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联合税务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1-20
文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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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税务登记相关事项发生重大改变。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降低征纳成本,规范本市范围内税务登记管理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等有关规定,本着“高效、规范、协作、信息共享”的原则,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现有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进行调整和明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设立税务登记 

 

  (一)“一照一码”纳税人 

 

  新设立企业及其他组织领取“一照一码”登记证(照)后,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 

 

  新设立企业及其他组织发生纳税义务、需要办理纳税申报或者领用(代开)发票时,可选择到国税、地税任一税务机关填报《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完成补充信息采集。 

 

  (二)非“一照一码”纳税人 

 

  暂未纳入“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纳税人取得登记证(照)后,应当严格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取得证(照)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事项。 

 

  纳税人可自愿选择向国家税务局(分局)或地方税务局(分局)任一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由受理税务机关核发一份加盖双方印章并标注同一纳税人识别号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变更税务登记 

 

  (一)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变更 

 

  取得“一照一码”登记证(照)的企业发生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的,工商登记部门将相关变更信息与税务部门共享,纳税人不再向税务部门重复提交资料。 

 

  取得“一照一码”登记证(照)的其他组织已变更登记信息的,纳税人应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确认和变更。国税、地税任意一方税务机关变更登记后将信息与另一方税务机关共享,纳税人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重复提交资料。 

 

  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变更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及其他由税务部门补充采集的事项,应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国税、地税任意一方税务机关变更登记后将信息与另一方税务机关共享,纳税人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重复提交资料。 

 

  纳税人换发载有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维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税控设备。 

 

  (二)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变更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变更资料。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资料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发生上述变更的,只需要到国税、地税一方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即可。受理申请的一方税务机关将变更信息与另一方税务机关共享,纳税人不需要向另一方税务机关重复提交资料。 

 

  三、注销税务登记 

 

  (一)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清税 

 

  取得“一照一码”证(照)的纳税人办理清税申报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可向国税、地税任意一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填报《清税申报表》。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清税,清税完毕后由受理清税申报的一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统一出具一份《清税证明》。 

 

  (二)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注销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四、跨区域迁移 

 

  纳税人因住所、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跨区迁移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限向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转入登记并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纳税人因跨区迁移而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不做所得税清算。 

 

  五、税费种认定 

 

  取得“一照一码”证(照)的纳税人暂不发生涉税事项的,可以暂不进行税(费、基金)种认定;当纳税人发生涉税事项,需要办理纳税申报或者领用(代开)发票的,可先到国税局完成税(费、基金)种认定,再到地税局进行税(费、基金)种认定。 

 

  六、外出经营管理 

 

  本市纳税人临时到外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 

 

  纳税人办理《外管证》时只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首页复印件(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可不提供上述证件);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另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没有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全的,提供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本市纳税人可以通过CA证书或一证通登录网上办税服务厅,在线申请、作废和缴销《外管证》,通过上传合同申请开具加载税务机关电子签章的电子外管证,自行下载打印。 

 

  本市纳税人在京内跨区经营的,不再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 

 

  外省纳税人来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外管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外省纳税人来京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统一在西城区办理报验登记,接受西城区税务机关的管理。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七、停业、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八、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企业事项 

 

  个体纳税人变更组织形式,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先在税务机关办理注销事项,结缴发票、结清税款。完成注销后,再向工商机关申请个体变更企业相关事项,并于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设立登记。 

 

  九、证(照)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之后,已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应当换发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税务登记证由企业登记机关收缴、存档。原税务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报样。 

 

  过渡期内,尚未取得“一照一码”的纳税人,纳税人原持有的税务登记证依然有效。 

 

  本公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税务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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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