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发文时间: 2017-12-20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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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  于广洲

2017年12月20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海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保证海关有效监管、精准监管的同时,推动通关以及相关作业流程“去繁就简”,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等2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将第十七条第五款中的“持特殊通行证件”修改为“凭特殊通行证件”,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有效过境签证”修改为“凭有效过境签证”。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办理进出境物品的申请、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修改为“办理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将“办理审批验放手续”修改为“办理通关手续”。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删去“经核准”和“旅客持主管海关的书面通知,到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修改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修改为“验凭旅客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在获准定居后三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在获准定居后六个月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将“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修改为“上述自用物品可以向定居地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申报,除《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将“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修改为“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向定居地主管海关申报,每户准予征税进境各1辆”。

  删去第二款。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和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修改为“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将第(二)项修改为“取得与运输企业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删去第(三)项和第(四)项。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1)”、第(三)项和第(四)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见附件4”。

  (五)删去第八条第(二)项中的“厢体必须为金属结构”和第(五)项。

  (六)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2)”和第(三)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七)删去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准载证》)”和“见附件6”。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3)”和第(二)项中的“驾驶员的国内居民身份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准载证》”。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将第十九条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运输企业、车辆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删去附件。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除另有规定外(见附件1),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商业封志完好的内支线船舶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货物,海关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可以办理转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二)将第三条中的“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修改为“应当提供方便”。

  (三)将第四条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四)将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五)删去第八条中的“(附件2)”、“(附件3)”,第十六条中的“(见附件4)”,第十七条中的“(见附件5)”,第二十二条中的“(见附件6)”,第二十五条中的“(附件7)”和第二十九条中的“(见附件8)”。

  (六)删去第九条。

  (七)删去第十条。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持以下单证”修改为“凭以下单证”。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纸质舱单”修改为“电子或者纸质舱单”。

  (十)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汽车载货登记簿》”修改为“凭《汽车载货登记簿》”。

  (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3.从境内一个设关地点运往境内另一个设关地点,需经海关监管的货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删去附件。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与电子数据报关单内容相一致的纸质报关单”。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将第(二)项修改为“用于办理付汇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类、C类企业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将第(三)项修改为“用于办理收汇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类、C类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七)项中的“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修改为“液体保税仓库”。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液体保税仓库,是指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装液体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四)将第九条第(二)项中的“安全隔离设施”修改为“隔离设施”,删去第(四)项中的“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和第(五)项。

  (五)删去第十条。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直属海关”修改为“主管海关”。

  (七)将第十三条中的“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投入运营”修改为“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将第十八条中的“并定期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修改为“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十)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将“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删去第三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

  删去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中的“因其他事由”,将“经海关审核后”修改为“经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后”。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持有关单证”修改为“凭有关单证”,删去“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

  删去第二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和第十五条中的“内销审批和”。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将第(二)项中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修改为“海关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内销的副产品,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副产品实物状态列明内销商品名称,并且按照加工贸易有关内销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1)”、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提交上述(二)、(三)、(四)、(五)项文件”修改为“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

  (二)删去第八条中的“见附件2”、“见附件3”、“(见附件4)”,第二十一条中的“(见附件6)”、“(见附件7)”和第二十二条中的“(见附件8)”。

  (三)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对小型船舶实行年审管理”,将“运输企业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向备案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小型船舶年审手续”修改为“运输企业需要延续备案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备案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小型船舶延续手续”,将第(一)项修改为“《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延续申请书》”。

  将第二款修改为“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四)将第十条中的“运输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运输企业应当凭书面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中的“纸质舱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3号和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申请”。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由本机构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予以验放”修改为“可以由本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用物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出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中的“申请进境”修改为“申报进境”。

  (三)删去第五条。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进境公用物品时,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海关备案证》、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进境机动车辆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本机构所有常驻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将第九条中的“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修改为“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

  (六)删去第十条中的“经主管海关核准后”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出境原进境公用物品时,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海关备案证》、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出境原进境机动车辆的,海关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机构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

  (九)将第十四条中的“持《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修改为“凭《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向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机构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的,特许经营单位应当向常驻机构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机构盖章确认的《转让申请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

  (十一)将第十七条中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修改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

  (十二)将第二十条中的“常驻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他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

  (十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4号和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修改为“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符合《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目录》(以下简称《物品目录》),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予以验放”修改为“可以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用物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出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二)将第三条和第六条中的“申请进境”修改为“申报进境”。

  (三)删去第四条。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居民长期旅客申报进境自用物品时,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1),并提交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提(运)单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港澳台人员还需提供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留证明。”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人员申报进境机动车辆时,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前款规定的单证。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还应当提交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五)将第七条中的“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修改为“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

  (六)删去第八条。

  (七)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居民长期旅客申报出境原进境自用物品时,应当填写《申报单》,并提交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提(运)单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人员申报出境原进境机动车辆的,海关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

  (八)将第十一条中的“持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修改为“凭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

  (九)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

  (十)将第十四条中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修改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

  (十一)将第十七条中的“非居民长期旅客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他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

  (十二)将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将“‘长期居留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长期居留证》、《华侨、港澳地区人员暂住证》等准予在境内长期居留的证件”修改为“‘长期居留证件’是指有效期一年及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准予在境内长期居留的证件”,将“‘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境内居留期间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所列物品(烟、酒除外)及机动车辆”修改为“‘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境内居留期间日常生活所需的《物品目录》范围内物品及机动车辆”。

  (十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格式详见附件1”,第十九条中的“(格式详见附件2)”,第六十条第二款中的“(格式详见附件3)”,第六十七条中的“(格式详见附件4)”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中的“(格式详见附件5)”。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经批准”。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申报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且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修改为“依法提供税款担保后,可以向海关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删去第二款。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经海关批准”和第四十六条中的“经海关批准的”。

  (七)将第七十二条中的“持有关文件”修改为“凭有关文件”,将“减免税审批”修改为“减免税审核确认”。

  (八)将第七十四条中的“减免税审批”修改为“减免税审核确认”。

  (九)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其他货物:5年”修改为“其他货物:3年”。

  (十)将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持有关单证”修改为“凭有关单证”。

  (十一)将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减免税审批”修改为“减免税审核确认”,将第(三)项修改为“正在海关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的”。

  (十二)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特殊情况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酌情延长”修改为“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主管海关核准”。

  (十三)将第八十二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保税监管场所”。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删去附件。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保税监管场所”。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删去第(六)项中的“和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

  (四)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将第(三)项修改为“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1000平方米”,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物流中心为储罐的,容积不低于5000立方米”,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联网”,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删去第(六)项。

  (五)将第八条中的“直属海关”修改为“所在地主管海关”,删去第(一)项中的“(样式见附件1)”、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将第(八)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将第(九)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物流中心所用土地、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剩余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将第(十)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由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自直属海关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由主管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将第二款中的“海关总署”修改为“直属海关”,删去“《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2)和”、“(样式见附件3),颁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样式见附件4)”。

  (八)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二次延期的,报海关总署批准”修改为“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九)将第十六条中的“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修改为“海关可以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2年”修改为“3年”。

  将第二款中的“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由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将第三款中的“办理延期审查申请”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将第(一)项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删去第(二)项。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3年。”

  (十二)将第二十条中的“仓储面积”修改为“仓储面积(容积)”,将“企业申请并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它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十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经海关总署审批后”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将“《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十五)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删去附件。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修改为“保税监管场所”。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三)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将第(六)项修改为“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五)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第(六)项。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总署”修改为“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

  将第二款修改为“企业自海关总署等部门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将第三款中的“《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1)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2)”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删去“颁发标牌(样式见附件5)”。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样式见附件3)”、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将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企业管理制度”,将第(九)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九)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制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十)将第十八条中的“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修改为“海关可以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将第三款中的“办理延期审查申请”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将第(一)项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中心内企业需变更有关事项的,应当向主管海关备案。”

  (十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海关总署”修改为“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修改为“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修改为“除另有规定外,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退税”。

  删去第三款。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二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删去附件。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海关专用监管仓库”修改为“仓库”。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

  (三)删去第九条第(三)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书面材料”修改为“加盖企业印章的书面材料”,删去第(三)项中的“及可行性报告”和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复印件”,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第(五)项”修改为“第(三)项”,删去第(二)项中的“安全”、第(四)项中的“和会计制度”和第(六)项。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可以投入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修改为“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主管”。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删去第(一)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十)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修改为“办理出口货物退税证明手续”。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监管仓库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货物流转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向主管海关申报”修改为“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删去“(见附件1)”和“(见附件2)”。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删去附件。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实行24小时监管”修改为“实施监管”。

  (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特殊情况下,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园区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转关手续”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二款修改为“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或者附件,如需退税,由企业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园区企业所维修的产品及其零配件仅限于来自境外,检测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修改为“在园区内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企业,海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但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园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十五)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和“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六)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修改为“园区围网外”,删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园区、保税港区及其他特殊监管区域”。

  (十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见附件1)”、第十条中的“(见附件2)”、第十一条中的“(见附件3)”和第十七条中的“(见附件4)”。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海关工作和标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科学、合理、可行的原则,不得与强制性国家标准不一致。”

  删去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

  (三)删去附件。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89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实行24小时监管”修改为“实施监管”。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珠海园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特殊情况下,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电子账册的备案、核销等作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十条。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修改为“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或者协议有效期”。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园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修改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企业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货物从已经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珠海园区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和“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持主管部门批文”修改为“凭主管部门批文”。

  (十一)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4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见附件1)”修改为“具体商品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本办法附件2列明的商品仅限在规定数量内携带出交易市场”修改为“仅限在规定数量内携带出交易市场的商品及数量限制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三)删去附件。

  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1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围网以外。”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将“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修改为“需要征税的,除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保税港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前款货物比照保税货物进行管理,对前款设备比照减免税设备进行管理。“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修改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企业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修改为”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或者协议有效期“。

  (八)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修改为”区内企业设立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的备案、核销等作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区内企业所维修的产品仅限于我国出口的机电产品售后维修,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修改为”在保税港区内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企业,海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十)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删去第二款。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和”由转出地海关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删去第三款

  (十三)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出口货物运抵保税港区,海关接受申报并放行结关后,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删去第二款第(一)项中的”(附件1)“和第(四)项。

  将第三款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上述(一)、(四)、(五)项文件“修改为”应当向海关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文件“。

  将第五款中的”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修改为”凭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修改为”相关场所经营人“。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疏港分流货物、物品提交运抵报告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

  (五)将第十九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旅客通关类场所“。

  (六)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舱单传输人向海关递交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修改为”舱单传输人可以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见附件2)“。

  (八)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货物、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修改为”‘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时,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货物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以及进出境物品运抵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时,相关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

  将”‘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对、确认的记录“修改为”‘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对、确认的记录“。

  将”‘疏港分流’,是指为防止货物、物品积压、阻塞港口,根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将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修改为”‘疏港分流’,是指为防止货物、物品积压、阻塞港口,根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将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的行为“。

  将”‘分拨’,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将进境货物、物品从一海关监管场所运至另一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修改为”‘分拨’,是指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经营人将进境货物、物品从一场所运至另一场所的行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删去附件。

  二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修改为”凭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修改为”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主管海关核准可以予以延期“。

  将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核准。“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持有关单证“修改为”凭有关单证“。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其他货物:5年“修改为”其他货物:3年“。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持出口报关单“修改为”凭出口报关单“。

  二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修改为”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修改为”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

  二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持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到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修改为”凭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报关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

  将第二款中的”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将第三款中的”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四)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的,申请人无需另行提交。“

  (五)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持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修改为”凭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复印件,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将第二款中的”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本决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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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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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解析虚开专票罪、非法出售专票罪、逃税罪的关系

编者按:两高涉税司法解释施行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适用边界始终存在争议,实务定性易陷入混乱。厘清罪名适用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实际利用的是发票的何种功能。依据两高司法解释精神,仅当利用发票的增值税抵扣功能时,才可能适用虚开专票罪,若利用的是发票的其他记载功能,则不构成该罪。本文以石化企业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逃税案为引,从立法本意、法益保护、构成要件等角度,分析三罪的差异与适用规则,以期为涉税刑事辩护提供有益参考。

  一、案例引入

  在某石化企业涉税案件中,企业A先向企业B开具石脑油发票,随即对该发票作红冲处理,为企业B在成品油模块中留存了对应的石脑油库存数据。随后,企业B向下游企业C开具石脑油发票。企业C取得该库存数据后,同理可向企业D开具石脑油发票,最终由企业D完成配货并对外销售。对于这一业务模式中的行为该如何评价?

  实务中,部分司法机关仅聚焦发票使用的表面行为,忽略背后成品油库存数据倒卖的核心本质,进而指控相关企业构成虚开专票罪。需明确的是,此类行为的核心是利用发票记载成品油库存数据的功能,通过倒卖该库存数据逃避缴纳消费税。笔者认为,这类行为利用的是发票的其他功能,而非抵扣功能,其社会危害实质是造成国家消费税流失,而非骗抵增值税。对该类行为以逃税罪定罪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文将首先从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展开分析。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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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高涉税司法解释为虚开专票罪设置了专门的出罪规则,其中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五类虚开犯罪行为,即行为犯入罪;第十条第二款则规定了出罪情形,即目的犯、结果犯出罪。第十条第二款的功能在于,若依据第一款规定已被界定为犯罪的行为,同时符合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则需对该已入罪行为予以出罪。

  上述两款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虚开专票罪的举证责任影响巨大,也对法院审理虚开专票罪的事实调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机关在指控和审理虚开专票罪案件时,必须要综合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情形。只要存在这种情形的,就必须改变罪名的适用。换言之,若仅能提供证明虚开行为与抵扣税款行为存在的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认定虚开专票罪成立,还应进一步考察抵扣行为是否实际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即抵扣行为是否为骗抵税款行为。

  (一)虚开骗抵增值税本质是“骗取”国家财产,侵害国家税收物权

  要想准确考察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出罪情形,就必须准确理解何为骗抵税款、何为税款被骗损失。虚开专票之所以能够骗抵税款,核心就在于增值税的征税原理是纳税人与负税人相分离,以及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存在委托代征关系。举例而言,某企业销售自产产品,从下游客户处收取价税合计339元货款。因销售货物产生增值,该企业成为增值税纳税人,按13%税率计算,需向国家缴纳39元增值税,剩余300元为企业实际收入。需要明确的是,这39元税款并非由作为纳税人的企业实际承担,而是由其下游客户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这是典型的纳税人与负税人分离的状况。与此同时,该企业需向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注明不含税金额300元、税额39元、价税合计339元。开出这张发票,就意味着纳税人告知他的受票客户:我已受国家委托向你代收了39元税款,我将有义务按照规定将这39元税款上缴国家。也即,纳税人开具发票代表了国家和纳税人建立委托代收代付的关系,国家是委托人,开票的纳税人是受托人。

  那么,虚开行为是如何实现骗税的呢?实务中操作并不复杂,该企业只需花费少量成本购买一张价税合计113元的发票,在账面上虚构13元的进项税额(对应发票不含税金额100元、税率13%),那么在核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时,企业便会以“销项税额39元-进项税额13元”为计算依据,仅向国家缴纳26元税款。此时,国家就会受到欺骗,明明是负税人交了39元的税款给纳税人,但却被纳税人用骗抵税款的方式私自克扣了13元的税款非法地据为己有。这便是典型的骗抵税款行为。换言之,骗抵税款就是用虚假的进项税额抵扣真实的销项税额而实现将负税人支付的税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其原理与“偷盗”“诈骗”类似,重在一个“骗”字,即将所有权系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非法取得经济利益的正向增长,原归属于国家的经济利益直接减少,是一种对国家“物权”的侵害。这种行为将在根本上推翻国家征收增值税的机制,对增值税的征管秩序产生毁灭性的危害。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类犯罪最高法定刑多为无期徒刑,故虚开专票罪的法定刑区间系比照诈骗罪,设立了最高无期徒刑的法定刑。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倒卖成品油库存逃避消费税本质是“逃避”对国家的债务,侵害国家税收债权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增值税抵扣的凭证,还是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其他税种确定计税依据的重要载体。以本案所涉的消费税举例来说,某炼化企业采购1吨原油用于生产,加工后产出1吨石脑油对外销售,此时企业会取得1吨原油的进项发票,同时对外开具1吨石脑油的销项发票。根据消费税征管规则,该企业当期应缴纳消费税为“生产销售数量1吨×石脑油2105元/吨的消费税税率”。但倘若该企业通过购买取得1吨石脑油的发票,便可以虚列原材料已含消费税的税款作为扣除,此时的消费税应纳税额=销售的石脑油吨数×2105元-虚列的石脑油原材料吨数×2105元,最终结果是零元。

  从经济实质来看,该企业没有取得经济利益的增长,而是非法减少了自身应承担的税收债务。根据消费税是价内税的征税原理,国家并不会预先对消费税税款进行确认,而是需要纳税人自主如实申报缴纳。换言之,这部分消费税税款国家尚未确认并取得,而是需要纳税人通过纳税申报方式申报债务,再依法向国家履行。其本质上属于国家的“预期税收利益”,而非“既得税收利益”。企业通过购买成品油发票虚增原材料库存数量虚假扣除消费税的方式非法减少了其应申报缴纳的税款金额,造成国家预期税收利益的流失,其本质是逃避税收债务。其原理与恶意逃废债类似,对国家财物的所有权没有任何破坏和影响,而仅仅侵害了国家的债权,重在一个“逃”字。这种行为属于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虽将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但不会危及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根本。根据《刑法》规定,逃废债类犯罪,如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等,最高法定刑多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故逃税罪法定刑区间系比照逃废债类犯罪,设立了最高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综上,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即便逃税100亿元、获利10亿元,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而虚开骗税500万元、获利50万元,最高法定刑可达无期徒刑。原因在于,逃税行为和虚开骗税行为的危害实质存在根本差异,与具体金额和数量是无关的。对于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逃避缴纳消费税的行为,应以逃税罪而非虚开专票罪定罪量刑。

  (三)税局未作行政处罚不影响逃税罪本身的成立

  实践中,部分案件初期按虚开犯罪启动刑事追诉,后续审查却发现定性错误,此类案件能否转而追究逃税罪?笔者认为,原则上是可以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处罚阻却事由,即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特定事由的存在,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情形。其核心特征是“犯罪成立但免于处罚”,需与直接阻却犯罪成立的“犯罪阻却事由”相区分。在逃税案件中,如果公安机关先立案,那么就会导致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发生,所以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会对税务机关尚未处理处罚的案件不予立案追责,给处罚阻却事由发生的机会,当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后,纳税人就可以享有一个补税免罚的机会。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发生的情况,例如,公安机关先以虚开犯罪立案,如果案件进展到审查起诉阶段或者是法院审理阶段,才查明案件实质上为逃税案件、行为人已经成立逃税犯罪,那么处罚阻却事由就没有发生的机会。由于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复杂而隐蔽的逃税行为所导致,所以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追究行为人的逃税罪刑事责任,不受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发生的约束。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系

  实践中或有观点认为,对于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逃避缴纳消费税的行为,又能否以非法出售专票罪定罪量刑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此二罪所侵害的法益同样存在本质差异。下文将梳理非法出售专票罪的历史背景、立法目的,明确其构成要件,进而区分两罪的适用边界。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台的历史背景和立法目的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设立并非偶然,而是源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税收征管需求,其前身是已被废止的“投机倒把罪”,承载着打击特定发票犯罪的历史使命。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刚建立增值税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是由税务机关向一般纳税人成本成套出售,纳税人在使用发票时均为手填发票,且当时税务机关的发票稽查能力不足,自1994年初便立即出现了大量伪造、倒卖、盗窃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

  两高一部会同税务总局针对上述不法现象开展了专项斗争。1994年3月28日,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公发[1994]5号),指出专项斗争的打击重点是“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印刷假发票的;以伪造、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利用假发票从事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分子。”为了给专项斗争配备刑法制度供给,1994年6月3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高检会[1994]25号),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彼时的发票犯罪呈现出鲜明特征,多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外部不法分子相互勾结,通过欺诈、舞弊等手段非法获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对外倒卖牟利,而购买此类非法发票的单位,则通过虚开手段套取不法税收利益。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这些行为均按投机倒把罪处理。由于当时我国正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必须要彻底废除投机倒把罪,但同时为了适应严厉打击发票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便通过制定1995年单行刑法,将原本投机倒把罪这个口袋犯罪一分为四,创设了“虚开罪”“伪造罪”“出售罪”“购买罪”四类发票犯罪。由此,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单行刑法条文的形式登上刑法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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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该罪的打击对象明确指向利用内外勾结、欺诈舞弊等手段非法获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倒卖牟利的行为,犯罪对象特指成本成套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主体则包括利用职务便利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外部不法分子。从法益保护角度看,该罪侵害的核心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发售,指的是发行和销售,而不仅仅是指销售。本罪对发售专营权的法益侵害也与本罪犯罪对象是空白发票相呼应。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结合对非法出售专票罪历史背景、立法目的的梳理,其构成要件可总结如下:

  1、犯罪主体: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和外部人员,通常应当形成共犯,两类主体兼而有之并相互勾结。若案件中无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协助企业非法获取空白发票的税务机关责任主体,则无法形成以取得空白发票为目标内外勾结的共犯结构,不符合本罪主体要求。

  2、犯罪对象: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应当是成本、成套的样态。若案件中的行为对象是相关单位开具的石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依附于具体的购销业务,载明了具体的发票信息和内容,则显然不属于空白发票,不符合本罪的对象要件。

  3、犯罪行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外部人员采取欺诈舞弊等各种不法手段取得成本、成套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对外转卖牟利。具体到石化涉税案件,将虚构的石脑油库存数据以开具石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对外转卖,并非直接出售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交易的对象表面上看是发票,实际上是发票记载的石脑油库存数据,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该行为本质是出售石脑油库存数据的行为,而非出售发票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1995年决定出台前,投机倒把罪将印制、倒卖、虚开等行为融为一体定罪,而1995年决定出台后将伪造、出售、购买、虚开行为一分为四个罪名,因此涉及虚开行为的不应再用“非法出售罪”评价。

  4、侵害法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出售、非法伪造等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只可能是虚开行为,因此本罪的保护对象不是国家税款,而是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具体而言就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1995年决定将原来的投机倒把罪一分为四,也遵循了法益保护对象不同的原理,即“虚开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税款,“伪造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印制专营权,“出售罪”和“购买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

  综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立法目的。在税收治理全面数字化的当下,本罪的适用空间已经大大压缩并要退出历史舞台,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得扩大解释和适用本罪。

  四、结语

  实践中,对于虚开类案件的认定难度大、争议多,尤其是罪与非罪的判断,虚开专票罪、逃税罪、非法出售专票罪的界分等等。无论是税务争议初期的风险预判,还是案件进入刑事审理阶段的定性辩护,专业税务律师的作用都至关重要,其能够从立法本意、构成要件、税收征管逻辑等维度拆解案件,厘清罪名适用边界,与税务机关、司法机关有效沟通。建议企业在面临涉税争议时,尽早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和防范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