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函[2017]6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361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时间:2017-06-26
文号:财会函[20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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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桂双代表:

  您提出的第8361号《关于修改会计准则,为国企改革提供精准“度量衡”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 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感谢您对会计工作的关注! 您通过分析国有资产价值评估和计量存在的问题,提出要发挥会计准则在国企改革中的“度量衡”作用,并从会计准则国际趋同、无形资产计量、企业价值评估及估值方法等四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您的建议很有参考价值,有的已在现行会计、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体现,有的将在下一步工作中研究、吸收和采纳。

  一、关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通用规则的接轨

  (一)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已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实质趋同。我部先后于2005年11月和2015年11月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签署联合声明,确认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实质趋同。另外,2010年4月,我部发布了《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承诺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修订与制定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同步,以保持持续趋同。同时,我部高度重视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工作,年报分析显示,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实施以来,陆续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平稳有效实施,这一成果也得了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可。2008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派专家对中国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进一步确认了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平稳有效实施的结论。2009 年10月,世界银行就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国际趋同和有效实施情况发布评估报告,明确指出:“中国改进会计准则和实务质量的战略已成为良好典范,并可供其他国家仿效”。

  (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欧盟、香港等方面实现了等效互认。在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的基础上,我部积极推动企业会计准则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会计准则的等效互认。2007年12月,内地与香港签署了联合声明,实现了两地会计准则的等效互认。2012年,我国与欧盟作出决定,认可中欧双方会计准则最终等效。企业会计准则的等效互认,有利于促进双方经贸往来和资本流动,有利于企业降本增效,并进一步证明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是实质性趋同的,符合国际惯例。

  二、关于明确土地资产等企业资源政策与法规的模糊地带

 《建议》中提到的国有土地资产、品牌资产、渠道资产、经营权资产、技术资产等,一般可归为无形资产,对此,现行会计、资产评估准则已有相关规定。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财政部印发了《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财会[2006]3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财会[2006]3号)。其中,无形资产准则对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列报做出了规定,要求无形资产按照外购成本、自行开发成本或协议约定价值等确定入账价值;企业合并准则规定了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特定经营执照以及可单独出售或处置的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的计量要求。

  对于涉及评估的无形资产,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于2008年印发了《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和《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中评协[2008]217号),于2010年印发了《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0]215号),于2011年印发了《商标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1]228号),于2015年印发了《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中评协[2015]82号),于2016年印发了《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6]14号);另外,财政部于2009年会同国家工商总局印发了《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上述文件对有关无形资产的评估做出了规定。

  当然,正如《建议》提到的,品牌资产、渠道资产等无形资产由于自身的复杂性、多样性等,目前在会计、资产评估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国际上也一直高度关注。我们将通过加强与国际方面的沟通交流、不断完善现行相关制度等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三、关于将企业评估值作为国企改革价值评估的重要参考依据

  我国就国有企业改革中有关资产评估的问题印发了相关规定。2002年,《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规定,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按照评估结果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2003年,《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2003年9月9日第1号令)规定了国有企业在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时应进行资产清查和价值重估等;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60 号)规定,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以上规定体现了国有企业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在进行资产评估时,根据中评协发布的《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中评协[2011]227号),分别不同情况,可以选择收益法、市场法或成本法(资产基础法)中的一种或多种,并以其选取的方法得出的评估结果作为国有企业改革价值评估的重要参考依据。

  同时,为了不断夯实中央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国有资产价值,国资委等部门高度重视中央企业会计基础工作,通过日常财务监管、年度财务决算培训及审核、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经济责任审计等方式,切实推动有关规定落地,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四、关于国企改革估值从资产计价法向资本估值法过渡

  我们理解,《建议》所称的“资产计价法”反映的是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在会计上体现为历史成本;“资本估值法”反映的是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会计上体现为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等。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会[2006]3号)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会计计量方法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等五种方法,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一致。实际上,历史成本与公允价值等其他计量方法各有利弊。历史成本的优点是,它由交易双方通过市场交易确定,而不是主观判断, 程序简单,容易操作,同时有交易时留下的原始凭证作为依据,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和可验证性,体现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要求;缺点是,历史成本提供的是企业资产过去的价值,未反映其当前的市场价值。公允价值等其他计量方法的优点是,反映了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提高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有用性;缺点是,这些计量方法更多地依赖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及其所采用的估值技术,相对于历史成本,实施成本高、实施难度大,同时,不同人员对同一资产的估值可能出现差异甚至较大差异,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估值结果的可靠性和客观性。因此,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都允许针对不同资产或情况,分别采用历史成本和公允价值等不同计量方法,这些方法之间互为补充、有机结合,有助于提供既真实可靠又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

  另外,《建议》中提到“企业的一些生产厂房、设备完全闲置、报废,一些产品已经完全没有市场而只能躺在仓库里睡大觉,这样的‘死资产’每年都体现在财务报表中,从而扭曲了国企改革成果,导致‘计价的东西不值钱’”等问题,主要是准则执行问题,对于上述资产,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计提减值准备,从而真实反映资产价值。

  下一步,我们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不断完善会计、资产评估准则,进一步发挥其价值尺度功能,为国企改革提供精准“度量衡”。

  二是狠抓会计、资产评估准则实施工作,及时了解会计、资产评估准则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会计、资产评估问题应急处理机制,健全沟通协调机制。

  三是强化会计监管,认真开展会计监督检查,创新监管手段,督促企业严格执行会计、资产评估准则,切实提高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


  财政部

  201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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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