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人社发[2020]3号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06
文号:皖人社发[20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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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纾解企业困难,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阶段性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

  1.自2020年2月起,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为5个月;对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为3个月。个体工商户按单位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已缴纳减免期间应减免费用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主管税务部门办理抵退。

  2.大中小微型企业的分类以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为依据,按照统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提供的参保单位信息进行确认,确认后直接进行减免,无需申请和审批。企业分支机构按其所属独立法人的类型划型。

  3.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准确界定企业类型,不得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参保单位对划型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起变更申请。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主管税务部门做好参保企业分类确认和减免政策落实工作。

  二、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

  4.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包括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审核确认,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后,可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按月将缓缴情况汇总,分别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税务局备案。

  5.享受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原则上应为2019年度按时足额缴费的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已停保的企业和完全停产的企业,不纳入缓缴社会保险费范围。

  6.缓缴期满后,参保企业在缓缴协议确定的期限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免收滞纳金。未按确定期限补缴的,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三、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7.减免和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为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企业要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工作。

  8.因受疫情影响延期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参保单位和人员应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补办。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受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从其符合条件之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自审核通过后享受。

  9.积极探索通过以扫描方式生成的电子档案为基础的退休待遇审核方式,为到龄退休人员办理退休手续;通过网上申报并通过待遇初审的,按月预发养老保险待遇,保障参保人员个人权益。加快推动线上登记失业和申领失业保险金,确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应发尽发、应保尽保。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办理程序,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人员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四、工作要求

  10.各地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减轻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各级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1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扎实履职尽责,尽快将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落到实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牵头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税务部门要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社会保险待遇发放资金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12.我省已有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地要规范和加强基金管理,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可根据减免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收入预算。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发现问题要及时上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3月5日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安徽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新闻发布会第四十三场)


  各位媒体记者朋友:

  大家好!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部署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联合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在此,我向大家介绍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朋友们的提问。

  一、《通知》起草背景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做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要求研究出台阶段性有针对性的减税降费的措施,缓解企业经营困难。2月18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单位缴费,以减轻疫情对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影响。这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历史上首次。2月20日,人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明确了相关政策,并要求各地制定具体实施办法。2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个体工商户按单位参保企业职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为做好党中央、国务院和三部门文件的贯彻落实工作,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拟定了《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经省政府同意,于3月5日印发。充分体现了我省坚定不移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纾解企业困难,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坚定决心和鲜明态度。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

  (一)阶段性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

  我省减免期限按国家规定的上线执行,充分用好用足国家政策。自2020年2月起,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中小微企业免征5个月,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参保单位减半征收3个月,按单位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微企业执行。大中小微型企业的分类以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为依据,按照统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提供的参保单位信息进行确认,确认后直接进行减免,无需申请和审批。企业分支机构按其所属独立法人的类型划型。参保单位对划型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起变更申请。

  (二)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包括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在享受减免费的基础上,还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参保企业在缓缴协议确定的期限内缓缴的,免收滞纳金。

  (三)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减免和缓缴期间,职工个人的权益不受影响,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受疫情影响延期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申领的,可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补办。养老、工伤保险待遇从其符合条件之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自审核通过后享受。

  三、减免政策实施效果预估

  根据全省1月份参保数据测算,减免政策实施后,三项社会保险费合计减收约159.7亿元。鉴于我省基金结余情况,减免政策实施后能够保证制度正常运行,能够确保养老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这次减免是在去年实施降低社保费率政策基础上进一步减轻企业社保缴费的压力,减免的力度和效果将超过去年。实施如此大力度的减免政策,就是希望能够有效缓解企业当前的生产经营困难,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支持企业稳定和扩大就业,落实好总书记的指示要求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努力把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降到最低,保持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和谐稳定。

  在贯彻落实国家减免社保费政策的同时,我们将持续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进一步发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和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优势,加大失业保险基金调剂力度,划转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开展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用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下拨资金,不断充实社保基金,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推动社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举措,我们将会同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抓紧将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落实到位。

  一是加大政策解读力度。通过网站、热线、微信、短信等方式向企业宣传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通过各种方式将政策送到每一户企业。也请各位记者朋友大力支持,加强宣传。

  二是建立联动响应机制。与财政、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配合,梳理汇总减免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困难和诉求,确保能在第一时间处理、解决、反馈。

  三是做好经办服务工作。进一步优化、简化减免政策的经办流程,改进服务手段和服务方式,提升服务企业和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质量和效率。

  最后,向大家长期以来对人社工作的关心支持表示衷心感谢!

  程厅长您好,我是安徽新闻联播记者,我有两个问题。第一,请介绍一下在实际工作中如何确定各类企业的类型?第二,此次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缴费力度很大,会不会影响职工个人养老权益?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党组成员、副厅长程连政:先回答您的第一个问题,确定企业类型是精准实施减免政策的前提。我省对企业所属类型的划分,严格按照工信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规定,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参保企业划分类型。相关部门已有划定结果的,直接采用现有结果;无法确定企业类型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会同主管税务部门负责企业划型工作,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一是根据企业现有参保登记、申报等数据按现行标准进行划型,相关数据以截至2019年底的数据为准;二是现有数据无法满足企业划型需要的,可实行告知承诺制,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参保单位对划型结论有异议的,可提出变更申请。

  现在回答您的第二个问题:减免政策不会影响参保人员养老待遇,不会减损个人权益。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缴费与待遇直接相关,个人缴费时间长短、缴费水平高低直接关系个人权益,影响本人退休后的养老金水平。为确保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这次减免只减免企业单位缴费部分,重点是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同时要求企业要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社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工作。

  胡厅长您好,我是人民网记者,可否介绍一下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将给企业减轻多少负担?

  省财政厅副厅长胡锡萍:为贯彻落实中央阶段性减费政策,自2020年2月起,我省决定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中小微企业免征5个月,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参保单位减半征收3个月。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在享受减免费的基础上,还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经初步估算,2020年全年,减免政策将为企业减负159.7亿元(其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150.8亿元;工伤保险费5亿元;失业保险费3.9亿元),预计缓缴政策企业将暂缓缴纳约154亿元,阶段性减免政策的出台,减轻了企业负担,对助力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发挥积极作用。

  沈局长您好,我是中安在线记者,我省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费政策已经出台,税务部门作为社保费征收部门,将采取哪些措施,把减免政策落到实处?谢谢。

  省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沈光继:谢谢您的提问。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费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部署。2月18日,国务院决定实施阶段性减免政策后,按照省委、省政府和税务总局等部委的部署要求,省税务局就积极与相关部门会商政策落实问题。各级税务部门建立了工作专班,省税务局制定了贯彻落实减免政策的综合方案,拿出了宣传辅导、业务操作、统计核算3个具体工作方案,及时升级完善了相关信息系统,为政策顺利实施提前做好了相关准备。下一步,将与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交互,合力抓好落实,确保企业在第一时间享受到减免政策。具体落实中,做到“五个确保”。

  一是确保政策宣传辅导到位。我们将持续通过税务网站、微信公众号、12366热线等线上方式,把政策精准地送到每户企业,并详细解读政策、讲解操作、答疑解惑,确保企业知政策、会操作、能享受。对内,利用视频、网络等在线授课等方式,强化业务培训,确保税务人员特别是纳税服务热线坐席人员、办税服务窗口操作人员学得透、答得准、会执行。

  二是确保减免对象精准享受到位。按照确定的企业划型名单,对大型企业减半征收、对中小微企业免征,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企业落实缓缴政策,对政策调整期间延期申报缴费的免收滞纳金。同时,及时调整完善信息系统,简化前端操作,方便企业办理。

  三是确保已缴费款退抵到位。为让企业及时享受到减免缓政策,我们已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提醒,告知企业暂缓申报缴纳社保费。对2月份已经缴费的企业,我们已进行了统计造册,将及时传递给人社部门,按规定加快退抵,不需要企业提出申请。

  四是确保缓缴业务办理到位。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保费的企业,在今年内可申请缓缴,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简便易行好操作的原则,优化流程、简化环节,从快办理,并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五是确保缴费服务优化到位。进一步完善电子税务局、缴费客户端等网上申报缴费系统的相关功能,让企业免填单、非接触就能高效便捷地享受政策。推行“线上包保责任制”,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联动,对重点企业分级包保,包保到企、责任到人。健全快速响应机制,对企业在享受政策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第一时间响应、第一时间帮助解决。

  总之,税务部门将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用百分百的匠心和努力,确保减免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每一户企业。衷心感谢新闻界的朋友长期以来对税务工作的支持。

  胡厅长您好,我是安徽广播电台记者,此次阶段性减费政策是否会影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正常发放?

  省财政厅副厅长胡锡萍:2020年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收统支的第一年,全省企业职工养老金的各项收支全部归集至省级统一管理、统一拨付,基金管理及支出责任由省级承担。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全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结余1830亿元,支撑能力约24.7个月,根据结余情况,考虑下一步阶段性减免政策影响,2020年基金收支平衡仍总体可控。我们将强化基金预算收支平衡管理,加强资金调度,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基金收支风险控制,确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正常发放。

  沈局长您好,我是安徽日报记者,有的企业已经缴纳了2月份三项社会保险费,目前我省减免政策已经出台,如何办理应减免费款的退还?

  省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沈光继:谢谢您的提问。对2020年2月已征收入库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减免部分的金额原则上采取抵退的方式处理。对因受疫情影响资金流转困难的中小微企业,税务部门及时将企业的缴费银行账户等信息,提供给社保经办机构,经审核后直接退到企业账户,并及时通知企业,企业无需提交申请或报送相关资料。

  程厅长您好,我是安徽日报农村版记者,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参保单位如何申请缓缴?缓缴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党组成员、副厅长程连政: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包括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审核确认,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后,可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参保企业在缓缴协议确定的期限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免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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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定程度上明确跨境销售金融商品的应税范围,但尚未完全解决目前跨境金融资产交易增值税征收争议

  根据目前增值税相关规定,转让金融商品属于销售金融服务的范围,金融商品包括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在判断一项服务是否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时,需考虑该项服务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是否在境内。且当购买方为境内单位时,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的情形。在实践中,对于部分跨境销售金融商品交易是否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可能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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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新增值税法对于销售金融商品的应税范围进行进一步明确的基础上,由于金融商品范围的广泛性和交易的复杂性,对于金融商品转让如何缴纳增值税仍存在以下争议,需待后续法规进行进一步释明:

  第一:根据目前增值税相关规定,转让金融商品的买卖价差需要缴纳增值税,金融商品包括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其中,其他金融商品包含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根据现行法规,对于每一大类的金融商品,目前尚缺乏明确的定义或判断标准;尤其对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目前仅在企业会计准则“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对衍生工具有相关的定义,而相关税收法规或者监管规定均未就金融衍生品的范围进行明确定义。

  第二:对于跨境金融商品交易,由于金融商品种类繁多,需要后续出台相关法规以明确对于不同金融商品发行地的具体规定。目前对于跨境转让金融商品如何缴纳增值税一直存在争议,例如,境外投资者在境内相关市场(如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金融商品,按照现行增值税相关法规应缴纳增值税,但基于现行法规,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此场景下其代扣代缴存在难点,一方面,由于是公开交易场所,很难界定谁是购买人,购买人代扣代缴存在难点;另一方面,基于现行增值税相关规定,境外投资者如果在境内有多项金融资产的投资,其金融商品买卖增值税纳税基础是所投资产品的正负差,这个信息也难以获取。而在目前《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下,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况需要在境内缴纳增值税,即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对于上述境外投资人在境内相关交易市场进行的金融商品交易,已经满足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虽然销售方并非境内单位,但仍需要缴纳增值税,新《增值税法》并未解决这种情况下增值税的纳税机制,如果确实要做代扣代缴,仍然存在无法操作的情况。

  第三:对于如何界定买卖金融商品中的“转让”行为也有待进一步明确。对于绝大部分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并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者仅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也就是说几乎没有金融商品初始投资的“成本”,衍生品的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进行结算的合约,在整个合约期间并不会出现对衍生品本身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根据现行的增值税相关政策,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而对于金融衍生品到期时的结算是否属于符合规定的“持有至到期”从而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并没有相关的政策解释。实践中,纳税人、税务机关对于衍生品到期结算/交割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存在不同观点,造成了征纳双方在政策适用性上的争议。

  证券公司需要关注新《增值税法》后续相关补充文件中,是否会进一步明确金融商品的范围和判断标准,对于资本市场中较为灵活的衍生品结算交易是否缴纳增值税等后续相关规定。

删除“购进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金的限制性规定,增值税抵扣链条有望进一步打通

  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的相关规定,贷款服务利息支出及直接相关费用(如手续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删除了“贷款服务进项税不得抵扣”的规定。如果下位法允许贷款利息的增值税抵扣,将显著降低证券公司的融资成本。

  鉴于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的业务特性,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构成证券公司收入与成本的一部分。一方面,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对于取得的利息收入需按“贷款服务”全额计算缴纳6%的增值税,而其自身的融资活动,如融入资金产生的利息支出,却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另一方面,证券公司对于向客户支付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产生的利息支出也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原理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同时,对于具有保本保收益属性的金融商品,一旦购进贷款服务可抵扣进项,在增值税税负可以沿着流转链条顺利向下游、最终消费者转嫁的情况下,相应税负将不再构成实质影响融资成本或投资收益的因素,届时,各类增信措施是否导致构成“保本收益”的敏感性或将降低。

  对于是否在2026年1月1日《增值税法》正式实施后,就可以允许贷款利息支出对应的增值税进行进项税抵扣,还有待增值税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文件的出台进一步明确。证券业需要紧密关注后续出台的文件,如果允许抵扣贷款利息进项税额,证券公司需要考虑改造现有的增值税系统及应对发票开具大量增加的需求,需要证券公司强化税务数据与业务、财务系统的集成,对证券公司税收遵循提出新的挑战。

  跨部门信息共享机构完善

  新增值税法明确“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税务局将打通与银行、市监、海关、电力等40余个部门的数据接口,将形成覆盖交易、物流、资金流、能耗等多维度的税收数据网络。通过整合银行流水、证券交易记录、保险理赔数据等金融核心业务数据,结合工商、海关、外汇管理局的跨境资金流动信息,形成“资金——票据——物流——税务”四流合一的监控网络。

  对于证券公司来说,一方面,随着“金税四期”系统实现征管全流程数字化后,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效力,未来税务系统可以掌握证券交易数据,加上通过AI算法构建行业税负模型,税务系统逐步实现自动化风险预警,自动识别异常申报。证券公司业务量大,未来可能需要证券公司实现交易、发票、税务数据的实时同步,从业务分类、发票管理以及数据报送各方面保证税务数据的一致性和相关性。

  新增值税法下的证券业应对展望

  税务合规与风控管理应对

  证券公司需要评估影响并探讨如何优化调整内部流程。首先,建议证券公司及时评估增值税政策变化对企业收入、利润和现金流等方面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积极探讨如何优化供应链及调整内部流程,适时考虑对合同条款的修改及价格磋商的可行性。同时,密切关注税务机关的征管动态,政策调整对实际征管中的增值税税种认定及纳税申报产生重要影响,建议企业密切关注税务机关发布的税收工作指引,快速适应立法带来的征管变化。其次,企业财税负责人还需要评估企业税负变化和内部管控现状,建议企业评估增值税立法后企业的税负变化以及内部管控现状,以便对相关应对方案作进一步调整,在法律法规逐步清晰、税务实务操作逐步明确的情况下,结合自身特点,探讨税务管理优化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以数治税”背景下的税务数字化管理转型

  在“以数治税”的背景下,企业需要梳理和优化现有增值税和发票管理流程。基于增值税法:一是梳理现有业务流程中的增值税处理、会计核算和发票管理等;针对税务管理的风险点加强管控,特别关注从其他部门和团队获取的涉税数据的质量,评估现有系统逻辑和增值税涉税数据质量。二是复核现有财务系统和税务系统的增值税计算、申报逻辑,必要时进行调整;同时,企业可以借增值税立法的契机,提高增值税涉税数据的质量,并可对前端系统提出涉税数据标准化要求。

  此外,为与税务监管环境匹配,需要利用数字化工具辅助识别税务风险。税务机关掌握企业大量的发票、税务、财务和业务数据,因此,建议企业利用数字化工具,结合税局稽查选案的方向、税务检查的重点领域,及时有效地识别税务风险,并提前采取应对措施。如有需要,可以考虑建设税务管理系统,尤其是对于尚未建设税务系统的企业,建议考虑采用数字化手段强化税务管理,在进销项发票管理、增值税申报、代扣代缴税金等领域建设税务管理系统,在提升税务处理合规性的同时提高管理效率。

  随着增值税法的出台,对证券公司税务风险管理提出了更高的挑战,也带来了新的机遇。通过合理运用税收优惠政策、优化进项税额管理、产品税负管理以及加强内部控制和管理,证券公司可以降低增值税税负,提高经济效益。证券行业的业务和产品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证券公司需持续密切关注后续税收政策的更新和变化,及时调整业务策略及管理模式,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和税收环境。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所得属性争议——是否属于PE性质所得

昨天,我们在“财税星空”线上课中,对这个当下争议的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这个问题的确当下大家还缺乏共识,个人认为,对于其中一些观点还是以文字形式写出来可以进一步讨论。

  我们昨天的探讨首先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所指向的境外基金投资结构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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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图只是简化描述境外基金结构,大部分境外美元基金可能向上呈现出更复杂的伞型基金构架,上面有一个母基金,然后投资其他国家的再设子基金(孙基金),我们只是展现的一条直接投资中国境内的基金条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规定的原则,我们知道,对于这种有限合伙基金在境外,GP在境外,投资人也在境外的资管业务(也就是24号公告所称的委托投资业务),税务总局规定符合如下条件的情况下:

  1、投资链条各方(包括该非居民、投资管理人或投资经理、各级托管人、证券公司等)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能够说明投资业务的其他资料,资料内容应包括委托投资本金来源和组成情况以及各方收取费用或取得所得的约定

  2、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信息和凭据,以及对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的说明资料

  3、税务机关为认定受益所有人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是有可能对于境外基金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各种类型所得,可以穿透到实际投资人,按照实际受益所有人的协定身份去享受协定待遇的。这是一个大的原则,这种也没有什么争议。

  那QFLP的基金结构实际上是在这个投资构架基础上的一个优化。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所描述的这个境外美元基金机构,他带来的一个麻烦的问题就是,中国在资本项下是有外汇管制的,这种情况你每投一个中国项目都要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非常繁杂。那我能否境外美元基金一次性向中国外管报批一个额度,将这个额度一次性结汇进来,然后再逐步进行投资,这个就便利化了境外基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业务。那境内这个一次性结汇的主体选择什么类型呢?这个业务的本身还是资产管理的业务,所以,大家肯定选择有限合伙(这类穿透实体),而不是境内成立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基金来运作,这一方面是商务法律角度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从税收角度考虑,如果是法人基金,首先面临25%企业所得税,分红出境还涉及10%的预提所得税。这种结构和税负也不符合基金本身的性质,不利于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对中国境内的创业企业股权投资。所以,QFLP在中国就产生了下面一种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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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们要了解到,目前QFLP的结构实际上还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所定义的那个资产管理业务模式下,为了便利化外资股权基金对境内企业的直接投资所采取的形式。在这种模式下,实际上境内有限公司(GP)在很多时候只是为了成立这家QFLP的有限合伙企业而注册的法人主体,很多并没有实际的人员,实际的管理职能还是在境外,或者是委托的境外美元基金在境内的关联主体负责管理(当然,这部分合规角度会由境外主体支付境内关联方服务费)。

  因此,我们认为,整个QFLP的结构,本质上还是一个资管业务,业务实质上和24号公告所描述的委托投资,即“本公告所称“委托投资”是指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委托投资期间,境外专业机构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境外专业机构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是一样的。

  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GP,如果他收取管理费,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任何问题,这个本身也不需要引入常设机构概念。但是,对于QFLP而言,他这个向上穿透的还是境外非居民投资人(包括境外非居民企业或非居民个人),他们只是在境外将资金委托专业投资基金管理,他们不实际来华,且作为专业投资机构的GP而言,他们也不是专门为某些非居民企业或个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从而按非独立代理人概念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所以,从整个业务实质角度,仅仅因为QFLP有境内GP,就将境外LP认定为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甚至让境外LP在境内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如果你按这种做法,等于把现行QFLP的机构又逼回到24号公告所述的那种纯境外机构上,这不利于我国吸引外资股权投资基金来华投资。

  其次,我们交流了第二个问题,如果不认定为QFLP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那此时境外LP从合伙企业分得所得时,对于非居民法人LP是按25%还是10%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非居民自然人LP是按照20%还是5-35%征收个人所得税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我们在过往一直忽视了一个关键的所得税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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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一直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问题,就是在所得税领域,有一个应税所得的计算方式和所得税税率的一个匹配问题。

  这个概念如何理解呢?我们首先举了香港的案例,比如,在香港的所得税实际有三大税种:

  1、薪俸税:所得计算方式=入息总额-扣除总额-免税额总额,对应的税率是2%-17%的超额累进税率。(当然可以和按15%标准税率和所得计算方法算出来的税额孰低取舍);

  2、利得税:所得计算方式=总收入-可扣除支出(包括租金、工资、折旧、采购成本、广告宣传费等),有限公司税率为所得200万港币以下8.25%,超过为16.5%;个独或合伙,200万港币以下7.5%,超过为15%;

  3、物业税:所得计算方式=出租收入*80%,税率为15%,不能扣除折旧等支出。

  但是,如果你作为一个香港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都取得了薪俸所得,自己搞个独合伙创业也取得了经营所得,还有物业出租收入,那你可以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个人评税(personal assessment),如果是按PA的方法,他就可以把你上诉三类所得全部合计在一个按利得税的方法去计算所得(比如你取得的物业出租收入就可以扣折旧),但是,这三类所得如果申请了PA,按照利得税的方式去统一计算了应税所得了,他匹配的税率就不再是薪俸税或物业税的税率,而是利得税的税率了。这就是我们探讨的所谓的“应税所得的计算方式和所得税税率”匹配问题。我认为,这是我们在税收理论层面没有对这个问题有清晰认识。

  也就是说,如果我们不认为QFLP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话,对于非居民法人LP是按25%还是10%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非居民自然人LP是按照20%还是5-35%征收个人所得税呢?过往,我们对于境外的法人LP很多在征管实践中都是按10%的税率来计算的。

  但是,我们要回头来看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我们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我们对于合伙企业的所得,在“先分后税”的前提下是划分为两个所得类型:

  1、 经营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在经营所得中);

  2、 股息、利息、红利所得。

  要注意,我们按照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在计算经营所得时,我们分的这个不是收入、成本、费用,而是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财税文件计算出来的一个所得:

  经营所得=收入-成本-费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如果集中对应到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

  经营所得=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成本-转让环节费用-基金日常费用-业绩报酬(Carry)-弥补以前年度可弥补投资退出亏损

  这个是非居民法人LP分得的所得的计算方法。对于这种计算方法算出来的所得,他匹配的所得税税率究竟是10%还是25%呢?

  实际上,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就可以得出答案,因为如果你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即适用10%的税率),他的所得的计算方式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如果你非居民法人LP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股权投资退出所得,要按照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他的计算方法是:

  1、 投资转让所得只能是按单笔投资退出计算;

  2、 在计算所得时,只能扣除投资成本,不能扣除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

  3、 由于是按单笔投资计算,不同退出项目的盈亏不能互抵,更谈不上弥补以前年度退出亏损。

  所以,这时候我们就看到,如果QFLP按照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来计算交税时,他所得的计算方式实际上并不是按《企业所得税法》源泉扣缴预提所得税的方式来计算所得的,你此时适用10%的税率来计算所得税,就属于我们说的所得的计算方式和所得税税率的不匹配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实际早就无意间在个人所得税中触及了。大家还记得,在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中,个人LP是按照20%还是5%-35%交税的争议吗?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中,虽然我们强调了创业投资的认定,但是在具体到自然人对于财产转让所得的所得税计算中,已经和《个人所得税法》协调了,就无意识中,我们已经注意到了所得的计算方式和税率的协调问题。

  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单独“财产转让所得”的所得计算方式就是转让收入-转让财产净值-转让环节相关税费,这个税率是20%。财产转让所得单独按笔计算、盈亏不能互抵,不能扣其他费用。但是,如果是你经营所得,那就正常一揽子算所得,不仅能扣成本、还能扣合规的各种费用,更可以弥补当期和以前年度退出亏损。所以,我们在财税[2019]8号,虽然允许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基金个人LP取得的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可以按20%,但在所得计算方式上,不能扣合伙企业的费用,不能扣业绩报酬(Carry),但有限放宽了不同投资项目退出盈亏可以在一个年度内互相抵消,跨年还是不可以。这实际上就是我们提到的那个概念,即所得的计算方式和所得税税率的匹配问题。

  因此,回到QFLP上,如果境外LP就是非居民自然人,那按照现行的税法规则,他的所得税税率就是5%-35%,而不是20%。这个和所谓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最后,我们进一步分析,千万不能引入QFLP的常设机构概念,引入这个概念会彻底把问题搞乱。现在就是这样,你引入常设机构概念,那境外LP是否要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按照25%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是否还涉及股息10%的预提所得税?如果构成常设机构,合伙企业取得境内企业股息分红,能否按居民企业股息所得免税呢,等等一系列概念问题就彻底混乱了。

  同时,为什么我们强烈反对在QFLP中引入常设机构概念,实际上还有和税务总局另外一个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五条衔接的问题:

  五、有关合伙企业及其他类似实体(以下简称“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应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该合伙企业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第七条报送的由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能证明其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

  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情况是指,税收协定规定,当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被视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则缔约对方居民合伙人应就其从合伙企业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应份额享受协定待遇。

  你要是在QFLP中引入常设机构的PE概念,那等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所做的努力彻底白费。你引入PE概念,那还有啥其他的境内外合伙的投资人,穿透享受协定待遇的问题呢!

  在这一点上,我们看到其实香港税务局是想的很清晰的。目前的协定待遇的享受是分所得的类型的,不能混在一起算。混在一起算你就没法享受协定待遇。而利得税的计算方式就是把所得全部混在一起算了。因此,香港税务局说得很清楚,你向我税务局申请Personal Assessment,前提是你必须是香港的税收居民才可以。如果你是非居民个人,你是不能申请PA的。换句话说,如果你是非居民个人,那你薪俸所得,就按“受雇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享受协定待遇,经营所得按是否构成PE享受协定待遇,租金所得按特许权或其他所得享受协定待遇,你不能给我混在一起申请PA,否则就没法享受协定待遇了。

  因此,在目前穿透实体(合伙企业)要享受协定待遇,鉴于协定待遇的享受是分具体所得类型的,因此,你所得税制度必须满足三点:

  1、 享受协定待遇,必须所得要分类计算,不能混合计算;

  2、 穿透实体如何识别实际受益所有人的居民身份(我国24号公告和11号公告解决的);

  3、 穿透实体实际受益所有人享受协定待遇的比例计算规则

  只有这三个条件都规定清晰了,这类跨境合伙穿透实体的协定待遇享受问题才能明确。所以,我们看到的是,虽然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试图明确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协定待遇享受问题,但是这个文件规定实际根本无法落地实施。因为,他只解决了第二点,第一点的所得分类计算问题他没有解决(这个涉及和个人所得税中对于合伙企业所得的计算,能否对QFLP出台类似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特殊的所得计算规则,这个需要协调财政部);第三点也没解决,因为比如股息所得享受协定待遇,不仅要识别是受益所有人实际税收居民身份,协定往往对持有比例还有要求,穿透实体下如何穿透计算实际持股比例,这个问题没解决,11号公告实际也无法落地。

  再进一步的看对于第一点,要享受协定待遇需要解决的所得分类计算问题,比如在个人所得税中,我们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受雇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我们怎么解决非居民个人既要按综合所得计算,如果又可以享受协定待遇,此时咋办呢?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四条就直接对于无住所个人规定,你要享受协定待遇,我就必须把你综合所得还是拆分回各个类型所得,分别计算适用协定,那你分别计算,就涉及所得计算方式和税率匹配问题。所以,这个问题我们实际并不陌生。

  最后,我们谈了QFLP未来的税制改革方向,我们谈到,在现行合伙税制下,对于境外法人LP分得的合伙经营所得按25%,境外自然人LP按5%-35%实际是正确的,这不是所谓常设机构问题,而是所得计算方式和税率的匹配问题。但这种混合的所得计算方式就无法真正享受协定待遇(好在我们无心插柳,在合伙中把股息、利息单独列出来了),要享受协定待遇,就必须把所得分类出来计算。所以,未来如果要考虑到QFLP真正享受协定待遇,我们要考虑对QFLP基金设定一个单独的税制,比如这类合伙企业:

  1、 不按年计算,直接就按单次退出单独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所得;

  2、 纳税时点也不按年汇算,就是在实际退出,利润汇出境外缴税;

  3、 按单独类型计算所得,匹配所得计算方式和税率,不给扣除其他费用;

  4、 在此基础上,明确境内合伙+境外合伙中穿透识别受益所有人居民身份、按实际分配穿透计算实际受益人持股比例用于享受协定待遇

  既要穿透实体,又要享受协定待遇,你的做法一定是按上面的步骤去做。所以,我们最后布置了一个思考题,你可以去看看,很多企业到美国投资,会选择用LLC(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美国的LLC就是一个穿透实体,你们可以看看,美国税务局如果允许LLC的非居民股东享受协定待遇,是否也是遵循我们提到的上面几个大原则的。这就是税法里面存在的客观规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