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01-15
文号:国税发[199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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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全国税务系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实施意见》已经全国税务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并请转发至县级局。望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章名]全国税务系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实施意见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是动员全党全国人民开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新局面的重要会议。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和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讲话,是指导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纲领性文件。

  深入学习贯彻六中全会决议和江泽民同志的讲话,对进一步加强全国税务系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新时期税收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根据六中全会精神,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深入学习六中全会精神,切实把精神文明建设提到更加突出的地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特征,是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和重要保证。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全国税务系统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在抓好税制改革、机构改革、征管改革和组织收入工作的同时,重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了税务干部政治业务素质的提高,保证了各项税收改革和任务的完成。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在一些税务机关和领导干部中,“一手硬、一手软”的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在部分单位,为税不廉的行业不正之风还没有完全纠正;在一些干部中,言行不文明、道德失范、纪律松驰等问题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甚至有少数人国家观念淡薄,对社会主义前途发生困惑和信心发生动摇。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尤其是领导干部,要深入学习六中全会决议,充分认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意义,把思想真正统一到决议精神上来,切实把精神文明建设提到更加突出的地位。

  全国税务系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加强以税务职业道德为主要内容的思想道德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着力解决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全面提高税务干部队伍素质,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文明的税务形象,使全国税务系统以崭新的面貌跨入二十一世纪。

  二、坚持不懈地加强思想建设,坚定理想信念思想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灵魂和基础。税务系统思想建设的主要任务,是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教育和武装广大税务干部,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艰苦创业精神教育,坚定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班子要坚持中心组学习制度,计划单列市以上税务机关要采取集中办班的形式,组织领导干部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充实理论功底,并采取辅导、形势报告等形式,带动和指导本单位的政治理论学习。

  要在全体党员中继续深入开展学理论、学党章活动,坚定共产主义、社会主义理想信念,提高理论水平和党性观念。要在广大税务干部中继续开展“三爱一树立”活动。结合中国近代史、现代史以及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等重大历史事件,认真搞好爱国主义教育,进一步发扬自尊、自信、自强的民族精神,自觉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联系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伟大成就以及税制改革取得的巨大成果,进行改革开放和爱岗敬业的教育,进一步坚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心;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进行艰苦创业精神教育,无论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如何,都要发扬艰苦朴素的作风,精打细算,勤俭办事,把有限的经费真正用于改善基层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以税务职业道德为重点,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社会主义思想道德集中体现着精神文明建设的性质和方向。各级税务机关要紧密结合税收工作实际,运用多种形式,广泛进行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教育,使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税务系统进一步得到发扬。要突出抓好以“热爱税收、依法治税、廉洁奉公、文明征收”为基本内容的税务职业道德建设,重点解决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一要坚决反对见利忘义、见异思迁、计较得失等错误的义利观,进一步发扬热爱税收、忠于职守、为国聚财、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二要坚决制止以权代法及随意“减、免、缓、欠”的现象,牢固树立依法治税、严格执法的法制观念。三要坚决纠正以税谋私、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杜绝“吃、拿、卡、要、报”的行业不正之风,形成廉洁奉公、勤政务实的良好风尚。四要坚决克服“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官僚主义作风,树立文明高效、优化服务的行业新风。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以下有力措施:——搞好教育。各类税务院校都要把总局编写的《税务职业道德》一书列入教学计划,作为培养税务干部的必修课;各级税务机关也要以此为基本教材,对广大税务干部尤其是青年干部,进行系统的税务职业道德教育。要在《中国税务报》和《中国税务》杂志开辟专栏,组织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围绕“税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税务人员要树立社会主义义利观”、“正确处理严格执法与优化服务的关系”等问题展开大讨论,以巩固教育成果,使税务职业道德深入人心,成为广大税务干部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加强检查。全国税务系统每年要组织一次全国性的执法检查,坚决纠正各种违法、违纪现象,强化依法治税观念,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的执法行为,以保证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廉政制度的贯彻执行。

  ——完善机制。要全面推进和深化征管改革,变专管员管户为管事,巩固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形成: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分离防线,税务人员与计算机之间的机控防线,征收、管理、稽查各岗位之间的分权防线,稽查选案、检查、审理、执行诸环节之间的制约防线,更好地发挥其“外防偷税、内防不廉”的积极作用。

  ——优化服务。要规范和优化为纳税人的服务。当前要重点抓好税法的宣传与辅导,通过税务书报刊、税法公告、现场解答、咨询电话、政策发布会、纳税指南小册子以及电子屏幕、触摸显示屏等形式,使纳税人及时、全面、准确地了解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管办法,为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提供方便;要普遍实行政策制度公开、办税过程公开、处罚结果公开,把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置于社会、群众的监督之下;要改善和美化办税环境,方便纳税人;要规范服务行为,税务人员应着装整洁,态度热情,礼貌待人,语言文明,提高效率;税务机关不得设立税务代理机构,坚决纠正强制推行税务代理及乱收费等问题。

  每个地、市级城市的税务机关都要树立一个“设施齐备、办税规范、服务文明、群众满意”的“最佳办税服务厅”样板,并总结完善,逐步推广,把办税服务厅真正办成展示税务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成果的“窗口”。

  ——树立典型。各级税务机关在继续开展向“税务铁人”袁庭钰等先进模范学习活动的同时,还要注意发现和培养本单位的精神文明先进典型,每个县以上税务机关都要树立自己的文明服务“窗口”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充分发挥他们的示范和导向作用。

  四、切实加强教育科学文化建设,全面提高税务干部素质为适应税制改革和税收征收管理改革的需要,必须切实加强税务系统的教育科学文化建设,全面提高税务干部的科学文化素质。

  ——大力抓好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继续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争当“征管能手”

  活动,总局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全国税收征管能手”。各级税务机关要广泛开展以查帐和计算机技能为重点内容的岗位练兵和业务竞赛,培养更多的业务尖子,以适应征管现代化的需要。要进一步加强税务院校改革和教育培训基地建设,切实抓好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文化业务水平,并培养出一批高层次、高素质的税务专业人才。

  ——加强科技建设。税收科研要以应用科学为主,为税收实践服务,使理论研究更好地指导实际工作的开展;要高度重视税收科技工作,认真落实《税收电子化工程“九五”实施规划》,逐步规范税收征管计算机软件的应用和管理,不断完善全国税务系统计算机广域网络建设,加快税收电子工程化和征管现代化的步伐。

  ——加强文化建设。要把宣传税收的地位和作用、普及税法知识、提高公民纳税意识,作为税务系统文化建设的重要任务。要注重税收宣传月活动的效果,力戒形式主义。要繁荣税务系统的文学艺术,组织力量创作一批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反映税务人员工作生活的文艺精品。1997年春节,总局要在中央电视台播出一台大型文艺晚会;各级税务机关要以宣传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为主题,组织文艺汇演,总局从中选出优秀节目进京调演,在中央电视台播出。要进一步办好税务报刊、杂志。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和总局的部署,搞好报刊清理、整顿工作,减少数量,提高质量,并改进报刊杂志征订工作。要加强税务出版工作,出好书,创名优,坚决禁止制售、传播避税技巧之类的书刊。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量力而行、勤俭节约、保证重点、照顾基层的原则,保证精神文明建设的经费开支,提高使用效益;要因地制宜建设好党员活动室、荣誉室、税史室、图书阅览室、娱乐活动室、体育场所等,配备基本的文娱、体育器材,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坚决扫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反对封建迷信活动,形成文明、健康、崇尚科学的良好风尚。

  五、广泛开展争创“文明单位”和争当“优秀税务员”活动,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文明的税务形象群众性的创建活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种有效载体。从1997年开始,在全国税务系统广泛开展争创“文明单位”和争当“优秀税务员”活动。

  ——以“政治坚定,征管规范,业务过硬,服务文明,作风优良,纪律严明,完成任务”为目标,在各级税务机关中开展争创“文明单位”活动。总局机关开展争创“文明司、处”活动;省、市、县税务局,开展争创“文明税务局”和“文明处、科、股”活动;基层开展争创“文明税务所(分局)”活动。“文明单位”均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考核评定。

  各级税务机关还要积极参加“青年文明号”等全国或各地组织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总局机关要采取目标管理的方法,从办公秩序和纪律、工作效率和质量、廉政和勤政等方面,对司、处和个人进行考评,以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机关的落实,为全国税务系统作出表率。

  ——以“热爱税收的奉献者,公正廉洁的执法者,精通业务的进取者,文明高效的服务者”为目标,在全体税务干部中开展争当“优秀税务员”活动。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干部任免权限,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结合进行考评,并作为评选优秀公务员的主要依据。广大青年和妇女干部还要积极参与争当“新长征突击手”和“三。八”红旗手等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对“文明单位”和“优秀税务员”要实行目标管理、量化考评,具体标准及考评办法,总局将另作部署。总局将与人事部每四年评选、表彰一批全国税务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全国税务系统“十佳文明单位”和“十佳优秀税务员”评选表彰活动,由中国税务报社和中国税务杂志社联合有关新闻单位共同举办,从总局表彰的全国税务系统“文明单位”和“优秀税务员”中,通过全国税务机关和广大纳税人推荐、评选,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大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和经验,促进税务系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深入开展。

  六、切实加强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保证各项工作的落实建设物质文明关键在党,建设精神文明关键也在党。各级税务机关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努力做到“建好班子,带好队伍,搞好改革,抓好收入”,把“两个文明”建设作为统一的奋斗目标,一起部署,一起检查,一起落实,切实做到“一岗两责”,并作为衡量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标志。

  要从严治党,搞好党风,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要按照中央的部署,深入抓好学理论、学党章活动,坚持不懈地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斗争;尤其要在处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中开展以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为主要内容的党性党风教育,并加强管理和监督,着重解决理想信念和作风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在政治问题上保持清醒的头脑,分清重大问题的是非界限;加强党性锻炼,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要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基层建设。要认真贯彻《全国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暂行条例》,注意研究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的新情况、新特点,改进方法,讲究效益;要进一步理顺和充实思想政治工作机构,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要求,配备好专职政工干部,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骨干作用。要坚决落实“两个转移”的工作部署,认真贯彻《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纲要(试行)》,在基层建设上努力做到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总局将适时召开落实“两个转移”的经验交流会。要不断推进税务系统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按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认真落实干部考核、奖惩、升降、任免、交流、回避、辞职、辞退等制度,加强管理,逐步实现干部的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形成积极进取、团结向上的可喜局面。

  要建立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人事、纪检、监察、政工等各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都要在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国家税务总局成立全国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各项工作的开展。各省、市(地)、县级税务机关亦应组成相应的班子。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全国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开创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新局面,为我国的改革和建设做出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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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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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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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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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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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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