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办[2017]92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0-25
文号:中评协办[2017]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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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资产评估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31号)有关规定,结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际情况,我会制定了《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7年10月25日

  附件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公平、公正,规范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考试中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考点负责人、巡视、考试系统操作、评卷等人员,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及考试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监考人员,是指考试期间在考场内、外负责考试秩序的考试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点负责人,是指考试期间担任考点主考和副主考的考试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服务机构,是指为考试提供服务的相关单位。

  第四条  认定与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规行为处理

  第五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 携带通讯工具、具有文字存储及显示和录放功能的计算器等电子设备,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二) 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三) 考试开始30分钟后未登录考试计算机或者未确认考生信息的;

  (四) 故意损坏电子化系统设施的;

  (五) 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六) 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以下简称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一) 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 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 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四) 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具有文字存储及显示和录放功能的计算器等电子设备的;

  (五) 其他应当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考试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

  (一) 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 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应试人员的;

  (四)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成绩证明等严重违规行为的,由中评协宣布该证书或成绩证明无效,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处理。

  第十条  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中评协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认定方法和标准,由中评协确定。

  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违规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诚信档案库由中评协统一建立,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向用人单位及社会提供查询。中评协可以视情况向社会公布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的相关信息,并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中评协、地方协会、考试服务机构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一) 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 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三) 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四) 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五) 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六) 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七) 发现应试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的;

  (八) 其他一般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评协、地方协会或者考试服务机构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 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 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 窃取、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五) 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六) 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七) 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八) 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九) 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 擅自拆启未开考试题载体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题载体的;

  (十一) 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二) 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应试人员违规行为被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对于被认定为违规的,要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规事实和现场处理情况,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对于拒绝签字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其拒签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情况。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地方协会。地方协会应当于考试结束后5日内,将违规记录等有关资料报送中评协。

  第十六条  中评协对应试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试人员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中评协对应试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中评协对应试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

  第十八条  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二) 违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 处理的理由、依据和结果;

  (四) 不服处理决定,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 中评协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九条  中评协负责考试违规行为举报的受理、核实及处理。

  第二十条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中评协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因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申诉的,中评协不停止执行违规行为处理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师(珠宝)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评协发布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中评协﹝2016﹞16号)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中评协〔2016〕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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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