股权不属于动产或者不动产,但却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所以在股权被无权处分人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能否取得该股权,还需要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认定。股权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其权利取得及变动原则与不动产物权基本相同。因此,在股权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着相同的法律依据。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仅以登记的公信力为要件,而应当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9.股权转让关系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印章的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


  案件来源


  陈某怀、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985号


  发布日期:2019-12-13


  案情简介


  东海融发公司设立于2011年8月26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陈某怀本期认缴100万元,实际出资100万元;黄某本期认缴98万元,实际出资98万元;石家庄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期认缴2万元,实际出资2万元。同年9月20日,该公司实收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陈某怀出资500万元,黄某出资490万元,石家庄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2012年1月5日,石家庄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1%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怀。同年12月11日,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陈某怀新增注册资本1020万元,黄某新增注册资本98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陈某怀出资变更为1530万元,占出资比例51%,黄某出资变更为1470万元,占出资比例49%。庭审中,东海融发公司、陈某怀、黄某均认可上述各股东的出资款已实际出资到位。


  2013年10月24日,桃园社区居委会王某秀、古某作为见证方,陈某怀作为转让方、黄某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转让方退出东海融发公司,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1%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对价为1亿元人民币。本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向受让方办理公司交接手续,受让方将5000万元转入见证方古某的银行帐户。该款项到古某的银行帐户的第二天,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过户、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各项手续。该公司交接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三日内,古某将受让方转入其账户内的5000万元支付给转让方。剩余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受让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转让方。该公司以5000万元商品住宅房屋作为对剩余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担保。转让方与受让方以2013年10月23日为股东权益划分基准日,共同对财务审计结果进行确认。受让方确认股权转让方向桃园社区居委会补交的2000万元,双方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由受让方和见证方配合协调,桃园社区居委会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转让方。转让方打入共管账户的1574万元,待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由受让方和见证方配合桃源社区居委会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转让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确定违约金数额1亿元人民币。剩余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到期不能支付时,受让方与该公司应按照担保约定,将所列商品住宅与转让方或转让方指定的第三人按双方议定价格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以实现转让人债权。


  该日,河北正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东海融发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冀祥专审字(2013)第1-0043号《专项审计报告》。对东海融发公司自2011年8月-2013年10月24日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相关的内部往来款、售房款等进行了审计。2013年10月30日,陈某怀和黄某在该审计报告后附的《东海融发公司财务报表附注》末页上书写如下内容:“自财务交接完毕起公司债权债务及经营与法律责任由黄某个人承担。股东签字确认:”并在股东签字确认处签名,黄某于其签名之上书写“现金最终以财务交接为准”。


  11月28日,陈某怀与黄某进行了财务及资产交接,“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移交汇总表”上记载了交接文件的详细名称,该表下方还记载有“以上交接文件真实完整,所有事项交接完毕。如有未列明、未交接的文件由交接人陈某怀负责,与黄某无关”的内容,陈某怀与黄某在该内容下签字确认。


  同日,双方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陈某怀、黄某,变更为黄某、万某秒,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怀变更为黄某。


  另查明,陈某怀于2013年9月11日向东海融发公司共管账户转入1574万元,该共管账户由东海融发公司与桃园社区居委会共管。


  庭审中,陈某怀与黄某双方均认可,已付股权转让款为6500万元,未付股权转让款为350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个:


  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海融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后,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是否正当。


  二、一审法院将1574万元应否返还事项与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程序是否正当。


  三、东海融发公司应否返还陈某怀1574万元,如应返还,利息如何计算。


  四、黄某应否承担向陈某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如应承担,数额如何计算。


  裁判要旨


  一、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东海融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后,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是否正当。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虽然反诉的当事人没有超出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但是东海融发公司要求陈某怀返还侵占其资金37824416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等的反诉请求,与陈某怀要求黄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东海融发公司退还1574万元及利息等的本诉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基础,诉讼请求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东海融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后,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黄某和东海融发公司上诉主张,东海融发公司对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反诉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未裁定中止诉讼,且在二审法院没有作出裁判结果前,对陈某怀在本案中的不同之诉合并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明显不当,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将1574万元应否返还事项与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程序是否正当。


  案涉1574万元应否返还事项与陈某怀请求黄某支付35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等事项,均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基于共同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从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同时在本案一审中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黄某上诉主张陈某怀提起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支付之诉,和因资金共管法律关系产生的返还之诉,不仅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且非同一种类,无合并诉讼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东海融发公司应否返还陈某怀1574万元,如应返还,利息如何计算。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打入共管账户的1574万元,待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由受让方和见证方配合桃源社区居委会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转让方。”


  (一)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1574万元约定的效力问题。


  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无东海融发公司的签章,但是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该1574万元仅仅是暂时打入共管账户,待陈某怀和黄某共同确认在陈某怀与东海融发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由黄某和见证方配合桃园社区居委会退还陈某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1574万元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依约定存放在东海融发公司共管账户,东海融发公司对该款不具有所有权。陈某怀与黄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该款附加了返还条件,实际上是对陈某怀设定义务,并未加重东海融发公司的责任,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1574万元的约定有效,东海融发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或担保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陈某怀与黄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从共管账户中退还1574万元的约定不仅未经东海融发公司盖章确认和事后追认,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对东海融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不能成立。


  (二)对于该1574万元的性质问题。


  一审庭审中,东海融发公司和黄某均认可陈某怀对东海融发公司的出资款已实际出资到位,现其虽上诉主张转入共管账户内的1574万元性质是陈某怀退回的股东出资款及部分利息,是东海融发公司的财产,不应返还给陈某怀,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三)对于该1574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待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由受让方和见证方配合桃源社区居委会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转让方。可见,判断应否返还陈某怀1574万元,应看所附“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4日,河北正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东海融发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冀祥专审字(2013)第1-0043号《专项审计报告》,对东海融发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24日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相关的内部往来款、售房款等进行了审计。10月30日,陈某怀和黄某在该审计报告后附的《东海融发公司财务报表附注》末页上书写:“自财务交接完毕起公司债权债务及经营与法律责任由黄某个人承担。”并在股东签字确认处签名。黄某在其签名之上书写“现金最终以财务交接为准”。11月28日,陈某怀与黄某进行了财务及资产交接,“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移交汇总表”上记载了交接文件的详细名称,该表下方还记载有“以上交接文件真实完整,所有事项交接完毕。如有未列明、未交接的文件由交接人陈某怀负责,与黄某无关”的内容,陈某怀与黄某在该内容下签字确认。可见,2013年11月28日,陈某怀已与黄某进行了财务交接,自该日起东海融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经营与法律责任由黄某个人承担,“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的1574万元返还条件已经成就,东海融发公司应依约将1574万元退还给陈某怀。东海融发公司上诉主张陈某怀与黄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退还共管账户内1574万元资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东海融发公司返还共管账户内1574万元资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四)对于东海融发公司逾期退还该1574万元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一审判决判定东海融发公司向陈某怀支付逾期退还1574万元的利息以157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算,并无不当。东海融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东海融发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共管账户内1574万元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四、黄某应否承担向陈某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如应承担,数额如何计算。


  (一)对于黄某应否向陈某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黄某未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陈某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亿元人民币。”黄某应依约向陈某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的违约金。黄某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针对的是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两种根本违约情形,其未能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瑕疵违约,不应适用根本性违约惩罚规则,缺乏事实基础,不应予以支持。


  (二)对黄某应向陈某怀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的计算问题。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违约条款的约定,黄某应向陈某怀承担金额为1亿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黄某的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酌定黄某应承担的违约金与利息总和,以欠付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有效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无不当。陈某怀上诉主张黄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亿元,不能成立;黄某上诉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怀、黄某和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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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业统一会计制度》第12版主要修订解读

《酒店业统一会计制度》(Uniform System of Accounts for the Lodging Industry),简称“USALI”或“统一会计制度”,又译作《住宿业统一会计制度》,是世界范围内被普遍认可和采用的、专为酒店行业设计的会计标准与指南。自1926年问世以来,USALI已成为酒店财务管理和报告的基石。USALI通过标准化的财务报告制度,使不同地区、不同运营方管理的酒店经营数据之间具有可比性,帮助业主及资产管理者、运营方更好地了解酒店的经营业绩以及衡量酒店运营的市场表现。

  USALI也出现在酒店管理合同中,绝大部分的国际品牌的酒店管理合同均规定酒店的财务记录应实质符合USALI的运营报表格式及术语要求。酒店业主最为关心的诸如经营毛利润(GOP,Gross Operating Profit)、每间可售房收入(RevPAR,Revenue per Available Room)等均是USALI所采纳的术语,这些术语也在酒店管理合同业绩考核等条款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同时,在酒店管理合同谈判的过程中,业主与运营方之间往往也会对总收入(Gross Operating Revenue)、经营成本(Operating Expenses)等定义进行深入和细致的磋商,以求平衡双方的利益 。

  本文解读即将生效的USALI第12版的主要修订要点,以期帮助读者快速了解USALI此次修订内容及其意义。

  一、USALI的演变与革新

  USALI首次出版于1926年,名为Uniform System of Accounts for Hotels,由纽约市酒店协会发行。1961年,美国酒店与住宿协会(American Hotel and Lodging Association,简称“AHLA”)委托美国会计师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ccountants)为小型酒店和汽车旅馆开发了一套统一的会计制度,即《小型酒店、旅馆和汽车旅馆统一会计和费用词典系统》(Uniform System of Accounts and Expense Dictionary for Small Hotels, Motels and Motor Hotels)。1996年,AHLA决定将两套统一会计制度合并,形成了《酒店业统一会计制度》。2018年,Hospitality Financial and Technology Professionals(简称“HFTP”)从纽约市酒店协会取得了USALI的著作权。

  自首次出版后,USALI一直随着实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以反映酒店行业的最新变化。目前有效的是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USALI第11版。经过近十年的发展,HFTP今年发布了业界翘首以盼的USALI第12版,这一最新版本将于2026年1月1日生效。

  USALI第12版旨在提升财务报告透明度,为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运营方提供更有效的管理和战略决策的工具,并与当代的行业实践保持一致。最新版本增加多处内容对成本核算进行了澄清,帮助酒店业主更好地了解忠诚计划的成本、品牌和运营方的成本;新增全包式酒店的财务报告指南,为全包式酒店的财务核算制定了统一标准;并通过新增衡量劳动效率的指标以帮助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及运营方衡量各部门的工时。

  二、USALI第12版的结构变化与全景概览

  USALI第12版包含六章,与第11版的五章相对比,主要区别在于新增了第二章“全包式酒店”的财务报告制度,以及第三章“其他财务报告指引”新增了决策流程图以辅助财务报告的编制及收支记录。这六个章节既独立聚焦特定主题,又相互衔接形成了完整的体系。

  第一章“运营报表(Part I Operating Statements)”规定了酒店经营活动的财务报表的统一格式,包括总运营报表(Summary Operating Statements)及其附表以及酒店内各部门报表。需注意的是,这些运营报表并非按照美国公认会计准则(GAAP)要求编制,其主要目的在于精准呈现酒店经营成果,报表中使用的经营毛利润(Gross Operating Profit)等术语,并非公认会计准则的术语,但在行业内被广泛应用。

  第二章“全包式酒店(Part II All-inclusive Hotels)”为USALI首次引入,专门针对全包式酒店(如一价全包度假村)制定了财务报表格式及术语定义,内容涵盖总运营报表及其附表、损益表、关键指标和比率等,填补了此前对全包式酒店的财务核算规范的空白,顺应了全包式经营模式的行业发展以及对统一财务规范的需求。

  第三章“其他财务报告指引(Part III Other Reporting Guidance)”是对第一章及第二章的财务报表编制进行的补充及指引,包括提供决策流程图为财务报告编制提供指引,对总额及净额财务报告规则进行了解释,以及对附加费、服务费、小费等处理方式进行明确。

  第四章“财务报表(Part IV Financial Statements)”聚焦对外财务报表,主要是为了满足酒店的外部贷款方、股东方的需求而提供的财务报表格式,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等。这些报表的格式符合美国公认会计准则的要求。

  第五章“指标、比率及可选附表(Part V Metrics, Ratios and Optional Schedules)”为分析第一、二、四章的运营报表和财务报表的关键指标提供支持,有助于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运营方评估酒店经营绩效、财务状况,进行行业对标,以辅助经营决策。

  第六章“收入与费用指南(Part VI Revenue and Expense Guide)”对酒店经营中常见的收入和支出项目进行分类,较为全面地统一了行业内收入、费用相关术语,为收入和费用记录在适当的部门和科目提供了详细指引。

  三、USALI第12版之主要修订

  (一)全包式酒店的专属财务报告体系

  近年来,全包式酒店(All-inclusive Hotels)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张,国际酒店集团也越来越多地运营全包式酒店,或提供全包式服务套餐供客人选择。例如万豪集团于2019年建立了全包式酒店平台,以满足假日期间日益增长的需求,并与多家酒店业主达成了运营全包式度假村的管理协议。凯悦旗下全包式度假酒店品牌Inclusive Collection今年9月发布的报告显示,该品牌旗下已有140多家酒店,通过提供全包式的服务以提升酒店客人的旅行质量,减少客人制定计划的不便。

  何谓全包式酒店?与仅提供客房服务,餐饮及其他服务可由客人单独选择购买的常规的酒店模式不同,全包式酒店采用套餐定价模式,将客房、餐饮及娱乐服务等以固定费率打包销售。

  USALI第12版为全包式酒店新设了一章,首次专门针对全包式酒店出具了专属的财务报告格式,包括总运营报表及附表、损益表、关键指标与比率等。应采用全包式酒店财务报表的情形包括:按三年的滚动平均数据计算,全包式套餐收入占营业总收入的比例超过50%的酒店,或者预测的全包式套餐收入占营业总收入的比例预计超过50%的新开业酒店。对于未达到前述标准的酒店,仍应继续适用USALI第一章及其他章节关于常规酒店的财务报表格式及指引。

  与USALI第一章的总运营报表类似,USALI也为全包式酒店的总运营报表提供了两份报表格式,一份是运营方版本、一份是业主版本。两份报表在EBITDA(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之前的科目完全一致,运营方版本中,EBITDA之后的项目为重置准备金(replacement reserve),而业主版本中,EBITDA之后的项目为利息、折旧和摊销及所得税。

  USALI第二章的总运营报表制定了专属于全包式酒店的经营收入(Operating Revenue)和经营费用(Operating Expenses)的定义。经营收入包含三大收入类别,即套餐收入(Package Revenue)、非套餐收入(Non-package Revenue)和杂项收入(Miscellaneous Income)。具体而言,套餐收入是将房费收入、餐饮收入及娱乐服务收入作为套餐收入整体入账,不再按照各部分收入进行拆分;非套餐收入为未包含在套餐价格内或未计入套餐收入的商品与服务所产生的收入,包括餐饮服务(例如:销售套餐未涵盖的高端品牌酒水或商品)、婚宴服务、水疗服务、高尔夫球场等;杂项收入包括场地租金、联营收入、利息等,财务核算口径与常规酒店保持一致。

  经营费用分为四大类别的费用,包括客房、餐饮、娱乐以及非套餐的费用。在总运营报表的附表中,经营费用细分为销售成本、其他收入成本、人工成本及相关费用和其他费用。

  经营费用的科目设置、分类方式与常规酒店大体相同,但USALI也根据全包式酒店的运营场景设置了专属科目,比如在娱乐部门的人工成本及相关费用中设置的专属子目:娱乐总监(记录娱乐总监的人工成本)、娱乐人员及表演者(记录提供全包式套餐所含音乐与娱乐服务人员的人工成本,例如演艺人员、杂技演员、魔术师等)。

  在业绩指标方面,基于全包式酒店独特的业务模式(以一价全包的套餐收入、而非客房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USALI也为全包式酒店设置了专属业绩指标,如反映每间已售客房的平均套餐价格的Package Average Daily Rate(套餐平均房价)、反映每间可售客房的平均套餐价格Package RevPAR(每间可售房套餐收入)、基于在店客人总数计算人均套餐收益的Package Revenue per Guest(人均套餐收入)等。

  由此可见,USALI第12版为全包式酒店制定的财务报告体系既贴合了全包式酒店的经营特点,也保持了与常规酒店财务报告体系的协调,其为各地区、各酒店集团的全包式酒店提供了统一的财务核算标准,促使不同的全包式酒店之间的财务数据可进行横向比较与公平对标,有助于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运营方更清晰地了解全包式酒店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并进而作出更明智的经营决策。

  (二)行政酒廊的精细化成本追踪与管理

  酒店行政酒廊(Executive Lounge)通常供行政楼层的客人以及酒店集团忠诚计划(Loyalty Program)中达到一定级别的会员使用。随着各酒店集团忠诚计划的发展,享有行政酒廊权益的会员数量不断增加,对于收入或支出规模较大的高端及奢华酒店而言,由于使用行政酒廊的客人逐渐增多,行政酒廊的成本不容小觑。

  为便于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追踪行政酒廊的成本、费用,USALI第12版专门设置了行政酒廊的附表(Executive Lounge Subschedule 1-1)以便于衡量其运营效益。

  适用附表1-1的标准为重大性原则,若行政酒廊的费用达到重大水平,则须使用本附表对行政酒廊的费用进行单独列支;若未达到重大水平,则行政酒廊费用应计入客房部项下的“忠诚计划会员权益”(Loyalty Program Member Benefits)科目。USALI未对何为重大进行明确界定,行业内有观点认为若行政酒廊费用的金额占部门总成本达到5%以上或费用的绝对值重大的,则达到前述标准。

  附表1-1所列的行政酒廊费用主要包括人工成本及相关费用、食品成本、饮品成本等。人工成本及相关费用包括雇佣员工、劳务外包等用工形式所涉及的薪资、服务费用等支出;食品成本涵盖行政酒廊向客人提供的食品及咖啡等非酒精饮品的成本;饮品成本指向客人提供的酒精饮品成本。

  附表1-1列支的是行政酒廊的费用,对于行政酒廊的收入(如有),则根据具体场景区分,如客人购买酒廊权益的加价部分,计入“客房其他收入-行政酒廊”,酒廊内的酒水销售或会议室出租,则按实际业务类型分别记入餐饮部或宴会部。

  USALI第12版首次为行政酒廊设置了专门的附表,使得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可以对行政酒廊的各项成本进行更精细化的追踪与评估,并支持运营方作出更精准、有的放矢的运营调整,以提升酒店整体经营业绩和财务表现。

  (三)FTE附表下的劳动效率度量与管理

  酒店人工成本一直是酒店经营成本中的重要支出,往往占到总经营成本的三成以上。此前的各版本USALI通常只是按部门、岗位记录员工的薪资、福利,缺少衡量劳动效率的指标。

  USALI第12版在运营报表中新增了“薪酬全职等效员工”(Payroll Full-Time Equivalent)的附表15,用于记录酒店整体及各部门的“全职等效员工”(FTE)数量。FTE计算方式为总的已工作小时数 ÷ 工作期间对应的标准工作周的小时数,用于衡量酒店的员工(包括兼职员工)总的实际工作小时数相当于全职员工的数量。

  该附表要求填写酒店总的全职等效员工数,以及按照客房部、餐饮部、行政部、信息与通信部、物业运营与维护部等运营部门填写各部门的全职等效员工数。在填报口径上,各部门分别按照管理岗与非管理岗记录相应的全职等效员工数据。该附表要求同时填报当年实际数据、去年同期数据、当年预算的同期数据,便于计算预算的差异与同比增减。

  这一附表增加了劳动力成本和效率的透明度,使得酒店资产管理者、运营方得以更精确地了解各部门劳动效率。酒店亦得以衡量对比不同时期的数据,以及与目标值的差异,帮助酒店资产管理者、经营方明确酒店在劳动效率方面的优势和劣势,找到提升空间和改进措施。

  (四)品牌及运营方成本的整合与结构化呈现

  近年来,随着品牌及运营方为酒店提供了品牌许可、会员体系、营销宣传、预订服务、信息技术、培训等各项服务,品牌及运营方收取的费用也相应提高。在此前版本的USALI,品牌及运营方收取的管理费、营销费、系统使用费等费用被分散在总运营报表及附表的各项科目中,ULSALI第12版新增了附表16“年度强制性品牌及运营方成本”(Annual Mandatory Brand and Operator Costs),将酒店的品牌及运营方每年度收取的各项费用汇总至一份表格中,以体现该等费用的全貌。

  该附表将品牌和运营方的费用分为四大板块,包括客房,销售与市场,信息与科技,项目、系统与服务,每个板块下设具体费用科目。客房费用主要包含预订费用,如中央预订系统的费用。销售与市场费用包括特许使用费、收益管理服务费、忠诚计划费用、电子商务与数字营销费用等。信息与科技费用主要包括中央信息系统及其他信息技术费用。项目、系统与服务费用涵盖人力资源系统、采购系统费用、基本管理费、奖励管理费、会计服务费等。

  USALI同时提示,由于不同的品牌及运营方的强制性收费项目、系统及服务的费用可能不具备可比性,不同酒店之间的该附表金额不具有直接可比性。该附表每年度进行编制,且相关信息作为参考,不作为酒店之间对标分析的依据。

  通过这一附表可以将品牌和运营方收取的费用整合至一份全面的表格中,使得相关成本更加透明化,有助于酒店业主及资产管理者更好地洞察及审核品牌和运营方提供服务相关的成本。

  (五)能源、水与废弃物的指标细化与升级

  USALI第12版将原附表9“公用事业费”(Utilities)升级为“能源、水与废弃物”(Energy, Water, and Waste),配套全新的EWW指标体系,可以更有效地监控和对比酒店在能源、水、废弃物上的花费与用量。

  该附表主要包括四大费用类别:能源费用(包括电力,燃料、气体和区域能源,可再生能源,汽车燃料);水与污水(包括市政用水、其他用水、污水);废弃物(包括填埋或焚烧、可回收废弃物、堆肥废弃物等);外包服务(包括从事能源审计、能耗检测、减少能耗等检测及合规服务的费用)。

  附表9的升级进一步细化了各项费用的科目和指标,顺应了可持续发展的趋势,有助于酒店资产管理者、运营方监测酒店的能源消耗、水资源消耗、废弃物产出、碳排放等数据,为“环境、社会与公司治理”(ESG)披露打下基础。

  四、总结

  USALI第12版的上述主要修订内容不仅填补了行业空白,推动了酒店行业财务报告的标准化,亦有助于行业应对可持续发展挑战。这一版本提供了品牌及运营方费用、行政酒廊成本、能源消耗等成本显性化,酒店劳动效率量化等财务工具,顺应了行业在收入管理、成本控制及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最新实践,为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及运营方提供了数据赋能、精准决策的依据,有助于提升酒店运营效率及构建长期竞争优势。

  从酒店管理合同的履行的角度看,USALI第12版通过提升财务报告的透明度,对酒店收入、成本、运营方费用等关键财务指标进行更明确和精细化的界定和分类,有助于业主行使管理合同所赋予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业主与运营方因规则不明确,从而理解不一致造成争议的潜在风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拖欠劳动者工资强制执行典型案例

治理欠薪工作,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稳定大局,需要跨部门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职,协同联动,统筹保障劳动者权益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有力推动欠薪矛盾实质化解。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加强以案释法和以案促治力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一批拖欠劳动者工资强制执行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 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活封活扣”善意执行

  案例二  “刚柔并济” 善解农民工“薪酬”

  案例三 巧执土地流转金 及时兑现职工工资

  案例四 司法行政协同“护薪” 督促履行彰显担当

  案例一

  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活封活扣”善意执行

  一、基本案情

  某环保建材公司职工向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该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迅速进行调查,现场协调处置,查明企业确实存在欠薪行为,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职工工资,该企业逾期未支付。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向25名职工支付合计20万余元。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仍未主动履行义务,经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盱眙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盱眙县人民法院了解到,该企业生产效益较好,但是因为排污许可证到期,短期内无法办理下来,导致企业暂时不能生产,资金周转困难。目前企业发展前景良好,且企业已找到投资人融资入股,投资人及企业负责人均表示待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后,将优先发放欠薪。本着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盱眙县人民法院对该企业机器设备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最终,投资人自愿为该企业代偿了全部欠薪,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二、典型意义

  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中,如何平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保障被执行企业正常经营,一直是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本案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全面调查确认企业拖欠工资事实,责令限期支付,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执行法院针对具有市场发展潜力的企业,运用“活封活扣”及信用宽限等灵活强制措施,保障企业正常融资经营,同时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做到维护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与助力企业健康发展的有机统一,取得了保民生、稳企业、优环境的多元共赢效果。

  案例二

  “刚柔并济” 善解农民工“薪酬”

  一、基本案情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农民工反映靖江市某项目欠薪问题后,依法进行调查,确认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农民工系该项目劳务分包单位招用,共拖欠杨某等16人工资合计41.7万余元。劳务分包单位被责令支付工人工资后,逾期未支付。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建设工程公司清偿农民工工资。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未主动履行义务,经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靖江市人民法院向企业负责人严肃释明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严重性以及拒不履行将面临的法律后果,督促其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同时,认真评估企业经营的实际困难,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限,筹措资金。最终在执行法院“强制”和“善意”并重的执行策略下,该企业积极筹款,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到位,案件得以执结。

  二、典型意义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工程项目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准确适用法律,执行法院善意文明执行,彰显了司法行政合力打击欠薪行为的力度与温度。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简单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存在短期经营困难的企业,合理给予履行宽限期,积极引导其主动履行义务,既有效保障了农民工合法权益,也避免了因执行行为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实现了保障民生与助企纾困的平衡,是“刚柔并济”执行策略的积极实践。

  案例三

  巧执土地流转金 及时兑现职工工资

  一、基本案情

  宗某等人到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某建设投资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处理,根据职工信息表、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材料,确认该企业拖欠宗某等29名职工工资,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该企业逾期未支付。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向职工支付合计276.2万余元。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并未主动履行义务,经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了解到该企业目前已停止经营,其名下的房屋等资产,已设立抵押且被另案查封,资产处置程序复杂、周期长,在短期内难以变现。面对执行困境,宜兴市人民法院迅速调整思路,经调查,获悉该企业有笔应予退还的预交土地流转金可供执行。宜兴市人民法院立即启动扣划程序,迅速将该笔款项扣划至法院账户,并及时发放到29名职工手中,全额兑现了职工工资,案件得以执结。

  二、典型意义

  为促使欠薪者尽早支付拖欠的工资,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调查处理、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为后续强制执行打下良好基础。执行法院积极拓宽财产线索发现渠道,通过对可供执行的土地流转金的快速执行,为类似案件的执行探索出新路径。

  案例四

  司法行政协同“护薪” 督促履行彰显担当

  一、基本案情

  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续接到姜某等人投诉,反映某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确认该企业拖欠姜某等13名工人工资,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该企业逾期未支付。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向工人支付合计27.2万余元。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并未主动履行义务,经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宿城区人民法院与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管,明确告知已对企业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且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释明其如存在“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情形,将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同时,积极引导企业从长远发展角度考虑,应尽快履行法定义务。在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联合督促下,该企业主动配合,积极筹措资金,最终一次性全部支付,案件得到有效化解。

  二、典型意义

  保障劳动者权益是优化企业发展环境的重要一环。本案是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同化解欠薪纠纷、维护劳动者报酬权益的生动实践。在执行中既突出保障工资及时兑付,又充分考虑企业经营的实际困难,积极寻求最佳执行方案,最终促成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同时也为企业后续发展留出空间,实现了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与优化营商环境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