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办发[1997]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公文、信息、宣传、档案工作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11-03
文号:国税办发[1997]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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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推动税务系统办公室的目标管理工作,促进工作效率和质量的提高,经1997年全国税务系统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修改,并征求各方面意见,现将《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考评办法(试行)》、《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考评办法(试行)》、《全国税务机关新闻宣传考评办法(试行)》、《全国税务机关档案工作考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试行中及时向总局办公厅反馈意见,以便不断修改完善。其他工作的考评办法待修订后陆续下发。

  附件:

  1.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考评办法(试行)

  2.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考评办法(试行)

  3.全国税务机关新闻宣传考评办法(试行)

  4.全国税务机关档案工作考评办法(试行)

  附件1: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公文质量,根据《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公厅采取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上报的公文审核与不定期抽查相会合的方法进行考评。

  第三条 上报的公文指:各地的请求、报告以及抄送总局的文件。

  第四条 不定期抽查的内容包括:实地检查省级税务机关对本系统公文的管理、考核评比以及制度建设等情况。

  第五条 公文考评采用扣分法,即对上报的公文每发现一处差错扣1分,年终以累计所扣分数除以上报文件总数,得出差错率,从低至高分别排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名次。

  对不定期抽查的结果,在通报时视情况给予表扬或批评。

  第六条 公文考评每年年终进行一次,考评结果以通报形式下发,对前15名的单位予以表彰。

  第七条 扣分项目

  (一)文种使用方面

  1.文种使用不准确

  2.使用非文种

  3.体例与文种不符

  (二)公文格式方面

  4.标题不规范

  5.上报文不注明签发人(指请示、报告)

  6.密级标引违反保密规定

  7.行文违反保密规定

  8.引用文件违反保密规定

  9.引用文件不规范

  10.主送机关名称不规范

  11.抄送机关名称不规范

  12.附件未注明

  13.缺附件

  14.序号使用不规范

  15.标识不规范或缺项

  16.使用简称不规范

  17.数字使用不规范

  18.文件印制不规范

  19.文件字迹不清晰

  20.文件页数不全

  21.文件装订有误

  (三)行文规则方面

  22.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

  23.请示时一文多事

  24.主送违反行文规则

  25.抄送违反行文规则

  26.文件未经办公室核稿(抽查)

  27.报送文件份数不符合要求(凡各地上报总局的各类文件均不得少于5份)

  (四)公文办理方面

  28.文中有错别字或漏字(有一字,扣1分)

  29.文中逻辑关系不清,语法运用错误

  30.文件冗长,文字不精炼

  31.超过办文时限要求

  32.标点符号明显错误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度起执行。

  附件2:

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充分发挥税务信息的重要作用,依照《全国税务信息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税务信息工作实行分级考评制。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考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信息联系点;省级税务机关负责考评所辖地(市)税务局及其信息联系点;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考评所辖县(市)级税务局及其信息联系点。

  第三条 税务信息工作采取累计记分制,按年考核评比。记分标准由实施考评的税务机关确定,并向被考评的税务机关公布。

  第四条 各单位报送信息被国家税务总局采用的,按下列标准记入该单位考评总积分。

  (一)《税务简报》、《税收动态》专期记15分,每条记5分。

  (二)《税收专报》专期记20分,每条记10分。

  (三)《税收经济调研》每期记30分。

  (四)上述信息凡被中办、国办信息刊物采用的,每条加记20分。

  (五)上述信息被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示的,每条加记10分,被中央领导批示的,每条加记20分。

  第五条 凡在《税务简报》、《税收动态》、《税收专报》和《税收经济调研》上采用的信息记分及其加分,均按年度计入被考核单位的年度总积分。

  第六条 有信息联系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其年度总积分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一个国家税务总局信息联系点的:

  省级单位年度总积分=本级积分+信息联系点积分×50%

  (二)有二个国家税务总局信息联系点的:

  省级单位年度总积分=本级积分+(积分较高的信息联系点积分×70%+计分较低信息联系点积分×30%)×50%。

  第七条 税务信息工作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年终各单位信息采用情况按年度总积分多少,分以下类别进行考评并排出名次: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三)国家税务局信息联系点;

  (四)地方税务局信息联系点;

  (五)总局机关各单位。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将视各单位信息工作情况,对信息联系点定期进行调整。

  (一)年度总积分为零的单位,将取消其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信息联系点资格,由信息联系点所在省级单位另报。

  (二)年度总积分排列前8名的省级信息单位,已有2个信息联系点的,可以继续保留;只有一个信息联系点的,可增设一个信息联系点。

  (三)年度总积分排名未进入前8名的省级信息单位,有2个国家税务总局信息联系点的,只保留积分较高者。

  第九条 税务信息工作每二年进行一次表彰。年度总积分排列前12名的信息单位,有资格参加“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评选;年度积分进入前16名的信息单位,其所在单位的信息员,有资格参加“全国税务机关优秀信息员”评比。

  评选出的“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税务机关优秀信息员”,国家税务总局将予以表彰。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国家税务总局信息联系点税务信息工作的考核评比。各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税务信息工作考评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度起执行。

  附件3:

全国税务机关新闻宣传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新闻宣传的管理,更有效地发挥其舆论导向的作用,促进税收工作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新闻宣传目标考核的稿件均以正面反映税收各项工作情况为基本原则。

  第三条 参加税收新闻宣传目标考核评比的范围为以下中央级、地方省级新闻单位采用的稿件:新华社(含新华每日电讯、国内动态清样)、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经济参考报、法制日报;地方省级日报、电视台、广播电台。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考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省负责考核所辖市(地)级税务局;市(地)负责考评所辖县(市)级税务局。

  第五条 考核按累计分计算,每季度国家税务总局将统计一次,对发稿量名列前20名的单位按得分顺序进行通报。年终进行总结评比,对全年总发稿量名列前20名的单位按得分名次顺序向全国税务系统通报表彰。总局将适时组织税收题材优秀稿件的评选。

  第六条 考核计分方法:

  (一)新华社。每发一篇通稿1分。以在新华每日电讯、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经济参考报、法制日报等7家新闻单位中的任何一家新闻单位已刊播的新华社消息为统计依据和衡量标准。在新华社主办的《国内动态清样》刊稿一篇2分;由新华社主办的《新华每日电讯》刊稿一篇1分。

  (二)人民日报。每刊一篇稿件1分;发一版的稿件或发其他版配发有编者按、编后语的稿件加0.5分;发一版显著位置或其他位置配发有编者按、编后语的稿件加1分。人民日报地区版每刊一篇稿件0.5分。

  (三)经济日报。每刊一篇稿件1分;发一版显著位置或其他版配发编者按或编后语的稿件加0.5分。

  (四)中央电视台。凡在晚7点钟新闻联播节目中播出的消息,每条2分;凡在其他时段播出的每条消息或每个专题节目1分。

  (五)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凡在早6:30分新闻报纸摘要节目中播出的消息,每条2分;凡在其他时段播出的每条消息或每个专题节目1分。

  (六)经济参考报。每刊一篇稿件1分。

  (七)法制日报。每刊一篇稿件1分。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日报。每刊登一篇稿件0.5分。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电视台。每播出一条稿件0.5分。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广播电台。每播出一条稿件0.5分。

  第七条 在所有公开发行的刊物和传播媒体上刊发的税收题材好稿件按以下情况加分:

  (一)获省、部级或相当于省、部级以上单位评选的税收题材好稿件加0.5分。

  (二)对税收工作起到积极作用,得到省、部级领导同志批示的稿件加1分。

  (三)对税收工作起到积极作用,得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的稿件加1.5分。

  第八条 在所有公开发行的刊物和传播媒体上刊发的税收题材失误稿件按以下情况扣分:

  (一)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发稿失误,产生了不良影响,但主动填报并采取补救措施的稿件不扣分;不主动填报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稿件扣0.5分。

  (二)由主客观因素造成的发稿失误,产生了不良影响,但主动填报并采取补救措施的稿件扣0.5分;不主动填报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稿件扣1分。

  (三)由主观因素造成的发稿失误,产生了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但主动填报并采取补救措施的稿件扣1分;不主动填报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稿件扣1.5分。

  第九条 为了确保统计及时准确,请各地务必于每季度末后10日内,将所发稿件按统一表格式样(附表一、二、三)填写,加盖印章,并附地方新闻单位刊稿的有关证明资料,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第十条 填报数据必须真实,总局对列前20名的单位进行抽查,凡发现并查实有弄虚作假的问题,每篇稿件扣10分并取消前20名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度起执行。

  附件4:

全国税务机关档案工作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的管理,提高档案工作的服务水平;根据《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国税务机关档案工作进行考评,旨在检查《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的落实情况,实现档案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管理,提高档案工作为税收工作服务的水平。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档案工作进行考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考评,具体办法由各地规定。

  第四条 考评每两年一次,具体步骤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税务档案工作考评标准》(附后)进行自我考评,逐项打分,并向总局报送书面报告。

  (二)国家税务总局从各地抽调专业水平高、工作认真负责的档案工作人员成立档案工作考评小组,听取被考评单位汇报,查阅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有关材料,实地查看办公、库房、设施,抽查5%的案卷,并逐项打分。

  (三)国家税务总局汇总考评材料,进行审核、通报考—评结果。

  为避免重复检查,各小组应充分利用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目标管理考评结果。凡近两年内,经档案部门考评的项目不再考评(但可适当抽查),将档案部门考评得分折算计入总分。

  第五条 税务档案工作考评实行百分制,分四个等级。90~100分为优秀;80~89.5分为良好;70~79.5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国家税务总局对获优秀等级的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

  第六条 税务档案考评是对档案工作水平的直接检验,对税务档案的管理和利用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应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考评标准,积极做好考评前的准备,并密切配合考评小组开展工作;各考评小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考评标准,严肃、公正地实施考评。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开始执行。

  附件:


税务档案工作考评标准


  一、领导对税务档案工作的重视程度(10分)

  1.建立局领导分管、办公室领导主管档案工作的体系。(2分,以有关领导的岗位责任制为依据)

  2.领导对档案工作有计划、有布置、有要求、有检查。(2分,以工作计划、总结和会议记录为依据)

  3.领导每年为档案工作解决一两个实际问题。(2分,以记录为依据)

  4.设立专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包括档案科、文档科或综合档案室)。(2分,以文件为依据,作为鼓励分,并计入总分)

  5.配备1~2名专职档案工作人员;1~2名兼职档案工作人员。(2分)

  6.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税收工作基本知识和计算机操作技能。(2分,以学历证书、培训记录和实际操作能力为依据)

  二、制度建设(5分)

  7.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0.5分)

  8.文书部门立卷制度、文件归档范围和不归档范围。(1分)

  9.档案管理制度。(0.5分)

  10.档案鉴定销毁制度、档案保管期限表。(1分)

  11.档案库房管理制度。(0.5分)

  12.档案保密制度。(0.5分)

  13.档案借阅利用制度。(1分)

  三、立卷归档(10分)

  14.应归档的文件齐全完整。(3分,发现少一份扣1分,扣完为止,以全国税务机关和本单位的文件归档范围为依据)

  15.按时归档。(2分,根据《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16.案卷质量符合要求。(5分,以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为依据,每款0.5分)

  四、鉴定销毁(5分)

  17.科学合理地划分档案保管期限。(3分,以全国税务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和本单位档案保管期限表为依据,每错一卷扣0.5分,扣完为止)

  18.对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销毁。(2分,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依据)

  五、编制检索工具(10分)

  19.文号索引、案卷目录、卷内文件目录、重要文件目录、专题目录(或卡片)。(每项2分)

  六、提供利用工作(20分)

  20.编有查考资料,包括全宗介绍、机构沿革、大事记。(3分,每项1分)

  21.及时提供借阅服务,调卷迅速准确,3分钟内调出所需档案。(5分,每增加1分钟扣1分,扣完为止)

  22.进行借阅登记。(2分)

  23.对档案利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2分)

  24.编印专题目录供局内各单位工作查考。(3分)

  25.有针对性地开展档案编研工作,汇编(选编、摘编)档案文献,提出建议,供决策参考。(5分,每年应有一个专题;只有汇编,没有进行分析和提出建议的扣2分)

  七、库房设备(5分)

  26.库房大小适合本单位保管档案的需要。(2分)

  27.有足够数量和符合质量要求的档案柜架。(1分)

  28.配有灭火器、吸尘器、空调、温湿度计、防虫剂、录音机、照相机,潮湿地区配有去湿机,干燥地区配有加湿机。(2分,缺一项扣0.5分,扣完为止)

  八、库房管理(5分)

  29.档案排列有序。(1分)

  30.案卷无短缺,卷内文件无缺页、无涂损。(2分)

  31.库房设备运转正常。(2分,坏一项扣0.5分,扣完为止)

  九、档案自动化管理[15分)

  32.制定档案管理自动化计划。(3分)

  33.配有计算机。(3分)

  34.利用计算机进行档案目录存贮和检索。(4分,存贮的档案信息至少4年或全部,少1年扣1分,扣完为止)

  35.利用计算机进行档案全文存贮和检索。(5分,存贮的档案信息至少5年或全部,少1年扣1分,扣完为止)

  注:第34、35条在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软件推广使用前不作要求。没有实现的,不扣分;已经实现的,增加分,并计入总分。

  十、对本系统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15分)

  36.掌握本系统档案工作基本情况。(3分)

  37.制订本系统档案工作业务规范。(3分)

  38.对本系统档案工作进行检查评比。(3分)

  39.对本系统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3分)

  40.组织本系统档案工作的经验交流。(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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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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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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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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