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7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01-03
文号:国税发[19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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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1997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已经1996年12月全国税务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1997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1997年的税收工作要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继续贯彻新时期的治税思想,落实把工作重心转移到基层转移到征管(以下简称两个转移)的工作部署,巩固税收改革成果,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全面提高税务干部素质,带好队,收好税,把税务系统两个文明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税务系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一)用六中全会精神统一全国税务干部的思想。各地要根据总局制定的《全国税务系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实施意见》,结合本单位实际,提出具体计划和措施,并狠抓落实。

  (二)切实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抓好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开展爱国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教育,继续开展“三爱一树立”活动,打牢思想基础。在搞好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教育的同时,突出抓好税务职业首先建设。年内,每个地、市级税务机关都要抓一个“最佳办税服务厅”样板。

  (三)切实加强教育文化建设。搞好各种形式的学历教育,分批抓好公务员培训,重点抓好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培训干部不得少于五分之一。组织好税务系统文艺、体育活动,活跃文化生活。

  (四)广泛开展争创“文明单位”和争当“优秀税务员”、“税收征管能手”活动。

  在此基础上,评选全国税务系统“十佳文明单位”、“十佳优秀税务员”。

  二、确保完成税收收入任务1997年全国工商税收收入计划比上年增长10.3%,“两税”收入比上年增长12%。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措施,抓紧抓好组织收入工作,圆满完成全年税收收入任务

  (一)抓好税收计划的落实,建立收入目标岗位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收入计划和出口退税计划,加强对组织收入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量化和细化收入考核目标,确保税收收入及时、均衡入库。

  (二)加强税源管理,改进统计分析。搞好经济税源调查,完善重点税源情况定期汇报制度和重点税源档案。充分运用经济税收统计资料,改进和加强税收计划统计分析工作。

  (三)大力清理欠税,抓好税款入库。摸清企业欠税底数和原因,研究制定清欠措施,严格执行滞纳金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欠税。

  (四)继续推进税收会计改革。完善税收会计改革和税收会计报表指标体系。开展税收会计改革达标活动,推广税收会计改革成果和经验。

  三、深化税收征管改革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结合城市和农村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统筹规划,抓好组织实施

  (一)进一步推选申报纳税制度,实行集中征收。城镇和经济发达的乡镇要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全面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50%至60%的基层征收单位要实现征管模式转换。内陆农村地区要分期分批把辖区内固定纳税户自行申报纳税面扩大到80%以上;要在纳税人相对集中的乡镇因陋就简建立办税服务场所,实行集中征收;在偏远农村设置征收点、代征点和采取巡回征收等方式,实行定期定点征收。

  (二)按照征管职能调整基层征管机构。各地要以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纳税人数量、税源分布、征管力量、计算机应用程度,设置基层征管机构。同时,调整充实稽查力量,稽查人员的比例要达到基层总人数的40%。农村征收机构,逐步实行按经济区划设置税务分局或中心税务所。

  (三)加快计算机征管应用步伐。根据征管改革的要求,合理配置计算机,提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用办税服务场所和计算机软、硬件系统。

  (四)强化基础建设,加大稽查力度。要全面掌握纳税户数和税源情况,抓好各项征管制度、流程的建立和落实。要注重计算机选案稽查和人工稽查的有机结合,落实检查数量,提高检查质量,确保申保纳税的真实性。

  四、强化税收征管

  (一)规范和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做好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准备工作。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要进一步规范税务咨询代理行为,制定《税务师考核办法》、《税务师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税务师考试办法》和《税务代理机构审批办法》。

  (二)加强增值税管理。将10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和交叉稽核的范围。开展全国性的纳税检查,加强增值税异常申报的调研分析,改进完善增值税管理办法。严格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对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完善增值税稽核制度,组织好“金税工程”二期实施方案的试点工作。

  (三)加强出口退税和涉外税收管理。改进完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和检查制度,加快出口退税计算机网络管理步伐,严厉查处出口骗税大案要案。开展涉外税收各项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研究制定跨国纳税人税务管理办法,加大反避税力度,重点抓好对转让定价等避税活动的监控。

  (四)规范所得税征管。推进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汇缴改革,完善申报制度,研究制定单项征管制度和办法。严格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制度,逐步推行法人支付与个人收入双向申报制。重点抓好对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管理,落实建立个人收入支付明细表等措施。

  (五)加强地方税管理。结合地方税种特点,制定单项征管办法。开展对地方税税源的调查测算,加强地方税种的税源监控。开展地方税种的专项检查,打击偷逃税行为。

  (六)加强农业税征管。研究分析农业各税政策执行情况、农民税收负担情况以及存在问题,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征管措施,修订完善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及时掌握各地农业生产受灾情况,做好农业税特大灾歉减免工作。

  (七)抓好个体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认真落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查帐征收制度,修改完善《个体私营经济建帐管理办法》、《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八)加强部门配合,建立良好的税收秩序。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与支持,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的配合,严厉打击各种违反税法的犯罪活动。

  五、改革完善税收制度,加强税收法制建设

  (一)继续做好税收税收基本法的起草工作,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地方卷),补充完善税收法法规。制定《税收执法检查规则》,适时组织全国性税收执法检查和各税种专项检查。

  (二)巩固流转税制。完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有关政策。

  (三)改革所得税制。做好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和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准备工作。

  (四)完善地方税体系。草拟遗产税条例及细则,起草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建税改革方案,提出修订印花税和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实施方案。

  (五)做好贯彻《行政处罚法》有关制定的修改完善工作,起草《税务行政处罚工作规程》;根据即将颁布的《行政复议法》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研究修改《税务行政赔偿办法》并发布施行。

  六、加强税收宣传,积极开展税收科研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一)加强税收宣传。充分利用新闻媒介大力普及税收和税法知识,扩大税收的社会影响。税收宣传月活动要以“精神文明和征管改革”为主题,改进方法,讲求实效。《中国税务报》、《中国税务》、《税务研究》、《税收研究资料》和税务出版要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和热点、难点搞好税收宣传。严格按照中央精神,搞好报刊清理、整顿工作。

  (二)加强税收科研和科技工作。税收科研要加强税收理论的研究,要以现实问题为主,围绕税收经济增长点、难点、热点,搞好调查研究。要认真落实《税收电子化工作“九五”实施规划》,加快税收电子工程化和征管现代化的步伐。

  (三)继续扩大和开展国际间的税收交流与合作。加强与各国以及港、澳、台税务界的交流与合作,扩大中国税收在国际上的影响。发展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等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

  七、加强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一系列文件、法规和中纪委八次全会精神,坚持不懈地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斗争。继续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落实总局制定的一系列加强廉政建设的制度,重视信访举报案件的查处。

  (二)开展执法监察,加大税务纪检监察力度,重点查处执法犯法、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三)加强对各地执行各项廉政建设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八、切实加强领导,抓好工作落实

  (一)加强党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各级领导对税务系统两个文明建设要一起部署,一起检查,一起落实,并作为衡量领导班子政绩的标准。

  (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整顿和配备好各级领导班子,特别要抓紧年轻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工作。

  各级领导班子要坚持中心组学习制度,采取集中办班的形式培训领导干部,省、市、县局长参训率不少于三分之一。

  (三)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基层建设。要认真贯彻《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条例》、《税务系统基层建设纲要》,注意研究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和基层建设的新情况、新特点,改进方法,讲究效益,提倡和推广农村基层单位建设“五小”(小菜园、小浴室、小阅览室、小活动室、小食堂)的做法,不断改善基层的办公条件和生活条件。

  (四)全面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改革完善用人机制。制定《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交流暂行办法》,加快领导干部交流的步伐。严格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对新增人员实行公开考试,择优录取。做好离退休人员的各项工作。

  (五)继续贯彻落实“两个转移”。加大向征管和基层转移力度,在人财物上继续向征管和基层倾斜。总结和推广实施“两个转移”的先进经验和做法,适时召开“两个转移”经验交流会。

  (六)改进工作作风。要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为基层办实事。重视来信来访工作,努力改进工作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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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