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离职人员补发工资、奖金等报酬,相关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发文时间:2021-02-26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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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人员取得原单位补发的工薪(奖金)适用哪个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个问题,经常在微信群以及朋友圈看到有网友问及,以前也没去多想,今天又看到一个网友询问此问题,而且问得比较详细:


  请问:公司对2020年的绩效,直接按照劳务所得申报,导致我交了20%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合理?


  具体是这样:公司以往发"业务绩效"都是年底一起计算发放,可2020年的绩效是分两次发的,在12月15号发了一部分绩效,2021年1月28号才发了剩余的绩效。因本人在2020年12月初离职,2021年1月份发给我的这部分2020年绩效,公司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申报扣了我20%的个人所得税,但如果公司申报填在我2020年的工资薪金一起,我是不够一年6w的(就不用缴个税)。公司现在这样申报,导致我交了20%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合理?


  由此,这个问题还真引起了我的兴趣。略加分析后,对于这个问题,我是这样认为的:


  首先,有关“2021年1月28号才发了剩余的绩效,......如果申报填在2020年的工资薪金一起,我是不够一年6w的(就不用缴个税)”的认识——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取得所得相关税款所属期这样确定


  单位2021年1月28号向个人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是计入该个人2021年的所得而非2020年的所得。


  单位向个人支付工资的时间是2021年1月28号,也就是2021年1月份支付的个人所得,扣缴义务人实际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的月份为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发放期。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应当代扣(预扣)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可见,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的次月15日内为上月代扣(预扣)税款的解缴申报期。


  据此,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次月所申报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毫无疑义的应是上月代扣(预扣)的税款,而众所周知的是此项所申报解缴的税款的所属期肯定应当是上月,即代扣(预扣)税款的月份为税款所属期。


  这样就很清楚了: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实际支付工资(劳务报酬)的月份为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的实际发放期;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在支付工资(劳务报酬)应当同时依法代扣(预扣)税款,因此实际支付工资(劳务报酬)的月份的月份即为应代扣(预扣)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所属期;


  扣缴义务人代扣(预扣)个人所得税的次月(15日前)应当申报解缴税款,也就是所代扣(预扣)个人所得税的申报解缴期。


  从以上的“实际发放期”“税款所属期”以及“申报解缴期”可见,至于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所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是属于哪一年、哪一个月份的,也就是大家经常说到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属期(如当月实发上月工薪,该工薪所属期为上月;今年支付上年的绩效、奖金,该绩效、奖金的所属期为上年等),与计算、代扣(预扣)个人所得税没有什么关系。


  个人所得税所涉及到的是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的实际发放期、税款所属期和税款申报解缴期,与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的属期无关。


  综上,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的实际发放期计算并代扣(预扣)个人所得税,在税法规定的税款申报解缴期内将税款所属期为上月的税款进行申报与解缴。


  离职员工取得补发报酬的所得性质


  至于在员工离职以后再向其补发的报酬(现金、实物等经济利益),是作为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倒还真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认为,还是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处理。其理由是这样的:


  之所以对向离职员工支付其任职期间的报酬的性质,即究竟是属于工资、薪金(劳动报酬)还是劳务报酬有争议分歧,焦点就是该人取得这些报酬时已经离职,此时已经不再受雇于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了。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而第(二)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税收政策对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原则是这样的: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的确,员工在离职以后再取得原任职、受雇单位补发的报酬时,该员工此时点已不在该单位任职、受雇了,既然支付所得的单位与取得该所得的个人没有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看似好像就应当按劳务报酬处理了。


  但是,仔细辨析后可以发现,税法规定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这里规定的不是“在任职或者受雇时”取得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而是规定的“因任职或者受雇时”取得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


  也就是,个人取得的某项所得是“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即为工资、薪金所得,并不强调和要求必须是在任职、受雇期间取得的所得才是工资、薪金所得。直白的讲,扣缴义务人基于雇佣关系而向个人支付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即为工资、薪金所得,也就是该项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的属期是任职、受雇期间就应为工资、薪金所得,至于支付所得的时间不影响对个人所得性质的判别。


  诚然,员工在离职以后再取得原任职、受雇单位补发的报酬时,该员工此时已不在该单位任职、受雇了,但是,原任职、受雇单位为何要补发这部分报酬呢?就是因为所补发的这部分报酬,本来就是该员工因任职或者受雇于本单位而应支付给其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只是因为核算报酬的方式、时间等原因而在其离职以后才予以补发。


  虽然单位支付这部分所得的时间已在该员工离职以后,但由于所支付的这部分所得的属期仍为该员工任职、受雇期间,因此并不改变扣缴义务人是基于雇佣关系,而向该个人支付原本在其任职、受雇期间就应当支付的,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这一性质。


  综上,单位在员工离职以后向离职员工补发其任职、受雇期间应支付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报酬(工资、薪金、绩效、奖金等工资、薪金所得),应在支付所得的当月按工资、薪金所得而非劳务报酬所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此外,在2021年底以前,鉴于对于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优惠计税政策,也可以选择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特殊计税方法计税,具体宜与该员工协商后确定。


  最后,再说一个与之既相干又不完全相干的问题。按工资、薪金与按劳务报酬计缴个人所得税,虽说预扣预缴时的税负,劳务报酬所得缴的个人所得税看上去比工资、薪金所得要高一些,实际上到了年度汇算时,这两项所得都要并入年度综合所得,合并计税。而且,一般的工薪阶层,按劳务报酬所得并入综合所得后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负要低于按工资、薪金所得并入综合所得的税负。


 



2011年6月的解读——


离职员工个人所得税未按时代扣如何处理?


  问:因人员离职不能对其发放的实物履行代扣个人所得税事项,应当如何处理?


  答:《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规定,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代扣代缴义务人未代扣代缴的处理,按国税发[2003]47号文件规定,给予处罚并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但对未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会加收滞纳金。


  来源: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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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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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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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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