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人社发[2020]3号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06
文号:皖人社发[20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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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纾解企业困难,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阶段性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

  1.自2020年2月起,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为5个月;对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为3个月。个体工商户按单位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已缴纳减免期间应减免费用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主管税务部门办理抵退。

  2.大中小微型企业的分类以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为依据,按照统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提供的参保单位信息进行确认,确认后直接进行减免,无需申请和审批。企业分支机构按其所属独立法人的类型划型。

  3.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准确界定企业类型,不得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参保单位对划型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起变更申请。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主管税务部门做好参保企业分类确认和减免政策落实工作。

  二、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

  4.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包括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审核确认,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后,可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按月将缓缴情况汇总,分别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税务局备案。

  5.享受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原则上应为2019年度按时足额缴费的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已停保的企业和完全停产的企业,不纳入缓缴社会保险费范围。

  6.缓缴期满后,参保企业在缓缴协议确定的期限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免收滞纳金。未按确定期限补缴的,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三、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7.减免和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为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企业要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工作。

  8.因受疫情影响延期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参保单位和人员应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补办。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受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从其符合条件之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自审核通过后享受。

  9.积极探索通过以扫描方式生成的电子档案为基础的退休待遇审核方式,为到龄退休人员办理退休手续;通过网上申报并通过待遇初审的,按月预发养老保险待遇,保障参保人员个人权益。加快推动线上登记失业和申领失业保险金,确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应发尽发、应保尽保。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办理程序,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人员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四、工作要求

  10.各地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减轻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各级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1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扎实履职尽责,尽快将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落到实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牵头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税务部门要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社会保险待遇发放资金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12.我省已有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地要规范和加强基金管理,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可根据减免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收入预算。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发现问题要及时上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3月5日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安徽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新闻发布会第四十三场)


  各位媒体记者朋友:

  大家好!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部署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联合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在此,我向大家介绍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朋友们的提问。

  一、《通知》起草背景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做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要求研究出台阶段性有针对性的减税降费的措施,缓解企业经营困难。2月18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单位缴费,以减轻疫情对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影响。这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历史上首次。2月20日,人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明确了相关政策,并要求各地制定具体实施办法。2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个体工商户按单位参保企业职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为做好党中央、国务院和三部门文件的贯彻落实工作,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拟定了《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经省政府同意,于3月5日印发。充分体现了我省坚定不移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纾解企业困难,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坚定决心和鲜明态度。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

  (一)阶段性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

  我省减免期限按国家规定的上线执行,充分用好用足国家政策。自2020年2月起,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中小微企业免征5个月,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参保单位减半征收3个月,按单位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微企业执行。大中小微型企业的分类以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为依据,按照统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提供的参保单位信息进行确认,确认后直接进行减免,无需申请和审批。企业分支机构按其所属独立法人的类型划型。参保单位对划型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起变更申请。

  (二)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包括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在享受减免费的基础上,还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参保企业在缓缴协议确定的期限内缓缴的,免收滞纳金。

  (三)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减免和缓缴期间,职工个人的权益不受影响,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受疫情影响延期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申领的,可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补办。养老、工伤保险待遇从其符合条件之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自审核通过后享受。

  三、减免政策实施效果预估

  根据全省1月份参保数据测算,减免政策实施后,三项社会保险费合计减收约159.7亿元。鉴于我省基金结余情况,减免政策实施后能够保证制度正常运行,能够确保养老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这次减免是在去年实施降低社保费率政策基础上进一步减轻企业社保缴费的压力,减免的力度和效果将超过去年。实施如此大力度的减免政策,就是希望能够有效缓解企业当前的生产经营困难,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支持企业稳定和扩大就业,落实好总书记的指示要求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努力把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降到最低,保持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和谐稳定。

  在贯彻落实国家减免社保费政策的同时,我们将持续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进一步发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和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优势,加大失业保险基金调剂力度,划转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开展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用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下拨资金,不断充实社保基金,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推动社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举措,我们将会同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抓紧将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落实到位。

  一是加大政策解读力度。通过网站、热线、微信、短信等方式向企业宣传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通过各种方式将政策送到每一户企业。也请各位记者朋友大力支持,加强宣传。

  二是建立联动响应机制。与财政、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配合,梳理汇总减免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困难和诉求,确保能在第一时间处理、解决、反馈。

  三是做好经办服务工作。进一步优化、简化减免政策的经办流程,改进服务手段和服务方式,提升服务企业和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质量和效率。

  最后,向大家长期以来对人社工作的关心支持表示衷心感谢!

  程厅长您好,我是安徽新闻联播记者,我有两个问题。第一,请介绍一下在实际工作中如何确定各类企业的类型?第二,此次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缴费力度很大,会不会影响职工个人养老权益?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党组成员、副厅长程连政:先回答您的第一个问题,确定企业类型是精准实施减免政策的前提。我省对企业所属类型的划分,严格按照工信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规定,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参保企业划分类型。相关部门已有划定结果的,直接采用现有结果;无法确定企业类型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会同主管税务部门负责企业划型工作,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一是根据企业现有参保登记、申报等数据按现行标准进行划型,相关数据以截至2019年底的数据为准;二是现有数据无法满足企业划型需要的,可实行告知承诺制,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参保单位对划型结论有异议的,可提出变更申请。

  现在回答您的第二个问题:减免政策不会影响参保人员养老待遇,不会减损个人权益。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缴费与待遇直接相关,个人缴费时间长短、缴费水平高低直接关系个人权益,影响本人退休后的养老金水平。为确保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这次减免只减免企业单位缴费部分,重点是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同时要求企业要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社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工作。

  胡厅长您好,我是人民网记者,可否介绍一下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将给企业减轻多少负担?

  省财政厅副厅长胡锡萍:为贯彻落实中央阶段性减费政策,自2020年2月起,我省决定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中小微企业免征5个月,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参保单位减半征收3个月。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在享受减免费的基础上,还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经初步估算,2020年全年,减免政策将为企业减负159.7亿元(其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150.8亿元;工伤保险费5亿元;失业保险费3.9亿元),预计缓缴政策企业将暂缓缴纳约154亿元,阶段性减免政策的出台,减轻了企业负担,对助力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发挥积极作用。

  沈局长您好,我是中安在线记者,我省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费政策已经出台,税务部门作为社保费征收部门,将采取哪些措施,把减免政策落到实处?谢谢。

  省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沈光继:谢谢您的提问。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费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部署。2月18日,国务院决定实施阶段性减免政策后,按照省委、省政府和税务总局等部委的部署要求,省税务局就积极与相关部门会商政策落实问题。各级税务部门建立了工作专班,省税务局制定了贯彻落实减免政策的综合方案,拿出了宣传辅导、业务操作、统计核算3个具体工作方案,及时升级完善了相关信息系统,为政策顺利实施提前做好了相关准备。下一步,将与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交互,合力抓好落实,确保企业在第一时间享受到减免政策。具体落实中,做到“五个确保”。

  一是确保政策宣传辅导到位。我们将持续通过税务网站、微信公众号、12366热线等线上方式,把政策精准地送到每户企业,并详细解读政策、讲解操作、答疑解惑,确保企业知政策、会操作、能享受。对内,利用视频、网络等在线授课等方式,强化业务培训,确保税务人员特别是纳税服务热线坐席人员、办税服务窗口操作人员学得透、答得准、会执行。

  二是确保减免对象精准享受到位。按照确定的企业划型名单,对大型企业减半征收、对中小微企业免征,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企业落实缓缴政策,对政策调整期间延期申报缴费的免收滞纳金。同时,及时调整完善信息系统,简化前端操作,方便企业办理。

  三是确保已缴费款退抵到位。为让企业及时享受到减免缓政策,我们已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提醒,告知企业暂缓申报缴纳社保费。对2月份已经缴费的企业,我们已进行了统计造册,将及时传递给人社部门,按规定加快退抵,不需要企业提出申请。

  四是确保缓缴业务办理到位。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保费的企业,在今年内可申请缓缴,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简便易行好操作的原则,优化流程、简化环节,从快办理,并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五是确保缴费服务优化到位。进一步完善电子税务局、缴费客户端等网上申报缴费系统的相关功能,让企业免填单、非接触就能高效便捷地享受政策。推行“线上包保责任制”,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联动,对重点企业分级包保,包保到企、责任到人。健全快速响应机制,对企业在享受政策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第一时间响应、第一时间帮助解决。

  总之,税务部门将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用百分百的匠心和努力,确保减免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每一户企业。衷心感谢新闻界的朋友长期以来对税务工作的支持。

  胡厅长您好,我是安徽广播电台记者,此次阶段性减费政策是否会影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正常发放?

  省财政厅副厅长胡锡萍:2020年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收统支的第一年,全省企业职工养老金的各项收支全部归集至省级统一管理、统一拨付,基金管理及支出责任由省级承担。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全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结余1830亿元,支撑能力约24.7个月,根据结余情况,考虑下一步阶段性减免政策影响,2020年基金收支平衡仍总体可控。我们将强化基金预算收支平衡管理,加强资金调度,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基金收支风险控制,确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正常发放。

  沈局长您好,我是安徽日报记者,有的企业已经缴纳了2月份三项社会保险费,目前我省减免政策已经出台,如何办理应减免费款的退还?

  省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沈光继:谢谢您的提问。对2020年2月已征收入库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减免部分的金额原则上采取抵退的方式处理。对因受疫情影响资金流转困难的中小微企业,税务部门及时将企业的缴费银行账户等信息,提供给社保经办机构,经审核后直接退到企业账户,并及时通知企业,企业无需提交申请或报送相关资料。

  程厅长您好,我是安徽日报农村版记者,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参保单位如何申请缓缴?缓缴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党组成员、副厅长程连政: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包括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审核确认,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后,可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参保企业在缓缴协议确定的期限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免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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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