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9-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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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有效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发布),进一步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防范涉税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8年9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资源税管理中涉及的税源管理、纳税申报、减免税管理、部门协作和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强宣传辅导,细化税源管理,密切部门配合,深化信息应用,加强风险管控,促进政策依法落实,全面提升资源税管理水平。

  第四条 纳税人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或者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税务总局《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顺序确定其应税产品计税价格。

  第五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计税销售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进行合理调整: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六条 纳税人用于扣减运杂费用及外购已税产品购进金额的凭据,应当合法、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为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指导纳税人及时做好资源税纳税申报,规范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落实《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申报要求,不得要求纳税人额外增加报送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可以根据需要,采用网络申报、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及其他申报方式。为方便申报和税收管理,税务机关鼓励纳税人选择网络申报方式。

  纳税人应当如实、正确填写《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依法自行计算应纳税额,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总体要求,本着既有利于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又有利于纳税人合理安排和筹措资金的原则,按月、按季、按日或者按次,合理确定资源税纳税期限。

  第十条 安徽省资源税减免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或者免税;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减税或者免税。税务机关在收到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纳税人。

  (二)油气田企业按规定的减征比例直接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三)自2018年10月1日起,除上述(一)、(二)规定的情形外,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的,由纳税人自行判别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政策宣传、培训辅导、信息比对和风险评估工作,加强对资源税减免企业的跟踪管理,督促纳税人正确适用政策、留存备查的资料符合规定要求。经核实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已享受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补缴已减征或免征的资源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拒不执行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资源税申报数据质量管理,定期评估纳税人申报数据质量,运用纳税评估成果,指导纳税人依法规范进行资源税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资源税申报信息与增值税申报以及发票开具信息进行关联比对,发现差异风险,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利用坑口产量远程监控设备,加强对应税资源产销量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土、市场监管、财政、经济信息、公安、安监、审计、水利、电力和矿产资源行业管理部门的协作与合作,获取探矿权出让、采矿权出让、采矿企业生产经营、矿产品产销量等重要信息,用于税源管理。

  第十六条 省税务局应当定期抽取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资源税申报价格数据,定期获取主要矿产品价格指数信息,并将获取的数据信息及时推送相关市、县税务机关,指导各地税务机关做好资源税计税价格监控。鼓励有条件的市、县税务机关探索建立主要矿产品计税价格监控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资源税风险管理工作,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大数据分析,对资源税管理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提升资源税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各市、县税务机关应当争取所在地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开展综合治税,实行零散税源委托代征,强化资源税税源控管。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的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防范涉税风险,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发布)(以下简称“《规程》”)。为落实好《规程》,按照《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安徽省税务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资源税管理中涉及的税源管理、纳税申报、减免税管理、风险管理、部门协作等事项。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总局《规程》和本实施办法指导下,加强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细化税源管理,强化风险比对,促进资源税政策依法落实,全面提升资源税管理水平。

  二、主要内容

  本实施办法分为19条,在税务总局《规程》的基础上,对资源税税源管理、纳税申报、减免税管理、部门协作和风险管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

  (一)税源管理

  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了纳税人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或者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确定其应税产品计税价格的原则。

  实施办法第五条说明了关联交易情况下调整资源税计税销售额的方法。

  实施办法第六条说明了资源税扣减凭据的保存期限。

  (二)纳税申报

  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在资源税申报上应尽的纳税辅导、不得额外增加报送资料、鼓励网络申报等责任,同时也强调了纳税人的申报义务。

  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当从优化服务考虑,合理确定资源税纳税期限。

  (三)减免税管理

  实施办法第十条对我省资源税减免规定进行了明确。对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资源税减免,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03]37号)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下放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明确改进资源税优惠备案方式的时间,自2018年10月1日起,将资源税优惠资料由报送税务机关备案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以进一步减轻纳税人报送资料的负担,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明确了对资源税减免企业的后续管理方法。

  (四)部门协作和风险管理

  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明确了资源税纳税评估要求。

  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加强内外部门协作,获取第三方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强化风险防控。

  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资源税风险管理要求。

  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通过综合治税,加强资源税零散税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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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