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7]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全国老干部工作座谈会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03-13
文号:国税发[1997]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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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召开的全国老干部工作座谈会精神,做好新形势下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离退休干部工作,现将《关于贯彻落实全国老干部工作座谈会精神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认真学习,贯彻落实。

  附件: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老干部工作座谈会精神的意见


  1997年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召开了全国老干部工作会议,主要议题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回顾总结近年来的老干部工作情况,研究部署1997年的老干部工作,表彰老干部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胡锦涛同志到会作了重要讲话,中组部部长张全景和副部长李铁林也分别作了总结讲话和报告。为贯彻好这次会议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的老干部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不断提高对老干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对老干部工作的领导

  做好老干部工作,是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党的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改革开放的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各级领导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把老干部工作放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整个事业的大局中来考虑,放到整个干部工作中来考虑。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对老干部工作的领导。这是尊重党的历史,继承党的优良传统的需要,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需要。各级国家税务局都要把离退休干部工作纳入领导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定期听取汇报,对重大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对老干部部门解决不了而又应该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二、要进一步抓好政治待遇的落实,更好地从政治上关心老干部

  坚持抓好老干部政治待遇的落实,这是老干部工作的一项基本任务。在落实政治待遇方面,当前主要应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认真抓好老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采取办培训班、读书班等形式,组织学习理论,学习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使老同志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二是切实加强老干部党支部建设。选好配好党支部书记,关心、支持党支部的工作,加强培训,提高工作水平,发挥好党支部的作用。三是建立健全各种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狠抓落实。如定期向老同志通报情况制度,重大节日走访慰问老干部制度,参观学习制度等。四是要认真组织一些有政治意义的纪念活动。可采取参观、座谈、撰写纪念文章等形式,寓教于乐。五是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置老干部活动室,开展一些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把活动中心办成老干部之家。

  三、要坚持不懈地做好工作,千方百计落实老干部的生活待遇

  落实老干部的生活待遇,是老干部工作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内容,也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要继续落实国家有关老干部生活待遇的规定。一是要及时发放离退休干部的离退休费,及时按规定报销医药费。由于医疗体制的原因,老干部的医药费报销还存在许多问题,要从老干部切身利益和实际困难出发,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争取早日使问题得到解决。二是要关心老干部生活,热心为老干部服务。帮助他们解决生活、疾病、医疗等方面的困难,特别是对有特殊困难的老干部更要关心。三是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关心老干部的切身利益,使之现有的待遇不受影响,同时分享改革的成果。

  四、要有组织有领导地进一步发挥老干部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从老干部的实际情况出发,组织他们就地就近,面向基层,面向征管,面向社会,更好地发挥作用。老干部有很强的政治优势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又有严于律己的好作风,按照六中全会的要求,充分发挥老同志的政治优势,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作用。要坚持自愿和量力而为、社会需求同本人志趣相结合的原则,协助、帮助他们在物质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

  五、要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工作,切实帮助老干部解决实际问题

  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垂直管理以来,全国各地国家税务局的老干部来信来访呈上升趋势,而且联名信访多,越级上访多,反映的困难多,对此我们应该高度重视。各级国家税务局及老干部部门要及时发现信访中反映出的各种问题和矛盾,真正做到思想重视、工作到位、措施得力,把问题化解在当地,解决在基层,妥善处理在萌芽状态。各级老干部部门在接待来访中,要热情接待,满腔热情地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加强疏导和说服工作,要认真研究和回答来访者提出的问题。对于来信的,要认真调查研究,能办的事尽快办,要件件有答复。对目前无条件办的,要耐心向对方说明情况,求得理解和谅解,决不能置之不理。要加强对老干部信访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要有专人来抓,纳人议事日程,明确职责,加强督查。

  六、要进一步加强老干部部门的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和老干部工作部门的同志,要认真学习领会江泽民同志关于《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采取具体落实措施,进一步把老干部工作部门的领导班子和工作队伍建设好。

  一是近几年国家税务局系统老干部部门的人员变动比较大,很多新同志未从事过老干部工作,亟待加强培训。即使在老干部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同志,也需要学习,不断提高。因此各级老干部部门要抓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干部的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能力。

  二是要狠抓老干部工作队伍思想作风建设和业务素质的提高。在新形势下,老干部工作的任务越来越重,工作难度越来越大。这种要求我们的队伍在政治上要强、在业务上要精,在工作上要实,要及时抓住典型,进行宣传、学习,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老干部工作队伍。

  三是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四是要做好老干部工作机构的稳定工作。各级领导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负责老干部工作的人员,关心老干部工作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关心工作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五是要加大老干部工作的宣传力度。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在扎实做好老干部工作的同时,向各部门宣传,向群众宣传,使老干部工作得到广大干部职工的认识、理解和支持。要加强与新闻宣传单位的联系,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好老干部工作。要广泛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活动,要结合本单位实际,作出具体宣传安排,还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贯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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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根据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机制,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将王先生在港金融资产信息交换至内地主管税务机关。2025年7月,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按非居民身份申报纳税。进一步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北京)和香港均有停留,但据本人陈述说明和后期出入境记录核验,在任意一个纳税年度内,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时间均未超过183天,在香港的停留时间也未超过180天。同时,王先生的配偶和子女长期在北京工作学习,家庭核心成员的生活重心在北京。

  由于王先生的主要经济利益和社会关系均集中于内地,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是否须就全球所得在内地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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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