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离职人员补发工资、奖金等报酬,相关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发文时间:2021-02-26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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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人员取得原单位补发的工薪(奖金)适用哪个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个问题,经常在微信群以及朋友圈看到有网友问及,以前也没去多想,今天又看到一个网友询问此问题,而且问得比较详细:


  请问:公司对2020年的绩效,直接按照劳务所得申报,导致我交了20%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合理?


  具体是这样:公司以往发"业务绩效"都是年底一起计算发放,可2020年的绩效是分两次发的,在12月15号发了一部分绩效,2021年1月28号才发了剩余的绩效。因本人在2020年12月初离职,2021年1月份发给我的这部分2020年绩效,公司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申报扣了我20%的个人所得税,但如果公司申报填在我2020年的工资薪金一起,我是不够一年6w的(就不用缴个税)。公司现在这样申报,导致我交了20%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合理?


  由此,这个问题还真引起了我的兴趣。略加分析后,对于这个问题,我是这样认为的:


  首先,有关“2021年1月28号才发了剩余的绩效,......如果申报填在2020年的工资薪金一起,我是不够一年6w的(就不用缴个税)”的认识——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取得所得相关税款所属期这样确定


  单位2021年1月28号向个人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是计入该个人2021年的所得而非2020年的所得。


  单位向个人支付工资的时间是2021年1月28号,也就是2021年1月份支付的个人所得,扣缴义务人实际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的月份为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发放期。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应当代扣(预扣)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可见,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的次月15日内为上月代扣(预扣)税款的解缴申报期。


  据此,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次月所申报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毫无疑义的应是上月代扣(预扣)的税款,而众所周知的是此项所申报解缴的税款的所属期肯定应当是上月,即代扣(预扣)税款的月份为税款所属期。


  这样就很清楚了: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实际支付工资(劳务报酬)的月份为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的实际发放期;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在支付工资(劳务报酬)应当同时依法代扣(预扣)税款,因此实际支付工资(劳务报酬)的月份的月份即为应代扣(预扣)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所属期;


  扣缴义务人代扣(预扣)个人所得税的次月(15日前)应当申报解缴税款,也就是所代扣(预扣)个人所得税的申报解缴期。


  从以上的“实际发放期”“税款所属期”以及“申报解缴期”可见,至于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所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是属于哪一年、哪一个月份的,也就是大家经常说到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属期(如当月实发上月工薪,该工薪所属期为上月;今年支付上年的绩效、奖金,该绩效、奖金的所属期为上年等),与计算、代扣(预扣)个人所得税没有什么关系。


  个人所得税所涉及到的是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的实际发放期、税款所属期和税款申报解缴期,与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的属期无关。


  综上,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的实际发放期计算并代扣(预扣)个人所得税,在税法规定的税款申报解缴期内将税款所属期为上月的税款进行申报与解缴。


  离职员工取得补发报酬的所得性质


  至于在员工离职以后再向其补发的报酬(现金、实物等经济利益),是作为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倒还真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认为,还是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处理。其理由是这样的:


  之所以对向离职员工支付其任职期间的报酬的性质,即究竟是属于工资、薪金(劳动报酬)还是劳务报酬有争议分歧,焦点就是该人取得这些报酬时已经离职,此时已经不再受雇于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了。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而第(二)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税收政策对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原则是这样的: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的确,员工在离职以后再取得原任职、受雇单位补发的报酬时,该员工此时点已不在该单位任职、受雇了,既然支付所得的单位与取得该所得的个人没有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看似好像就应当按劳务报酬处理了。


  但是,仔细辨析后可以发现,税法规定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这里规定的不是“在任职或者受雇时”取得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而是规定的“因任职或者受雇时”取得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


  也就是,个人取得的某项所得是“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即为工资、薪金所得,并不强调和要求必须是在任职、受雇期间取得的所得才是工资、薪金所得。直白的讲,扣缴义务人基于雇佣关系而向个人支付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即为工资、薪金所得,也就是该项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的属期是任职、受雇期间就应为工资、薪金所得,至于支付所得的时间不影响对个人所得性质的判别。


  诚然,员工在离职以后再取得原任职、受雇单位补发的报酬时,该员工此时已不在该单位任职、受雇了,但是,原任职、受雇单位为何要补发这部分报酬呢?就是因为所补发的这部分报酬,本来就是该员工因任职或者受雇于本单位而应支付给其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只是因为核算报酬的方式、时间等原因而在其离职以后才予以补发。


  虽然单位支付这部分所得的时间已在该员工离职以后,但由于所支付的这部分所得的属期仍为该员工任职、受雇期间,因此并不改变扣缴义务人是基于雇佣关系,而向该个人支付原本在其任职、受雇期间就应当支付的,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这一性质。


  综上,单位在员工离职以后向离职员工补发其任职、受雇期间应支付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报酬(工资、薪金、绩效、奖金等工资、薪金所得),应在支付所得的当月按工资、薪金所得而非劳务报酬所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此外,在2021年底以前,鉴于对于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优惠计税政策,也可以选择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特殊计税方法计税,具体宜与该员工协商后确定。


  最后,再说一个与之既相干又不完全相干的问题。按工资、薪金与按劳务报酬计缴个人所得税,虽说预扣预缴时的税负,劳务报酬所得缴的个人所得税看上去比工资、薪金所得要高一些,实际上到了年度汇算时,这两项所得都要并入年度综合所得,合并计税。而且,一般的工薪阶层,按劳务报酬所得并入综合所得后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负要低于按工资、薪金所得并入综合所得的税负。


 



2011年6月的解读——


离职员工个人所得税未按时代扣如何处理?


  问:因人员离职不能对其发放的实物履行代扣个人所得税事项,应当如何处理?


  答:《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规定,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代扣代缴义务人未代扣代缴的处理,按国税发[2003]47号文件规定,给予处罚并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但对未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会加收滞纳金。


  来源: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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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