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11-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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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1月22日

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涉税专业服务信息的运用管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包括:

  (一)税务师事务所;

  (二)依法取得执业许可且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

  (三)经商事登记且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其他机构。

  第三条 省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涉税专业服务信息,负责向社会信用平台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工商、海关等其他部门推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向税务机关内部风险控制、征收管理、税务稽查、税政管理、税法宣传、税务师管理等部门,及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委托人推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

  第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内容:

  (一)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状况公告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信用积分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公告内容: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商事登记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失信名录公告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失信名录公告内容: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职业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第五条 省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发布公告,于每月10日前对公告内容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推送内容:

  (一)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状况推送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信用积分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推送内容: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商事登记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失信名录推送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失信名录推送内容: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职业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五)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推送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风险评估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运用以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为基础、以网上办税服务系统为支撑的信息化平台,进行信息推送。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分类处理。属于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

  税务机关在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前,应当依法对其行为是否确属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将其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当事人有异议且提出申辩理由、证据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后予以确定。

  第九条 省税务机关将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向财政、司法等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属行业协会推送,提请予以相应处理和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条 省税务机关按照本省社会信用平台管理要求,定期将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对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将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信用记录好的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向财政、司法等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属行业协会,以及工商、海关等需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的政府部门推送,实行联合激励。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将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状况、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与纳税人的委托代理情况、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等信息以及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向内部风险控制、征收管理、税政管理等部门推送,对风险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进行风险预警、启动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委托方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国家退税款、虚开发票等违法信息向税务稽查部门推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将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信用记录好的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向征收管理、税政管理、税法宣传等部门推送,对其提供便利化纳税服务,简化涉税业务办理流程,引导其参与税务机关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将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状况、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违规行为和遵守行业协会自律情况等信息以及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向其委托人定期推送,为其委托人提供参考信息。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将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状况、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违规行为等信息向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推送,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风险提示或预警,引导其规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11-30

  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定位是什么?

  2017年5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首次在制度层面上全面开放涉税专业服务市场,并综合运用行政登记、实名制管理、业务信息采集、检查调查、公告与推送、信用评价等多种监管措施,形成事中留痕、事后评价的监管制度体系。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是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办法》是《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配套制度之一,是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的作用是什么?

  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公告与推送是整个监管体系中的重要环节。通过公告与推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对行政登记、实名制管理、业务信息采集、检查调查等各环节产生的信息进行集成应用,扩大信息应用范围,充分发挥信息的应用价值,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依法诚信执业,从而更好地发挥涉税专业服务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一是使纳税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相关信息,扩大纳税人选择范围,减少信息不对称,使纳税人可以随心选、放心用,间接督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提高执业质量;二是实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与纳税人信息的联动管理,有利于进一步加强风险防控,实施分级分类管理,打造数据管税格局;三是实现税务机关与外部其他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信息共享,推进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促进社会共治。

  三、《办法》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包括哪些?

  《办法》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包括:税务师事务所;依法取得执业许可且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经商事登记且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其他机构。

  四、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

  (一)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状况公告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信用积分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公告内容: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商事登记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失信名录公告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失信名录公告内容: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段)、职业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五、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推送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

  (一)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状况推送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信用积分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推送内容: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商事登记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失信名录推送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失信名录推送内容: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段)、职业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五)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推送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风险评估情况等基本信息。

  六、公告渠道及推送方式有哪些?

  (一)公告渠道

  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涉税专业服务信息。

  (二)推送方式

  1.运用以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为基础、以网上办税服务系统为支撑的信息化平台,进行信息推送;

  2.通过社会信用管理平台和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信息推送;

  3.通过与外部门建立的工作联系机制、信息交互平台等进行信息推送。

  七、推送的对象有哪些?

  省税务机关向社会信用平台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工商、海关等其他部门推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

  税务机关各级纳税服务部门向税务机关内部风险控制、征收管理、税政管理、税务稽查、税法宣传等部门,以及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委托人推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

  八、推送信息如何运用?

  (一)对失信者提请处理、实行联合惩戒、启动预警评估

  1.将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向财政、司法等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属行业协会推送,提请予以相应处理和行业自律惩戒。将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定期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对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

  2.将风险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向税务机关内部风险控制、征收管理、税政管理等部门推送,对其进行风险预警、启动调查评估。

  3.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委托方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国家退税款、虚开发票等违法信息向税务稽查部门推送。

  (二)对信用等级高的实行联合激励、提供便利化服务

  1.将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信用记录好的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向财政、司法等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属行业协会,以及工商、海关等需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的政府部门推送,实行联合激励。

  2.将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信用记录好的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向征收管理、税政管理、税法宣传等部门推送,对其提供便利化纳税服务,简化涉税业务办理流程,引导其参与税务机关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

  (三)向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委托人推送信息,引导其健康发展

  1.将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状况、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违规行为和遵守行业协会自律情况等信息以及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向其委托人定期推送,为其委托人提供参考信息。

  2.将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状况、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违规行为等信息向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推送,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风险提示或预警,引导其规范、健康发展。

  九、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的关系是什么?

  一方面,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是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告与推送的重要信息来源;另一方面,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是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的重要环节,只有通过公告与推送才能实现信用评价结果的运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十、《办法》如何实施?

  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体系建设整体规划安排,《办法》分两步实施: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前,只公告和推送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和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待《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后,适时在公告和推送范围中增加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状况和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等内容,逐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措施,构建以信用管理为核心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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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